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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蒲雨琳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科志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蒲雨琳、劉科志部分撤銷。

蒲雨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應與劉科志、A1連帶追繳並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科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應與蒲雨琳、A1連帶追繳並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蒲雨琳自民國90年9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下稱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之後調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業於101 年10月3 日退伍;而劉科志自94年10月1 日起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渠2 人均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1(經原審於103 年11月19日核發證人保護書,真實姓名及年籍詳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係蒲雨琳之友人,在一般民間企業擔任貨車駕駛,雖為海巡署列冊登記之諮詢人員,然非公務員。蒲雨琳、劉科志因常年經辦查緝走私洋菸案件,知悉渠等所偵破之走私洋菸案件如改以民眾檢舉之方式為之,即可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高額之檢舉獎勵金(下稱檢舉獎金),且申領過程無須檢附檢舉人筆錄等資料即可請領,加以相關檢舉人年籍均改以代號稱之並由承辦人彌封附卷,勾稽比對不易,見有機可乘,乃與A1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蒲雨琳、劉科志於95年3 月間,偵辦王清順(綽號順仔)

不法集團走私洋菸案,先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王清順集團於95年7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王水波承租「鴻運輪」及坐落在雲林縣口湖鄉箔子寮漁港(起訴書誤載為箔仔寮漁港)旁之「寶祥貨運行倉庫」(起訴書誤載為「寶祥海運倉庫」)並雇用艾光亮擔任鴻運輪船長以進行洋菸走私犯罪行為。而王清順胞弟王清吉與高文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於95年9 月間共同輸入私菸,且由王清吉委請艾光亮以鴻運輪載運未稅私菸1300餘箱至箔子寮漁港「寶祥貨運行倉庫」內,王清吉並將其中765 箱45條3 包販賣予陳昭瀛。

嗣臺中機動查緝隊於95年10月2 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區○○○路○○號之「榮發肥皂工廠」倉庫內,查獲上開陳昭瀛以600 萬餘元代價向王清吉購買未稅私菸765 箱45條 3包之行為,並扣得前開未稅私菸765 箱45條3 包(下稱上開陳昭瀛案)。臺中機動查緝隊復於95年10月3 日,在雲林縣口湖鄉箔子寮漁港「寶祥貨運行倉庫」內,查獲王清吉前開輸入私菸犯行,且扣得王清吉輸入後暫置在該處之其餘私菸

527 箱(下稱上開王清吉案);後臺中機動查緝隊即分別於95年10月3 日將上開陳昭瀛案、於95年10月4 日將上開王清吉案,以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於97年 4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4990號起訴書起訴王清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罪刑。至上開陳昭瀛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陳昭瀛等人所為係販賣或運輸未稅洋菸,並非犯罪行為,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而認渠等犯罪事證不足,於97年

4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昭瀛上開購買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等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處以罰鍰,並沒入私菸,陳昭瀛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昭瀛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4 號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經確定。

㈡劉科志於98年4 月間,告知蒲雨琳有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

管理科之人員在詢問上開王清吉案有無檢舉人之事,而蒲雨琳、劉科志均明知鴻運輪走私洋菸案之情資為臺中機動查緝隊共同長期追查暨通訊監察而得,並無檢舉人提供任何檢舉情資,為詐取檢舉獎金,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起訴書誤載為財政局菸酒管理課,應予更正)承辦人即不知情之張秋燕於98年

4 月間某日,為辦理上開王清吉案之獎金核撥事宜,以電話詢問劉科志關於上開王清吉案是否為民眾檢舉案件時,劉科志乃向張秋燕佯稱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等語,因雲林縣政府就上開王清吉案是否有檢舉人並無審核權限,致使張秋燕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檢舉人欄其中「有」之欄位打勾(即「ˇ」)而為不實之登載,並利用不知情之張秋燕以雲林縣政府98年4 月28日府財菸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據以核撥獎金新臺幣(下同)74萬4,096 元(含檢舉人獎金37萬2,048 元),而行使之。其後,於98年4 月28日至99年1 月11日間某日,蒲雨琳便與A1聯繫,要A1出面配合劉科志製作檢舉筆錄,A1應允後,乃與蒲雨琳、劉科志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劉科志遂先在不詳某處,以代號「A1」之名義,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並將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95年8 月18日,以營造檢舉人係95年

8 月18日出面檢舉,再持該不實檢舉筆錄至A1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自宅外,交由A1在該不實檢舉筆錄上以檢舉人「A1」名義捺指印(A1並無簽名,起訴書誤載A1有簽名,應予更正,下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而該份不實檢舉筆錄僅留存在臺中機動查緝隊備查而未行使。嗣上開王清吉案經財政部於98年5 月13日,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同意核撥上開王清吉案之獎金74萬4,096 元(含①檢舉人獎金37萬2,048 元、②查緝獎金29萬7,638 元、③查獲機關、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所得之獎金7 萬4,410 元),並將款項匯入雲林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雲林縣政府代辦經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雲林縣政府旋於98年7 月14日,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部巡防局製作收據以憑辦撥款,嗣中部巡防局於98年9 月9 日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部巡防局普通收款收據回覆雲林縣政府後,雲林縣政府乃於98年12月3 日轉發國庫署核發之獎金66萬9,686 元(含查緝獎金29萬7,638 元、檢舉人獎金37萬2,048 元)至中部巡防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戶名: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301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部巡防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301 專戶),中部巡防局再於98年12月31日將檢舉人獎金29萬7,638 元(37萬2,048 元扣除代扣稅款7 萬4,410 元後,檢舉人實領29萬7,638 元)匯入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戶名:臺中機動查緝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之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獎金核發事項之正確性。而因當時蒲雨琳業已調派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遂由劉科志與A1約定於99年1 月11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現改名為臺灣大道,下仍稱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碰面,再由劉科志開車搭載A1至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中部巡防局,由時任中部巡防局副局長即不知情之廖維新頒發前述檢舉獎金29萬7,638 元予A1。A1領取前述檢舉獎金29萬7,638 元後數日,蒲雨琳適從褔建省金門縣(下稱金門縣)返回臺中市休假,並前往A1家中後,A1即將裝有前揭檢舉獎金29萬 7,638元之手提袋交予蒲雨琳,蒲雨琳收受後當場打開手提袋從中取出8 萬元分配予A1。嗣蒲雨琳再致電劉科志,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路軍營旁之紅茶店見面,見面後蒲雨琳復由前開手提袋內從中取出8 萬元分配予劉科志,剩餘之檢舉獎金13萬7,638 元(即29萬7,638 元-8 萬元-8 萬元=13萬7,638 元)則全數歸蒲雨琳所有。之後,因蒲雨琳認為劉科志所製作之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內容缺乏具體、特定事物,恐事後為他人發現作假或有所爭議,蒲雨琳乃再聯絡A1出面配合劉科志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而蒲雨琳、劉科志、A1於99年1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8日間某日,先相約在臺中機動查緝隊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嗣再一同前往臺中機動查緝隊,由劉科志持已先行繕打好檢舉內容、且內容較為具體、又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95年8 月24日之不實檢舉筆錄交予A1在該檢舉筆錄上以檢舉人「A1」名義捺指印(A1並無簽名,起訴書誤載A1有簽名,應予更正,下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惟該份不實檢舉筆錄亦僅留存在臺中機動查緝隊備查而未行使。蒲雨琳、劉科志及A1共計詐得上開王清吉案之檢舉獎金29萬7,638 元。

㈢另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起訴書誤載為菸酒管理課

,應予更正)承辦人即不知情之賴達霖於99年12月間,為辦理陳昭瀛案獎金核撥事宜,以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空白表)」,詢問臺中機動查緝隊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劉科志、蒲雨琳雖明知上開陳昭瀛案之情資為臺中機動查緝隊長期追查暨通訊監察而得,並無檢舉人提供任何檢舉情資,然因之前已詐得上開王清吉案之檢舉獎金,如本案回應並無檢舉人一情,恐東窗事發,遂再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科志於99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23日間某日,在「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之檢舉人欄其中「是」之欄位打勾(即「ˇ」)而為不實之登載,復以中部巡防局99年12月23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即前開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問:檢舉人欄其中「是」之欄位已打勾【即「ˇ」】)函覆嘉義縣政府本案係有檢舉人,而行使之。因嘉義縣政府就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並無審核權限,致使賴達霖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之檢舉人欄其中「有」之欄位打勾(即「ˇ」)而為不實之登載,並利用不知情之賴達霖以嘉義縣政府100 年5 月16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國庫署,據以核撥獎金525 萬4,624 元(含檢舉人獎金384 萬9,443 元),而行使之。嗣上開陳昭瀛案經財政部於100 年6 月3 日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嘉義縣政府,同意核撥上開陳昭瀛案之獎金525 萬4,624 元(含①檢舉人獎金384 萬9,443 元、②查緝獎金122 萬5,000 元、③查獲機關、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所得之獎金18萬0,181 元),並將款項匯入嘉義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戶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保管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嘉義縣政府旋於100 年6 月29日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部巡防局製作收據以憑辦撥款,嗣中部巡防局於100 年 7月8 日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部巡防局普通收款收據回覆嘉義縣政府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遂於100 年 7月26日轉發國庫署核發之獎金507 萬4,443 元(含查緝獎金

122 萬5,000 元、檢舉人獎金384 萬9,443 元)至中部巡防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301 專戶,中部巡防局再於10

0 年8 月10日匯款307 萬9,554 元(384 萬9,443 元扣除代扣稅款76萬9,889 元,檢舉人實領307 萬9,554 元)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之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獎金核發事項之正確性。前述檢舉人獎金307萬9,554元匯入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之上開帳戶後數日,適蒲雨琳從金門縣返回臺中市休假,時任臺中機動查緝隊隊長即不知情之林啟玄告知蒲雨琳將於100年8月18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豐饌魚翅餐廳(下稱豐饌魚翅餐廳)用餐並頒發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予檢舉人A1,蒲雨琳乃請A1出面領取檢舉獎金,A1應允後,乃與蒲雨琳、劉科志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 8月18日,林啟玄、蒲雨琳、劉科志、A1乃前往豐饌魚翅餐廳餐敘,並由林啟玄在豐饌魚翅餐廳將裝有檢舉獎金 307萬 9,554元之手提袋頒發予A1。餐敘結束,由A1開車搭載蒲雨琳;劉科志開車搭載林啟玄分頭離去,惟蒲雨琳已先行與劉科志約定隨後在臺中市○○○路之豐富公園旁路邊見面,故A1係開車搭載蒲雨琳至前開約定地點等候,嗣劉科志開車前往會合後,蒲雨琳示意劉科志上A1之車輛,蒲雨琳便在車上,將前述檢舉獎金中之90萬元分配予劉科志、83萬元分配予A1,剩餘之檢舉獎金134萬9,554元(即307萬9,554元-90萬元-83萬元=134萬9,554元)則全數歸蒲雨琳所有。蒲雨琳、劉科志及A1共計詐得上開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307萬9,554元。

二、嗣法務部廉政署因接獲民眾匿名檢舉,乃調取相關案卷偵辦,而查悉本案,並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4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蒲雨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A1之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蒲雨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其所詐取之不法所得148 萬7,192 元,而扣案之,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自動繳交10萬元,而扣案之。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A1經原審於103 年11月19日對其核發證人保護書(見原審卷二第 114頁),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同案被告A1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廉政署廉政官、檢察官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詢問及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有關訴訟法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並予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而被告蒲雨琳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其等自白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2、93、94頁、原審卷三第119 、134 頁、原審卷四第15、16頁、本院卷第10

7 頁反面、135 頁反面)。至被告劉科志雖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我不否認,但被告蒲雨琳認罪後出來策動我投案,其說我有收錢,當時其說此句話,我整個心都亂了,我沒有辦法判斷、思考,故我於102 年10月29日第二次偵訊時所說的話,完全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下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35 頁反面)。然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你之前製作筆錄時有無先看過才簽名?)有。」、「(問:當時筆錄所記載的是否都是你自己所做的答話?)是。」、「(問:你製作的歷次筆錄的過程有無對你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我承認的那一份,因為我先進去檢察官詢問,之後我就出來,我在外面等,後來蒲雨琳進去之後,他就承認了,承認之後他出來,檢察官就要他出來把我叫到一邊,然後蒲雨琳跟我講說你都有收錢,看我自己怎麼樣,然後我就想說慘了,怎麼會變成這樣。因為檢察官叫蒲雨琳出來策動我,講說我都有收錢了,然後我就回答筆錄記載的話,就承認了,然後我心情…。」、「(問:你認為檢察官對於這部份對你有何不法?)因為他問我,我都回答是。」、「(問:你認為檢察官對於這部分對你有何不法?)我認為他叫蒲雨琳出來策動我去承認這些事情。」、「(問:所以這份偵訊筆錄的過程中,檢察官對你有無強暴脅迫利誘等等不法行為?)我那時候心情很差,我沒有多想。」、「(問:檢察官問說你有無收錢了,你也可以回答他我沒有,對不對?)可是我有收錢。」、「(問:檢察官有無硬要你說你有收錢?)沒有,跟收錢沒有關係。」、「(問:檢察官有無不法的行為?)我怎麼可能會說檢察官有不法的行為,因為剛開始詢問的時候,他們通通都是認為我有罪,所有問題都是問你與蒲雨琳的方式去問,其實我的心情就已經很差了,因為所有過程內容我都不曉得,我只是聽從蒲雨琳跟我講說要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然後到最後我也要去擔這個責任,我覺得我的心情非常低落。」、「(問:其實檢察官偵查中問話,如果不是,你可以告訴檢察官我沒有或者不是,當時是否可以做這樣的選擇?)當時我沒有想到那邊去,因為自從蒲雨琳出來策動我承認的時候,我整個心情都慌了。」、「(問:你說蒲雨琳什麼時候策動你?)在偵訊時,我先進去問,問完之後出來,然後換蒲雨琳進去的時候,他出來之後,他就把我叫到一邊,旁邊都是廉政官,他怕我們套話,把我叫到旁邊去,由蒲雨琳來叫我去承認。」、「(問:蒲雨琳怎麼跟你說?)他說我有收錢,然後看我自己怎麼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

8 、129 頁)。可知,被告劉科志已自陳其有收錢,而被告蒲雨琳於偵查中僅係向被告劉科志表示其有收錢,看其自己怎麼決定,是被告蒲雨琳縱表示被告劉科志有收錢,亦難認有何對被告劉科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方法。又本院復查無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蒲雨琳於 102年10月29日第二次偵訊時(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

274 號卷【下稱102 偵25274 卷】一第298 頁),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另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0月29日第一次、102 年11月12日(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293 至 297頁、102 偵25274 卷二第19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於

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1月19日(見10

2 偵25274 卷一第45至50頁、102 偵25274 卷二第3 至5 、64至66頁)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則均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蒲雨琳、A1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證人蒲雨琳、A1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蒲雨琳、A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要旨:

⒈訊據被告蒲雨琳固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

卷四第18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 、138 、139 頁),惟又辯稱:被告劉科志接獲雲林縣政府詢問其上開王清吉案有無檢舉人時,即打電話向我表示該案件有檢舉獎金,問我是否領取,我向被告劉科志表示不要領該筆檢舉獎金,惟之後被告劉科志向我表示其已回答雲林縣政府有檢舉人了,是劉科志執意要領取這筆獎金,我是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做完之後才與被告劉科志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92、120 、121 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 頁)。被告蒲雨琳之辯護人為被告蒲雨琳辯護稱: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偵查作為係由被告蒲雨琳擔任主偵人,被告劉科志、黃耀德為協辦人員,對於該二案之調查過程均知之甚稔。且該二案並非由同案被告A1提供情資而破獲等情,被告蒲雨琳亦坦承在案。被告劉科志於得知該二案欲核發檢舉獎金後,遂聯繫被告蒲雨琳並告以上情,然被告蒲雨琳因考量該二案於查獲當時確無檢舉人即無製作任何檢舉筆錄,且其已屆退伍年齡,加上又有其他海巡署軍職人員曾因詐領檢舉獎金而遭調查,被告蒲雨琳認領取此檢舉獎金風險過高,不願以自身榮譽與退休俸為賭注為由,遂告知被告劉科志切勿領取,然因被告劉科志告知領取該筆檢舉獎金沒有問題,且事後復告知被告蒲雨琳業已通知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菸酒管理科承辦人該二案有檢舉人,若事後再取消或不領取恐遭懷疑等情,被告蒲雨琳因面對可能領得高額檢舉獎金時所生之貪念及軟弱,遂與被告劉科志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科志先後於不詳時間,通知同案被告A1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製作不實之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並封存於上開王清吉案等卷宗內。被告蒲雨琳對於上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且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庭訊中主動向檢察官請求說服被告劉科志自白,另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庭訊後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8 萬7,192 元至臺中地檢署302 專戶。而被告蒲雨琳因偵辦案件需要,每月需多次前往報請指揮之基隆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期間復需按時至基隆地檢署提出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及聲請續監,並依檢察官指示在基隆、雲林、嘉義及高雄等地進行行動蒐證,每月待在外地時間甚長,需支出吃飯、住宿及同行隊員、前來支援之其他單位人員所需費用亦不在少數,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 頁)。

⒉訊據被告劉科志固坦承有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 8月18日

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 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並有取得款項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 113 、116 、126 、129、130、131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100頁、138、13

9 頁),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從金門調回臺中,對什麼情況都不了解,只是幫被告蒲雨琳開車、整理裝備,我沒有動機,我只是獎金承辦人而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先詢問主偵人有無檢舉人,再去回覆。是被告蒲雨琳要我製作檢舉筆錄,我才製作,而倘被告蒲雨琳沒有向我稱該款項是檢舉人餽贈給我,我不會領取該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三第 116頁、原審卷四第18、19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138、139頁) 。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為被告劉科志辯護稱: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之主辦人係被告蒲雨琳,被告劉科志則為協辦人,在偵辦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過程中,被告蒲雨琳交辦被告劉科志處理之事項僅限於行動蒐證及海巡署內部行政文書製作,如跟監、查緝行動任務分工及工作進度等,對於涉案關鍵之證據文書,諸如通訊監察聲請、監聽譯文、偵查報告等文書之製作及管理,均由主辦人即被告蒲雨琳一人單獨處理,以防洩密,故除非被告蒲雨琳主動將通訊監察內容透露予被告劉科志知悉,否則依臺中機動查緝隊內部偵辦案件分工規定,被告劉科志並無權閱覽獲悉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報告,被告劉科志確實不知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情資來源,係被告蒲雨琳自通訊監察中獲得,難認被告劉科志主觀上有與被告蒲雨琳共同詐領檢舉人獎金之犯罪故意。另據同案被告A1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被告蒲雨琳唆使其充任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之檢舉人,同案被告A1與被告劉科志並不熟識,且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頒發後,同案被告A1都是先行保管再全部交予被告蒲雨琳,而非直接交予被告劉科志等情,足認意圖詐領檢舉獎金僅係被告蒲雨琳一人。而被告蒲雨琳就第一筆獎金只給同案被告A1及劉科志各8萬元,自己分得多數之13萬7,638元,第二筆獎金分給同案被告A1、劉科志各80萬元,自己分得多數147萬9,554元,顯見詐領之檢舉獎金係由被告蒲雨琳一人支配,堪認被告蒲雨琳於偵辦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時,即已預謀詐領檢舉人獎金,才會故意隱匿通訊監察獲得之情資內容,並杜撰為同案被告A1提供檢舉情資等謊言,矇騙其所屬長官及同僚,遂行其詐領檢舉人獎金之不法目的。另同案被告A1為海巡署情報佈建資料中建檔有案且由被告蒲雨琳單線領導之工作諮詢人員,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各自有佈建、領導協力提供犯罪偵防情資之諮詢人員,苟被告劉科志有詐領檢舉人獎金之不法意圖,斯時被告蒲雨琳已調離臺中機動查緝隊,被告劉科志自可運用自己領導之諮詢人員充任檢舉人,又何需詢問被告蒲雨琳並請被告蒲雨琳遊說同案被告A1充任檢舉人。而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 8月18日之檢舉筆錄是98年 4月間,雲林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承辦人張秋燕詢問上開王清吉案有無檢舉人,被告劉科志致電被告蒲雨琳確認有無檢舉人時,被告蒲雨琳專程自金門返臺至臺中機動查緝隊指示被告劉科志製作;而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 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則係於102年7月間,被告蒲雨琳獲悉廉政署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調閱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資料後,再專程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要求被告劉科志製作。而被告蒲雨琳從未將通訊監察中獲知鴻運輪走私洋菸之訊息告知被告劉科志,而係將通訊監察獲取之情資,向被告劉科志謊稱是同案被告A1檢舉之情資,致被告劉科志信以為真,誤認偵辦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時,時間匆忙,被告蒲雨琳不及製作檢舉筆錄,事後根據實際已發生之事實回溯補做筆錄,且被告劉科志是被告蒲雨琳偵辦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走私洋菸案之協辦,本應受被告蒲雨琳之指揮處理該案相關業務,才會同意依照被告蒲雨琳所陳之檢舉內容,製作同案被告A1之檢舉筆錄,並在嘉義縣政府提供之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內,勾選有檢舉人,故被告劉科志主觀上並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尚不該當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劉科志收受被告蒲雨琳交付上開王清吉案檢舉獎金 8萬元、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80萬元,係因當時被告蒲雨琳向被告劉科志稱係同案被告A1所餽贈,且偵辦該案期間,被告劉科志常以自己私人車輛作為監控及行動蒐證工具,並自己負擔油資及同仁餐飲費等支出,同案被告A1餽贈部分檢舉獎金亦屬常情,於法無違,才同意收受,被告劉科志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蒲雨琳共同詐領檢舉獎金之意思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之身分:

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如其所行使之事務非屬委託機關之法定職權事項,縱使係依法委託行使,仍非本條款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蒲雨琳自90年9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任職中部巡

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於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任職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於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7 月6 日任職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分隊長,於98年7 月6 日起任職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於101 年10月3 日退伍之情,業據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0月2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63號【下稱101 廉查中63卷】卷A 第1 頁),復有中部巡防局103 年11月14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另被告劉科志自94年10月1 日起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之情,業據被告劉科志於102 年10月28日廉政官詢問、102 年10月29日偵查中自陳明確(見101 廉查中63卷A 第161 頁、

102 偵25274 卷一第86頁),復有中部巡防局103 年11月14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均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亦據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於上開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101 廉查中63卷A 第1 、161 頁),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同案被告A1係在一般民間企業擔任貨車駕駛,業據同案被告A1於102 年10月28日廉政官詢問時自陳明確(見101 廉查中63卷A 第362 頁),而同案被告A1固自95年以前之某日起迄今為海巡署列冊登記之諮詢人員,已據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告劉科志於102 年10月28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5、97頁、101 廉查中63卷A 第

164 頁),惟諮詢人員並無單獨行使海巡署公務上之權力,故同案被告A1並非公務員,先予敘明。

⒉鴻運輪走私洋菸案之查獲經過:

⑴王清順集團以鴻運輪走私洋菸,經臺中機動查緝隊於95年10

月2 日查獲上開陳昭瀛案;於95年10月3 日查獲上開王清吉案等情,有該案被告王水波於95年10月20日在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警詢筆錄、該案被告艾光亮於95年10月4 日在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警詢筆錄、該案被告林耀庭於95年10月20日在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警詢筆錄(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228 至 239頁)在卷可證,並有臺中機動查緝隊95年10月3 日臺中機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266 至27

1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24日高行佳記愛99訴0021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14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9至27頁)、臺中機動查緝隊95年10月4 日臺中機字000000000 號移送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90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見101 廉查中63卷

B 第245 至253 頁)、雲林地院97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影本、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10

2 偵25274 卷二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⑵而王清順集團以鴻運輪走私洋菸之情資係臺中機動查緝隊長

期追查暨通訊監察而得,並非檢舉人提供情資而查獲上開陳昭瀛案、上開王清吉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

2 年11月12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偵 25274卷二第20、21頁、原審卷三第120 、121 頁),復有證人即92年至96年臺中機動查緝隊之隊長廖維新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78、85頁);證人即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承辦檢察官亦即時任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舒瑞金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70、72、75頁);證人即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協辦人員亦即時任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譚楚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79頁)結證明確,並有鴻運輪走私洋菸案犯罪網絡圖、順仔涉嫌走私集團通聯網絡圖(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370 號卷宗,節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91至9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3 月29日通訊監察書、中部巡防局通訊監察95年5 月3 日聲請書、95年

5 月3 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字第102 號卷宗,節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94至102 頁)、中部巡防局95年6 月2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6 月26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60 號卷宗,節影本見 101廉查中63卷B 第103 至117 頁)、中部巡防局95年7 月24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7 月24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88 號卷宗,節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

118 至136 頁)、中部巡防局95年7 月24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7 月24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

189 號卷宗,節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137 至151 頁)、中部巡防局95年8 月1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8 月16日偵查報告、鴻運輪航海記事簿(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卷宗,節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152 至177 頁)、中部巡防局95年8 月30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8 月31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259 號卷宗,節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178 至193 頁)、中部巡防局95年9 月20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9 月20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289 號卷宗,節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194 至206 頁)、中部巡防局95年9 月28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9 月27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302 號卷宗,節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20

7 至216 頁)、中部巡防局95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31

5 號卷宗,節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217 至227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⒊上開王清吉案檢舉獎金之請領過程:

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名稱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財政部98年5 月13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方之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菸酒管理科科長等核章資料)承辦人張秋燕於98年4 月間某日,為辦理上開王清吉案之獎金核撥事宜,以電話詢問上開王清吉案獎金之承辦人即被告劉科志關於上開王清吉案是否為民眾檢舉案件時,被告劉科志乃向張秋燕稱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等語,因雲林縣政府就上開王清吉案是否有檢舉人並無審核權限,故張秋燕即依被告劉科志之回答,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檢舉人欄其中「有」之欄位打勾(即「ˇ」)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雲林縣政府98年4 月28日府財菸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財政部據以核撥獎金74萬4,096 元(含檢舉人獎金37萬2,04

8 元)。嗣經國庫署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核撥上開王清吉案之獎金74萬4,096 元(含檢舉人獎金37萬2,048 元,經扣除稅款74,410元後,檢舉人可實領29萬7,638 元)等情,業經被告劉科志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102 年10月29日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

1 廉查中63卷A 第166 、167 、307 、309 頁、102 偵2527

4 卷一第89頁、原審卷三第112 頁),復有證人即前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科員張秋燕於102 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102 年11月22日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7 至11頁、102 偵25274 卷二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129 至141 頁)、證人即中部巡防局情報科少校科員賴銘育於103 年1 月17日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61至64頁)在卷可證,並有雲林縣政府98年 4月28日府財菸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見101 廉查中63卷

B 第254 、255 頁)、財政部98年5 月13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14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部巡防局98年9 月9 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機動查緝隊普通收款收據(見101 廉查中63卷

B 第24、25、257 至259 頁)、中部巡防局情報科98年9 月

8 日內簽(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260 、261 頁)、臺灣銀行98年12月3 日匯入匯款暨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臺灣銀行98年12月31日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101 廉查中63卷 B第262 、263 、264 頁)、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獲「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297,638 元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 份(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264 頁)在卷可憑。

⒋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

95 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均係不實筆錄:同案被告A1並未曾向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人檢舉鴻運輪走私洋菸之事情,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係被告蒲雨琳與同案被告A1於98年4 月28日至99年1 月11日間某日聯繫後,約定由同案被告A1出面配合被告劉科志製作檢舉筆錄,被告劉科志遂先在不詳某處,以代號「A1」之名義,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並將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95年 8月18日,再持該不實檢舉筆錄至同案被告A1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自宅外,交由同案被告A1於該不實檢舉筆錄上以檢舉人「A1」名義捺指印。之後因被告蒲雨琳認被告劉科志所製作之前述不實檢舉筆錄內容缺乏具體、特定事物,恐事後為他人發現作假或有所爭議,被告蒲雨琳乃再聯絡同案被告A1出面配合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於99年1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8日間某日,先相約在臺中機動查緝隊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嗣再一同前往臺中機動查緝隊,由被告劉科志持已先行繕打好檢舉內容、且內容較為具體、又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95年8 月24日之不實檢舉筆錄交予同案被告A1在該檢舉筆錄上以檢舉人「A1」名義捺指印。而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檢舉內容均非同案被告A1實際見聞所陳述之內容,而係被告劉科志直接繕打製作後,交予同案被告A1在其上捺指印之不實筆錄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1月12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293 至296 頁、

10 2偵25274 卷二第19至21頁、原審卷三第9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於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1月19日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45至49頁、10

2 偵25274 卷二第64、65頁、原審卷三第105 、106 、 107、108 、131 、135 頁),而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均係其所繕打,且檢舉筆錄之內容並非同案被告A1所告知,又該等檢舉筆錄之實際製作日期均非該等檢舉筆錄上所記載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3、116 、126 、130 、131 頁)。並有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

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影本、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74至78頁)。

⒌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製作時間如下:

⑴互核證人A1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稱:「…製作第1 份

檢舉筆錄之後,又隔了一段時間,大約是隔年,我就接獲通知要去領第1 筆檢舉獎金297,368 元,…」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64、65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先做第一份,做完就領29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及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所稱:「…劉科志當時在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之時,第一份檢舉筆錄都還沒有做,也就是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之後,劉科志才請我聯繫A1做第一份筆錄,第一份檢舉筆錄做完之後,我印象中就領得了第一份檢舉獎金29萬7,638 元…」等語(見

102 偵25274 卷二第20頁)。暨證人即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第一份檢舉筆錄是在已經回覆雲林縣政府以後才製作的嗎?)我忘了,我是接到蒲雨琳的電話說要製作檢舉筆錄,我才製作的。」、「(問:當時是否已經回覆給雲林縣政府?)應該是回覆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所述相符。顯見,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之製作時間係於被告劉科志於98年4 月間某日回覆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之承辦人張秋燕稱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之後,且於同案被告A1於99年1 月11日領取檢舉獎金之前所製作,應堪認定。

⑵而依證人A1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中明確證稱:「(問:【

提示臺中機動查緝隊檢舉人代號『A1』95年8 月24日第二次檢舉筆錄】卷附資料所示筆錄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正確製作日期為何?)…我記得是在100 年8 月18日領第

2 次檢舉獎金前製作的…」、「(問:是否有印象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後,經過多久才領得檢舉獎金307 萬9,554 元?)這次做完筆錄沒多久,印象中沒有隔幾個月,就通知我去領取307 萬9,554 元獎金。」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第一份檢舉筆錄跟第二份檢舉筆錄製作相隔大概多久?)應該隔沒有多久。」、「(問:你拿到29萬元檢舉獎金之前就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了嗎?)還沒。」、「(問:是在領完29萬多之後,才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對。」、「(問:你領到第二筆獎金之前,你是否就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了?)拿到之前就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127 頁)。佐之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A1以檢舉人之身分於99年1 月19日領得第一筆檢舉獎金29萬7,638 元係於上開兩份筆錄做完之後?)應該是第一份筆錄做完就領到了,領到之後才又做了第二份。」、「…至於為何要做第二份檢舉筆錄,就是因為我向劉科志提到他做的第一份檢舉筆錄內容不夠詳實,所以劉科志才決定要再做一份補充性的筆錄,…只是希望要補強,不要讓人家覺得這份筆錄是假的」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廉政署稱你看完第一份筆錄之後,覺得不夠具體,劉科志表示要製作第二份筆錄,所以請你聯絡A1?當時你陳述的內容是說你覺得不夠具體,劉科志表示要製作第二份筆錄,所以請你聯絡A1,所以你在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前有聯絡A1?)有。」、「(問:第一次檢舉筆錄跟第二次檢舉筆錄製作相隔多久?)實際時間我不是很了解。」、「(問:有無隔好幾年的時間才製作?)沒有。」、「(問:劉科志的辯護人的辯護狀紙稱A1第二份檢舉筆錄是在102 年 7月間,你獲悉廉政署到臺中機關查緝隊調閱資料,之後你才要劉科志補做第二份檢舉筆錄,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問:而且第一份跟第二份時間雖然有差距,但不會差到一年以上,是否如此?)是。」、「(問:會不會是

一、二個月之間?)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12

3 、124 頁)。可見,證人A1及蒲雨琳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係同案被告A1於99年1 月11日領取第一筆檢舉獎金後所製作,且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與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所製作之時間並未相隔很久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堪互為佐證。而依證人A1、蒲雨琳上開證述,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是同案同案被告A1領到第一筆檢舉獎金之後,於領取第二筆檢舉獎金之前,因被告蒲雨琳看到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之內容後,向被告劉科志表示該檢舉筆錄之內容不夠詳實,被告劉科志才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係廉政署來調卷時才製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4 、

156 頁、本院卷第138 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足採。

⒍同案被告A1領取上開王清吉案檢舉獎金之經過:

上開王清吉案之檢舉獎金29萬7,638 元匯入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之上開帳戶後,因當時被告蒲雨琳已調派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遂由被告劉科志與同案被告A1約定於99年1 月11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碰面,再由被告劉科志開車搭載同案被告A1至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中部巡防局,由時任中部巡防局副局長廖維新頒發前述檢舉獎金29萬7,638 元予同案被告A1之情,業據同案被告A1於

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1月6 日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

2 偵25274 卷一第47、48頁、102 偵25274 卷二第3 、4 頁、原審卷三第109 頁)、被告劉科志於102 年11月8 日、10

3 年1 月23日廉政官詢問、102 年10月29日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1 廉查中63卷A 第167 、309 頁、102 偵25274 卷一第87頁、原審卷三第116 頁)供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A1於99年1 月11日領取檢舉獎金收據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

B 第265 頁)在卷可查。⒎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朋分上開王清吉案檢舉獎金之情形:

⑴同案被告A1領取前述29萬7,638 元檢舉獎金後數日,被告蒲

雨琳適從金門縣返回臺中市休假,並前往同案被告A1家中,同案被告A1即將裝有該檢舉獎金297,638 元之手提袋交予被告蒲雨琳,被告蒲雨琳收受後當場打開手提袋,從中取出 8萬元分配予同案被告A1。嗣被告蒲雨琳再致電被告劉科志,相約於臺中市大里○○區○○○○路軍營旁之紅茶店見面,見面後被告蒲雨琳復由前開手提袋內從中取出8 萬元分配予被告劉科志,剩餘之檢舉獎金13萬7,638 元則全數歸被告蒲雨琳所有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三第94、95、122 頁)、證人A1於102 年11月6 日偵查中(見

102 偵25274 卷二第3 、4 頁)證述明確,而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被告蒲雨琳有在臺中市大里○○區○○○○路軍營旁之紅茶店交給我8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6 頁)。⑵而證人A1於102 年10月28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我

領完檢舉獎金後,當天就在車上將全部之款項29萬多元交給被告劉科志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46頁、原審卷三第

109、110頁)。然查:①證人A1於102 年10月28日偵查中又結證稱:我在車上將全部

之款項29萬多元交給被告劉科志後,被告劉科志當下有抽幾千元給我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A1於102 年11月6 日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3 、4 頁、原審卷三第109 、110 頁),及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2 偵 25274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三第94頁)所一再證稱:係被告蒲雨琳交給同案被告A1檢舉獎金8 萬元之情,並不相符,是證人A1上開證稱其將全部之款項29萬多元交給被告劉科志等語,已有可疑。

②又證人A1於102 年11月6 日偵查中已結證稱:「(問:你領

取29萬7,638 元檢舉獎金後,如何與蒲雨琳、劉科志朋分?)…我先將前述29萬7,638 元檢舉獎金帶回家,隔幾日後,蒲雨琳從金門回家後,有來找我,我就把29萬7,638 元全部給他,他並當場交給我8 萬元」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3 、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於99年1 月11日A1領到之後,隔幾天後,我回來臺中之後,詳細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A1就將全部的檢舉獎金拿給我,我當場我有拿約3 分之1 的獎金,也就是8 萬元給A1,之後隔幾天,我再拿3 分之1 的獎金,也是約8 萬元給劉科志,是以現金交付給劉科志的,交付的地點我也不記得了。至於其他的款項連零頭都在我身上。」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295 頁);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與A1、劉科志如何朋分前述29萬7638

元 檢舉獎金?)…在A1領取前述29萬7,638 元檢舉獎金後,隔幾日後,我從金門回臺中之後,…後來我與A1就碰面了,碰面的時間、地點現在也記不起來了,只記得A1有拿著一個手提袋裡面裝著檢舉獎金,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辦,…然後我當場打開手提袋拿出8 萬元分給A1,A1拿了8 萬並沒多問什麼,就離開了。我回到家後,應該是同一天,我打電話給劉科志,約劉科志見面,我記得是約在大里○○區○○路附近軍營營區旁的一家紅茶店,我一樣是帶著裝檢舉獎金的手提袋,與劉科志見面後…我直接拿出8 萬元給劉科志」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到99年的時候,A1有無將他領到的檢舉獎金29萬7,638 元的手提袋交付給你?)…A1確實有將裝有檢舉獎金的手提袋交給我,因為他不敢領這筆錢。」、「(問:你拿了裝錢的手提袋之後,是否有從手提袋內拿出八萬元給A1?)是。」、「(問:接著你是否有聯絡劉科志,約他在大里○○區○○○○路軍營旁之紅茶店,你再從手提袋內拿出八萬元給劉科志?)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就同案被告A1係先將29萬7,638 元全部交給被告蒲雨琳後,被告蒲雨琳當場交給同案被告A1其中8 萬元之情相符。而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A1領到第一次檢舉獎金29萬多時,是先交給你,還是先交給蒲雨琳?)…就是蒲雨琳拿錢給我。」、「(問:29萬多的檢舉獎金,A1拿到後有無先交給你全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是應以同案被告A1係先將29萬7,638 元全部交給被告蒲雨琳後,被告蒲雨琳當場交給同案被告A1其中8 萬元,之後再交給被告劉科志其中8 萬元之情為可採。

⒏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之請領過程:

⑴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承辦人賴達霖於99年12月間,

為辦理上開陳昭瀛案獎金核撥事宜,以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空白表)」,詢問臺中機動查緝隊本案是否有檢舉人,劉科志乃於99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23日間某日,在「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之檢舉人欄其中「是」之欄位打勾(即「ˇ」),復以中部巡防局99年12月23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即前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問:檢舉人欄其中「是」之欄位已打勾(即「ˇ」))函覆嘉義縣政府本案係有檢舉人。因嘉義縣政府就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並無審核權限,致使賴達霖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之檢舉人欄其中「有」之欄位打勾(即「ˇ」)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嘉義縣政府 100年5 月16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國庫署據以核撥獎金525 萬4,624 元(含檢舉人獎金384 萬9,44

3 元)。嗣國庫署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核撥上開陳昭瀛案之獎金525 萬4,624 元(含檢舉人獎金384 萬9,443 元,扣除稅款769,889 元,檢舉人實領3,079,554 元)等情,業經被告劉科志於102 年10月28日、103 年1 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102 年10月29日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101廉查中63卷A 第167 、351 頁、102 偵25274 卷一第89頁、原審卷三第117 頁),復有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科員賴達霖於103 年1 月17日廉政官詢問、103 年

1 月17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廉查中63卷 B第27至29頁、102 偵25274 卷二第117 、118 頁、原審卷二第142 至147 頁)、證人即中部巡防局情報科少校科員賴銘育於103 年1 月17日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61至64頁)在卷可證,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中部巡防局99年12月23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嘉義縣政府100 年5 月16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財政部100 年6 月 3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嘉義縣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部巡防局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明細表、中部巡防局100 年7 月8 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部巡防局普通收款收據(見 101廉查中63卷B 第272 至283 頁)、中部巡防局情報科100 年

7 月6 日內簽(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至285 、286 頁)、臺灣銀行100 年7 月26日公庫送款憑單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0 年8 月10日匯款資料(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至28

6 、287 頁)、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獲「陳昭瀛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307 萬9,554 元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見 101廉查中63卷B 第288 頁)在卷可按。

⑵而被告蒲雨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嘉義縣政府詢問

本案有無檢舉人的時候,劉科志有無問你?)有。」、「(問:所以劉科志二次都有詢問你本案有無檢舉人?)有,這確認。」、「(問:所以就讓劉科志函覆嘉義縣政府本案有檢舉人,是否如此?)是,因為他跟我講說第一次都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回覆嘉義縣政府有無檢舉人時,有無先詢問蒲雨琳?)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5頁)相符,已堪認定。

⒐同案被告A1領取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之經過,及被告蒲雨

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朋分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之情形:

⑴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307 萬9,554 元匯入臺中機動查緝隊

設於郵局之上開帳戶後數日,適被告蒲雨琳從金門縣返回臺中市休假,時任臺中機動查緝隊隊長之林啟玄告知被告蒲雨琳將於100 年8 月18日,在豐饌魚翅餐廳用餐並頒發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予檢舉人A1,林啟玄、蒲雨琳、劉科志、A1乃於100 年8 月18日前往豐饌魚翅餐廳餐敘,並由林啟玄在豐饌魚翅餐廳將裝有檢舉獎金307 萬9,554 元之手提袋頒發予A1。餐敘結束,由同案被告A1開車搭載被告蒲雨琳;被告劉科志開車搭載林啟玄分頭離去,惟被告蒲雨琳已先行與被告劉科志約定隨後於臺中市○○○路之豐富公園旁路邊見面,故同案被告A1係開車搭載被告蒲雨琳至前開約定地點等候,嗣被告劉科志前往會合後,被告蒲雨琳示意被告劉科志上同案被告A1之車輛,被告蒲雨琳便在車上,將前述檢舉獎金中之90萬元分配予被告劉科志、83萬元分配予同案被告A1,剩餘之檢舉獎金134 萬9,554 元則全數歸被告蒲雨琳所有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1月12日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29

5 、296 頁、102 偵25274 卷二第21、22頁、原審卷三第95、121 、12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於102 年10月28日、

102 年11月6 日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偵2527

4 卷一第46、48、49頁、102 偵25274 卷二第4 頁、原審卷三第111 、112 、122 頁),並有同案被告A1於100 年8 月18日領取檢舉獎金收據影本(見101 廉查中63卷B 第289 頁)、聯邦商業銀行101 年12月4 日回覆之同案被告A1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24至26頁)附卷可憑。

⑵而被告蒲雨琳係交付被告劉科志9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蒲雨琳於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296 頁、102 偵25274 卷二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以我確認我拿了9 疊給劉科志。」、「(問:所以就是90萬?)是。」、「(問:金額你有無點過?)我確定拿了9 疊給劉科志,一疊是10萬,9 疊共90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 、122 頁),而被告劉科志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中則陳稱:「(問:就蒲雨琳所指述你應分得兩筆檢舉獎金共98萬之部分,是否實在?)我忘記了,但依蒲雨琳所述應該是。」等語(見 102偵25274 卷一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陳證稱:「(問:

嘉義縣政府核發的三百零幾萬的獎金,你拿到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蒲雨琳給我的時候,我沒有去算。」、「(問:蒲雨琳稱他有從其中拿90萬元給你,是否正確?)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是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劉科志辯稱上開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被告蒲雨琳只交付80萬元給被告劉科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並無所據,顯難憑採。

⒑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

95 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均無行使:⑴對於縣市政府所陳報之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是否有檢舉人,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及對檢舉人之保護,國庫署並不會特別要求查獲機關或受理檢舉機關須檢附相關檢舉文書或筆錄,國庫署原則上信任查獲機關、受理檢舉機關或縣市政府只要所檢附之文件資料上有載明該案件係有檢舉人之案件,國庫署即予以尊重之情,業據證人即國庫署菸酒管理組菸酒法規科科員李逸揚於102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廉查中63卷B第1、2頁、101他 7013卷第102、103頁)。

⑵而因雲林縣政府就上開王清吉案是否有檢舉人;嘉義縣政府

就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均無審核權限,故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僅係留存臺中機動查緝隊備查,被告劉科志並未將該等檢舉筆錄陳報或提出予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另各獎金領款人領取獎金後以個人名義所簽之領據,均不用寄回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之情,業據證人張秋燕於 102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102 年11月22日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1廉查中63卷B第8、10、11頁、102 偵25274卷二第76、77頁、原審卷二第133、137、139、140頁)、證人賴達霖於103年1月17日廉政官詢問、103年1月17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8、29頁、102偵25274卷二第117、118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47頁)、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見 102偵25274卷二第20頁)證述明確。

⒒同案被告A1就行使使張秋燕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

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行使被告劉科志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行使使賴達霖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與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同案被告A1於102 年10月28日偵查中陳稱:「(問:是否知

悉製作上開2 份筆錄之目的?)剛開始我不知道,到第一次領了29萬多元的檢舉獎金才知道做這兩份筆錄的目的就是要領檢舉獎金…」、「(問:你於製作上開兩份檢舉筆錄之時,究竟是否知悉會取得檢舉獎金一事?)說實在話,我知道製作檢舉筆錄將來破案的話應該會有檢舉獎金這件事情,只是我不知道金額會有多少,甚至會不會分給我,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46頁),核之證人即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跟A1製作二份檢舉筆錄之前,是否已回報本件有檢舉人了?)是。」、「(問:跟A1製作二份檢舉筆錄之前,有無跟A1講說你有跟縣政府回報有檢舉人這件事?)我不認識A1。」、「(問:所以你沒有跟A1講這件事情?)我不認識他,要怎麼去跟他講。」、「(問:所以你沒有跟A1講這件事?)對。」、「(問:你也沒有跟他講這筆檢舉獎金如何請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且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劉科志當時在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之時,第一份檢舉筆錄都還沒有做,也就是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之後,劉科志才請我聯繫A1做第一份筆錄」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20頁)。可認,係被告劉科志回報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之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才聯繫同案被告A1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是同案被告A1就行使使張秋燕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又同案被告A1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陳稱:「大約是在100

年8 月18日前3 、4 天才知道有一筆檢舉獎金可以領取,也是蒲雨琳通知我說劉科志會跟我聯絡,也是劉科志在領獎金的前幾天跟我聯繫時,才跟我說會有第二筆檢舉獎金的錢下來」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48頁)。核之證人即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第二份嘉義縣政府檢舉獎金的請領過程,你有無跟A1提過?)沒有。」、「(問:你要發文給嘉義縣政府時,有無跟A1講要回覆檢舉人這件事情?)我不會主動打給他,我也沒有理由要去打給他。」、「(問:所以你沒有跟A1說你有回覆這份公文?)我不須要跟A1說我有回這份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 、11

7 頁)。足認,同案被告A1就行使被告劉科志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行使使賴達霖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⒓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詐取第一份檢舉獎金與詐取第二份檢舉獎金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⑴被告蒲雨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在領第一次檢舉獎金時,沒

有想到要詐取第二筆檢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而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本案有發二次獎金,第一次是雲林縣政府發的,雲林縣政府發完29萬多的獎金之後,你當初是否知道會有第二筆獎金?)不曉得。」、「(問:你領到第一次縣政府所核發的檢舉獎金時,是否就知道有第二次嘉義縣政府核發的檢舉獎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136 頁)。

⑵而同案被告A1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領取第一次檢

舉獎金的時候,是否就知道有第二次的檢舉獎金?)不知道,完全不知道。」、「(問:所以領完第一次檢舉獎金,也不知道有第二次檢舉獎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136 頁),則經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A1領取第一份檢舉獎金之後,他是否知道有第二份檢舉獎金?)應該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我不知道劉科志有無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可資佐證。

⑶據上可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於詐取上開王

清吉案之檢舉獎金後,嗣係另行起意再詐取上開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

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⒈被告蒲雨琳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被告蒲雨琳雖辯稱:被告劉科志接獲雲林縣政府詢問其上開王清吉案有無檢舉人時,即打電話向我表示該案件有檢舉獎金,問我要否領取,我向被告劉科志表示不要領該筆檢舉獎金,惟之後被告劉科志向我表示其已回答雲林縣政府有檢舉人了,是劉科志執意要領取這筆獎金,我是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做完之後才與被告劉科志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1、92、120 、121 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 頁)。惟查:

⑴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1月7 日廉政官詢問時固陳稱:「(問

:劉科志於知悉可以領取29萬7,638 元檢舉獎金時,是怎麼跟你討論?)劉科志打電話給我,打給我的正確時間我忘了,應該就是雲林縣政府審核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期間,告知我雲林縣菸酒管理科通知就破獲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可請領查緝獎勵金及檢舉人檢舉獎金,與我討論是否要申請檢舉獎金,我當時告訴劉科志說這筆獎金很危險、而且違法,不要領,但劉科志表示不用擔心、安全的,領應該沒關係,我們當時有爭論,因為沒有共識所以沒有多說了,就掛電話,我心想劉科志會再打電話給我討論這件事。後來劉科志再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已經回復雲林縣政府菸酒管理科本案有檢舉人要申請檢舉人獎金,因此劉科志要找一個檢舉人,所以劉科志希望找A1當檢舉人,因為A1是我多年好友,希望我幫忙打電話給A1,我只有打電話給A1,說劉科志會找你,但我在電話中沒跟A1多說什麼,接下來劉科志如何找A1製作筆錄過程我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見101 廉查中63卷A 第113 頁);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又陳稱:

「…因雲林縣政府打電話問劉科志,有無檢舉人可以申請檢舉獎金,劉科志才想到說要弄一個檢舉人來請領檢舉獎金。因此,這兩份檢舉筆錄都不是筆錄上所記載的日期當天所做的,這兩份檢舉筆錄是劉科志為了要請領檢舉獎金,需要一個檢舉人,他打電話給我,起先先問我一些人可不可以來做檢舉人,到最後劉科志就提到A1好不好,但當時因為A1是我的好朋友,我不想讓A1涉險,所以我是跟劉科志說儘量不要,但劉科志一直向我說領這筆錢絕對沒有問題,所以後來就決定請A1來做這份筆錄,後來我就先打電話給A1,跟A1說,劉科志會找他,事後劉科志怎麼找他,如何完成第一份筆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19頁)。

⑵然證人A1於102 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係何人指

示你前來製作上開2 份筆錄?)蒲雨琳,因為他住在我家附近,這兩次都是蒲雨琳先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家坐,在當面時跟我說這幾天有一個案子劉科志會找我等語,因為我跟蒲雨琳也很熟了,所以都不會把話講的太明白,我就會知道是海巡署那邊的事情,應該有就是要讓我做一下筆錄,蓋一下手印,…」、「(問:蒲雨琳是否曾告訴你本件箔子寮漁港的走私案件內容為何?)沒有,如上所述蒲雨琳只有跟我說有一個案子劉科志會找我,可能會製作一個筆錄,只有這樣子,甚至連箔子寮漁港這個港口名稱都沒有講過,…」、「(問:既然如此為何要配合蒲雨琳、劉科志?)因為我與蒲雨琳是好朋友,當時只有想說要幫他的忙…」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45、46頁);於102 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稱:

「因為與蒲雨琳是多年的好朋友,一開始蒲雨琳請我協助製作筆錄時,我就不方便拒絕了,…」等語(見102 偵 25274卷二第4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之前,我與被告劉科志認識之程度為只知道外號,不知道實際姓名,我不知道被告劉科志何時知道我的聯絡電話,我想一定是被告蒲雨琳告訴被告劉科志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134 、135 頁)。

⑶據上可知:

①被告劉科志接獲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通知上開王清

吉案可請領查緝獎勵金及檢舉人檢舉獎金時,即與被告蒲雨琳討論是否要申請檢舉獎金,則倘若被告蒲雨琳未同意被告劉科志回報有檢舉人,則之後被告蒲雨琳應無必要與被告劉科志討論找何人擔任檢舉人,且又聯繫同案被告A1請其出面配合被告劉科志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況倘若被告劉科志未得被告蒲雨琳之同意即向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回報有檢舉人,於將來分配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時,因被告蒲雨琳知悉上開王清吉案並無檢舉人,被告劉科志詐領檢舉獎金之事必然爆發,足認被告蒲雨琳應有同意被告劉科志回報有檢舉人,而有與被告劉科志共同使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承辦人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②證人A1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蒲雨琳是多年好友,在被告劉

科志找其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前,被告蒲雨琳均有當面告知稱被告劉科志會找其製作筆錄,且同案被告A1與劉科志於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之前,並不熟識,亦無信賴關係,倘非被告蒲雨琳已告知同案被告A1稱被告劉科志會去找其製作檢舉筆錄,同案被告A1豈會隨意在被告劉科志所提出之不實檢舉筆錄上捺指印,益徵被告蒲雨琳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製作,與被告劉科志及同案被告A1均有犯意聯絡。

⑷至被告蒲雨琳於103 年1 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雲

林縣政府來詢問本案有無檢舉人時,係由劉科志自行聯繫。據我所知,劉科志是自行回復雲林縣政府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後,劉科志才當面告知我他已經回復雲林縣政府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有檢舉人這件事,但我當時勸劉科志向雲林縣政府撤回本件回復之內容,劉科志告知已經不能撤回了。…」、「(問:為何你於102 年11月7 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述『係以電話與劉科志討論』等語?)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當時並未釐清我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的時間,現在我記起來,我是於97年12月至98年7 月1 日間,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因此,應該不會是已經調至金門查緝隊,而以電話與劉科志討論。」等語(見101 廉查中63卷A 第155 頁)。查被告蒲雨琳雖改稱係被告劉科志先回復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有檢舉人,始告知其此事,因其當時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應該不會以電話與被告劉科志討論,惟被告蒲雨琳就其與被告劉科志討論之方式縱有誤記,然被告蒲雨琳倘無與被告劉科志討論是否要申請檢舉獎金,豈會於102 年11月7 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其有與被告劉科志討論是否領檢舉獎金之事,是被告蒲雨琳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⑸而證人張秋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證

人張秋燕庭呈資料右下角標示第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81號刑事簡易判決首頁】傳真給妳的判決書上有寫『

To :沈科長,Fax :000000000』,這幾個字跡是何人所寫的?)這是移送機關的傳送人傳真過來時所寫的。」、「(問:妳是否知道當時傳送人是何人?)不知道,因為他們幾乎都是跟我們沈課長直接連絡。」、「(問:沈課長的名字為何?)沈宥甫科長。」、「(問:沈宥甫科長交這份判決書給妳時,有無交代妳如何處理?)他叫我趕快申請獎金。」、「(問:他有無交代妳本件有無檢舉人?)有,他有講說這個有檢舉獎金的,人家在催,所以要快一點。」、「(問:妳剛提到妳在接到雲林地方法院的判決之後,妳有打電話去臺中查緝隊詢問本件是否有檢舉人,是否如此?)好像有這個印象,因為我們有涉及到獎金怎麼分配,所以還有這個問題在討論,所以我要先確認有無檢舉人。」、「(問:是妳本人詢問的嗎?)沈課長問,我好像也有問。」、「(問:妳之前的筆錄說妳有打電話去問?)對。」、「(問:妳當時打電話跟劉科志確認有無檢舉人時,劉科志是馬上就回覆妳,還是他須要再去查,才有辦法回覆妳?)我打電話去問他有無檢舉人,他就說有,他當場就回覆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134 、135 、136 、140 、141 頁)。可知,雲林縣政府除證人張秋燕以電話詢問被告劉科志有無檢舉人外,另有沈宥甫科長亦有詢問臺中機動查緝隊是否有檢舉人之事,是尚難以證人張秋燕以電話詢問被告劉科志就上開王清吉案是否有檢舉人一事,被告劉科志係立即答覆,遽認被告劉科志係先答覆證人張秋燕有檢舉人後,始告知被告蒲雨琳上開王清吉案可領取檢舉獎金。

⑹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蒲雨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劉科志前揭辯解亦不可採:

被告劉科志雖辯稱:我不知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是否有檢舉人,係被告蒲雨琳告知我有檢舉人,我僅係依被告蒲雨琳之指示製作檢舉筆錄,被告蒲雨琳向我表示所交付之款項係檢舉人之餽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三第116 頁、原審卷四第18、19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138 、 139頁)。惟查:

⑴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辦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時,該案之主偵人即

被告蒲雨琳、協辦人員即被告劉科志、證人黃耀德等人時常至基隆地檢署向檢察官舒瑞金報告案情、查緝進度,及與檢察官舒瑞金共同開會討論等情,業經證人黃耀德、舒瑞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59、68、69、71、72頁)。且證人舒瑞金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提到本案最主要接觸的人員是蒲雨琳、劉科志、黃耀德三人,是否如此?)是。」、「(問:這3 人裡面又是以何人最常接觸?)幾乎就是這3 個人,每次最少最少都有這3 個人來,都經常接觸。」、「(問:他們在跟你報告時,這 3人是否都在場?)他們來報告都是集體的,大概就每個人發表一點意見。」、「我們當時有一個會議桌,大家就提出來這樣。」、「(問:所以是他們去你地檢署的辦公室,一起跟你報告的,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他們的談話內容,在場的都聽得到,是否如此?)應該都聽的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75、76頁)。可見,鴻運輪走私洋菸案雖以被告蒲雨琳為主偵人,然被告劉科志為協辦人員亦共同參與偵辦,且與被告蒲雨琳、黃耀德均時常一同向承辦檢察官舒瑞金報告案情,被告劉科志辯稱其不知道案件之內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0 頁),應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⑵而被告劉科志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中已陳稱:「(問:【

提示A1於95年8 月18日於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之偵訊筆錄、95年8 月24日於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調查筆錄】卷附所示之檢舉筆錄內容,是否均為海巡署所查知之訊息,而非A1自行發掘檢舉而來?)是。」、「(問:上開兩份檢舉筆錄之製作過程為何?)我已經忘了,只記得這些內容是我們告訴A1的,並非A1告訴我們的。」、「(問:因此,你知悉A1於95年8 月18日、95年8 月24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均為不實,並日後以該兩份不實之檢舉筆錄申請檢舉獎金?)是。」、「(問:不論如何,你與蒲雨琳、A1是否均知悉A1於95年8 月18日、95年8 月24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均為不實,並於日後於99年、100 年間以該不實之檢舉筆錄申請檢舉獎金,且於99年1 月11日A1形式領得307 萬9554元後,及分別於不詳之時、地及100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路旁之停車格將該兩份檢舉獎金朋分三人所得?)是。」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89、90頁)。可見,被告劉科志亦已明確供稱其知悉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 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 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係不實之檢舉筆錄,並據以申請檢舉獎金。

⑶又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提示A1於95年8 月18日、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劉科志與A1是否均知悉該兩份檢舉筆錄之內容均係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所查知之訊息,而非A1自行發掘檢舉而來?)是,這些訊息A1都是被動被告知的,…劉科志的部分他的確知悉,而且第一份筆錄是他擬的。」、「(問:因此你與劉科志、A1均知悉A1於95年8 月18日、95年8 月24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均為不實,並日後於99年、100 年間以該不實之檢舉筆錄申請檢舉獎金,…?)是。…」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296 頁);於102 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 月2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蒲雨琳撰寫之偵查報告)是否於95年6 月26日前便已掌握王清順不法集團向王水波承租鴻運輪、寶祥倉庫準備進行走私?)是。」、「(問:承上,劉科志是否亦知情?)應該知道,因為他是本案協辦。」、「(問:【提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8 月1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蒲雨琳撰寫之偵查報告】是否於95年8 月16日便已掌握王清順不法集團將利用由艾光亮擔任船長之鴻運輪進行走私洋菸情資?)是。」、「(問:承上,劉科志是否亦知情?)知道。」、「(問:因此A1根本不知道鴻運輪走私洋菸情資也從來沒去過箔子寮漁港協助臺中查緝隊蒐集走私洋菸情資且你與劉科志均知情?)是。」、「(問:因此前述95年8 月18日第一次檢舉筆錄、95年8 月24日第二次檢舉筆錄之內容,是否均非A1實際見聞後方以一問一答方式提供予劉科志登載於檢舉筆錄?)是,兩次都是劉科志先打好筆錄後拿給A1蓋指印。」、「(問:承上,前述兩次檢舉筆錄內預先登載好之內容係誰製作?)都是劉科志製作的。」、「(問:你雖然沒有參與筆錄製作,但對於筆錄內容應如何登載你是否均有提供意見且知情?)是。第一次我沒參與也沒提供意見,但後來劉科志有將筆錄給我看;第二次我有提供意見,劉科志在筆錄製作完拿給我看。不過我想強調一點,在每一次劉科志拿筆錄給我看時,我都有提醒劉科志不要錯下去了,希望他能打電話給雲林縣、嘉義縣政府回絕請領檢舉獎金一事,但他每次都跟我講這很安全沒有問題,也因此而陸續領到兩筆檢舉獎金。」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20、2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明確告訴劉科志本案沒有檢舉人?)這個只有我跟他的對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有嗎?)堅決有。」、「(問:何時告訴他的?)他在第一時間跟我說的時候。」、「(問:所謂的第一時間是何時?)就是他接獲雲林縣政府詢問他有無檢舉人的時候,…是因為劉科志知道有這個情形的時候,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檢舉獎金的事情,我跟他說退回,當然他講的話是他講的話,我是將我聽到的講出來,他跟我講說有這筆錢,問我要不要領,後來我就說不行領,因為我們單位曾經被查獲檢舉獎金,而且就在前2 、3 個月。」、「(問:這時候在電話中是否就明確告知劉科志,本案沒有檢舉人,不可以這樣做?)是。」、「(問:有明確講出來沒有檢舉人?)有,確認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 、121 頁)。可見,被告蒲雨琳已證稱被告劉科志接獲雲林縣政府詢問有無檢舉人時,有打電話給其,其已明確告知被告劉科志,鴻運輪走私洋菸案並無檢舉人。

⑷參之證人廖維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檢舉筆錄是

否接獲檢舉馬上就要製作?)通常都是由主辦人員跟他約一個地點,然後再去製作。」、「(問:應該不會要到核發檢舉獎金時才要製作?)正常流程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及證人黃耀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舉筆錄應該是現場製作。」、「一般我們的筆錄就是現場當事人製作,然後他確認無誤,就請他現場簽名。」、「(問:你所指的是現場一問一答製作之後,再由受詢問人簽名,是否如此?)對,一般我們在做筆錄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則被告劉科志先回報雲林縣政府有檢舉人後,事後再找同案被告A1製作檢舉筆錄,且筆錄上所記載之日期係回溯筆錄真正製作日期之2 、3 年前之95年8 月18日,足認,被告劉科志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過程已不合常情。

⑸至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蒲雨琳打電話給我

說要製作檢舉筆錄,我就跟他講說好,之後也不知道過多久,時間我都忘了,蒲雨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隊上,有帶檢舉人過來,要我過去幫忙製作檢舉筆錄,我過去製作檢舉筆錄時,我們是在二樓製作的,我把電腦檔叫出來,蒲雨琳跟我講一些所有狀況,我打完之後,我就拿去休息室給檢舉人蓋指印。」、「(問:你講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一次。」、「(問:你稱內容是蒲雨琳告訴你的?)對。」、「(問:但如果這是真的,也是要你跟檢舉人確認問答的內容,為何是由蒲雨琳直接告訴你筆錄的問答內容都打好,才拿去給A1蓋指印?)當初我被蒲雨琳叫回來隊上的時候,我開機將電腦叫出來,我就把之前曾經做過檢舉筆錄先把它叫出來,然後蒲雨琳就到我旁邊,他跟我講怎麼打,我打好之後才把這份檢舉筆錄拿到隔壁休息室的A1蓋指印。」、「(問:你的意思是內容都是蒲雨琳告訴你怎麼打問題跟回答的內容?)對,因為我不知道案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 頁)。然倘如被告劉科志所述,被告蒲雨琳於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時在場,且向被告劉科志告知檢舉筆錄之內容,則被告劉科志並非實際聽聞同案被告A1告知檢舉筆錄內容之人,何以非由被告蒲雨琳製作檢舉筆錄,反係被告蒲雨琳告知被告劉科志檢舉筆錄之內容後,再由被告劉科志製作檢舉筆錄並交予同案被告A1捺指印,被告劉科志上開供述顯不合理。再同案被告A1並無告知被告劉科志任何檢舉事項,業如前述,被告劉科志卻逕行製作檢舉筆錄後直接拿給同案同案被告A1捺指印,益徵,被告劉科志明知其所製作者係不實之檢舉筆錄。

⑹再參之證人A1於102 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劉科

志來找你就先行製作好之筆錄蓋手印之過程中,有無向你說明該案子的流程或製作筆錄之目的?)劉科志只叫我就這兩份筆錄的內容,要稍微記一下,不過他沒有說明為何要叫我記起來,我就稍微看一下而已。」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45、46頁)。足徵,被告劉科志明知同案被告A1並非檢舉人,始要同案被告A1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內容要稍微記一下。

⑺至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與鴻運輪走私洋

菸案有關之摘要為「查緝王○○等人涉嫌走私案行動預警表」、諮詢人員為「管理代號CG003564、配比(%)40%」、諮詢運用比例為「0%」等資料之情報資料庫列印資料;摘要為「查獲『鴻運輪』涉嫌走私未稅私菸案成效檢討報告暨物品接交保管單」、諮詢人員為「管理代號CG003564、配比( %)30%」、諮詢運用比例為「0%」 等資料之情報資料庫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9、102至105頁),其上固記載諮詢人員為「管理代號CG003564、配比(%)40%」,惟被告劉科志自陳該等情報資料庫係電腦檔案,其看不到,其係於原審審理開庭後,其始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調閱,始看到該份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118 頁、原審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劉科志並非以該情報資料庫判斷上開王清吉案、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況該情報資料庫已明確記載諮詢運用比例為「0%」,益徵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並無檢舉人。⑻另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在提出上開情報資料庫

時所一同提出與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有關之王中強要況報告影本,其上固記載「原報者:CI000000-000% 」、「諮詢人員:CCG000000-00% 」(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然觀之被告劉科志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係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均係由其一人詢問、紀錄、製作,內容係其與同案被告A1一問一答,依同案被告A1之供述記載等語(見 101廉查中63卷A 第164 頁、102 偵25274 卷一第86、87頁),嗣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前揭檢舉筆錄之內容係其與被告蒲雨琳告知同案被告A1,而非同案被告A1告知渠等,前揭檢舉筆錄係不實之檢舉筆錄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89、90頁),之後又改辯稱係因被告蒲雨琳告知其有檢舉人,其並未多問而遽信被告蒲雨琳,乃依被告蒲雨琳之指示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等語(見101 廉查中63卷 A第307 頁),從未提及係因看到上開王中強要況報告或其他資料而認為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有檢舉人。再質之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問:關於本案有無檢舉人,是你跟雲林縣政府先講了之後,再通知蒲雨琳,還是蒲雨琳直接指示就跟你說有檢舉人?)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承辦的,我只是幫忙做獎金的業務,我是一個查緝員,我接到這個業務時,當然是問主偵人蒲雨琳,然後主偵人蒲雨琳跟我回答有,然後我就做回覆。」、「(問:你有無詢問蒲雨琳檢舉人是何人?)我沒有必要去問他這些東西。」、「(問:你是承辦人,必須要分配這個獎金,是不是?)是。」、「(問:蒲雨琳跟你講有檢舉人,你有無詢問檢舉人是何身份?檢舉人的資料放在哪裡?)沒有。」、「(問:你都沒有問,你就自然而然知道?)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問:那最後你是怎麼做了,你是根據什麼做的?)我打電話回覆雲林縣政府,蒲雨琳跟我講有,我就直接做回覆了。」、「(問:後續獎金撥下來,檢舉人部分你如何處理?)可是後續我就沒有再做任何動作,是雲林縣政府再發函來,我才又做動作。」、「(問:後來雲林縣政府把獎金發到你們隊裡,你們隊裡要將獎金分配給檢舉人的時候,當時你怎麼做的?)我不清楚。」、「我當初是回報給雲林縣政府的時候,我就做結束了,但是後面蒲雨琳又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製作檢舉筆錄,我有答應他說好,是在我們隊上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亦陳稱其回覆雲林縣政府時,尚不知檢舉人之資料在何處,足認被告劉科志顯非因看到王中強要況報告而認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有檢舉人,亦無因王中強要況報告而相信被告蒲雨琳所述有檢舉人之情。且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前揭王中強要況報告影本及情報資料庫列印資料均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始去向臺中機動查緝隊內勤專員調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則被告劉科志既係於原審審理開庭後,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調閱,始看到前揭情報資料庫列印資料,則被告劉科志就一同調取之王中強要況報告,係於何時始看到,亦非無疑,則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何時第一次看到你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王中強要況報告及情報資料庫資料?)蒲雨琳打電話跟我講說有檢舉人的時候,我去翻卷出來就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實難憑信,是王中強要況報告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劉科志之認定。再者,稽之被告劉科志係臺中機動查緝隊有關上開王清吉案獎金之承辦人,須負責分配獎金,則倘依被告劉科志上開所述,其詢問被告蒲雨琳是否有檢舉人時,被告蒲雨琳向其表示有檢舉人,則被告劉科志之後須分配檢舉獎金給檢舉人,豈有不詢問被告蒲雨琳有關檢舉人之基本資料在何處等事,被告劉科志上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蒲雨琳當時並無告知被告劉科志有檢舉人,且被告劉科志當時亦已明知無檢舉人。

⑼而被告劉科志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稱:「(問:不論

如何,你與蒲雨琳、A1是否均知悉A1於95年8 月18日、95年

8 月24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均為不實,並於日後於99年、10

0 年間以該不實之檢舉筆錄申請檢舉獎金,且於99年1 月11日A1形式領得307 萬9554元後,及分別於不詳之時、地及10

0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路旁之停車格將該兩份檢舉獎金朋分三人所得?)是。」、「(問:就本件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否認罪?)認罪。」、「(問:為何要詐領本次的檢舉獎金?)因為經濟有困難,我有卡債。」等語(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89、90頁)。足見被告劉科志確實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被告劉科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他(指被告蒲雨琳)說這個是檢舉人餽贈給我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本院卷第138 頁),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⑽綜上,被告劉科志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其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全部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劉科志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臺中機動查緝隊

專員趙子儀或楊文輝為證人,欲證明係臺中機動查緝隊之專員趙子儀或楊文輝要其去接辦獎勵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149 頁),然被告劉科志自陳趙子儀及楊文輝專員均不知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是否有檢舉人(見原審卷二第 149頁),則趙子儀及楊文輝專員均無法證明被告劉科志是否知悉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是否有檢舉人,而不論被告劉科志係因何原因承辦獎勵業務,然被告劉科志於承辦後乃為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原審認被告劉科志及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自屬適當,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後於100 年

6 月29日雖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

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明確記載:「蒲雨琳、劉科志竟與A1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劉科志於99年12月23日,以中巡局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載明檢舉人- 是「ˇ」等字樣)』函覆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本案係有檢舉人」等語,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以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載明檢舉人- 是「ˇ」等字樣)」函覆而行使之犯行,先予敘明。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科志於案發時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而為公務員,利用其為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獎金承辦人之機會,與同為公務員且為鴻運輪走私洋菸案之主偵人即被告蒲雨琳、非公務員即同案被告A1共同詐取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則同案被告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即被告劉科志、蒲雨琳共同詐取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共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且成立共同正犯。

㈣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

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見解可參)。是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共同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另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

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㈥核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使張秋燕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記載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惟罪名漏載「行使」 2字,而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該罪名【見原審卷四第5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被告劉科志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部分,惟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引刑法第216 條,而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該罪名【見原審卷四第5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使賴達霖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記載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惟罪名漏載「行使」2字,而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該罪名【見原審卷四第5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 127頁反面】,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 月24日之檢舉筆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㈨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承辦人張秋燕,以雲林縣政府98年4 月28日府財菸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據以核撥獎金74萬4,096 元(含檢舉人獎金37萬2,

048 元)而行使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承辦人賴達霖,以嘉義縣政府100 年5 月16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國庫署據以核撥獎金 525萬4,624 元(含檢舉人獎金384 萬9,443 元)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蒲雨琳、劉科志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想像競合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

⑴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意在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始告知張秋燕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使張秋燕於「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登載不實,並行使之;且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亦因意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始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渠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本院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⑵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意在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始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而函覆,又使賴達霖於「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是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本院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起訴意旨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1日論告時,認被

告蒲雨琳、劉科志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卷一第12頁、原審卷四第21頁),容有誤會。

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2 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具備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被告蒲雨琳就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已自白,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所詐取之不法所得148 萬7,192 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自動繳交10萬元,有被告蒲雨琳102 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2 偵25274 卷一第295 至297 頁)、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102 年度保管字第5125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323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97頁、原審卷四第31、60頁)在卷可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蒲雨琳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罪,各減輕其刑。

至於檢察官及被告蒲雨琳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蒲雨琳之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第23頁、第96頁、第139 頁反面、第144 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蒲雨琳身為公務員,竟與被告劉科志、同案被告A1共同詐取檢舉獎金合計高達

337 萬7,192 元,詐取之金額非微,復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均係由其分配詐得之款項,且其朋分所得之金額亦屬最高,實難認被告蒲雨琳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本院因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之犯行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l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條項將「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其性質係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時,則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財物,係由財政部國庫署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則財政部國庫署即為本案之被害人,法院就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人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追繳發還予被害人財政部國庫署(理由詳見下述)。原審未查,就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未當。②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承辦人張秋燕及利用不知情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承辦人賴達霖所為,原審就此均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當。是被告蒲雨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劉科志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2 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蒲雨琳、劉科志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身為海巡署之查緝員,不知廉潔

自持,以身作則,竟利用職務機會,與同案被告A1共同詐取財物,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合計所詐取之金額各次為29萬7,63

8 元、307 萬9,554 元、渠等各次分得之金額,及係由被告蒲雨琳主導所詐得檢舉獎金之分配,業據被告蒲雨琳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又被告蒲雨琳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已繳回其所詐取之不法所得148 萬7,192 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自動繳交10萬元;被告劉科志固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惟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矢口否認,亦未繳回任何款項,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證人舒瑞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偵辦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時,被告蒲雨琳及劉科志曾向我表示因為經常至基隆地檢署,因吃飯及跟監住宿費用,開銷很大,我向被告蒲雨琳表示,如果因為該案件來基隆,要執行跟監要住宿,我可以請基隆地檢署總務課幫渠等安排,找較便宜之旅社,我曾經嘗試就臺中機動查緝隊之人員住宿部分要上簽呈請基隆地檢署補助臺中機動查緝隊人員之住宿費用,但後來並沒有上簽呈,對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個人之花費,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3、74、75、76頁),及證人黃耀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蒲雨琳為主偵人,有時出差會請偵辦案件之人員吃便當或簡單的小吃或簡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68頁)之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因擔任查緝員偵辦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過程之花費情形;及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請就被告蒲雨琳部分予以從輕量處,以啟自新,另請就被告劉科志予以從重量刑,以正綱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暨參酌法務部廉政署偵辦本案之過程係經由民眾匿名檢舉及約談同案被告A1後,即發覺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之犯行,雖非因被告蒲雨琳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科志,惟因被告蒲雨琳於檢察官複訊後坦承犯行,並指證被告劉科志確有參與本案,被告劉科志始於檢察官第二次複訊時一度坦承犯行,有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6 月23日廉中投101 廉查中6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㈠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且就被告蒲雨琳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 3年;就被告劉科志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所犯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蒲雨琳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就被告蒲雨琳宣告緩刑(見原

審卷四第26頁),惟被告蒲雨琳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蒲雨琳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犯罪所得追繳、發還被害人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共同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

5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l項乃強制規定,條文「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其性質係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菸酒管理法第43條第 2項授權訂定,而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本辦法之獎勵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第 8條之2第1項則規定:「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領取而怠未領取者,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機關專戶;自該通知合法送達之當日起算屆 5年仍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無從通知應得獎勵金人員或經書面通知不能為送達或放棄領取者,受理檢舉機關或查緝機關應將其應得之獎勵金先行繳庫。」。本案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財物,係由財政部國庫署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則財政部國庫署即為本案之被害人,本院就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人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追繳發還予被害人財政部國庫署。

⒉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並應合併計算,全部連帶追繳沒收,始為適法;不得僅以正犯間朋分犯罪所得財物後之各人分受部分,作為各正犯之因犯罪所得財物,並就該部分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諭知連帶沒收,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疑義,以求明確之故,縱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諭知「連帶」之文字,但其法理之適用並無違誤,復無訴外裁判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且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

⒊復按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公務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該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所得之財物,自亦有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⒋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

犯罪所得之財物29萬7,638 元,其中被告蒲雨琳朋分所得之財物13萬7,638 元,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2 年度保管字第5125號)在卷可查(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97頁),此部分並無不能追繳發還被害人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該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刑項下逕予諭知發還被害人財政部國庫署;其餘未扣案被告劉科志、同案被告A1朋分所得之財物16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該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刑項下,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國庫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同案被告A1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共同

所得之財物307萬9,554元,其中被告蒲雨琳朋分所得之財物

134 萬9,554 元,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2 年度保管字第5125號)在卷可查(見102 偵25274 卷二第97頁),另被告蒲雨琳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蒲雨琳就上開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係交付被告劉科志80萬元,而非90萬元,故被告蒲雨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保管字第323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31、60頁),故被告蒲雨琳上開所繳交合計144 萬9,554 元部分並無不能追繳發還被害人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該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刑項下逕予諭知發還被害人財政部國庫署;其餘未扣案被告劉科志、同案被告A1朋分所得之其餘財物163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該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刑項下,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國庫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蒲雨琳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

四第15頁),然否認此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四第15頁),復無證據足證此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郵局存摺1 本,業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2 年11月6 日發還給同案被告A1,有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2 月12日廉中投101 廉查中6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3頁】),同案被告A1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四第15頁),然否認此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四第15頁),復無證據足證此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 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號│ │ │├─┼────┼──────────────────────┤│㈠│犯罪事實│一、蒲雨琳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欄一、㈡│ 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叁││ │ │ 拾捌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 │ │ 叁拾捌元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其餘未扣案之新││ │ │ 臺幣壹拾陸萬元,應與劉科志、A1連帶追繳並││ │ │ 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二、劉科志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叁││ │ │ 拾捌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 │ │ 叁拾捌元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其餘未扣案之新││ │ │ 臺幣壹拾陸萬元,應與蒲雨琳、A1連帶追繳並││ │ │ 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犯罪事實│一、蒲雨琳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欄一、㈢│ 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 │ │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零柒萬玖仟伍佰││ │ │ 伍拾肆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 │ │ 仟伍佰伍拾肆元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其餘未扣││ │ │ 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應與劉科志、A1││ │ │ 連帶追繳並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二、劉科志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零柒萬玖仟伍佰伍拾││ │ │ 肆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伍││ │ │ 佰伍拾肆元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其餘未扣案之││ │ │ 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應與蒲雨琳、A1連帶││ │ │ 追繳並發還財政部國庫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㈠ │1992年記事本 │1本 │ │├──┼────────────────┼───┼──┤│㈡ │雜記 │1冊 │ │├──┼────────────────┼───┼──┤│㈢ │華銀存摺1(戶名:蒲雨琳、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號) │ │ │├──┼────────────────┼───┼──┤│㈣ │華銀存摺2(戶名:蒲雨琳、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號) │ │ │├──┼────────────────┼───┼──┤│㈤ │郵局存摺(戶名:蒲雨琳、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00號) │ │ │├──┼────────────────┼───┼──┤│㈥ │記事本 │1本 │ │├──┼────────────────┼───┼──┤│㈦ │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 │├──┴────────────────┴───┴──┤│扣案時持有人:蒲雨琳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卷頁出處:102警聲搜2768號卷第283頁 │└──────────────────────────┘附表三┌──┬────────┬──┬───────────┐│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㈠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㈡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㈢ │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㈣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㈤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㈥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㈦ │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 │,業於102年11月6日發還││ │ │ │同案被告A1(見原審卷四││ │ │ │頁之法務部廉政署函)。│├──┼────────┼──┼───────────┤│㈧ │傳票 │1本 │ │├──┼────────┼──┼───────────┤│㈨ │發票 │1本 │ │├──┴────────┴──┴───────────┤│扣案時持有人:A1 ││卷頁出處: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768號卷第283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第20至21頁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