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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生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山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玄奇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強

張榮裕王從吾上列王從吾之輔佐人 王家順 住同上上列王建強、張榮裕、王從吾等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豐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必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永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添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學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號張景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5

樓李國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居臺中市○區○○路○○號9樓22室鍾昌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戴連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王文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號郭廣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巷○○號靖建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新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街○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上列王清澧、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載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林新福等9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生犯: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共六罪(即附表編號1-6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②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即附表編號9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③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未遂,共九罪(即附表編號12-14、16-21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④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未遂(即附表編號15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7、8、10、11部分)無罪。

鍾昌榮犯: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共二罪(即附表編號5、9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共二罪(即附表編號14、15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從吾、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乙○○共同意圖

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王從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乙○○均緩刑肆年。

林金山、康必鈴、丁永富、戴連宏、王文賢、羅添強、郭廣中

、靖建國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羅添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林金山、康必鈴、戴連宏,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康必鈴、載連宏均緩刑叁年。

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春生、鍾昌榮、王從吾、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等人前均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

①陳春生前曾犯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公共

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91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台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②鍾昌榮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搶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其於9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再於99年間犯詐欺罪,經同院判處4月確定,經與上揭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③王從吾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動產擔

保交易法、毀損等罪,於91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④丁永富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0年度

間字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⑤王文賢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其中97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刑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⑥郭廣中前曾犯賭博、建築法、詐欺等罪,其中94年間犯詐欺

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⑦靖建國曾犯恐嚇取財、搶奪、竊盜、預備殺人、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罪,其中86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⑧羅添強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恐嚇、賭博等罪,其中

83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89年間犯竊盜、恐嚇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陳春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竟自99年11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之個別犯意,由陳春生在臺灣居於首謀之地位,透過在大陸地區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林」、「小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名義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女子收費人民幣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約定每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陳春生可獲得2萬5000元人民幣(內含陳春生支付人頭丈夫之費用)之利潤,藉此牟利營生;且另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及免費往返大陸機票、護照等報酬,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俗稱『人頭丈夫』),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聯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7、8、10、11除外)之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王從吾、乙○○、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李良富、廖友義(以上2人係編號16、20之同案被告,另由原審通緝審理中)、蔡光輝(編號21,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透過陳柏劦(已歿)引介之鍾昌榮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春生於附表編號1-6、9所示時地,分別偕同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乙○○係於編號9所示時地,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鍾昌榮偕同)等7人,至大陸地區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陳麗娟(以上女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7名有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張玄奇等7人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黃細妹等7名女子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該7名女子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黃細妹等7名女子分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春生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等7人,復各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陳麗娟等7名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向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無實質審查權限公務員,將張玄奇等7人與黃細妹等7名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張玄奇等7人與黃細妹等7名大陸女子結婚,配偶欄登記為大陸女子黃細妺等人之戶籍謄本予張玄奇等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玄奇等7人此部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及對象、申請及入境日期、在台灣登記結婚時地、媒介者、人頭老公代價等項,各詳如附表編號1-6、9所示)。

㈡、陳春生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16-21所示時地,偕同康必鈴、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廖友義、丁永富、王文賢(以上2人係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地,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鍾昌榮擔偕同)、蔡光輝(已歿)等9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康必鈴等9人再各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女子韓蕊愛、馬桂清、周麗端、鍾香釵、陳碧花、陳菜屏、湯惠園、林巧平、郭秀釵等9名女子(以上女子均未入境)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韓蕊愛等9名女子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韓蕊愛等9名女子各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地區,因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或因不明原因未去面談,或於面談前本件已被查獲等原因,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使韓蕊愛等9人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其中羅添強(編號19)則因其原本有正當工作,後來沒有辦法工作,雖有送件,惟羅添強自認無法申請通過,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通知2次實施訪談,羅添強均未前往訪談,而因己意中止結果之發生,致大陸女子周麗端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康必鈴等9人此部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及對象、申請及入境日期、在台灣登記結婚時地、媒介者、人頭配偶之代價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3-21所示)。

三、林金山、陳春生、戴連宏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亦均明知戴連宏與大陸女子林美英無結婚真意。林金山、陳春生即與戴連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山介紹戴連宏予陳春生擔任人頭老公,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由陳春生偕同戴連宏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戴連宏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林美英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再由林美英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因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渠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非法進入臺灣而未遂(載連宏此部分申請及入境日期、在台灣登記結婚時地、媒介者、載連宏之代價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查獲,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6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春生、林金山、乙○○、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4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春生、林金山、乙○○、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4人,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人所證述,證人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陳麗娟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件所載之物及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林春梅)LINE翻拍照片、臺中地檢102年偵字第12849、14412號起訴書、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第651、1032 、1751、51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證人林春梅)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102年聲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7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被告丁永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陳春生、林金山、乙○○、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4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為事實。

㈡、被告陳春生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春生是否安排假結婚人員、人數、時間以及事成是否能否取得酬勞,均控制在大陸綽號「小林」、「小弟」或年約50歲等人,被告陳春生並非首倡謀議或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等語。惟: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春生本件與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及另

年約50歲等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與被告林金山、張玄奇、王建強、張榮裕、王清澧、林豐傑、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人均明知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僅為順利來臺灣,分別與被告張玄奇等人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被告張玄奇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被告等人係約定分別以前開所述之金額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或預計將取得,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本件被告陳春生前揭犯行,係居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主導策劃,且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自屬「首謀」。是被告陳春生之辯護人所辯其不符首謀要件云云,即非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玄奇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玄奇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大陸女子黃細妹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手續,並申請黃細妺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辯稱:伊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陳春生前於102/11/22偵訊及同日聲押庭、102/12/9移民專勤隊警詢時均供稱張玄奇係真結婚,其於102/12/26偵訊時始供稱張玄奇係人頭老公,雖翻異前供,惟於證據法則上應以初供較可採信,且其於104/11/5二審審理時亦供稱張玄奇係真結婚,又張玄奇與黃細妺於移民署專勤隊訪談後均認2人所供相符,再黃細妺婚後亦確與張玄奇同居履行夫妻關係,俱證張玄奇係為真結婚,而張玄奇因感念陳春生幫伊娶妻黃細妹,於102年4月10日出借31萬元予陳春生,陳春生則簽發8張本票分期償還,張玄奇認為該出借之31萬元可扣還陳春生幫伊娶妻時支出的各項費用,再陳春生亦供稱交付給張玄奇之4萬元係張玄奇所借,回台不久即已償還借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張玄奇如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由共犯陳春生支付報酬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黃細妺辦理假結婚,使黃細妹入境台灣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玄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黃細妹及共犯陳春生於偵訊中供證相符:

⒈被告張玄奇於:①10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承:在2011年5月

16日由陳春生陪同赴陸,並於2011年5月18日與黃女辦理結婚登記,充當她的人頭老公,伊在大陸期間陳春生有拿人民幣1000元給伊當零用錢,他跟伊說黃女入境後會給伊酬金,黃女於2011年9月26日入境後沒幾天陳春生到伊家拿新台幣2萬元給伊,又隔了半個月左右,他又拿了新台幣2萬元給伊,....去大陸的機票、簽證費用及在大陸的花費均是由陳春生辦理支付的。他還有給伊人民幣1000元當零用錢,所以伊都沒有花到自己的錢。黃女從剛入境時除了跟伊住了1個星期之外,這兩年來她只跟伊住過1個晚上而已,是移民署於102年11月18日跟伊通知黃女與伊必須移民署報到,她才於19日到伊的住處跟伊住2晚等語(102偵26718卷㈠第188頁正反面)。②同日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且其明確供承並未支付聘金或支付結婚費用及宴客,並就假結婚等偽造文書罪亦為認罪表示等語在卷(102偵26718卷㈠第242頁背面-244頁)。③103年8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就本案假結婚犯罪事實坦認:我是認罪,....,我的工作是做六合彩,我本身有賺錢,我是貪小便宜,我去大陸時,陳春生有給我錢,我確實有獲利,我認罪等語(原審訴1221卷㈠第252頁背面)。④103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是有做人頭,我想娶個不用錢的,....,後來陳春生有給我4萬元台幣,....去大陸機票、食宿我都不用出錢,另外陳春生有給我人民幣2000元,我認罪等語(原審訴1221卷卷㈢第43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黃細妺於103年1月22日專勤隊警詢中供承:

伊請陳春生幫伊介紹台灣的人頭老公假結婚,陳春生於0000年0月00日左右,帶了張玄奇過來大陸跟我辦假結婚,我在5月18日結婚手續辦妥後,寧德的飯店房間內,拿了人民幣3萬5千元給陳春生當做酬勞,然後張玄奇再申請我來台灣,...我們只同居住一陣子就分開各自居住,但是為了移民署的拜訪,我們要常常保持聯絡,一直到去年11月21日被抓,我與張玄奇假結婚的目的,是為了在台灣打工等語(102偵26718卷㈥第353-354頁)。於103年1月28日偵訊中亦具結供證:一開始也是假結婚的,後來來台灣,才想跟張玄奇在一起,也是陳春生介紹的。....陳春生有教我們結婚登記的事,當初假結婚的花費如專勤隊筆錄內容所述,伊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灣等語在卷(同上偵卷㈤第36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專勤隊警詢及同日

偵訊具結供證時,均供證:張玄奇係伊找的人頭老公、黃細妺係張玄奇的假老婆等語在卷(102偵26718卷㈤第309頁背面、310頁,330頁背面)。

㈢、稽上被告張玄奇歷次所供前後一致,復與證人黃細妺、陳春生所證均相符合,苟非事實,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且移民署專勤隊訪察被告張玄奇住處結果:其為單人床,未見女性用品,其鄰居均稱其為單身,不知其有與大陸人結婚,亦未見有人與其同居,研判被告張玄奇顯無與黃細妹共同生活居住,涉嫌假結婚等情,有該隊102年11月16日查察紀錄表可稽(102偵26718卷㈠第262頁),亦足為上情佐證;此外,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張玄奇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諸詞,無非翻異飾卸之詞,而共犯陳春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張玄奇是真結婚云云(本院卷㈢第112-114頁),亦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被告張玄奇本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由共犯陳春生給付4萬元並免費供應機票食宿,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黃細妹辦理假結婚後,申請黃細妹入境來臺工作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從吾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從吾固亦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海鴻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手續,並申請張海鴻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假結婚,伊係真的與張海鴻結婚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從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張海鴻於偵訊、共犯陳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相符:

⒈被告王從吾於:①104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就本案假

結婚之犯罪事實坦認:「沒有意見,我認罪。我是因為交錯朋友『陳春生』,他叫我去大陸辦假結婚,我到了大陸之後,我與陳春生有糾紛。當時陳春生叫我去大陸,約定全部完成陳春生要給我5萬元代價,所謂『完成』就是讓假結婚的新娘進入臺灣才算完成。當時往返大陸的機票錢,並不是我出的,陳春生也沒有跟我說是何人出錢,陳春生當時跟我說往返機票已經訂好,叫我直接去機場取機票就可以搭機到大陸了。當時有我、陳春生、何通裕(我的工作朋友、不是很熟)我們3人一起搭機去大陸,何通裕也是去大陸結婚,但何通裕是否為真結婚我不清楚。去大陸的食宿費用部分,住宿費是何人出的我不曉得,但不是我出的。飯錢則是大家都有出。當時去大陸往返的飛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陳春生去處理,但後來我回台後,我匯機票錢給張海鴻,我也沒有拿她的人頭費用,我也沒有拿到陳春生說好要給我的5萬元。....我確實沒有與張海鴻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原審訴緝39卷第66頁背面-67頁)。②104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係與張海鴻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亦坦承認罪在案(原審訴緝39卷第122頁)。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張海鴻於102年11月21日專勤隊警詢中及同

日偵訊中具結供證:伊係經由陳春生介紹與台灣的人頭老公王從吾假結婚,伊母親有拿5千-1萬元人民幣給陳春生當做酬勞,伊與王從吾並無夫妻之實,伊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係因這樣可以來台灣久一點,伊可從台灣飛往各地,在此之前伊在新加坡有個男朋友(已結婚),這樣伊就可以從台灣去新加坡跟馬來西亞,伊在台灣期間並無工作,生活費是伊新加坡的男朋友來台灣給伊等語(102偵26718卷㈢第270-276、303-30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生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

、102年12月26日專勤隊警詢及同日偵訊具結時均一再供證:王從吾係伊找的人頭老公等語在卷(102偵26718卷㈢第173頁,卷㈤第309頁背面、330頁背面)。

㈢、稽上被告王從吾所供與證人張海鴻、陳春生所證均相符合,堪信為事實;且移民署專勤隊於100年3月28日訪察被告王從吾及張海鴻結果亦研判:「上述訪談紀錄顯見,2人見面及相處模式,過程及生活狀況,2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下略)」等情,有該隊訪談結果建議表可稽(102偵26718卷㈢第256頁),亦足為上情之佐證;此外,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王從吾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被告王從吾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經由共犯陳春生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張海鴻辦理假結婚後,申請張海鴻入境來臺等事實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王從吾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王從吾本身有嚴重躁鬱症、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之重度精神疾病,目前追蹤治療中,其前後陸續住院142天,其判斷是非能力是否較常人薄弱而有減輕其刑或不罰,應有送鑑定必要;又原審另案業已將被告王從吾送由精神鑑定為由而請求暫緩本案之審理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

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裁判意旨足參)。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王從吾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之精神疾病乙情,固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件足考(原審訴緝39卷第75-96頁),然被告王從吾因該『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之精神疾病而在院就醫期間係於102年2月7日,核為本案行為後約1年半之久,得否執作被告王從吾本件100年間行為時精神狀況之論據,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王從吾確有上揭精神疾病屬實,然稽諸本案被告王從吾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由共犯陳春生提供金錢及免費機票食宿等利益,與陳春生同往大陸與大陸女子張海鴻辦理假結婚後,申請張海鴻入台,被告王從吾案發後初時於警詢及偵訊時尚且否認犯行執詞置辯,迄經原審審理中因未到案經通緝被獲後始為坦承犯行,事後並能詳述其所為前開各項行為之始末等情觀之,被告王從吾對於其案發時所作所為是否正當、面對他人之回應,其所欲採用之對待方式均甚了然,於為前開犯行時思路仍甚清晰,依被告王從吾於案發前後所採取之行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對案件進行中所為之各項主張與對裁判內容之理解,足認被告王從吾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並無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非無辨識能力之人,是其辯護人請求將其送由精神鑑定乙情,洵無必要。

⒉又被告王從吾其後另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3年8月14日因家庭

暴力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2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並於104年11月24日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對被告王從吾鑑定其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中乙情,固有台中地院中院麟刑群簡上148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本院卷㈢第197頁),惟上揭案件係鑑定被告王從吾於另案行為時「103年8月14日」(即103偵26824公共危險案件)之精神狀況,核與本案行為時之「100年3-7月間」之時間相距達係3年之久,而被告王從吾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非無辨識能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審另案鑑定其103年8月14日精神狀況之結果自非足以影響本案,其辯護人以原審另案已將被告王從吾送由精神鑑定而請求暫緩本案進行乙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等人另辯稱:

㈠、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或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係為處罰人蛇集團成員而設,並非處罰遭集團利用為假結婚之人頭被告。原81年制訂時該條例第79條並未加重處罰「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行為,惟因仲介大陸人民來台日益猖獗(人蛇集團),以賺取高額仲介費,更因大陸人民來台非法工作,屢生勞力、性剝削等犯行,引發社會問題,故86年修法,新增常業犯處罰,由時空背景及立法理由可見,原79條第2項所欲處罰對象,係指長期為大陸人民非法仲介之人蛇集團,如初次或偶發犯罪者,仍應適用79條第1項。又92年修法,係將第2項「常業」刪除,改

為「意圖營利」,並新增第3至6項,可見第79條第2項用語修正,係呼應學界廢除「連續犯」、「常業犯」呼籲,要無擴大適用處罰客體至人蛇集團利用之「人頭丈夫」。是倘不分是否人蛇集團或「假結婚人頭」之犯罪行為,衡情無人願甘冒刑罰無償違法讓大陸人民來台,則形同架空第79條第1項適用,是判斷是否適用第79條第2項,應係「有無經營仲介大陸人民非法來台之犯罪行為及意圖」,而非一律以「獲有利益」即屬該當。且被告等之「人頭丈夫」事實上僅得1次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縱被告等之「人頭丈夫」因此獲有利益,但係源於被告陳春生之給付,並非獲自大陸人民,且被告等之「人頭丈夫」所獲微薄,無非係因經濟窘迫鋌而走險,完全不能與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⒉被告等人並非集團成員,無意圖營利犯意:

①被告等僅提供「人頭丈夫」身份,完全配合陳春生等人安排

、指使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不參與集團犯罪決策,集團之獲利、虧損及假配偶來台事宜,均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係向陳春生收取「人頭丈夫」代價,並未向人頭新娘收取費用。該大陸女子成功假結婚來台後,其目的無非取得我國國籍,因此被告等至少要6年後與大陸女子離婚後,始得再結婚。該假結婚對象來台後,陳春生始給付報酬餘款,雙方即再無關係,且被告等客觀更不可能反覆提供「人頭丈夫」換取代價,當不可能為集團成員,是被告等之於陳春升等人之人蛇集團,即為集團利用之工具,要非集團成員,僅具低度可非難性。

②意圖營利應指「犯罪者有經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

意圖」,相關實務判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來臺,其獲利之來源無非直接向大陸偷渡客收取費用或待大陸偷渡客來臺非法工作後,收取利益。惟人頭丈夫既係自人蛇集團獲取代價,即非直接自大陸偷渡客中取得。是以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③所謂「營利」係指經營特定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出賣以賺

取利潤,故在營利過程中,營利人須有風險成本評估、經營策略擬定、營利行為之執行,故有成本概念,且有營利亦有風險,可能因種種因素導致成本無法回收;而本件被告等:不參與集團決策、分工,本質僅得1次性之犯罪行為,無庸承受虧損風險,所獲代價係由陳春生給付,暨非集團成員,亦無營利意圖,要與第79條第2項要件不符。

⒊綜上,被告等雖曾同意陳春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等人

非法進入臺灣,然僅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貪圖一時小利,但絕無藉此營生或長期經營之主觀意圖,故被告等人所為,實難該當起訴書所指違反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名,而僅應論以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名。

㈡、經查: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本案被告張玄奇等人與被告陳春生等為使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得以入境臺灣工作,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分別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使大陸女子憑以進入臺灣,應認被告張玄奇等人與被告陳春生等人間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

10 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與被告陳春生、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不知姓名年約50歲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大陸人民黃細妹等人僅為順利來臺灣,與被告張玄奇等人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人民黃細妹等人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被告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各與大陸人民黃細妹等人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縱其婚姻關係未經大陸地區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等應負之罪責。

⒊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春生與被告張玄奇等人約定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支付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所需費用外,於與大陸地區女子辦妥結婚手續可獲取約4萬元不等之人民幣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被告陳春生亦可獲取其向大陸女子所收取金額支付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陳春生與被告玄奇等人各就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灼然甚明。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被告等人並無營利意圖而應僅構成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乙情,即難採信。

⒋又被告等人既係約定以金額及利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

於大陸女子黃細妹等人入境後可獲取約定報酬,亦即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及利益,而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等人主、客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等既與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被告陳春生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本件因其等所實施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等分別與被告陳春生、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等成年男子人間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並因期約有代價,獲有利益,自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無誤,自均亦為「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共同正犯無疑。至於如未有「意圖營利」之主觀上牟利意圖,則人頭配偶雖擔任假結婚人頭,然無任何對價者,諸如:因同情、因友誼、因親屬、因朋友、因愛情、因其他無任何對價之情形者....等等,既均未出於獲取對價,惟因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行為,自仍構成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是辯護人此部分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將成具文,形同架空該第79條第1項適用,亦非修法原意乙情,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6人就附表各編號(其中編號7、8、10、11部分除外)所示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所辯諸詞委足無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6、9所示7部分,被告陳春生及鍾昌榮等人代為申辦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6、9所示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等7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規劃被告張玄奇等7人與黃細妺等7名大陸女子虛偽結婚之相關流程,被告陳春生復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張玄奇等7人與黃細妺等7名大陸女子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返臺後,復由被告張玄奇等7人辦理申請黃細妺等7名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相關申請程序,並偕同前往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揭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等行為,被告陳春生與被告張玄奇等7人均係基於使黃細妹等7名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單一目的,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陳春生與張玄奇等7人各就附表編號1-6、9所示部分所犯上開各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是就此部分,被告陳春生與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等7人此部分行為,同時觸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檢察官此部分雖漏未論述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亦併敘明之。

二、核被告等人所犯:⒈被告陳春生就附表編號1-6、9號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2、3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首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共7罪);另就附表編號12-21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3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首謀罪(共10罪)。

⒉被告林金山就附表編號12號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⒊被告鍾昌榮就附表編號5、9號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共2罪);另就附表編號14、15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2罪)。

⒋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王從吾、乙○○

分別就附表編號1-4、6、9所示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應各從一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

⒌被告戴連宏、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

羅添強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2-15、17-19,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三、另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陳春生與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不知

姓名年約50歲等成年男子分別與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及被告戴連宏、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鍾昌榮、林金山等人,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未遂罪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本件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人乃上開被告陳春生等與各該共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女子黄細妹等人分別各與被告等亦成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⒉其中,被告陳春生就附表編號16、20及21所示部分,與李良

富、廖友義(2人由原審通緝中)、蔡光輝(已殁)間,被告陳春生、鍾昌榮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陳柏劦(已殁)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陳春生及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

昌榮、王從吾、乙○○等7人,各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陳麗娟等7名大陸女子間,就附表編號1-6、9所示向戶政所辦理假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春生本件與共犯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戴連宏、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李良富、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廖友義、蔡光輝(已歿)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多次犯行,其行為自99年10月11日(第1次出境至大陸地區)起至102年6月5日止,時間長達2年8月,另被告鍾昌榮擔任「假結婚」人頭於101年3月2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大陸女子林美珍辦理公證結婚,復擔任「交通」分別於101年11月間、102年5月間偕同丁永富、乙○○、王文賢等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難謂被告陳春生、鍾昌榮各次犯行有何時間上之密接性,與接續犯之概念並不相合,且被告鍾昌榮擔任「人頭老公」及擔任「交通」所分擔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相同,亦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本件被告陳春生、鍾昌榮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遂犯部分:

㈠、被告戴連宏、林金山、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及被告陳春生、鍾昌榮等人各就附表編號12-15、17-19所示部分,被告陳春生復就附表編號16、20、21部分,分別已著手於前揭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刑。

㈡、其中被告羅添強(附表編號19部分):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陳春生於原審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是否有找過羅添強至大陸假結婚?)有的。(問:當時如何約定報酬?)當時說好假結婚的大陸新娘有過來才有報酬。人沒有過來就沒有報酬。(問:當時原本約定報酬是多少?)約定是5萬元。(問:你當時有無給羅添強頭期款?)那是他的零用金,就是人民幣2000元。(問:機票與食宿費用如何支付?)機票是對方支付的,就是大陸那邊跟我接頭的綽號『胖子』的林姓男子,所以我們也叫他『小林』。『小林』是年約40出頭的成年男子。(問:零用金人民幣2000元是羅添強於大陸使用的花用?)是的,這個有包括於酬金5萬元裡面。(問:羅添強有無參與你們人蛇集團?)沒有。(問:最後羅添強假結婚對象有無入台?)沒有。因為申請不過來,羅添強原本有正當工作,後來沒有辦法工作,所以無法去申請。(問:你有無吩咐羅添強去移民署面談?)有送件,但沒有訪談。(問:羅添強經過2次通知未到場,期間你有無催促羅添強過去移民署?)羅添強有跟我談過,但我跟羅添強說你沒有把握你就不要去。(問:為何你會跟羅添強說沒有把握就不要去?)因為如果沒有把握去就沒有用。因為羅添強跟我說他工作不順利,他怕他去訪談不會過。(問:羅添強有無跟你說過他不想做假結婚,所以不要去面談?)沒有,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被告羅添強只是怕訪談不過。....」(見原審卷㈢第35頁背面-36頁背面)。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羅添強符合中止未遂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66條但書(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5人所為上揭使大陸人士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區區幾萬元之小利,營利所得非高,又其等行為大多僅有1次,亦非具反覆慣常性,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認罪,參酌其等事後已有悔悟之意,顯見其等主觀上惡性非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見其等客觀上惡性亦非甚鉅,此時倘仍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重罰上揭被告林金山等15人均為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5人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林金山等15人均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就未遂犯部分之被告戴連宏、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等人則遞予減輕其刑),期臻妥適。至於被告陳春生其非法行為多達21件,且又係前科累累,之前並即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行,猶未思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罪責犯行,本案復居於首謀主導角色等情,經核並無可憫之處,爰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之。

七、累犯部分:

㈠、被告陳春生、鍾昌榮、王從吾、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等8人前均曾受徒刑執行完畢:

①被告陳春生前曾犯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

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1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台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鍾昌榮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搶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其於9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再於99年間犯詐欺罪,經同院判處4月確定,經與上揭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③被告王從吾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動

產擔保交易法、毀損等罪,於91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④被告丁永富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0

年度簡字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⑤被告王文賢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其中97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刑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⑥被告郭廣中前曾犯賭博、建築法、詐欺等罪,其中94年間犯

詐欺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⑦被告靖建國曾犯恐嚇取財、搶奪、竊盜、預備殺人、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罪,其中86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⑧被告羅添強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恐嚇、賭博等罪,

其中83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89年間犯竊盜、恐嚇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㈡、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陳春生、鍾昌榮、王從吾、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等8人前受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春生就附表編號1-6等6件既遂部分,編號12-14、16-21等9件未遂部分(被告陳春生就附表編號9及15部分,因逾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非屬累犯);被告鍾昌榮就附表編號5、9等2件既遂部分及編號14、15等2件未遂部分,及被告王從吾、丁永富、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羅添強等人,各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肆、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6人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6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陳春生所為17次犯行、被告鍾昌榮所為4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原審將被告陳春生、鍾昌榮多次犯行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亦與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以追求「刑罰公平原則」之目的不符。

②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及被告陳春生

就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部分之犯嫌均有不足而應諭知無罪(詳後敘),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認事尚有不當。

③被告陳春生與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

榮、王從吾、乙○○等7人就附表編號1-6、9所示部分,同時觸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原審此部分均漏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用法亦屬有誤。

④被告陳春生就附表編號12-2部分及被告鍾昌榮就編號14、15

部分均屬未遂,原審此部分就被告陳春生及鍾昌榮未遂部分漏未論述未遂犯及減輕其刑。

⑤原審既認被告陳春生、鍾昌榮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陳

春生就編號16、20、21部分,均應成罪,則就該部分之被告陳春生、鍾昌榮與陳柏劦間,被告陳春生與李良富、廖友義、蔡光輝間,亦應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共犯關係並未論究,亦嫌疏失。

⑥原審103訴1221、104訴緝4、104訴緝39號等3件判決之事實

欄中並未有任何物品扣案之記載,乃理由中之「貳、實體認定之依據」內則論載:被告等人犯行『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足資佐證等詞(103訴1221號判決第20頁第17行、104訴緝4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0行、104訴緝39號判決第13頁倒數第3行),致理由所載因事實矛盾而失所依據。

⑦於103訴1221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取捨及說明」乙項先後

於判決書理由中第11-20頁及第35-47頁重覆論載,重覆部分近10頁之多,亦有欠妥。

⑧104訴緝4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證據中漏列該部分主

要證人即假結婚之大陸女子陳麗娟於102年12月26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證述(102偵1032卷第206-208、223頁),並嫌疏失。

二、檢察官上訴執被告陳春生及鍾昌榮多次犯行,應以數罪分論而不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為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洵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陳春生上訴否認首謀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林金山、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乙○○、戴連宏、郭廣中、靖建國等人上訴均否認有營利意圖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張玄奇上訴否認假結婚云云,被告王從吾上訴亦否認假結婚及以其罹有精神疾病云云,固均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王文賢、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戴連宏、郭廣中、靖建國等16人均係因一時貪念,為圖私利,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之規範有違,其等所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犯罪結果影響社會秩序,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不小,所為實屬不該,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明文處罰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即著眼於兩岸政權仍處於對立關係,有國防安全及經濟方面之顧慮,被告等所為,自應受規範並懲處,及兼衡酌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乙○○、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1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陳春生、林金山、張玄奇、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王從吾、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等人品行均為不佳,被告戴連宏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陳春生等16人於原審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考之被告等人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負擔、家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陳春生及鍾昌榮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另以被告載連宏、乙○○、張景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康必鈴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載連宏及康必鈴併依法各諭知緩刑三年,被告張玄奇、黃學良、張景富、乙○○併各宣告緩刑四年,用啟向上。至被告林金山及李國賓雖非累犯,惟被告林金山前即因與大陸女子陳春花假結婚來台時,對移民署科員行求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台中地院102訴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貳年(參原審103訴1221卷㈢第87-89頁所附102訴1815號判決),於102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其於該案緩刑期間,又因2件涉犯兩岸關係條例罪嫌案件,經台中地院103訴101號104年4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現仍上訴本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林金山屢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犯行之事實可見,核其本案並非單一或偶發性之行為,本院認本案非執行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不足收改善之效,爰認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李國賓則因曾犯竊盜罪,經台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其亦因不符緩刑要件而無得為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及被告陳春生如附表編號7、8、10、1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分別由被告陳春生於附表編號7、8、10、11所示時地,偕同,至大陸地區與翁雅芳、張玉葉、何玉英、陳巧芬等4名有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翁雅芳等4人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翁雅芳等4名大陸女子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翁雅芳等4名大陸女子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翁雅芳等4名女子分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及及被告陳春生就如附表編號7、8、10、11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生就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部分均辯稱該部分係屬真結婚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對於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7、8、10、11所示時地各與大陸女子翁雅芳、張玉葉、何玉英、陳巧芬等人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申請翁雅芳、張玉葉、何玉英、陳巧芬等人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等事實固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並沒有為本案犯行,所有結婚費用均係伊等自行支出,且伊等並未拿到被告陳春生之報酬等語。被告4人另辯以:①被告王建強另辯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大陸女子翁雅芳,並非陳春生介紹的,伊並不認識陳春生,陳春生亦未給伊報酬,伊去大陸之食宿、機票費用均係自己出的,伊與翁雅芳有電話聯絡後才見面結婚的,伊與翁雅芳是真結婚,翁雅芳來臺後,與伊住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伊所承租之套房,伊2人同居生活2年多,有性生活,但未生小孩,翁雅芳目前已回大陸等語。②被告張榮裕另辯稱:伊係透過陳巧芬介紹認識張玉葉,並非透過陳春生介紹,伊與張玉葉係真結婚,張玉葉來臺後,同年12月間伊發生車禍住院2週,張玉葉也到院照顧伊,出院後,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後伊發監執行1年4個月徒刑,張玉葉為維家計始赴台東小吃部擔任清潔工,然其每月均會到監探視伊,伊於出監後,張玉葉亦每月回來2次與伊同居,伊去大陸之費用是伊帶過去的,機票、護照費用是伊拿給陳春生去幫忙辦理,而食宿費用則是伊自己負責、自己出的,陳春生當時雖有跟伊一起去大陸,但沒有一起回來,陳春生亦沒有給伊報酬等語。③被告林豐傑另辯稱:伊與何玉英係真結婚,何玉英進入臺灣有與伊一起生活,本件至大陸機票、食宿費用均係伊自己所支出,並非陳春生支付,機票當時9800元、護照與台胞證是4000元,合計13800元,回來伊已經還給陳春生;伊原本伊答應陳春生要辦假結婚,之後伊看了媒體報導,有人因為假結婚被抓,伊就跟陳春生說伊不要辦假的,伊要辦真的,陳春生叫伊先去再說,原本陳春生介紹是1個30幾歲,那是要辦假的,伊說要辦理真結婚後,陳春生說要去辦公證叫伊拿身分證影本,並說叫伊先過去再說。後來伊有隨同去大陸,機票費用雖是陳春生出的,然到大陸後陳春生就離開,陳春生叫伊要還他機票費用,但伊後來還沒有還,伊後來有給5000元,而伊過去大陸3天,那3天晚餐都是『支大恆』請的,而其餘餐點就是伊自己負責等語。④被告王清澧另辯稱:伊當初是陳春生介紹陳巧芬給伊認識,去大陸前,有給伊照片看,也有給父母看,陳春生說要做人頭老公,然因伊年紀已大,希望真結婚,陳春生說陳巧芬有意願過來,所以伊就過去跟陳巧芬洽談,剛好陳春生有要過去,伊就與之同行過去洽談後,談的來,就說要跟伊一起來臺,伊與陳巧芬是真結婚,而非假結婚,結婚費用20萬元,部分是自己積蓄,部分是父母贊助。

伊當時有帶10萬元過去,就交給陳巧芬,因為該處人生地不熟,談妥了伊就交給陳巧芬,作為結婚申辦費用,除了這10萬元外,伊自己身上還留一些費用需要自己零花。伊只有去大陸這1次,就是辦理、認識、然後登記結婚,因為陳巧芬也想來臺。伊去大陸之食宿機票都是自己出的,伊拿1萬元給陳春生去買去大陸之來回飛機票,當時伊有1萬元給陳春生購買來回機票,陳春生沒有給伊報酬,陳巧芬來臺時,係由伊弟弟王俊發開車載伊赴機場接回伊父母兄弟住處後,即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直到101年7月31日陳巧芬協議離婚之日止,陳巧芬均住在上開處所,當時與伊父母、弟弟同住,陳巧芬亦未外出工作,所有生活費用都是伊負擔。伊會與陳巧芬離婚,係因2人對於懷孕生子理念不合,伊希望趕快懷孕生子,但陳巧芬堅持要過30歲才懷孕生子,因而口角爭執而離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建強部分:⒈被告王建強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1月21日專勤隊警詢時及同

日偵訊中(102偵26718卷㈣第177-181、249-251頁)、以迄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本案有假結婚犯行,對於其與大陸女子翁雅芳係真結婚乙情所辯諸情,前後均屬一致。

⒉證人即共犯陳春生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問:是否認識

被告王建強?)我看過。(問:但王建強說不認識你?)當初我不認識。王建強我是透過林宗憲才認識的,我原先也不認識王建強。(問:你有介紹王建強去大陸娶老婆?)有的。(問:如何介紹?)我問林宗憲看他要不要去大陸假結婚,結果林宗憲找來王建強,他們私下如何說的我不知道。....(問:王建強是真或是假結婚?)他們回來變成真結婚。

(問:那你為何警詢表示王建強是人頭老公?)警詢時詢問我起初我是跟他們說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才說起初我跟他們全部的人都說好是假的,沒有1個是真的。(問:你有無給王建強人頭老公費用?)沒有」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51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王建強之姐劉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

王建強在民國100年9間結婚,妳是否知道?)知道。(問:

他是跟哪個地方的人結婚?)大陸福建省。(問:他有跟妳借錢嗎?)有,他要結婚之前有來跟我講一下,因為他之前工作的時候有寄幾萬塊在我那邊。(問:借多少錢?)差不多10萬。(問:請將他向妳借錢的經過情形說明一下?)他來跟我說要結婚,就說要跟我拿他以前寄的,是差一點,我有貼他一點,差不多10萬塊。他之前有在我那邊存了幾萬塊,然後跟我借了幾萬湊10萬。(問:他放在妳那邊多少錢、跟妳借多少錢?)那時候因為我爸住那邊,他都多多少少1萬、2萬這樣寄,還沒有到10萬塊,8、9萬。(問:他寄在妳那邊有8、9萬,然後再跟妳借1、2萬,合起來10萬?)對,就湊10萬塊,他說他要去大陸。(問:他的錢有8、9萬,跟妳這1、2萬,合起來10萬?)對,他就說他要10萬塊。(問:他有表示說要做結婚的費用?)對」等語(本院卷㈢第106頁正反面)。

⒋經核被告王建強所辯與證人陳春生、劉玉美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且移民署專勤隊於翁雅芳入境台灣與被告王建強同住約2月餘之100年11月25日訪察被告王建強住處(台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結果為:「....,所查未發現有虛偽結婚情事,經查王君家人知悉其結婚,詢大姐劉玉美、弟弟王建武證實知悉王君在大陸地區與翁雅芳結婚,夫妻二人在大陸地區確有婚姻事實。經面談查證....,尚未發現不法情事。經查證王建強先生相關結婚訪資料,詢問夫妻2人言相符,尚未發現不法。」等情,有該隊訪談結果建議表可稽(102偵26718卷㈣第231頁),亦足為上情之佐證。綜上,被告王建強所辯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張榮裕部分:⒈被告張榮裕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1月21日專勤隊先後2次之警

詢時及同日偵訊中(102偵26718卷㈡第223-230、282-284頁

)、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本案有假結婚犯行,對於其與大陸女子張玉葉係真結婚乙情所辯諸情前後始終一致。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張玉葉於案發時之102年11月22日專勤隊警

詢時及同日偵訊中亦均供證其與被告張榮裕係真結婚,被告張榮裕有支付結婚費用、結婚後2人同居共同生活、被告張榮裕車禍住院時其有加以照顧、被告張榮裕入監服刑時其亦有按時前往監獄探視等情明確(102偵26718卷㈡第287-292、312-3 14頁)。又證人張玉葉於被告張榮裕於101年7月迄102年3月在台中監獄服刑期間,確有多次以配偶名義寄發金錢、書信及接見被告張榮裕,被告張榮裕亦以老公名義寄送書信予證人張玉葉,此並有台中監獄書信表足查(本院卷㈡第165-166頁),亦徵證人張玉葉上情所證不虛。

⒊證人即共犯陳春生對被告張榮裕與張玉葉是否真結婚乙情,

於102年11月22日偵訊中即曾供證:一開始是真的....等語(102偵26718卷㈠第174頁)、於102年12月9日專勤隊警詢時亦供稱:張榮裕剛開始是假的,後來變成真的等語(102偵5167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並供證:「(問:你介紹張榮裕到大陸娶老婆?)有的。(問:你如何跟張榮裕說的?)口頭上我有說這是假結婚,但出機場後,他太太就由張榮裕帶走,後來我就不知道。(問:所以是對方女子帶走張榮裕?)對。(問:可是張榮裕表示是王清澧太太陳巧芬介紹他們認識的?)但張榮裕的人是經我的手帶過去的。(問:張榮裕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回台時,他們說真結婚。當時我口頭上是說要假結婚,結果他們要真結婚,我也管不了。(問:後來有無給張榮裕人頭老公費用?)沒有。另,我與專勤隊第2次去太平分局時,張榮裕的事情,我說錯了,我有跟專勤隊說請其更正。當時他詢問我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是假的,我說太快了。後來我交保出來,我出來遇到專勤隊時就表示張榮裕那部分我說錯,我請專勤隊跟檢察官更正一下。(問:你何時遇到專勤隊?於何時遇到?)就在法院旁邊」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49頁背面-150頁),核就被告張榮裕本件係真結婚乙情之供證亦為明確。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澧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問:你與

張榮裕曾經是同事?)是的。(問:你跟大陸配偶陳巧芬,有無替張榮裕介紹大陸結婚對象?)有的。(問:如何介紹?介紹經過?)當初張榮裕說看我有娶老婆回來,他說他有年紀,也想娶老婆,所以我請我太太介紹,我太太拿相片給他看,因為我太太朋友很想嫁過來臺灣,所以就留電話給彼此、給相片,他們就自己互相去聯絡。....(問:你何時介紹張榮裕與張玉葉認識?)我跟我太太結婚入境沒有幾天,我太太因為要入境之前,她朋友委託她,我太太有帶她朋友的照片過來。從機場接我太太回到雲林,已經是晚上了。... .(問:後來你有跟張榮裕一起去大陸結婚?)沒有。是張榮裕自己去的,好像是跟陳春生去的。她說機票是託陳春生買的。我不曉得他與陳春生是何關係。(問:是你拜託陳春生的?)陳春生是我老闆,對於旅行社比較熟,所以我拜託陳春生,我說張榮裕有意願要娶老婆,對那邊不熟。(問:你有無將張榮裕的機票錢交給陳春生錢?)有,他拿1萬元給我。後來我有拿給陳春生,委託他辦理機票什麼的。我的也是託陳春生購買機票,陳春生對旅行社較熟。....(問:後來他們結婚,有見面過?)回來後,他們有住在臺中」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54-155頁)。

⒋經核被告張榮裕所辯諸情與證人張玉葉、陳春生、王清澧所

證及台中監獄書信表所載內容均相符合,若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被告張榮裕所辯俱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為事實。

㈢、被告林豐傑部分:⒈被告林豐傑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1月26日專勤隊先後2次警詢

及同日偵訊中(102偵1032卷第101-105、117-118、173-174頁)、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本案有假結婚犯行,對於其與大陸女子何玉英確係真結婚乙情所辯諸情,前後始終一致。

⒉證人即共犯陳春生迭次供證:

①於102年11月21日案發初時之偵訊中即供證:一開始是真的

,但林豐傑有吸食毒品習慣,現在失聯,但他老婆都住他家等語(102偵26718卷㈠第173頁背面)。

②102年12月9日專勤隊警詢時亦供稱:林豐傑剛開始是假的,後來變成真的等語(102偵5167卷第55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我當初與林豐傑口頭上說是假結

婚,過去他們怎麼處理,後來我有事情我就離開那裡,我就不知道了。.. ..(問: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你,有無帶人去大陸假結婚,你表示有的是真結婚,有的是假結婚,檢察官詢問你林豐傑是否是人頭老公,你說是真的,後來檢察官再問你,你說林豐傑有吸食毒品習慣,她老婆都住他家,且你後來也說林豐傑是假結婚。為何前後供述不一?)移民署詢問我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當時說的是假的,至於後來他們如何說的變成真的,我就不管了。....(問:林豐傑要到大陸前,林豐傑有無說他是要辦真的結婚?)他有口頭跟我說。我說反正之前就是講好假結婚的條件,如果你要偵結婚,你去大陸自己談。....(問:林豐傑後來讓何玉英來臺,你有無於查證他們2人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以作為你們兩者處理假結婚費用事宜?)我有去林豐傑家兩次,林豐傑與何玉英都有同住,何玉英也有在附近工作,她說做冷凍的、需要搬東西出來,說手都會凍傷。我去林豐傑兩次,看到何玉英住她家,是何玉英來臺兩三月後去探視的。當時我詢問林豐傑,你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林豐傑說是真結婚,所以沒有跟我結算假結婚費用,我也沒有跟大陸那邊的人彙算」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45-148頁背面)。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問:你100年4月20日是否有和林豐

傑、王建強到福建省寧德市去?)對,有。(問:你是否先離開?)對,我到那裡沒多久,人就離開了。(問:是否為4月20日當天就離開?)對。....(問:你有無給林豐傑所謂人頭老公的報酬?)沒有。....(問:有無幫林豐傑出去大陸的機票錢、食宿費用?)沒有,他機票費用好像還欠我幾千塊。(問:那食宿費有欠嗎?)沒有,那個他們自己處理了,我不管」等語(本院卷㈢第106頁背面-110頁)。

⒉證人即大陸女子何玉英於:

①原審審理時供證:「(問:入境臺灣後,你住在何處?)住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是林豐傑父親的。(問:

你入境後,有無與林豐傑同住?)有。(問:你是否知道林豐傑曾經入監服刑?)我知道。大約101年11月23日左右入監,他約102年11月左右出監,他出監時我人在大陸。(問:他入監期間,你有無常常去探視?)有的。....我幾乎1個禮拜去看1次,我們是夫妻,所以我會去探視。(問:目前你有無與林豐傑同居?)有的。(問:當時要結婚時,有些花費包括公證、機票等費用,是何人支出?)....我沒有出錢,錢都是我老公出的,....(問:登記後,妳們有無宴客?)有的,在我們霞浦宴客。約7點左右,是當天晚上6、7點。(問:何人參加喜宴?)我親戚朋友,當時簡單辦1桌。因為我離婚過,想說辦結婚就簡單點。....登記後,我就帶林豐傑回我娘家,然後就同住我娘家。回我娘家時,林豐傑就與我同住我房間。但剛去寧德時,我與林豐傑在飯店住3個晚上,頭天林豐傑與我見面、第2天辦結婚登記,第3天就帶林豐傑回我老家。....林豐傑從來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到回我老家全部是1個禮拜....(問:妳們都一直住台中市○○區○○路○○○號?)以前是。目前沒有住那邊。(問:

住那邊時,有何人同住?)他弟弟的兒子(有2個)、林豐傑父親。林豐傑弟弟當時入監,所以沒有同住。....我一直住那邊,但後來林豐傑入監,我就跑去做臨時工,就住在外面。即101-102年間,我在台中向上路那邊市場,幫人洗碗。(問:林豐傑會拿生活費給你?)有。但不一定時候,我要就會跟他拿。....(問:你從100年8月26日來臺之後,何時才出境到大陸?)102年6月份回去的。父母生病所以才回去的。(問:你剛才說林豐傑有給你聘金,那聘金多少?)台幣10萬元,就只有這樣而已,沒有什麼金飾。我沒有什麼目的」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37頁背面-144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問:100年4月20日、21日、22日妳

有無從故鄉霞浦到福建省寧德市?)有。(問:妳是否去要跟林豐傑結婚?)是。....(問:妳跟林豐傑是真的結婚還是假的結婚?)真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11頁正反面)。

③再被告林豐傑在監服刑期間,證人何玉英亦確以其妻名義多

次前往監犯探視並多次寄送家書、金錢予在監被告林豐傑,有台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102偵1032卷第273-274頁)、信封及內容影本及台中看守所保管款收據(本院卷㈢第133-172頁)在卷足參,亦與證人何玉英所證相符。

⒋又證人即被告林豐傑住處之管區警員徐宜華、里長賴來旺、鄰居洪啟洲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證:

①證人徐宜華供證:「(問:做戶口查察時,有無發現被告林

豐傑的太太何玉英在家?)有的。(問:你服務期間訪查幾次?)2到3次。....我們分局會有交辦單,大陸人士來臺依親或是團聚,就會叫我們去查訪,我們先電話約,如果有經過,就會過去訪查。有時大陸地址沒有詢問本人我也寫不出來,我去訪查時,被告林豐傑太太確實有在家。....(問:

你訪查2、3次,那遇到何玉英幾次?)應該都有遇到。....(問:林豐傑當時結婚狀況你是否清楚?)林豐傑出國時,林豐傑有跟我講,因為訪查時有詢問被告,被告說要出國娶老婆。之後,等交辦單來,就發現被告已經娶太太」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22-123頁)。

②證人賴來旺供證:「我是里長,林豐傑是我的里民。(問:

據你所知,林豐傑有無與大陸女子結婚?)有的,林豐傑與大陸女子何玉英結婚。....我是里長,但很少看他們。但因為鄰居,所以偶爾會看到,他們都有在一起。(問:你剛才表示你知道他們是真結婚,如何研判他們是真結婚?)左鄰右舍知道的。他們住一起,都會出去一起吃麵,雖然我與他們不熟,但我透過左右鄰居我瞭解這個情形。....他們有同進同出。我看過他們約5次左右,時間都是晚上,約晚上7點到10點左右,但早餐或是午餐時間我就沒有看過。詳細看過的日期就差不多這1、2年,就是103、102年間。在之前我就沒有看過。....因為林豐傑與何玉英有在家裡,所以我覺得他們是真結婚」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28頁背面-129頁背面)。

③證人洪啟洲供證:「(問:據你所知,你開設雜貨店,平常

你有無看到林豐傑與大陸老婆一同出入?)有,我們那是小地方,誰娶何人回來大家都知道。(問:林豐傑娶大陸女子平常有無同居生活?)有,因為林豐傑與父親同住老家,所以平常就有看到。林豐傑母親已經過世好幾十年了。....(問:有無看過何玉英住在林豐傑家?)有,有時候她會回林豐傑家,他們家就住我家斜對面。但何玉英不是每天都回去,是有時候會回去看他父親。何玉英是有時會回林豐傑老家住,不是每天都住那邊,林豐傑老家是小小間的,沒有辦法住那麼多人」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31-132頁)。

⒌經核被告林豐傑所辯諸情與證人即大陸女子何玉英、共犯陳

春生、管區警員徐宜華、里長賴來旺、鄰居洪啟洲上揭所證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證人何玉英多次前往台中看守所接見之明細表、證人何玉英寄送之信封內容影本10餘件及台中看守所保管款收據等件資為佐證,俱徵被告張榮裕所辯其與何玉英係真結婚之事實,是被告林豐傑所辯與事證相符,堪資採信。

㈣、被告王清澧部分:⒈被告王清澧自案發初時之102年12月26日專勤隊警詢時及同

日偵訊中(102偵1032卷第177-179、202-203頁)、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本案有假結婚犯行,對於其與大陸女子翁雅芳係真結婚乙情所辯諸情前後均屬一致。

⒉證人即共犯陳春生自案發初時迄偵審中均始終供證被告王清澧本案件係屬真結婚等情一致:

①102年11月21日偵訊中即具結供證:「(問:王清澧是否為

你介紹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真結婚,後來跟女方離婚了」等語(102偵26718卷㈠第174頁)。

②102年12月26日專勤隊警詢時供稱:王清澧,他本來是我找

的人頭老公,後來變成真結婚,他們因為生小孩的事情意見不合,所以離婚等語(102偵26718卷㈤第310頁)。同日偵訊中亦具結供證:王清澧,他本來是我找的人頭老公,後來變成真結婚等語(102偵26718卷㈤第331頁)。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問:有無介紹王清澧去大陸娶太

太?)我是透過林宗憲,林宗憲轉達。但他們確實都是經過我的線過去的。(問:王清澧與陳巧芬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跟林宗憲是說假結婚,但林宗憲如何跟王清澧說我就不知道。林宗憲跟我回報說王清澧不想假結婚,我說那你們自己到那邊自己談,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多管。(問:林宗憲回報說王清澧是要真結婚?)是。(問:後續過程你就沒有參與?)是。(問:你有無給王清澧人頭老公的錢?)他沒有拿到。(問:你現在確認王清澧是真結婚?)回來臺灣後,我才知道他們是真結婚。....(問:你表示王清澧配偶陳巧芬來臺時,你有給王清澧5萬元台幣,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給他5萬元。....那時候起初我不知道他們變成真結婚,所以才給他5萬元,後來王清澧有退還給我」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49-151頁)。

⒊證人即被告王清澧之弟王志仲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問:

王清澧與陳巧芬結婚後,就到雲林縣○○鎮○○路○○○ 巷○○號居住,是從100年2月20日清泉崗入境,到他們離婚離開,這段期間,他們於虎尾居住情形?)生活情形不太曉得。因為我是上大夜班,回來就睡覺。但他們2人有時會吵架,就是為生小孩事情吵架。....(問:他們2人為何離婚?)因為生育問題,1個要、2個不要。....(問:王清澧去大陸結婚,有無跟你們說?)我知道他去大陸結婚。(問:王清澧去大陸結婚時,有無跟你家人借錢?)有跟父親借錢,借款多少我不曉得。(問:你父親拿錢出來做什麼?)要娶該名大陸女子,結婚用的」等語(原審訴1221卷㈢第152-153頁)。

⒋經核被告王清澧所辯諸情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共犯陳春生

、其弟王志仲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是認被告王清澧上揭所辯亦堪足採信。

㈤、被告陳春生部分: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真結婚,業如上述,則被告陳春生就此部分所辯該部分係真結婚乙詞,自亦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所辯渠等係真結婚等情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陳春生就附表編號7、8、10、11所示部分所辯亦足採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王建強等人此部分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及被告陳春生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及被告陳春生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欠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建強、張榮裕、林豐傑、王清澧等4人及被告陳春生此部分有罪判決均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略)附表:

┌──┬───┬───┬─────┬─────┬─────┬──────┬───┬─────┐│編號│被告 │假結婚│於大陸地區│申請入境臺│入境臺灣地│於臺灣地區登│媒介者│人頭配偶之││ │ │對象 │登記結婚之│灣地區日期│區日期 │記結婚時、地│ │代價 ││ │ │ │時、地 │ │ │ │ │ │├──┼───┼───┼─────┼─────┼─────┼──────┼───┼─────┤│ 1 │張玄奇│黃細妹│100 年5 月│100 年6 月│100 年9 月│100 年10月31│陳春生│陳春生給付││ │ │ │18日福建省│29日 │26日 │日臺中區大里│ │新臺幣4 萬││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2 │黃學良│王如招│100 年11月│100 年12月│101 年2 月│101 年2 月24│陳春生│免費機票、││ │ │ │17日福建省│20日 │19日 │日臺南市關廟│ │食宿 ││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澳公證處 │ │ │ │ │ │├──┼───┼───┼─────┼─────┼─────┼──────┼───┼─────┤│ 3 │張景富│林春梅│100 年7 月│100 年9 月│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1│陳春生│陳春生給付││ │ │ │8 日福建省│1 日 │6 日 │日臺中市北屯│ │人民幣2000││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4 │李國賓│李貴文│101 年5 月│101 年5 月│101 年8 月│101 年8 月13│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7 日福建省│28日 │12日 │日南投縣草屯│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鎮戶政事務所│ │1 萬元(事││ │ │ │澳公證處 │ │ │ │ │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票││ │ │ │ │ │ │ │ │、食宿 │├──┼───┼───┼─────┼─────┼─────┼──────┼───┼─────┤│ 5 │鍾昌榮│林美珍│101 年3 月│101 年5 月│101 年12月│102 年1 月7 │陳春生│陳柏劦給付││ │ │ │20日福建省│2 日 │2 日 │日臺中市大雅│陳柏劦│新臺幣4 至││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歿)│5 萬元及免││ │ │ │澳公證處 │ │ │ │ │費機票、食││ │ │ │ │ │ │ │ │宿 │├──┼───┼───┼─────┼─────┼─────┼──────┼───┼─────┤│ 6 │王從吾│張海鴻│100 年2 月│100 年3 月│100 年7 月│100 年7 月26│陳春生│否認 ││ │ │ │12日福建省│8 日 │25日 │日臺中市中區│ │ ││ │ │ │寧德市三都│ │ │戶政事務所 │ │ ││ │ │ │澳公證處 │ │ │ │ │ │├──┼───┼───┼─────┼─────┼─────┼──────┼───┼─────┤│ 7 │王建強│翁雅芳│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9 月│100 年11月28│陳春生│否認 ││ │(真結│ │22日福建省│21日 │25日 │日嘉義縣大埔│ │ ││ │ 婚) │ │寧德市三都│ │ │鄉戶政事務所│ │ ││ │ │ │澳公證處 │ │ │ │ │ │├──┼───┼───┼─────┼─────┼─────┼──────┼───┼─────┤│ 8 │張榮裕│張玉葉│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00 年10月│100 年10月24│陳春生│否認 ││ │(真結│ │23日安徽省│12日 │23日 │日臺中市大雅│ │ ││ │ 婚) │ │合肥市公證│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處 │ │ │ │ │ │├──┼───┼───┼─────┼─────┼─────┼──────┼───┼─────┤│ 9 │乙○○│陳麗娟│102 年5 月│102 年9 月│102年11月 │102 年12月3 │陳春生│鍾昌榮給付││ │ │ │8 日福建省│9 日 │28日 │日彰化縣芳苑│鍾昌榮│人民幣2000││ │ │ │寧德市三都│ │ │鄉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10 │林豐傑│何玉英│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8 月│100 年8 月29│陳春生│否認 ││ │(真結│ │22福建省寧│14日 │26日 │日臺中市太平│ │ ││ │ 婚) │ │德市三都澳│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公證處 │ │ │ │ │ │├──┼───┼───┼─────┼─────┼─────┼──────┼───┼─────┤│ 11 │王清澧│陳巧芬│99年11月9 │100 年2 月│100 年2 月│100 年2 月24│陳春生│否認 ││ │(真結│ │福建省寧德│2 日 │20日 │日雲林縣虎尾│ │ ││ │ 婚) │ │市三都澳公│ │ │鎮戶政事務所│ │ ││ │ │ │證處 │ │ │ │ │ │├──┼───┼───┼─────┼─────┼─────┼──────┼───┼─────┤│ 12 │戴連宏│林美英│101 年2 月│101年3月30│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4日福建省│日 │ │ │林金山│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3 │康必鈴│韓蕊愛│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8日福建省│16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4 │丁永富│馬桂清│101 年8 月│101 年10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5日福建省│2 日 │ │ │鍾昌榮│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10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5 │王文賢│周麗端│102 年5 月│102 年9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8 日福建省│13日 │ │ │鍾昌榮│人民幣2000││ │ │ │寧德市三都│ │ │ │ │元(惟事後││ │ │ │澳公證處 │ │ │ │ │未給付)及││ │ │ │ │ │ │ │ │免費機票、││ │ │ │ │ │ │ │ │食宿 │├──┼───┼───┼─────┼─────┼─────┼──────┼───┼─────┤│ 16 │李良富│鍾香釵│99年12月27│100 年3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給付││ │ │ │日福建省寧│30日 │ │ │ │人民幣1500││ │ │ │德市公證處│ │ │ │ │元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7 │郭廣中│陳碧花│101 年5 月│101 年5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給付││ │ │ │4 日福建省│31日 │ │ │ │新臺幣1 萬││ │ │ │寧德市三都│ │ │ │ │元(事後退││ │ │ │澳公證處 │ │ │ │ │還)及免費││ │ │ │ │ │ │ │ │機票、食宿│├──┼───┼───┼─────┼─────┼─────┼──────┼───┼─────┤│ 18 │靖建國│陳菜屏│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8日福建省│17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9 │羅添強│湯惠園│101 年6 月│101 年8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定││ │ │ │19日福建省│1 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及免││ │ │ │澳公證處 │ │ │ │ │費機票、食││ │ │ │ │ │ │ │ │宿 │├──┼───┼───┼─────┼─────┼─────┼──────┼───┼─────┤│ 20 │廖友義│林巧平│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給││ │ │ │18日福建省│16日 │ │ │ │付新臺幣5 ││ │ │ │寧德市三都│ │ │ │ │萬元及免費││ │ │ │澳公證處 │ │ │ │ │機票、食宿│├──┼───┼───┼─────┼─────┼─────┼──────┼───┼─────┤│ 21 │蔡光輝│郭秀釵│99年12月17│100 年1 月│未入境 │未登記 │陳春生│陳春生約給││ │(歿)│ │日福建省寧│3 日 │ │ │ │付新臺幣5 ││ │ │ │德市三都澳│ │ │ │ │萬元及免費││ │ │ │公證處 │ │ │ │ │機票、食宿│└──┴───┴───┴─────┴─────┴─────┴──────┴───┴─────┘附件:

㈠、臺中地檢103年保管字第52號扣案物品:借款條4張、959企業招商網電話簿1本、護照(杜正麒護照)1本、工盛工程行名片4張、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1支、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公證書3件、洪子富護照影本1件、林蔡霞、林雅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2張、郭廣中應訴通知書1件、盧東周、郭廣中手寫電話紀錄1張、有大格字樣電話簿1本、有THE BEST字樣電話簿1本、電子產品(K-TOUCH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ONY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電子產品(CGC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電子產品(NOKIAN98I銀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SIM卡)1張、書寫『現住地址』紙條1張、大陸住處鑰匙3支、電子產品(SONYXPERIA白色手機)1支、電腦設備(SAMSUNG平板電腦TG-P3100)1台、電子產品(G-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TAT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KATOON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RPRO行動電話)1支、SAMSUNG手機1支、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電子產品(SAMSUNGANY CALL手機)1支、電子產品(亞太電信SIM卡)1張、電子產品(SK手機、白色)1支、電子產品(VITA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ANYCALL白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白牌手機)1支、筆記本1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本、王文賢台胞證1本、面談交戰資料1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1本、電子產品(MOII手機)1支。

㈡、臺中地檢103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案物品:廖友義結婚照片38張、廖友義臨時補給證1張、廖友義退伍令1張、廖友義國中畢業證書1張、廖友義林巧平公證書1本、廖友義林巧平結婚公證書1張、廖友義入出境證1張、廖友義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廖友義結婚證書1本、廖友義離婚證1本、廖友義離婚協議書1張、廖友義通聯紀錄14張、林巧平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筆記本1本、結婚相本1本、交戰守則3張、結婚公證書1張、照片35張、台胞證3本、護照1本、離婚證1本、筆記本1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