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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濱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濱(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犯行部分,雖僅就妨害自由部分坦認犯行,惟本件相關證人及被害人均已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自無偽造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雖因本案遭原審通緝,然被告早有前往大陸經商之計畫,並非畏罪潛逃,後因台胞證逾期而主動向大陸公安自首,經拘留 6月後遣返臺灣,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又被告是否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非無疑義,是否有重罪羈押之情形,亦非無虞。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父親術後需人照料,且被告在外多年,久未返家探視雙親,本件審理已臻完備,被告已因案羈押 7月有餘等情,准予具保方式代替原羈押裁定,以符訴訟法保障人權之旨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 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 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 1款、第 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8日駁回被告上訴,可認被告自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原審於9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迄103年11月14日為警緝獲,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既受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若改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