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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陣一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陣一弘(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姷晶因男女朋友關係,邀約談判復合,言談間意見不同,激怒被告致動怒,被告實無意傷害告訴人,男女感情之事,外人無法體會,蓋愛之深責之切,今既無法復合,被告也坦然接受面對。被告與原告○○里鎮○○路○○○ 號雜貨店,是因告訴人購物,被告才停車讓告訴人下車去購買物品,被告並非看到監視器才離去。被告對於自己之舉動會深思檢討,並願賠償告訴人傷害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案業經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且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敘明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尚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稱因與告訴人邀約談判復合,告訴人激怒而動怒,無意傷害告訴人,因愛之深責之切等語。然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腕部、足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顯非可採;再者,談判男女感情復合而動怒,亦非可為傷害他人之藉口。另被告在南投縣○里○○路000 號雜貨店時,是否因有監視器始離去現場,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及被告雖稱願意賠償告訴人傷害之精神損害賠償,然其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據,自難認有和解賠償之事實。是被告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有為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在本院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