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立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立(下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詐欺未遂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並以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與所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未遂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未遂罪,行為不一,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分別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竊盜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證明,改為無罪之諭知。詐欺未遂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被告就本院駁回上訴即有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合先敘明。
二、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判有罪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