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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山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花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9、144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251號、103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於丁○○(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該曾姓成年女子得知有大陸地區女子戊○○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向大陸地區女子戊○○表示須支付包括尋得擔任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及辦理相關手續使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一切費用計人民幣5萬元,且須先支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訂金。嗣經大陸地區女子戊○○同意,並依約先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懷安賓館支付人民幣5,000元予丁○○作為定金,復於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24日,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人民幣1萬5,000元、1萬元、2萬元予丁○○後,即推由丁○○向乙○○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戊○○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由大陸地區女子戊○○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戊○○入境臺灣後另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乙○○為圖獲取上開利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丁○○、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支應全程費用,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林金生與丁○○共同由台北松山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於100年11月17日,乙○○與大陸地區女子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丁○○即於100年11月18日先行入境返抵臺灣。乙○○則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由台中機場入境返抵臺灣,並於其後某時,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0年12月15日取得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後,再於翌(16)日將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女子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均稱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戊○○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於101年2月9日誤予核准,使大陸地區女子戊○○得於101年3月18日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丁○○、上開曾姓成年女子、乙○○與戊○○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9日某時,由乙○○、戊○○共同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無實質審查權限公務員,將乙○○與戊○○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乙○○與戊○○於101年3月19日結婚,配偶欄登記為戊○○之戶籍謄本予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丁○○再度透過上開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得知有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同意以支付包括尋得擔任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及辦理相關手續使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合計費用人民幣3萬6,000元之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且已先行支付人民幣5千元予曾姓成年女子。丁○○、乙○○即透過無犯意聯絡之高錫山(高錫山前曾意圖賺取利益,經由乙○○之介紹擔任人頭丈夫,經丁○○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因未著手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入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認識陳敏吉。因陳敏吉先前曾由高錫山處得知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將有利可圖。遂於丁○○、乙○○詢問陳敏吉是否願擔任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由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入境臺灣後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隨即應允之。乙○○與丁○○取得陳敏吉同意後,均明知陳敏吉(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2項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並無結婚之真意,乙○○與丁○○、陳敏吉及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日前某日,先由丁○○與乙○○陪同陳敏吉共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敏吉之戶籍謄本及其與前妻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復由丁○○、乙○○分別帶同陳敏吉辦理機票、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後,乃推由丁○○於101年3月18日陪同陳敏吉,由臺中市清泉崗機場出境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於101年3月20日再由陳敏吉與經丁○○介紹認識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乃將人民幣2,500元交付予陳敏吉,陳敏吉及丁○○即於101年3月25日,共同返回臺灣。

陳敏吉並於其後某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1年4月27日某時,陳敏吉取得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後,其又於101年6月15日某時,將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與陳敏吉之婚姻關係不實而不予許可,致乙○○與陳春山、陳敏吉及曾姓成年女子無法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嗣於101年10月12日某時,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對乙○○、戊○○進行面談時,戊○○為求掩蓋假結婚之事實,欲以金錢行賄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承辦人員(戊○○與乙○○涉犯行賄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各褫奪公權1年確定),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非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應指該筆錄記載與被告之語意相反,或有紀錄人擅自匿飾增減之虛偽情節,始足當之,倘係由紀錄人將一問一答之內容,精簡為連貫之敘述而不影響被告陳述之真意者,即不得謂該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另按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於101年10月10日在移民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雖辦稱:移民署官員做筆錄時,自己寫人頭老公,伊並沒有說是人頭老公,伊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4日當庭勘驗結果,本案證人即移民署科員林隆輝訊問被告戊○○之勘驗內容與被告戊○○上開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且依員警發問後,均先有打字聲音,被告戊○○再為回答之詢問過程,及被告戊○○全程均以坐姿方式接受訊問,精神狀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然,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之舉動,臉部亦無特殊之表情,復於訊問結束後,雖未見證人林隆輝有朗讀全部筆錄內容予被告戊○○之過程,然證人林隆輝有按列印之動作,且在證人林隆輝尚未取出相關列印訊問筆錄內容資料,亦即被告戊○○尚未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時,即結束錄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11頁),足認該次訊問程序係經攝影器材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且證人林隆輝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再將整體問答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在訊問筆錄,尚無被告戊○○所述之真意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被告戊○○供述時亦語氣平和,主動供述,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且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戊○○陳述與錄音亦無不符。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當日訊問時,證人林隆輝所詢問問題均以人頭老公加以訊問,依當時時空背景下,被告戊○○並不瞭解人頭老公為何,此為誘導訊問,且證人林隆輝並未經過被告戊○○瞭解訊問筆錄內容,朗讀後簽名云云,惟依證人林隆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日伊問的時間很長,伊係重點節錄,被告戊○○所述均是在其自由意志下回答,並確認後簽名;當日筆錄所載收支明細均為被告戊○○所提出,伊即逐一記錄,伊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即問完後,伊再依據被告戊○○的意思再陳述一次給其確認;伊並沒有向被告戊○○解釋何謂「人頭老公」,伊不知道被告戊○○學歷為何,伊有朗讀予被訊問人,確認無訛後,才簽名,而不是只有這樣讓被告戊○○自己去看;筆錄印出來後,伊有提示給被告戊○○看,再與其確認,伊有做這個動作,不過有沒有錄影到,伊就不確定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18頁),與原審上開勘驗過程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林隆輝於當日訊問被告戊○○時,係經訊問後並經被告戊○○回答後,再複訊被告戊○○回答內容供其確認,復於訊問結束時,供被告戊○○確認後簽名,至明,參以被告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筆錄做好後,證人林隆輝就拿一張名片給伊,跟伊說有事可以找證人林隆輝,會幫伊忙,伊回到家後向伊老公(即被告乙○○)表示筆錄寫人頭老公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亦明確表示被告戊○○於訊問筆錄做成後簽名前即已發現訊問筆錄內容不利於渠等,復經被告戊○○簽名於訊問筆錄頁末被訊問人簽名欄上,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㈢(案號:101年12月27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㈢)第40-42頁】,佐以被告戊○○與乙○○前尚以欲更改筆錄內容為由,接續於101年10月14、15日接續向證人林隆輝行求賄賂,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各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倘被告戊○○對於訊問筆錄內所載內容不解其義,何以後續仍推由被告乙○○以更改筆錄為由,對證人林隆輝行求賄賂,堪認被告戊○○於訊問筆錄上簽名前即已親閱且瞭解該筆錄內容。是以,被告戊○○上開訊問內容,因未錄得證人林隆輝朗讀及被告戊○○簽名等過程,縱認證人林隆輝有漏未踐行將訊問筆錄朗讀予被告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之程序而有瑕疵,惟本案既查無任何被告戊○○遭證人林隆輝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客觀情事。是被告戊○○於證人林隆輝訊問時所為自白之警詢筆錄,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則上訴人即被告戊○○在該警詢內容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既與證人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以下戊○○隨身記事本等證據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乙○○之交互詰問,被告戊○○上開移民署之筆錄,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於101年10月10日在移民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既無人提及有遭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見上開供述內容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戊○○之交互詰問,被告乙○○上開移民署之筆錄,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101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下列犯罪事實之依憑,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附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人高錫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證人謝淑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告陳敏吉於警偵訊時之供證內容,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0年11月16日與同案被告丁○○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被告戊○○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旋於100年11月20日返臺後某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同年12月15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並於翌(16)日親自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被告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戊○○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並於101年2月9日核發被告戊○○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戊○○得於101年3月18日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101年3月19日偕同被告戊○○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戊○○及李曉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伊有帶6萬元過去給被告戊○○,是伊自己的錢,伊與被告戊○○係真結婚,被告丁○○並未給伊什麼錢,亦未答應伊在伊與被告戊○○結婚後要給伊錢,且機票是伊自己付的;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伊在101年3月18日之前,並未曾與同案被告陳敏吉一同前往臺中來烏日區戶政事務所,亦非介紹同案被告陳敏吉與丁○○相識之人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乙○○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戊○○交予同案被告丁○○之金錢係基於借貸,並非因結婚而支出,且戊○○來臺後,與被告乙○○同住一起,雖外出擔任看護以貼補家用,係戊○○個人選擇自己生活之自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否認有介紹陳敏吉與丁○○認識,縱令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介紹行為,至多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乙○○有於100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共同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且於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復於101年3月18日,持中華民國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且於同年3月19日偕同被告乙○○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係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與乙○○是否有結婚意思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記事本之資料是戊○○與同案被告丁○○間之借款紀錄,另關於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戊○○上揭所為與法律上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即乙○○與戊○○假結婚部分⒈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丁○○於100年11月16日一同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17)日與戊○○共同前往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復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旋於100年11月20日返臺後某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0年12月15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被告乙○○並於翌(16)日親自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被告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戊○○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並於101年2月9日核發被告戊○○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戊○○即於101年3月18日以團聚名義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另於同年3月19日,被告乙○○偕同被告戊○○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乙○○、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謝淑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2紙、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乙○○與戊○○之結婚登記資料共4紙、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乙○○之離婚判決、結婚公證書影本共6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紙、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被告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被告戊○○)各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戊○○及丁○○)共13紙、被告戊○○提供之復興航空公司搭機證明單、被告戊○○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機票退票收據、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各1紙、霞浦縣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居民戶口簿影本各2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

○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男子介紹,被告戊○○則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大陸地區小姐(應係曾姓大陸地區女子,下稱曾姓大陸地區女子)介紹,廖姓男子剛好在法院對面碰到,伊向廖姓男子講,其就幫伊找被告乙○○,被告戊○○則是曾姓大陸地區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戊○○想嫁過來臺灣,伊就找上被告乙○○;伊有講可以找一個人頭老公給被告戊○○,這個要付費是曾姓大陸地區女子叫被告戊○○付給伊;一般行情如果要嫁來臺灣,找一個人頭老公須付費用不一定,有時候2萬、2萬5,000元、3萬元都有,被告戊○○所付金額為其找人頭老公的代價,價錢是曾姓大陸地區女子向被告戊○○講的,曾姓大陸地區女子向伊講,要伊向被告戊○○收那些錢,被告戊○○要付那麼多是因為曾姓大陸地區女子還要賺被告戊○○一筆錢,所以才會向被告戊○○開那麼高,被告戊○○也同意付人民幣5萬元,被告戊○○之目的是否要來臺工作賺錢伊不清楚,但是要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才付這筆錢;照理講如果真要去大陸討老婆,應由臺灣人付錢,如果是假結婚,當然由女方付錢,所以被告戊○○才要付人民幣5萬元,去大陸前,伊有向被告乙○○表示:「如果去大陸的話,相關的費用,都不用出錢,還可以娶到老婆,娶到老婆的話,還可以每年領5萬元」;「如果你(指被告乙○○)假結婚,假結婚就是有5萬元的報酬,如果你真結婚,那就沒有了」等語;伊有幫被告乙○○辦理要前往大陸地區的相關手續、文件,就是護照、單身證明是伊帶被告乙○○來法院對面辦的、機票是伊幫被告乙○○訂的;伊向被告乙○○講去大陸假結婚,旅遊不用錢,機票、護照、臺胞證、簽證都不用錢、回來還可以領錢;被告乙○○答應去當人頭老公,伊才幫被告乙○○出這些錢;被告的機票是伊訂的,費用是伊付的,但護照、臺胞證的情況伊不記得,但費用是伊出的;伊於100年11月16日有陪同被告乙○○坐飛機去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乙○○與被告戊○○於隔天100年11月17日就結婚了,因為其等去談好,隔天是其等去結婚;至於哪一天請客伊記不起來;被告乙○○去大陸地區的花費都是由女孩子出的,由女方在那裡直接出錢,被告乙○○都沒有出任何費用,伊有向被告乙○○說如果其自己要買東西,其自己要去付錢,自己帶錢;憑良心講,聘金這件事,我們都沒有,這個聘金的事都是其等自己口頭約定,因為假結婚哪裡有可能再拿錢出來,曾姓大陸地區女子叫伊去向被告戊○○拿4萬7,000元(人民幣),伊有拿到,曾姓大陸地區女子拿走約2萬元(人民幣),伊實拿2萬7,000元(人民幣),收條上所寫「收戊○○現金5千元」,收款人下面有「丁○○」之簽名是伊所簽;這筆錢就是訂金,剩下2萬7,000元(人民幣),廖姓男子也有拿走一部分,好像拿1萬元或1萬5,000元的新臺幣;我們是講先結婚,先拿多少錢,如果女方沒有過來,先前所拿這些錢還要退還給女方,其他部分就是女方到臺灣來才付,伊有分2次給被告乙○○共新臺幣5萬元現金,第一次是被告乙○○結婚完,入境臺灣後,先向伊拿第1次錢,好像拿2萬元還是2萬5,000元;其他的是後面才全部給被告乙○○,就是女方入境後,被告乙○○又再來向伊拿第2次錢,被告乙○○沒有向其老婆即被告戊○○拿,可是伊有給被告乙○○5萬元,伊在過去(大陸地區)後第2天,伊母親就送急診,伊第3天就趕回來,所以後面的事情,伊不知道;如果被告乙○○今天真結婚,被告乙○○來向伊拿了5萬元,那就變成其騙伊;伊等去都是除了結婚以外,還要玩幾天,還要在景點拍照,但目的都是假結婚,找一個人頭老公來臺灣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42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已明確證稱其介紹被告乙○○與戊○○虛偽結婚之過程,係由其代為辦理其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洽購,復由其陪同被告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戊○○辦理結婚公證,且向被告戊○○收受人民幣4萬7,000元等情,並有卷附丁○○與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婚公證書及戊○○隨身記事本之手寫資料、郵政儲蓄銀行滙款收據(見警卷㈡第70、76頁、12849號偵卷第61頁、警卷㈡第101至103頁)可憑。及證人高錫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乙○○娶假某,其說沒有問題,但現在一直都沒有出面負責;在101年1月間,被告乙○○來伊家找伊向伊表示要不要娶太太,其要幫伊介紹大陸新娘,其表示沒有事,有事其會負責,因為其來好幾趟,所以伊就答應,被告乙○○便向伊拿身分證、照片,要辦護照,在101年2月間辦好時,有帶丁○○到伊家門口,被告乙○○向伊說丁○○要帶伊過去大陸地區,被告乙○○說其要負責費用,伊都可以不用出錢;被告乙○○有向伊說其也是假結婚,也是由丁○○介紹去大陸假結婚等語(見偵2065號卷第29-30頁),亦明確證稱乙○○自陳其假結婚,沒有問題,並介紹伊認識丁○○,且告知不須負擔任何費用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等情。互核證人丁○○、高錫山上開關於被告乙○○係假結婚,及假結婚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即可前往大陸地區等情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足認證人即被告丁○○、證人高錫山上揭證述情詞非虛。

⑵參以同案被告丁○○、乙○○及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之機票訂購流程一節,核諸證人謝淑萍先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被告丁○○打電話來向伊訂的,都是被告丁○○打電話來向伊接洽訂票及由被告丁○○付款的,其都是親自來公司付現金的有101年8月3日及同年月21日,被告丁○○亦有帶著第三人莊紫玄信用卡刷了2筆計4萬4,100元及5萬8, 600元,被告丁○○有向伊表示其是要介紹去大陸結婚的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38頁);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卷附之漢江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都是由被告丁○○來訂購並結帳付清的,是被告丁○○辦的,錢也是被告丁○○付的,是被告丁○○打電話來叫伊幫其訂被告戊○○的單人機票等語(見12849號偵卷第111頁反面),可知證人謝淑萍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丁○○、乙○○及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洽訂及費用均為被告丁○○本人所負責處理,並有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12849卷第39-40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揭證述內容相吻合。

⑶另佐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你與

戊○○是否為假結婚?)我承認犯罪。」、「(問:你一方面說與戊○○有性行為,又說你與她是假結婚,究竟為何?)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及被告戊○○於101年10月10日在移民署接受詢問時亦供陳:伊在大陸當服務員認識丁○○,願意支付5萬元人民幣請丁○○幫忙找人頭老公,於100年7月15日在大陸寧德市懷安賓館付丁○○找人頭的訂金5千元人民幣,並將該筆金額紀錄在隨身記事本,且請丁○○簽立一張收款收據,之後也有陸續將款項交付丁○○或匯丁○○指定之帳戶,也都將付款日期及金額記載在記事本內,後來丁○○就帶乙○○到大陸公證處與伊辦結婚,並辦理來臺的事宜,乙○○在大陸停留期間,伊與乙○○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見警卷㈡第32-33頁),被告乙○○上開坦承有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且二人間係假結婚等情事,與被告戊○○供稱為了與找人頭老公來臺灣,有支付金額予丁○○,且與丁○○帶來辦理結婚登記之乙○○在大陸期間發生性行為等均相吻合,並有被告戊○○提出上開記載支付丁○○金額之隨身記事本可佐(見警卷㈡第101至103頁)。且被告乙○○、戊○○在上開戊○○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後,尚以欲更改筆錄內容為由,接續於101年10月14、15日向證人林隆輝行求賄賂乙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各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2298卷第9-11頁)。

⑷至於被告乙○○雖改口辯稱:伊與被告戊○○係真結婚、機

票是伊自己付的云云,及被告戊○○辯稱與被告乙○○係真結婚,並未給付丁○○任何假結婚之報酬云云,然依被告乙○○於內政部移民署101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幾年前去臺北找朋友時就認識被告戊○○云云(見警卷㈡第28頁);惟觀諸被告戊○○於102年6月4日偵查時供稱:「(問:乙○○去福建省跟你結婚時,你認識乙○○嗎?)前年我與我大陸老公離婚,我在福建做臨時工,我託朋友幫我找一個臺灣老公。」等語(見偵2065卷第12頁),且被告戊○○與其大陸前夫陳康官1976年5月按農村風俗舉辦婚后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遲於民國100年間訴請離婚,經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5月25日以(2011)霞民初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被告戊○○與陳康官離婚,案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P156、P159-160)。可知被告戊○○既遲至100年間始與其大陸前夫離婚,且陳明係與其大陸老公離婚後,託朋友幫忙找臺灣老公才認識乙○○等情,自無可能如被告乙○○上揭陳稱係於10幾年前在臺北與被告戊○○相識,足見被告乙○○應係於101年11月17日與被告戊○○結婚前一日,雙方始首次見面。被告乙○○供稱:伊10幾年前去臺北找朋友時認識戊○○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則本案被告乙○○與戊○○既於結婚前未曾謀面,雙方對彼此之家庭背景、工作情形及生活方式等均不熟識,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無可能第一次見面即有意結為夫妻並辦理結婚登記之理,被告乙○○與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應非無疑;又據被告戊○○於101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乙○○有給伊4,000元人民幣紙幣當作聘金,其於100年11月18、19日左右,在寧德市懷安賓館親手交予伊云云(見警卷㈢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乙○○在大陸拿6萬元給我,我是說金子太貴,被告乙○○要打金子給我,我說不用,現在認識了,還要讓我兒女及親戚認識,辦酒席,我說剩6萬元,過去也要花錢,我說就放在身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4頁),證述其並未收受被告乙○○交付之6萬元聘金,被告戊○○就該次結婚有無收受聘金一情,前後供述亦非一致,參以被告乙○○於101年10月10日警詢時竟供述:伊帶新台幣6萬6、7,000元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伊於100年11月17日將新台幣6萬元交給被告戊○○當作聘金。其他的6、7,000元是用於伊在當地的住宿及消費;伊與被告戊○○結婚有親手交予被告戊○○新台幣6萬元當作聘金,不是交人民幣紙幣予被告戊○○,伊於100年11月17日,在寧德市懷安賓館親手交予被告戊○○云云(見警卷㈡第29頁),可知被告乙○○與戊○○就雙方有無交付聘金、於何時、在何地交付聘金及聘金之數額為何,二人供述與證述情詞均非契合;倘被告乙○○與戊○○間之婚姻關係確屬真正,實無可能就彼此間相遇相識過程、聘金之交付時間、地點、數額等情形均供述不一,是被告乙○○與戊○○辯稱伊等為真結婚云云,更屬可疑,被告乙○○、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⒊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二人置辯如下⑴為被告乙○○及戊○○辯稱:被告戊○○來臺後,與被告乙

○○同住一起,雖外出擔任看護以貼補家用,係個人選擇自己生活之自由,係為分攤家計等情,並提出宏光照顧服務合作社被告戊○○(照顧服務)工作時數表1紙、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17紙、宏光照顧服務合作社證影本、結業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偵12849卷第89、90-106、107頁、原審卷一第135頁),然此無非係被告戊○○於本案犯罪行為終了後,在臺期間之生活情形,當與被告乙○○及戊○○有無涉犯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

⑵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持用之記事本資料是其與丁

○○之借款紀錄云云,惟據卷附之記事本資料3紙所示(見警卷㈡第101-103頁),其上記載「丁○○付出」、「第一次7月15號訂金5,000元」、「第二次8月22號15,000元寧德」、「第三次9月2號10,000元」、「第四次9月24號20,000元」、「第五次11月3號10,000元」、「車費出400元」、「11月16號長樂飛機場」、「11月18日早上固車去湄洲玩,拜拜照象,包車800元」、「2012年3月12號機票臺幣14,800元」、「收條」、「收戊○○現金伍仟元整(民5,000元)」「收款人:2011年7月13號丁○○、林春梅」等情,其上所記載內容均係被告戊○○與乙○○間因結婚所進行之行程細節及花費支出,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是被告丁○○向伊借的,都是借款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是否同意將金錢借予他人,乃貸與人個人之自由,倘若被告戊○○同意借錢給丁○○,實無可能將業已交付給借款人丁○○之借款金額,以「訂金」一詞加以記載;況且,被告戊○○與丁○○係100年間才在戊○○工作地點認識,業經被告戊○○、丁○○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第33-34頁),而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當時工作一個月人民幣1千多元,人民幣5萬元是臨時向朋友借的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二第65反面),100年7月間,被告戊○○與丁○○二人認識未久,被告戊○○豈有專程向友人借款後,再用以出借總金額共計高達人民幣6萬元之鉅額款項予被告丁○○之理?更遑論倘若上開記事本上所載確屬二人間之借款,上開記事本內又何以會記載「訂金」及包車去機場、包車出去玩及機票等與借款無關之事項?是以被告戊○○辯稱前揭記事本係記載丁○○向伊借款之借款紀錄云云,自屬無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憑採。

⑶另以證人何甲○○、己○○之證詞,據以作為被告乙○○、

戊○○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之依憑,惟查:①觀諸證人何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居服員,是服務乙○○的妹妹林秋金,已經服務12年,直到104年4月1日林秋金住院後才停止服務,伊每天都有去服務林秋金,每次去都有看到戊○○,乙○○很少不在家,除非去做臨時工,但乙○○不曾多日沒有在家裡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乙○○曾於100年11月16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101年3月11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101年7月17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101年9月21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101年10月22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另依卷附被告戊○○在宏光照顧服務合作社從事服務照顧之工作時數表所載,被告戊○○於102年3月9日至同年月20日、3月23日至4月9日、4月9日至4月20日、4月20日至4月22日、4月22日至5月13日、5月13日至6月10日、6月10日至7月9日、7月20日至7月29日、7月30日至8月7日、8月7日至8月13日、8月13日至8月17日、8月17日至8月21日分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署立雙和醫院等醫院擔任24小時班別之照顧服務工作(見偵12849卷第89至106),換言之,依被告乙○○在短短不到一年之期間,其出境次數即高達5次,且每次出境日期少則1、2天、多則4到9天不等之出境紀錄內容,及被告戊○○於102年3月至8月間,均在上開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工作,且每月均有27至31日不等之24小時照顧工作等情以觀,足見證人何甲○○上開證稱伊在104年4月1日停止服務林秋金止,每天均前往服務,每次前往照顧林秋金時,均有看到戊○○,且不曾見過乙○○有多日未在家云云,與上開卷附書證明顯不符。復經告知被告乙○○有出境前往大陸長達5天之紀錄,證人何甲○○復改證稱:乙○○有時候會去進香,要多幾天時他會留紙條給伊,回來就說他結婚了,乙○○回來後沒多久,過一個月或半個月戊○○就來了云云,亦與被告乙○○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後於100年11月20日返台,及被告戊○○則在乙○○返台4個月後即101年3月18日始入境臺灣之時間明顯不符,經告以被告二人之入境時間後,證人何甲○○既再次證稱確實不知道被告戊○○是否一到臺灣就立刻住到乙○○家裡等語,可知,證人何甲○○上開翻異前詞,或與事證明顯不符之證述內容,實難憑採。是以,證人何甲○○雖證稱至104年4月間止伊服務乙○○之妹妹林秋金長達12年,每天均前往服務,早期一天二次,每次二小時,後來改為一天一次,每次二小時等語,然對於被告戊○○實際來臺時間既毫無所悉,且對於所指每次前往服務林秋金時均有看到乙○○及戊○○乙節,復與被告乙○○於101年間有多次出境,及被告戊○○於102年3月至8月間長達數月均在台北各大醫院擔任24小時之照顧工作明顯不符,則證人何甲○○所指有看到被告二人在家一事,應係被告二人因假結婚一事遭調查後之情形,尚非被告戊○○自101年3月18日入境起至102年8月止仍在台北醫院擔任24小時照顧工作止被告二人間之相處情形,灼然甚明。是以,縱令被告二人因假結婚遭偵辦期間,不得不同宅共居下,或因日久生情而有相互幫忙、照顧等情狀,尚難僅憑證人何甲○○目睹上開被告二人上開事後相處情形之證述內容,即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乙○○、戊○○之認定。②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里長,在送救濟金到乙○○家中時,有看到被告戊○○在被告乙○○家中照顧乙○○的妹妹,但以為戊○○是看護,也在巷口看到被告二人騎車相載,但不知道他們什麼關係等情,既已明確證稱並不知道被告二人平日相處情形,復證稱伊以為戊○○是乙○○他們請的看護等情,實難以證人己○○之證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乙○○、戊○○二人之依憑。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與戊○○應無結婚之真意,足認

被告乙○○與戊○○二人確係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為明確。又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以目前科技,猶不能完全排除於施測時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仍存有誤差,其既尚不能達到絕對無訛之境界,自僅得作為審判上之參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證已明,是以被告戊○○聲請測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同案被告陳敏吉同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之人頭丈夫與

其虛偽結婚後,由同案被告丁○○代為辦理機票之洽購,而於101年3月18日丁○○偕同陳敏吉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陳敏吉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於101年3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復於101年3月20日某時,將人民幣2,500元交付予陳敏吉,陳敏吉及丁○○即於同年3月25日共同搭機返臺。陳敏吉並於其後某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且於101年4月27日某時取得海基會核發證明書。陳敏吉另於101年6月15日某時,將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入境臺灣地區。嗣因移民署認定虛偽結婚而不予許可,致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陳敏吉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高錫山、謝淑萍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紙、海基會101年4月27日(101)中核字第034102號證明書1紙、公證書2紙、分文清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陳敏吉)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各2紙、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9、40、41、45、46-47、48、63、82-83、84-92、104-1 05、111-112頁、12849號偵卷第39、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證被告陳敏吉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確係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丁○○與陳敏吉亦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移民署認定虛偽結婚而不遂等情無訛,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雖辯稱並未介紹陳敏吉與丁○○認識,亦不曾陪

同陳敏吉前往戶政事務所云云,惟查,⑴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證稱:陳敏吉是高錫山向乙○○介

紹的,是我向他們講,他們就幫我找到大陸地區結婚的對象;我向乙○○表示:「你就幫我找找看有沒有人。」等語,並向乙○○表示他自己也因為假結婚有好處,高錫山也是我從乙○○那邊認識過來的,係乙○○與高錫山帶陳敏吉去我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7頁反面、33、43-45頁反面)。及證人陳敏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乙○○算是鄰居介紹認識,我是透過高錫山認識乙○○與丁○○;是高錫山帶我認識乙○○,乙○○再帶我認識丁○○,我不知道乙○○為何這麼熱心,他之前說曾經過去大陸娶老婆,乙○○也是跟我講可以去大陸地區娶老婆回來工作等語(見偵12849卷第110頁反面-111、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59頁反面)。及證人高錫山於偵訊時證稱:係乙○○向我表示去大陸辦假結婚,錢由大陸地區女子支出,每年可以拿新臺幣5萬元拿4年,我介紹陳敏吉給乙○○認識;我是有問陳敏吉,後來是乙○○去邀陳敏吉一起去,我是介紹,是乙○○向陳敏吉說的等語(見偵12849卷第81頁、他1490卷㈠第48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陳敏吉係因乙○○與高錫山居中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一事而與丁○○相識。

⑵復據同案被告陳敏吉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丁○○開

車與乙○○於101年3月間某日,一起帶我去烏日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及我與前妻的離婚協議書各5份,復由丁○○開車與乙○○再帶我去臺中市○○路○段○○○號黃章旗事務所作單身證明公證,該公證費是由丁○○給付;大陸娶老婆所有的證件及機票是由丁○○與乙○○去辦理的等語(見1490號卷㈠第57、63頁);復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丁○○與乙○○帶我一起去辦機票、護照、臺胞證辦好後,被告丁○○與我過去大陸的等語(見偵12849卷第111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係丁○○開旅行車搭載我與乙○○去臺中市○○區○○路辦護照、臺胞證,不然我不會辦,丁○○在車上,由乙○○帶我進去辦理;單身證明,丁○○就與我去戶政事務所,乙○○也有跟我們去;在來法院對面的公證處辦理公證時,是乙○○與丁○○帶我去辦的;護照、單身證明、臺胞證是另外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51頁反面、55、58頁反面-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敏吉於上開供證內容均供證係丁○○與被告乙○○偕同陳敏吉前往辦理護照及單身證明等文件,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丁○○本人開車並搭載陳敏吉與乙○○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外交部辦事處辦理被告陳敏吉之護照,復至臺中市○○路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單身證明公證等情相符,復經同案被告陳敏吉於警詢時確實指認丁○○與乙○○無誤,此有經證人即被告陳敏吉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82-83、85-8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敏吉所指證介紹其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並辦理相關事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確係丁○○與被告乙○○無疑。

⑶而參佐證人丁○○與陳敏吉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仇恨,業

據證人即被告丁○○與陳敏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8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均願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本案刑罰外,應均無甘冒再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乙○○之虞,應認證人即被告丁○○與陳敏吉上開證述,均為可採。被告乙○○上開所辯實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為真正。是被告乙○○確有於101年3月18日前某日,與陳敏吉搭乘丁○○所駕車輛,前往辦理陳敏吉之護照與單身證明等文件乙情,應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所為僅結婚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另按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確有於101年3月18日前某日,與陳敏吉搭乘丁○○所駕車輛,前往辦理陳敏吉之護照與單身證明,且乙○○係接受丁○○要求找人出來辦理假結婚之要約,經由高錫山介紹認識陳敏吉後,將陳敏吉介紹並帶給丁○○等情,業為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如果有介紹人,且女孩子有進來(即成功入境臺灣地區),伊等要支付其1萬5,000元;被告乙○○負責的部分就是在臺灣幫伊找人與辦護照這些;伊就跟被告乙○○說:「你就幫伊找找看有沒有人」等語,並表示其自己也因為假結婚有好處;伊就介紹被告陳敏吉擔任人頭丈夫部分,是對被告乙○○,伊針對一個人,如果被告陳敏吉假結婚的老婆有入境,介紹費就是給被告乙○○與證人高錫山其等二人去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43-45頁),既已明確證稱丁○○有於事前即就介紹人頭丈夫並完成虛偽結婚,將獲有介紹費一事告知被告乙○○等情明確,則被告乙○○就其介紹陳敏吉擔任人頭丈夫並偕同陳敏吉前往辦理護照及單身證明當時,將可獲得介紹費之報酬之情,尚無以諉為不知之理,應認被告乙○○與丁○○、上開曾姓成年女子及陳敏吉等人間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及上開曾姓成年女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乙○○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戊○○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大陸地區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陳敏吉及上開曾姓成年女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同案被告陳敏吉擔任人頭配偶,以相同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得以規避管制,自亦屬「非法」方法,雖嗣因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於102年1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訊問時,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仍應負未遂之罪責。

三、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對於其與同案被告丁○○、曾姓成年女子及同案被告陳敏吉約定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支付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所需費用外,於與大陸地區女子戊○○、李曉英辦妥結婚手續可獲取2萬5,000元,於使其等順利入境臺灣後可再獲取2萬5,000元之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同案被告丁○○亦可獲取其向大陸地區女子所收取金額支付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敏吉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證述明確(見偵12849卷第154-15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5、28-31頁反面、33-38、39頁反面、41頁反面-42、44-45頁反面、偵12849卷第110-111頁、原審卷㈡第52、54-58頁),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灼然甚明。辯護人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所辯於法未合,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及戊○○上揭所辯,均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是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有關被告戊○○與被告乙○○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該所承辦人員對文件真實本亦得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云云,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且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51號、103年度偵字第2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曾姓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丁○○、曾姓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陳敏吉及曾姓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未遂犯行,分別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被告乙○○、戊○○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基於使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所犯上開各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

五、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僅係為謀求少許之利益之小利,且其行為未見有何慣常性、職業性地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或因未遂,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且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未遂部分,應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判決原審以被告乙○○、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乙○○為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5萬元報酬及介紹陳敏吉擔任人頭配偶非法入境後所得獲取之利益,即應允丁○○之邀約,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戊○○以假結婚及介紹陳敏吉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假結婚之方式,使其等藉以掩飾非法入境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雖其中大陸地區女子李曉英嗣未能入境臺灣地區,惟被告乙○○及戊○○所為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社會治安衝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2年2月,且就被告戊○○所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如下: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本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有干擾程序之進行,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有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乙○○及戊○○均曾因假結婚遭調查期間犯行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另外被告乙○○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亦逾得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均無從宣告緩刑,是就被告乙○○、戊○○所受刑之宣告,爰均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得上訴。

被告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如犯罪事實│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欄㈠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犯罪事實│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欄㈡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