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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坤豐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楊錫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坤豐係元寅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因陸續積欠王金種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務,乃先於民國101 年1 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日為101 年4 月15日、面額30萬元且由前揭企業社擔任發票人之支票1 張予王金種供擔保,復於同年4 月10日,許坤豐再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發票日原均登載為「102 年4 月10日」、面額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總計面額為270 萬元、發票人亦為元寅錩企業社之支票5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金種以供擔保。嗣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於101 年4 月1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王金種認為若遲至102 年4 月10日始得提示系爭支票,恐亦無法順利兌現,遂於101 年4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 號住處,要求許坤豐須提前清償債務及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許坤豐則表示願變賣其母親許林足娥之土地求現,並請求王金種不要再收取借款利息,王金種應允後,許坤豐即於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102 年4 月10日」共

5 處,各劃2 條線刪除後,再由其親自蓋支票章於上開劃線刪除處,並於各該刪除處下方均蓋印「101.4.24」字樣之日期章作為新發票日以更改之。詎許坤豐明知前揭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均係其親自所為,竟意圖使王金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王金種在系爭支票上偽蓋「101.4.24」日期章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789號案件受理偵查後,復承上開犯意,接續於同年7 月9 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向檢察官為相同之誣指,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金種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2 年7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金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坤豐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19日向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王金種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於同年7 月9日在該署偵查庭向檢察官仍為相同指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日其僅與告訴人協調附表編號1 之30萬元支票,約定30萬元於101 年6 月15日還給告訴人,系爭支票部分,告訴人僅有要求其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並蓋印支票章,待102 年再行處理,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提前還款之協議,更未就系爭支票約定新發票日,且其無使用日期章之習慣,「101.4.24」日期章並非其所蓋印。況其母親名下土地多為共有,出售不易,其當時財務吃緊,豈有可能將發票日期提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王金種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告訴,指訴其因積欠王金種270 萬元,乃於101 年

4 月10日交付原發票日均為102 年4 月10日之系爭支票5 張予王金種收受,詎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許,其前往王金種位於彰化縣○○鎮○○街○○巷○ 號居所後,由其在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各劃二條線刪除後,再親自蓋印原發票章在刪除處,王金種並未要求其重新填寫新發票日,且同意系爭支票待明年再處理,詎王金種竟在系爭支票已刪除之原發票欄偽蓋「101.04.24 」印刷字體章作為發票日,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致王金種因此遭受偵辦後,並於102 年7 月9 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庭時向檢察官為相同指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金種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有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102年7月9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89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他字第1405號卷第1、2、56、56至59頁,偵字第7100號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告訴內容,已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偵查王金種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有使王金種受刑事處分之虞至明。

㈡被告因自99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總計積欠300 萬元債務

,乃先於101 年1 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予告訴人供擔保,復於同年4 月10日,再交付原發票日為「102年4 月10日」之系爭支票5 張予告訴人,嗣因附表編號1 支票於101 年4 月1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認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恐亦無法如期清償,遂於同年月21日要求被告攜帶支票章至其住處,由被告於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102年4 月10日」共5 處,各劃2 條線刪除後,再由被告親自蓋支票章於各該刪除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6、167 頁背面至170 頁、本院卷第132頁),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種證述明確(見核交字第96號卷第6頁,偵續字第45頁,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13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影本暨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3年2月26日函暨所附提回退票資料明細表(見偵續字第19號卷第7至11、24、29、53、54頁)、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入境回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56頁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將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劃線刪除後,確親自於刪除處

蓋印支票章,並蓋印「101.4.24」日期章作為新發票日乙節,業據證人王金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支票跳票後,其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債務,被告表示可以變賣其母親名下土地取得現金還款,但請求其不要再收利息,其同意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蓋印支票章,再由被告於系爭支票刪除處下方蓋上其所決定之「101.4.24」日期作為新發票日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135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先前開立之30萬元支票業已跳票,其認為被告信用已經不好了,怕系爭支票屆至102 年亦無法兌現,遂聯繫被告前往其住處,當場以數字章更改日期將發票日往前挪等語(見核交字第96號卷第6 頁,偵續第19號卷第45頁反面),及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前案偵查期間即102 年7 月9 日供稱:被告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並蓋章於原載日期處後,因修改處已無法再填新日期,被告遂表示要回去拿日期章來蓋,並由被告親自在系爭支票前揭修改處下方各蓋上「101.4.24」之日期等語(見偵續字第19號第30頁),始終一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確於101 年4 月21日與告訴人提及以伊母親名下土地出售金額償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復有被告母親許林足娥於100 年、101 年時確有12筆土地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9號卷第7 至11、35至43頁),足見證人王金種所證情節,並非虛構,且與債權人、債務人間為清償債務而協商變更前所交付票據之發票日或面額之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㈣復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發票日為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支票當然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民法第3 條第2項規定,支票發票人得更改支票發票日,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以,支票發票日如經發票人刪除,該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如經發票人更改新日期並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該支票仍有效力,此為使用票據者所週知之事,亦為使用票據有15年經驗之被告及有三、四十年經驗之告訴人所熟知(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133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101 年4 月12日王金種叫我帶我的印章去他家」、「王金種叫我把支票日期劃掉蓋章…,是我蓋章的」、「我知道在支票上將發票日劃掉並蓋章就是要修改發票日期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遂要求被告攜帶支票章至其住處,並於雙方議定新發票日後,由被告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塗銷,並蓋印支票章及日期章作為新發票日至明。蓋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聯絡被告攜帶支票章至其住處後,卻不要求被告更載新發票日而僅要求刪除原發票日,任令系爭支票變成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致其自身借款債權無任何保障之理?而被告若無填載新發票日之意,又何需於劃線刪除原發票日後,在無效票據上蓋印支票章表明更改發票日之理?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如果拿到發票日被劃掉之支票,定會請該人填上發票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6 8頁),益徵使用票據有三、四十年經驗之告訴人必有要求被告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非單純要求刪除該原發票日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只有依告訴人要求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並未蓋印日期章作為新發票日云云,與常理嚴重相悖,委無足取。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告訴人同意先處理附表編號1 之30萬元支

票,1 年後再處理系爭支票,故只要求其先刪除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沒有發票日,怎會有效?)我本來押102 年4 月10日,後來,因為之前有另一張跳票,王金種叫我先處理這幾張的票…」等語(見偵字第7100號卷第25頁背面),實已自承告訴人有央請其提前處理系爭支票清償事宜,其改以上揭情詞置辯,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且系爭支票原發票日本即為「102 年4 月10日」,此距上揭二人會面商談系爭支票清償事宜之「101 年4 月21日」,尚有約1 年的時間,衡情,若告訴人當日果真同意被告於1 年後再來處理系爭支票還款事宜,自可直接留存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豈有反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刪除而使之成為無效票據之理?復觀之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即系爭支票所填載之新發票日「101 年4 月24日」之翌日,旋將系爭支票均持以提示,在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1 年後再行處理系爭支票之合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㈥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自行開立發票日101 年5 月20日、

未載到期日、面額270 萬元本票乙紙,持交予告訴人王金種欲換回系爭支票,惟告訴人以被告並無具體還款計畫而拒絕交還該支票乙節,業經證人王金種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本來要開本票要向告訴人換回系爭支票,但告訴人不讓其換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存卷可憑(見偵續字第19號卷第51頁),則若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已協議1年後再來處理系爭支票還款事宜為真,被告豈需旋於同年5月20日即開立上揭本票持交予告訴人之理。再參以系爭支票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1年5月4日已通知被告業遭拒絕往來乙事,此有該行拒絕往來通知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於同年5月20日早已知悉新發票日為101年4月24日之系爭支票已經提示並遭退票,若該新發票日非被告所填載,被告理應立即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豈有再開立面額270萬元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要求換回原發票日已遭其刪除且未載新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之系爭支票之理。凡此種總總均足見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同意1年後再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故未要求其填載新發票日,及其簽發上開本票是要換回發票日已遭刪除且未經重新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云云,顯不合情理,均難採信。

㈦被告雖又稱其均以直接書寫方式更改發票日期,並無使用日

期章蓋印之習慣,系爭支票之新發票日係告訴人自持日期章所蓋印云云,並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6 張及告訴人經營之興雨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係蓋印日期章之支票以佐證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更改之6 張支票(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均僅有更改發票日之年份,並非如系爭支票之年月日均遭劃線刪除而全需重新填載,二者更改情形既有不同,自無逕為比附援引之理。再者,系爭支票新發票日之日期章係被告返家拿取至被告住處蓋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種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於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劃線刪除並蓋上支票章後,因系爭支票之年月日均需更改,且被告已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再自銀行取得新支票,而其住處距離其位在彰濱工業區之工廠約有10公里遠,其身體不好,被告遂再返家拿日期章來蓋用在系爭支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0 頁反面至131 )甚詳,參以告訴人當時位在彰化縣○○鎮○○街○○巷○ 號住處與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5 住處,二地相距約5 公里、騎車來回約20分鐘等情,有GOOG LE 地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5 頁),足見證人王金種前開證詞,應非虛言。且將被告提出之興雨公司支票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兩相比對(參原審卷第

109 、110 頁),即便僅以肉眼觀之,仍可清楚分辨該興雨公司支票之「100.3.30. 」日期章戳與系爭支票之新發票日「101.4.30. 」日期章戳,無論於字體之大小、粗細、間距或總長度,均有所不同,顯非同一日期章所蓋印,足見系爭支票新發票日之日期章非告訴人所有之日期章所蓋印至明,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將上揭興雨公司支票與系爭支票送請鑑定是否出於同一日期章所蓋印,然上開日期章以肉眼觀之即得判知有顯著不同,非屬同一,自無送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另辯稱:於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裁定准

許而由其異議視為起訴後,告訴人並未續行該民事訴訟程序,可見告訴人自知系爭支票係為其所偽造、有失立場遂不敢續行訴訟云云。惟查,告訴人王金種於上開支付命令遭異議後,因考量求償效率,始在律師建議下,撤回前揭民事訴訟,而改以前述之27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乙情,業據證人王金種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並有與其所證相符之101 年7 月25日撤回民事訴訟狀(見原審彰簡字第260 號卷第13頁)、同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就前述270 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與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63 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票字第1 、

2 、7 頁),足見告訴人所證與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應屬實情。且由告訴人所提上揭民事撤回狀以觀,告訴人(即該案原告)原已繳納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費27,230元,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自知理虧而撤回上開訴訟,則告訴人何不於遭被告異議時,即不繳納裁判費而逕視為撤回起訴即可?何需多繳納一筆數萬元之裁判費用予法院?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顯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自承於101年6 月下旬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始知悉系爭支票遭填載新發票日一事而認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情形,則其理應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儘速提出告訴,以免如系爭支票原本此等重要之證據,因時間久遠而佚失或遭湮滅以致無法追訴,豈有遲至1 年後之102 年6 月19日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理(見他字第1405號卷第1 、2 頁參照)。顯見被告遲至

1 年後方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非但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且益徵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確有同意並蓋印日期章作為新發票日,係被告事後誣指告訴人蓋印偽造新發票日乙節,堪信屬實。

㈨再由被告於①101 年8 月13日先對告訴人提出確認上開27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於②同年8 月31日及9 月7 日出售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輛及機械設備1 批以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被告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參原審卷第24、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於③102 年6月19日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歷程,實不難見被告力求規避清償責任之意圖,適足佐證本件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以求脫免還款責任之動機無訛。復依被告於原審時直言其認為告訴人沒有動機、也不可能自行於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期(見原審卷第169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於

101 年4 月21日在告訴人住處商討被告欠款清償事宜時,僅有其二人在場(見他字第1405號卷第57頁),可見就系爭支票新發票日並非告訴人未經同意所蓋用此一情事,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顯非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然被告卻仍逕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一情,其所為難謂無誣告之意圖。

㈩至就被告另所開立11張面額合計為653,400 元之支票(見原

審彰簡字第163 號卷第6 至11頁),是否全屬系爭270 萬元支票借款之利息,抑或尚有包含被告所積欠告訴人與其他人等款項一節,告訴人所證固似未有與卷內事證完全相符之處,而以被告所主張前揭11張支票均屬系爭支票之借款利息等詞始終一貫可採,然此部分畢竟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並無直接關連,且告訴人就上開11張支票開立緣由,或因考量恐有涉及自身借貸是否涉有重利情事、或為避免遭認與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有重複請求借款利息之嫌而未能陳述全部事實,然仍難認告訴人就此細節部分所述略有不一,即逕認告訴人所指訴內容全無可採,併此指明。

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其於101 年4 月21日在告訴人住處,親自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並交予告訴人之緣由,及系爭支票均非告訴人偽造、變造等情,均有親身經歷,且知之甚詳,並無何誤會或懷疑之可能,卻故意捏造、妄指告訴人有上開犯罪行為,並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許坤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各於102 年6 月19日及同年7 月9 日,接續以向彰化地檢署以刑事誣告狀及於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言詞表示之方式,向該署誣告告訴人王金種,則其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誣告告訴人王金種之犯行,未敘及其於同年7 月9 日偵訊時如前所述接續誣告告訴人王金種之犯行,惟該兩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許坤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多年來自告訴人處借得龐大資金,且明知告訴人並未偽變造系爭支票,竟企圖脫免債務而誣指告訴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其所誣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不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亦造成告訴人無端身陷刑事重刑訴追處罰之危險,使人與人間之良善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模具製造、家庭經濟勉持、已婚而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

惡性重大,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涉上列犯行,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各該犯行之論斷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實非可採。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動機、目的,犯罪過程、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核無不當。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原發票日期 │├──┼─────┼──────┼────┼─────┼──────┤│ 1 │元寅錩企業│101年4月15日│ 30萬元 │TX0000000 │101年4月15日││ │社(負責人│ │ │ │ ││ │許坤豐) │ │ │ │ │├──┼─────┼──────┼────┼─────┼──────┤│ 2 │同上 │101年4月24日│ 5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 3 │同上 │101年4月24日│ 5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 4 │同上 │101年4月24日│ 5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 5 │同上 │101年4月24日│ 5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 6 │同上 │101年4月24日│ 70萬元 │TX0000000 │102年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