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宏賓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林洽權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20號、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宏賓自民國86年6月30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骨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工作項目為:該科醫療與行政業務之策劃、實施與建議、門診及住院病患之診斷與治療、臨床教學與研究發展、所屬各級醫師之訓練、監督與考核、每日率同所屬各級醫師巡視病房,並查核病歷紀錄之確實性、指導與協助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會診,解決重要及疑難病例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而豐原醫院之高壓氧治療中心,係該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須依附在經院長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主任所屬科別計算業績,於97、98年間,因骨科主治醫師吳晉淵同時身兼高壓氧中心主任,且豐原醫院為因應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即將成立,豐原醫院院長指示護理科將急重症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含本採購案)預算編列,由護理科統整一起提出採購之需求,雖護理科為統整提出採購需求之單位,惟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所依附之骨科亦屬使用單位,故王宏賓所屬骨科對於豐原醫院於98年間公開招標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案號FYH990212號)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亦為當時之醫療使用單位,王宏賓於本採購案除為會辦外,並負責制訂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採購規格、審核投標廠商之儀器規格及驗收(主驗人員)等工作,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財物之買受)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而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及逢陽儀器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燕燕、總經理:周賢裕,下稱逢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國內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之業者。林洽權及其僱用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經理王惠娟(英文名:Jessica)因經常至豐原醫院拓展醫療儀器業務,而與該院總務室雇員吳明鳳熟識,且林洽權於97年間因向豐原醫院骨科推薦C型臂X光機而結識王宏賓。
二、緣豐原醫院原與銳華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銳華公司)簽立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BOT)合約書,由銳華公司提供高壓氧治療艙【8人座鋼艙(含6人座主艙及2人座副艙)】及環境控制系統1套予豐原醫院使用。惟豐原醫院因銳華公司所提供之上開高壓氧治療艙故障頻繁,銳華公司復未配合到該院修繕及定期保養,乃欲另尋其他廠商承接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並相繼於97年7月25日、97年8月18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該高壓氧治療艙合作之廠商。吳明鳳亦經由王惠娟詢問宜德公司有無意願承接該院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經王惠娟洽詢三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表示無法接手後續維修,王惠娟即將上情回報吳明鳳,豐原醫院經公開徵求後,並無廠商承接該院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該院因業務需求擬購買高壓氧治療艙,乃於97年10月間由該院護理科編列預算【高壓氧治療艙1式,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而該預算尚未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為科技部,以下仍簡稱國科會)審核通過。豐原醫院院長於98年1月間亦邀集廠商辦理高壓氧治療艙產品說明會,王惠娟即帶同三福公司人員簡報多人之高壓氧治療艙,黃源松亦到院簡報說明傳永公司所代理之Perry(寶力)牌高壓氧治療艙(含多人艙及Sigma34型之單人艙),王惠娟始經由與黃源松交換名片而認識。會後經該院院長裁示購置高壓氧治療單人艙,並委請吳晉淵至醫學中心參訪高壓氧治療艙使用情形。林洽權、王惠娟輾轉得知豐原醫院欲購買高壓氧治療艙,即積極拜訪王宏賓,王宏賓即允由林洽權負責推薦廠商。旋該院護理科編列之上開高壓氧治療艙預算,經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2月19日審查通過。又因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屬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之儀器,應彙送中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核轉國科會審核,乃於98年2月23日由吳晉淵依據填寫送審表交由該院總務室簽請院長核准後送請審核,再由吳晉淵依王惠娟提供之Perry牌Sigma34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型錄規格,於98年3月26日簽請緊急購買98年度儀器設備高壓氧治療系統─單人壓克力艙3座,經該院院長批示:「有經費,自購辦理,無經費,合作辦理」。嗣於98年6月2日經國科會審查建議,該會推薦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建議價格1200萬元,並建議公開招標,以撙節經費。惟豐原醫院仍屬意先以租賃方式辦理,並於98年7月30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高壓氧治療艙租賃之廠商。林洽權即與高壓氧治療艙廠商即傳永有限公司(下稱傳永公司)之負責人、世傳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源松接洽租賃事宜,經林洽權評估後認並無利潤,且認豐原醫院如租賃不成,後續將有高壓氧治療艙之採購案,乃改與黃源松接洽買賣事宜。豐原醫院因公開徵求高壓氧治療艙租賃廠商無著後,即開始辦理本採購案。該院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本採購案之規格(公開徵求日期:98年8月21日-98年9月10日),林洽權、王惠娟即通知黃源松(世傳公司)將新機型即單人Sigm a36型高壓氧治療艙原廠型錄送交該院總務室,經該院總務室於98年9月間將上開Sigma36型原廠型錄交予王宏賓,由王宏賓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其上僅載明名稱、數量及詳細規格說明,並未提及任何廠牌)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註明Perry廠牌)後,再於98年9月25日交由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詎王宏賓於本採購案規格確定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其辦公室內對林洽權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示意向林洽權期約賄賂,林洽權當場知悉而應允,並打算於本採購案得標驗收付款後,依業界支付醫院人員賄賂之陋習,給付謝金賄賂予王宏賓。豐原醫院旋於98年11月25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公開招標,於98年12月8日第一次開標結果,計有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爾格公司)及林洽權經營之逢陽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改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同樣計有台灣德爾格公司及逢陽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資格審查均合格,惟因台灣德爾格公司所檢具之合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高壓氧治療艙U03101A型之97年2月18日醫療器材許可證(即中文仿單)規格(重量:1.565公噸、內徑0.81公尺),與本採購案招標文件規格(重量:約1100公斤、內徑36inch約914.0公釐)不符,經王宏賓為規格審查時發覺,而判定台灣德爾格公司「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為不合格,逢陽公司經規格審查後經判定為合格,惟因逢陽公司標價為1180萬元,經3次減價為1130萬元,仍高於本採購案之底價1100萬元而廢標。豐原醫院乃改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30日開標,僅逢陽公司1家廠商以標價1130萬元參與投標,經2次減價後,以1100萬元之標價順利得標。逢陽公司於99年3月29日將Perry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2台交貨予豐原醫院辦理履約,且王宏賓於同日經豐原醫院核派為本採購案之主驗人員,王宏賓即於同日在豐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廠牌、規格、數量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再於99年5月20日確認操作功能正常而合格同意驗收。豐原醫院旋於同年7月6日進行付款程序,並於同年7月13日由出納支票付訖該採購款予逢陽公司。林洽權旋於同年8月29日(星期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現金150萬元,裝入約A4紙張大小之紙袋,與不知情之妻子蘇寶心、王惠娟一同前往王宏賓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新居做客時,林洽權即將該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予王宏賓以資答謝,王宏賓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50萬元之賄賂,再交予不知情負責家務管理之妻子游文柔保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林洽權100年5月1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詢問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頁至第23頁),與原同案被告林洽權於該日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相較有些許不一致,是本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林洽權於100年5月11日在調查局所為詢問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其陳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是本院以下所引用林洽權於100年5月11日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係指本院勘驗譯文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100年5月11日經本院勘驗調詢筆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洽權於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犯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而接受詢問,該次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案情之陳述較為完整,又受詢問時被告王宏賓並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且依本院勘驗該筆錄內容發現調查員詢問同案被告林洽權時,乃全程連續錄音,過程自然流暢,調查員之口氣、態度,均極為平和懇切,詢問方式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林洽權之回答態度自然,訊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律師林錦隆亦到場陪同被告接受詢問,甚或讓林洽權接電話,所述應較符合實情,足認證人林洽權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林洽權於調詢時之陳述與被告王宏賓是否成立犯罪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王宏賓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林洽權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洽權、蘇寶心、王惠娟、吳明鳳、吳晉淵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王宏賓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周賢裕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洽權於102年7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15280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依上開壹一(二)之說明,同案被告林洽權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處,然同案被告林洽權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警詢陳述均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自得為證據。
(五)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影本(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一影卷第9-13頁反面),係自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等貪污案件)查扣之證人蘇寶心所使用筆記型電腦「life」檔中,按日期排序重整列印後,由證人蘇寶心確認該列印資料確與伊製作之上開「life」檔案內容一致無誤,並簽名認證而附卷。且該電腦內帳資料係同案被告林洽權自家中保險箱內提領現金使用或交付賄款時,長期指示證人蘇寶心所製作,其過程均未間斷而具有例行性,應認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王宏賓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賓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賓(下稱被告王宏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自86年6月30日起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工作項目、因何原因與林洽權認識、豐原醫院何以採購系爭高壓氧艙SIGMA36型緣由及嗣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依該院總務室送交之單人高壓氧艙SIGMA36型錄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採為正式規格,並於系爭購案擔任會辦、審標(規格審查)人員,且經指定核派為主驗人員,系爭採購案經上開3次公開招標後,由逢陽公司以1100萬元得標,並於逢陽公司履約交貨予以確認合格同意驗收。嗣於99年8月29日,在其家中收受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再交由其妻保管等情,坦白承認,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並有下述書證在卷可稽:
1、證人林洽權於調詢(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偵查中(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二影卷第165頁反面-170頁、第276頁反面-第27 7頁;同偵卷卷三影卷第99-100頁;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40-42頁、第55頁、第93頁;中檢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5-29頁反面)之證述。
2、證人王惠娟於偵查中(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三影卷第94頁反面;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89頁反面-93頁反面、中檢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2-13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81-98頁)之證述。
3、證人黃源松於偵查中(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20- 22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10頁反面)之證述。
4、證人吳明鳳於偵查中(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6頁反面-38頁、第54頁反面-55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78-194頁、第204-205頁反面)之證述。
5、證人吳晉淵於偵查中(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5-36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94頁-204頁)之證述。
6、證人蘇寶心於偵查中(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三影卷第113、114頁反面;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4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103頁)之證述。
7、證人陳燕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
8、證人周賢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9頁)。
9、證人游文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38-39頁)。
10、書證部分:⑴本採購案招標資料【豐原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9月25
日第11次會議紀錄、議程表、簽到單(見採購卷影卷第51頁反面-53頁、原審卷一右下角編碼第363頁)、99年度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詳細規格表(見採購卷影卷第53頁反面-54頁)、(第一次招標)豐原醫院98年10月9日總務室簽呈(主旨:有關豐原醫院編列99年預算高壓氧氣治療艙金額1200萬元,未列入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啟用第一階段設備購置案,擬先辦理前置招標作業)、豐原醫院98年9月28日總務室簽呈(檢陳98年9月25日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奉核後辦理招標事宜)、豐原醫院98年9月25日第11次(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議程表、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採購案契約書範本(案號FYH990212)、投標須知、豐原醫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範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投標標價清單範本、豐原醫院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範本、退還押標金清單範本、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授權書範本(以上見採購卷影卷第152-154頁反面、157-175頁)、豐原醫院98年11月23日總務室簽呈(辦理本採購案公開招標乙案,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奉核後辦理公告招標作業)、第一次中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以上見採購卷影卷第148頁反面-151頁反面)、98年11月25日第一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採購卷影卷第147-148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7日總務室簽呈(訂於98年12月8日下午15時辦理開標,簽請核定底價)、底價單、98年12月7日底價分析表、世傳公司96年8月25日發票(買受人台東縣衛生局)、臺東縣衛生局高壓氧氣治療艙合約書(以上見採購卷影卷第37頁反面-41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8日下午15時流標紀錄(見採購卷影卷第144頁反面)。(第二次招標)豐原醫院98年12月9日總務室簽呈(98年12月8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流標,奉核後擇期辦理第二次招標事宜)(見採購卷影卷第144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10日總務室簽呈(辦理本採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訂於98年12月21日下午15時辦理開標,奉核後辦理公告招標作業)、第二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稿)(見採購卷影卷第88-90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17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台灣德格爾公司、負責人:羅曼、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吳明鳳)、豐原醫院98年12月17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台灣德格爾公司、廠牌型號:合陽高壓氧治療艙UO3101A、審查項目-醫療器材許可證:合格、審查項目-規格型錄:不合格〔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審查結果:不合格、審查人員:王宏賓)、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98號、"合陽"高壓氧治療艙)、合陽公司各型號(高壓氧治療艙)的治療壓力及適應症說明、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Hyperbaric Chamber (UO3101A型)單人座高壓氧艙中文說明、高壓氧單人艙型錄、經銷合約、台灣德格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授權書、〝合陽〞高壓氧治療艙中文仿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台灣德格爾公司98年12月17日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採購卷影卷第177-18
5、186頁反面-189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18日總務室簽呈(本採購案訂於99年12月21日下午15時整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家數不足流標,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中,建議依原底價再議)(見採購卷影卷第36頁反面)、逢陽公司98年12月21日之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比、減價單、廠商投標簽到單、符合條件查詢、拒絕往來廠商查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吳明鳳)、逢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傳永公司98年12月1日授權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標電子憑據資料、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廠牌型號:〝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王宏賓)、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47號、〝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中文仿單、Sig ma36型原廠型錄、投標封套(見採購卷影卷第114- 127頁反面、143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第二次開標/廢標紀錄(見採購卷影卷第176頁反面)。(第三次招標)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總務室簽呈(辦理本採購案第三次公開招標,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訂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辦理開標,奉核後辦理公告招標作業)(見採購卷影卷第47頁反面-48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28日總務室簽呈(本採購案訂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整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第二次開標廢標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中,建議依原底價再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見採購卷影卷第35頁反面-36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吳明鳳)、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領標電子憑據、廠商投標簽到單、符合條件資料、拒絕往來廠商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98年12月23日第三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採購卷影卷第27頁反面-35頁)、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王宏賓)、Sigma36型原廠型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詳細規格表、逢陽公司基本資料(見採購卷影卷第41頁反面-47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30日總務室簽呈(檢陳本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及相關資料,奉核後儘速辦理簽約事宜)(見採購卷影卷第25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30日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及比、減價單(見採購卷影卷第26頁正、反面)、本採購案決標公告、豐原醫院本採購案契約書(契約廠商:逢陽公司、契約時間:98年12月30日至99年3月29日止,含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98年12月30日開標決標紀錄、98年12月21日比、減價單、投標須知、98年12月30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Sigma36型原廠型錄、〝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中文仿單、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逢陽公司登記資料(見採購卷影卷第2頁、3頁反面-24頁)、豐原醫院99年1月4日決標公告(見桃檢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影卷二第12-13頁)、豐原醫院102年3月12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案號:FYH990212憑證黏存單、99年7月3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5月20日驗收紀錄、99年3月29日交貨紀錄、逢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進口報單資料、豐原醫院99年5月13日總務室簽呈(本採購案已於98年10月22日完成交貨,使用單位已提供測試報告,本案已核派主驗人員王宏賓主任,驗收時間為99年5月19日)、逢陽公司99年5月11日逢字第0000000號函(本採購案已完成測試,請安排相關驗收事宜)及高壓氧新機教育訓練資料、99年4月22日試俥報告表、豐原醫院99年3月25日便簽及簽核資料、99年5月13日便簽及簽核資料(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97-134頁)】。
⑵豐原醫院102年3月12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王
宏賓、吳明鳳、吳晉淵公務人員履歷表、填表說明及總務室職務說明書、醫療科職務說明書、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務室採購流程管制表、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評估表範本、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豐原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26-82頁)。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送之意見對照表、規格比較表(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145-147頁)。
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逢陽公司、世傳公司、傳永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5-9、13-14頁反面)。
⑸豐原醫院102年12月24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
送之附件資料【豐原醫院97年10月8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度交通設備及雜項設備需求調查表範本、擬編列醫療儀器評估表、98年度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2月19日第3次會議紀錄、99年度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大樓各樓層儀器設備一覽表、99年度雜項設備1萬元以上明細表、豐原醫院98年2月豐醫總字第098000號函稿(檢送單價500萬元以上儀器送審表及彙總表)、(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彙總表、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以上儀器設備審查意見表、98年3月26日骨科簽呈(申請購買98年度儀器設備高壓氧治療系統-單人壓克力艙3座)及其詳細規格表、Sigma34技術規格、原廠型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傳永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傳永公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傳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永公司)、豐原醫院總務室98年8月18日簽呈、單位需求品項明細表、98年8月19日中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資料、豐原醫院98年8月21日廣徵規格公告、豐原醫院98年8月24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右下角編碼(下同)第229-332頁】。
⑹豐原醫院103年5月29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採
購案,非骨科主任王宏賓提出採購需求,該儀器之規格由王宏賓依廣徵之規格草擬,惟須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修訂,簽呈院長核定後,正式成為本次採購之規格,該規格係開標時醫療儀器審查之依據,決標後驗收人員,則由院長核派主驗人員辦理】(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反面)。
⑺豐原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
略為(二)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函文大院,說明第四、(三)第1行:「醫療器材之採購,採係本院總務室『醫療科』已編列年度預算之儀器...」,文中所謂「醫療科」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三)「高壓氧治療中心」為本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至於依附在何科別計算業績,端視院長就全院具有高壓氧治療執照之醫師,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之主任,視該中心之原屬科別為何,則整個「高壓氧治療中心」就依附在該科別,業績也屬於該科。依本院設立「高壓氧治療中心」迄今依續附在胸腔內科、外科、骨科,目前依附於外科,「高壓氧治療中心」工作人員為醫師及護理人員,均為兼任,醫師由院長派兼護理人員由護理科派兼,因此骨科主任對該中心人事無決定權。(四)本案逢陽公司得標後,依約交附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自99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3年保固期間皆定期保養,耗材免費更換,維修狀況良好,運轉啟用至今品質並無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宏賓雖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其為豐原醫院骨科主任,職務內容與系爭採購案之公共事務無關,應非公務員,且當時其係臨時受總務室吳明鳳個人之請託撰擬本採購案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初稿,該初稿尚須送請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再送該院院長核可,始得執行採購,其就醫療儀器規格初稿之撰擬、決議,均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即非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且撰擬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之初稿,亦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內性及對外性要件,其亦非授權公務員。又本採購案已於99年7月13日由豐原醫院給付採購款結案,其於99年8月29日收受被告林洽權交付之150萬元,係被告林洽權欲經由其轉交友人陳建業幫忙擴展大陸醫療事業之公關費,其基於轉交而代為收受,與本採購案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應限縮「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而所稱之公共事務,不問係國家或地方事務,亦須以涉及有關公權力事項為限,解釋公共事務之性質,需伴隨有公的權利,否則雖有公共事務性質,但無公的權利法效存在,亦非屬公務員行為。再者,上開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時,於立法理由亦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授權公務員)」,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倘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乃為當然。則被告王宏賓本身職務既非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亦非院長所指派擔任承辦、監辦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無從認定被告王宏賓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2、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認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此即知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易言之,在政府採購程序中,就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既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自應解釋為私法行為,而非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縱然被告王宏賓於99年5月19日經院長李懋華核准為主驗人員,而參與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驗收程序,然既無公權力介入之情形,自與修訂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定義之立法理由所載「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中所稱「公權力介入甚深」之要件不符。亦即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自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從而,被告王宏賓即便有參與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驗收程序,此驗收程序既無公權力之介入,而應屬處理私經濟之行為,已如前述,且關於驗收事項亦記載於採購案契約書之中,更可說明驗收程序非關公權力之行使,故難認被告王宏賓於此驗收階段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3、被告王宏賓雖有填具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但被告王宏賓乃應吳明鳳央求而幫忙填寫,而於此時豐原醫院尚未正式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難僅以被告王宏賓幫忙填寫上開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即認被告王宏賓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乃至98年10月12日被告王宏賓會簽總務室所提出擬辦理高壓氧治療艙之招標前置作業時,也尚未進行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亦難以被告王宏賓於該簽呈以會辦單位身分會簽,即認被告王宏賓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至98年11月23日豐原醫院總務室提出公開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之簽呈時,被告王宏賓固以會辦單位名義蓋章會簽,然此屬豐原醫院之內部簽呈,尚未涉對外行使公權力,亦尚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且依該簽呈記載,該簽呈是由總務室簽辦,承辦單位欄下蓋用總務室雇員吳明鳳、主任劉紫娟,骨科與醫工人員、會計室、政風室等屬受會知單位,並非承辦單位,在在足證承辦高壓氧治療艙之採購單位及人員,確為總務室之吳明鳳、劉紫娟,而非僅受知會之被告王宏賓,則縱然被告王宏賓於98年11月23日豐原醫院總務室提出公開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之簽呈上以會辦單位而蓋章會簽,亦難認被告王宏賓已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4、豐原醫院採購作業管理程序第6.1.1.3規定:【單位須先填列「年度擬編醫療儀器評表」(R-FYHD-38),經提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始可編列預算購置,…】,而本案之高壓氧治療艙係由護理科編列預算,有豐原醫院函文可稽,又依該函文說明欄第四段第三點所載「…該室將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而該函文說明欄第六段第一點已說明實際編列預算者為護理科,則依該函文說明欄第四段第一點之說明,則總務室理應將廠商提供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型錄送至護理科俾便草擬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對映被告王宏賓所述「總務室拿給護理科的人員寫申購單,護理科寫不出來,因為編的是多人艙,總務室才來拜託我寫,我才幫他們寫上面的草擬規格,…,我是臨時被拜託所以才會陸陸續續變成我是使用單位…」等語,即可明瞭被告王宏賓所言上詞非屬虛妄。故關於草擬高壓氧治療艙規格本即非被告王宏賓所應從事業務,則非得以被告王宏賓基於與同事人情誼代為草擬本案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即認被告王宏賓具授權公務員身分。況依豐原醫院函文第六段第七點說明「98年8月18日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護理科編列之高壓氧治療艙壹式,並廣徵規格。」,另於第七段說明「本件採購案,非骨科主任王宏賓提出採購需求」,且採購案之會驗人員為護理科,實際操作人員也是護理人員派兼,高壓氧治療艙2座之保管及財產清冊亦歸屬在護理科,是本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之使用單位係護理科,而非高壓氧治療中心。
5、本案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案於98年12月8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因未達三家投標而流標,此次招標,被告王宏賓並未參與招標程序,至98年12月21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及98年12月30日第三次招標時,被告王宏賓雖於開標紀錄單之「會辦人員」欄上蓋章,但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法令並未規定有「會辦」一職,而被告王宏賓縱於「會辦人員」欄簽章,又有何公權力行使,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王宏賓有被授予公權力而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
6、另豐原醫院函文說明欄第四段第三點說明「開標時分廠商資格由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而被告王宏賓於原審即抗辯「…使用單位是總務室拿來給我寫,因為護理科是原始使用單位,寫完後怎麼會變成我是使用單位,我只是照流程『幫助』總務室去完成本件的採購案。」,是被告王宏賓已說明伊僅是「幫忙」審查規格,並無法定審標之權利與義務;是此「幫忙」之行為,既未經授予公權力而行使公權力行為,自難認定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7、另依豐原醫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註欄記載「2.本表係機關內部審查文件…」,是被告王宏賓所幫忙填具之「豐原醫院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僅是依其專業就參與投標之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協助作成該「豐原醫院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而提供給承辦人員、監辦人員及主持人參考之「內部文件」,故於第二次開標紀錄中被告王宏標僅是在「會辦人員欄」簽章,而關於決標或廢標均是由主持人劉紫娟對外宣布,是被告王宏賓既非承辦人員,亦非監辦人員,縱被告王宏賓幫忙填具「豐原醫院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之內部審查文件,並不涉及採購案獨立執行與決策之權限,自與國家公權力作用難認有關,亦難認具有國家公權力之性質。
8、被告王宏賓固有收取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但與被告王宏賓之職務無關,並無對價關係:
⑴本件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案與骨科之業務無關,縱然王宏賓曾
對林洽權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亦難認王宏賓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對林洽權表示該言語,故事後王宏賓縱有收取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亦與職務行為無關,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⑵依證人林洽權於原審所證前後只與王宏賓面對面洽談兩次,
一次再談BOT案,另一次即在被告王宏賓家交付150萬元,果爾被告王宏賓根本未曾向林洽權提及要收取回扣傭金之事。況且,證人林洽權於100年11月7日調查時、101年3月6日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均稱:其交付150萬元給王宏賓之意思在於請王宏賓幫忙擴展大陸醫療器材生意等語,益徵單憑林洽權前後矛盾之語,能否認定王宏賓收取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與採購本件高壓氧治療艙有無對價關係,非無可議之處。另外,既證人林洽權前去拜訪王宏賓時,證人王惠娟均在場,然證人王惠娟於原審已證稱:「(問:林洽權與王宏賓洽談時,你是否都有在場?)都有,在醫院的話我們都是去辦公室拜訪,王宏賓主任的辦公室是開放的,所以我都有在旁邊。」、「(問:林洽權稱『我和王惠娟有趣醫院拜訪王宏賓,當時王宏賓在辦公室對我及王惠娟表示『既然醫院要編列預算購買高壓氧治療艙那就由你們來推薦廠商』,承諾後便推薦3家有賣高壓氧艙儀器的廠商給王宏賓,據我所知,骨科吳晉淵醫生去長庚醫院看高壓氧氣艙儀器,(因為長庚醫院當時所使用得是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儀器),最後王宏賓決定購買傳永的高壓氧儀器,如我前述王宏賓已決定由我來作』,這是你們與王宏賓的對話,你不知道嗎?)我不知道林洽權為何會這樣講,但我相信王宏賓主任在開標前都不知道我們公司會去標。」…「(問:王宏賓有無跟你就豐原醫院的高壓氧氣艙直接開口跟你要回扣?)沒有。」、「(問:林洽權稱:王宏賓有跟他講『如果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氣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你有無聽過這句話?)我沒有聽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林洽權所述不合。從而,證人林洽權之歷次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並與證人王惠娟所證內容互相齟齬,自不足採信。
⑶依證人陳建業之證述及比對陳建業、王宏賓於香港之入出境
資料,暨王宏賓所提出之台胞證之入出大陸戳章紀錄,佐以陳建業提出經公證之消費證明,及美國運通卡消費紀錄,在在顯示王宏賓於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2月17日(該日前往大陸,實際交付30萬元之日係2月20日)、2011年3月24日分別前往大陸交付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給陳建業做為公關費用,為確實之情,亦可證明王宏賓收取林洽權所給付之150萬元確實是基於幫林洽權洽接大陸中石化旗下醫院採購醫療器材之目的,而無收受賄賂之意。又王宏賓亦將陳建業所匯還之公關費剩餘款91萬元交還林洽權,而未拿分文,更可說明王宏賓絕無收取賄賂之念。從而,王宏賓確實無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賂罪。
三、本院查:
(一)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1、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辯稱:倘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云云,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2、查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豐原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王宏賓於本案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任職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工作項目為:該科醫療與行政業務之策劃、實施與建議、門診及住院病患之診斷與治療、臨床教學與研究發展、所屬各級醫師之訓練、監督與考核、每日率同所屬各級醫師巡視病房,並查核病歷紀錄之確實性、指導與協助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會診,解決重要及疑難病例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豐原醫院102年3月12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王宏賓公務人員履歷表、該院醫療科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按(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26-37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王宏賓就本採購案而言,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3、又豐原醫院關於醫療器材之採購,係該院總務室就醫療科(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已編列年度預算之儀器,簽陳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該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規格,公告期滿後,該室將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開標時分廠商資格由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如廠商資格及醫療儀器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總務室、會驗人員辦理,驗收則由院長指定人員辦理,另該醫療器材如屬500萬元以上之高貴儀器,則須由使用之醫師填寫「單價500萬元以上儀器送審表」、直接交總務室簽呈院長送中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審查,核轉國科會同意後,始得辦理採購作業等情,亦有豐原醫院103年5月29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正、反面、第42-43頁反面)。且本採購案因應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即將成立,依該院院長於會議中指示請護理科將急重症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預算編列統整在一起。依此事實觀之當時高壓氧治療艙的需求單位是護理科。豐原醫院「高壓氧治療中心」為該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至於依附在何科別計算業績,端視院長就全院具有高壓氧治療執照之醫師,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之主任,視該中心之原屬科別為何,則整個「高壓氧治療中心」就依附在該科別,業績也屬於該科。依該院設立「高壓氧治療中心」迄今依續附在胸腔內科、外科、骨科,目前依附於外科,「高壓氧治療中心」工作人員為醫師及護理人員,均為兼任,醫師由院長派兼,護理人員由護理科派兼等情,有豐原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反面)。
4、雖本採購案於編列預算之初,因豐原醫院為因應急重症大樓之成立,而將該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含本採購案)預算編列,由該院護理科統整一起提出採購之需求,護理科為採購需求單位,惟本採購案當時依附於骨科之高壓氧治療中心亦為使用單位:
⑴證人吳晉淵於原審104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你擔任主治醫
師有無兼高壓氧中心主任?)有。」、「(本件採購案時你還是高壓氧中心主任?)是。」、「(高壓氧艙的採購當時是屬於骨科的業務?)高壓氧治療那陣子是算在骨科,因為高壓氧在豐原醫院歷屆是屬於比較沒有人要的,其他科室都處理不好,都沒有人接,後來轉到骨科接手。」、「(98、99年採購案時,是否屬於骨科業務?)是。」、「(屬於骨科之前是屬於哪一科的業務?)外科。」、「(有無屬於護理科過嗎?)屬於醫療單位,要有從事治療,要有高壓氧醫師執照,變成醫療單位。」、「(如果高壓氧治療系統要採購就是屬於骨科的業務?)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如果有需求的話,是否由骨科提出申請?)對。」、「(決定要不要買的需求是由骨科提出,何人可以提出規格表?)廣徵規格請廠商提出規格。」、「(提出需求是你跟王宏賓主任都可以提出?)對。」、「(是否也可以建議規格?)對。」、「(如果你的簽呈有報到裝審會,要經過裝審會審查,你是否需要列席?)如果是我寫的需求,在裝審會審查我要列席,除非我有事才會請人代理。」、「(為何要列席?)要說明。」、「(如果他們沒有意見就通過,有意見是否由寫簽呈的人說明?)我們只是去說明,會不會過我們並不知道。
」、「(如果裝審會委員有意見,是否由列席的需求單位說明?)應該是。」、「(由何人驗收?)使用單位驗收。」、「(你說的使用單位,高壓氧掛在骨科就是由骨科驗收?)對。」、「(你說的使用單位驗收就是哪個單位要用這個儀器,就是那個單位去驗收?)理論上應該是。」、「(是否會是主任或是主治醫師去驗收?)看當時誰有空,誰買的,自己去驗收看是不是你要的東西。」、「(誰寫簽呈,誰就去驗收,才會知道是不是跟你要買的規格、功能有無相符?)應該是這樣子。」、「(提示偵查卷第36頁證人吳晉淵筆錄)檢察官問你骨科辦理儀器採購時,何人提出廠牌、型號審查表,你回答主治跟主任都會填,是否如此?是,意思是說都可以填。」、「(所以骨科要辦理儀器採購,都是屬於主治跟主任的業務?)是。」、「(高壓氧當時附屬於骨科,如果高壓氧艙的採購或是整個系統要採購,是由你或主任負責?)是。」、「(當時的主任是否是王宏賓?)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200頁反面-201頁反面、第203頁)。
⑵證人吳明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辦理採購前是否由你製
作底價分析表?)是。」、「(分析表上為何王宏賓有蓋章?)使用單位要一起會章。」、「(你招標公告裡面的規格,是何人趕出的?)王宏賓主任。」、「(你辦理採購招標時,你是否有去看仿單?)當時我沒有去看,規格審查不在採購單位,本件規格審查是由骨科主任王宏賓負責。」、「(本件採購案的會辦及驗收人員為何?)會辦是規格審查人員,就是王宏賓主任,本件主驗人員也是王宏賓主任。」等語(見偵卷第26020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底價分析表附卷(見採購卷第39頁),其上並有被告及證人吳明鳳之簽章;此情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相符。再者,證人吳明鳳於原審證稱:
「(本件的採購案是否使用單位包括護理科與骨科?)是。」、「(本件採購案時,王宏賓是在豐原醫院擔任骨科主任嗎?)是。」、「(為何由王宏賓草擬規格?)因為高壓氧中心是掛在骨科。」、「(是否那時高壓氧是掛在骨科,所以就高壓氧的採購是否屬於骨科的事務?才會由骨科主任草擬規格?)是。」、「(是否因為高壓氧治療艙附在骨科裡面,所以由骨科主任有這個權限可以提出廠牌型號審查表,所以妳才請他提出?)對。」、「(屬於他的業務範圍?)是。」、「(妳們在開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案裝審會會議時,王宏賓有無列席?)他是草擬規格的使用單位,所以他要列席。」、「(裝審會開會的過程,是否如果有提到高壓氧治療艙,就由使用單位負責解說介紹?如果沒有質疑的話就直接過了?)通常我們還是會把規格逐條審核,委員會針對每條規格提出。」、「(就把規格唸一唸沒有質疑就通過,因為妳們不是只有這一項,裝審會當時審很多項?)是。」、「(如果有質擬,就由使用單位列席人員解釋?)對。」、「(骨科列席是因為他是高壓氧治療艙的使用單位,所以他們才列席?)對。」、「(規格是否合格是何人審查?
)規格是使用單位審查。」、「(這也是屬於他們的業務範圍?)對。」、「【(提示採購卷第177頁反面)投標規格不符是王宏賓審查的?】是。」、「(驗收時,主驗是王宏賓主任?)這是院長核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2頁)。
⑶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均指被告所屬骨科(因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
附屬在骨科)亦為當時之使用單位;再者:①本件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審查是由骨科主任王宏賓即被告負責等情除據證人吳明鳳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豐原醫院於98年9月25日裝備審查委員會召開第11次會議時,亦以骨科即被告王宏賓所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及以骨科主任為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見採購卷第154、155-156頁),為審核本採購之規格,嗣經決議同意骨科所提送高壓單人艙規格(見採購卷第154、155-15 6頁),已見本件採購案骨科已居於使用單位而提出上開規格。②證人吳明鳳於上開裝備審查委員通過本件採購後,即於98年10月9日為辦理豐原醫院編列99年預算高壓氧治療艙1200萬元案,擬先辦理前置招標作業而上簽時,敬會單位除會計室、政風室外,醫療單位僅骨科一科並由被告章簽,別無其他醫療單位(見採購卷第50頁);嗣分別於98年11月23日、12月10日、12月21日為辦理本件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等三次公開招標而上簽時,亦均各於該簽說明欄載明「惟使用單位因有醫療急需重購置治療病患...」及「所稱同等品之審查認定擬由使用單位規格審查人員核定」,而上開各次簽陳敬會單位除醫工人員、會計室、政風室外,醫療單位亦僅骨科一科並由被告簽章,另無其他醫療單位(見採購卷第149頁、第88頁、第47-48頁),且分別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3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上均載明本採購案聯絡人(或單位)吳明鳳/王宏賓主任等語(見採購卷第147頁、89頁、第34頁)、另於各該次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2項(三)均載有「本採購相關聯絡人:「使用單位:王宏賓主任、採購人員:吳明鳳小姐。」(見採購卷第166-171頁、第128頁反面-134頁、第64-78頁)及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醫院底價單(見採購卷影卷第38頁)上使用單位欄內核章。經核上開卷內之書證所顯示之證據亦與上開二位證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見本採購案之使用單位為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所依附之骨科至明。雖嗣後證人吳明鳳於原審改證稱:本件採購案護理科是使用單位云云及豐原醫院於104年9月10日函覆本院稱:依據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科職務說明書及衛生署豐原醫院採購作業管理程序,本件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案之草擬規格及審查規格,應由總務室請護理科草擬規格及審查規格,又提出需求及編列預算即為使用單位,本件高壓氧治療艙是由護理科提出需求及編列預算,故護理科是使用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核與本件採購上開之經裝備委員會審查、簽陳、招標公告、投標須知不符,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至於高壓氧治療艙驗收後之財產保管及財產清冊即令歸屬在護理科,亦僅屬豐原醫院之行政管理事項,不能因此而否定本件高壓氧治療艙於採購時因依附骨科,骨科亦屬使用單位,附此敘明。
5、本採購案因依附骨科,骨科亦屬使用單位,故該院總務室雇員吳明鳳,乃於98年9月間,將公開徵求之Sigma36型原廠型錄交予被告王宏賓,由被告王宏賓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於98年9月25日交由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等情,有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第11次(98年9月25日)會議紀錄、98年9月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及詳細規格表在卷可稽(見原院卷一第355-363、395、397頁)。嗣本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98年12月21日辦理第2次開標、98年12月30日辦理第3次開標時均擔任會辦及規格之審標人員,並於99年3月29日經核派為主驗人員,於99年5月20日確認合格同意驗收等情,有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開標/廢標紀錄、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30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98年12月30日開標/決標紀錄(見採購卷影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26頁)及豐原醫院99年3月25日便簽及簽核資料、交貨紀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129-131頁、第98-100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6、綜上可知,本採購案被告王宏賓固非實際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惟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王宏賓所屬骨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於本件採購案中草擬本採購案之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復於規格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再於該規格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後,在公開招標之公告及須知上擔任本件採購案之聯絡人之一,又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嗣於驗收又被核派為主驗人員負責本件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且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立約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等握有實質影響力,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依此亦可知,被告王宏賓辯稱:其為醫院骨科主任,職務內容與系爭採購案之公共事務無關,所為事務又非採購法上所稱承辦或監辦,且其所為事務亦非其所能單獨決定,不具實質影響力云云,並不足採信。
7、被告王宏賓雖辯稱:其係臨時受吳明鳳個人請託撰擬本採購案規格初稿,並非授權公務員云云及證人吳明鳳於原審附合被告王宏賓之詞證稱當時係因護理科的人編的是多人艙,無法寫出單人艙,且具有急迫性,總務室才請王宏賓幫忙撰擬本採購案規格初稿云云。惟查,被告王宏賓對於本採購參與之情形,已如上述,苟係臨時受證人吳明鳳之請託幫忙,何以其會始終參與,反而未見護理科有協同會辦或擔任聯絡人之情,是上開被告王宏賓所辯及證人吳明鳳之證述,核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8、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宏賓即便有參與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驗收程序,此驗收程序既無公權力之介入,而應屬處理私經濟之行為,且關於驗收事項亦記載於採購案契約書之中,更可說明驗收程序非關公權力之行使,故難認被告王宏賓於此驗收階段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依上論述可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取。
9、至於其他被告王宏賓及辯護人所辯關於被告王宏賓應非屬授權公務員之論述,依本院上開說明即可知並無足採,爰不一一論述。
(二)被告王宏賓對於本採購案進行之過程尚無違背職務之處:
1、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進行,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非係以:
⑴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舊制並簡稱衛
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查詢結果,衛生署於本採購案招標時,已核准之單人型高壓氧治療艙,除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47號許可證之「寶力(PERRY)」高壓氧治療艙Sigma36型(下稱Sigma36型)符合本採購案之規格外,其餘均無符合此規格者,有該署102年5月3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寶力」高壓氧治療艙在臺灣之銷售係由傳永有限公司(下稱傳永公司)獨家代理,該公司於98年初應被告林洽權之要求,向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提出高壓氧治療艙Sigma34型、Sigma 36型(均為單人艙型)及多人艙Sigma40型之簡報,並已向被告王宏賓、林洽權等人告知如Sigma36型之內徑(36英吋)規格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全臺灣只有該公司代理的寶力(PERRY)廠牌有此規格,此據證人即傳永公司負責人黃源松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證人黃源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臺中地檢署5月2日同天作證時說王惠娟告訴你高壓氧治療艙要放在署立豐原醫院新的急重症中心,所以要重新設計,要你們提供治療中心的設計圖、高壓氧艙運作流程圖、供氣及排氣資料、高壓氧艙的廠牌規格及報價,是否實在?)應該實在。(問:既然要提供設計圖,你們有無到署立豐原醫院急重症中心去勘查擺放的位置?)我們工程部門的工程師應該會去勘查場地,不是我自己去的。(問:你是否知道當時用哪家公司產製的何種規格高壓氧艙去作為設計藍圖的對象?)可能工程師才知道,應該我們有提供且被邀請去做設計就是用PERRY的Sigma36來做設計的基礎。」、「(問:就獨家授權的事情,本件標案你還有無授權第二家去參與投標?)我們的記錄是沒有。(問:就本件來講,你只有授權逢陽公司一家去投標?)是,沒錯。」、「(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2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問:檢察官問你說依照發票資料這兩台高壓氧艙是賣給逢陽公司的,你答是林洽權的經營團隊王惠娟要求發票要開賣給逢陽公司,這個原因我就沒有去深究,實際上跟我買的人是林洽權的經營團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依證人黃源松上開證述,被告王宏賓於擬訂本採購案之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前,已確係明知傳永公司所代理之寶力(PERRY)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當時在國內並無其他同等品可與之競爭,其所擬定之技術規格,確有限制競爭之目的及效果。
⑵證人即被告林洽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會與
豐原醫院接洽高壓氧艙的事情?係何人來找你接洽?)當初是因為我在豐原有跟醫院合作電腦核磁共振掃描儀,醫院的高壓氧艙因為原來合作廠商沒有辦法支撐機器的維修,無法履行,保養沒辦法做,所以醫院才問我有無辦法評估去做高壓氧艙,是因為這個緣故,所以才知道這個業務。」、「(問:你了解這個業務之後,何時與王宏賓就這件事情做接洽?)我不記得有多久,但是這個中間的轉折是因為醫院本來是要BOT,請我去評估後,我覺得BOT不能做,不能做的時候我就沒有再接觸了,等到醫院有編預算的時候我記得我有到醫院去,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了,但我記得有到辦公室找過王宏賓一次。…王宏賓跟我講有這個業務,可以試著去評估去做。…他有提到要我去好好評估這個生意可不可以做,自己要把成本核算好。…他認為說我既然有評估過BOT,這個行業我應該比較熟,我想醫院本身對於這個業務也不太熟,廠商也不太了解,既然在BOT本身沒有這個業務,其實在做高壓氧艙全台灣目前大概只有兩家,一家鋼艙,另一家是做塑鋼。高壓氧艙鋼艙,那家叫三福,現在已經沒有做這個業務了,所以其實廠商不多,那我們就找了這兩家合作,但鋼艙不做,一般的壓克力氧艙就剩下這一家,我記得當初的情形是這樣。…我已經調查過了,因為他們也需要這個機器,我記得是我可以去承接這個生意。」、「(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㈡第87頁,並告以要旨,問:你於調查站稱:『最後王宏賓決定購買由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儀器,如我前述王宏賓已決定由我來作』,到底王宏賓肯認說由你來做還是你自己推算的?)當下是因為我調查過,這個業務他們以前沒有碰過,那他說既然我市場已經調查過,那就交給我做。…王醫師的意思大概是說因為你調查過了,就接著去做吧,生意就交給你去做這樣。」、「(提示同上卷同頁,並告以要旨,問:調查站詢問時問你『承上,你前述王宏賓對你表示『既然醫院要編列預算購買高壓氧艙那就由你們來推薦廠商』,係指何意?』你回答:『王宏賓的意思是指醫院會開高壓氧艙的採購案,最後確定會由我來得標承作』。你們之間到底有無默契,你一定會得標?)是由我來做沒有錯…是有要我來承做。」、「(提示同上卷下1頁第1行,並告以要旨,問:你稱:『我再度前往王宏賓辦公室,王宏賓在辦公室對我表示若科內已經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這時候是否講到要給回扣的比例及金額要計算?)我的認知是這樣。」。又被告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當時被告王宏賓就跟你有默契,要來排除其他廠商得標的機會,只有讓傳永公司的壓克力艙Sigma36得標?)當時訪查所有的壓克力艙就只有這一家。(問:當時是否要排除其他廠商的得標機會?)這是我當時在調查局的陳述沒錯,在那時候的氣氛下我是做這樣的陳述沒錯。(問:你是否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包括綁標的部份也承認?)是。」等語。依證人即被告林洽權之證、供述,被告王宏賓係事前已知悉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在國內並無其他同等品,而向被告林洽權透露將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方式,讓向傳永公司取得授權銷售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之被告林洽權所經營之逢陽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並於事後收受被告林洽權交付之對價150萬元。
⑶被告王宏賓明知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並非
達成採購機關豐原醫院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而利用其擬定採購案技術規格之機會,將本採購案之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變更為無同等品之Sigma36型技術規格:①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2月19日審查決議編列99年度預算,其中關於99年度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大樓之儀器設備第58項,僅列載「高壓氧設置費」、編列金額1, 400萬元,對於該項設備之規格細項並未為任何審定,此有原審卷內之豐原醫院102年12月24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2在卷可證。豐原醫院就該項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之高壓氧治療艙設備,於98年2月23日發文提送中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之送審表,原係由該院高壓氧專科醫師吳晉淵所撰寫,該送審表已記載建議配合該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使用之高壓氧治療艙係寶力(PERRY)Sigma34型,其預估之單價為495萬元。如前所述,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寶力(PERRY)Sigma34型之技術規格非如Sigma36型,在國內尚有其他廠牌型號可資競爭,故該項採購預算經送請國科會建議審查結果,為推薦採購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並建議公開招標,以撙節經費,有國科會之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以上儀器設備審查意見表(99年度)附卷可稽,則本採購案依豐原醫院原擬採購計劃及國科會之審查建議,確以一致建議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寶力(PERRY)Sigma34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同等品採購方案,絕非以市場上無其他相同技術規格之Sigma36型為本採購案之擬定規格。②豐原醫院骨科醫師吳晉淵於上述高壓氧治療艙預算案送審後,因原BOT合作之多人高壓氧治療艙故障頻繁及廠商久未配合保養,乃於98年3月26日簽請豐原醫院採購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壓克力艙)3座,其所提出之採購詳細規格表及參考之技術規格,係採取寶力(PERRY)Sigma34型之規格,並非市場上無同等品之Sigma36型規格,該簽文亦經被告王宏賓審核後共同蓋章,經該院總務室採購承辦人員吳明鳳會簽意見記載「預估單人壓克力艙1座495萬元,3座計1,485萬元」,再經豐原醫院院長批示「如總務科擬。有經費自購辦理,無經費合作辦理」,此經證人吳晉淵、吳明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審卷內之豐原醫院102年12月24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王宏賓對於豐原醫院依需求審定欲採購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為Sigma34型規格(並非當時市場上無同等品之Sigma36型),自始知悉甚詳。
③豐原醫院總務室因高壓氧治療艙預算調整流用事宜,於98年9月23日由承辦人吳明鳳擬具簽呈,記載99年度高壓氧治療艙之預算經國科會刪減後為1,200萬元,以採購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所需費用496萬元×2座=992萬元計算,將可有標餘款208萬元。上開費用之計算係援用前述之Sigma34型高壓氧治療艙之詢價資料而來,嗣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9月25日審查上開簽呈所列事項(即案由二),亦以上述採購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所需費用為496萬元×2座=992萬元計算之結果,作為議決之內容,此有同上豐原醫院函附件7在卷可稽。詎被告王宏賓明知上情,竟以矇混之方式,未與該院高壓氧專科醫師吳晉淵共同撰寫,而於98年9月間提交予豐原醫院採購承辦人員吳明鳳辦理本案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所需之「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由被告王宏賓以申購人名義製作)上填寫廠牌、型號為PERRY牌之Sigma36型、供應商為傳永公司,並在該審查表之科室審查意見欄評定「優」、科室評估等級欄評定「1級(即優良)」,並依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資料製作本案採購案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詳細規格表,均供不知型號規格差異之吳明鳳附於總務室98年9月28日之簽呈作為附件,經不知情之院長陳俊烈核可後,據以辦理本採購案之招標事宜。此經證人吳明鳳、吳晉淵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同上豐原醫院函附件7在卷可稽。④再者,被告王宏賓明知其製作之上開「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及其擬訂本採購案之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係違背前述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之相關採購決議(亦即以採購Sigma34型規格之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所需費用預估為496萬元×2座=992萬元,並預計將有標餘款約208萬元),擅自改採Sigma36型之規格而逾越豐原醫院上開採購預估價格,因而於98年12月7日在本採購案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之底價分析表(下稱本採購底價分析表)之「廠商報價」記載「世傳公司報價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總價12,000,000元」,並於分析說明二至四記載「本案請廠商提供售出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資料表示96年8月份售予臺東縣衛生局型號Sigma401台,總計金額1,140萬元,另提供本次本院訂定單人高壓氧治療艙符合規格之型號為Sigma36其1台市場售價700萬元…。」、「廠商表示原廠至本院簡報說明型號Sigma34型,其價格約500萬元,各項功能較為老舊亦不符本次規格,本次符合醫院規格為型號Sigma36型是目前新機種尚無任何售價資料,原價700萬元×2=1,400萬元願以1,200萬元售出。」、「本案建議底價1,200萬元×0.92折=1,104萬元。」等語,有本採購底價分析表、底價單附卷可證。是被告王宏賓自始明知豐原醫院依需求審定欲採購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為
Sigma34型規格(並非當時市場上無同等品之Sigma36型),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之相關採購決議亦以採購Sigma3
4型規格之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議決所需費用預估為496萬元×2座=992萬元,並預計將有標餘款約208萬元,而較高價且無市場無同等品之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並非達成採購機關豐原醫院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被告王宏賓仍利用其擬定採購案技術規格之機會,違背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之相關採購決議,擅自將本採購案之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變更為無同等品之Sigma36型技術規格,以遂行限制、妨礙競爭之採購程序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並以之為向被告林洽權受賄之原因,至為灼然。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採購案之預算經送請國科會建議審查結果,為推薦採購高
壓氧治療艙(本案經申請單位補充說明為擬購置單人高壓氧艙),建議價格為1200萬元,並建議公開招標,以撙節經費等情,有國科會之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以上儀器設備審查意見表(99年度)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則本採購案依國科會之審查建議,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應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⑵又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9日函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5項、第7項、第8項分別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機關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除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者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供研議後訂定」、「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前點第一項方式審查之。機關並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一)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二)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三)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不符合前項第2款情形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辦理」。本案雖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查詢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結果,該署核准之高壓氧治療艙,除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47號許可證之「寶力」高壓氧氣治療艙Sigma36型符合本採購案之規格外,其餘均無符合此規格者,雖有該署102年5月3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二第170頁),惟依豐原醫院回函(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可知,關於本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本案之高壓氧治療艙採購乃是由裝備審查委員會依該院之實際需求做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上網公告招標,且於投標須知第72點註明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則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之招標文件即非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況且本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係經由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始招標,並無逾豐原醫院所必須,而屬豐原醫院業務需求所必須,不得徒憑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只有代理「寶力」高壓氧氣治療艙之傳永公司1家,即遽認本採購案具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且觀之本採購案之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見採購卷影卷第54頁),其上只載明名稱、數量及詳細規格說明,並未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縱認被告王宏賓於豐原醫院內部以申購人名義製作之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上註有Perry廠牌,有提及特定之廠牌者,惟證人吳明鳳於辦理本採購案時,於投標須知第72項中(見採購卷影卷第170頁),亦有註明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之規定,且公訴人亦未舉證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採購規格何以有目的或效果上逾署立豐原醫院所必須者,以及確實無人可以真品平行輸入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或國外其他同等品方式參與投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規定。雖然,證人黃源松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於至豐原醫院作簡報時,有單人高壓氧艙內徑36英吋就只有Perry,骨科主任、院長、副院長總共20多人均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6020號卷二第22頁),惟本件採購案於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0日在公開徵求廠商及規格時,僅載明「護理科高壓氧1式12,000,000元」(見採購卷第324-328頁),並未限制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從而各家廠商自可依提供廠牌規格供採購單位;再者,依證人黃源松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作簡報後似乎豐原醫院於考察台大等醫院後,約一年才決定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見同上偵卷第22頁),果如此則上開簡報時間距離本案採購案時間已達約1年之久,被告是否仍能記憶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國內僅此一家規格,即非無疑?且共同被告林洽權於100年5月1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本院勘驗該筆錄稱:被告王宏賓並不知道他要用那一家公司來參與投標,規格也不是他拿給王宏賓,他說等科內(應係院內)確定後才由伊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10頁)、證人王惠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宏賓知道我們會去標,但不知我們會用何公司去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及該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資料是由吳明鳳提供給被告王宏賓,非經共同被告林洽權處取得。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王宏賓於擬訂本採購案之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前,已確係明知傳永公司所代理之寶力(PERRY)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當時在國內並無其他同等品可與之競爭,其所擬定之技術規格,確有限制競爭之目的及效果。
⑶依豐原醫院104年9月10日函覆本院說明欄二(四)記載「98年3
月26日吳晉淵醫師因應醫療上之需求,提出高壓氧緊急購置之需求簽,經院長裁示『有經費自購辦理,無經費合作辦理』,惟醫院並無多餘經費,所以採合作辦理,總務室於98年7月25日上網公告合作案〈租賃案〉,但是並無任何廠商投標,因此吳晉淵醫師所提之高壓氧治療艙3座之緊急採購案,即擱置停止,並無編列預算。」。由此可知,吳晉淵醫師因應醫療上之需求,提出高壓氧緊急購置之需求簽,並未進行公開招標採購。是尚難認豐原醫院吳晉淵醫師曾提出之緊急需求簽所擬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為Sigma34型,即遽認被告王宏賓於事前已知悉本採購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為Sigma34,卻提供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做為本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
⑷依豐原醫院102年12月24日函覆原審函說明三(三)記載「本院
上網廣徵規格時間為98年8月21日,傳永公司依照本院廣徵規格規定提送高壓氧艙Sigma36原廠型錄(附件8)送交本院總務室,由該室送王宏賓提擬規格。」(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足證署立豐原醫院上網廣徵規格時,總務室所收到者僅有傳永公司提送之Sigma36型原廠型錄,並無Sigma34型之型錄,因此總務室交付予王宏賓草擬規格時,亦僅交付Sigma36型原廠型錄供王宏賓參考,因此在本案總務室上網廣徵規格及草擬規格階段,從無Sigma34型高壓氧艙型錄出現過或被列入考慮。再者,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採購規格是由裝備審查委員會進行逐條討論實質審議決定,並由院長為最後核定,而依卷附Sigma34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見偵卷26020號卷二第188頁)與經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所實質審議擬定本案高壓氧治療艙採購規格比較,關於Sigma34型高壓氧治療艙之「提供空氣流量Air Supply Pressure Flow」:850Lp m(採購規格:1130Lpm)、「總高Height」:1.549meter(採購規格:至少1.625meter)、「內徑InternalDiameter」:0.851meter(採購規格:至少0.912meter)、「內部長度InternalLenght」:2.286neter(採購規格:至少2.36m eter)、「內部體積Internal Volume」:1.34cubicmeters(採購規格:1.5 cubic meters)等規格,可知Sigma 34型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並未達到署立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所實質審議擬定之本案高壓氧治療艙採購規格,顯然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所實質審議決議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並非為Sigma34型規格或其同等品。是公訴人於上訴主張豐原醫院依需求審定欲採購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為Sigma 34型規格,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之相關採購決議亦以採購Sigma34型規格之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等詞,即無足取。
⑸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9月25日之會議記錄案由二係
審查99年高壓氧治療艙預算1200萬元調整流用事宜,其原因係急重症暨外傷中心氣體工程費用不足,擬調整99年高壓氧治療艙預算1200萬元,以預估單人艙496萬元x2=992萬元,預估標餘款約208萬元,而最後決議以急重症暨外傷中心氣體工程費用不足,由99年標餘款支應。其決議內容僅是將99年高壓氧治療艙預算1200萬元之餘款調整做為急重症暨外傷中心氣體工程費用,與公訴人上訴書所載有決議「以採購Sigma34型規格之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所需費用預估為496萬元x2座=992萬元,並預計將有標餘款約208萬元」。是公訴人稱署立豐原醫院之裝備審查委員會係決議購買Sigma34型規格之高壓氧治療艙等等,亦屬遽斷。再者,公訴人所指關於吳明鳳於98年9月23日擬具簽呈以1200萬元採購2座高壓氧治療艙所需經費共992萬元(即496萬元*2),將可有208萬元標餘款云云。惟查,該簽呈並無被告王宏賓之簽章,則被告王宏賓是否知悉證人吳明鳳有擬具簽呈將99年高壓氧治療艙預算1200萬元調整流用之情事,無法遽以認定其必然知悉,況且當時裝備審查委員會尚未決議採購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院長也尚未核定規格,如何能確認所需採購經費為何?標餘款為何?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王宏賓明知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以採購Sigma34型規格之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議決所需費用預估為496萬元*2座=992萬元,並預計將有標餘款208萬元,而以較高價且無同品等之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並非達成採購機關豐原醫院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而仍違背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之相關採購決議云云,為推測之詞,無從遽採。
⑹關於公訴人所指之98年12月7日製作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
底價分析表有被告王宏賓會章乙節,已如上述,但證人吳明鳳於偵查中係證稱「(問:辦理採購前是否由你製作底標分析表?)是。」、「(問:〈提示採購卷39頁~41頁〉發票、機器、規格、契約書影本及價格這些資料何人提供給你?)是王惠娟傳給我的。」、「(問:分析表上為何王宏賓有蓋章?)使用單位要一起蓋章。」、「(問:規格資料是否王宏賓要你找王惠娟要?)我是找傳永公司一位王先生要資料,後來資料是王惠娟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020號卷
二 第36頁反面至37頁),再參以豐原醫院103年5月29日函覆原審函說明六(十四)記載「98年12月7日總務室本次採購主辦人員製作底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可知,98年12月7日製成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底價分析表乃是吳明鳳所製作,而非被告王宏賓,被告係基於使用單位而蓋章。則公訴人於上訴書指稱被告王宏賓於該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底價分析表為如何之記載云云,亦無足採。
⑺被告王宏賓擔任本採購案規格審查之審標人員,於第一次開
標時,判定參與投標之台灣德爾格公司「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規格審查為不合格一節,係因台灣德爾格公司參與投標之商品為合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合陽」U03101A高壓氧氣治療艙,該產品於97年2月18日因仿單遺失,經該公司補發中文仿單,且該公司於97年8月6日變更製造廠名稱為禾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變更中文品名為「禾氧」高壓氧氣治療艙,衛生署重新核發中文仿單核定本,並將97年2月18日核定之仿單標籤核定本予以作廢,台灣德爾格公司本應提供衛生署98年3月4日核定中文仿單之U03101A規格供豐原醫院審查,惟台灣德爾格公司仍以已作廢之97年2月18日補發中文仿單核定本參與投標,而未提供衛生署98年3月4日核定之中文仿單,難謂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豐原醫院審標結果判定投標廠商規格不符,難謂有違誤。且其仿單規格(重量:1.565公噸、內徑0.81公尺)與招標文件規格(重量:約1100公斤、內徑36inch約914.0公釐)確有重量、內徑之項目不符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意見對照表、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比較表在卷可憑(見中檢101年偵字第26020號卷一第145-147頁)。是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規格審查時,亦無任何違法之作為。
⑻又本採購案經逢陽公司以1100萬元之標價順利得標後,即於
99年3月29日將Perry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2台交貨予豐原醫院辦理履約,被告王宏賓於同日經豐原醫院核派為本採購案之主驗人員,於同日在豐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廠牌、規格、數量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再於99年5月20日確認操作功能正常而合格同意驗收。逢陽公司得標後,依約交付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自99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3年保固期間皆定期保養,耗材免費更換,維修狀況良好,運轉啟用至今,品質並無問題等情,有豐原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正、反面),是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之主驗過程中,亦無違法之處。
3、綜上所述,被告王宏賓對於本採購案進行之過程尚無違背職務之處,應堪認定。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王宏賓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護航被告林洽權所經營逢陽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容有誤會。
(三)被告王宏賓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洽權期約賄賂,且其自同案被告林洽權收受之15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證人林洽權於100年5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以本院勘驗筆錄結果為準、語氣不順部分則作部分修正):「因為我知道有預算了嘛,那也跟他講說,講好當初在評估的時候才有幾家廠商,就問我說要不要做,後來有一家廠商叫傳永就比較積極,一直叫我說,你去找王主任呀,就找王主任,找總務幹嘛,然後把這個生意要到手這樣。」、「傳永,這家老板很懂機器,但不會如何做生意。」、「我跟他講說有幾家啦,有美國的,有義大利的,有,後來他們就去看,看了就因為這種壓克力艙比較好。」、「因為其實高壓氧在台灣那個不是很熱門的生意,有兩家,有一間做到倒掉,台數做到倒掉,我不太了解,還有一家三福那個美國那個鋼艙那個做到服務都不好,因為那個生意不是很好做,剩下傳永這一家壓克力艙比較好一點,所以其實唯—能選擇,能選擇也只剩下這一家啦。」、「(你大概是推薦了幾家?兩三家?)就兩、三家,然後他們有去看。」、「有叫他們下面一個叫做,胖胖的某某醫生(即吳晉淵)帶他們到長庚,是由傳永帶他們去長庚看。」、「由我們做是說由我們去標,由我們出面標,出面去跟醫師談,但是技術問題,規格的問題他跟醫師解釋,那房間也是他們自己去弄,也是他們要去規劃呀,因為是專業的問題。」、「由我們做是說由我們去標,由我們出面標,出面去跟醫師談,但是技術問題,規格的問題他跟醫師解釋,那房間也是他們自己去弄,也是他們要去規劃呀,因為是專業的問題。」、「(然後我的意思是說是由你們去跟傳永買儀器嗎?)對。」、「(然後再由你去投標?)對。」、「(你前述就是你既然要做,既然醫院要編列預算要購買高壓氧,就由你們來做,這個意思是怎樣?)就是由我們來承接做,然後當然知道他是要索回饋啦﹗但他沒有開口跟我說多少,你自己,我剛剛跟你報告過的,你們自己去拿捏,真的是這樣。」、「(哪你們那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講,就是如果你們得標承購,他是怎麼說?)你們自己去算,你們公司划算就好,他是沒有講多少錢。」、「(他也是有稍微暗示一下啦?)對。」、「(那他是什麼時候跟你講,就是你們在辦公室?)那是好像在確定有要標案,要開標前,因為那個已經有確定的規格,我一定會習慣確定規格,才會要,不然我萬一亂答應人家又做不到怎麼辦,後來他還是沒有講,他就說你們公司如果有划算就可以,就這樣一句話。」、「規格是傳永公司拿過去的。」、「他是說你自己算啦,看你們公司(ㄟ合)的金額,繳稅繳完剩多少這樣。」、「他是說你自己算啦,看你們公司(ㄟ合)的金額,繳稅繳完剩多少這樣,就是拿捏公司的利潤才會划算啦。」、「(然後他講完之後咧?)好了,這樣就沒有了,喔那我知道了。」、「(你就對王宏賓表示說,喔那我知道了?)因為到時候我不曉得會標多少,底價多少,所以我就講我知道了。」、「(所以那一天都沒有談論到比例啦,那天都沒有談論到任何確定的數字啦,或比例都沒有?)真的沒有。」、「(那後來,你說後來是怎麼給他的?)我算一算,我想有兩個因素,第一個,因為本來就不是我的本業,是他給我做的。二來就是因為我們未來要合作大陸生意,我想乾脆就決定留一點,真的就是一點點可以繳納,其他就給…因為本來就不是我的生意,所以才會有這個數目,就這樣…那是拿到他家中,我及我太太、潔西卡去。」、「(我認為王宏賓對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我看我的誠意在哪裡?)看我的最大的誠意在哪裡。」、「(是要看我的誠意在哪裡啦,是要看我回饋的誠意在哪裡啦?)因為他也不曉得成本在哪裡啦。」、「他只是很直言,啊你們自己去算,公司(ㄟ合)就好,啊我也不知道成本在哪裡啦,他是丟下這一句話,這是真的。」、「(就提示這個給你看,這個標案是不是就你之前剛剛一直在講這個署立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兩台,這個決標公告,公告的標案名稱在第一頁,案號是這裡,開標日期是98年12月31日?)沒錯。」、「(啊你是怎樣計算這個錢給他,然後,怎麼交付的?)我那時候就是留一些可以大概可以容納容許可以繳稅的,其他就是給他大概150啦,那150大概因為,我剛剛也講過了,不想留多,是因為看以後大陸的生意,然後我們倆牽線這樣,牽線大陸。」、「(那時候其實你是有多給嘛,有給比較高嘛對不對?)因為我個人有投資的味道存在啦,真的,我想妳們大概不瞭解我的個性,我的個性有投資的意味。」、「(你想一下你的150萬是怎麼來的,總不是隨便喊出來的?)這就是留一點繳納,其他都給他,真的,對我來說這些是多的。」、「(你剛剛講到一半,那150是怎樣,是怎麼算,你說你怎麼扣稅,你的計算方法?)沒有啦,其實我的算法是…是差不多110萬。」 、「對啊!那個時候我估計再比10%多一點13%那個階段。」、「(請說,你不是說你自己有拿捏,扣稅不扣稅?)對啊,那剩餘就15%。」、「(你有沒有除以1.05?)沒有,沒有除以1.05。」、「沒有除以1.05,我覺得一般10%可能一般內部,再多3%給他,太概就這樣。」、「(1110乘0.13?差不多143萬,你有沒有湊整數?)沒有,沒有,是這樣。我是150給他,150以除0000( 000除1110)係等於13.6%。」、「(13.6%是如何決定?)我大概留%可以繳稅。」、「(通常你留幾%繳稅?)現在是17%的稅。」、「就是17%。,我要繳20幾萬的稅。」、「(決標金額1100,那台機器多少錢?)8、900萬,兩台,兩台,含工程。」、「(所以是只有留稅,扣掉機器成本,你只有留稅,剩下都給他?)我想算了,他這種人,本來就不是我的生意,我不要賠錢就好。」、「(那兩台到底多少錢?)800多,將近900萬,我記得是這樣,因為他三年保固我還多兩年保固要付,它是兩台。」、「(所以你用1100萬,再去減掉22萬5000,然後抓出成本,就是兩台成本錢?還有房間工程?)對,兩台成本,3年保固,還有房間工程。」、「(你那怎麼把150萬交給王宏賓,太概什麼時候啊?你那上面記帳,就當天哦?)那是隔天。」、「(就八月三十日,所以就829這一筆?)是啊。」、「(將150萬現金裝入紙袋後,那你是跟他約他家還是他公司?)我們過去的,我們開車過去。」、「(你跟誰?)我就跟潔西卡跟我太太啊。」、「(他家住那裏還記得嗎?)在豐原一個…。」、「(所以你交付的時候除了你太太還有誰在?潔西卡?他太太?)他太太不知道有沒有在,我是在樓下拿給他的。」、「(那你沒有上去唷?)有啊有上去呀。」、「(你交付的時候,三個在?至少有四個?)他們走前面,他太太在樓上,沒有下來,然後我跟我太太進去就交給他了,後來我就沒有去注意他了。」、「(那王宏賓有沒有點一下,有沒有拿起來打開看一下?)他那一種人吼,沒有,他阿莎力。」、「(他有跟你講什麼嗎,你有跟他講什麼嗎?就是你在給他拿錢的時候,你有講什麼嗎?)就是說這個是那個高壓氧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頁);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稱:「(你將裝有150萬現金紙袋交給王宏賓時,當時王宏賓反應為何?)當時我交裝有現金150萬的紙袋給王宏賓時,有提到說單人高壓氧艙的案子做好了,要謝謝他,另外也有跟他提到在大陸做生意要用到錢,王宏賓當時怎回答我,我忘了。」、「(王宏賓有無問你紙袋內有多少錢?)我記得王宏賓沒有問。」、「(你有無跟王宏賓說紙袋內有多少錢?)沒有。「我只是說謝謝,大陸做生意及高壓氧艙。」、「(王宏賓突然收到你交的東西,他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一般他們都不會問,業界有這個作風…(你所謂業界作風係指為何?)我為了把生意做好,假如醫生把機器照顧好,又幫我宣傳,我生意就好做了。所以我標到案子後,我都會送一些錢給醫生,我不這樣做,別人也會這樣做,我一開始做生意時,不懂這個,沒有送錢,所以做不到生意。我自己一開始當業務的時候,都沒有送錢,都做不到生意,後來我去問人才知道,業界是這樣做的。」「(王宏賓有無一開始答應生意要給你做,要你算一算怎樣才划算,事後你有交付現金150萬給王宏賓,是否實在?)這是事實我承認。」等語(見中檢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4頁正、反面);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偵訊時所述是否均實在?)實在。」、「(你是否有可能把150萬元從保險庫拿出來放了1天之後再前往台中?還是當天拿了錢之後直接前往?)我想事隔不會很多天,但是有可能先準備好,隔天後再拿走。」、「(你們出發之前,是否從保險庫拿錢出來當天交給王宏賓?)有可能是這樣。…我記得我們是假日去,因為我太太只有假日才放假。…最主要是我這筆帳,因為當時有兩種情境在,一個是標這個案,一個是要做大陸生意,所以這個金額這兩個意涵都有。」、「我當初在新北調查處做筆錄時,我記憶所及是我在第一次在他辦公室拜會他時,我筆錄也是按照記憶所及去陳述。…因為我做這台高壓氧艙過程是這樣,我沒受到其他的干擾或不好通過驗收,…」、「(…你在偵查中提到王宏賓跟你講說若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你聽到王宏賓這樣的陳述內容,你是否自己認為這段話就是他要跟你拿回扣的意思?)…我承認有這個事情,…(你的意思是你從你跟他之間的對話,你自己的感覺是他希望你給他回扣?)對,我聽他這樣講,我在做這些案子,有些醫生我不用等人家明講,我自己想到人家在生意上沒有干擾、阻撓我,我就要跟人家謝謝了,若我沒有跟人家謝謝,別人有這樣做的話,我的生意要如何做下去,應該是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17頁、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
2、證人蘇寶心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妳的EXCEL檔案是否包含支出跟收入?)是。(如果寫了名字再寫金錢是否代表支出?)是。…(這些人名妳怎麼得到的?)這是我先生林洽權告訴我,我當下就寫下來。(林洽權告訴妳中文名稱,妳把它譯成漢語拼音寫上去?)是。…(妳先生林洽權跟妳講說王宏賓150萬元拿走,妳就記載這樣?)就是我先生林洽權跟我說什麼,我就寫下來。…(99年8月29日妳記載王宏賓金錢支出之後,是否與林洽權、王惠娟一起前往王宏賓在豐原的新住家?)我們是有去,林洽權說要去打球,我就跟著去打球。…(這些支出、收入的錢是否是有關林洽權經營公司而支出或收入的?)這是林洽權的錢。(這些是否都是有關林洽權經營公司所支出或收入的一個帳目?)是。【(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一)第1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在妳所記的電腦內帳裡面,在2010年8月29日,有記載一個英文姓名是Wang,Hong-bin,現金支出,支付150萬元,這筆支出是否付給在庭被告王宏賓?】這是林洽權拿走的。(妳記載之英文Wang,Hong-bin是否即在庭之被告王宏賓?)英文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103頁)。
3、證人王惠娟於原審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林洽權有跟我秀一下說妳猜這是什麼,好像是一個冰淇淋的紙袋;林洽權說:妳看喔,這麼小的紙袋居然可以裝這麼多錢;林洽權跟我提冰淇淋小紙袋有裝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
4、經核三位證人均一致指證林洽權確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王宏賓,且被告王宏賓亦自承確有拿到該150萬元,此外並有證人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桃檢偵字第1121號卷一影卷第9-1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觀之證人林洽權於偵審對於被告王宏賓在其辦公室內對伊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係暗示就本採購案欲向被告林洽權期約收取賄賂,及何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王宏賓前後一致,復有上開該150萬元之支出證明,自足證人林洽權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該內帳所載日期99年8月29日恰為星期日,其隔天或隔幾天均非假日,故證人林洽權證述伊至臺中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宏賓該日應係假日即99年8月29日當天無誤,證人林洽權於上開調查局證稱係99年8月29日隔天應係誤認。
5、雖證人林洽權於偵審中證稱伊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王宏賓,含有酬謝被告王宏賓讓伊順利標得本採購案及經由被告引介做大陸醫療器材生意之意涵在內。惟證人林洽權為何會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王宏賓及如何計算出該150萬元,已據其於上開調查局證述明確即原因一本採購非林洽權之本業,乃因被告王宏賓而承接到本採購案(此情核與證人黃源松於原審所述傅永公司授權給逢陽公司相符)、原因二林洽權為未來要與被告王宏賓合作大陸生意,林洽權乾脆就決定留多一點予被告王宏賓(本件給予之利潤達13%多,意在未來雙方大陸合作,此情核與證人王惠娟於原審所證稱:林洽權給予之回扣標準10%左右等語相符),而該150萬元乃是林洽權扣除成本、稅金、3年保固費用及還有房間工程後,所得出之款項,並無公關費之款項。可知,證人林洽權無非欲藉由提高本採購案之賂賄款為150萬元(已超過本採購案決標價10%)以攏絡被告王宏賓,並為其將來大陸醫療器材之生意舖路而已,該150萬元並無任何公關費用存在。故該150萬元現金全屬證人林洽權基於標得本採購案所交付之賄款,亦堪認定。
6、本採購案被告王宏賓固非實際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惟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王宏賓所屬骨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於本件採購案中草擬本採購案之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復於規格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再於該規格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後,向林洽權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示意向林洽權期約賄賂。嗣證人林洽權果於伊所經營之逢陽公司得標且於被告王宏賓擔任主驗人而順利通過驗收後,林洽權於99年8月29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王宏賓時,並向王宏賓稱「這個是那個高壓氧艙。」等語(見前調查局筆錄)。則從前開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王宏賓收受被告林洽權交付之150萬元,與被告王宏賓以會辦、擬定規格、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從事本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顯有對價關係。辯護人辯稱:事後王宏賓縱有收取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亦與職務行為無關,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云云,尚無足取。
7、雖證人王惠娟於原審證稱:「(問:林洽權與王宏賓洽談時,你是否都有在場?)都有,在醫院的話我們都是去辦公室拜訪,王宏賓主任的辦公室是開放的,所以我都有在旁邊。」、「(問:王宏賓有無跟你就豐原醫院的高壓氧氣艙直接開口跟你要回扣?)沒有。」、「(問:林洽權稱:王宏賓有跟他講『如果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氣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你有無聽過這句話?)我沒有聽過。」等語。惟查,證人林洽權為證人王惠娟之老闆,被告王宏賓於向證人林洽權索賄時,刻意不讓王惠娟聽到渠等二人間之秘密與常情無違,況且索賄乃隱密之事,對象是有決定權之人,刻意避開不相關人要屬當然,再參以證人王惠娟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去王宏賓住所,林洽權要交付現金有無包含要酬庸王宏賓在高壓氧氣艙標案的幫忙?)林洽權只有跟說紙袋裡面有錢,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多少,要給什麼什麼,他不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是證人王惠娟未聽到被告王宏賓對林洽權說「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顯然是就此標案證人林洽權有部分未讓證人王惠娟知悉,是證人王惠娟上開證述無法因此而認其證述與證人林洽權所述不符,其證述亦不足以推翻證人林洽權上開證述如何可信,自屬當然。
8、雖被告王宏賓及辯護人均辯稱:該150萬元現金,係被告林洽權欲經由王宏賓轉交友人陳建業幫忙擴展大陸醫療事業之公關費,被告王宏賓是基於轉交而代為收受,且比對二人之出入境資料、消費資料等互為吻合,可見該150萬元與本採購案無關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林洽權於99年8月29日交付該150萬元,無非欲藉由提高本採購案之賂賄款為150萬元以攏絡被告王宏賓,並為其將來大陸醫療器材之生意舖路而已,該150萬元並無任何公關費用存在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王宏賓於100年10月24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對於何以有150萬元之公關費及如何花用等情,供稱:為何林洽權給我的公關費為150萬元,我並不清楚,該筆公關費用迄今我已經花用約50、60萬元,主要的花費都是我個人的機票、住宿及宴請大陸相關人士的開銷,我記得在100年過年前後,我曾告訴過王惠娟關於公關費開銷的情況,目前我仍繼續與大陸地區相關人士聯繫,希望能幫王惠娟跟林洽權擴展大陸的生意等語(見桃檢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三第18、19頁),此情與證人林建業於本院證稱:伊總共於100年10月21日花費共20萬9千元、100年12月17日花7萬元、12月19日花14萬5千元、101年1月16日花5萬元,合計59萬元,其餘91萬元於104年11月5日已匯款給王宏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4頁)不符,即王宏賓稱至100年10月24日已花費50、60萬元,然林建業則稱花20萬9千元;另花用項目,王宏賓花在個人的機票、住宿及宴請大陸相關人士的開銷,但林建業則稱晚宴、紅酒及伴手禮等,並不相符。而且,證人林建業於原審、本院證稱:於100年6、7月間中石化有標案要做,打電話給王宏賓,王宏賓說儀器商林洽權被羈押了,不知道該怎樣辦,我那時候還試圖去找香港代理商接上去,後來香港本身自己都在做,所以做不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116頁正面及本院卷二第6、7頁),然證人於100年6、7月後已知儀器商被羈押且表示不做了,仍於100年12月17日、19及101年1月16日列出上開花費。再者,於100年5月11日在林洽權接受調查局訊問後,關於被告王宏賓所謂的公關費乙節,非唯被告王宏賓自承不清楚為何林洽權給伊的公關費為150萬元,證人林洽權或王惠娟,對於該150萬元花用的對象、數額、被告王宏賓有無報告進度及具體成效等,亦均語焉不詳,以在商言商而言,證人林洽權於支付150萬元尚知在上開內帳載明金額及支付予何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能準確計算該數額及為何要給被告王宏賓,豈可能對於其支付之所謂「公關費」語焉不詳,益徵證人林建業上開花費與同案被告林洽權無關,亦可知:證人林建業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林洽權、王惠娟證稱與被告王宏賓間有公關費云云,均為事後迴護被告王宏賓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王宏賓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宏賓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查被告王宏賓於本採購案固非實際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惟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王宏賓所屬骨科當時亦屬本採購案之使用單位,其於本件採購案中草擬本採購案之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復於規格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再於該規格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後,在公開招標之公告、須知上擔任本件採購案之聯絡人之一,又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嗣於驗收被核派為主驗人員負責本件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務,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依前開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王宏賓收受證人林洽權交付之150萬元,與被告王宏賓以會辦、擬定規格、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等從事本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王宏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王宏賓所為期約行為,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其所為期約賄賂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王宏賓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宏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王宏賓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並為本採購案之會辦、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5年;並說明: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宏賓收受被告林洽權行賄所交付之賄賂150萬元現金,尚難認被告林洽權屬被害人,被告王宏賓所得財物現金150萬元部分,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起意收受賄賂之時間,雖未臻明確,惟已據本院查明補充;另於理由欄亦有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惟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均逕由本院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宏賓上訴否認及檢察官以上詞上訴,均不足採信而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洽權僱用負責其經營公司中部地區業務之員工王惠娟(嗣升任業務經理)自94年間起,即負責中區署立醫院業務,因而認識被告王宏賓、游文柔夫婦;被告林洽權亦會自行拜訪豐原醫院之主任、主治醫師,因而認識擔任骨科主任之被告王宏賓。嗣被告林洽權經營之公司提供核磁共振儀器(即MRI設備)予豐原醫院使用,約定依營收比例向豐原醫院收取費用,被告林洽權與豐原醫院之醫師乃更為熟識。豐原醫院原本與銳華公司簽立合作案合約書,由銳華公司提供多人高壓氧治療艙予豐原醫院骨科所屬高壓氧治療中心使用,並由豐原醫院給付費用予銳華公司,惟因銳華公司維修不力致成效不佳,豐原醫院遂詢問被告林洽權是否願意接手經營,被告林洽權評估後認沒有利潤而拒絕。嗣後,豐原醫院於97年間,編列預算自行採購高壓氧治療艙,被告王宏賓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詎其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護航被告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本案採購案,並於事後收受被告林洽權交付之賄賂150萬元,其行為如下:其於97、98年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與被告林洽權謀議以綁規格之方式護航被告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案採購案,並約定事後由被告林洽權給付賄款,其於98年9月間某日,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於該審查表指定使用王惠娟提供之傳永公司代理進口之Perry(即寶力)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並以科室主管(骨科主任)身分在該審查表之科室審查意見欄評定「優」、科室評估等級欄評定「1級(即優良)」;其並依據王惠娟提供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資料製作本案採購案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詳細規格表,因為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內徑達0.912公尺,斯時國內自行生產及代理進口之其他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沒有符合該條件者(內徑均小於0.912公尺、即沒有同等品),如再考量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整體規格,其他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更有多項不符,其遂以此方式完全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嗣於98年9月25日,不知情之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開會通過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決議。其復於98年12月7日,依據王惠娟提供之上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及建議售價,與負責醫院設備儀器採購業務之總務室不知情承辦人吳明鳳,共同出具本案採購案底價分析表。吳明鳳旋於98年12月8日辦理本案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被告林洽權斯時為提高逢陽公司之營業額,乃以逢陽公司之名義投標,該次招標計有逢陽公司和台灣德爾格公司投標,因為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豐原醫院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2家,同樣係逢陽公司及德爾格公司,該2家公司之資格審查均合格,王宏賓擔任本案採購案會辦人員,負責規格審查,判定德爾格公司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內徑等規格不符,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判定逢陽公司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審定合格,惟因逢陽公司報價1180萬元,經3次減價為1130萬元,仍高於底價1100萬元而廢標;豐原醫院嗣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僅逢陽公司投標,經第2次減價為1100萬元在底價1100萬元以內而順利得標。嗣後,被告王宏賓於99年5月間,擔任主驗人員驗收通過逢陽公司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豐原醫院旋於同年7月13日,給付採購款予逢陽公司。被告林洽權旋於同年8月29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現金150萬元,裝入約A4紙張大小之紙袋,與不知情之妻子蘇寶心、王惠娟一同前往王宏賓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新居,被告林洽權在該址附近停車,下車後,將該紙袋交予迎接其等到訪之被告王宏賓,並口頭答謝被告王宏賓在本案採購案之出力,被告王宏賓乃將該紙袋交予負責管理家中財物之不知情太太游文柔保管,因認被告林洽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查同案被告王宏賓對於本採購案進行之過程並無違背職務之處,同案被告王宏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洽權此部分所為應涉犯對於被告王宏賓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固明文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惟本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增訂並公布施行,而刑法亦未有就刑法第121條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對向犯(即該罪之行賄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刑法僅就刑法第122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對向犯,於同條第3項設有處罰規定),則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規定增訂施行前,行為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因無刑罰處罰規定,自非犯罪行為,於裁判時,因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屬不罰之行為,自應對行為人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洽權交付同案被告王宏賓上開150萬元賄賂之行為時即99年8月29日,係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規定增訂施行前,是被告林洽權於本案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尚未增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罰則,則被告林洽權此部分所為並無刑罰處罰規定,自非犯罪行為,依行為時法律,為不罰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同案被告王宏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洽權交付同案被告王宏賓上開150萬元賄賂之行為時之時間為99年8月29日,係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增訂施行前,則被告林洽權此部分所為並無刑罰處罰規定,依行為時法律,為不罰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
五、檢察官以上詞上訴,認被告林洽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並無足取,已據本院詳如述,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