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巧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巧伊係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因需資金周轉,自民國101年間起陸續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借款。嗣呂巧伊因無力再依約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明知其未經其女兒乙○○同意或授權,仍擅自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再同時持以行使交付甲○○,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即簽發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呂巧伊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5日,在上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均明知其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其中103年4月22日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背面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103年5月5日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6、7之支票背面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而以此方式分別偽造乙○○為共同背書人之私文書各1張後,再於上開日期將該等偽造乙○○背書之支票交付甲○○以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同為背書行為日)、金額、票號、背書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呂巧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陳明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呂巧伊就積欠甲○○欠款計150萬元僅給付計21萬元(每月一期給付3萬元,計給付7期),迄今均未再依約給付。

四、案經呂巧伊自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原審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巧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第82至85頁、第111頁、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24頁背面至28頁、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核與證人乙○○、丙○○、丁○○、甲○○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依序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第110頁背面至111頁、第125頁;第83至85頁、第110頁正、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10頁正、背面;第109頁背面至111頁、第124頁背面至1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偽造支票、本票明細表2張(見偵字卷第5至6頁)、原審法院103年4月2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十字第477號執行命令(見偵字卷第7至8頁)、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債權人丙○○等與債務人呂巧伊即呂月娥、債務人乙○○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卷2宗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13至79頁)、被告提出103年4月22日支票資料2紙(見偵字卷86-87頁)、丙○○提出○○文教機構資料(執行長戊○○)、呂巧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乙○○○○○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呂巧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票據存入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91至103頁),甲○○提出本票整理如附表一所載本票影本13張、及支票整理如附表二所載支票影本14張(見偵字卷第129至147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1日,在上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本票計13張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本票13張之所為,因所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乙○○」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2、又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5日,同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編號6、7所載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顯係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各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及警察未發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6日詢問筆錄(見偵字卷第4頁),及該署申告單(見偵字卷2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向甲○○借款以供資金周轉,竟未徵得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逕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系爭支票之背書欄,偽簽「乙○○」之署名,並持以向甲○○行使,造成被害人乙○○聲譽,及被害人甲○○之債權損害,均非輕微,且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更衍生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給付票款事件(尚未審結),債權債務糾葛達一百餘萬元,而乙○○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18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長期經營補教事業,熟知使用票據之利弊得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詳予說明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本票,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本票,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乙○○之署名,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②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應僅就偽造背書人乙○○署名各1枚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③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據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等節。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再原判決理由欄已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並詳予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本票,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復於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載明「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等語,足見原判決主文所記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拾參張,均沒收」等語,係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而非就本票全部諭知沒收(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指明。再者,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說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惟於判決結果既無二致,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尚無因此撤銷原判決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確實係因需款孔急而向債權人甲○○借款,並依其指示而以「乙○○」署名簽發票據或為背書,從而被告所為於法而言確屬犯罪行為,但被告所為實係因經營補習班需款周轉而受金主甲○○之指示一時失慮而為,其情境實有可憫,惟此並未獲調查即予判決,就此實令被告深感冤抑,為此提起上訴,並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查,被告在上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偽造本票及背書時,甲○○等人本未必會在場見聞,兩者係屬二事。而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這些票是乙○○的共同發票或背書?)呂巧伊說乙○○先簽給他的,我跟呂巧伊說要請乙○○過來,呂巧伊說你不用怕,我女兒乙○○跟我合夥開6家店,乙○○是班主任很忙,所以沒法來。我問說那你要出具什麼證明給我,呂巧伊拿出乙○○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我」、「(呂巧伊拿票過來時你有無看過呂巧伊當場在你公司簽下乙○○名字?)沒有,他就直接拿票來。」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亦均結證:伊在太陽神公司未曾看到過呂巧伊在票據上簽下乙○○名字,呂巧伊來時票都已經簽好了。呂巧伊給伊名片,說他們有6家店,乙○○是共同經營,又是班主任,一般伊等房地產公司借錢都是要擔保,呂巧伊又不願意讓伊等設定,呂巧伊為了讓伊等放心,也拿了乙○○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伊等,伊等才會相信票據之效力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正、背面),且甲○○於偵查中亦提出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見偵卷第11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提供乙○○證件影本予甲○○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人欄簽署乙○○署名時,甲○○等人是否確實在場見聞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我向甲○○調錢,因為我的補習班週轉不良,然後『我沒有東西給他們抵押』,我就說我女兒是補習班的負責人,也在教書,甲○○『問我可不可以用我女兒的名義當保證人』,因為我女兒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也在我身上,甲○○說可不可以影印一份給他,所以我才簽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完全都不知道我做這種事情。」、「...因為乙○○是○○分校的負責人,是甲○○問我有什麼可以保證的,我沒有東西可以給他們抵押,所以才以我女兒的名字擔保。」、「..因為我女兒的資料都在我辦公室,之前都是我在保管,所以我就偷偷影印我女兒補習班營利事業登記的資料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依被告上開所供情節,要難認被告有何受甲○○脅迫而為偽造上開本票及背書情事。此外,縱被告所辯甲○○曾問被告可否用被告女兒的名義當保證人,並因被告女兒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也在被告身上,甲○○乃稱可否影印一份給甲○○等語屬實,惟被告亦應在徵得乙○○授權、同意後方得為之,詎被告明知其未經女兒乙○○授權、同意,僅因甲○○要求以其女兒為保證人,即擅自為前開犯行,要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又甲○○因被告能提供被告女兒乙○○之證件影本資料予甲○○留存,而誤認被告係經乙○○授權、同意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支票背書欄簽署「乙○○」署名,要在常情之內。再參之,甲○○既要求被告女兒擔任保證人,其目的顯在擔保債權於被告無力清償時能順利向被告女兒求償,衡情,甲○○如知悉被告未獲乙○○同意、授權,當亦無同意收受上開本票及支票為前揭債權擔保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確實知悉被告係未經乙○○授權、同意即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支票背書人欄簽署乙○○署名,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所持辯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被告係大學畢業,且經營補習班多年,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率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為犯行已對於被害人乙○○及甲○○造成風險及困擾,並影響金融市場秩序,核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各罪,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更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五)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罰金,原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予以量刑,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無違誤。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未曾再清償甲○○款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採取。

(六)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偽造有價券犯行,其願意原諒被告,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惟被告前揭犯行,尚造成被害人甲○○之債權損害,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猶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未能獲得甲○○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5頁),2人債權債務糾葛高達一百餘萬元,本院因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亦無違誤。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予以從輕量刑等,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票(偽造「乙○○」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編│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年月日│金額(新│ 票號 │備註 ││號│ │(民國) │(民國) │臺幣) │ │ │├─┼───┼─────┼─────┼────┼─────┼────┤│1 │呂巧伊│103年3月1 │未載 │150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2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4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3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5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4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6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5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7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6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8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7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9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8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10月1│3萬元 │WG0000000 │偽造林芳││ │乙○○│日 │日 │ │ │君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9 │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11月1│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10│呂巧伊│103年3月1 │103年12月1│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11│呂巧伊│103年3月1 │104年1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12│呂巧伊│103年3月1 │104年2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13│呂巧伊│103年3月1 │104年3月1 │3萬元 │WG0000000 │偽造乙○││ │乙○○│日 │日 │ │ │○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

附表二:支票┌─┬────┬────┬─────┬────┬─────┬───┬────┐│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年月日│金額(新│票號 │背書人│備 註 ││號│ │ │(民國) │臺幣) │ │ │ │├─┼────┼────┼─────┼────┼─────┼───┼────┤│1 │臺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16│4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在支票背││ │立○○文│銀行北臺│日 │ │ │乙○○│書人欄偽││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造「乙○││ │習班 │ │ │ │ │ │○」署名││ │ │ │ │ │ │ │1枚 │├─┼────┼────┼─────┼────┼─────┼───┼────┤│2 │臺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21│2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在支票背││ │立○○文│銀行北臺│日 │ │ │乙○○│書人欄偽││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造「乙○││ │習班 │ │ │ │ │ │○」署名││ │ │ │ │ │ │ │1枚 │├─┼────┼────┼─────┼────┼─────┼───┼────┤│3 │臺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22│1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在支票背││ │立○○文│銀行北臺│日 │ │ │乙○○│書人欄偽││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造「乙○││ │習班 │ │ │ │ │ │○」署名││ │ │ │ │ │ │ │1枚 │├─┼────┼────┼─────┼────┼─────┼───┼────┤│4 │臺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22│3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在支票背││ │立○○文│銀行北臺│日 │ │ │乙○○│書人欄偽││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造「乙○││ │習班 │ │ │ │ │ │○」署名││ │ │ │ │ │ │ │1枚 │├─┼────┼────┼─────┼────┼─────┼───┼────┤│5 │臺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4月28│25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在支票背││ │立○○文│銀行北臺│日 │ │ │乙○○│書人欄偽││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造「乙○││ │習班 │ │ │ │ │ │○」署名││ │ │ │ │ │ │ │1枚 │├─┼────┼────┼─────┼────┼─────┼───┼────┤│6 │臺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5月5 │10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在支票背││ │立○○文│銀行北臺│日 │ │ │乙○○│書人欄偽││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造「乙○││ │習班 │ │ │ │ │ │○」署名││ │ │ │ │ │ │ │1枚 │├─┼────┼────┼─────┼────┼─────┼───┼────┤│7 │臺中縣私│臺中商業│103年5月5 │15萬元 │PTA0000000│呂巧伊│在支票背││ │立○○文│銀行北臺│日 │ │ │乙○○│書人欄偽││ │理短期補│中分行 │ │ │ │ │造「乙○││ │習班 │ │ │ │ │ │○」署名││ │ │ │ │ │ │ │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