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賢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賢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邱賢明前因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6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24日因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賢明與王雁於民國82年 2月24日結婚,婚後實際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1、2樓,嗣因二人相處不睦,於87年 8月19日離婚,王雁旋返回南部故鄉居住,並遷移戶籍。
邱賢明於99年 3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知悉王雁有積欠案外人邱文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務之事,遂於100年 4月14日與邱文聰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邱文聰將其對王雁之前開債權讓與邱賢明,邱賢明與王雁離婚後,雙方即無往來互動,以致無法獲悉王雁之實際居所,無法據以向王雁追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王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4月14日至100年8月24日前一、二週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王雁之名義,於附表所示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王雁」之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法偽造「王雁」印文2枚,並填載發票日「88年 4月1日」、到期日「88年 6月30日」、面額「叁萬元整」及發票人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而完成偽造「王雁」名義之本票;復於100年8月24日前一、二週之某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2白龍興住處,委託不知情之白龍興代為撰寫「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並以「屏東市○○路○○○○號8樓之2」白龍興戶籍地為其住所及白龍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另以前開偽造本票上之付款地「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為相對人王雁之住所後,於100年8月24日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以系爭偽造本票對相對人王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法官,於100年8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100年度司票字第 278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王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 9日,以應送達相對人王雁之本票裁定寄存於派出所為由,發函命邱賢明於文到五日內提出相對人王雁之戶籍謄本,該公文經白龍興收受後隨即以電話聯繫邱賢明前往領取,邱賢明取得合法查詢王雁最新戶籍地址之法院文書後,乃於100年10月 13日委託白龍興代為撰寫「民事聲請撤回狀」,並於100年10月 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後,隨即於100年10月 17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領王雁之戶籍謄本。邱賢明於確認王雁之戶籍地址後,即於100年 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雁,告知承受邱文聰轉讓之債權一事,復於100年11月 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之郵局,與王雁簽立「債權協議書」,經王雁同意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匯款 5萬元予邱賢明以清償系爭債務。其後,王雁向邱賢明提起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並於追加以該代償款抵銷前開債務(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王雁勝訴),邱賢明即於101年 10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對王雁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55233號支付命令送達王雁後,經王雁聲明異議後,清查邱賢明對其之提告紀錄,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白龍興、王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依被告邱賢明及其辯護人聲請送請上開機關單位檢驗,且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載明檢驗之方法及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邱賢明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白龍興借款,本票上「王雁」之署名非伊所為,應該是白龍興將伊原有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塗銷,再偽造王雁簽名及印文,另本票記載之年份原為99年,亦經白龍興改為88年,伊從未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也不知此事,伊雖曾交付自己印章予白龍興,但該印章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印文並不相同,白龍興擅自用伊名義拿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沒有經過伊同意;系爭本票是王雁於離婚後,自行到伊書房內拿走的;系爭本票除「王雁」二字外,其餘都是伊寫得,「王雁」印文也不是伊蓋的,伊否認有偽造這張本票,伊認為系爭本票係當年蓋伊印章的那張票被塗改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雁於82年 2月24日結婚,婚後實際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2樓,二人於87年8月19日離婚,告訴人王雁即返回南部故鄉居住並遷移戶籍;於 100年8月24日前一、二週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2 白龍興住處,白龍興以被告名義撰寫「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並以其戶籍地「屏東市○○街○○○○號 8樓之 2」為被告住所地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被告聯絡電話,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填載之付款地「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為告訴人王雁之住所後,於100年8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以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王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法官於100年8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 9日,以應送達告訴人王雁之本票裁定寄存於派出所為由,發函命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告訴人王雁之戶籍謄本,白龍興於100年10月 13日以被告名義撰寫「民事聲請撤回狀」,並於100年10月 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其後被告於100年11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王雁,告知承受第三人邱文聰轉讓債權一事,復於100年11月 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之郵局,與告訴人王雁簽立「債權協議書」,經告訴人王雁同意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匯款
5 萬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債務,其後,因告訴人王雁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並主張以該代償款抵銷前開債務,被告即於101年10月 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對告訴人王雁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55233號支付命令送達告訴人王雁後,經告訴人王雁聲明異議後,清查被告對其之提告紀錄因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雁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見他5339卷第5頁)、系爭本票影本(見他5339卷第 6頁)、具狀人為被告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他5339卷第 7頁)、民事聲請撤回狀(見他5339卷第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他5339卷第9頁)、王雁戶籍謄本(見他5339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見中院101訴2015民事卷第26頁正面、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9月9日雲院恭非平100年度司票字第 278號通知(見他2198卷第2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王雁提出之 101年10月3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雄院102訴292民事卷第 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23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7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前一、二週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2,委託白龍興以其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1、依據證人白龍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幫被告代收文書,被告有將印章寄放在伊這裡,用來代收文件等語(見他2198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是伊寫得,被告說友人欠他錢,請伊幫他寫的,上面邱賢明的章是被告蓋的,伊寫完這張聲請狀後,拿給被告看,再由被告自己蓋章,系爭本票伊應該有看過,被告只有告訴伊王雁欠他錢,沒有跟伊說這張本票來源,被告拿這張本票給伊看時,本票發票人於金額、地址應該是記載完整的,伊只是幫他在聲請書寫上票號及金額,因為被告曾經住過伊位於屏東市的住處,並設籍該處,他有委任伊,那時他在開貨車跑來跑去,請伊幫他代收法院文件;聲請狀上面這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因為被告說他口才不好,有時有人打電話給他,他都聽不懂法院跟他說什麼,希望伊幫他聽,再跟他轉述;本件聲請之後,雲林地院好像有打電話問伊聲請的事情,後來被告說要撤回,叫伊寫撤回狀,伊就幫他寫撤回狀,雲林地院的人好像有跟伊聯絡過,但伊記不清楚,伊有請被告自己跟雲林地院承辦人聯絡;民事聲請撤回狀上邱賢明的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的,被告之前有一個圓形印章在伊那裡,伊到現在也都還沒有還他,不是聲請狀及撤回狀上面方形的章;伊以前有幫被告保管過一個方形的章,是楷書的,就是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卷第 3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那個章,不是聲請狀及撤回狀這種字體的,後來被告找伊,伊有還他;因為那時被告要出庭,他說不方便寫狀紙,他每次要寫狀紙都自己來找伊,伊每次寫完狀紙被告就會來找伊蓋用這個章;伊有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 278號裁定,伊有把這個裁定交給被告,而且伊沒有拆接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交代伊說叫伊幫他寫撤回狀,伊只是幫忙被告寫狀紙去聲請本票裁定及收法院裁定,交給被告,看被告之後要怎麼處理,伊再幫他寫狀紙;伊有將雲林地院簡易庭命被告補提王雁戶籍謄本之通知交給被告,被告有去處理,被告之後請伊幫他寫撤回狀;伊係於100年8月23日之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2伊家裡,寫這張本票裁定聲請狀,伊寫完狀紙給被告看過後,被告才來蓋章的,印文是被告自己蓋的,被告用印後是伊用限時專送去寄送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應該在聲請本票裁定日期即100年8月23日前一、兩個禮拜,被告拿給伊,要伊照這個寫,伊才看到這張本票,被告說因為有人欠他錢,請伊幫忙聲請本票裁定,伊有幫忙繕打狀紙,代收人住址是寫伊家,因為被告曾經住過伊家,戶籍也設過伊家,且被告那時候是在跑梨山的貨運司機,要跑長途,有時候要到宜蘭,伊不認識王雁,這張票是被告拿給伊的,伊拿到這張本票原本時,上面「王雁」的簽名蓋章都有;當時幫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使用之印章,是被告在聲請前一、兩年左右交給伊的,有時候被告會拿走,有時候會放在伊這邊,請伊代收文件,伊當時有把本票裁定的訴狀繕打完畢給被告看,請被告核對,被告說對就蓋上去了,狀紙也是被告自己親自去送的;因為被告說他有口吃,而且他不懂有些法律上的專有名詞,有時候非訟中心的書記官打電話請問他或者請他補件,他不知道,他說乾脆留伊的電話,而且他說他在長途開車當貨車司機,常常不方便接電話,有時候要搬貨,請伊幫忙代轉,到時候伊在跟他解釋;系爭本票伊收到信件後,就打電話給被告,本票裁定跟本票包括信封伊都交給被告,由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反面至第 118頁反面)可知,證人白龍興除就有無保管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蓋用之「邱賢明」方形印章、有無代為寄送該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等細節,前後陳述有些許出入外,其餘就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予證人白龍興,委託證人白龍興代為撰寫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並由被告親自在具狀人欄蓋印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狀,及依照被告之指示,代為撰寫民事聲請撤回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狀撤回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先後證述相符,且依據告訴人王雁及證人白龍興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二人間既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糾紛存在,證人白龍興顯無利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以取得告訴人王雁最新戶籍地址之必要。
2、又經原審將被告於請求告訴人王雁清償債務事件中所提出之102年3月28日民事起訴狀㈡(見雄院102訴292民事卷第3頁)、102年4月2日民事準備狀㈢(見雄院102訴292民事卷第2頁)、102年4月18日民事補充狀㈣(見雄院102訴292民事卷第4頁)、告訴人王雁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事件中,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屏院101訴149民事卷第14頁)、101年 5月24日民事聲請狀(見屏院101訴149民事卷第56頁)、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24日民事聲請狀(見中院 101訴2015民事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之具狀人欄所蓋用之「邱賢明」印文(列為丙、
丁、戊類印文),與以被告名義對王雁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中之100年8月23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他5339卷第7頁)、100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撤回狀(見他5339卷第
8 頁)之具狀人欄所蓋用之「邱賢明」印文(列為甲、乙類印文),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為同一印章所蓋,則需有蓋出不爭執文件上「邱賢明」印文之印章實物,供採樣比對後,方能確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8至69、72頁)在卷可稽。
3、再依據證人白龍興於原審中證稱:前開準備狀上面邱賢明印文跟雲林地院的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邱賢明印文應該是同一個印章;前開起訴狀上面邱賢明的印文應該是被告自己蓋的;民事補充狀上面邱賢明的印文是被告自己蓋的;這些狀紙都是被告來拜託伊幫他寫的;前開狀紙上這個印章被告拿到伊那裡蓋用之後是否有拿回去伊忘記了;伊不清楚100年8月到102年4月這段期間,伊有無保管這個章,因為那時被告要出庭,他說不方便寫狀紙,他每次要寫狀紙都自己來找伊,伊每次寫完狀紙被告就會來找伊蓋用這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印章交給白龍興過;高雄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 292號民事卷內之文書,伊有看過,上面的印章是伊委由白龍興幫伊代蓋的,伊交付白龍興一個還是二個印章,記不起來了,伊交給白龍興的印章是伊刻完之後再交給白龍興等語(見他2198卷第32頁、第45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均係借用白龍興之戶籍地、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住所、聯絡電話,並交付印章予白龍興代為收受及處理法院訴訟文書,均與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處理方式相同,而白龍興就系爭本票代為撰寫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使用之被告印文,復與前開高雄地院之民事事件中所使用之其中一顆印文相同,足徵被告確實有委託白龍興處理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情。至於,前開聲請狀上蓋用「邱賢明」印文者,究係被告抑或白龍興一節,不論係被告親自蓋印或係白龍興經被告授權蓋印,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是證人白龍興此部分之證述有所出入,不影響本案犯罪情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4、從而,證人白龍興前開證述內容,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較為相符,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前一、二週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2,委託白龍興以其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白龍興未經其授權,擅自以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要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0年4月14日自第三人邱文聰受讓對告訴人王雁之120萬元債權後至100年 8月23日前一、二週委託白龍興處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告訴人王雁之名義而偽造部分:
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告訴人王雁簽發之情,業經告訴人王雁於偵查中證稱:這張本票不是伊所簽發,上面不是伊的簽名,地址也不對,伊沒有開立這張票,伊與被告離婚後就沒有任何金錢、土地糾紛或票據往來等語(見他2198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王雁離婚之後沒有任何的票據往來等語(見他2198卷第32頁)相符,佐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王雁」之署名確實與告訴人王雁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他2198卷第33頁)大相逕庭,是系爭本票確非告訴人王雁所簽發,應堪認定。
2、經原審將系爭本票上發票日「88年4月1日」、到期日「88年 6月30日」、面額「叁萬元整」及發票人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7樓」等部分之筆跡(列為A類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原審卷第63至64、73至74頁,列為B類筆跡),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與 B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相符,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 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中坦承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欄「王雁」之署名及印文外之部分均係由其本人所填載(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既係由被告所填載,然依據告訴人王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85年分居,伊搬去斗六市○○路,租房子,87年離婚,88年伊就回去南部,伊自己沒有想要主動聯絡被告,都是被他弄出來的官司才跟他扯上關係;斗六市○○街 ○○○號就是分居前我們住的地方,我們住1、2樓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100年8月伊沒有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伊之前跟被告是住在1、2樓,從來沒有住過7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雁於分居前共同居住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1、2樓,被告卻要刻意填載為未實際居住同棟「7樓」,已然令人質疑其有不法之動機!
3、再者,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函詢結果,表示:依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卷內所存之本票影本觀之,發票人欄位未見塗改痕跡,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票據記載除金額外,均得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故縱發票人印文處上經過塗改,但由原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則發票人仍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亦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6月30日雲林通非平決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對照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上發票人「王雁」之署名及印文處,並未見有經過塗改而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用印文之情形,核與證人白龍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原本上面「王雁」的簽名跟蓋章都有,伊沒有以立可白去塗改再寫王雁或蓋王雁的章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至反面、第117頁反面)相符,足徵系爭本票於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際,係屬原始簽發之狀態,並無被告所辯遭人塗改發票日及發票人署名、印文之情。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塗改變造云云,亦屬無據。
4、系爭本票上偽造「王雁」之署名固與被告於102年7月 9日偵查中書寫之筆跡(見他5339卷第28頁)不相符合,然觀諸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王雁之署名及印文外,被告均坦承係其本人所填載,本案雖因被告無法提出 100年度之筆跡以供送鑑進行筆跡鑑定,然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筆畫清秀整齊,且被告所寫「街」字之「ㄔ」字邊與發票人欄王「雁」之「人」字邊,二者運筆方式相仿,反觀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王「雁」之「ㄔ」字邊,核與其在系爭本票上所寫之「街」字之「ㄔ」字邊運筆方式歧異,足徵被告就相同筆畫先後筆跡已有不同,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偵查中刻意更改筆跡之疑慮,自難僅以系爭本票上「王雁」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不同,即率予認定被告無偽造之行為;況且,被告交付予證人白龍興辦理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屬填載完成之狀態,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受理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時,亦未發現有塗改之情況,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雁之署名及印文,當係由被告所偽造及以不詳方法所偽造,應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縱以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無法經科學鑑定確認係被告所偽造,且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為辯,亦屬無據。
5、按內政部69年9月 5日台內戶字第37724號函規定:「戶籍法第11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此類案件應審核申請人之證明文件,以防範非法請領他人之謄本,而影響其權益,至申請人所繳驗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或抄本存卷,以備查考。」,民眾於任何一地申領戶籍謄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為宜,此有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000000號函示(見偵續卷第148頁)在卷可按。本案經原審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表示:該所曾於100年10月 17日受理申請告訴人王雁之戶籍謄本,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第 48頁)在卷可稽,而依據告訴人王雁於原審中證稱:伊記得自己沒有於 100年10月17日申請戶籍謄本,也沒有授權或委託任何人申請戶籍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證人白龍興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代被告去查告訴人王雁的戶籍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除非有被告之身分證、印章伊才能查,因為在法院文件上伊不是代理人,所以伊也沒有權利去查王雁的戶籍地址;因為一般本票裁定或補正戶籍地的通知後面都有提供資訊,要拿法院給的補正通知才能去戶籍機關調取相對人的戶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可知,僅有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補正告訴人王雁戶籍地址之被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告訴人王雁之戶籍謄本。再者,按法院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補繳戶籍謄本之通知書,僅在命受文者為一定之行為,並無拘束戶政機關之意,此有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釋示(見偵續卷第1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100年10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民事本票裁定之聲請,仍得於100年10月 17日持法院原先命補告訴人王雁戶籍謄本之通知函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王雁之戶籍謄本,經戶政機關審核結果後,仍能據以請領取得告訴人王雁之戶籍謄本。從而,被告於100年10月 17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函,以害關係人身分,請領告訴人王雁之戶籍謄本,獲悉告訴人王雁之戶籍地址之情,應堪認定。
6、續以,被告與第三人邱文聰於100年4月14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第三人邱文聰同意將對其對告訴人王雁之12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其後,被告與告訴人王雁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債權協議書」,約定第三人邱文聰將對告訴人王雁之債權 120萬元轉讓予被告,告訴人王雁同意自100年12月1日起,每月一期,按月以郵局匯款方式清償
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雁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104頁正面、反面),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中院 101訴2015民事卷第20頁)、債權協議書(見中院101訴2015民事卷第9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由此推論,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應係為取得告訴人王雁之戶籍地址,據以依據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告訴人王雁請求給付 120萬元債權以供其花用。從而,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應係在 100年4月14日受讓邱文聰債權後至100年 8月24日前一、二週委託白龍興代為撰寫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前之某日。
7、至於,告訴人王雁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00年8月份就站在伊高雄市○○區○○街住處門口,表示說他剛出獄,希望伊跟他共同處理債務等語,隔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伊有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表示被告於100年8月份即已知悉告訴人王雁之居所,然因告訴人王雁於87年2月11日前設籍於雲林縣0000000號,於95年6月19日前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於102年12月26日前設籍於高雄市○○區○○街 ○○○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見偵續卷第 154頁),然因告訴人王雁認為其先前已為被告代償許多債務,雙方離婚後,自無可能再與被告共同處理債務,在此情況下,被告僅能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告訴人王雁主張權利,始能自告訴人王雁處獲得金錢,因此,被告縱於100年8月間已知悉告訴人王雁之居所,然若未透過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被告仍無法知悉告訴人王雁之實際戶籍所在地,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王雁之前開證述內容,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取得告訴人王雁戶籍謄本之犯罪動機。
(四)另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正潁部分,固經證人賴正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5至87年間擔任雲林縣古坑鄉代表主席時,被告曾經拿本票要伊幫忙兌換現金之情(見本院卷第
119 頁反面),然證人賴正潁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即係被告先前向賴正潁借款所簽發,事後遭人偽造之情,是證人賴正潁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學琴欲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告訴人王雁竊取之情,然依被告所言(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賴學琴僅係向被告承租房屋居住,有看到告訴人王雁經常出入被告房間,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王雁有何竊取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彥豪欲證明系爭本票懷疑係於99年4月1日在屏東向白龍興借款 3萬元所簽發之情,及聲請傳喚證人王秋杭欲證明系爭本票係伊於84至89前間向王秋杭調錢時所簽發,取回後未撕掉放在抽屜內之情,然系爭本票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覆並無塗改之情,明顯與被告主張係以其名義所簽發事後遭塗改一節不相符合,該部分既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無涉,且被告亦無從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空言多方揣測,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末以,被告雖一再指稱白龍興係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謀,然證人白龍興業經檢察官、法院先後傳喚到庭作證,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之指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憑空遽以採信其說詞。
(五)本案被告前開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將前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票裁定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白龍興遂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而行使之,足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偽造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王雁」之署名1枚、印文2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白龍興持偽造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且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即有違誤;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應係於 100年4月14日第三人邱文聰將其對告訴人王雁之12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後至100年8月23日前1、2週被告委託白龍興代為撰寫民事本票執行聲請狀前之某時,原審僅認定係100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日期,即有未洽;⑶又被告前因誣告罪,甫於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⑷白龍興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2」,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 2」,亦有未洽;⑸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狀撤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之時間,應係100年10月14日,而100年10月13日係白龍興為被告撰寫撤回聲請狀之時間,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100年10月 13日具狀撤回,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雁原為夫妻關係,在離婚多年後,竟任意偽造告訴人王雁名義之本票並持以行使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藉以取得告訴人王雁之戶籍謄本後,以利其向告訴人王雁求償受讓自邱文聰之 120萬元債權,其行為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性,更損及告訴人王雁之權益,並使告訴人王雁遭受纏訟之累,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非高,且其後並未持以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王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雖係被告為其利益而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未依照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因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且本院論罪範圍亦有擴張,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 │到期日 │付款地 │├─────┼─────┼───┼───┼──────┼─────────────┤│TH0000000 │88年4月1日│王雁 │3萬元 │88年6月30日 │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