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仁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智仁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劉智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劉智仁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的「智慧網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慧網公司)之業務經理,對內負責公司內部業務之管理,對外負責承攬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智慧網公司期間,於101年3月31日代表智慧網公司與「魔衣盒子」負責人李坤昇簽訂智慧網網站架構合約書,當日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除將其中之1萬元交付給承攬業務之葉穎祺(原名葉兆川),做為智慧網公司應給付予葉穎祺的獎金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餘款5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智慧網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智仁(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智仁坦承擔任智慧網公司之業務經理期間,於101年3月31日收受所承攬業務的魔衣盒子負責人李坤昇所給付之6萬元,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受6萬元後,一部分做為葉穎祺的業務獎金,一部分做為陳鎮宇的外包酬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智慧網公司之業務經理期間,在101年3月31日代表公司與魔衣盒子負責人李坤昇簽訂網站架構合約,並收取定金6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坤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並有智慧網網站架構合約書影本1份及被告所出具6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25號卷第20至22頁,下稱偵卷),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鴻文證稱:公司原有專職會計人員,101年5月之後才由被告的表妹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葉穎祺證稱:101年4、5月之前公司有專任的會計,之後沒有正式的會計,但會有人幫忙記收支帳,是被告的表妹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211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101年)6月份起是伊作的(指日記帳),前面是會計作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24頁);堪認智慧網公司在101年5月之前,有專職會計人員,之後才由被告之表妹幫忙記收支帳,且於101年6月8日之後,至101年9月25日之間,被告供承才由其自己登載日記帳(見交查卷第111至120頁、第124頁)。故智慧網公司至少在101年6月7日之前,會計帳簿健全,日記簿及分類帳均登載製作詳細,每筆收入支出均編製編票,不論傳票編號、日期、金額、會計科目均可以相互稽核比對(見交查卷第99至110頁、第155至175頁),連小額金額如掛號費25元、留抵稅額16元、牛皮紙袋寄說明書16元、自黏貼32元、名片卡35元、3元、5元不等郵電費及手續費均鉅細靡遺予以紀錄,關於對外承攬營業的接案,如「清來機械」、「安心家」、「竑崎生技」、「同駿」、「焦期昌」、「林偉隆」、「柏丹」、「健仁嚴選」、「福健佳」、「雲天宮」、「景新園藝」、「邁而可」、「彰上機械」、「恩力國際」、「大自然」等等,亦詳列接案名稱、定金、期款、餘款或尾款(見交查卷第99至110頁),惟獨漏載101年3月31日魔衣盒子的接案紀錄及定金收入;以智慧網公司當時會計制度健全的情形下,被告並無不能提供魔衣盒子接案及定金收入資料給公司會計登載之理由;如果被告是一時疏失遺忘所致,衡情被告於101年6月12日收到魔衣盒子的第二期款時,也應該可以立即補登帳務;顯見被告應係刻意匿報魔衣盒子的接案,對於所收取之定金應有侵占之意圖。
(三)被告辯稱其中1萬8000元係交付給葉穎祺做為業務獎金(見本院卷第50頁)。但證人葉穎祺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魔衣盒子的第1筆1萬元是何時給的?)是簽約的時候他【指被告】領的現金之後當場給我的。」(檢察事務官問:【提示智慧網公司提供的日記簿】4月10日你領的只有6000多,這筆你有實際領到)有。因為我的1萬元已經先領了,所以4月10日我原本應該要領2萬多,扣掉之前領的1萬元,還有所謂的百分之十的所得稅提撥,最後就是領6000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211頁,下稱交查卷);顯見被告收取6萬元後,確實曾當場給付業務獎金1萬元予證人葉穎祺;故被告雖未將所收取魔衣盒子之定金交予公司會計登入帳簿,但所給付的1萬元既然係公司依契約應給付予葉穎祺的獎金,此部份不屬於被告的所得金額,難認有侵占的故意。至被告先則辯稱第一次給葉穎祺的獎金是1萬8千元(見交查卷第87頁背面),後則改稱第一次給葉穎祺的獎金是2萬元(見交查卷第124頁背面),但關於超過當場給付給葉穎祺1萬元獎金之部分,被告並無法證明係交付給證人葉穎祺,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四)至於證人葉穎祺雖證稱於101年4月10日另領取6000多元云云,但證人葉穎祺係於101年4月6日前累計借支達2萬2909元,本應於101年4月10日領取薪資7643元,扣除所得提撥百分之10即765元後,實得為6878元,但因證人葉穎祺有上述向智慧網公司之借支,故直接以證人葉穎祺可領取的薪資抵銷借支一部分,並註記「葉穎祺還款,尚欠1萬6031元(見交查卷第104頁,101年10月14日列印之日記簿),故證人葉祺穎101年4月10日時,不但不是還可以領2萬多元,而是應該償還智慧網公司2萬2029元,故證人葉穎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4月10日另領取6000多元,顯係出於證人葉穎祺錯誤之記憶;其從被告101年3月31日收取的魔衣盒子定金6萬元中,應僅有1萬元,並無所謂另有2萬多元可領及實際另領6000多元。
(五)被告雖另供稱一部分的錢交給陳鎮宇做為他從事外包的酬勞云云。但證人陳鎮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智慧網在職期間為何?)我是101年4月才進到智慧網公司。(檢察官問:依據魔衣盒子第一次收款日期是101年3月?)那時候這個案子是我還沒接觸到的時候。(檢察官問:是否是還沒進到這家公司的時候?)對。」「(檢察官問:這個案子簽約後的執行情況,可否請你說明?)我的部份是從中間開始銜接這個案子的製作,我銜接的部份是重新開發,因為中間還有與對方接洽的問題,做了滿多的修正還有調整的時間,就一直到我離職前。」「我的部份是以月薪支付,兩個月的月薪。(審判長問:兩個月的月薪支付什麼意思?是包含在月薪裡面還是依照兩個月的薪水來計算你的酬勞?)等於是每個月發放4萬元的薪資,去支付這部份製作的費用。(審判長問:你原本的月薪為多少?)4萬元。(審判長問:本來月薪4萬元,有接這個案子之後是多少錢?)還是4萬元,等於是在公司直接執行這個案子。(審判長問:
是否是領公司的薪資,沒有額外增加?)對。(審判長問:所以你沒有因為魔衣盒子的部份,而多拿到一些錢?)沒有。(審判長問:那時候你是否不算是外包人員,是公司的正式員工?)對。(審判長問:是拿公司的薪水,並沒有因為接了這個案子而多收到額外的獎金?)對。(審判長問:為何被告曾經提到你那時候是外包人員?)應該是我當時承接這個案件時,他們案子比較趕,我在公司只要全權處理這個案件就好,其他案件先不去接觸,所以他應該是這樣去定義我是外包人員。(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為公司的外包人員?)不是。【審判長問:(提示102年度交查字第125頁)被告說「我收到第一筆6萬元後把其中的2萬元給葉兆川,4萬元是給陳鎮宇,因為當時陳鎮宇還沒進公司,魔衣盒子有外包給陳鎮宇,這個部份帳也沒有記載」被告所述與你方才所述不同,依照他的敘述你當時並不是公司員工?(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公司員工,並沒有因為這個案件多收到錢,有拿到錢也是公司的薪資,並不是這個案子專案的費用,也不是外包的費用。」(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並於被告表示證人陳鎮宇「給他的第一筆錢就是魔衣盒子收來的4萬元,帳目應該也會有,我記得的狀態是先給他這筆錢之後,做滿一個月後我又給他的薪資是他這個月做的薪資4萬元」等語後(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證人陳鎮宇再確認後證稱:「如果說是否為員工或外包人員的話,這部份的定義應該是由公司決定我當時的身份角色,剛有提到我到職前要交接前一家公司的工作,實際上我也是到職之後才開始執行這個案件,一定是進到公司我才拿取這筆費用的。(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當時並沒有講你包這個案件,外包費用是4萬元,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按智慧網公司與「魔衣盒子」訂約時間為101年3月31日,被告既於當日就收取定金6萬元,訂約之前應無所謂將部分業務「外包給陳鎮宇」之可能性;且證人陳鎮宇亦供稱101年3月31日之前,尚未接觸到魔衣盒子的承攬案,當時顯然不是擔任「魔衣盒子」案的外包人員;而證人陳鎮宇係於101年5月22日才成為智慧網公司的員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頁),其接觸魔衣盒子後,已是智慧網公司的員工,已領取薪資,承辦魔衣盒子的業務屬於其工作內容,應無可能於101年5月22日之後另領取4萬元酬勞的可能性,更無被告所稱「帳目應該也會有」之會計帳簿可資證明。況且,證人陳鎮宇亦明白證稱其進入智慧網公司後,係以公司員工的身分處理魔衣盒子的後續業務,所支領的係公司發放的薪資,亦未因處理魔衣盒子的後續業務有額外之報酬等語,顯見被告供稱101年3月31日所收受的6萬元,其中4萬元係支付給陳鎮宇做為外包的報酬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智慧網公司有專職會計人員之期間,未將承攬魔衣盒子的接案及收取之定金轉交會計處理,所辯當場給付給葉穎祺超過1萬元獎金部分及給付4萬元給陳鎮宇做為的外包酬勞又與事實不符,對於收取定金中的5萬元去向亦無法舉證證明,顯已據為己有,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擔任智慧網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智慧網公司代表人黃鴻文(下稱證人黃鴻文)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收取魔衣盒子負責人李坤昇給付之定金6萬元,係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智慧網公司之金錢,除支付智慧網公司應給付葉穎祺的獎金1萬元外,餘款5萬元係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未侵占101年3月31日所收受之李坤昇交付的定金中5萬元,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智慧網公司負責人黃鴻文之委託,負責公司業務之管理、招攬與執行,因一時貪念,侵占所經手之金錢,所得之金額不多,僅有5萬元,但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且尚未與智慧網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分別為4萬5000元、4萬元之支票2紙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楊炳紘向客戶高炳華及楊炳紘胞妹楊美淑調換現金,再侵占入己;並另接續侵占附表編號3之支票、編號4之現金4、編號5中的7萬元(101年3月31日侵占1萬元、101年6月12日侵占6萬元)。嗣因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亞比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比樂公司)、米琪服飾、魔衣盒子因遲未取得完整服務,經向智慧網公司查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智仁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收到林晟公司交付之支票,其供述與證人陳鎮宇、周咸正、葉穎祺所述不符,所辯不足採;㈡證人陳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向證人黃鴻文表示外包費用為8萬5,000元而掩飾被告;㈢證人黃鴻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鎮宇向其表示外包費用為8萬5,000元;㈣證人即林晟公司職員蘇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與被告簽約,有付訂金及貨款,被告要求伊支票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且有收到切結書;㈤證人周咸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外包費用1萬5,000元,實際上收到2次各6,000元;㈥證人即亞比樂公司專案經理劉建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代表公司與被告簽約,有開立支票付款2萬5,000元;㈦證人即智慧網公司之業務葉穎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將米琪服飾的款項交給被告,共領到1萬多元佣金,魔衣盒子部分收了2次各6萬元,第2次給伊幾千元佣金;㈧證人楊秉紘、高炳華、楊美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以附表編號1、2之支票換現;㈨米琪服飾負責人蔡佳憲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2月26日持林晟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去調取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的支票開的票期比較長,因為公司薪資都沒發,急需用錢,所以伊才出具切結書,並將支票拿給朋友去貼現,貼現拿到的錢是用在公司的開銷,因為公司沒有會計,所以拿了錢後就發薪資,沒有先入公司帳。因為公司的帳目很亂,黃鴻文說有些事情要釐清,叫伊101年10月份以後在外頭不要進公司,並叫伊應該收的錢要去收回來,伊大概是在隔年農曆年前才離職。附表編號3亞比樂公司開的支票伊有收到,但都是用於公司的管銷,有的是去支付薪資。附表編號4米琪服飾的部分,伊只有收到第1筆2萬2,000元,其他的款項沒有收到,都是葉穎祺收取的。附表編號5魔衣盒子部分,第1筆有當場給付葉穎祺獎金1萬元,第2筆6萬元是葉穎祺收的,收到時拿去繳網路空間使用費、給葉穎祺的獎金,剩餘部分用於公司管銷,哪部分支付多少錢伊記不清楚;網路空間使用費是要繳給空間商acsite公司,是工程師陳鎮宇利用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伊再拿錢給陳鎮宇,伊從頭到尾沒有一筆錢是據為己有,並沒有侵占犯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為智慧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黃鴻文並沒有經營也沒有領薪水,只有出資,被告在實際經營時,公司財務非常不好,所以被告經常是將收到的款項馬上轉為公司管銷費用,才能維持公司繼續經營。關於如附表所示金額流向,陳鎮宇、葉穎祺等人否認有收到這些錢,無非是為了規避刑事責任,把責任推給被告,從被告亦向其父親借貸款項供公司經營之用,可以證明被告不需要貪圖這幾筆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收受林晟公司的款項部分:⑴被告坦承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2月26日取得林晟公
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為4萬5千、4萬元之支票2紙,並透過員工楊炳紘分別向客戶高炳華及胞妹楊美淑調換現金等事實,核與證人蘇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楊炳紘、高炳華、楊美淑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切結書、支票各2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6、17、20、2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辯稱收受的2張支票兌現後,現金均交付給證人陳鎮宇,用以支付公司經營所需的費用等語。經查:
①證人杜宛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智慧網公司擔任設計部設計師,是劉智仁跟伊面試的,伊應該是101年5月任職,離職時間不記得了。任職期間智慧網公司有拖欠伊薪水
2、3次,有過幾次分期付款或幾週後才支付,任職後沒多久,伊有聽到其他同事薪水有被拖欠到,伊是到比較後來的時候,才有被拖欠到。發薪水當日,劉智仁有召集大家,跟大家說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他沒有辦法準時支付薪水,並跟大家說如果最近案子有一些收入的話,他會盡快給大家薪資,伊由此判斷公司的財務有問題,後期伊連續被拖欠好幾個月薪水,因此離職。後來伊被積欠的薪水是劉智仁支付的,劉智仁的父親後期蠻常到公司的,有聽他說公司財務吃緊,他拿錢出來給大家薪水什麼的,也有看過他拿一個紙袋出來,錢裝在裡面,發給大家薪水。公司的薪資都是付現,伊任職期間都是劉智仁拿薪資給伊的。在伊任職期間,公司簽約、業績、程式設計方面的管理大部分都是劉智仁處理的,薪水大部分都是劉智仁拿現金一個一個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93頁)。證人陳詩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00或101年3月進入智慧網公司任職,到隔年9月離職,本來負責行政客服,後來受公司經理委託做一些流水帳及人事部分,任職期間的薪水都是經理劉智仁發現金的,公司很常拖到時間給薪水,老闆黃鴻文有給過1、2次薪水,但大部分是劉智仁給的。在伊任職期間,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錢常常拖,給廠商的錢及需要付款的部分都會拖,都還是要劉智仁處理;每個業務從外面收進來的款項都是先到伊這邊,統一由伊保管後,劉智仁再分配該如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第272頁背面至273頁)。由證人杜宛霖、陳詩雅上揭證詞可知,舉凡智慧網公司之業務管理、人事應徵、薪資發放、款項支付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且智慧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經常拖欠員工薪資,無法正常發放薪資,而有關公司大小事仍需由被告負責處理;佐以智慧網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中亦無足額款項以供周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3月17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智慧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44頁);證人黃鴻文並證稱公司的財務狀況很拮据,後來101年8、9月開始有一段期間發薪才不正常,伊拿錢出來墊,有些是直接發薪資了,被告說他也有拿錢出來,說他有跟他爸爸借10幾萬元來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證人杜宛霖證述被告父親有拿錢墊付員工薪資等情相符;又觀之智慧網公司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手寫帳簿亦載有多筆錢係「經理補進」、「老師補進」等文字(見交查卷第139至154頁),證人陳詩雅復證稱101年10月1日至18日為伊製作,伊記載經理補進就是劉智仁自己拿錢進來,並非積欠公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269頁背面),益徵智慧網公司至遲於101年8、9月以後,公司之財務有捉襟見肘之現象,而需由被告或證人黃鴻文先行墊款因應,故被告收受林晟公司的款項後,交付給陳鎮宇用以支付公司外包所需費用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②證人周咸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1年12月初與智慧網公司有簽設計備忘錄配合做1個完整的網站,是與星座有關的網站,叫Star Book,價格才1萬5,000元,共分3期收款,前2期各6,000元,尾款3,000元到目前還沒收到。伊與被告只有一面之緣,伊先在外包網上看到智慧網公司有發案需求,伊到公司談,那次有見到陳鎮宇跟被告,是談案子的內容,應該是被告發案的,後來比較技術的問題是找陳鎮宇進來,後來報價他們接受之後,就都是陳鎮宇透過Skype跟伊聯絡工作細節,該案施做期間不到1個月,陳鎮宇已經驗收完了,最後是上線後才收尾款。陳鎮宇在102年1月3日案子進行到最後要驗收的時候,在Skype上說需要1張8萬5,000元的收據,說這不會影響到公司的業務,也不會影響到伊的稅務,是說智慧網公司要做一些金額上的沖銷,所以不會提報,若有會計打電話與伊確認,要伊確認承接這8萬5,000元的案子,後來伊有收到智慧網公司寄來8萬5,000元的收據給伊簽收後寄回。後來黃鴻文有跟伊提到8萬5,000元的事情,伊不曉得是不是這件事情,因為他講到另一個公司的名稱,跟伊做的1萬5,000元網站的案子是不相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186頁背面),並有匯款憑證1紙、收據1紙、周咸正製作之Star Book網站網頁頁面列印、證人周咸正與陳鎮宇聯繫之Skype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
99、248、280頁),堪認證人周咸正證述關於8萬5千元之收據係應證人陳鎮宇的要求而開立,堪以採信。
③證人陳鎮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晟公司案件有部分是給外包廠商,當時與外包廠商是伊在接洽,外包金額有寫備忘錄,寫1萬5000元,是被告跟伊說要跟黃鴻文講外包價錢8萬5000元,被告有跟伊說是因為公司要作帳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然被告否認有授意陳鎮宇叫周咸正開立該張收據(見原審卷第307頁),而證人周咸正係證稱是陳鎮宇要伊簽立8萬5000元之收據等情,業如前述;倘真為被告之要求,且被告為周咸正承包案件之發案人,被告又負責管理公司事務,而102年1月3日時,智慧網公司並無會計,則證人陳鎮宇應會告知證人周咸正係被告要求開立8萬5千元的收據,然卻完全未提及被告,反含糊以公司要求、會計若向其確認,請周咸正要配合等語帶過,則證人陳鎮宇是否確為應被告之指示,才要求周咸正簽收8萬5000元收據,難以證明。再者,證人陳鎮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晟公司的案子是一般的形象網站,因為是把案件拆成三個階段製作,依林晟公司的初步需求,一開始的需求是比較複雜的,大概整個評估時間下來的話,約需要3個月的時間,成本至少要接近10萬元左右,詳細合約內容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伊接收到的規格是哪些,只能針對這部份去做評估。承接林晟公司案件後,外包的部份是伊在接洽的,外包的部分有完成,是可以讓會員去放一些他們設計的資訊、作品,填寫自己個人的生日、星座等基本資訊,讓會員之間可以去流通,外包只有一小部份的工作,剩下的工程伊還在職,一直到伊離職都是伊協助完成到最後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但證人周咸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鴻文有跟伊提到8萬5000元的事情,伊不曉得是不是這件事情,因為他講到另一個公司的名稱,跟伊做的1萬5000元網站的案子是不相關的,伊做的是與星座有關的網站,叫Star Book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184頁反面);證人即林晟公司職員蘇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智慧網公司沒有依照合約內容完成工作,完工日期應該是101年12月4日,實際上程式部分約102年3月26日完工,但至今尚未依合約內容提供會員認證簡訊費用1萬筆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復觀之林晟公司與智慧網公司於101年10月9日簽立之合約名稱為「服裝社群網站網站施工合約書」(見偵卷第23至27頁),約定網站主體之架設工期為40工作日,而智慧網公司於101年12月4日與周咸正簽立智慧網科技網站暨程式設計備忘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委託周咸正製作網站,製作時間為25工作天,二者簽約時間相隔約2月,且周咸正所製作者是與星座有關之網站,網頁頁面主題顯示為「Star Book占星交友」(見原審卷第280頁),由上可徵證人陳鎮宇雖係與林晟公司之合約外包部份的承辦人,但所外包的業務部分與委託證人周咸正所製作之網站無關,無法證據證明屬林晟公司網站之一部分;故不能排除證人陳鎮宇收受被告所轉交的8萬5千元後,因所負責的林晟公司的承包業務未能及時、順利完工,為脫免自己的責任,才要求證人周咸正出具不實之8萬5千元收據。
⑶再者,智慧網公司101年6月8日之後,會計帳目錯亂零散,
又不完整,僅有證人黃鴻文所能提出現金簿證可查(記載期間自100年9月至101年12月),但其內容自101年6月之後,已未登載傳票號碼及收支科目,亦無其他帳務資料可資比對,業如前述;證人陳鎮宇亦自承其薪水都是被告直接給付現金,其不知被告的款項從何處領取;領薪水後也不必簽收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則被告將8萬5千元先後交付證人陳鎮宇後,未要求證人陳鎮宇出具領據,亦非不可想像;故不能排除被告有將8萬5千元交付給證人陳鎮宇之可能性。
⑷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指示證人陳鎮宇要求證人周咸
正簽發8萬5,000元之不實收據,故不能排除證人陳鎮宇為避免自己收受被告所交付8萬5千元之責任,才自行請證人周咸正出具收據;故檢察官認被告有侵占林晟公司給付的8萬5千元,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二)關於收受亞比樂公司公司的款項部分:⑴被告坦承於101年10月27日取得亞比樂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為2萬5千之支票1紙,並透過員工楊炳紘向楊美淑調換現金等事實,核與證人即亞比樂公司專案經理劉建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合約書1份、支票1紙及透過證人楊美淑帳戶提示付款之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4頁、第28、29頁、第42至46頁;偵卷第34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辯稱收受的支票兌現後,用以支付公司員工的薪資、管銷費,且有記帳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稱開支票兌現後,有記入帳冊內云云。但被告所稱記入帳冊係指101年9月10日的日記帳(即被告所稱之流水帳)(見交查卷第118頁、第125頁);惟9月10日的日記帳記載「劉智仁補」「22000」,金額係2萬2千元,與亞比樂公司的付款金額不符,且告訴人智慧網公司與亞比樂公司訂約之時間係101年10月27日,亞比樂公司於訂約當日交付支票,有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被告豈有可能於一個月之前即預見與亞比樂訂約而記載「劉智仁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②惟依證人杜宛霖、陳陳詩雅之上開證言,告訴人智慧網公司至遲於101年8、9月以後,財務陷於困窘,員工薪資無法按時發放,亦有未採用轉帳方式而係由被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逐一發放;且因會計更迭或離職,內部帳冊開始凌散不齊,自101年6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尚需被告自行登載日記帳(見交查卷自第111至119頁);自101年6月後,僅有現金簿的帳務資料可稽,無分類帳供比對稽核(見交查卷第155至175頁及證人黃鴻文於本院提出之「現金簿」),故不能排除被告將所收取的款項確實用於公司的業務上,但因會計作業的疏失而未記入現金簿內。
(三)關於收受米琪服飾的款項部分:⑴被告坦承於101年9月10日取得米琪服飾如附表編號4所示的
第一期款2萬2千元,核與證人葉穎祺證述收取第一期款後即交給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米琪服飾負責人蔡佳憲提供的合約書1份及101年9月10日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76至184頁、第21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辯稱收受第一期款後就直接交給葉穎祺;第二期款及第
三期款都沒有收到等語。經查:證人葉穎祺證稱:被告收到第一期款後有給伊7500元等語(見交查卷第211頁);關於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交付多少金額給證人葉穎祺,被告與證人葉穎祺的陳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但依證人葉穎祺證稱:其實因為公司那時候真的很亂,幾乎公司都是屬於空轉狀態,都沒有錢,工程師也缺薪水,伊也缺薪水、所有業務員也缺薪水,包括那時候會計也缺薪水就離職了,那時候也沒有會計,有時候伊錢拿回來之後,有時候就會直接交給那時候的會計,有時候就直接交給被告,有的時候就直接入到銀行或是有的時候直接交給工程師下去分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與被告所辯當時公司帳務凌亂的情節相符;而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記載的日記帳,101年9月10日有一筆「劉智仁補」「22000」,卻無支付葉穎祺的7500元的資料,不能排除係因智慧網公司未設專職會計人員,故被告不熟悉會計項目記載,而漏載所收取訂金之可能性。
⑶被告另辯稱沒有收受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經查:第二期及
第三期款係證人葉穎祺所取,有蔡佳憲提出之書面說明書1紙及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3日及101年10月25日、經辦人為葉兆川(即證人葉穎祺)之收據各1紙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176頁及第184頁);證人葉穎祺於偵查中雖證稱:與被告一起去收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伊收受後在車上就交被告云云(見交查卷第211頁背面),但於原審又改稱:「(檢察官問:第一次的訂金2萬多元,你回來有交給劉智仁,第二次劉智仁跟你一起下去的,在車上你就交給他了?)那是第三次,那應該我記錯了,第二次應該也是我去收的。」「對,第三次很清楚是被告劉智仁有跟我去收過一次。(檢察官問:在車上你就交給劉智仁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背面),證人葉穎祺對於所經手的第二期款何時交給被告,前後證言不符,則其所證述已轉交予被告之證言是否為真,尚有可疑之處。且證人葉祺穎雖堅稱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確實交付給被告,但證人葉穎祺亦證稱:有時候伊錢拿回來之後,有時候就會直接交給那時候的會計,有時候就直接交給被告,有的時候就直接入到銀行或是有的時候直接交給工程師下去分薪水。」「(檢察官問:可否確定米琪服飾批發的5萬5000元,到底有無交給被告劉智仁?)有回公司,是不是有全部?因為都分三次請款,訂金我確定有交給劉智仁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證人葉穎祺所收取的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是否確實交給被告,證人葉穎祺也無法完全確定,不能排除證人葉穎祺將所收取的期款直接交給負責會計的職員,但負責之人漏未記載,或證人葉穎祺直接交給工程師下去分薪水的可能性,其證稱第二期款及第三期交給被告云云,係因時間久遠,記憶糊模所致之錯誤。
(四)關於收受魔衣盒子的款項7萬元部分:⑴被告於101年3月31日所取得魔衣盒子的定金6萬元,其中1萬
元用以支付告訴人智慧網公司應給付給證人葉穎祺之獎金,業據證人葉穎祺證述在卷,此部分僅屬被告作業上的疏失,非屬被告侵占之金額,業如上述。
⑵而魔衣盒子第二期款的收據日期雖為101年11月13日,但李
坤昇係於101年6月12日將應給付智慧網公司之6萬元匯入證人葉穎祺所指定之葉芷菱帳戶內,收據則係日後由葉穎祺補行出具,業據證人李坤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並有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證人葉穎祺出具的收據1紙及葉芷菱帳戶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63頁);證人葉穎祺則證稱領取6萬元後即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被告亦坦承已收受證人葉穎祺轉交的6萬元(見交查卷第124頁背面),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辯稱收受的6萬元係用以支付葉穎祺的獎金2萬元及網路主機空間使用費等語。經查:
①依被告所記載之日記簿確於100年7月9日支付給證人葉穎祺2萬元(見交查卷第112頁);而證人葉穎祺於原審證稱:
魔衣盒子伊應得的酬勞是5萬元,但實際上只拿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扣除如上述證人葉穎祺於100年3月31日所領取的獎金1萬元,堪認被告所辯支付予證人葉穎祺2萬元堪認為真。
②而證人葉穎祺證稱:「(檢察官問:你6萬元拿給被告,被告如何處理這6萬元,你有無看到?)有,那時候魔衣盒子原先網站的空間很大,會移置到我們的空間裡面來,新架構的網站需要的空間也要很大,那時候有承租一個空間,那個空間我記得要繳3、4萬元」「(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
3、4萬元是去繳新的?)應該是,那時候確實工程師說有需要一個大空間,所以有去付一個空間費用。(檢察官問:這部份你們有無跟李坤昇講,有無跟他收費?)這是含在網站裡面的。(檢察官問:含在架設網站的費用之內?)對。(檢察官問:所以是在18萬元之內?)對。(檢察官問:那就是你們的成本?)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59頁)。
另證人陳鎮宇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有關魔衣盒子是否有在網路空間使用哪家公司?)好像有一家叫acsite。
(檢察官問:在網路空間使用公司的費用約多少?)應該是5500元左右。(檢察官問:這部份款項是何人去處理的)?都是我先支付。(檢察官問:你是如何支付給acsite?)信用卡。(檢察官問:租賃acsite空間約多久時間?)它算是每月繳一次金額是5500元,是月繳的,月底前會通知時間到期,就是每月支付。(檢察官問:這部份是算你們公司要支付還是魔衣盒子公司支付的?)我不清楚,這應該是在合約內容裡面,我不曉得他們談論是由魔衣盒子還是由公司支付。」(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而證人陳鎮宇確係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acsitenet公司使用費5500元,有證人陳鎮宇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費用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堪認證人陳鎮宇此部分之證言為真。再依證人黃鴻文於本院提出之102年度現金簿(銀行存款)、102年度現金簿(零用金)、102年度分錄簿所示,102年1月至102年4月確需按月支付魔衣盒子網域費5500元,但101年度之現金簿卻無此項支出,堪認被告所辯交給證人陳鎮宇用以支付魔衣盒子網域空間使用費為真。至證人李坤昇雖證稱網域空間使用費不包含在18萬合約內,其另有匯款支付網路空間費用,然101年7月以後之空間使用費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證人葉穎祺、陳鎮宇均證稱智慧網公司有為魔衣盒子支付網路空間費用,是認證人李坤昇此部分證稱應屬記憶有誤,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③另證人陳鎮宇雖證稱:代墊的魔衣盒子空間費,被告只有給伊付2、3個月的費用云云。但證人葉穎祺證稱有3、4萬元用以支付網域空間使用費,且證人陳鎮宇如未收受被告所給付的4萬元,何以未請求智慧網公司或被告償還代墊費用?故證人陳鎮宇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業務侵占罪,為無理由;惟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26日),未經智慧網公司及證人黃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智慧網公司之名義填載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上盜蓋智慧網公司之印章,及偽造「黃鴻文」之署名,用以表示智慧網公司同意林晟公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抬頭之字樣,並將此切結書交予林晟公司的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林晟公司遂依前開切結書之指示,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分別為4萬5千元、4萬元之支票2紙,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記名之限制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楊炳紘向客戶高炳華及楊炳紘胞妹楊美淑調換現金,得款後花用,足生損害於智慧網公司及林晟公司帳務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黃鴻文之證言、被告坦承以黃鴻文名義在切結書上簽名並蓋印智慧網公司之印文、證人即林晟公司職員蘇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與被告簽約,有付訂金及貨款,被告要求伊支票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且有收到切結書、證人楊秉紘、高炳華、楊美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以附表編號1、2之支票換現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公司那時沒有錢,伊有跟黃鴻文告知公司沒有現金,沒有辦法營運;伊只有把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因伊要發給員工薪資;公司後續的營運都是伊這裡全權處理,之前有得到黃鴻文同意;簽黃鴻文的名字,事前有得黃鴻文的同意,若沒有經黃鴻文同意,伊不會有公司所有的大小章;伊大約於102年1月間離職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鴻文自100年10月5日告訴人智慧網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智慧網公司的董事長,迄102年9月間,均未變更,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186至第197頁);而證人黃鴻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伊沒有實際經營,是由被告經營的等語(見交查卷第20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業務部分全部是被告負責,由被告在經營,其他部分伊有參與。公司有2套大小章,一套是發票的部分、一套是銀行的部分,伊只有保管銀行帳戶的大小章,發票的大小章是留在公司。伊有授權被告在要簽合約時,或是跟廠商、網站有跟業務有關的洽談,約定需要做成書面文件的時候,可以使用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葉穎祺、陳詩雅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公司大小章都是劉智仁在保管(見原審卷第263頁、267頁背面)。可見智慧網公司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有關事項,為使被告經營順利起見,證人黃鴻文亦將對外經營使用(即領取發票)之大小章置放在公司,並由被告保管;足徵與智慧網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證人黃鴻文先前已概括授權由被告負責處理,在證人黃鴻文終止授權之前,被告自得以智慧網公司名義(包括代表人黃鴻文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使用智慧網公司大小章。
(二)證人黃鴻文於本院時雖證稱:伊在101年10月間,就告知被告需暫時業務;101年11月間起,被告就沒有再進公司了;伊有限制被告所有對外的權力暫停,時間約在101年11月中旬時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43頁背面)。但查:
被告出具給林晟公司切結書所使用之智慧網公司大章,經比對之結果,其印文係與被告於101年3月31日代表智慧網公司與魔衣盒子簽約,及於101年9月10日代表智慧網公吾與米琪服飾簽約之印文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17頁、第20頁、第178至181頁);證人黃鴻文如於101年11月中旬就限制被告所有對外的權力,何以未要求被告交回公司大章?證人黃鴻文又證稱被告於101年11月間已辦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但證人黃鴻文未能提出交接證明以實其說;且依證人黃鴻文提出的現金簿及102年度分錄簿所載,智慧網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仍支付交通費給被告,102年1月22日仍有支付被告101年12月份薪資及102年1月油資,故至少在101年12月之前,被告仍任職務智慧網公司,應有權繼續代表智慧網公司處理對外之事務。
(三)證人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1年4月才進智慧網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程式撰寫方面的工作,月薪是4萬元,後來薪水有晚發或少領,薪水都是主管劉智仁直接發現金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參酌證人杜宛霖、陳詩雅上述證詞,足見智慧網公司之薪資乃由被告以現金方式逐一發放,且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故由被告予以分配,而有遲延發放或不足額發放薪資之情事,是在公司營運入不敷出,且被告需負責處理公司所有管銷費用之情形下,當智慧網公司有收入時,被告必當儘速取得款項而清償積欠員工或廠商之債務。是以,被告既為智慧網公司經理,實際上負責處理之業務包含智慧網公司之人事、營運方面,並得到代表人黃鴻文概括授權處理,而智慧網公司與廠商簽約後,廠商就款項之支付方式,以及公司營運所需之管銷費用,皆屬公司營運範疇,核屬被告業務範圍內應處理之事項,是被告為發放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或其他費用,於公司財務拮据之下,為便於換取現金,而以智慧網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同意林晟公司取消支票之禁止背書、抬頭字樣,收取林晟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再由員工楊炳紘向客戶高炳華、胞妹楊美淑調取現金,以發放積欠之薪資,乃屬其業務範圍之事項。又被告自101年10月起雖經黃鴻文告知不再進智慧網公司,然黃鴻文仍要求其收取公司後續應收款項,故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之前所出具之切結書,應認亦為被告業務範圍內所處理之事務。從而,被告事前經智慧網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黃鴻文概括授權處理業務相關事項,則其以智慧網公司名義出具上開2份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難認有未經授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四)證人黃鴻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公司有明文限制廠商的付款方式,一定要採用記名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故認被告取消上開附表編號1、2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不在被告的權限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但迄本院言詞辯論時,仍無法提出有關智慧網公司有明文限制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自不能僅憑證人黃鴻文片面之指述,認定被告有違背公司的明文限制,逾越授權範圍,而出具不實切結書予林晟公司之行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偽填告訴人代表黃鴻文簽名之切結書,取消林晟公司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非屬被告業務之範圍等語;但被告事前已得證人黃鴻文之概括授權,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證人黃鴻文於被告出具切結書之前就已終止授權;另變更林晟公司的付款方式,又基於被告處理公司業務之需要,故被告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業如上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客戶名稱 │給付報酬│ 支票面額或 │支票發票日或給付現金日 ││號│ │之方式 │ 現金金額 │ │├─┼─────┼────┼──────┼────────────┤│1 │林晟企業股│開立支票│4 萬5000元 │發票日:101年11月5日 ││ │份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 ││ │ │ │FN0000000) │5日) ││ │ │ │ │被告收受支票日:101年10 ││ │ │ │ │月8日 │├─┼─────┼────┼──────┼────────────┤│2 │林晟企業股│開立支票│4萬元 │發票日:102年1月31日 ││ │份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被告收受支票日:101年12 ││ │ │ │FN0000000) │月26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 ││ │ │ │ │26日) │├─┼─────┼────┼──────┼────────────┤│3 │亞比樂國際│開立支票│2萬5000元( │發票日:101年12月10日 ││ │貿易有限公│ │支票號碼: │被告收受支票日:101年10 ││ │司 │ │DA0000000) │月27日 │├─┼─────┼────┼──────┼────────────┤│4 │米琪服飾(│支付現金│2萬2000元 │101年9月10日 ││ │即蔡佳憲)│ ├──────┼────────────┤│ │ │ │2萬2000元 │101年10月3日 ││ │ │ ├──────┼────────────┤│ │ │ │1萬1000元 │101年10月25日 │├─┼─────┼────┼──────┼────────────┤│5 │魔衣盒子 │支付現金│6萬元中之1萬│101年3月31日 ││ │ │ │元 │ ││ │ │ ├──────┼────────────┤│ │ │ │6萬元 │101年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