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燕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5號、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燕樑原本並未申辦護照,緣因徐炳清(另案審理)前於民國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結識大陸地區人士何勇之成年男子,何勇向徐炳清提及其欲以每本人民幣7千元之代價收購中華民國護照,經徐炳清應允後,返台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另案審理),徐炳清、徐宗騰認此有利可圖,即推由徐宗騰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向徐炳清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照所需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交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千元之利潤為誘因,邀集徐文里、風欣宜(均另案審結)共同加入,其等即均以每本護照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收購護照。而劉燕樑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前某日,先與徐文里、風欣宜談妥以2千元收購之代價交付護照,徐文里、風欣宜並帶同劉燕樑前往拍照,徐文里、風欣宜取得劉燕樑相片及劉燕樑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後,即由風欣宜攜帶劉燕樑上開證件、相片,前往新和平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劉燕樑之護照,嗣於100年3月3日辦妥護照後,風欣宜將辦妥之護照交給徐文里再依序轉交予徐宗騰、徐炳清,再由徐炳清出售予大陸地區何勇之成年男子,惟迄未交付2千元代價與劉燕樑收受。嗣經警於徐炳清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未加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炳清、徐宗騰、徐文里、風欣宜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均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任意性,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採用上開證據均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原審於103年7月31日、本院於104年7月23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燕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狀載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事實,有利於案情之進展及釐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本質並非惡性,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對事物之辨別能力原較一般人為低品,並領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再以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經此事件,被告現已知所教訓、警惕,並當重新開展生活,為此,懇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犯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憫恕減輕其刑,如符緩刑要件,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原審、本院上訴狀載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至46、62至68頁、本院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里(見101偵571影卷第127至133頁反面、101偵355影卷一第108頁正反面、183頁正反面、原審影卷三之一第44至49頁、原審影卷五第125至128頁、原審影卷八第39至60頁)、風欣宜(見101偵571影卷第180至182、183至184頁、101偵355影卷一第110頁正反面、原審影卷六第45至48頁、原審影卷八第79頁反面)、徐炳清(見101偵571影卷第188至193、219至220頁、101偵355影卷一第71至79、117頁正反面、原審影卷七第140至142頁)、徐宗騰(見101偵571影卷第161至164、176頁正反面、101偵355影卷一第56至60、116頁正反面、原審影卷六第10至12頁、原審影卷七第140至142頁)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秋琴(見101偵355影卷四第141至144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1偵355影卷一第97至99頁)、劉燕樑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101偵355影卷二第156至157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偵355影卷四145至150頁)、徐炳清送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簽證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影本(見101偵355影卷五第2至14頁)、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影本(見101偵355影卷五第77至78頁)、送件簿名冊(見101偵355影卷五第84至102頁)、取領護照人士及申辦人相片比對、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見101偵571影卷第198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101偵571影卷第199至2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偵571影卷第199至218頁)、扣押物品影印資料(見101偵571影卷第199至218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同意書各1份、護照申請書影本2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4日苗檢秀明101偵355字第09872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影卷二第17至2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有關申辦護照須知之網頁資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影卷八第15至23頁),及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正、影本、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申請書正本、扣案之UPS寄運收據4張、扣案之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狀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辦理護照需繳納規費,而案發當時辦理護照需向旅行社繳納辦理護照之費用1800元,已經同案被告徐文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影卷八第58頁反面),又委託旅行社或他人代為辦理護照衡情亦需支付他人該筆申辦護照費用,則為了自己使用護照之需要,委託他人辦理護照,不僅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而可以從中獲利乙事,實難以想像,足認在被告提供證件允諾辦理護照之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護照經辦理後係提供他人所使用乙情。而護照為出入境或辦理簽證時象徵人別之重要證件,出入境應僅能持用自己之護照,若提供自己、他人之護照予第三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用以隱匿身分出入境或其他不法用途,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被告對於其允諾辦理護照後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對將供他人冒名使用乙節,應已知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燕樑將護照恣意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紊亂入出境管理機關掌握國人進出國境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劉燕樑於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渠智識程度(劉燕樑為國中畢業)、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原審影卷十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對事物之辨別能力原較一般人為低品,並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然被告於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對於所為犯行過程均能詳為回答,先否認犯行,後則坦承,並供述其自白之原因,已對其自身權利有所主張,依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難認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詢被告曾否就醫之紀錄,該院覆稱:被告曾於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1月15日、103年1月22日至103年4月18日、104年1月28日至104年4月1日3次精神科住院,目前門診治療中,104年4月20日門診時仍有妄想幻覺情形,有該院104年4月2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就醫記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可稽,均在本案案發之後,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0年3月3日前後是否亦有前開精神異常情形,尚無從得知,被告復未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有上開辨識行為能力異常之情形,而可逕行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本案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等犯行,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3年上易字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初犯,且本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再者其任意提供護照與他人供冒名使用,致使無法審核出入國境者之真實身分,進而有危害出入國之社會治安,是以,雖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亦不得宣告緩刑,以上均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