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欽祥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欽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欽祥為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及晉豪堆肥場之負責人,自民國87年1月間起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其亦為苗栗縣○○鄉○○○段○○○○○○號、第202-4號、第202-5號、第202-6號、第202-7號、第202-8及第202-9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洪欽祥明知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97年7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其以「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名義所收受,混有禽畜糞、果菜污泥、釀酒污泥等物而經過初步發酵處理所成之黑土(下稱本案黑土)。洪欽祥亦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其所經營晉豪堆肥場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業於100年1月19日屆滿失效,致其所領有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下稱肥料登記證)均於100年8月1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註銷,洪欽祥並於100年8月12日知悉上情,其自斯時起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8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向不知情之平順畜牧場、鴻耀畜牧場、陳家畜牧場、金台畜牧場、育泰畜牧場、錦山畜牧場、大西畜牧場、新永興畜牧場、億富畜牧場、安勝畜牧場、景泉畜牧場、東暐畜牧場、祥瑞畜牧場(下稱平順畜牧場等事業)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廠等事業機構,承攬收受禽畜糞、果菜殘渣、釀酒污泥、食品加工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且以車牌號碼00-000號或其他不詳車輛承攬禽畜糞、釀酒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送清除業務,而在其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廠區內處理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供製造肥料販賣。洪欽祥自97年7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將逾越其廠區容納製作肥料原料數量額度外之本案禽畜糞等相關事業廢棄物,經發酵初步處理所成之本案黑土,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的覆蓋面積共計達11,561平方公尺。其後因本案黑土堆積之數量、重量過於龐大,復逢連日下雨潮濕及未施作水土保持或隔絕防護措施,而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本案黑土連同本案土地上之原有植被、土石等一同崩落至本案土地下方即坐落於吳劉新妹所有苗栗縣○○鄉○○○段○○○○號、第200號土地之吳太河所經營「力勝畜牧場」內,破壞上開土地之原有地形地貌,並造成沖蝕溝之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吳太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欽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87頁,原審卷㈡第9頁、第21之1頁、第32頁背面、第211頁、第230頁背面、第288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欽祥固坦認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相關許可證在100年8月間被取消;後來收受廢棄物到100年11月15日之後,伊就沒有繼續營運了,只是就原有收受的廢棄物做處理,伊係以網站是否可以登記收受廢棄物來判斷伊還能不能收受廢棄物,而伊在申請展延期間即100年9月至11月間都還可以使用環境保護機關架設的網站以伊之廢棄物代碼登錄收受廢棄物之資料,表示到那時伊都還可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營肥料買賣多年,雖其肥料製造許可證於100年8月間遭撤銷,惟被告尚有大量存貨,要求被告於短時間內處理完畢該等存貨亦強人所難;被告先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其係基於同一確信而處理所收受的廢棄物,佐以被告認為其尚可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網站上登錄收受廢棄物,於100年12月12日始知其上網登錄再利用紀錄之檢核登記資格遭撤銷,可知被告並未有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犯行部分:⑴前開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
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政府103年9月14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06頁;原審卷㈡第220頁)。故本案土地確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堪以認定。⑵被告確有於97年7月間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
管機關核定即在本案土地堆置混合禽畜糞等相關事業廢棄物經初步發酵處理所成之本案黑土,該本案黑土覆蓋面積達11,561平方尺,嗣於100年12月29日崩落至下方即坐落吳劉新妹所有苗栗縣○○鄉○○○段○○○○號、第200號土地上證人即被害人吳太河(下稱證人吳太河)所經營之畜牧場,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87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第234頁、第237頁、第291頁;本院卷第42頁、第20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近居民陳邱娘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在本案土地傾倒上開黑土至少有2至3年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8號卷,第11至12頁,下稱他68卷),亦與證人吳太河、證人即苗栗縣政府人員黃治惟、蔡政新、賴燕財等人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間開始即有接獲檢舉本案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混有禽畜糞、果菜污泥等物之黑土乙節相符(見他68卷第7至10頁、第13至16頁)。又被告所堆置之本案黑土,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連同原有植被等一同崩塌至被害人所經營之畜牧場內,並生有沖蝕溝之現象,已構成水土流失乙節,業經證人蔡政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68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告於101年3月5日提供予苗栗縣政府之○○○鄉○○○段○○○○○○號等6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中所載「違規現況說明…目前土方堆置區與鄰地呈高程落差,堆積料鬆軟,地表裸露,恐加速沖蝕、邊坡失穩、如遇豪大雨恐造成土層浸潤液化,土層整體崩塌風險高,對於下游造成威脅及壓力」、「之前因連日降雨造成鬆軟土層飽和、滑落,波及最近之畜舍」、「本基地現況潛在災害為填方區不穩定土石堆積層造成之邊坡整體滑落崩壞…考量本基地地形、地貌之破壞已造成,如強制以工程方法回復原陡坡地形,將使植生復育更加困難且耗時」等語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所載「1.現場堆積鬆方土及含水量高之黑色軟土,呈倒三角形,堆積面積約7,600㎡。2.由於鬆軟堆積土方,堆積厚度由下邊波推估約5m以上,因含水量高之泥狀堆積土呈不穩定狀,產生流動,流動長度約150m,堆積延伸至下方牛舍及野溪坑溝,厚度2~4m不等。3.堆積土鬆軟,呈沉陷龜裂,如遇降雨,雨水下滲,會產生泥流,掩埋下方牛舍、野溪、房舍、農田等,泥流淹沒災害」之資料可證,並有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101年3月6日函附之○○○鄉○○○段○○○○○○號等6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苗栗縣政府101年1月3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4號卷,第89至146頁,下稱他114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12至14頁,下稱他1186卷)、苗栗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稽查工作單、100年4月1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2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6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查報告表、100年9月2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30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3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01年1月5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98年5月2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98年6月1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裁處書、100年10月27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100年12月1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101年1月6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相關稽查工作紀錄單,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2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鄉○○○段○○○○號、第200號土地登記謄本、相關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98年間之新聞報章資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7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14卷第6至7頁、第9至12頁、第89至146頁、第158至162頁、第166頁;他1186卷第12至36頁、第65至70頁、第123至123頁背面、第125至153頁;偵卷第32頁、第60至65頁、第70至71頁、第76至83頁、第84至87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因處理廢棄物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起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自97年間,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整
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僅有上開堆置行為而無開挖整地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
⑴被告對於自100年8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持續承攬
收受平順畜牧場等事業禽畜糞約20多噸,清除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之釀酒污泥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收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廠等事業機構之果菜殘渣、釀酒污泥、食品加工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坦承不諱,並有與平順畜牧場等事業之合約書、再利用檢索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他114卷第40至78頁、原審卷㈡第50至117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並辯稱:伊雖於100年8月12日知悉肥料登記證被註銷,但尚可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網站上登錄收受廢棄物,至100年12月12日其再利用紀錄之檢核登記資格才遭撤銷;伊於100年12月12日之前,沒有再非法清理之犯意云云。
⑵經查:按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
,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係依肥料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又肥料製造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工廠登記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影本一份及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6款所列資料,向農委會提出。
農委會為輔導管理禽畜糞堆肥場營運,促進農業廢棄物再利用,特訂定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禽畜糞堆肥場完成各項設施之設置後,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並依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據以申辦肥料登記證;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最長為五年,屆滿前得辦理許可期限展延,其程序如下:(1)由業者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檢具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許可期限展延;(2)地方主管機關應現場查證營運情形後,將申請書件,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展延;(3)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營運許可證展延,如認有現場查證必要時,應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4)營運許可證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5)逾期提出申請,應重行依營運許可證核發程序辦理,分別為肥料管理法第5條、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條、第2條及103年3月20日修正前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10點定有明文。參以103年3月20日修正後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即103年3月20日修正前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1點揭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許可禽畜糞堆肥場之營運,促進畜牧及農業廢棄物再利用,特訂定本要點」之旨,可知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係屬於向農委會申請肥料登記證者,應於申請文件中所檢附的資料。另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被告係「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經營之
堆肥場於87年1月設立名稱為「欽祥牧場附設堆肥共同處理場」,於91年間更名為「晉豪堆肥共同處理場」,於92年1月再更名為「晉豪堆肥場」,並於87年1月17日取得農畜堆許字第0027號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1年1月16日止,於91年1月17日取得農畜肥許字第0027號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5年1月16日止,並於95年1月申請展延,使農畜肥許字第0027號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下稱營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展延至100年1月19日止,內容為經營收集禽畜糞、農業污泥、菇類培植廢棄包、羽毛、禽畜屠宰下腳料、果菜殘渣等製作禽畜糞堆肥、雜項堆肥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被告復於88至96年間先後取得肥料登記證5張,性質均為固態粒狀、粉狀袋裝之有機質肥料,其中字號為製質0000000、製質0000000、製質0000000號之肥料登記證,原料為牛、羊、豬糞及稻殼、養菇廢包、木屑、果菜等物;又字號為製質0000000之肥料登記證,原料為禽畜糞、渣粕、肉骨粉、菸草屑、養菇廢包;字號為製質0000000之肥料登記證,原料為農業污泥、果菜殘渣、食品加工污泥、釀酒污泥、漿紙污泥。嗣因被告未於100年1月19日即營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該許可證,營運許可證因而屆期失效,而於100年8月8日經農委會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收回作廢,並致上開5張肥料登記證於100年8月10日亦經農委會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收回等情,有農委會102年10月1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9至207頁)。是被告之營運許可證已於100年1月19日屆期失效,農委會於100年8月10日依職權註銷被告之肥料登記證並以書面送達被告該註銷處分,此廢止註銷被告肥料登記證之行為,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故農委會上開廢止被告肥料登記證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自送達相對人即被告時生效。而農委會係於100年8月10日以普通信函方式將載有廢止被告之肥料製造登記證意旨之書面行政處分寄送予被告,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收到上開書面行政處分之書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91頁背面),並有農委會103年12月5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肥料登記證註銷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62頁至第268頁),此亦與普通郵件係自郵政機關收寄日起2、3日投遞送達乙情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73頁)。
⑷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前固具有合於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資格(即有肥料登記證),然被告之上開肥料登記證於100年8月10日均經農委會註銷,被告並於同月12日收受註銷通知後,則被告嗣後收受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作為有機肥料原料而製造供販賣用肥料等行為,雖外觀仍與上開說明之「再利用」行為相當,惟被告已不再具有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文件及資格,如其再為利用上開廢棄物製造肥料之行為,即非屬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之再利用行為,其倘未另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亦有農委會103年3月18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見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8頁)。再者,被告關於知悉其所領有肥料登記證遭廢止之時間係100年8月12日,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13日起就明知其已未具有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資格。復參酌證人即苗栗縣養豬協會總幹事何桶生於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15日被告與其他畜牧場簽約時,伊當時知道被告之許可已經被撤銷,係因被告要申請復業而要簽禽畜糞之清運合約,被告一被停止營業,縣政府還有農委會就會告知伊協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背面至228頁)。顯見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時已知悉其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遭廢止,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於100年12月12日始知悉其肥料登記證遭註銷而不具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格云云,不足採信。
⑸被告自100年8月13日起迄100年11月15日止,仍有反覆收受
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收受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係為了肥料之製造、販賣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㈡第291頁背面),復經證人即「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會計洪小婷證稱: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用來製造有機肥料之參配料有竹南啤酒廠的釀酒污泥以及金車食品公司之食品污泥,另外再加入禽畜糞便、果菜殘渣等語可參(見偵卷第23頁)。再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物為動物糞便、果菜殘渣及釀酒污泥,至於食品加工污泥係因量極少,並未堆置在本案土地,都在工廠裡面就弄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1頁背面)。
衡以被告自10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尚有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等清除、收受釀酒污泥等,暨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伊收受糞便、釀酒污泥、食品加工污泥、果菜殘渣等廢棄物後,先將上開廢棄物之水分添加木屑或稻穀使含水量為百分之60而讓上開廢棄物得以發酵,並在工廠內部以密閉方式發酵,發酵完成後就可包裝出售,此肥料製成過程均需在工廠場區內完成,伊所申報收入上開廢棄物之時間均按照委託事業機構所申報之產出時間,伊所申報製造肥料完成之時間是摻配完成尚未移至室外曝曬的時間,如相關有機肥原料在水分30%以下時自發酵過後到製成肥料之成品約為3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㈡第234頁背面至236頁)。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13日後所收受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有經被告即時作為肥料原料用以製作供販賣之肥料,其顯有於100年8月13日後將其反覆向上開不知情事業所收受之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在其工廠內進行用以製成販賣用途有機肥料之摻料發酵曝曬等處理廢棄物業務行為。另被告於100年8月12日雖亦有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承攬清除釀酒污泥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有上開苗栗環保局102年11月20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及光碟片及光碟片檔案輸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係於同日知悉其所領有肥料登記證經農委會以書面廢止,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當日承攬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其行為不合再利用方式規定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⑹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
期限辦理下列事項:…2.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上開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上開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以上,留供查核;前項紀錄之申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並定有明文。復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開規定之紀錄,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亦定有明文(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固於100年4月22日、102年8月5日均經修正,惟與上開新法規定相比僅變動條號及增列應申報「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等事項,且因該辦法非屬刑罰法律,無適用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查被告向苗栗環保局申請檢核登記,係用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苗栗環保局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相關紀錄,揆諸上開規定,該等紀錄係用以作為查核資料,非屬再利用行為是否合法之認定準據,其理甚明。是被告向苗栗環保局申請之再利用檢核登記固於100年12月12日始經苗栗環保局撤銷,有苗栗環保局100年12月1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3頁)。惟上開函文僅足表彰苗栗環保局因查核發現被告所經營之「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已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則被告依據再利用相關規定向苗栗環保局申請之檢核登記自應予併同撤銷;至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之前是否仍可憑該檢核登記上網登載載運事業廢棄物紀錄,與其是否具備再利用許可文件、資格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無涉,尚無從單憑上開函文及是否具備上網檢核登記之資格,即認定被告無違反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復參酌被告於87年1月間起即營運堆肥場,於88年至96年間陸續取得肥料登記證,並營業相關肥料製作、出售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至100年間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清除、處理等業務多年,依其所具備之專業智識、經驗,難謂被告有何可能誤認上開用以登載廢棄物處理網路紀錄之檢核登記係判斷是否合法處理廢棄物標準之可能。況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其於100年8月12日即已收受註銷肥料登記證之函文等語,證人何桶生於審理中亦證稱100年11月15日即已知悉並告知其他畜牧業者被告之營運許可已遭撤銷等語,均如前述;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前,因其尚可上網登載再利用紀錄而不知被告已不合再利用相關資格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查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均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為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堆置混有本案禽畜糞等相關事業廢棄物經初步發酵處理而成之本案黑土,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查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而「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0年8月13日起,已不再領有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收受禽畜糞、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其中禽畜糞、釀酒污泥部分係以車牌號碼00-000號或其他不詳車輛載送為清除廢棄物業務,並將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部分經處理製造成肥料,及將逾越被告工廠容納製作肥料原料數量額度外之其餘本案禽畜糞等相關事業廢棄物經發酵之中間處理行為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均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及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違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本案土地反覆實施處理廢棄物,並從事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其以「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名義所收受混有禽畜糞、果菜污泥等物而經過初步處理之本案黑土;且明知所經營晉豪堆肥場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業於100年1月19日屆滿失效,竟自100年1月20日起仍持續收受不知情之平順畜牧場、鴻耀畜牧場、陳家畜牧場、金台畜牧場、育泰畜牧場、錦山畜牧場、大西畜牧場、新永興畜牧場、億富畜牧場、安勝畜牧場、景泉畜牧場、東暐畜牧場、祥瑞畜牧場(下稱平順畜牧場等事業)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廠等事業機構,承攬收受禽畜糞、果菜殘渣、釀酒污泥、食品加工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太河、黃治惟、蔡政新、賴燕財、蔡新政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提供予苗栗縣政府之○○○鄉○○○段○○○○○○號等6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稽查工作單、100年4月1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2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6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查報告表、100年9月2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5月2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98年6月1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裁處書、100年10月27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100年12月1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2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鄉○○○段○○○○號、第200號土地登記謄本、相關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98年間之新聞報章資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7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平順畜牧場等事業之相關合約書、苗栗府環保局102年11月20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及光碟片及光碟片檔案輸出列印資料、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各1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7年購買本案土地後不久,才於本案土地上堆積本案黑土,先前供述自96年間起就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本案黑土,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而伊一直認為本案黑土就是肥料,苗栗環保局也多次以伊堆置肥料發出異味,對伊多次處罰,伊不知道本案黑土也算是廢棄物;伊到了100年8月12日才知道肥料許可證被註銷,之前仍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資格等語。
四、被告涉嫌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6月間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7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堆積混有禽畜糞、果菜污泥等之物,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為被告係於96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堆置上開混有禽畜糞、果菜污泥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背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確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時間係自96年間某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故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6月間止,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係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被告係於97年4月30日向他人購買本案土地,於97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本謄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3至106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7年7月間之前,即已使用本案土地堆置本案黑土。而證人黃治惟100年12月29日於偵查亦證稱:任職環保局約6年,自97年間開始接獲民眾檢舉被告在本案土地傾倒有機肥等語(見他68卷第9頁);另依苗栗環保局提出之處理稽查紀錄單所示,對被告最早稽查之時間係98年5月19日,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再者,相關新聞紙報導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本案黑土之時間,亦為98年5月19日及5月20日(見他1186卷第125至126頁),並無97年6月間之前的報導;故被告所辯,係自購買本案土地不久後,才開始堆置本案黑土等語,堪認為真。而證人吳太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應該有5、6年云云(見他68卷第7頁),但證人吳太河未釋明其所依憑之理由,係屬證人吳太河推測之詞;且證人吳太河於電話中另向原審表示:98年間起就開始向被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與證人吳太河於偵查中之證言容有不符,故證人吳太河偵查之證言,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6月間止,在本案土地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五、被告涉嫌於96年間起至100年12月29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
(一)被告係自97年7月間,始利用本案土地堆置本案黑土,業如上述,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6月間止,有任何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關於被告於97年7月間至100年9月間,在本案土地堆置本案黑土之行為,被告辯稱本案黑土係屬於有機肥料,故被告並無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廢土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
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99年度台上74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符,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行為人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資格,但所收受的廢棄物未依再利用之規定處理,則仍屬於廢棄物性質,如有未經許可而堆置行為,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⑵本案所涉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需製成肥料:
①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按農委會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外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於102年6月21日以農牧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將相同內容於102年6月3日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相關條文並列為上開辦法之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非屬第2項附表一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為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固在附表一編號1禽畜糞、編號8果菜殘渣列為事業廢棄物可再利用之種類,然同時就附表一編號1禽畜糞、編號8果菜殘渣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分列有①來源;②用途;③產品;④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⑤運作管理,均有詳細明文規定再利用之管理方式。就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編號1之禽畜糞部分須符合「1.自製自用有機質肥料者,應為農民或畜牧場,且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發酵相關設備或措施者:(1)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自用堆肥舍。(2)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主要畜牧設施登載之堆肥舍。(3)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設備或措施。
2.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編號8之果菜殘渣部分須符合「1.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2.再利用於畜禽食用之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②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按經濟部鑑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不宜再依該辦法另行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爰於100年9月16日公告,將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列為該辦法之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第2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經濟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固在附表編號21食品加工污泥、編號22釀酒污泥列為事業廢棄物可再利用之種類,然同時就附表編號21食品加工污泥、編號22釀酒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分列有①事業廢棄物來源;②再利用用途;③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④運作管理,均有詳細明文規定再利用之管理方式。就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編號21食品加工污泥部分須符合「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其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本項再利用種類者,不適用本公告事項」,編號22釀酒污泥部分須符合「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有機質肥料、雜項有機栽培介質或其他相關產品」。
③由上可知,禽畜糞、果菜殘渣、食品加工污泥、釀酒污泥等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屬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且上開廢棄物於再利用行為中係供作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時,該等再利用程序均經主管機關明確規範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為依據相關法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且須於肥料登記證上登載禽畜糞、果菜殘渣、食品加工污泥、釀酒污泥之製肥原料來源,始認行為人確具有該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能力,而得許可相關再利用行為。
④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係依肥料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又肥料製造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工廠登記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影本一份及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6款所列資料,向農委會提出。農委會為輔導管理禽畜糞堆肥場營運,促進農業廢棄物再利用,特訂定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禽畜糞堆肥場完成各項設施之設置後,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並依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據以申辦肥料登記證;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最長為五年,屆滿前得辦理許可期限展延,其程序如下:(1)由業者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檢具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許可期限展延;(2)地方主管機關應現場查證營運情形後,將申請書件,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展延;(3)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營運許可證展延,如認有現場查證必要時,應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4)營運許可證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5)逾期提出申請,應重行依營運許可證核發程序辦理,分別為肥料管理法第5條、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條、第2條及103年3月20日修正前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10點定有明文。佐以103年3月20日修正後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即103年3月20日修正前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1點揭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許可禽畜糞堆肥場之營運,促進畜牧及農業廢棄物再利用,特訂定本要點」之旨,可知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屬於向農委會申請肥料登記證者時,於申請文件中所須檢附之資料。
⑤縱上所述,被告因有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而取得肥料登記證,進而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資格,且依此項再利用資格的再利用方法,需製成肥料。
⑶被告未依再利用規定處理而製成固態、粒狀或粉狀之肥料,故本案黑土仍屬廢棄物:
①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伊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均有經過伊在工廠內發酵完成,但之後烘乾的部分就沒有烘很乾,因為是自己要用的烘乾時間就比較短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經核與證人即陳邱妹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物,伊僅看到黑黑的土,並有臭味等語(見他68卷第1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太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都是將廢棄物載到他的有機肥工廠攪拌後,才到現場傾倒等語(見他68卷第8頁)相符,亦與相關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呈現黑色軟土,未見禽畜糞、果菜殘渣、釀酒污泥等物之原始徵狀乙節合致,有上開相關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收受本案禽畜糞等相關事業廢棄物後,確有經過攪拌及發酵等方式為上開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始將本案黑土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②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肥料管理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業已供稱:伊收受堆積在本案土地上之禽畜糞、果菜殘渣、釀酒污泥等廢棄物均係為了製成肥料販賣所使用;肥料發酵完成後應該要烘乾,但本案土地上堆積之物係發酵好了之後沒有烘乾就堆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第291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朱凱、林國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販售之肥料均為乾性粉狀,被告的肥料整包販售的都是經過包裝,有少數販售的就沒有經過包裝,以車輛載運販售給農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亦與被告之肥料登記證顯示其前經許可製造、販賣者為固態,粒狀、粉狀之肥料乙節吻合,有上開肥料登記證附卷可證。可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積本案禽畜糞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係供製造販賣用肥料所收受,且其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黑土狀態未經烘乾,所含濕度比例較高,與其依再利用方式製造完成之肥料係呈乾燥固狀不同。是被告堆積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禽畜糞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並非基於再利用方式規定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製作原料之乾性固狀完成品,即非屬被告依肥料登記證製造、販賣之肥料;而農委會農糧署100年7月7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9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㈠第275頁、第281頁)。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廠區外之本案土地上並非屬製造肥料之過程,製造肥料完畢並包裝之程序均係其廠區內密閉式進行,並非放在場區外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至236頁)。可徵被告將本案禽畜糞等相關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實與有機質肥料原料之再利用方式不符,故本案黑土仍應屬廢棄物,而非肥料。
⑷被告將本案黑土經過初步發酵處理,主觀上認已係有機肥料,將之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無堆置廢棄物的故意。
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雖於100年7月7日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苗栗縣政府稱:「肥料並無所謂『半成品』。至大量施用具有惡臭之疑似有機肥一節,因既非肥料,即無疑似有機肥問,該等於農田堆置廢棄物行為,請貴府移環保單位逕處。」(見偵卷第48頁),確認本案黑土不是肥料,而係廢棄物。但證人苗栗環保局承辦人員黃治惟於偵查中證稱:97年開始接獲民眾檢舉,曾與農業處到現場勘查,經農業處認定,傾倒的是有機肥,並不是廢棄物等語(見他68卷第3至第4項)。證人吳太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之前有向鄉公所反應過,但農業處當時也說沒有違法等語(見他65卷第8頁)。而依卷內之資料,苗栗環保局於98年5月19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22日前往現場稽查,及會同農業局98年6月12日前往現場會勘,均一致認定本案土地所堆置之本案黑土,係屬於有機肥料;對被告裁罰之理由亦為「從事有機肥農地改良,周界產生臭味,影響環境衛生」,而非堆置廢棄物,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及裁處書附卷可證(見他1186卷第15至25頁)。又有民眾於99年4月間,再度檢舉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具名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但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於99年4月8日前往現場會勘,仍認定「施用有機肥料、有機土」,亦有苗栗縣政府回覆函附卷可證(見他1186卷第124頁);甚至苗栗環保局於本案黑土崩落後,於101年3月20日函知被告儘速清除,仍誤稱「傾倒有機肥料致滑落下方牛舍造成污染乙案」等語(見他114卷第177頁);顯見不論是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或苗栗環保局承辦人員於100年7月7日之前,均認定本案黑土屬於有機肥料,而非廢棄物,並以此項認定通知被告;從而,實難認被告於100年7月7日之前,主觀上已可認知本案黑土係屬廢棄物。
②而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覆函,係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遭人大量施用具有惡臭疑似有機肥之半成品物質,苗栗縣政府對於「半成品物質」是否屬於有機肥發生疑義,才函請農糧署釋示,確認肥料無所謂半成品(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亦即,苗栗縣政府並非因取締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本案黑土而產生疑義,且苗栗縣政府係於100年9月21日才通知苗栗環保局就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本案黑土之行為應進行取締,苗栗環保局至100年10月11日才再度前往查緝被告之違法行為(見他114卷第10頁、偵卷第32頁);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間最後將本案黑土傾倒在本案土地時,已知悉上開農糧署函文內容。
⑸綜上所述,本案黑土在法律上之性質雖屬於廢棄物,但負責
稽查的苗栗環保局與負責認定肥料屬性之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於100年7月7日之前,均認定本案黑土屬於有機肥,且據以對被告進行稽查、裁罰,實難苛求被告有高於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的認識能力;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間有何管道可知悉上開農糧署的函文;故被告所辯於本案土地上傾倒本案黑土時,不知係廢棄物,堪以採信。被告傾倒本案黑土時,主觀上既認本案黑土屬有機肥料而非廢棄物,欠缺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罰故意犯之要件尚有不符。
(三)另被告雖至100年11月15日持續收受本案食品加工污泥等相關事業廢棄物,但被告否認自100年10月間至100年12月29日之間,有持續在本案土地堆置本案黑土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4頁);而依證人黃治惟之證言,最後接獲民眾檢舉被告在本案土地傾倒本案黑土之時間係100年9月間,其後並無其他檢舉資料;亦無苗栗縣政府或苗栗環保局於100年10月間至100年12月29日之間的裁罰資料;參以被告供稱超過在其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廠區內處理容量的廢棄物,才會把初步發酵處理的本案黑土載去本案土地堆置,否則即製造肥料販賣等語,衡情被告應會盡量製成肥料販賣,以謀求最大利益,自無需把全部收受的廢棄物製成本案黑土去傾倒;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有持續在本案土地傾倒黑土之行為;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00年10月間之後,有何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六、被告涉嫌於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經營之「晉豪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業於100年1月19日屆滿失效,因認被告自100年1月20日起即有非法清理廢棄物法之犯行云云。惟查:營運許可證僅係被告向農委會申請肥料登記證所須檢附資料,且觀諸本案所涉廢棄物如禽畜糞、果菜殘渣、釀酒污泥、食品加工污泥等之再利用方式規範中係規定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需具備肥料登記證而非營運許可證,且被告係於100年8月12日始知悉所領有之肥料登記證業經廢止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應於100年8月13日之後始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則逾此範圍即10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的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認此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或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本案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狀態之持續時間,應係97年7月間起,且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故意,業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自100年8月13日之後有收受禽畜糞之行為,及辯稱於100年12月12日再利用檢核系統資格被註銷前,被告仍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的合法資格云云,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廢棄物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業務多年,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竟為圖自身利益而於肥料登記證被註銷後仍違法為本案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在本案土地上長期持續堆置大量之本案黑土,致本案黑土崩落損害他人廠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監督,對生態自然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危害亦屬非輕,暨被告堆置本案黑土之土地面積甚鉅、時間非短,與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併參酌被告於92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務當更知所戒慎,暨考量被告之品行、犯後對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對於水土保持法部分坦認犯行之態度,佐以被告自述已將本案土地及崩落至證人吳太河廠舍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已清償部分應給付之代履行及相關罰鍰費用,並先行給付證人吳太河部分賠償款項新台幣(下同)32萬6500元,然尚未協調具體賠償金額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8月7日100年水保罰執字第176297號函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收據2紙在卷可考(見他1186卷第160至161頁、原審卷㈠第20頁、原審卷㈡第244頁、第246至251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31至232頁),可認被告尚有努力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小蕃茄為職業、有父母、妻子及3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背面至240頁、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7年2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8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原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資格,係因營運許可證未按時展期,致其所領取的肥料登記證遭註銷,因一時僥倖,未重新申請肥料許可證,即持續從事先前的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與自始完全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情形相比,被告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輕。又被告雖於本案土地堆置大量之本案黑土,部分並崩落至證人吳太河經營之畜牧場,惟已由苗栗縣政府代履行而清除,至104年6月間被告亦努力按時分期繳納罰款及代履行費用(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後雖因無資力而無法繼續繳納,但已提供土地及建物供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拍賣,雖未經拍定,惟被告之不動產雖設定有抵押權,其鑑定價值總達3949萬元(其中無抵押權之建物鑑定價值為424萬多元),高於被告尚未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稅款及罰鍰合計約9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70頁),故被告因本案所負之公法上義務,不排除能經由拍賣被告之土地而完全履行之可能性;至於民事方面,被告所為造成證人吳太河損害非輕,但崩落至證人吳太河所經營畜牧場之本案黑土等泥漿,均已清除完畢(見原審卷㈡第248至251頁),且被告已給付證人吳太河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見他1186卷第160至161頁),可見被告有出於誠摯努力處理善後之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其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考量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情節不輕,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視其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