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財旺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淑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財旺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淑茹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財旺與其妻許淑茹明知曾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由曾財旺以其妻許淑茹之名義,分別向陳玉茹(原名陳金英)、張葆漢借款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180 萬元,曾財旺並先後將許淑茹於同年月11日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與許淑茹之身分證影本、許淑茹簽名之等額本票、許淑茹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陳玉茹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前揭借款債權能獲得清償,陳玉茹因而於96年1 月15日、24日持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曾財旺、許淑茹並未依約償還借款,陳玉茹、張葆漢乃於101年8 、9 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0日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曾財旺、許淑茹明知前情,為阻止本案土地遭陳玉茹、張葆漢聲請拍賣,曾財旺、許淑茹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陳玉茹、張葆漢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曾財旺指示許淑茹於101年9 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承辦警員誣指陳玉茹、張葆漢涉嫌偽造許淑茹簽名、印章、本票與印鑑證明後,於96年1 月15日、24日,由陳玉茹持此等偽造資料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淑茹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陳玉茹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張葆漢、陳國湧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張葆漢、陳國湧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張葆漢、陳國湧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曾財旺、許淑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張葆漢、陳國湧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張葆漢、陳國湧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之被告許淑茹印章1 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扣案之印章,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核其查扣過程及手段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財旺、許淑茹於本院審理時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時亦稱:被告2 人已經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均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曾財旺辯稱:本票上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許淑茹簽的,伊和許淑茹都沒有拿給陳玉茹、張葆漢,也沒有向他們借款,伊沒有犯罪云云;被告許淑茹辯稱:伊沒有簽名,也沒有跟他們借錢,是伊跟曾財旺講好後一起去報案,伊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次設定抵
押是被告曾財旺向伊借錢,要用他太太的土地擔保,96年1月9 日那天伊跟證人陳國湧說,請證人陳國湧跟被告曾財旺說伊有湊到144 萬元,要被告曾財旺隔天帶證件及土地權狀過來,同年月10日那天伊交錢給被告曾財旺,他順便說錢可能還不夠,請伊再幫他湊,他說大概需要100 萬、200 萬元,伊想到去證人張葆漢那邊問看看,證人張葆漢就說要湊一下。第2 次辦理抵押設定是證人張葆漢借180 萬元給被告曾財旺,伊向證人張葆漢拿錢到證人陳國湧家交給被告曾財旺,第2 次辦理抵押設定的證件也是被告曾財旺交給伊的。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所蓋的印章都是被告曾財旺拿給伊用印,用完印伊就還給被告曾財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茹之兄陳國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曾財旺向伊買五金而認識,已經認識很久了,96年1 月初曾財旺常來伊家泡茶聊天,剛好陳玉茹也來伊家,被告曾財旺問伊有沒有錢,願意提供一筆土地作為抵押,伊說伊沒錢,伊就問陳玉茹有沒有錢,陳玉茹說要回去湊看看,同年月10日在伊家客廳,陳玉茹拿144 萬元現金給曾財旺,曾財旺把土地設定抵押資料給陳玉茹,並說明天會補印鑑證明來。另外陳玉茹去找張葆漢拿錢,大約在同年月24日陳玉茹來伊家,拿180 萬元給曾財旺,曾財旺拿同一筆土地設定抵押資料給陳玉茹,當時張葆漢沒有來伊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張葆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玉茹跟伊說曾財旺要借180萬元現金,伊透過陳玉茹借錢,陳玉茹交錢給曾財旺時伊沒有在場,設定抵押是由陳玉茹去辦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曾財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度房稅執字第52452 號房屋稅執行事件)100 年10月12日執行時自承: 「目前居住在○○○段0000地號上搭建之貨櫃屋,地為我妻子許淑茹所有,目前土地有跟陳金英、張葆漢貸款,因為是好朋友,故沒支付利息。」等語,有上開執行調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依上開證人陳玉茹、陳國湧、張葆漢之證述及被告曾財旺自承之供述,可知被告曾財旺與證人陳玉茹、張葆漢間確實有本案抵押借款之事實存在,且2 次抵押權設定均係由告訴人陳玉茹所辦理,而2 次設定抵押之申請時間各為96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2 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代理人均為告訴人陳玉茹,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其上之收件計費收費章上之日期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核退字第5 號卷第25至26、35至36頁),另被告許淑茹對陳玉茹、張葆漢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4
1 號駁回被告許淑茹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101至102 頁),是被告2 人辯稱未向證人陳玉茹、張葆漢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案經警於103 年8 月20日至被告2 人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 號之10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許淑茹之印章1 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4
8 至152 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印章所蓋印之「許淑茹」印文,與96年1 月24日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及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上「許淑茹」之印文,以及96年1 月11日之「許淑茹」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上「許淑茹」之印文,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僅其中1 枚印文因蓋印條件而無法認定,其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7 枚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5 枚印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3 枚印文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1 枚印文,均與該扣案之印章所蓋印之「許淑茹」印文相符等情,有上開各文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216 至230頁)。而上開鑑定書將上開文件上各該被告許淑茹之印文套用藍色,將扣案印章蓋印之印文套用紅色,再將藍色重疊至紅色後,可見各該文件上印文與扣案印章蓋印之印文確實筆劃、結構相符,此亦有上開鑑定書之印文鑑定說明一至十八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217 至第225 頁背面),且鑑定人即參與上開文書鑑定之劉耀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蓋印時沾印的濃、淡、多、寡及施力時的狀況都會影響印文的表現,鑑定時都會把這些變化考量進去,做鑑定時會以那枚印章去蓋印很多印文之後,綜合作研判才下結論,不能以只蓋1 次的印章來標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足認在被告2 人住處扣得之被告許淑茹印章1 顆,即為用印在96年1 月24日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且96年1 月11日之被告許淑茹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上被告許淑茹之印文,亦均為該扣案印章所蓋印出之印文。
㈢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以及第4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抵押權之登記自應備有所有權狀及申請人身分證明,若檢附印鑑證明則登記義務人可免親自到場。而本案2 次抵押權之登記,並非由被告許淑茹親自辦理,均由代理人即告訴人陳玉茹辦理,已如前述,然告訴人陳玉茹皆能依規定辦理完成,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4 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2 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核退字第5 號卷第24至42頁),顯見告訴人陳玉茹均有出具身分證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淑茹之印鑑證明並且蓋印符合印鑑證明之印文在登記申請書上。另告訴人陳玉茹於96年1 月15日第1 次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登記,曾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身分證明文件,告訴人陳玉茹並已於96年1 月15日補正完畢,有該所之96年1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7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核退字第5 號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陳玉茹確實有取得被告許淑茹之身分證影本方可出具供補正。是依上所述,告訴人陳玉茹係出具被告許淑茹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許淑茹96年1 月11日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且使用與被告許淑茹96年1 月11日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2 次土地抵押權登記,告訴人陳玉茹既能取得上開各項真實之土地、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印鑑章,顯見告訴人陳玉茹上開證述因被告曾財旺向其借款,有獲得被告曾財旺之同意而就本案土地2 次設定抵押,並由被告曾財旺交付相關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及本案2張本票作為擔保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陳玉茹因為與被告曾財旺約定借貸金錢,而於96年1 月間有收受被告曾財旺交付之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所需前揭各項文件及本案2 張本票,並有2 次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又證人王清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國湧、何錦華夫妻
有1 次到伊開的咖啡店裡來,有交代一個印章要伊拿回去給曾財旺,伊不確定是否為本案扣案的印章。交給伊的時間大約是距今2 年半前左右,伊是曾財旺的朋友,伊也常常過去曾財旺在山安路的家,該印章是曾財旺的太太許淑茹的,是木刻的一般印章,何錦華他們交印章給伊沒有說這是重要的印章,沒有說為何印章會在他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何錦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沒有看過扣案的印章,伊和伊先生陳國湧沒有到過王清仁家交這顆印章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證人王清仁雖證稱證人何錦華夫妻有交代其轉交1 顆被告許淑茹之印章,惟其無法確認所轉交之印章是否即為本案扣案之被告許淑茹之印章,且證人何錦華又否認有交代證人王清仁轉交被告許淑茹之印章給被告曾財旺,倘若證人王清仁所轉交之印章確實為被告許淑茹之印鑑章,如此重要之個人印章怎會草率、沒有特別敘明其重要性即任意要求他人代為返還?況印鑑章配合印鑑證明即可代表本人同意授權之意,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被告許淑茹於偵查中亦供稱印鑑章都由其保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14 頁反面),則被告許淑茹之印鑑章豈可能自96年1 月間即遭擅自拿取使用,直至101 年間訴訟時才取回,而被告許淑茹竟對此毫無所悉,竟至101 年8 月10日始發現上情而向警員報案?被告2 人復未證明該印章究竟如何從被告許淑茹之管領下交給證人何錦華夫妻,證人何錦華夫妻於何時、何地,自何人之手取得扣案之印章,是證人王清仁上開證述,與證人何錦華所述不符,且無法確認所轉交之印章即為本案扣案之被告許淑茹之印章,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㈤被告許淑茹供稱確實曾於96年1 月11日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44頁反面),惟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該印鑑證明係為申請建造農舍之用云云。然本案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10建築物並無申請相關執照,本案土地並無申請農舍之紀錄等情,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3 年3 月28日芬鄉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27頁),被告2 人復無法解釋當時有何其他申請印鑑證明之需求,顯然係為讓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申請印鑑證明,且依常情,申請印鑑證明通常係為辦理土地相關登記,被告許淑茹在告訴人陳玉茹於96年1 月10日申請設定抵押權翌日即96年1 月11日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陳玉茹並能取得被告許淑茹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甫申請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得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益徵被告許淑茹係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曾財旺於96年間有對本案土地為整地之行為,此有被告曾財旺因此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96年2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3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彰化縣政府96年3 月2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彰化縣政府96年8 月24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131 至132 頁、第13
5 頁反面、第144 頁),足認被告曾財旺於96年間就本案土地有整地之行為,顯然對該土地均有實際利用之情,並非對該土地完全置之不理,則被告曾財旺對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之所在理應瞭如指掌,方能隨時因應土地利用所需而拿取之。另被告許淑茹未曾有身分證遺失補領之紀錄,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8 日彰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2
9 頁),則被告曾財旺既於96年間對本案土地有實際利用而非閒置不理,被告2 人豈有可能對如此眾多且攸關本案土地財產權益之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之影本等資料均遭他人擅自拿取利用而全然不知,經過長達5 年之期間至101 年8 月10日始發現上情而向警員報案,被告2 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㈥被告許淑茹向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執票人即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並未舉證證明本案2 紙本票上被告許淑茹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以及2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判決被告許淑茹請求確認該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
1 年度彰簡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反面)。惟該案判決當時被告許淑茹及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雙方均未提出96年1 月11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被告許淑茹印文之印章實體,故法務部調查局因而未將該2 紙本票上之印文與實體印章比較認定。然經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扣案之印章所蓋印之「許淑茹」印文與上開2 紙本票原本上「許淑茹」印文,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上開2 紙本票上「許淑茹」之印文,均與該扣案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顯見上開2 紙本票上「許淑茹」之印文與扣案之被告許淑茹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亦即與被告許淑茹於96年1 月11日申領印鑑登記證明上「許淑茹」之印文相符,是告訴人陳玉茹所述被告曾財旺於96年1 月間交付相關證件讓其2 次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以及交付2 紙本票之事實,均堪採信。
㈦按刑法之誣告罪,並不以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全部均屬虛構
者為限,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屬實,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須告訴人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後經檢察官或法院查明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財旺既於96年1 月間有2 次同意並親自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許淑茹96年1 月11日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被告許淑茹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告訴人陳玉茹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同時交付本票各1 紙,嗣後卻要求被告許淑茹向警員報案指稱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偽造本票及印鑑證明,被告許淑茹並於101 年9 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向警員表示要對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此有被告許淑茹該次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1至12頁)。而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遭指述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淑茹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85 至287 、295 至298 頁反面)。被告曾財旺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虛構該等文件資料均遭他人偽造之事實,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被告曾財旺主觀上既明知無此偽造本票、偽造文書之事實卻仍指示被告許淑茹向彰化分局之承辦警員表示要對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曾財旺主觀上顯有「基於使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極明,且偽造文書罪係非告訴乃論罪,一旦提出告訴就使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2 人陷入司法調查之風險,遭受訟累,被告曾財旺指示被告許淑茹主動申告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偽造文書,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至於被告許淑茹雖辯稱什麼事情都不知道,都是被告曾財旺在處理云云,惟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為個人重要之文件資料,被告許淑茹之印鑑章都由其保管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許淑茹在告訴人陳玉茹於96年1 月10日申請設定抵押權翌日即96年1 月11日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陳玉茹並能取得被告許淑茹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甫申請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得辦理抵押設定登記,顯見被告許淑茹確有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述,且被告曾財旺借貸
144 萬、180 萬元之金額數額不小,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係被告許淑茹,設定抵押權自對被告許淑茹名下之財產有重大影響,被告許淑茹自難推諉不知,被告許淑茹主觀上明知被告曾財旺有2 次拿上開各項文件資料供告訴人許淑茹設定抵押及交付本票予告訴人陳玉茹,卻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向警員提出告訴,亦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誣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財旺、許淑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且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同法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
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又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自不得以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即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第4286號、第4312號、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量刑審酌事項記載「被告2 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語,顯然原審以被告2 人有無坦認犯行作為量刑輕重依據,惟原審審判筆錄既載明「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依此諭知,被告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供承犯罪,即被告並無供承犯罪之義務,本案原審顯係因被告2 人未坦認犯行而有所辯解,即予科處較重之刑罰,而將被告2 人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內容作為審酌量刑標準之一,自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有違,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曾借款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陳玉茹及證人張葆漢,為規避債務履行及避免本案土地遭執行,竟誣指告訴人陳玉茹及證人張葆漢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罪嫌,徒使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遭受此部分之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2 人利用國家偵查犯罪之程序作為自身逃避債務之手段,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而徒增訟累,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曾財旺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 人至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達成和解,難謂已全然修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表現負責任之態度,自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