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雅各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張藝騰律師被 告 王怡文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楊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8號、103年度偵字第10010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雅各、王怡文為夫妻,被告郭雅各為郭素里之弟弟,郭素里與陳坤農則為夫妻,因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有此親戚關係,陳坤農因而將其名義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下稱華銀帳戶)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戶(帳號為116F-0000000號,下稱日盛帳戶)存摺印鑑委由被告郭雅各保管使用,惟被告郭雅各、王怡文均明知陳坤農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過世,而使陳坤農上開授權郭雅各使用上開帳戶之效力業已喪失,被告郭雅各與王怡文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偽造文書之犯行:
一、被告王怡文指示不知情之陳惠君於101年1月30日冒用陳坤農之名義,盜用陳坤農之印文以偽造舊票代收申請書,並持以向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行使,以申請將陳坤農原有之臺化公司實體股票2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並存入日盛帳戶內。
二、被告王怡文於100年9月28日、101年2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在公開市場售出日盛帳戶內之「中信金」、「毅嘉」、「裕隆」及上開「臺化」等股票,待上開股票股款存入華銀帳戶後,被告郭雅各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惠君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冒用陳坤農之名義,盜用陳坤農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2張,出示予華南銀行承辦人,使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陳坤農所有之華銀帳戶內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46萬8千元交予陳惠君;於101年2月6日冒用陳坤農之名義,盜用陳坤農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1張,出示予華南銀行承辦人,使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自陳坤農所有之華銀帳戶內提出176萬2千元交予陳惠君。陳惠君領出上開款項後均聽從被告郭雅各指示交給被告王怡文保管,而足生損害於陳坤農之繼承人及華南銀行記載帳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
三、被告郭雅各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惠君分別於下述日期冒用陳坤農之名義,盜用陳坤農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6張,出示予彰化銀行承辦人,使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陳坤農所有之彰銀帳戶內提出下述金額交付予陳惠君,陳惠君再聽從郭雅各指示交予被告王怡文保管,而足生損害於陳坤農之繼承人及華南銀行記載帳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
(一)於100年9月28日,領出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及831萬8百元。
(二)於100年12月7日,領出23萬7千元(其中100年10月31日存入彰銀帳戶內之92,330元稅款〔起訴書誤載為92,418元〕,應屬陳坤農之繼承人所有,郭雅各與王怡文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三)於101年3月1日,領出7萬7千元。
(四)於101年4月9日,領出7萬2千元。
(五)於101年6月4日,領出7萬3千元。
四、因認被告王怡文、郭雅各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敘及,已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之)及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粘禮炘、郭素里、陳惠君、蘇玫綾、陳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0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證人陳佳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雅各、王怡文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陳瓊茹之指訴、證人陳惠君、陳淑惠之證述,及卷附陳坤農所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華銀帳戶交易明細、上述蓋有陳坤農印文之取款憑條、臺化公司之回函所附舊票代收申請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陳坤農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雅各、王怡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蓋用陳坤農之印文以申請換發臺化公司無實體股票,出售陳坤農日盛帳戶內之股票,及蓋用陳坤農之印文領出上開彰銀帳戶、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辯稱:陳坤農上開日盛帳戶、華銀帳戶、彰銀帳戶均為被告郭雅各陪同陳坤農前往開戶,而開戶後陳坤農均立即將存摺、印鑑等交由被告郭雅各,出借給被告郭雅各使用,所以帳戶內之股票、存款實際上均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又上開臺化公司實體股票亦為被告郭雅各所有,並均由被告郭雅各保管中,惟借用陳坤農之名義登記,所以才會以陳坤農之名義申請換發無實體股票存入上開日盛帳戶內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日盛帳戶、彰銀帳戶、華銀帳戶部分:
1、被告郭雅各、王怡文2人對上開日盛帳戶、彰銀帳戶、華銀帳戶係以陳坤農名義於78年2月15日、86年12月19日、88年8月27日申請設立,及其2人有為如公訴意旨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其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白,且有上開帳戶新舊存簿及其內頁所存提紀錄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53至101頁、第153至160頁)。然該3帳戶之存簿及印鑑均由被告郭雅各所管理、使用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外,且上開帳戶新舊存簿亦係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且其2人於偵查中亦提出陳坤農印鑑蓋用印文在筆錄上確認無訛(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87頁)。且衡以陳坤農為被告郭雅各之姊夫,應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堪認上開日盛帳戶、彰銀帳戶、華銀帳戶自陳坤農申設後,均交由被告郭雅各所管理、使用等事實無誤。
2、再經比對下列資料後,更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為真:⑴關於彰銀帳戶部分:經調閱上開彰銀帳戶於陳坤農死亡前
後之100年3月27日至101年6月3日之存款來源,除100年10月31日匯入之退稅款92,330元外,其餘係來自:①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經濟通訊社)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號帳戶;②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5月16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款項來源說明(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5至28頁)、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6月11日一汐止字第00033號函所附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24至212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6月5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7至102頁)。
而其中中國經濟通訊社存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中國經濟通訊社向郭雅各承租(已承租10餘年)、坐落在臺中市○○路○○○○○○○○○○○○○號13樓建物之租金一節,業據證人即中國經濟通訊社職員陳佳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94至297頁),並有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案(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91至293頁、第298至312頁)。且被告郭雅各所有上開建物出租時,係登記在粘禮炘(被告郭雅各之妹夫)、陳坤農(被告郭雅各之姊夫)名下一節,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確認定在案。另全懋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郭雅各等情,此有全懋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58至59頁),而陳坤農生前係任職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全懋公司並無關係等情,亦據證人即陳坤農之配偶郭素里證稱明確,亦足認全懋公司所存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郭雅各所主導支配無誤。
⑵關於日盛帳戶部分:證人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
行營業員蘇玫綾於偵訊中證稱:日盛證券之前身是建豐證券,被告郭雅各前為建豐證券董事,其認識被告郭雅各,故知悉日盛帳戶自開戶迄今20多年來,均為被告郭雅各所使用,被告郭雅各致電交易股票時會在電話中自稱郭總,其聽聲音即知是被告郭雅各,被告王怡文偶爾也會電話指示其售出股票,惟通常係依被告郭雅各之指示辦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43至44頁),堪認日盛帳戶確為被告郭雅各所實際支配交易。
⑶關於華銀帳戶部分:調閱華銀帳戶自98年3月6日起至101
年2月6日止之存款來源,除日盛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存入外,餘為彰銀帳戶及粘許玉花(即被告郭雅各妹夫粘禮炘之母親)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之款項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年5月7日華員存字第00000000號函及總行102年6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憑(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20至23頁、第49至54頁)。而彰銀帳戶款項之歸屬業如前述,至粘許玉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因粘許玉花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到庭證述,然證人即粘許玉花之子粘禮炘證稱:其曾將粘許玉花之證件及印章交給岳父郭以成(即被告郭雅各之父親)使用,可能因此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其母親與陳坤農不曾有金錢往來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147至150頁),顯見華銀帳戶有關粘許玉花所存入之款項核與陳坤農無涉,亦應係由被告郭雅各所主導支配無誤。
3、綜上所述,上開日盛帳戶、彰銀帳戶及華銀帳戶,均係自陳坤農申設後,即交由被告郭雅各所管理、使用等事實,應足認定。且觀諸陳坤農上開日盛帳戶、彰銀帳戶及華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郭雅各後,即均由被告郭雅各保管而未曾取回,出入股票、資金均係被告郭雅各所主導支配等情,顯然陳坤農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出借上開帳戶予被告郭雅各使用無誤,公訴人認係基於委任關係,尚有所誤會。按使用借貸乃以使用人得使用借用物,為其通常目的,於貸與人死亡之情形,苟無特別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並不當然終止,應由貸與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法律關係。基此,被告2人領出上開彰銀帳戶、華銀帳戶內屬於被告郭雅各所有之上開資金(除100年10月31日匯入之退稅款92,330元,於公訴不受理部分論述外),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且係基於仍存續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自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行為。
4、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⑴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查銀行帳戶具有屬人性,
具有表徵帳戶申設人名義之性質,因此能否合法作為使用借貸之客體,已非無疑。況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帳戶存摺、印鑑均由被告郭雅各保管,陳坤農未曾取回,更難認雙方有何返還帳戶之約定,自不符合民法第464條所規定,需當事人雙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要件。況陳坤農將印鑑章交付被告郭雅各,並非單純將印鑑章「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而係另授權被告郭雅各使用在上開帳戶之提領款等事項,不得挪做他用,足認被告郭雅各使用陳坤農之印鑑章,仍係基於陳坤農之授權而使用,而非基於單純借用而得任意使用該印鑑章。是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帳戶(含存摺、印鑑章)均表徵陳坤農之人格,需另有陳坤農之授權使用,被告郭雅各始能在授權範圍內使用之事實,遽認陳坤農與被告郭雅各間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不存在委任授權關係,已有未洽。原審判決進而推論使用借貸契約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終止,漏未論述陳坤農之生前授權會因陳坤農死亡而失其效力,容有疏漏。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間具有信任關係,因此被告郭雅各才會使用陳坤農之帳戶管理、使用、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坤農雖於生前授權被告郭雅各使用系爭帳戶,然該授權因陳坤農之死亡即歸消滅,被告郭雅各竟仍以陳坤農之名義使用該帳戶,並導致系爭帳戶之銀行承辦人誤認陳坤農尚生存而交付現金存款,足生損害於銀行公共信用之維護及領款人正確性之管理。揆諸上揭法律見解,應認被告郭雅各具有不法犯意,且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⑵本院認為:按「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係
由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乃以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為其通常目的。於貸與人死亡之情形,苟無特別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並不當然終止。而「借名登記」,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苟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是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苟無正當之權源並本於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相關文書,若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繩以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本案被告郭雅各係向陳坤農借用名義開立上開日盛帳戶、彰銀帳戶及華銀帳戶,以便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轉帳之用,則被告郭雅各僅係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置於被告2人手中,由被告2人自行保管,且由被告2人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即作為買賣股票之標的及匯款轉帳對象,均由被告2人自行決定,即連資金來源亦由被告2人籌措處理,陳坤農對此完全未置可否或曾表示意見,則依被告2人對上開帳戶能全權處理之情形判斷,難認被告2人係為陳坤農處理事務,彼此間並不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反而符合「將物交付他方使用,於無償使用後返還」之情形,是綜合整體事實觀之,應解為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間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坤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仍得繼續保管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即得全權處分,縱陳坤農死亡,被告2人與陳坤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應由陳坤農之繼承人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2人仍得全權處分上開帳戶內款項。從而,被告於陳坤農死亡後,繼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且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均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憑採。至於上訴意旨所稱:陳坤農將印鑑章交付被告郭雅各,並非單純將印鑑章「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而係另授權被告郭雅各使用在上開帳戶之提領款等事項,不得挪做他用云云,惟此部分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上訴意旨為事實,僅係出於其主觀推測,是上訴意旨再據以推論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之間,非基於單純借用而得任意使用該印鑑章,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二)有關臺化公司實體股票換發為無實體股票部分:
1、參照卷附臺化公司102年6月18日臺化財字第0000000E26C1號函,及其檢附之陳坤農股東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及87年至101年歷年配息(股)情形表(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20至222頁),顯示陳坤農名義帳戶於79年4月11日買進持有臺化公司股票45,000股,同年8月25日賣出45,000股;79年8月25日買進該公司股票50,000股,同年8月30日該公司增資配股5,000股、80年10月28日增資配股4,400股、81年11月16日增資配股4,752股、82年8月31日增資配股3,849股,合計持有68,001股,而後於83年8月31日賣出50,000股,亦即原有資金所購買之該公司股票均已賣出。
陳坤農名下僅餘原股票所生之股息18,001股,嗣除了87年間現金認股3,581股外,其後均未再買進該公司股票,由於歷年不斷配股息(除了一次現金增資配股外,其餘均屬原股票所生之股息),至98年7月31日累計為46,594股。
而上開46,594股中,有21,232股為實體股票(其餘25,362股亦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由被告王怡文指示陳惠君於101年1月30日蓋用陳坤農之印文於舊票代收申請書後,向臺化公司申請換發為無實體股票,並存入日盛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並有舊票代收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第6頁)。
而按舊票代收作業,須持有實體股票者依其舊票之緩課及非緩課別,分別填具「舊票代收申請書」1式3聯,並加蓋留存於參加人(按一般為證券機構)處之集保帳戶印鑑後,連同舊票向參加人申請辦理舊票代收。被告王怡文之所以得申請舊票代收,無非係以被告郭雅各持有陳坤農名義之臺化公司實體股票,始能連同被告郭雅各所保管日盛帳戶、印鑑據以辦理,而上開三者同時由被告郭雅各所保管,從未見陳坤農於就此有所爭執;況股票全面無實體之舊票代收作業早於陳坤農死亡前之99年間即開始受理申請,倘上開臺化公司股票為陳坤農實際所有,何以渠於生前除未持有實體股票,亦不提出舊票代收申請?基上,已堪認上開臺化公司實體股票應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復觀諸卷附臺化公司股東陳坤農印鑑證明影本(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225頁),其上註記通訊處為「彰化市○○路○○○號」,恰為被告郭雅各之住所,更堪認上開臺化公司實體股票為被告郭雅各所有無誤。
2、按「被告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則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其在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即無損害於他人之合法權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1286號判例要旨、87年臺上第3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所辯,本案臺化公司實體股票21,232股,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僅係借陳坤農之名義登記等語,應屬可信。是以在陳坤農死亡後,由被告王怡文指示證人陳惠君蓋用陳坤農之印文於舊票代收申請書,以申請換發臺化公司無實體股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亦無損害於陳坤農及其繼承人之利益,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認定本案臺化公司實體
股票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陳坤農名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苟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是被告王怡文明知陳坤農已死亡,仍以陳坤農名義向臺化公司申請相關換發程序,主觀上當有冒用已死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不法犯意。另臺化公司若知悉陳坤農已死亡,必不准許換發股票,臺化公司因被告王怡文冒用陳坤農名義並盜用陳坤農印文之不法行為,誤認陳坤農尚生存而予以換發股票,對於臺化公司管理股票換發之正確性自有所損害云云。
⑵本院認為:被告郭雅各與陳坤農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法律
關係為使用借貸一節,有如前述,再依上開調查結果,可認臺化公司實體股票應為被告郭雅各所有,是被告2人就本案之臺化股票能全權處理,即難認被告2人係為陳坤農處理事務,彼此間並不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存在,上訴意旨仍難認可採。又被告2人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及:郭雅各係向陳坤農借用名義開立帳戶等語,或只是單純借用名字去開去而已等語。惟法律關係之認定,仍應就案內客觀事證作綜合之判斷,不能僅就被告之辯解作片面之解讀,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僅係就被告郭雅各取得陳坤農上開帳戶之過程為說明,此與一般社會上常見用語相符,亦無違民法使用借貸之意義,不能因有「借名」二字,即自行推論本案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否則豈不是將此確認法律性質之專業判斷,交由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用語以決定,其中不當自然可見。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0年10月31日存入上開彰銀帳戶之92,330元退稅款,應屬陳坤農之繼承人所有,被告郭雅各與王怡文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由被告郭雅各指示不知情之陳惠君,於100年12月7日將該款項領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王怡文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與被告郭雅各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於陳坤農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自均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陳坤農、郭素里夫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退稅92,330元,嗣該款項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彰銀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局101年9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郭素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該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36至37頁、第133至136頁)等資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查:
(一)分析上開郭素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之內容,陳坤農與郭素里夫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得以退稅之原因,主要為兩稅合一後,以陳坤農名義領取之股利有部分產生可扣抵稅額(該公司若已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股東領取之股利會有可扣抵所得稅之比率),以及部分所得來源已預先扣繳部分稅額。本件陳坤農將上開日盛帳戶出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告郭雅各所有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卷附日盛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246至254頁),於99年間該帳戶內確有「中信金」、「毅嘉」、「裕隆」等股票,而比對上開3股票所分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分別為4,131元、34,827元、231元。另99年間,陳坤農名下之「臺化」股票共有46,594股,其中實體股票21,232股為被告郭雅各所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在陳坤農富邦證券公司彰化分公司965U-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並未出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內之25,362股,亦為被告郭雅各所有之事實,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上開臺化股票所分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25,748元。再參諸被告郭雅各以陳坤農名義出租予中國經濟通訊社之臺中市○○路○○○○○○○○○○○○○號13樓之租金收入,扣繳稅額為21,996元,則歸屬於被告郭雅各之可扣抵稅額及扣繳稅額總共已達86,933元,與上開退稅額已相當接近。再參以被告郭雅各所持有臺化公司股票每年所發放之股利,均轉存入陳坤農華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並未出借予被告郭雅各使用),而99年度被告郭雅各所有之臺化股票共取得現金股利235,421元,存入陳坤農上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陳坤農是否有交還被告郭雅各?因陳坤農已於100年9月26日死亡,且被告郭雅各於100年6月24日中風後已不復記憶(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14頁),故實無法查證,惟從上開說明,亦足認被告郭雅各於借用陳坤農名義從事經濟行為時,陳坤農確實偶爾會取得額外之利益,是以依證人陳淑惠所證:陳坤農、郭素里上開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直接委由被告郭雅各代為申報,且將所有扣繳憑單交付被告郭雅各轉交證人陳淑惠代為填寫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71至74頁),則是否藉由將上開退稅金額存入彰銀帳戶內,由陳坤農歸還部分所得之利益,實非無可能。且衡情陳坤農既全權委由被告郭雅各申報綜合所得稅,理應同意上開結算申報書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才是。基此,本院認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應認陳坤農確有同意將99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匯至彰銀帳戶內,而該退稅款應係陳坤農同意歸還被告郭雅各,故被告2人辯稱上開款項亦為渠2人所有等語,尚非無據。
(二)基上所述,上開退稅款既亦應認屬被告郭雅各所有,自然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可言,本應就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均應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即基於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構成,是以本件縱認被告2人構成侵占罪,惟參以彰銀帳戶一直均在被告2人持有中,及被告2人始終認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郭雅各所有等情,應認定100年10月31日為犯罪時間,而非100年12月7日領出該款項時才構成。另查本件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在接到退稅單後就知道有該筆退稅款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28頁背面第4行),而觀諸告訴人之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依卷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係直接郵寄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36頁),而通知之日期記載為100年11月1日,依一般寄送公文之流程,衡情告訴人100年11月間應已知悉有該筆退稅款,告訴人若認該筆退稅款為其所有,本應於斯時即加以查證,且查證之過程並非困難,稍加查證即可得知上開退稅款匯入被告郭雅各所持有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是以本院認告訴人告訴期間應自100年11月起算。然而告訴人遲至101年6月13日始對於被告王怡文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見101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第1頁);又告訴人始終並未對被告郭雅各提起告訴,是以就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顯然欠缺合法告訴。
(三)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對於被告郭雅各並未提出侵占告訴,對於被告王怡文提起之侵占告訴時已經逾期,已如前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侵占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無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退稅款應為有罪之判決:本案退稅款之計算基礎範圍甚廣,係陳坤農與郭素里夫妻依該年度綜合薪資、利息、股利等計算而得,顯非被告王怡文、郭雅各所有,而屬陳坤農之遺產。被告2人未經陳坤農之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難認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審判決雖推論陳坤農有可能藉由退稅金額存入彰銀帳戶內,而歸還所得利益,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確認。況且,縱認為陳坤農生前同意將此部分退稅金額贈與被告郭雅各,然依民法第415條之規定,該贈與契約因贈與人陳坤農死亡失其效力,被告2人自不得擅自將陳坤農之遺產據為己有。
2、公訴不受理部分:查告訴人固於接到退稅單時就知道有該筆退稅款,但對於該筆退款款所匯入之帳戶,係在被告郭雅各所持有中,並不知情。原審判決亦認為告訴人需「加以查證」後始可得知「退稅款匯入被告郭雅各所持有彰銀帳戶內」之事實,則告訴人在未查證前,自難認其已知悉被告郭雅各涉嫌侵占陳坤農之退稅款。原審判決以100年11月起算告訴期間,係以擬制之方式認定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間,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況告訴人知悉「有退稅款」之時,並不當然知悉「該筆退稅款係在被告郭雅各持有中」,告訴人陳瓊茹知悉犯罪之時間不等於告訴人知悉有退稅款之時間,是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未洽。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對被告王怡文提起侵占告訴,效力及於所指訴之共犯即被告郭雅各。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對被告郭雅各部分欠缺合法告訴,容有誤會。
(二)本院認為:
1、原審依據郭素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之內容,再參以卷附日盛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以及租金收入之扣繳稅額為21,996元,計算出歸屬於被告郭雅各之可扣抵稅額及扣繳稅額共達86,933元,已與退稅額92,330元相當接近,其間之差額,雖因陳坤農死亡,被告郭雅各中風不復記憶而無法查證,然另參酌證人陳淑惠之證言,及該臺化公司股票每年發放之股利,均轉存入陳坤農另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等情,認為陳坤農藉由將上開退稅金額存入彰銀帳戶內,歸還部分所得之利益,尚非無可能,因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被告2人辯稱:上開款項亦為其2人所有等語為可採。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不能因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資確認,即推論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又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與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本案前述之差額係藉由退稅額一次存入彰銀帳戶內,亦難係定期給付之贈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2、告訴人陳瓊如於101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問:本件是如何發現的?)因為收到國稅局的郭素里退稅通知單,是存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是王怡文領走的,我在證九有附上陳惠君領走交給王怡文的證明。我們認為若該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都是陳坤農申請後交給王怡文使用,那退稅的單子,不會填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28頁背面)。是由上可知,告訴人陳瓊如於收到退稅通知單時,其即知有本案之退稅款,且知該筆退稅款為被告王怡文所領走,再參照前述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可認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已知悉有該筆退稅款,告訴人遲至101年6月13日始對於被告王怡文提起告訴,是原審認本案此部分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告訴人始終並未對被告郭雅各提起告訴,就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合法告訴,因而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3、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王怡文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與被告郭雅各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若涉犯侵占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有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主觀不可分之適用,告訴人始終未對被告郭雅各提起告訴,自屬欠缺合法告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肆、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郭雅各、王怡文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而分別為被告2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上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不受理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又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