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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少丰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王淑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6、242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少丰部分撤銷。

王少丰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少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2「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淑玲,下稱瑞泰公司)之總經理。緣有價證之募集發行,應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而其並未向該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准予銷售外國之有價證券,因接觸「Mosaic Caribe,Ltd.」摩西加勒比有限責任合夥企業(下稱摩西公司,係在哥斯大黎加註冊,於民國90年2月14日以「Mosaic Management Group,Inc.」摩西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西管理公司》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為外國公司,登記聯絡地址為美國佛羅里達州Boca Raton市1700 NW2nd Avenue,Suite100,摩西管理公司於90年4月16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取得營業許可)之保單貼現金融商品,竟為獲取佣金,與摩西公司之負責人REGINALD O. PARKER(已於97年2月28日死亡,下稱帕克)達成合意,代理摩西公司,而在臺灣地區公開募集、發行摩西公司推出具有外國有價證券性質之金融商品「International Beneficial Interest」(下稱「摩西保單貼現」)及「CASCADE PORTFOLIO」(下稱「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上開商品係由美國不知名之被保險人將渠等之保險契約將來理賠收益權利以一定折扣出賣予摩西公司以取得金錢,摩西公司則須負擔保險契約將來續繳保費之義務,摩西公司除儲備資金以應付保險費外,並將保險契約收益權利分散及證券化,經過信用評等機構評估,對被保險人之Date of Expectancy(預期之生命期限)以及Life Cattegory(生命預期範圍)等資訊予以估算核定後,開放投資人(Principal)參與投資(通常是健康狀況不佳或生命週期較短之被保險人),投資人可以1次支付定額款項投資,以摩西公司為代理人(Agent)操作,若被保險人死亡(即保險事故發生),摩西公司向保險業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依與投資者間之代理投資契約,分配投資報酬予投資人,投資人依其投資金額、期間,每年約可獲利8至10%;若被保險人在上揭預期之生命期限屆至,再加計上開生命預期範圍,再加計1年期間後仍未死亡,投資人可選擇將契約權利以原投資金額由摩西公司買回,但不能取得其他任何利潤,或投資人亦可繼續保留權利,但若摩西公司儲備之資金用罄,投資人可能須負擔按年給付一定金額之費用,以維持其權利。王少丰即自95年7月間起,在瑞泰公司會議室內,陸續召開說明會,以摩西公司代表人(Reprsentative)身分,利用英文之網路書面資料,向不特定人介紹上開摩西保單貼現、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商品之性質、投資方式、利潤,而鼓吹投資購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吳林滿珠、林雪雲、林鳳蘭、蕭銘悅、王惠敏、王坤、蘇愉婕、吳易衡(原名吳啟榮)、謝文馨、王惠姿、王徐玉英、王苡寧(原名王麗雅)、陳美倫、張伍榮因參加說明會,或透過與瑞泰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保險業務員林威辰、盧靖錞、張育如介紹或透過投資人吳啟榮介紹,而決定透過王少丰向摩西公司投資摩西保單貼現或摩西保單貼現組合,王少丰進而提供摩西公司編號EW0527號保險契約(由John Hanc-

ock 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編號AH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由Symetra 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編號AF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由AIG- United States 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編號AW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由John Hancock 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編號QS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由ColumbusLife Insurance 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編號TZ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由AXA Equitable Life InsuranceCompany保險公司承保)等標的,供如附表所示之吳林滿珠等人選擇投資,經吳林滿珠等人分別同意以附表所示金額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商品後,王少丰即分別與吳林滿珠、林雪雲、林鳳蘭、蕭銘悅、王惠敏、王坤、蘇愉婕、吳易衡、謝文馨、王惠姿、王徐玉英、王苡寧、陳美倫於附表所示時間簽訂International Beneficial Interest PurchaseAgreement(下稱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與張伍榮於附表所示時間簽訂CASCADE PORTFOLIO AGENCY APPOINTMENT(下稱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吳林滿珠等人並依王少丰之指示,將投資之金額匯至受摩西公司委託之資金保管機構Goldstein Lewin&Co.在美國之Wachovia Bank(代號ABA00000000,下稱美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資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或摩西管理公司在美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lient Custodial Account,下稱客戶資金保管帳戶),王少丰並將上開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郵寄至摩西公司審核,經摩西公司審核無誤且確認吳林滿珠等人投資款項入帳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吳林滿珠等人,並依吳林滿珠等人所留存聯絡地址,寄發記載有關上開摩西公司編號EW0527號保險契約及編號AH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齡、病史、預期之生命期限、生命預期範圍、保險金總額、可預期收益百分比、每年應繳保費、應繳保費耗盡預期收益年限、每年投資報酬率等資訊之asset disclosure exhibit(下稱資產公開揭露資料),暨記載投資人英文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保險契約編號、回收投資總額之Certifica-

te of Irrevocable Beneficial Interest(下稱不可撤銷受益憑證)暨記載投資人投資單位、投資總額、到期總額、預期之生命期限之Certificate of Investment(下稱投資憑證)予吳林滿珠等人,或經由王少丰轉交。王少丰即利用上開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發行「摩西保單貼現」、「摩西保單貼現組合」金融商品,摩西公司則將王少丰應得報酬匯入王少丰之匯豐銀行帳戶。迄至99年8月,上開投資標的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預期之生命期限加計生命預期範圍期限屆至,吳林滿珠等人陸續收到摩西公司寄發催繳費用通知,吳林滿珠等人要求王少丰履行照價買回條款,經王少丰拖延,吳林滿珠等人認係受詐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林滿珠、林雪雲、林鳳蘭、蕭銘悅、王惠敏、王坤、蘇愉婕、吳易衡、謝文馨、王惠姿、王徐玉英、王苡寧、陳美倫、張伍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伍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證人盧靖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張育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三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被告王少丰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淑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伍榮、盧靖錞、張育如業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王少丰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淑玲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張伍榮、盧靖錞、張育如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張伍榮、盧靖錞、張育如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雪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蕭銘悅(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王惠敏(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王坤(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張伍榮(見偵三卷第81至81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供述,係證人林雪雲、蕭銘悅、王惠敏、王坤、張伍榮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證人林雪雲、蕭銘悅、王惠敏、王坤、張伍榮業經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⑴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摩西公司向哥斯大黎加註冊局註冊文件)1份(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月6日波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John Hancock保險公司、Symetra保險公司資料網頁)1份(見偵一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駐西雅圖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5月23日西雅字第班00000000000號函(含Symetra保險公司資料網頁)1份(見偵一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駐邁阿密辦事處101年8月21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199頁背面)、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2月5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摩西管理公司向佛羅里達州申請許可文件(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846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04至111頁);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⑴帕克於95年7月2日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通知被告王少丰同意調整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條款,見偵三卷第104頁)、摩西管理公司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寄送被告王少丰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見偵三卷第105頁)、Luis Casanas於95年8月17日寄送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及檢附「MOSAIC MARKETING,LLC.」摩西市場行銷有限責任合資公司(下稱摩西行銷公司)之佛羅里達州財政廳註冊執照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佛羅里達州政府營業許可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美國內華達州政府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智利美國商會會員證影本、帕克美國佛羅里達州保險局保險業執照影本各1紙(附加檔列印,見偵三卷第96至102頁)、摩西管理公司Nancy Hack回覆駐邁阿密辦事處人員電子郵件1份(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摩西管理公司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被告王少丰提出摩西公司暨摩西管理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6至33頁)、被告王少丰之辯護人提出摩西公司從業人員名片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95頁)、證人張伍榮提出證人盧靖錞名片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68頁);⑵證人林雪雲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證人林鳳蘭提供彰化銀行營業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見他卷第75頁)、證人蕭銘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36頁)、證人蕭銘悅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38頁)、證人王惠敏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各1紙(見他卷第65至65頁背面)、證人王坤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各1紙(見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王坤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各1紙(見他卷第45至47頁)、證人謝文馨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05頁)、證人王惠姿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64頁背面);⑵摩西公司寄送證人王惠敏投資確認電子郵件1份(見原審卷三第220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王坤投資確認電子郵件3份(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51頁、第16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謝文馨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王惠姿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陳美倫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原審卷四第212頁、第21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吳林滿珠喪失權益最後通知電子郵件1紙(含中譯本)暨催繳保費通知3紙(見他卷第113至115頁);⑶匯豐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王少丰匯款至摩西公司Cascade Portfolio商品受款帳戶)1紙(見偵三卷第130頁)、摩西管理公司Andrew Murphy於97年3月1日寄發通知帕克死亡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三卷第126頁)、被告王少丰提出案外人邱彰轉發致John Han-cock公司電子郵件1份(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被告王少丰提出案外人邱彰轉發與美國郵政檢查員往來電子郵件2份(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被告王淑玲、王少丰匯款予案外人邱彰)1紙(見偵一卷第20頁);⑷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101)臺匯銀(總)字第37843號函覆被告王少丰(客戶編號000-000000號)自95年5月至96年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至60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⑴空白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份(見偵三卷第106至125頁)、證人林雪雲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846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232至241頁)、證人林鳳蘭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846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81至190頁)、證人蕭銘悅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2份(見他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證人王惠敏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他卷第64頁)、證人王坤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2份(見他卷第50至5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1至180頁)、證人吳林滿珠及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他卷第88頁)、證人吳林滿珠及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譯本1份(見偵一卷第64至69頁)、證人謝文馨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7頁)、證人王惠姿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2頁)、證人王徐玉英及王苡寧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他卷第93頁、第95至99頁)、證人陳美倫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46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第213頁、第215頁、第221至224頁)、證人張伍榮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6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五》第88至95頁);⑵編號EW0527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編號AH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見他卷第86至87頁)、編號AW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編號QS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編號TZ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70至72頁)、證人吳林滿珠(Wu-Lin,Man-Chu)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林雪雲(Lin,Hsueh-Yu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林鳳蘭(Lin,Feng-La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蕭銘悅(Hsiao,Ming-Yueh)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惠敏(Wang,Hui-Mi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坤(Wang,Ku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蘇愉婕(Su,Yu-Jie)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吳林滿珠及吳易衡(WULIN,MAN-CHU & WU,CHI-JUNG)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謝文馨(Hsieh,Wen-Hsi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蕭銘悅(Hsiao,Ming-Yueh)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惠姿(WANG,HUI-TZU)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坤(WANG,KU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徐玉英及王苡寧(WANG HSU,YU-YING & WANG,LI-YA)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陳美倫(CHEN,MEI-LU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見他卷第7至20頁)、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CM0000000U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13至15頁)、證人王惠敏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62頁)、證人王坤投資憑證2份(見他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謝文馨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103頁)、證人王惠姿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62頁背面)、證人陳美倫投資憑證1份(見原審卷四第216頁);⑶被告王少丰委託摩西管理公司投資Cascade Portfolio商品合約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128至129頁)、被告王少丰提出ATTORNEY CLIENTFEE AGREEMENT(下稱委任律師費用協議)1份(見偵一卷第16至19頁),均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1年度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證人蕭銘悅、王坤與被告王少丰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證物袋),係證人蕭銘悅、王坤於本案案發後與被告王少丰電話通聯錄音而燒錄在光碟,並經由證人蕭銘悅提出予本院,並非不法取得之物。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兩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該勘驗檔案結果,並訊問被告王少丰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1頁背面)。上開光碟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告訴人吳易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他卷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第108至109頁;偵一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第63頁);⑵告訴狀所附告訴人購買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6頁);⑶被告王少丰提出案外人邱彰所擬英文訴狀2份(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月26日院欽刑儉101金上重訴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代理商合約書、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標準投資程序、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8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月26日院欽刑儉101金上重訴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境外基金相關問題說明1份(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19頁),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少丰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無意見,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上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四第197頁背面、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少丰固坦認其有仲介摩西公司之上開金融商品,並提供摩西公司自佛羅里達州寄送之契約書予投資人,摩西公司收款帳戶之帳號記載在契約書,部分投資人係證人吳易衡介紹購買,瑞泰公司業務並無包括銷售境外基金,摩西公司之不可撤銷受益憑證係其個人與摩西公司接洽後代理銷售,摩西公司有匯介紹費予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辯稱:其未曾在瑞泰公司召開說明會,除證人吳易衡外,其未向其他人鼓吹購買,其非銷售基金,因為不可撤銷受益憑證非基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6頁、第23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0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王少丰並未向證人張伍榮介紹商品,係證人盧靖錞介紹而購買,證人張伍榮直至102年方見到被告王少丰,之前未接觸,依法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本案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亦非證卷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依卷證資料例如受益憑證或是契約條款,乃至於告訴人等匯款對象,並無任何文件呈現基金二字或是英文FUND字樣,單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內來路不明之基金資料即論斷本案商品為基金,恐非正確云云。惟查:

(一)本案金融商品係被告王少丰與摩西公司負責人帕克聯絡後,經帕克寄送商品資料予與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向投資人等介紹上開金融商品,並提供摩西公司自佛羅里達州寄送之契約書予投資人仲介購買,摩西公司收款帳戶之帳號記載在契約書,部分投資人係證人吳易衡介紹購買,瑞泰公司業務並無包括銷售境外基金,被告王少丰有因此收取摩西公司所匯仲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王少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確(見偵一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3頁、第24頁;原審卷四第202頁背面至203頁),核與⑴證人盧靖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伍榮投資商品為被告王少丰介紹,其介紹證人張育如瞭解此商品,其與證人張育如一起去瞭解此商品,商品資訊來源為被告王少丰,在瑞泰公司向其介紹等語(見偵三卷第8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27頁、第231頁);⑵證人張育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證人盧靖錞介紹而認識此商品,之後認識被告王少丰,其向證人張伍榮介紹商品,請證人盧靖錞協助過去說明;受益憑證有不瞭解地方,一般透過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較清楚,其會問被告王少丰,本案不可撤銷受益憑證所生糾紛,其第一時間會找被告王少丰,因為都是被告王少丰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頁、第12頁);⑶證人林威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經由被告王少丰得知摩西公司「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其於93、94年間認識被告王少丰,是由被告王少丰向其介紹關於保單貼現產品,其覺得不錯,所以有投資也有推廣;當時有一個外國人叫帕克,應該是摩西公司負責人,至瑞泰公司教室與其他保險經紀人互動,帕克說公司之起源及產品,當時來聽的都是保險經紀人,其也是其中之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3頁),均大致相符。

(二)觀諸卷附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月6日波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John Hancock保險公司、Syme-tra保險公司資料網頁)1份(見偵一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及駐西雅圖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5月23日西雅字第班00000000000號函(含Symetra保險公司資料網頁)1份(見偵一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分別查覆John Hancock保險公司及Symetra保險公司分屬在美國麻州及華盛頓州確實立案之保險公司等語。是上開兩保險公司應非虛構。再觀諸卷附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摩西公司向哥斯大黎加註冊局註冊文件)1份(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固記載摩西公司在哥斯大黎加註冊在案,但無正式營業紀錄,係空殼公司無財務狀況等語,然公司註冊國籍並非其實際營業地情形,並非罕見,單以摩西公司在哥斯大黎加無營業狀況此節,推論必係空殼公司,尚嫌速斷。至於卷附駐邁阿密辦事處101年8月21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199頁背面),雖記載摩西公司並未在佛羅里達州公司立案名單中,然觀諸卷附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2月5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摩西管理公司向佛羅里達州申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1頁),記載摩西公司與摩西管理公司關係密切,經該處聯絡摩西管理公司人員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其公司對外銷售所用文件等語,並附有摩西管理公司Nancy Hack回覆駐邁阿密辦事處人員電子郵件1份(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摩西管理公司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據上可見,摩西管理公司係摩西公司之實際經營公司,此外,復有帕克於95年7月2日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通知被告王少丰同意調整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條款,見偵三卷第104頁)、摩西管理公司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寄送被告王少丰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見偵三卷第105頁)、Luis Casanas於95年8月17日寄送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及檢附摩西行銷公司之佛羅里達州財政廳註冊執照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佛羅里達州政府營業許可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美國內華達州政府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智利美國商會會員證影本、帕克美國佛羅里達州保險局保險業執照影本各1紙(附加檔列印,見偵三卷第96至102頁)、被告王少丰提出摩西公司暨摩西管理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6至33頁)、被告王少丰之辯護人提出摩西公司從業人員名片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95頁)、空白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份(見偵三卷第106至125頁)在卷可證。又摩西公司負責人帕克於97年3月1日死亡等情,有摩西管理公司Andrew Murphy於97年3月1日寄發通知帕克死亡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三卷第12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王少丰上開供認部分,即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王少丰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盧靖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摩西公司名片樣式係被告王少丰或王淑玲其中一人提供予其選擇,實際上是係何人提供其已經忘記了,被告王少丰有讓其大致瞭解商品內容,其陪同證人張伍榮夫妻去匯款,收款帳戶係被告王少丰告知;受益憑證係被告王少丰交給其,其轉交證人張育如,佣金大部分係證人張育如所得,其可以抽成部分很少,佣金應該是被告王少丰交給其,其與證人張育如討論分配,其可能保留1%至3%不等;若被保險人提前死亡,獲利會是好的,越早過世,投資人領越多,若一直活著,利潤越來越低;推銷商品之紅包是被告王少丰給其,證人張伍榮投資之商品,其上線是對被告王少丰,佣金即是被告王少丰給其,商品係是其與證人張育如共同向證人張伍榮介紹,算是證人張育如之直接客戶,其係被告王少丰之下線、證人張育如係其之下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王少丰會通知到單,可以拿回收益;投資單一保單有額度上限,不可能沒上限,最多是身故金之某種程度,其向證人張伍榮介紹時,將證券出賣人定義為保單持有者;若預算有限例如僅1萬美元,只能挑1張保單操作,若有3萬美元、5萬美元,可購買套裝即多人保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25頁、第226頁背面、第230至231頁、第232頁背面至233頁、第234至235頁背面、第237至237頁)。又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張育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盧靖錞有向其介紹過商品,其覺得不錯,其請證人盧靖錞與證人張伍榮商談,其有在場;證人張伍榮購買價金直接匯到國外,其曾陪證人張伍榮及其妻至瑞泰公司,由被告王少丰接待,其請被告王少丰向證人張伍榮解釋較清楚,被告王少丰稱這個沒問題,拿書面及電腦資料給他們看,是人已經過世而到單之資料,當時係因商品買了3、4年左右,覺得懷疑,其中有1張已經到期,證人張伍榮欲取回本金,其就帶證人張伍榮夫妻至瑞泰公司找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當時稱到單不確定是何月到,有時比較久,不一定寫36個月就36個月,要他們放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8頁、第10頁、第11頁)。被告王少丰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證人盧靖錞之佣金約6%至8%,由其直接匯給證人盧靖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互核證人盧靖錞、張育如上開證述及被告王少丰上開供述,有關證人盧靖錞、張育如因本案與證人張伍榮之交易而獲得被告王少丰給予佣金此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盧靖錞既證稱收款帳戶係被告王少丰告知,受益憑證係被告王少丰交給其,其轉交證人張育如等情;證人張育如既證稱證人張伍榮投資後,其帶證人張伍榮夫妻至瑞泰公司,由被告王少丰親自解釋,被告王少丰提供資料,要證人張伍榮放心等情,且有證人張伍榮提出證人盧靖錞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68頁)。綜上,證人盧靖錞為告王少丰之下線,證人張育如為被告盧靖錞之下線,本案證人張伍榮所購入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商品即係被告王少丰所代理銷售,堪可確認。被告王少丰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即不可採。

2、證人林威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帕克辦說明會當時被告王少丰在場,由帕克主講,當時演講內容為那些被保險人年紀很大有生病,身邊沒有錢,就把保單折價賣出來,更改受益人,受益人就透過信託帳戶,再分割成不同的單位讓這些投資人來投資,他們在美國要做生命預期,如果生命預期是3年或4年,每年8至10%左右的報酬率。程序上投資人先把錢匯到國外之信託帳戶,當對方對完帳,就會寄憑證到臺灣,憑證有記載投資多少錢,生命預期假設3年或4年,到時候回來的錢大約有多少的獲利,但是上面有記載人的生命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精準,有可能會提前身故理賠,也有可能會遞延身故。帕克提到投資報酬率計算,以生命週期3年計算:假設1年8%,3年就24%,上面沒有記載保障,比方說是提前身故,不到3年就身故,投資報酬率假設是24%,那就是能拿到24%,如果延後身故,到第5年才身故,獲利也是24%;帕克舉辦說明會有1場,以英文說明,當天由被告王少丰翻譯,當天證人吳易衡、蕭銘悅、王坤、王惠敏有參加說明會;關於證人謝文馨、蕭銘悅、王惠敏、王惠姿所購買的摩西公司「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是被告王少丰交辦給其經手,她們聽完說明會,由其去幫她們收件,中間收取1至2%的手續費用給其,她們如果有疑問,例如帳戶問題、保單貼現不懂部分,其去協助說明,最後幫她們報件,所有文件審核完畢後,就送到瑞泰公司;摩西公司當時也有做套裝式的,就是把投資金額分散到5張不同的保單,投資人就不能指定說要買幾年期的,錢匯到美國信託帳戶後,摩西公司根據投資人需求去找保單做搓合,扣除手續費後,收來的錢經過搓合再去做分割,分割完把憑證寄來臺灣,投資人就會收到憑證,上面記載資金多少錢、買到這張保單持分是多少,將來被保險人身故後可以拿到多少錢;也有特別單,就是美國那邊有這樣的保單,還沒有搓合完成的保單,傳到臺灣之後,被告王少丰把資料給其看,當時被告王少丰就把這些保險經紀人經手的工作交給其做,其向保險經紀說這些保單有這些情形,其跟他們講完後,他們再去找親朋好友投資;證人王惠敏、蕭銘悅、王坤等人收集想要投資摩西公司之「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資料,最後轉給其,其再轉給被告王少丰。買受人在購買前有簽契約有附在裡面,其就負責收件,匯款是買受人自己匯到指定的信託帳戶,持匯款單的影本與合約訂成1本,其看完沒問題就交到瑞泰公司,買受人事後所收到文件是保險公司出示保單、那家保險公司資料、被保險人病歷,買受人簽的合約副本也附在那裡,還有1個問候函、1張憑證,摩西公司證明你有買這張保單,被保險人名字及保單號碼最後就把它蓋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86頁、第187頁背面、第191頁背面至192頁)。是被告王少丰有引進帕克至瑞泰公司辦理摩西公司本案商品投資說明會,並委派證人林威辰協助向投資人說明疑問、負責收件,給予證人林威辰佣金等情,亦可確認。

3、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吳林滿珠、林雪雲、林鳳蘭、蕭銘悅、王惠敏、王坤、蘇愉婕、吳易衡、謝文馨、王惠姿、王苡寧、陳美倫、張伍榮,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林滿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子證人吳易衡向其說

被告王少丰從事保險商品不錯,問其是否投資,替其1次購買2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

⑵證人林雪雲於偵查中陳稱:係瑞泰公司業務員林先生向其

稱有附買回保單貼現,其前往公司了解,被告王少丰向其確認有保證買回承諾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證人王惠敏向被告王少丰購買本案商品,其好多次與證人王惠敏去聽說明會,主講人係被告王少丰,有1次有一美國人出現;被告王少丰稱保單貼現好像也是一種善事,被保險人已經83歲,有腫瘤、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應該不會活過30個月,因為沒有錢,可以幫對方繳保費,其投資1萬美元,被告王少丰當時說有附買回又保本,本來說30個月,第4年他會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98頁)。

⑶證人林鳳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證人王坤購買本案

商品,其未去聽瑞泰公司之說明會,因證人王坤有拿文件、廣告予其看,其覺得還可以就投資了,就是他們的業務來跟其介紹,其購買2張,業務介紹被保險人預期在一年內死亡,最久是3年,如果3年期滿沒有到單,可以買回;簽約時有去過瑞泰公司,契約書是瑞泰公司人員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第103頁背面至104頁)。

⑷證人蕭銘悅於偵查中陳稱:其在瑞泰公司說名會知悉有此

保單,其認識被告王少丰,係聽被告王少丰稱可以買回,其才購買,被告王少丰稱自己會買回,被告王少丰稱一直在處理中,但其一直收到催繳保費通知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證人許惠姿於95年間至瑞泰公司聽講座,其邀約證人王惠敏一起來聽課,被告王少丰、證人林威辰推銷本案商品,說明會有提供被保險人資料,投資簽立相關文件是在瑞泰公司由證人林威辰交其書寫,其購買2張標的,當時有提到被保險人預估生命期間後沒過世,再過1年瑞泰公司可以協助買回,因為相信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說有附買回,說明會不是僅1次,之後時間到,他們覺得有異,致電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稱沒問題要他們放心,之後又稱不用擔心,已請律師處理,後來寄資料要繳保費,其致電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稱不用理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25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

⑸證人王惠敏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係被告王少丰親口承諾附

買回,電話中他個人承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證人蕭銘悅、許惠姿介紹認識瑞泰公司、被告王少丰,透過被告王少丰購買本案商品,其於購買前至瑞泰公司參加約3、4次說明會,由被告王少丰介紹產品,稱美國代理回來商品,就是討論本案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由王少丰提供被保險人資料,有83歲、43歲胃癌末的,有提過投資上限,也聽過證人林威辰介紹,他們當時介紹被保險人生命預估30個月,但應該不會超過1年,年投資報酬率10%,若未死亡,3年之後加計1年,他們就要買回。其直接與被告王少丰簽約,其有介紹證人林威辰與證人謝文馨,請證人林威辰接洽證人謝文馨;期間其詢問是否到單,被告王少丰皆稱尚未,稱沒問題,3年過後,仍稱被保險人尚未死亡,已經再1年了,因為被告王少丰承諾要附買回,被告王少丰稱如30個月期間要用到錢,可以8折買回再賣給其他客戶,其請被告王少丰履約買回,被告王少丰稱金額太大,賣出去商品很多,購買之人很多,所以無法這樣處理,又稱摩西公司有掛在那邊賣,已經有找到有人要買,復稱錢還沒有到位,後來其收到催繳通知,被告王少丰稱不用繳,會一併處理,復稱那邊已經幫其繳保費;其妹即證人王惠姿購買不同被保險人,係證人林威辰至臺北與證人王惠姿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至70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背面至79頁)。

⑹證人王坤於偵查中陳稱:其沒看合約書,那是英文,其係

聽說明會稱有附買回,後來發生糾紛,美國那邊要其繳保費,當初被告王少丰並未提及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購買兩位被保險人,稱係特別單,時間很短,其係購買3年加1年,其係至瑞泰公司聽講座,證人許惠姿、蕭銘悅都有說,叫其去聽講座,其參加說明會3次以上,主講人為被告王少丰,其當時確定是有保本,還有附買回,被告王少丰稱如果有急需用錢,3年到期,可以8折買回,附買回是3年加1年,第4年就是原價附買回,中間有可能被保險人就往生,就可以賺取利潤;有一次證人林威辰在旁邊,其也有詢問證人林威辰;價金匯至被告王少丰指定帳戶,購買時,被告王少丰稱每年會回報被保險人病情,但是從來未回報,到第3年,其急需用錢,願意以8折買回,被告王少丰稱再忍耐一下,打8折錢會少,再1年很快就到了,就可以原價買回,1年過後,其致電詢問,也至公司詢問,對方即不承認,其收到續繳保費單子,傳真給予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稱不用理會,他們會幫其繳保費,後來陸續收到續繳保費,其說如果沒有繼續繳會斷單,被告王少丰說他會處理,有請律師打官司,被告王少丰稱摩西公司負責人過世,其兒子不承認附買回條款,其以為是被告王少丰會以8折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90頁、第92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

⑺證人蘇愉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證人吳易衡購買本

案商品,當時要求其去聽說明會,在瑞泰公司,有一位外國人來介紹,一位外國人解釋這個基金是一個老年人病入膏肓,買他的資金保證,主要是瑞泰公司可以再買回基金,說明會中有人提及此80幾歲被保險人是特別單。其投資1萬元美金,當時他們認為被保險人不會活超過一年,最保守是30個月,投資年利率大約1年10%左右,若被保險人都沒有死亡,他們說保證會買回,當下很多人都在懷疑這件事情,很多人都聽過幾次說明會,買回也是外國人在介紹,翻譯是由別人翻譯,被告王少丰也有做一些說明,有提到關於被保險人資料;因為他一直告訴其會買回,其主要也是要從當中獲利,會購買也是透過證人吳易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背面至192頁、第196頁背面、第198頁)。

⑻證人吳易衡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證人蘇愉婕因被

告王少丰介紹而投資美金1萬元購買不可撤銷保險契約受益證券,係經由其介紹而投資,由被告王少丰提供受款帳戶;其因被告王少丰介紹而以母親證人吳林滿珠名義投資每金3萬元購買不可撤銷保險契約受益證券1份,復以自己名義投資美金2萬元購買不可撤銷保險契約受益證券1份,由被告王少丰提供受款帳戶;王徐玉英經由被告王少丰介紹投資美金1萬元購買不可撤銷保險契約受益證券1份,由被告王少丰提供受款帳戶;證人陳美倫因被告王少丰介紹而投資美金1萬元購買不可撤銷保險契約受益證券,係經由其介紹而投資,由被告王少丰提供受款帳戶等語(見他卷第78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而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王少丰稱有附買回,迄今無買回動作,證人吳林滿珠部分係其購買,其餘告訴人係參加說明會購買,證人陳美倫係經其介紹購買,契約書由瑞泰公司寄件至摩西公司,契約有載明到期附買回,係代理公司買回,被告王少丰稱摩西公司係新公司,被告王少丰有至美國看過,去瑞泰公司時有介紹一美國人,稱係摩西公司總經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第63頁)。

⑼證人謝文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證人林威辰介紹購

買本案商品,投資1萬元美金,林威辰有提到附買回條款,匯款後收到寄達之受益憑證,3年後其問被告王少丰如何,其不想再持有保單,看是否能協助買回,其係請同事即證人王惠敏致電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稱簽約之人死亡,附買回條款失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

⑽證人王惠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泰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林

威辰至臺北找其介紹本案商品,證人林威辰稱公司會有說明會,其姐即證人王惠敏也會去聽說明會,預估3年可以買回,3年沒到單,加計1年公司可以附買回,也會按時追蹤被保險人病歷,若3年還沒到單,可以8折買回,若被保險人第1年死亡,獲利率約8至10%;之後其收到再繳保費通知,致電找王總即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與其通話,稱不用繳,有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第87頁背面)。

⑾證人王苡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吳易衡介紹有投資報

酬率高,是他們經紀公司承辦的,問其要不要去聽說明會,其在說明會有看到外國人,但聽不懂外國人講什麼,因為被告王少丰有解釋,其問過被告王少丰投資是否有風險,被告王少丰說沒有風險,保障買回怎麼會有風險;其參加說明會2次,一次證人王徐玉英有去,一次其自己去;其只知道買癌症末期之保單,投資1萬元美金,由其之母即證人王徐玉英出資,當時有大概講被保險人資料,稱這個癌症末期,最多1年有問題就會買回,其問萬一被保險人未死亡,他們稱三加一保證買回,就是評估這個人3年會往生,最多加1年,沒有往生,他們公司負責買回,他們稱這是非常保本的東西,沒有風險;被告王少丰稱國外銀行很注重,會弄好,是買斷式的,這張保單受益人就是摩西公司,透過瑞泰公司臺中這邊操作,受益人問題他們公司都處理掉,現在的受益人就是摩西公司,當時被告他們說就是他們買回,不是摩西公司買回,他們就代表摩西公司,會協助處理買回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背面至200頁、第204頁背面至205頁)。

⑿證人陳美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證人吳易衡買保單

,是一種癌症保單,如果被保險人早點往生,其買的這份會再多一點錢回來,如果沒有,3年內會還本回來,其購買1萬元美金。還本條款係證人吳易衡告知的,這間公司負責要給其本金;其當初相信證人吳易衡,證人吳易衡說是透過朋友即被告王少丰買的,這個東西他有賺佣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第178至179頁)。

⒀證人張伍榮張伍榮於偵查中證稱及陳稱:最初係瑞泰公司

業務員即證人盧靖錞及張育如前來推銷兜售商品,商品是一種保單貼現,當時稱1年約可獲利10%至12%,其購買受益證券3份合計美金28,800元,將金額匯至被告王少丰指定國外帳戶,其去過瑞泰公司,被告王少丰有給其名片,有接待其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背面、第81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證人盧靖錞介紹購買商品,獲利比銀行定存利潤高7%至8%,被保險人是美國人,身體不好,聽說不會活超過3年或6年,憑證以英文寫,契約有以中文再提示一下,證人盧靖錞、張育如陪同其及其妻去匯款,匯款完約1週至10日拿到憑證,美國公司回函錢已收到;收到憑證後,證人盧靖錞帶其去瑞泰公司,遇到被告王少丰,被告王少丰說這個沒問題,叫其放心,之後3年經過沒消息,其請證人張育如詢問,證人張育如回報被告王少丰說沒問題,會注意,會做到這點,有人過世就會照契約賠償。證人盧靖錞稱3年至6年獲利不錯,其才會投資。

之後國外公司有寄資料要其再繳費用;被保險人書面資料3份係證人盧靖錞於匯款後交付予其,證人盧靖錞、張育如前來接觸投資時,尚未提供該3份保險人資料予其閱覽,這是裝訂成冊資料,憑證3份也在資料中,其決定投資前證人盧靖錞稱有3份可投資,比較早過世的投資多一點,最終每筆投資金額由其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1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44頁背面至246頁)。

⒁綜上,互核上開證人等之證稱,可見上開證人等人不論係

透過互相引介,或透過與被告王少丰有合作委任關係之證人林威辰、盧靖錞、張育如而接觸「摩西保單貼現」或「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商品,多數證人均有參加被告王少丰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由被告王少丰、帕克親自介紹投資商品性質、投資方式、獲利條件,證人等人均知悉與摩西公司交易係由被告王少丰安排而非證人林威辰、盧靖錞、張育如或吳易衡,且不論最初由何人引介,最終仍係由被告王少丰負責寄送契約資料完成交易,且證人等滋生疑問時,均係由被告王少丰向證人等解釋、安撫等情,均可確認。況衡諸常情,設若上開證人等除證人吳易衡外,其餘證人等與摩西公司之交易並非被告王少丰所代理,被告王少丰即無責任可言,豈有仍親自向上開證人等人解釋、安撫之理。

4、另觀諸卷附證人林雪雲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41頁)、證人林鳳蘭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90頁)、證人蕭銘悅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2份(見他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證人王惠敏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他卷第64頁)、證人王坤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2份(見他卷第50至54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80頁)、證人吳林滿珠及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他卷第88頁)、證人吳林滿珠及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譯本1份(見偵一卷第64至69頁)、證人謝文馨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7頁)、證人王惠姿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2頁)、證人王徐玉英及王苡寧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他卷第93頁、第95至99頁)、證人陳美倫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1份(見原審卷四第213頁、第215頁、第221至224頁)、證人張伍榮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1份(見原審卷五第88至95頁)。於代表人姓名欄(Representative' Name)可見被告王少丰之姓名英文縮寫「S F WANG」字樣,於見證代表人簽名欄(Witness Representative)或代表人簽名欄(Representative)及經紀人簽名欄(Agent)亦顯示被告王少丰中文簽名,設若被告王少丰未曾居於代理人地位向上開證人等募集、發行「摩西保單貼現」、「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商品,又豈有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之理。

5、原審於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蕭銘悅、王坤與被告王少丰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蕭銘悅vs王少丰(000000_010)」,時間總長2分36秒內容:

接線生:你好!蕭銘悅:你好,我想找王總。

接線生:王總嗎?蕭銘悅:對。

接線生:稍等一下。

蕭銘悅:謝謝。

【電話等待鈴聲】王總:喂,你好。

蕭銘悅:喂,王總?王總:是。

蕭銘悅:你好,我是銘悅王總:是,你好。

蕭銘悅:我想問一下那個「Mosaic」現在進行到什麼樣程

度了?王總:一樣、一樣,「我房租」(音譯)(21秒)還在點,這樣就對了。

蕭銘悅:怎麼會拖這麼久?當時候你說賣這個「Mosaic」是有附買回所以我們才買的啊。

王總:對、對。

蕭銘悅:淑玲那個時候也有講說那個到單,過了一年又可以買回去,為什麼還會拖這麼久,一個月了。

王總:他們現在就是那張單子在在別處那邊要……的錢還沒交他,這樣啦。

蕭銘悅:喔。

王總:是啦。

蕭銘悅:我是說王總,那時候這個是你代理的嗎?王總:對、對。

蕭銘悅:可不可以你可不可以幫我們買回去這樣子?王總:我還是要那個什麼,我要跟它那個,因為這個量蠻

大的,你了解我的意思嗎?還是要問總公司那邊去處理。

蕭銘悅:因為量很大。

王總:我可能下個月會飛一趟美國去親自跟他們解決這個事情。

蕭銘悅:是。

王總:是。

蕭銘悅:那我們如果說要怎麼查才知道說我們這個保單到

底還有沒有效?或者是說他們……王總:都沒有問題,我都有跟他聯繫,他保費今年已經都繳了,他那個如果,如果沒有什麼,他會「催繳函」會寄給你們。

蕭銘悅:喔。

王總:所以這個東西沒有問題。

蕭銘悅:王總,一開始就真的是相信你才買的。

王總:對、對。

蕭銘悅:這個一路上,你看今年到現在那麼久了。

王總:對、對,事實上。

蕭銘悅:真的,你也從那個時候,從年初到現在一直拖、一直拖。

王總:是、是。

蕭銘悅:我們都很受折磨。

王總:這個東西就是算說他們那邊也在處理,他們那邊單

子那麼大張,沒有那麼簡單這樣就對了,我會積極再跟他處理一下就對了。

蕭銘悅:那我們在臺灣怎麼查?如果說我們要查到我們的保單。

王總:你可以寫e-mail去查。

蕭銘悅:寫e-mail?王總:寫e-mail到那個,就他們信箱都有附,那時候你們每一個文件都有附一張名片嘛。

蕭銘悅:就寫。

王總:對、對,直接問這樣保單的這樣一個狀況。

蕭銘悅:那我們有一張10月份又要到期的呢。

王總:我知道。

蕭銘悅:那怎麼辦?王總:現在我還在看說他那邊是怎麼樣的一個狀況,到時候,這個東西我可能一併處理就對了。

蕭銘悅:好,就麻煩你了。

王總:不會,不要這樣說。

蕭銘悅:好,謝謝,掰掰。

王總:好。

(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3頁)⑵檔案「王坤vs王少丰(000000_012)」,時間總長2分51秒

內容王總:哈囉!王坤:王總,我是王坤。

王總:是,你好。

王坤:那個,你看的怎麼樣了,那個。

王總:有、有,我上去那個什麼到美國那邊處理當中這樣就對了。

王坤:那個保證我們是還要再繳嗎?王總:沒有,沒有,我現在這個東西統一的一起處理這樣

。他那個寫來的那個東西,他的意思就是說,我們上次那個繳的,我們這個東西還在跟他溝通,我可能會寫一張信讓你們統一發出去這樣就對了。

王坤:他是不是,我沒有聽懂你的意思,你是說我們上次

你跟我講說他要寄一次保費要我們繳,我們就不用繳嘛,對不對?王總:對。

王坤:那他說他已經幫我們繳了嗎?對不對?王總:對。

王坤:那到底是有繳沒有繳?王總:…(49秒聽不清楚)他們已經幫你們繳了的這個東西。

王坤:那繳了為什麼又還來這張?王總:沒有,沒有,那個東西我們反對他這樣的做法就對了。

王坤:那個時候那張上面到底是寫什麼?王總:它的意思就是說,你如果沒有繳這個保費,你們有面臨這張保單被拍賣的風險,這樣就對了。

王坤:喔。

王總:我會寫一張信回去跟他們反對這樣的意見。

王坤:它的意思是說,他沒有幫我們繳,所以我們就會有

這個被斷單的風險嗎?王總:不是,不是,這個保費已經先繳掉了,但是他現在

的意思就是說,因為臺灣這邊都沒有繳費嗎,他的意思就是說要把這張保單拍賣掉,那拍賣掉可能會有損失的風險這樣,我現在正在寫這個信,這樣子就對了,我到時候會叫你們寫一張信給他,會給你們簽這樣就對了。

王坤:不是,他賣掉的話,照理說,這個應該是他們要負

擔的,他們是有附買回啊,我們只要我們的本金回來。

王總:對。

王坤:其他我們不管他。

王總:他現在就是在扯那個嘛,他現在就是在扯說,他那

個當初是當初以前他那個總裁答應的嘛,那我們的合約上面沒有載明嘛,他現在就是在扯這個東西,我現在也是在跟他扯這樣就對了。

王坤:你也在跟他講這件事,是不是?王總:對。

王坤:對,我們當時是因為他要附買回我們才買的嘛。

王總:沒錯,沒錯,我們大家才會買這樣子嘛王坤:要不然我才不會買這張單子。

王總:沒錯。

王坤:到現在你怎麼處理,你說你就是跟他們在談了就是這樣子。

王總:對、對,我現在會寫一張信,然後讓大家個別簽名,我會再寄回去給他們這樣就對了。

王坤:你會寫一封信給我們大家簽。

王總:對,我會通知你。

王坤:簽好你再寄回去給他?那你不是說你要到美國去?

那你不要去嘛?王總:就是在去美國之前,這張信要先寫好。

王坤:你去美國之前要寫好這張信?王總:對對,我會通知你們這樣。

王坤:那這樣的話是不是目前就是保費我們不用管他也不用寫。

王總:暫時不用管他王坤:都不用管他了王總:就是統一處理這樣王坤:你幫我們處理這樣王總:對、對、對。

王坤:好,這樣我了解了。

王總:OK。

王坤:不會有問題吧?(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背面)觀諸上開譯文,被告王少丰一再對證人蕭銘悅、王坤安撫解釋,且口頭表示會承擔解決糾紛責任,益徵證人蕭銘悅、王坤與摩西公司之交易係透過被告王少丰代理安排。再者,被告王少丰確有委任律師欲解決本案與摩西公司間之糾紛一節,亦有被告王少丰提出委任律師費用協議1份(見偵一卷第16至19頁)、案外人邱彰轉發致John Hancock公司電子郵件1份(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案外人邱彰轉發與美國郵政檢查員往來電子郵件2份(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案外人邱彰所擬英文訴狀2份(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被告王淑玲、王少丰匯款予案外人邱彰)1紙(見偵一卷第20頁)在卷可查,若被告王少丰並無代理證人等與摩西公司交易,被告王少丰即無解決糾紛義務,更無須越俎代庖替證人等聘請律師採取法律行動。

6、本案復有⑴證人林雪雲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紙(見他卷第69頁)、證人林鳳蘭提供彰化銀行營業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見他卷第75頁)、證人蕭銘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36頁)、證人蕭銘悅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38頁)、證人王惠敏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各1紙(見他卷第65頁)、證人王坤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各1紙(見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王坤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各1紙(見他卷第45至47頁)、證人謝文馨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05頁)、證人王惠姿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64頁背面);⑵證人吳林滿珠(Wu-Lin,Man-Chu)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林雪雲(Lin,Hsueh-Yu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林鳳蘭(Lin,Feng-La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蕭銘悅(Hsiao,Ming-Yueh)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惠敏(Wang,Hui-Mi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坤(Wang,Ku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蘇愉婕(Su,Yu-Jie)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吳林滿珠及吳啟榮(WU LIN,MAN-CHU & WU,CHI-JUNG)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謝文馨(Hsieh,Wen-Hsi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蕭銘悅(Hsiao,Ming-Yueh)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惠姿(WANG,HUI-TZU)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坤(WANG,KU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徐玉英及王苡寧(WAN GHSU,YU-YING& WANG,LI-YA)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陳美倫(CHEN,MEI-LU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見他卷第7至20頁)、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CM0000000U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13至15頁)、證人王惠敏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62頁)、證人王坤投資憑證2份(見他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謝文馨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103頁)、證人王惠姿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62頁背面)、證人陳美倫投資憑證1份(見原審卷四第216頁);⑶編號EW0527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編號AH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見他卷第86至87頁)、編號AW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編號QS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編號TZ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70至72頁);⑷摩西公司寄送證人王惠敏投資確認電子郵件1份(見原審卷三第220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王坤投資確認電子郵件3份(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51頁、第16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謝文馨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王惠姿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陳美倫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原審卷四第212頁、第21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吳林滿珠喪失權益最後通知電子郵件1紙(含中譯本)暨催繳保費通知3紙(見他卷第113至115頁)、告訴狀所附告訴人購買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6頁)在卷可考。

7、綜合上述,被告王少丰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王少丰有向境外之摩西公司取得代理摩西公司商品之授權後,在國內舉辦說明會或利用林威辰、盧靖錞、張育如向不特定人公開召募、販售上開商品,致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經由被告王少丰代理因而投資購買摩西公司之商品之事實,可得認定。

(四)本案之另一重要爭點,即在於「保單貼現」金融商品之法律性質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1、「保單貼現」金融商品係於西元1980年代濫觴於美國,而臺灣於民國89年間經由一些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投資顧問公司引進,在中南部地區造成熱賣。其內容為保單持有人(在此類型通常為被保險人)透過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持有之人壽保險契約受益權,以高於保單解約金但低於保險金之價額(即折現金額),轉讓予保單貼現供給者或投資人,而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人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保契約上所紀載之受益人(通常為保單貼現供給者或投資人)。會產生此種商品主因是愛滋病之蔓延,患者在當時缺乏有效藥物治療之情況下,只能接受各種新藥物的臨床治療,醫療費用龐大,惟美國國民較無儲蓄觀念,可使用之資金有限,但普遍持有保險單,患者乃將保險單之受益人轉換為非營利組織,由後者以集合籌募資金方式,協助愛滋病患者籌措醫療費用,讓患者有可以在生前運用死亡保險金之效果,而患者一旦身故,即可將保險金償還予資助人。後來演變由專門之商業機構(即保單貼現公司)推出此項金融商品,並將保單持有人之身分擴及至慢性病患者及老年人,投資人經中間之保單貼現公司並交付保費,使保單持續有效,當保單履約(即被保險人死亡),則依投資人的持分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保單貼現人(即被保險人)可獲得一筆可供運用的資金,用來支付日常開支,減輕因長期生病而耗盡家產的經濟壓力,提升醫療品質及實現最後願望,而投資人在提供急難救的同時,又保障了本金及穩定可觀的報酬。此類金融商品固有「趁人之危,賺死人錢」之批評,但從上開發展歷程觀之,其最初係基於人道救助之目的,提供資金協助末期患者度過難關,並非全然不可取。至於保單貼現之交易類型可分為直接交易與間接交易二種,直接交易係指保單貼現人直接與投資人透過保單貼現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持有之人壽保險契約折現轉讓(即受益權轉讓)予投資人,而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人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保險契約上所記載之受益人(通常為投資人)。而間接交易之流程,可以簡化為下圖:

┌──────┐│ 壽險公司 │ -》業務流程┌────┐ └──────┘ → 價金流程│被保險人│ ↑ ︽│(保單所 │ │ │ ↘│有權人) │ │ ︾ ┌───┐│(保單貼 │ │┌──────┐ │投資人││現人) │--》││保單貼現公司│--》│(機構)│└────┘ │└──────┘ └───┘

│ │ ↑↖ │ ︾ │ ↙

┌──────┐│ 信託機構 │└──────┘由上圖可知,保單貼現之提供者為保單貼現公司,其與保單貼現人簽訂保單貼現契約,另與投資人簽訂購買保單貼現契約或證券購買契約,保單貼現人並未與投資人會面,完全由保單貼現公司撮合交易,採間接方式交易,本案之情形,即屬此類型(以上參照卓俊雄著,保單貼現法制之探討─以美國經驗為論述中心;陳森松、陳文國著,我國推展壽險保單貼現可行性之探討)。

2、本案之保單貼現商品,係由美國不知名之被保險人將渠等之保險契約將來理賠收益權利,以一定折扣出賣予摩西公司以取得金錢,摩西公司則須負擔保險契約將來續繳保費之義務,摩西公司除儲備資金以應付保險費外,並將保險契約收益權利分散及證券化,經過信用評等機構評估,對被保險人之Date of Expectancy(預期之生命期限)以及Life Cattegory(生命預期範圍)等資訊予以估算核定後,開放投資人(Principal)參與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1次支付定額款項投資,並訂立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或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契約,摩西公司之後發給投資人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及投資憑證等情,為被告王少丰所不爭執,亦與上述之保單貼現商品之內容及間接交易型態相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月26日院欽刑儉101金上重訴5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代理商合約書、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標準投資程序、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8頁)。是摩西公司先出具資金向保單貼現人收購保單後,將之透過信用評等機構評估,計算獲利率,再分散推出予投資人購買,投資人匯入資金後,摩西公司可再投入購買貼現保單,其並因此發給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不可撤銷受益憑證或投資憑證,足可認,摩西公司實已將保單貼現商品證券化供投資人投資。

3、按依90年1月15日起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後將同法第3條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法第6條第1項之「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於95年1月11日公布施行。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可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完成公司資訊之公開揭露後,始得為之。違反者,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後於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將對於違反同法第22條之處罰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又依財政部76年9月18日臺財證(二)字第6805號函: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部76年9月12日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內容亦同)。財政部再於76年10月30日以臺財證(二)字第6934號函示:「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又其募集資金之行為,如係募集基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核准。」依上開財政部函示,外國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且亦肯認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亦屬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而本案之保單貼現商品為來自美國之金融商品,而美國現至少有47州之州證券法,將保單貼現商品明定為該州之有價證券,且美國聯邦第11上巡迴法院之Securities & Exchange Commi-ssion v.Mutual Benefit Corp.(學者稱之為MBC案),亦判決認定保單貼現商品為美國聯邦證券法之投資契約(參照莊永丞著,論保單貼現商品是否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是保單貼現商品既屬美國之有價證券,則其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自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又所謂「投資契約」之定義,參諸我國學說以及美國法上之發展,應係指投資人出資於共同事業(common venture),投資人其益得分享報酬,而報酬之有無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經營績效而言,析其要素有四:⑴投資人出資、⑵出資於共同事業、⑶投資人期待報酬、⑷報酬之有無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3人的經營(此即美國法上之TheHowey Test審查標準,參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13至14頁;劉連昱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40至41頁)。依上開審查標準分析,保單貼現商品之參與人有保單貼現公司與多位投資人,投資人投入資金以購買保單貼現商品,其購買動機與目的係為獲取單貼現商品產生之利潤,並依保單貼現公司生命預期評估精準性決定利潤之高低,故投資人期待利潤係因購買保單貼現商品,致其資金增值且於利潤實現時參與分配,故該當上開審查標準第⑴、⑶點。又保單貼現商品之投資人係購買受益權之單位化利益,故一份完整保單受益權係由數個投資人所持有,是於數投資人間得成立水平之損益共擔關係,而投資人之財富實現與保單貼現公司努力及經營有關,是其二者間亦具有垂直共同關係,應屬出資於共同事業,故符合上開查標準第⑵點。再者,保單貼現公司尋找保單貼現人(即被保險人),評估獲利可能性,再檢閱保單貼現人醫療紀錄等,以作出專業生命預期評估,並監督保單貼現人健康狀況,以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最後分派利潤給投資人,上開商業經營管理努力,均為投資人獲利之關鍵,此皆賴保單貼現公司之管理努力,是投資人報酬之有無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3人的經營,亦符合上述標準之第⑷點。綜上,保單貼現商品符合投資契約之審查標準,且屬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國有價證券。

4、再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三、又以自然人身分販售或招攬上開金融商品,有無違反相關法規一節:(一)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次依財政部76年9月18日臺財證㈡字第6805號函: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旨揭商品是否屬於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且受該法之規範,宜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二)……經查尚無旨揭商品相關之募集發行申報案,如該商品嗣經司法機關認定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則其是否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情事,屬刑事範疇,應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該會另於104年10月23日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函覆:Mosaic Caribe(摩西)公司係設立登記於美國,該公司發行之商品是否為「有價證券」,應依該國相關法令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是綜合上開主管機關意見,則本案保單貼現商品是否屬於「有價證券」,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並參酌美國相關法令認定,則依照前述理由二、(三)、3之說明,對照我國及美國之相關規定及實務現況,已足認定保單契約商品係屬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國有價證券。另外,該會98年2月3日金管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雖有:查保單貼現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有價證券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15頁),然此顯與上開金管會之2份函意旨相違,且未說明何以非屬有價證券之理由,此部分意見自難憑採。末者,依前揭金管會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尚查無本案保單貼現商品相關之募集發行申報案等語,被告王少丰亦未否認其非向主管機關申報,是其未於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生效,即募集發行本案保單貼現商品,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5、原審認為本案保單貼現商品屬於「境外基金」。惟本院認此尚有誤會,理由如下:

⑴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金管會98年2月3日金管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詢以外國壽險保貼現並同時用以投資購買境外資金,依來函所述其投資方式係民眾簽署保險計畫購買書、送件確認書保單貼現投資聲明書等文件,由於民眾申購商品為保險計畫,並不具證券投資性質,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定義之境外基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再者,經原審就本案商品性質函詢金管會保險局,該局查覆意見略以:「…二、(一)查「Certificate of IrrevocableBeneficial Interest」金融商品非屬經本會核准得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次查所附之資料內容列出Policy Code、death benefits、insurance settlements等相關名詞,爰該商品非該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不適用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相關關範。……」等語,此有金管會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本院再將卷附之International Beneficial Interest PurchaseAgreement(即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CASCADEPORTFOLIO AGENCY APPOINTMENT(即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向金管會函詢,是否屬於境外基金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受益證券」,該會以104年10月23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函覆:「三、另查該商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定義之『境外基金』,亦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受益證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是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主管機關函示,本案相關之保單貼現商品,尚非於我國合法設立,亦非屬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原審認為本案保單貼現商品係屬「境外基金」等語,尚有誤會。

⑵又原審依據證人林威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王少

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再參照辯護人提出空白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於購買定金項目下,記載⑴委託人同意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處理:用委託人部分資金購買1張或多張保單的受益權、將委託人指定為1張或多張保單的受益人、將委託人的部分資金配置在保費儲備金帳戶中;⑵保費儲備金帳戶將設於Wachovia Bank,帳號為0000000000000,並由Goldstein Lewin & Co.作為保管人持有並管理等情(見偵三卷第107頁、第117頁)。

是雙方約定,摩西公司收取投資人款項後,仍保有相當權限彈性自由運用所欲投資保單,不受當初指定保單限制,甚且可將資金存入保費儲備金帳戶,雙方顯有證券投資信託關係特性自明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7至38頁)。然證人林威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針對特別單,投資人要投資3年期或4年期,等到美國那邊搓合後,他們才會把憑證寄過來;瑞泰公司提供投資人勾選時,本案投資交易不一定已經有效,也有可能投資人要購買該張特別單,當投資人的錢匯到美國信託帳戶後,這張單子已經滿了,會問投資人要不要買別張,有可能會有這種情形,不論特別單或是非特別單,投資人皆可自由指定欲投資之年限;當時帕克有說,如果被保險人遞延身故,他們公司自己有一個水庫,有些人會提前身故,保費就不用再繳,他們透過水庫提前身故的部分來支應可能遞延到單保費,但是有提到水庫萬一沒有的話,投資人可能就要支付保費,購買套裝1次5張保單部分,將來如果遞延身故,他有承諾投資人永遠都不用繳保費,如果是指定的或是不是買套裝的,有提到萬一遞延身故要依照持分比例去繳保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而被告王少丰於偵查中則係供稱:此商品是美國的,是保單貼現概念,客戶以持分方式購買,可以一次買多人,亦可購買單一人,公司透過價差獲取利潤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背面)。另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保單貼現產品之觀念非固定收益,係折價概念,保單貼現人是美國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資料可自公司網站摘錄,稱庫存表,表示有多少人還有額度,其提示朋友現在有這些單子,最低投資金額係1萬美元,超過2萬美元以上方能夠買組合性,並非任由客戶挑哪張單子,而係客戶說有這些錢請其配置,跟他們介紹時,風險與投資觀念一定都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其2人所述內容,僅係保單貼現商品之一般概念,核前本院前開理由二、(四)、1所述保單貼現商品之內容及交易方式大致相當。另外,在保單貼現商品間接交易之類型,其中有一較複雜模式,即為保障投資人之資金安全,會另外尋找其他信託機構介入,投資人將資金匯入該信託機構,信託機構再依實際需求,將投資金額交付予保單貼現公司,如保單貼現公司破產時,保單貼現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不得對此保單貼現商品之本金及投資收益有所主張,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此為引進該信託機構之目的之一(其另一目的在確保保單貼現公司與該信託機構之債務評等完全分離),本判決前揭所示之保單貼現商品間接交易簡圖,即有將此模式列入(以上參照卓俊雄著,保單貼現法制之探討─以美國經驗為論述中心)。是本案摩西公司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將資金存入保費儲備金帳戶,顯然是採上開交易模式,尚難因此即認本案具有證券投資信託關係特性。

⑶另原審認為:卷附投資人簽立之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及

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末頁之CHECKLIST OFREQUIRED DOCUMENTS(所需文件勾稽表)上所列投資款項收受帳戶名稱分別為Goldstein Lewin& Co.(即資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或摩西管理公司之Client CustodialAccount(即客戶資金保管帳戶),此有證人林雪雲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三第241頁)、證人林鳳蘭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證人王坤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他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0頁)、證人吳林滿珠及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譯本第2頁(見偵一卷第65頁)、證人謝文馨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證人王惠姿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證人王徐玉英及王苡寧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他卷第99頁)、證人陳美倫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四第215頁)、證人張伍榮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第7頁(見原審卷五第94頁)在卷可佐。顯然摩西公司委託第三人即資金保管機構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其與資金保管機構間存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從而摩西公司、資金保管機構、投資人三方建構證券投資信託關係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8至39頁)。核其此部分論述亦係對上開保單貼現商品間接交易模式之誤解,該資金保管機構(即前述之信託機構)僅係在確保障投資人之資金安全,並非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非屬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難因此即認本案保單貼現商品為「境外基金」。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保單貼現商品當屬證券交易法第6款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此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自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被告王少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發行該屬外國有價證券性質之保單貼現商品,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7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違反同法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見立法理由)。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王少丰行為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王少丰,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少丰。

(二)被告王少丰亦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募集、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之保單貼現商品,則核被告王少丰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又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王少丰,無礙被告王少丰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王少丰所犯之罪因屬集合犯之性質,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林威辰、盧靖錞、張育如知悉被告王少丰未將「摩西保單貼現」、「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商品取得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被告王少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威辰、盧靖錞、張育如從事外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王少丰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案保單貼現商品,其法律性質應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而非屬境外基金,有如理由二、(四)所述;⑵按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敘明被告王少丰涉犯詐欺部分外,另已載明被告王少丰募集、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之保單貼現商品之事實,是依上述,後者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但此僅屬漏載法條,適用法條仍屬法院職權,不受起訴法條之限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原審認被告王少丰之部分行為不該當詐欺罪之要件(詳如後述),而其他行為係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罪(惟本院認應成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此部分即屬事實之減縮,而非屬高低度行為等關係,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原審誤未就起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逕變更起訴法條,即有未合。被告王少丰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王少丰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募集、發行具外國有價證券性質之保單貼現商品,合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吳林滿珠等投資人申購,共募得美金218,850元,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投資人權益,被告王少丰並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林滿珠、林雪雲、林鳳蘭、蕭銘悅、王惠敏、王坤、蘇愉婕、吳易衡、謝文馨、王惠姿、王徐玉英、王苡寧、陳美倫、張伍榮等14人達成和解,以約投資金額五成之金額,賠償該14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6頁),並於約定之分期履行期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2月31日)前,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匯豐銀行外幣(美金)匯款單12張存卷可按(其中告訴人吳林滿珠、吳易衡匯入同一帳戶;王徐玉英、王苡寧匯入同一帳戶),是其尚有彌過之舉,暨衡酌其他有關被告王少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王少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少丰與上開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分給付完畢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王少丰尚有彌過之意,堪認尚知悔改,告訴人等14人並於上開調解時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可認有原諒被告王少丰之意,有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147頁)。被告王少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王少丰能於緩刑期內知法守法,自省己過,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不負緩刑制度之良好美意。

四、被告王少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少丰明知Symetra保險公司及John Hancock保險公司並未有「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此金融商品之銷售,而摩西公司並無正式營業紀錄,係空殼公司,被告王少丰竟以英文網路書面資料、契約書向告訴人吳林滿珠等虛偽聲稱:該證券係由美國不知名之被保險人將其與Symetra、John Hancock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受益契約售予摩西公司,再由該公司將其分散及證券化,經過信用評等機構評估,對被保險人之Date

of Expectancy(預期之生命期限)以及Life Cattegory(生命預期範圍)等資訊予以估算核定,再轉售予不特定人。而買受人除需給付該受益卷證之價金外,若被保險人在前述預期之生命期限屆至,並加計前述預期範圍,再加計1年期間後,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則買受人即必須開始按年給付一定金額之費用,以維持其受益證券權利,1年約可獲利10%至12%,又該受益證券上述權益期限屆至,願無條件依原價向買受人買回云云,使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摩西公司將買回,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少丰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王少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然查:

1、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Symetra保險公司及John Han-cock保險公司並未有「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即本案摩西保單貼現及摩西保單貼現組合)此金融商品之銷售云云,應係以檢察官轉請駐美單位協查,經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洽詢兩公司之客服部門,獲覆並無銷售任何此類編碼之保險產品為據,此有該處101年4月6日波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John Hancock保險公司、Symetra保險公司資料網頁)1份(見偵一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在卷可參。然此乃係檢察官僅檢附Certificate ofIrrevocable Beneficial Interest即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委請外交部駐美單位協查,並非檢附原保險契約或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予駐美單位參酌,則Symetra保險公司及JohnHancock保險公司之客服人員僅能依不可撤銷受益憑證上之編號(即Policy Code)辨識,自會得出非兩公司所銷售保險商品之結論。

2、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摩西公司係空殼公司云云,諒係以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摩西公司向哥斯大黎加註冊局註冊文件)1份(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記載摩西公司在哥斯大黎加註冊在案,但無正式營業紀錄,係空殼公司無財務狀況等語為據。然公司註冊國籍並非其實際營業地情形,並非罕見,單以摩西公司在哥斯大黎加無營業狀況此節,推論必係空殼公司,尚嫌速斷,已如上述。況本案復有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2月5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摩西管理公司向佛羅里達州申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1頁),已記載摩西公司與摩西管理公司關係密切,經該處聯絡摩西管理公司人員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其公司對外銷售所用文件等語,並附有摩西管理公司NancyHack回覆駐邁阿密辦事處人員電子郵件1份(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摩西管理公司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均有如上述。此外,復有帕克於95年7月2日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通知被告王少丰同意調整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條款,見偵三卷第104頁)、摩西管理公司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寄送被告王少丰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見偵三卷第105頁)、Luis Casanas於95年8月17日寄送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及檢附摩西行銷公司之佛羅里達州財政廳註冊執照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佛羅里達州政府營業許可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美國內華達州政府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智利美國商會會員證影本、帕克美國佛羅里達州保險局保險業執照影本各1紙(附加檔列印,見偵三卷第96至102頁)、被告王少丰提出摩西公司暨摩西管理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6至33頁)、被告王少丰之辯護人提出摩西公司從業人員名片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95頁)、空白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份(見偵三卷第106至125頁)在卷可查,又被告王少丰個人亦有投資摩西公司商品,此有被告王少丰委託摩西管理公司投資CascadePortfolio商品合約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128至129頁)、匯豐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王少丰匯款至摩西公司Cascade Portfo lio商品受款帳戶)1紙(見偵三卷第130頁)在卷可佐。則摩西公司應有以摩西管理公司名義在美營業之事實,可得確認,並非空殼公司。

3、又卷附投資人簽立之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及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雖為被告王少丰所提供,但契約末頁之CHECKLIST OF REQUIRED DOCUMENTS(所需文件勾稽表)上所列投資款項收受帳戶名稱,分別為GoldsteinLewin&Co.(即資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或摩西管理公司之Client Custodial Account(即客戶資金保管帳戶),均非被告王少丰名義,此見證人林雪雲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三第241頁)、證人林鳳蘭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證人王坤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他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0頁)、證人吳林滿珠及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譯本第2頁(見偵一卷第65頁)、證人謝文馨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證人王惠姿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證人王徐玉英及王苡寧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他卷第99頁)、證人陳美倫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末頁(見原審卷四第215頁)、證人張伍榮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第7頁(見原審卷五第94頁)自明。之後投資人亦分別匯款至上開資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或客戶資金保管帳戶,而非逕自匯款入被告王少丰之帳戶等情,亦有證人林雪雲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1紙(見他卷第69頁)、證人林鳳蘭提供彰化銀行營業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見他卷第75頁)、證人蕭銘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36頁)、證人蕭銘悅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38頁)、證人王惠敏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各1紙(見他卷第65至65頁背面)、證人王坤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各1紙(見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王坤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各1紙(見他卷第45至47頁)、證人謝文馨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05頁)、證人王惠姿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64頁背面)在卷可查。

4、據上以觀,摩西公司既非空殼公司,實際有經營投資貼現保單之業務,並將之分散化、證券化以提供投資人投資,帕克亦有與被告王少丰達成協議由被告王少丰代理摩西公司產品之事實,投資人投資款項係匯入摩西公司指定帳戶並非由被告中飽私囊,則被告王少丰在我國境內代理募集、發行者,並非虛擬之商品,被告王少丰即無施用詐術可言。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尚認被告王少丰向告訴人等虛偽聲稱投資期限屆至可買回云云,然上開證人林雪雲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原審卷三第235頁)、證人林鳳蘭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證人王坤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他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4頁)、證人吳林滿珠及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譯本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偵一卷第67頁)、證人謝文馨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證人王惠姿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證人王徐玉英及王苡寧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他卷第96頁)、證人陳美倫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均記載委託人即投資人可將保單受益權以原始金額轉讓予代理人即摩西公司,代理人應盡可能將購買金額退還委託人等語。是被告王少丰向投資人介紹此商品附買回條款,並非虛言,雖嗣後告訴人等人要求被告王少丰協助履行買回條款,經被告王少丰多所拖延,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王少丰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等投資本案商品。至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或證述係被告王少丰負責買回、或證述係瑞泰公司負責買回、或證述係摩西公司負責買回,各人所證述不盡相同,諒因部分告訴人記憶落差或誤解被告王少丰說明所致,參以被告王少丰於本案基金商品交易僅居於代理人(摩西公司)之代表地位,賺取摩西公司給付佣金,投資人係自行將投資款項匯入摩西公司指定帳戶,則被告王少丰諒無告知投資人由其個人負買回義務而加重自己契約責任之可能。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少丰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5年5月至96年1月間無摩西公司或帕克名義匯入款項紀錄,固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101)臺匯銀(總)字第37843號函覆被告王少丰(客戶編號000-000000號)自95年5月至96年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至60頁),然此乃摩西公司與被告王少丰內部給付佣金事宜,尚無法因無匯款紀錄而推論本案商品交易即屬騙局,置上開證據於不顧,況摩西公司未必利用以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核發佣金,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節不影響本院認定。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美國聯邦政府管理監督證券基金之發行機關為美國證券

交易委員會(簡稱SEC、相似於臺灣之金管會),原審認定摩西公司推出之金融商品「InternationalBenefi-cial Interest」(摩西保單貼現基金)及「CASCADEPORTFOLIO」(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基金)係屬合法存在,並無證據證明,原審漏未請求外交部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查詢有無該商品存在。

⑵原判決認定「該美國不知名之被保險人將保險契約將來之

理賠收益權利以一定折扣出賣給摩西公司」,惟「該美國人」為何人?投保何家保險公司?投保內容為何?原審均未調查。然依聲請人等人一致證稱並庭呈與摩西公司簽立之契約,即知被告所附之被保險人資料不是為83歲之老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三第221、242頁),就是一位43歲之男子(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該2人均罹患重症,不久於人世。然觀所附之該被保險人2人均未有美國之安全密碼(即國人之身分證)或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年籍資料不詳,已違反契約應盡告知之義務,不合常理在先。更有甚者,被告竟證稱該被保險人2人尚未死亡,迄今仍在,更啟人疑竇?顯與被告於民國95年兜售時宣稱該被保險人之健康情況不符。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該被保險人2人之資料。則是否有該被保險人存在,攸關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罪,原審並未查明。如原審認該被保險人2人在上揭2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保險契約將來理賠權利轉讓摩西公司,乃屬債權之移轉,摩西公司及被保險人於法於理應事前通知該2家保險公司,否則該被保險人死亡後,摩西公司如何向該2家保險公司主張債權?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該被保險人理賠收益權利移轉之證明,已悖離常情。退步言之,原審縱認該2家保險公司函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應依職權向該2家保險公司查明該2名被保險人有無在公司投保?保險利益多少?有無經其同意轉讓死亡理賠金予摩西公司?案情自可水落石出。再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見法院已查知摩西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摩西管理公司,告訴人等人請求法院命被告2人提出摩西公司(或摩西管理公司)與上述「美國之不知名被保險人」交易資料。然被告等人均未提供,原審竟仍遽為判決。

⑶依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函文,摩西公司在哥斯大

黎加註冊在案,並無正式營業,係屬空殼公司,並無財務紀錄,登記之負責人為美國人JANICERWINTER。函文中似指王昆,王昆乃為摩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似設立於西元2007年(民國96年)(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而本案詐騙時間大都在95年間,表示當時並無摩西公司。又我國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2月5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摩西公司並未在佛州登記或立案,上網僅查到在佛州之聯絡地址係一轉寄住址,摩西公司之電話、傳真遍查不到。但在佛州商業廳官網搜尋到在西元2001年(即90年)有一稱摩西管理公司,登記內華達州,摩西管理公司於西元2013年3月8日(即102年3月8日)變更地址,則與上揭摩西公司之轉寄地址相同。經該處聯絡摩西管理公司人員Nancy Hack確認據本件之受益憑證為其公司對外銷售所用文件等語,並附有摩西管理公司Nancy Hack回覆駐邁阿密辦事處人員電子郵件1份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摩西管理公司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2頁)。綜上資料可知,在美國根本沒有摩西公司,只有摩西管理公司,設立時間係在民國90年。核之被告2人販賣本案受益證券係在95年間,當時只有摩西管理公司,並無摩西公司,而所謂摩西公司又係之後即96年才在哥斯大黎加設立登記。然被告2人在95年卻以不存在之摩西公司鼓吹召募兜售本件之受益證券,並與告訴人等人簽約,隱匿該項實情,攸關詐欺犯罪之認定。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此乃詐騙集團擅長之跨國跨州詐騙手法,讓人難以追緝。然原判決竟以摩西公司應有以摩西管理公司名義在美營業之事實,可得確認,尚非空殼公司可比云云。顯有認定證據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⑷原審已認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並依被告王少丰之

指示,將投資之金額匯至受摩西公司委託之基金保管機構Goldstein Lewin&Co.在美國之Wachovia Bank(代號ABA00000000,下稱美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或摩西管理公司在美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lientCustodia l Account,下稱客戶基金保管帳戶),該受摩西公司委託之基金保管機構Goldstein Lewin&Co.在美國是否被核准?是否為販賣本件受益證券所核准之機構?原審亦未向循外交部管道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查證。查本件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從95年7月18日至95年11月28日,金額約美元22萬元左右,已為原審所認定。被告等既代理摩西公司對國人銷售本件之受益證券,應有佣金收入,然被告迄今並未說明與摩西公司如何約定佣金?摩西公司又如何匯入被告王少丰之帳戶?此乃攸關被告等是否與摩西公司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重要證據均未調查。而原審竟認佣金乃為摩西公司與被告王少丰內部給付事宜,無匯款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之商品交易即屬騙局云云(見判決書第46頁),推論顯違常理。再對照被告王少丰於同時間設於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外幣綜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5年7月24日起至95年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轉帳匯入交易傳票等資料為據(見100偵字第21459號卷二第6至11頁),匯入被告王少丰帳戶美金高達為34萬9000元左右,資金異常進出,此匯款從何而來?與本件被害人受益證券匯入之資金有何關係?是否還有其他被害人?原審均未調查。竟以該帳戶並無摩西公司或帕克名義匯入項,即認該證據對被告並無不利。忽視詐騙集團利用跨國帳戶取得匯款再匯入他國洗錢,難以追緝之特性。

2、本院認為:⑴按美國對於保單貼現商品,非由聯邦管理而係交由各州管

理,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簡稱NAIC)雖於西元1993年製定保單貼現示範草案,僅作為各州立法的參考標準,並無強制約束力,而美國各州中有由保險局負責,亦有由證券管理局負責,亦有些州就此尚未規範,與本案有關之佛羅里達州係由保險局管理,而內華達州則尚未規範(見陳森松、陳文國著,我國推展壽險保單貼現可行性之探討),另依本院在網路蒐尋之美國保單貼現主管機關,佛羅里達州確是由保險局管理,此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檢察官請求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查詢有無該商品存在即屬無據,且縱使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登記,亦無從因此即可認定該商品並不存在,況本院依理由

二、(一)、(二)之說明,以足可認定本案保單貼現商品存在,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

⑵有關檢察官聲請查明被保險人資料部分,保單貼現商品之

獲利高低,取決於被保險人死亡時間之早晚,是為避風道德風險,保單貼現公司不可讓投資人或業務員得知被保險人之年籍資料,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係對保單貼現實況不瞭解所產生之誤解。且依卷附之Symetra保險公司函文可知(見偵一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該保險公司明自承認Mosaic Caribe,Ltd.(即摩西公司)係該公司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之持有人,可認摩西公司確有與該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交易而取得該保單之受益權。⑶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之函文,並未提及摩西公司

於西元2007年(民國96年)成立,亦未提及王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上訴意旨未依據事實而為上開推測,自難憑採。至於有關資金流向部分,有關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匯至之受款帳戶及保管帳戶,原審及本院均已查明,且依被告檢附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摩西公司之佣金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亦足認定被告之佣金為告訴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4,並無明顯高於一般常態。況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此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王少丰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全案除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應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王淑玲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玲係瑞泰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少丰、帕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以虛設摩西公司代理人名義,利用摩西公司網站及在泰瑞公司舉辦公開說明會、代為郵寄申購資料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兜售本案「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虛偽聲稱:該證券係由摩西公司收購被保險人保險契約,經分散及證券化後,供不特定人買受,1年約可獲利10%至12%,權益期限屆至願無條件依原價向買受人買回,致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買受,並依被告王少丰、王淑玲之指示將價金匯至指定之國外帳戶內。迄至受益證券權利期限屆至,摩西公司並未將受益證券買回,告訴人吳林滿珠等要求被告王少丰、王淑玲履行照價買回承諾,被告王少丰、王淑玲多方設詞藉故拖延,甚至改口稱摩西公司否認有照價買回之承諾,致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蒙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王淑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王淑玲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係以:⑴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之指訴;⑵告訴人吳林滿珠等提出之系爭受益券證影本14紙、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⑶告訴人蕭銘悅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摘要影本1紙;⑷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⑸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月6日波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⑹被告王少丰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外幣綜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5年5月起至96年1月之交易明細、轉帳匯入交易傳票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淑玲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參與仲介摩西公司保險商品業務,其未接觸本案告訴人,瑞泰公司未銷售摩西公司之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0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王淑玲雖為瑞泰公司代表人,本案關於摩西保單貼現商品,係被告王少丰自行居間介紹,與瑞泰公司業務無關,當然即與被告王淑玲無關。檢察官未舉出被告王淑玲與王少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王淑玲有參與說明會及招募行為,尚不得因帕克有至瑞泰公司向保險經紀人或其他人員說明「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之事,即認定瑞泰公司從事募集行為,甚而推論負責人即被告王淑玲也有募集,被告王淑玲未曾拒絕不代表被告王淑玲同意或有參與行為,被告王少丰提供有下線證人林威辰佣金部分,係直接自被告王少丰帳戶匯至證人林威辰帳戶,足以說明「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此商品與瑞泰公司或是被告王淑玲無關等語。

(五)經查:

1、公訴人舉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月6日波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77頁背面),認Symetra保險公司及John Hancock保險公司並未銷售系爭受益證券云云,然此乃係檢察官僅檢附Certificate ofIrrevocable Beneficial Interest即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委請外交部駐美單位協查,並非檢附原保險契約或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予駐美單位參酌,經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洽詢Symetra保險公司及John Hancock保險公司之客服部門,客服人員在僅能依不可撤銷受益憑證之編號(即Policy Code)辨識情況下,自會得出非兩公司所銷售保險商品之結論。公訴人再舉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認摩西公司無正式營業紀錄,係空殼公司云云,然摩西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已有上開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2月5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摩西管理公司向佛羅里達州申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1頁)、摩西管理公司Nancy Hack回覆駐邁阿密辦事處人員電子郵件1份(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摩西管理公司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帕克於95年7月2日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通知被告王少丰同意調整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條款,見偵三卷第104頁)、摩西管理公司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寄送被告王少丰之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見偵三卷第105頁)、Luis Casanas於95年8月17日寄送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及檢附摩西行銷公司之佛羅里達州財政廳註冊執照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佛羅里達州政府營業許可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美國內華達州政府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智利美國商會會員證影本、帕克美國佛羅里達州保險局保險業執照影本各1紙(附加檔列印,見偵三卷第96至102頁)、被告王少丰提出摩西公司暨摩西管理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6至33頁)、被告王少丰之辯護人提出摩西公司從業人員名片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95頁)、空白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份(見偵三卷第106至125頁)、匯豐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王少丰匯款至摩西公司Cascade Portfolio商品受款帳戶)1紙(見偵三卷第130頁)在卷可佐。公訴人尚舉告訴人吳林滿珠等提出之系爭受益券證影本14紙、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被告王少丰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外幣綜合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匯入交易傳票等資料為據。然本案摩西保單貼現購買契約、摩西保單貼現組合代理投資契約上僅被告王少丰有簽名,未見被告王淑玲之簽名;本案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上亦無與被告王淑玲有任何連結之記載;本案告訴人等並非將投資款項匯入瑞泰公司或被告王淑玲個人帳戶;本案證人蕭銘悅、王坤與被告王少丰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勘驗結果,亦未出現任何被告王淑玲與證人蕭銘悅、王坤之對話;被告王少丰外幣綜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更與被告王淑玲無關,是上開證據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王叔玲之認定依據。

2、本案被告王少丰係以個人身分代理摩西公司提供之境外基金與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從事交易,已如上述,縱然被告王少丰有利用瑞泰公司場地召開說明會,或利用瑞泰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招募,亦不得視為屬瑞泰公司業務活動,自不得因被告王淑玲具瑞泰公司代表人身分而令其負責。況證人蕭銘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少丰稱由他們買回,其不知代表公司或係個人,其也沒問係個人代理或公司代理,總之相信被告王少丰。本案商品應係被告王少丰從國外代理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2頁);證人王惠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淑玲並非鼓吹本案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證人林威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王少丰,被告王淑玲僅是作帳,她平常不管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3頁),堪認被告王淑玲並非本案保單貼現商品之募集、發行者。至雖證人王惠敏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其有不懂處會請教被告王淑玲,被告王淑玲稱產品有附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證人王坤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

其曾問被告王淑玲安全與否,被告王叔玲稱安全、保本且風險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證人蘇愉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說明會當時被告王淑玲應該也是在台上,有時換被告王淑玲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證人王苡寧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說明會後很多人繞著被告王淑玲問,問她這個風險會不會很高,被告王淑玲說不會,就保證買回,哪有什麼風險存在,其問被告王淑玲有沒有資料,被告王淑玲說都會基本的,就是他們承辦,他們會協助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頁)。然被告王叔玲為被告王少丰之妻,其附和被告王少丰說法,應屬事理之常,單以被告王淑玲此附和舉動,遽論其居於代理人或出賣人地位,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淑玲有詐欺取財犯行,僅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王淑玲必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淑玲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淑玲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淑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叔玲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則被告王淑玲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王淑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王淑玲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編號│投資人 │介紹人│購買日期(即│摩西保單貼現基金單號 │匯出款項之日期及金融│投資金額││ │ │ │簽約日期) │ │機構 │(美金)││ │ │ │ ├──────────────┼──────────┤ ││ │ │ │ │投資保險契約編號/原承保保險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及│ ││ │ │ │ │公司 │帳戶 │ │├──┼────┼───┼──────┼──────────────┼──────────┼────┤│ │ │ │ │NO.0000000 │不詳 │30,000 ││ 1 │吳林滿珠│吳易衡│95年8月9日 ├──────────────┼──────────┤ ││ │ │ │ │EW0527/John Hancock保險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NO.0000000 │95年7月21日在彰化商 │10,000 ││ 2 │林雪雲 │王惠敏│95年7月21日 ├──────────────┤業銀行北屯分行 │ ││ │ │ │ │EW0527/John Hancock保險公司 ├──────────┤ ││ │ │ │ │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NO.0000000 │95年8月14日在彰化銀 │20,000 ││ │ │ │95年8月14日 ├──────────────┤行營業部 │(起訴書││ │ │ │ │EW0527/John Hancock保險公司 │ │漏列10,0││ 3 │林鳳蘭 │王坤 ├──────┼──────────────┼──────────┤00,應予││ │ │ │ │UH040983NL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更正) ││ │ │ │95年8月14日 ├──────────────┤ │ ││ │ │ │ │AFZ00000000000/AIG-United st│ │ ││ │ │ │ │ates保險公司 │ │ │├──┼────┼───┼──────┼──────────────┼──────────┼────┤│ │ │ │ │NO.0000000 │95年7月18日在中國信 │10,000 ││ 4 │蕭銘悅 │ │95年7月18日 ├──────────────┤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 ││ │ │ │ │EW0527/John Hancock保險公司 ├──────────┤ ││ │ │ │ │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NO.0000000 │95年7月20日在三信商 │20,000 ││ 5 │王惠敏 │ │95年7月20日 ├──────────────┤業銀行進化分行 │ ││ │ │ │ │EW0527/John Hancock保險公司 ├──────────┤ ││ │ │ │ │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NO.0000000 │95年7月18日在中國國 │10,000 ││ 6 │王 坤 │ │95年7月18日 ├──────────────┤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 │EW0527/John Hancock保險公司 ├──────────┤ ││ │ │ │ │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NO.0000000 │不詳 │10,000 ││ 7 │蘇愉婕 │吳易衡│95年8月16日 ├──────────────┼──────────┤ ││ │ │ │ │EW0527/John Hancock保險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NO.000000000 │不詳 │20,010 ││ 8 │吳林滿珠│吳易衡│95年10月27日├──────────────┼──────────┤ ││ │吳啟榮 │ │ │AHZ00000000000/Symetra保險公│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司 │ │ │├──┼────┼───┼──────┼──────────────┼──────────┼────┤│ │ │ │ │NO.000000000 │95年11月10日在三信商│10,007 ││ 9 │謝文馨 │林威辰│95年11月10日├──────────────┤業銀行進化分行 │ ││ │ │ │ │AHZ00000000000/Symetra保險公├──────────┤ ││ │ │ │ │司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95年11月3日 │NO.000000000 │95年11月3日在臺灣新 │10,007 ││ │ │ │ ├──────────────┤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 ││ 10 │蕭銘悅 │ │ │AHZ00000000000/Symetra保險公├──────────┤ ││ │ │ │ │司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95年11月16日│NO.000000000 │95年11月16日在三信商│10,007 ││ │ │ │ ├──────────────┤業銀行進化分行 │ ││ 11 │王惠姿 │林威辰│ │AHZ00000000000/Symetra保險公├──────────┤ ││ │ │ │ │司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NO.000000000 │95年11月3日在兆豐國 │10,007 ││ 12 │王 坤 │ │95年11月3日 ├──────────────┤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 │AHZ00000000000/Symetra保險公├──────────┤ ││ │ │ │ │司 │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NO.000000000 │不詳 │10,005 ││ 13 │王徐玉英│吳易衡│95年10月31日├──────────────┼──────────┤ ││ │王苡寧 │ │ │AHZ00000000000/Symetra保險公│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司 │ │ │├──┼────┼───┼──────┼──────────────┼──────────┼────┤│ │ │ │ │NO.000000000 │不詳 │10,007 ││ 14 │陳美倫 │吳易衡│95年11月14日├──────────────┼──────────┤ ││ │ │ │ │AHZ00000000000/Symetra保險公│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 │ │ │ │司 │ │ │├──┼────┼───┼──────┼──────────────┼──────────┼────┤│ │ │ │ │NO.0000000 │不詳 │7,850 ││ │ │ │96年11月28日├──────────────┤ │ ││ │ │ │ │AWZ00000000000/John Hancock │ │ ││ │ │ │ │保險公司 │ │ ││ │ │ ├──────┼──────────────┤ │ ││ │ │ │ │NO.CM0000000U │ │10,475 ││ 15 │張伍榮 │盧靖錞│96年11月28日├──────────────┤ │ ││ │ │張育如│ │QSZ00000000000/Columbus保險 ├──────────┤ ││ │ │ │ │公司 │客戶基金保管帳戶 │ ││ │ │ ├──────┼──────────────┤ │ ││ │ │ │ │NO.000000000 │ │10,475 ││ │ │ │96年11月28日├──────────────┤ │ ││ │ │ │ │TZ00000000000000/AXA │ │ ││ │ │ │ │Equitable保險公司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