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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立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偉立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偉立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偉立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由張振忠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振忠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圖謀與張晉瑋一起透過系爭本票向陳信雄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兩成之報酬,經由張晉瑋居中聯繫,於101年5月17日前數日,與張振忠、張晉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亦未曾持有該本票,更不認識陳信雄,而未曾向陳信雄追討系爭本票之債權,仍推由張振忠於101年5月17日,使用陳偉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主張陳偉立係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經向陳信雄提示,未獲兌現,迭為追討,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據張振忠使用陳偉立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的記載內容,以及該狀所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以及陳偉立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而對陳信雄存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並於101年5月24日,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陳偉立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對陳信雄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陳信雄及該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張振忠、張晉瑋、陳偉立取得該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接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0日,推由張振忠使用陳偉立之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而准予對陳信雄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佯稱陳偉立為系爭本票的真正權利人為詐術之手段,具狀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信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據以對陳信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號建物為查封。嗣因陳信雄收受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發現系爭本票中有關「陳梁榮妹」之簽名,係屬偽造,且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期,係由「77年3月5日」變造成「99年」3月5日,而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2年1月29日前往現場查封陳信雄不動產時,再次主張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與變造,陳信雄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陳偉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陳信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偉立於本院承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卷第83、142、161頁)。於原審並供稱:「就起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部分,關於我跟張振忠都不是該本票的權利人,卻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經公務員登載於裁定書上,這部分犯罪事實我承認」、「所有的事情都是一個叫張振忠的人叫我做的,他只是用我的名字去聲請裁定」、「我跟張振忠認識好幾年,是透過一個叫張晉瑋的朋友認識的」、「(對於張振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本票在強制執行時成功,所獲得的財產,其中兩成分給你跟張晉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講的是事實,當初有說好有拿到財產,不管多少,其中二成是我跟張晉瑋的」、「(若拿到這二成,你跟張晉瑋如何分?)沒有談到,應該是對半分」、「(在聲請本票裁定之前,你是否有找過陳信雄?)我跟他不認識,我沒有找過他」、「(你承認你不是本案本票的權利人?)是的,我承認」、「(張振忠於10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表示你是本案本票的權利人,並持有本票,經向告訴人陳信雄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都置之不理,是否都是不實在的?)是的,這些內容都不是事實」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3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4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於原審又供稱:「(你承認你不是本案本票的權利人?)是的,我承認」、「當時我知道張晉瑋跟這張本票沒有關係」、「就起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部分,關於我跟張振忠都不是該本票的權利人,卻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經公務員登載於裁定書上,這部分犯罪事實我承認」、「本票裁定確定之後,有去聲請強制執行,這件事情張振忠有跟我講,我沒有反對」、「(你知道你對於本票沒有權利,若你拿本票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若成功,將會侵害告訴人的財產,這點你是否承認?)我承認」、「詐欺取財未遂的部分我願意認罪」、「(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本票裁定部分,是否承認?)我承認,因為張振忠去聲請強制執行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已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未遂犯行自白不諱。

二、告訴人陳信雄指稱:系爭本票係預備讓伊母親陳梁榮妹參與分配使用,而交予伊母親收執,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43頁)。證人張振忠於原審證稱:「(你跟陳偉立如何認識?)透過張晉瑋」、「(你是因為這樣才透過張晉瑋找陳偉立聲請本票裁定?)對」、「(你們當時用他的名字當人頭來聲請本票裁定,陳偉立是否知道?)知道」、「(陳偉立有無同意?)有」、「(你請被告陳偉立幫忙,他可以獲得什麼好處?)他有提到處理金額的兩成,如果可以獲得一百萬,他希望可以分二十萬」、「(你跟陳偉立這樣講?)不是,是跟張晉瑋講」、「(那陳偉立知道嗎?)陳偉立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第220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57頁)。足認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對於以被告名義具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裁定准予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在其職務上製作的民事裁定公文書上,登載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而對告訴人存有該本票所載金額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明確。

三、又張振忠以被告名義聲請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己並無權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卻仍同意張振忠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並使用其名義佯裝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詐術手段,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使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對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 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號建物為查封,嗣因告訴人收受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後,除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2年1月29日前往現場查封時,一再主張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與變造,告訴人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張晉瑋與張振忠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一節,亦經共犯張振忠證稱:系爭本票係由他處取得,被告僅是掛名而已,伊有徵得被告的同意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當時有向張晉瑋提到如果事情成功,則執行所得金額的兩成,充作張晉瑋與被告的報酬,而本票裁定確定之後,由伊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

復有張振忠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狀、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第18頁、第53頁)。上開事實亦足以認定。

四、被告明知自己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或權利,亦非系爭本票的權利人,卻圖謀張振忠允諾的執行所得的兩成報酬的不法利益,而與張晉瑋、張振忠勾結,出名佯裝為系爭本票的權利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被告為本票權利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文書,而為准予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係以佯裝本票權利人的詐術手段,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被告能得執行所得兩成之報酬,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足認被告前揭有關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本票曾遭變造之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不知系爭本票曾遭偽造與變造,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足採據。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仍透過共犯張振忠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使承辦之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將被告為系爭本票權利人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的裁定書上被告等人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後,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佯以系爭本票合法或真正權利人身分,聲請對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未能詐財得逞,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係以一行為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陳偉立因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前往查封陳信雄之財產,致陳信雄因而受有損害」等語,顯已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文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的犯罪事實列為起訴之範圍,法院應併予審判。且詐欺未遂犯行,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

四、被告與張晉瑋、張振忠就使用系爭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事先有所謀議,而由被告負責出名佯裝為該本票的權利人,並於相關訴訟,負責出庭應訊,張晉瑋則負責收受訴訟文件並居中聯繫,張振忠則負責撰寫、遞狀等行為,足認被告、張晉瑋、張振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然被告對於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的過程,並未實際參與,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未遂之犯行,與張振忠、張晉瑋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夥同張晉瑋、張振忠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明知其與張振忠、張晉瑋對系爭本票,均無正當權源,卻為貪圖龐大的利益,與張振忠、張晉瑋勾結,出名佯裝為該本票權利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告訴人強制執行,除造成承辦公務員誤將被告為本票權利人登載於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的裁定書上,戕害公文書的公信力,並嚴重威脅告訴人的財產權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全無反省之意,並斟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惡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不承認其行為成立詐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陳偉立於不詳時間,至富春大飯店竊取系爭本票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變造之犯意,將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年份由77變造為99,並在發票人欄上偽填「陳梁榮妹」之簽名而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涉犯刑法第201條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變造、偽造本票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信雄、告訴輔佐人陳俊富之指訴、另案被告陳宗哲之供述、系爭本票影本、增補借據及測謊鑑定書等證為其論據。於已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本票之行為,並非變造。公訴人起訴狀記載「被告偽造陳梁榮妹署押為變造系爭本票之部分行為」,尚有誤會,本院仍應就被告是否有偽造陳梁榮妹為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有變造系爭本票及偽填陳梁榮妹簽名之犯行,辯稱:關於伊與張晉瑋、張振忠均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卻由伊出名向法院主張為該本票之權利人,而對告訴人有本票債權等不實事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的民事裁定書上,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及事後伊曾同意張振忠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卻未能得逞部分,伊都承認,但伊事先並未見過系爭的本票,亦不知系爭本票的發票日期,曾經變造乙事,伊對附表所示的本票曾遭變造,即無認識,應無構成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餘地等誥。

三、經查:①證人張振忠於原審法院證稱:透過張晉瑋認識被告陳偉立。曾透過張晉瑋請陳偉立用第三人做本票裁定,有兩三件。系爭本票是陳宗哲交給伊的,叫伊找一個人聲請本票裁定。陳宗哲與陳偉立不認識。裁定完又交還陳宗哲。以陳偉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沒有跟陳偉立說什麼。沒有交付本票給陳偉立看過。陳偉立沒有交印章,我這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是陳宗哲拿給我的,是影本沒有仔細看,後來覺得奇怪,有問陳宗哲,他沒有說什麼笑笑而已。後來陳偉立有跟我講,我跟他說就照借據這個方式來講就好。所以陳偉立在地檢署就這麼說。陳偉立當時沒有質疑本票上面的問題,之前就配合過,只是純借名。法院文件都寄到張晉瑋台中市○○路住處。本票裁定下來大部分是透過張晉瑋。陳偉立不是很清楚,他只是掛名而已。確定證明書是張晉瑋交給我,然後我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3頁),明確證稱被告陳偉立只是借名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陳偉立未見過系爭本票,不知該本票有經變造、偽造。②張晉瑋之前妻即證人王滇棋於原審證稱,與伊兒子住於台中市○○路○○○號之00,曾收過陳偉立之訴訟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只能證明以陳偉立之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能證明陳偉立知悉系爭本票有變造、偽造之情形。③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於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案件作證稱:3850萬元之本票,係伊在77年之前做土地、建築失敗,開給母親陳梁榮妹的,為了參與分配。她放在金庫裡面。98年底時,張振忠、陳忠哲去我○○路住家,張振忠拿出這張本票給我看。本票上有我的名子,上面有寫陳梁榮妹及蓋章。不認識陳偉立、林振福,在來法院之前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257、260、261、262頁)。陳信雄上開證詞,只能證明於98年底,張振忠、陳宗哲曾持系爭本票至告訴人台中市○○路住處給伊看。當時本票上已有陳梁榮妹之名子及蓋章。但不能證明陳偉立有變造或偽造系爭本票或知悉該本票經變造或偽造。告訴人陳信雄其他指訴,亦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事前知悉變造、偽造及有變造、偽造本票之行為。④告訴輔佐人陳俊富之指訴、證人陳宗哲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本票犯行。⑤測謊鑑定係就被告所言,系爭本票是林振福交給被告事,「有沒有說謊」及「有沒有騙我」二問題測謊。被告均說沒有,皆呈不實反應。此測謊鑑定結果,不能做為被告有變造本票或知悉本票經變造之事實。

四、系爭本票記載的發票日期「99年3月5日」,由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認該「99」的數字,原應為「77」,而經人事後在該「77」的數字,劃上兩個半圓之方式,將之變造成「99」,此有附表所示經變造之本票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49頁)。 依告訴人提出的陳梁榮妹向銀行借貸所簽立的增補借據上的簽名(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與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署名(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相互對照,顯示本票上的「陳」字,較為工整,不似增補借據上「陳」的「東」字部位,因字跡較為潦草,致外觀類似「束」字,另增補借據上的「妹」的字跡,更加潦草,外觀近乎「块」字,而與附表所示本票上的「妹」字,字跡端正的情狀,截然不同,足認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簽名係偽造一節,應屬事實。再依告訴人陳稱:伊之所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因伊曾積欠他人債務,擔心債權人會對富春大飯店的財產為強制執行,進而連累母親陳梁榮妹,始聽從第三信用合作社行員的建議,先行開立本票交由陳梁榮妹收執,以供日後債權人對富春大飯店為強制執行時,陳梁榮妹可持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告訴人簽發本票的目的,係預備供陳梁榮妹遭遇債權人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時,可藉此參與分配,告訴人或陳梁榮妹均無可能再由陳梁榮妹在該本票上簽名之理,系爭本票上「陳梁榮妹」署名,應係事後經人偽造一節,可以認定。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變造、陳梁榮妹簽名、簽章之偽造,係被告陳偉立所為。被告事先未見過系爭本票,已認定如前,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事先知悉本票之發票日有經變造、陳梁榮妹之簽名蓋章係偽造。

五、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僅能憑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張振忠仍以被告名義具狀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持有系爭本票,亦無從證明張振忠取得該票的來源為何。富春大飯店之91年11月11日「增補借據」彩色影本、94年10月18日、90年10月3日、89年9月30日、88年12月16日「增補借據」影本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僅能證明該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的簽名,與增補借據上留存在「陳梁榮妹」簽名不符的事實,與被告是否曾持有該本票,以及該本票來源的問題,並無直接關連,無從證明被告有變造、偽造系爭本票或事前知悉。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變造系爭本票發票日、偽填陳梁榮妹署名蓋章之行為,或事前知悉該本票有經變造或及偽填簽名蓋章之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七、證人張晉瑋通緝中,無從傳喚庭作證,被告並已捨棄傳訊,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原始本票記載內容│變造後之本票內容│ 備 註 │├────┼────────┼────────┼───────┤│發 票 人│陳信雄 │陳信雄 │偽造「陳梁榮妹││ │ │陳梁榮妹 │」署名1枚 │├────┼────────┼────────┼───────┤│發票日期│77年3 月5 日 │99年3 月5 日 │將發票日期由77││ │ │ │年變造成99年 │├────┼────────┼────────┼───────┤│金額 │新臺幣3850萬元 │同左 │金額未變更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