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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駐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姓名:洪建寶)為乙○○之前同事,2 人進而成為朋友。詎丙○○見乙○○老實可欺,屢屢向乙○○借錢支應房屋貸款、生活費用等開銷,後更對乙○○以邀約合夥及投資虧損等為由詐欺財物(所犯詐欺罪行,已經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丙○○見其投資生意虧損、經濟困窘、急難等詐術已不能再向乙○○騙得金錢,竟萌生擄人勒贖之意,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9 分許,由丙○○持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具有殺傷力),駕駛登記名義人為丙○○本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綽號「小綠」之男子,到乙○○上班必經之彰化縣○○鄉○○村○○路○ 段與三芬路口,欲截阻乙○○,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見乙○○騎乘機車已往三芬路行駛,隨即尾隨乙○○,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龍承精密公司前第一次欲欄阻乙○○人、車,乙○○因欲趕往上班不予理會,丙○○再開車前行,第二次至灣東路與灣福路口之龍承精密公司路旁小廟前,丙○○則以自用小客車擋下乙○○人、車,並與一同到場綽號「小綠」之男子下車,以將令人押走其家人之言詞,脅迫乙○○上車隨行,同時拔走乙○○所騎機車鑰匙,及從其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上開不明槍枝向乙○○亮槍,乙○○因曾見丙○○以空氣槍試射鋼珠打穿鐵罐,心知若不隨丙○○同行恐將立即遭受危害,致生畏懼而屈從,先將機車騎到可遮雨之處,隨即坐上丙○○之自用小客車,丙○○見乙○○上車,即令該綽號「小綠」男子駕車,自己則坐上副駕駛座,並放低椅背抵住乙○○腿腳,將乙○○擄往彰濱工業區某處海邊,抵達後,丙○○即向乙○○勒取贖款,見乙○○不從,旋在擄人勒贖之包括犯意內,出手抓掐乙○○頸部,並以拳頭毆打乙○○頭部,恐嚇乙○○將找人輪姦其配偶及二姊,嗣又將乙○○擄往另處不詳地點,脅迫乙○○跳海,見乙○○不從,又毆打乙○○胸、腹部,並在車內,以槍柄敲打乙○○額頭,致乙○○受有左臉前額撕裂傷併頸部多處擦傷、喉部疼痛等身體上傷害,嗣再將乙○○擄至某工廠外,恐嚇乙○○將找人打死,繼續勒贖乙○○,後又將乙○○擄往某統一超商外,向乙○○表示至少要50萬元之現金贖款,見乙○○表示當下無法籌得現款,乃將乙○○擄往花壇鄉某五金行,由該綽號「小綠」之男子下車購買空白本票,在車上,逼令乙○○簽發交付面額各10萬元本票計20紙,丙○○取得200 萬元本票後,始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乙○○擄○○○鄉○○路與灣福路口,脅迫乙○○應於翌日以50萬元現金換回本票,見乙○○應允後,始釋放乙○○。乙○○心有餘悸,並恐丙○○擅自流通使用其本票,乃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臺灣銀行領款,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彰化縣○○鎮○○路○○巷○○號之「龍華慈惠堂」,交付47萬元現金予丙○○,丙○○取贖後,見乙○○表示身無分文,乃退給乙○○1000元現金,惟並未將20紙本票返還乙○○。乙○○見丙○○已取贖卻不返還本票,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

3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C7丙○○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非供本案所用之空氣槍、仿BERETTY 手槍及土造槍管各1 支【送鑑空氣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4 焦耳/ 平方公尺,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尺;送鑑手槍不具撞針、具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均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 、7-9 頁),是揆諸規定,應認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包括詐欺取財罪2 罪及擄人勒贖1 罪)。嗣於本院104 年3 月3 日審理時,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是原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繫屬本院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者,僅為擄人勒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將證人乙○○搭載至彰濱工業區等地之期間有毆打證人乙○○,並要證人乙○○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0紙合計200 萬元,及收取證人乙○○所交付之46萬9 千元(退回1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擄走證人乙○○,是跟證人乙○○講了很久,證人乙○○才跟伊走;伊雖有打證人乙○○,但沒有強迫他跳海,伊是有急用向證人乙○○借款,但證人乙○○不肯借,伊打證人乙○○是因為房貸繳不出來,打電話請證人乙○○幫忙,證人乙○○答應後又沒有幫忙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102 年8 月29日上午你上

班時,在彰化縣○○鄉○○路上,被洪建寶即丙○○開車攔下時,丙○○有無對你亮槍?)剛開始攔我下來時沒有,是用車堵住我,後來有對我亮槍,因為我一開始有抗拒,我告訴他我急著要上班,他對我說要找我聊聊,我拒絕他,他就回到車上去拿槍,然後用外套遮住對我亮槍,並且對我說準備要找人到我住處,對我家人不利,我害怕我家人受到威脅,就乖乖的跟他去。」、「(當時除丙○○外,現場還有何人?)還有他另一名伙伴,我不認識他,男性。」、「(該名男子有無恐嚇你?)他只有說叫我乖乖聽話就比較不會有事情。」、「(後來為何搭上丙○○的自小客車?)因為害怕家人安全受到威脅,因為被告對我說他找了一些人在我家附近。」、「(丙○○於警詢時說他沒有強押你上車?)他用那些言語已經讓我感到害怕,而且他有亮槍,是改造的氣瓶空氣槍,我之前有看過他用鋼珠試射金屬罐子可以貫穿金屬罐子。」、「(丙○○有對你說要押你家人?)他是講說已經準備一些人,是沒有押我家人。」、「(丙○○在車上有打你?)有。」、「(如何打你?為何打你?)他把我載到彰濱工業區後打我,我當時坐在後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他伙伴開車,他用副駕駛座椅背壓住我的腿,用槍托打我的頭,造成我眉毛附近有撕裂傷,還用拳頭打我的頭,並且用槍抵住我脖子。」、「(你有欠丙○○錢?)沒有,反而是他欠我錢,他向我借錢,但我沒有寫借據,可是有銀行匯款單可以作證。」、「(後來到鍛造工廠外,丙○○有無恐嚇你?)他向我要200 萬元本票以及50萬元現金,他們2 人在現場說的語言讓我感到很害怕,說要找300 人去睡我老婆。」、「(在彰濱工業區時,被告有無說要找人打死你?)他載我到鍛造工廠,在外面停車,他叫我到工廠裡面說我沒有被打死就放過我。」、「(到了統一超商外,丙○○為何向你要50萬元現金?是債務嗎?)我沒有欠他錢,是他叫我幫他清償全部房屋貸款。」、「(為何你隔天只給他46萬9000元?)當時在超商外我說我沒辦法,後來我沒辦法籌到50萬元,我只能向銀行借18 %優惠存款的47萬元。」、「(簽本票是被逼的?)是,我顧慮到家人安全,而且我上了他的車,他馬上就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不讓我有聯絡外界機會,連錄影、錄音機會都沒有。」、「(102 年8 月29日上午被丙○○押走後,丙○○後來為何放了你?)因為本票已經簽了,而且他要我拿錢換本票。」等語(見偵卷第44-45 頁)。

㈡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大概早上7 點多伊

要上班的時候,被告在彰員路的7-11那邊等伊,伊騎車過去時,在龍承公司旁邊,被告用車子把伊擋下來,並拔走機車鑰匙,要把伊帶走,但伊跟被告說不要,伊要去上班並向被告說鑰匙先還,後來被告不耐煩就拿槍出來就亮,且被告還沒有亮槍之前,就有講說已經準備一堆人在伊前妻的住家附近等,如果談不攏的話,就找那一堆人要去伊前妻家鬧,或是傷害伊家人,伊因為會害怕,只好乖乖聽從被告的指示;上車後伊坐後座,被告以椅背壓住伊的雙腳,所以沒有辦法逃。被告將伊帶往彰濱工業區的海邊,被告在車上跟他的同夥講些類似要傷害伊的家人的話並有掐脖子及拿槍托敲伊的頭,造成眉毛邊撕裂傷。到達彰濱工業區被告說他的貸款一個月大概要繳1 萬2000元,說伊欠被告200 萬元,叫伊還錢,以繳那些貸款去抵銷掉,但伊從頭到尾不理他。在彰濱工業區海邊時,因為那天是颱風天,河流也很急,被告叫伊自己跳河,說你跳了,沒死的話,我們這筆帳就算了。後來又載伊去一間工廠門口,叫伊下車進去工廠裡面,他說他會跟著進去,說伊進去5 分鐘沒死的話,這筆帳就算了。被告在彰濱工業區那時候,叫伊簽200 萬元本票跟拿50萬元。之後有去一家便利商店,應該是7-11。期間被告繼續掐伊脖子,用手握拳頭打伊的頭,還有用槍抵著頭,被告的意思是叫伊把18 %那些錢借出來給他。被告要放伊走的時候,去五金行買本票叫伊簽,伊共簽了20張,每張10萬元,沒有填日期。

簽完本票後,被告叫伊拿錢來換本票。隔天伊拿47萬元給被告,被告拿1000元還伊,但是本票沒有還。被告一開始是說最少50萬元現金和200 萬元本票,講到最後就是被告只拿47萬,但為了預防伊跑掉,所以先押本票。47萬元現金是在和美的龍華慈惠堂前交付的。伊是因為迫於被告的壓力,緊張跟害怕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怕家人受到傷害,及自己個人的安全,且被告那時候還持有槍,車子裡面還有刀械,才依被告的指示做(見原審卷第70-74 、77頁)等語。

㈢經核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在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將其攔下後,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將其擄走,迫其簽發10張面額各10萬元,共200 萬元之本票,及於翌日交付被告46萬9 千元,但所簽發之本票則迄未返還等情,已經證述甚為明確,且所為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其對上開情節焉能記憶如此清楚之理。又證人乙○○與被告曾任職同公司,交情頗佳,甚至比家人還好,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於本案案發前亦曾多次借款予被告花用,且被告均未返還;累積欠款甚至達2 、3 百萬元之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足認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隙,本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擄人勒贖犯行之證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確有亮槍要脅證人乙○○上車,已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且在擄走證人乙○○搭載至彰濱工業區等地之期間有毆打證人乙○○,要脅證人乙○○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0紙合計200 萬元,及收取證人乙○○所交付之46萬9 千元等事實,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因有急用而欲向他人借款,焉有持槍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往他處再予以歐打脅迫後,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者,所辯沒有擄人勒贖犯行等語,自非可採。

㈣外,復○○○鄉○○村○○路○ 段○○○路○○○○路000

號龍承精密公司前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8-32 頁)、車輛詳細資枓報表(1589-EX ,見偵卷第33頁)、證人乙○○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4-35 頁)、秀傳醫療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頁)、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Google地圖及位於彰化縣○○鎮○○路龍華慈惠堂簡介(見偵卷第54頁正、背面),可佐證證人乙○○證述遭被告阻攔其去處並取款之所有經過並無誇大且鉅細彌遺,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乙○○間並沒有投資虧損分攤之事由,竟以被害人未幫其付房貸而起意勒贖財物,其索取47萬元(退回1,000 元)及要被害人簽發200 萬元本票之行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將被害人擄往他地並毆打被害人,其所用手段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擄人勒贖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擄人勒贖行為後,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

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本案被告與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對證人乙○○所為之擄人行為,既為迫使證人乙○○交付贖款,堪認係基於勒贖之意圖為之,並於當日已取得200 萬元本票及於翌日取得46萬9 千元現金供作贖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修正後)。被告與該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將證人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證人乙○○交付贖金,並造成證人乙○○受有左臉前額撕裂傷併頸部多處擦傷、喉部疼痛等傷害。然該等行為既係被告為擄人勒贖而實施之行為及因而所造成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及傷害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尚無需對被告另論以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另論被告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取得證人乙○○交付之200 萬元本票之部分贖金後終能釋放被害人,且未造成證人乙○○嚴重之傷害,經審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於要求證人乙○○幫其支付房貸未成,即為擄人勒贖犯行,其行為甚屬不該,造成證人乙○○對於朋友信賴盪然無存、身心恐懼,其惡性不輕,又於犯罪後不知悔悟,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以彌補證人乙○○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則量處有期徒刑6 年。及說明扣案之空氣槍、仿BERE TTY手槍及土造槍管各1 支,說明經送鑑結果為:送鑑空氣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4 焦耳/ 平方公尺,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尺;送鑑手槍不具撞針、具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參(見偵卷第55-57 頁),且該扣案物亦非供本案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惟查本案被告所為確與擄人勒贖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所辯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均不足採,其理由已經詳述如前,自不再贅言;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