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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乾任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献昌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雪玲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頲

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被 告 林誌賓

連家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0號、103年度偵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癸○○、丁○○、甲○○、丙○○、乙○○、己○○、庚○○部分,均撤銷。

二、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五、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己○○、庚○○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癸○○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區漁會(下稱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丁○○(原名戊○○,化名吳佳玲)則係癸○○女友。

緣辛○○自民國94年間起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33之

1、33之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營「磐石露營區」,並於99年間起將部分土地約880坪轉租予寅○○經營「山姆雷克餐廳」,雙方約定寅○○不得經營與露營活動同質性高之蒙古包生意,及禁止卡拉OK,以維護「磐石露營區」營區之寧靜。因「磐石露營區」與「山姆雷克餐廳」出入口同一,辛○○經常在入口處攔下進入該處之車輛,確認係前來「磐石露營區」露營或前往「山姆雷克餐廳」消費之客人,另「磐石露營區」有部分露營地常因下雨而泥濘積水,露客常未經寅○○同意即擅自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範圍搭營等細故,辛○○與寅○○偶有齟齬。迨101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癸○○友人張河新邀約癸○○、丁○○及癸○○之友人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烤肉提前慶祝中秋節,張河新開車搭載友人進入「山姆雷克餐廳」入口處時,遭磐石露營區經營者辛○○拍打車窗及攔車,因先前到此消費時亦曾遭攔車,張河新認辛○○此次在友人面前拍打其車窗之動作對其不敬,遂將此事告知癸○○、丁○○,癸○○及丁○○對於到此消費之友人竟遭辛○○攔阻、拍打車窗,認辛○○不尊重渠等,由丁○○以電話與經其介紹在「山姆雷克餐廳」擔任公關經理之卯○○聯絡(嗣卯○○於105年2月21日死亡,所涉本案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指示卯○○命辛○○到場道歉及教訓後,癸○○、丁○○、乙○○、己○○、庚○○與卯○○及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卯○○以要求辛○○向其大哥賠不是為由,於101年9月29日16時許,先指示3、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磐石露營區」毆打辛○○;隨後又指示己○○、庚○○及5、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度到「磐石露營區」接續毆打辛○○後,再以眾人強推等強暴方式,強令辛○○至「山姆雷克餐廳」而行無義務之事,卯○○再以辛○○拍打前來「山姆雷克餐廳」消費客人車輛車窗、「磐石露營區」客人未經同意即擅自至「山姆雷克餐廳」搭營、瞧不起伊及伊大哥癸○○、丁○○等為由,要求辛○○向癸○○下跪賠不是,惟辛○○否認拍打客人車窗,亦拒絕向癸○○下跪道歉,卯○○即命己○○、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以木棍、鋁製椅子毆打辛○○,另有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到「磐石露營區」要曾妙妃到「山姆雷克餐廳」觀看,曾妙妃到場後,卯○○再次質問有無拍打癸○○友人之車子,辛○○及曾妙妃均否認,卯○○又命己○○、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以木棍、鋁製椅子,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停車空地處反覆毆打辛○○。稍後辛○○自行前往廁所梳洗,並與曾妙妃步行返回「磐石露營區」歇息。於同日20時許,卯○○接續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再命乙○○率己○○、庚○○及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到「磐石露營區」,以棍子、球棒砸毀店內電燈、冰箱、電視、電腦、監視器等物品後(毀損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再以眾人強推等強暴之方式,強令辛○○至「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卯○○再次以辛○○拍打「山姆雷克餐廳」客人車窗、「磐石露營區」客人未經同意擅自至「山姆雷克餐廳」搭營、不尊重伊及伊大哥、丁○○等為由謾罵辛○○,且命己○○、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棍棒、鋁製椅子,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停車空地處接續毆打辛○○。辛○○遭連番毆打後,乙○○因與辛○○有私交,恐辛○○傷勢過重,乃制止其他人繼續毆打辛○○,並將辛○○帶回「磐石露營區」休息,辛○○因遭卯○○等人毆打致受有胸部挫傷、左眼眶瘀青、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辛○○遲至102年8月8日始提起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嗣因客人見狀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員警司俊彥獲報到「磐石露營區」處理,司俊彥乃開警車護送辛○○及曾妙妃離開「磐石露營區」後,辛○○與曾妙妃先前往青年活動中心暫住,至翌日天亮始自行前往高雄榮總台南分院住院,並於101年10月3日出院。

二、辛○○因恐卯○○等人再次尋釁,將欲終止本案土地租約一事並告知來電詢問之寅○○後,並與地主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寅○○得知辛○○終止租約一事,則與地主訂立耕地委託管理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癸○○、丁○○則於101年10月16日正式取得「山姆雷克餐廳」50%之股權,並參與「山姆雷克餐廳」及「磐石露營區」之經營。丁○○於102年3月10日至6月1日即寅○○左手手術暫時離開「山姆雷克餐廳」期間,因找甲○○接替寅○○之經營職位,在得知寅○○之前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不善,帳目不清,虧損連連,且利用手術休養期間,自行在埔里地區開設其他餐廳,遂拒絕寅○○接手原本之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之職位,並於102年6月2日在「山姆雷克餐廳」召開股東會議,商討「山姆雷克餐廳」經營及股權分配問題,「山姆雷克餐廳」股東癸○○、丁○○、寅○○、謝明慧及陳美玲均出席,會後並均達成協議,寅○○且自動在載明授權「山姆雷克餐廳」董事長癸○○、總經理丁○○全權處理「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管理,並委託癸○○重新分配「山姆雷克餐廳」股東股權等事項之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署。然事後寅○○因恐權益受損而反悔,遲遲未在讓渡本案土地及其地上物租賃權利之同意書上簽署,經股東謝明慧協調未果,癸○○、丁○○為儘速取得上開同意書以處理「山姆雷克餐廳」經營、管理及股權之重新分配,與甲○○均明知寅○○並無意願簽署上開同意書,竟與甲○○、甲○○女友丙○○及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脅迫寅○○簽立同意書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7日23時許,推由丁○○、甲○○、丙○○及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寅○○之女兒廖婕茹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櫻花超市」,先由甲○○對寅○○稱:「你(指寅○○)趕快簽一簽,讓我對總仔(指癸○○)有一個交代。」等語,丙○○則稱:「今天一定要帶她去總仔家簽一簽。」等語,丁○○另以甩車門,拍車頂,再對寅○○恫稱:「我不會讓妳女兒的櫻花超市繼續開下去」、「把她抓到總仔面前,我老公在等她」等語。復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2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將丁○○、甲○○、丙○○、寅○○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後,甲○○、丙○○仍利用員警不注意之際,甲○○對寅○○恫稱:「放一把火把你的櫻花超市、野宴燒掉,也是剛好而已。」等語,丙○○亦對寅○○恫稱:「就算不把你的超市燒掉,一天叫10幾個人去你店裡坐,你就不用做了。」等語。寅○○開車返家途中遭甲○○及丙○○尾隨,寅○○恐甲○○對其不利,遂折返分駐所過夜,直至102年6月18日10時許,寅○○始返回櫻花超市,甲○○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要簽讓渡書,不然要燒掉你的超市」等語,癸○○、丁○○、甲○○、丙○○及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致寅○○心生畏懼後;再推由甲○○於102年6月26日11時許,在櫻花超市向寅○○出示上開同意書,迫使寅○○因恐其與家人均遭不利,遂簽立該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辛○○、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即以眾人毆打、砸店及強推等方式強令辛○○前往「山姆雷克餐廳」道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癸○○、丁○○、乙○○、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強制罪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復均表示沒有意見。犯罪事實二即以恫嚇方式迫使寅○○簽署同意書之事實,亦據被告癸○○、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強制罪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核與證人辛○○、曾妙妃、司俊彥、卯○○、寅○○、廖婕茹、謝明慧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磐石露營區」、「山姆雷克餐廳」現場之筆錄及照片、股東協議書(草案)、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癸○○、丁○○、乙○○、己○○、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正。至於①被告癸○○、丁○○、乙○○、己○○、庚○○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被害人辛○○係遭強迫前往「山姆雷克餐廳」云云,惟觀諸本件被告癸○○、丁○○、乙○○、己○○、庚○○既不否認辛○○有上開遭連續毆打之情事,且佐以卷附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辛○○除遭被告等人及所指派之人毆打,被害人辛○○所經營「磐石露營區」店內之電視、電腦及燈具等物品均遭人砸毀,亦經證人即員警司俊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害人辛○○若非迫於被告等人之率眾毆打、砸店等暴力行為,豈有自願前往「山姆雷克餐廳」之理。②又被告癸○○、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與卯○○、乙○○、己○○及庚○○等人間有共犯之意圖云云,然依被告癸○○既不否認知悉辛○○與人吵架及打架等情,及被告丁○○亦供稱上面在打架...伊有上去..伊看到辛○○、卯○○還有一堆人均圍著咖啡桌...很嚴肅等情,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亦證稱係丁○○叫伊上來處理辛○○攔下客人車子一事等語,及證人寅○○亦證稱係丁○○撥打電話要求卯○○前來「山姆雷克餐廳」處理事情、辛○○在「山姆雷克餐廳」遭毆打過程中,癸○○、丁○○均有與卯○○交談等情,證人辛○○亦證稱伊遭毆打過程中,癸○○有往其方向觀看,卯○○並前往癸○○所處位置與癸○○交談後,再返回伊所處位置命他人繼續毆打伊,卯○○並表示伊對卯○○、大哥癸○○及丁○○不敬,以手指向癸○○所處位置,要求伊向其大哥賠不是等情;且案發現場咖啡座如有發生打架、椅子碰撞等聲音,在用餐區均可以聽得到,站起來亦可目睹咖啡座之情形,亦有原審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辛○○在上開地點遭卯○○率眾毆打一事,係被告癸○○、丁○○2人授意及指示所為,而觀諸辛○○先後二次遭帶往「山姆雷克餐廳」毆打等情以觀,被告癸○○、丁○○對於辛○○非自願前往「山姆雷克餐廳」一事,應無不知之理,益證卯○○率眾毀損、毆打及推拉強令辛○○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等情事,均係經被告癸○○、丁○○2人授意及指示所為,甚明。從而,被告癸○○、丁○○就乙○○等人上開犯行,自應負正犯之責。③從而,被告等人先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之詞,均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癸○○、丁○○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毆打、毀損、推拉等強暴方式,強令辛○○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等行為後,辛○○既已放棄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及經營「磐石露營區」,認被告癸○○、丁○○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取辛○○經營權,所為均係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經查,⑴本件告訴人辛○○於案發當天遭毆打、毀損及迫使前往「山

姆雷克餐廳」後,雖有放棄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及經營「磐石露營區」等情事,然告訴人辛○○決定放棄「磐石露營區」之經營後,係先電話告知證人即地主林嶢峙及「山姆雷克餐廳」負責人寅○○伊決定不繼續經營「磐石露營區」,嗣於101年10月15日自行前往地主林嶢峙服務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簽立自願終止契約書,終止租賃系爭土地,並委託證人曾妙妃將「磐石露營區」設備搬走,且退還押金與證人寅○○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辛○○、證人曾妙妃、寅○○、林嶢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願終止契約書(見原審卷二P72)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癸○○、丁○○雖有上開毆打、毀損、推拉等強令辛○○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等犯行,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遍觀全卷,在此之前,未見被告癸○○、丁○○曾有任何毆打、恐嚇辛○○或騷擾、毀損辛○○經營「磐石露營區」等情事,另依證人曾妙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晚未曾聽聞有提到要求辛○○不准再經營「磐石露營區」或放棄露營區、不要再做了、把這個地方讓出來等情事,再佐以告訴人辛○○及證人曾妙妃亦均證稱案發當天卯○○係以辛○○拍打前往「山姆雷克餐廳」消費客人之車窗、「磐石露營區」客人未經同意擅自至「山姆雷克餐廳」搭營,不尊重其及被告癸○○、丁○○等為由,率眾毆打辛○○,並要求辛○○向癸○○下跪道歉等情。而「磐石露營區」與「山姆雷克餐廳」出入口同一,辛○○經常在入口處攔下進入該處之車輛,確認係前來「磐石露營區」露營之露客或前往「山姆雷克餐廳」消費之客人,另「磐石露營區」有部分露營地常因下雨而泥濘,露營客常未經寅○○同意即擅自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範圍搭營,辛○○與寅○○因上開細故難免有所齟齬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寅○○證述在卷,佐以證人張河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等到達「山姆雷克餐廳」時,車子在下坡時,一男一女從車子駕駛座正前方攔下伊等,拍打伊的車窗,伊朋友搖下車窗,問他什麼事情,他又跟他講一些話,伊說你關起來吧,不要理他,伊等車子就開走,他又拍伊等後車廂,拍的很大聲,伊回過頭時看他唸東唸西,臉色不是很好看等情,及被告丁○○亦不否認有電話指示卯○○處理客人車輛遭辛○○拍打一事等情以觀,足見,卯○○等人率眾毆打、毀損、推拉等強令辛○○行無義務之事時,既未要求告訴人辛○○放棄經營「磐石露營區」,而係以上開不尊重上門消費客人之事質問、指摘、謾罵告訴人辛○○,應認案發當天率眾毆打、毀損、推拉等強令辛○○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係因張河新駕車前來「山姆雷克餐廳」消費時,在入口處遭辛○○攔阻所引起之偶發事件,倘若癸○○、丁○○有意圖奪取辛○○「磐石露營區」之經營權,豈有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明示、默示之騷擾或暴力相向等作為,且在本件連番毆打辛○○之過程中,始終不曾提及要辛○○放棄經營露營區一事,而在本案發生後,亦無任何繼續向告訴人辛○○施以強暴、脅迫等逼迫辛○○放棄經營露營區等行為之理,再參佐告訴人辛○○係案發後,自行與地主林嶢峙等人及證人寅○○聯絡表示不再承租、經營露營區,換言之,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可認案發當天被告癸○○、丁○○毆打、毀損、推拉等強令辛○○至「山姆雷克餐聽」向癸○○等人道歉等情事,目的係欲奪取辛○○「磐石露營區」之經營權,尚難僅憑告訴人辛○○指稱被告等係以拍打前來「山姆雷克餐廳」消費客人車窗為藉口,目的係欲佔據「磐石露營區」之經營,及證人曾妙妃證稱:事後回想才知道這是一個局,由癸○○主導這些人來霸占露營地等臆測之詞,即據以作為被告癸○○、丁○○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⑵另觀諸本案土地係證人即地主林嶢峙等人在辛○○表示不承

租後,才透過被告癸○○之轉介,於10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證人寅○○,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情,亦據證人寅○○、林嶢峙、林宏應、劉文欽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耕地委託管理契約書(見他卷一P112-115)在卷可稽;而觀諸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如期於101年10月1日付租金給辛○○、伊有打電話給辛○○,討論租金部分如何處理,他說押金會退給伊,他不租了。因為伊在那邊開發也花了很多錢,因此一定要找地主談繼續承租之事。癸○○在辛○○說不租後有來找伊,並由癸○○牽線去找地主談租約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二P 54);及證人林宏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林嶢峙那邊聽說辛○○打電話跟林嶢峙說不租了。因為怕荒廢土地,伊請劉文欽拜託朋友看有無人可以繼續租土地,最後聽劉文欽講癸○○這邊有人有意願來承租,就找到寅○○與伊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P57-58);證人劉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不租土地後,林宏應擔心如果久了以後,那邊可能會變成垃圾場,希望伊能找人來承租,要伊把消息放出去,然後聽到癸○○說要租這塊地,就請股東來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P64反面-6 5),亦均一致證稱係因告訴人辛○○終止本案土地租賃關係後,證人林宏應擔心土地荒廢,而要求證人劉文欽尋找有意承租者,適證人寅○○在系爭土地經營「山姆雷克餐廳」多年,有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遂由證人寅○○承租本案土地等情,證人寅○○既係合法占用及經營「磐石露營區」,本院實難僅憑被告癸○○、丁○○加入寅○○「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及寅○○在告訴人辛○○放棄經營後,亦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即率爾推論被告癸○○、丁○○於案發當晚毆打、毀損、強令辛○○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即有取得「磐石露營區」經營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於證人寅○○於偵查時雖曾證稱被告癸○○、丁○○、卯

○○毆打辛○○之動機及目的「好像」是為取得告訴人辛○○所經營之「磐石露營區」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癸○○、丁○○及卯○○係在本案毆打行為發生之後,才談論到要經營「磐石露營區」云云,事後又改稱係在本案毆打行為之前云云,復於偵查中證稱因辛○○向南投調查站檢舉癸○○不法情事,癸○○心生不滿,欲令辛○○無法在日月潭生存,以利其與證人寅○○順利合作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不知道辛○○為何遭毆打,癸○○為何要奪辛○○之經營權,亦不需要剝奪辛○○之經營權云云,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或為不確定之猜測,或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復無證據可資參佐。從而,證人寅○○關於被告癸○○、丁○○對辛○○為毆打等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究否係為取得「磐石露營區」之經營,及渠等於為上開毆打行為前是否即有謀議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明,且有所矛盾,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嚴重瑕疵,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癸○○、丁○○之依憑,附此敘明。

⑷綜上,既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丁○○與

卯○○為上開毆打、毀損、推拉等強令辛○○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時,已有取得告訴人辛○○所經營「磐石露營區」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丁○○有強暴或脅迫告訴人辛○○終止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及放棄繼續經營「磐石露營區」等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癸○○、丁○○係基於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得利罪之意圖而為上開毆打、毀損、推拉等強令辛○○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另以被告癸○○、丁○○、甲○○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恫嚇方式,迫使寅○○簽立「同意書」將本案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癸○○,認被告癸○○、丁○○、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脅迫寅○○讓與權利,所為均係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經查,⑴告訴人寅○○於102年3月10日因左手手術暫時離開「山姆雷

克餐廳」,被告丁○○找被告甲○○接替告訴人寅○○之職位,迄102年6月1日告訴人寅○○休養完畢欲返回「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時,因被告癸○○、丁○○認告訴人寅○○以手術為藉口擅自離開「山姆雷克餐廳」,實際係前往埔里開設烤鴨店、弗克斯等二家餐廳,且之前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不善,帳目不清,虧損連連,而拒絕告訴人寅○○返回經營「山姆雷克餐廳」,告訴人寅○○認已將「山姆雷克餐廳」營業所得悉數交與被告丁○○,被告丁○○任意核帳致雙方帳目有出入,遂於102年6月2日在「山姆雷克餐廳」召開股東會議,商討「山姆雷克餐廳」經營及股權分配問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弗克斯餐廳廚師廖柏欽、證人即合記烤鴨店店長巫周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P220 -226),並有告訴人寅○○所提出之被告丁○○與告訴人寅○○談話錄音譯文(時間:10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P365-371),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102年6月2日在「山姆雷克餐廳」召開股東會議,「山姆雷

克餐廳」股東癸○○、丁○○、寅○○、謝明慧及陳美玲均出席,會議中作成股東協議書(草案),該協議書記載:「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經營管理公司,股東不得干涉公司之營運管理。目前公司營運尚虧損166萬7千128元,全體股東同議(應係『意』)癸○○先生於事後提出解決方案。全體股東同意委託癸○○先生對公司進行股權重新分配之權力,全體股東不得有異議。」,股東即證人陳美鈴、謝明慧、告訴人寅○○均在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名,簽名係真正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謝明慧、陳美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P35反面、卷四P188反面-191、P176反面-177),並有股東協議書(草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P316),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股東協議書(草案)之效力: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第484號判例參照)。

②依告訴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日簽署股東

協議書(草案)時有謝明慧、伊、癸○○、丁○○、陳美鈴在場。股東協議書(草案)是謝明慧寫的,這個不是定案的東西,因為癸○○也沒有簽名,有寫「草案」,這只是備忘錄的意思,其實也不是什麼協議書,因為癸○○他沒有簽名。股東協議書(草案)簽署的地點在「山姆雷克餐廳」,本來沒有說好要簽,是開完會的時候,謝明慧說要把今天的會議內容寫起來叫我們簽,其實謝明慧也一直叫我們要退出經營權。我因為手去開刀後,我要回去經營,丁○○不讓我回去,就是要問丁○○說我為何不能回來經營,是為了「山姆雷克餐廳」而回來討論這個事情,我與陳美鈴邀丁○○過來談這個事情,看他們到底是要怎麼樣。謝明慧在「山姆雷克餐廳」草擬這份股東協議書,是謝明慧說一定要把今天的會議內容用文字記錄起來,本來我不要簽的,陳美鈴已經簽了,陳美鈴就一直叫我簽,所以我是最後簽的。當日沒有做股東會議的協議內容,就只有這個草案,那時候我們會議是談到說經營權如果給被告癸○○,下一次要有會議,癸○○要提出這個經營權拿到後要如何分配股權,要有下一次會議,可是癸○○當場有表示說他要答應或不答應還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同意簽名,所以這只是我們3人簽的,由謝明慧寫的當時會議的文字內容,因為癸○○沒有簽,所以我認為這個股東協議書(草案)不生效力,因為癸○○說他沒有簽,他沒有同意,還要再開一次會,因為這個只是那天的草案,就是有開這個會有紀錄過程,但是還要再開一次會,他有講還要再安排開一次會,後來就沒有安排開會。股東協議書(草案)裡3人的股份在「山姆雷克餐廳」所佔的比例、股數是陳美鈴25﹪、謝明慧5﹪,剩下就是我的。我的部分是70﹪,有50﹪我會給癸○○,因為癸○○是沒有出資,就是從我這邊的股權給他的,與陳美鈴、謝明慧沒有關係的股權,是我的股權去分給癸○○,我沒有跟癸○○拿任何錢,癸○○也沒有出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五P34-36),是告訴人寅○○主觀上固認股東協議書(草案)當時僅股東3人簽名,被告癸○○並未同意,且未達成協議,應不生效力,無法拘束股東,需另行開會約定「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權及股權,惟仍不否認伊及全體股東均有參與上開股東會,且草擬之協議書草案係由與會股東謝明慧依當天會議內容所記載,及伊有在謝明慧出示上開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名等情無訛。

③且觀諸股東協議書(草案)內容「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

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經營管理公司,股東不得干涉公司之營運管理。」,其文意係指「山姆雷克餐廳」股東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管理權限授權與董事長、總經理,股東不再涉入營運:而參諸,告訴人寅○○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102年6月2日股東協議書(草案)上記載「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長、總經理」,當時所稱的董事長是癸○○,總經理是丁○○,「山姆雷克餐廳」的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稱謂都是丁○○去分配的,不是伊分配的。因為當時一直都在過程當中,沒有定案,所以也沒有所謂的伊同意不同意董事長為癸○○,總經理為丁○○。剛才伊所提到一直都在過程當中,這個期間還蠻久的,就是合作之後一直,因為他們也很忙,有時伊要找他們談什麼事情,其實沒有辦法可以進一步的談。那段時間就是從101年10月合作開始,是丁○○安排癸○○為「山姆雷克餐廳」董事長,丁○○為「山姆雷克餐廳」總經理,伊剛才一直講是丁○○安排的,伊等沒有權利,也沒有反駁的力氣,他們說誰是董事長誰就是董事長,誰是總經理誰就是總經理。陳美鈴知道董事長、總經理的職稱從101年10月開始有這樣的職稱,總經理的名片都放在櫃臺,陳美鈴也同意,她也很贊同癸○○來帶領「山姆雷克餐廳」等語(見原審卷五P37),足見股東協議書(草案)第一點既載明「山姆雷克餐廳」股東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管理權限授權與董事長即被告癸○○、總經理即被告丁○○,股東不再涉入營運;上開約定事項並無不明確之處,亦未提及經營權讓與將來需另行約定,僅股東協議書(草案)第三點「全體股東同意委託癸○○先生對公司進行股權重新分配之權力,全體股東不得有異議。」提及股權將來需重新分配,倘若告訴人寅○○前開證述股東協議書(草案)僅係草案,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將來尚須就經營權及股權重新約定等情屬實,何以股東協議書(草案)僅就股權重新分配記載明確,就經營權部分隻字未提,是告訴人寅○○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④而依證人謝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日係接獲寅

○○來電通知而去開會,會議中才知道「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上出問題,既虧損又欠債,股東協議書係伊書寫的。當初「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不善,又有虧損,寅○○已經沒錢拿出來填補這個洞,伊問丁○○說怎麼辦,寅○○說公司交給癸○○去解決,做一個決議,伊趕快隨便拿一張紙寫,因為伊知道寅○○的個性,所以寫的比較草,就寫全體股東同意,這4個字是有意義的,伊等3人全體沒有異議要委託癸○○出面處理,伊寫全體股東同意,是因為伊知道寅○○的個性善變,經常講好會變成不一樣。股東協議書上「全體股東同意委託癸○○先生對公司進行股權之重新分配之權力」,公司已經虧損,這條是寅○○提的,伊就記錄,「山姆雷克」已經虧空又欠債,公司已經是空殼子,這句也是寅○○說的,就是如果將來要增資或調整股東時,就全權交給癸○○處理。寫了股東協議書後,沒有再開會,寫這個意思是當時的現況,就是現場所有股東同意的內容,換句話說就是要改組了等語(見原審卷四P189反面-191);及證人陳美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年6月2日係接獲寅○○通知而去召開股東會,在場有癸○○、丁○○、謝明慧、寅○○及其女兒、伊、甲○○,比較有記憶就這幾個人,當下係謝明慧寫協議書的,協議書內容是把「山姆雷克餐廳」無異議轉讓給癸○○去經營,當時伊覺得,站在股東立場,有誰能讓「山姆雷克餐廳」賺錢伊都支持,沒有第二句話講,伊當下有這樣講,所以伊等有寫協議書,那張名冊有股東的簽名,股東有伊的名字、寅○○、謝明慧,代表「山姆雷克餐廳」股東有三位,伊等是由癸○○去處理,但寫完當下,癸○○有說你們寫這樣,也要看他願不願意接受。股東協議書(草案)「目前公司營運尚虧損166萬7千128元」,是當下有一個帳冊,是寅○○提出來的,因為伊沒有在裡面經營,伊也是那天進去才看到帳冊,他們對帳冊有分歧,伊沒辦法判斷誰的帳是對或錯,她進來所花的錢,跟寅○○交給她的錢有不一樣,這166萬元是丁○○的帳冊,寅○○不同意虧損166萬7128元這個數目字,她覺得帳冊有問題,因為伊簽了,所以寅○○也簽名,伊跟她講伊沒辦法判定誰對誰錯,2人的帳冊誰對誰錯,也沒有經過伊的手。「全體股東同意委託癸○○先生對公司進行股權之重新分配之權力」的意思是說今天如果是虧損的情況下,由癸○○來組織這個企業的話,伊等的股權由他重新分配,因為一定是賠錢,虧錢的情況下,已經是零,零的情況下,如果伊今天再進來,是不是大家都是從零開始。伊30﹪的股權不可能變成零,因為癸○○要重新分配,寫這個協議書時,癸○○本人都還沒有簽名,是伊等3個股東有這個協議,請癸○○出面,以他在地方的關係,幫「山姆雷克餐廳」帶出一些商機,當下癸○○有說寫是這樣寫,也要伊同意。簽協議書的當下伊還是秉持站在股東的立場,寅○○告訴伊癸○○是漁會總幹事,他可以帶動這塊的商機,伊當下想法是由癸○○主導經營,「山姆雷克」的生意會比寅○○好,到現在伊都會秉持不管誰來經營,只要誰做的好伊都贊成。102年6月2日簽股東協議書時,寅○○不贊成,她本來不願意簽,也不願意來,電話中一直跟伊說他們會打她,伊說不會啦,為何他們會打你,寅○○說他們有恐嚇過她,但寅○○跟伊講辛○○有被卯○○打過,她說這群人是流氓,他們會打人,但打人那一幕伊沒看到,所以伊一直跟寅○○說不會啦,不用擔心,伊跟寅○○說,你要尊重伊股東的看法,如果癸○○的背景能讓伊投資的「山姆雷克餐廳」生意比你經營的更好,你不能有異議,伊有這樣跟她講,但她一直不簽,她堅持很久,伊不記得寅○○堅持多久,只記得她堅持蠻久,除了伊外,沒有誰力勸她簽那份協議書,謝明慧一直急迫性的要讓伊等趕快簽這個東西,他就一直講癸○○有夠力等等的,伊記得寫完後癸○○有說一句,簽歸簽也要看伊同不同意。伊、寅○○、謝明慧在102年6月2日簽的股東協議書是要委託癸○○經營管理公司,後來有無生效伊不知道。協議書有邀癸○○列席,還提到以後由癸○○做股權重新分配,股東不得異議,都還沒講到是否要請丁○○、癸○○再繼續增資,增資後再做股權重新分配,股權重新分配不是說之後的股權全部都要讓給癸○○,是說之後伊等股東之間股權要重新調配,都還沒有講到資本額那些,因為這是協議書的草案,寫那個當下,謝明慧是很急迫性的拿了一張紙就趕快寫。當時有提到由癸○○拿錢出來,因為土地建設已經花了不少錢,叫伊再拿錢出來,可能伊有困難度,在兩全情況下,因為伊等建設地點的金額,就是說它有多少價值,這些都還在評估,至於拿資金出來的部分還沒有談到,但伊有提到伊不可能再拿錢出來。會議當中有說有人要再拿錢出來,但伊個人是不可能再拿錢出來,就是說將來股權要再重新分配一次,不是說股權全部都給癸○○,伊等是講經營權。一直到寅○○簽協議書,她還是都不同意,伊剛才有講過是因為伊有跟她講,是伊先簽了,而且那時伊也滿生氣的,伊跟寅○○說你一直沒有把「山姆雷克餐廳」生意做起來,如果癸○○能夠有那個勢力,有他的經營範圍方向,站在伊股東的立場,伊是同意的,由他來主導,當下伊認為協議書是轉讓給癸○○,由他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希望他能夠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P173反面、176反面-179、181反面-183、185、186反面- 187)。足見,證人謝明慧、陳美鈴均認知當日股東協議內容係談論「山姆雷克餐廳」」經營問題,因告訴人寅○○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不善,證人謝明慧、陳美鈴2人均同意由被告癸○○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又縱告訴人寅○○協議之初不同意股東協議書(草案)內容,惟經證人陳美鈴極力遊說,堅持許久後,終在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名,即難謂告訴人寅○○當時顯示於外之意思表示仍與股東協議書(草案)相左;而證人陳美鈴係證述將來股權需重新分配,並無如告訴人寅○○所敘將來尚須重新約定經營權情事;且倘依告訴人寅○○前開所認,股東協議書(草案)僅係草案,草案內容並未同意股東協議書(草案)約定事項,則其豈需掙扎許久始在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名,益徵告訴人寅○○、證人謝明慧、陳美鈴於股東協議時確實均同意委任被告癸○○、丁○○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渠等3人間彼此間對於股東協議書(草案)「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經營管理公司,股東不得干涉公司之營運管理。」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另縱被告癸○○當場並未同意股東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權讓與其,然此僅係被告癸○○對於告訴人寅○○、證人謝明慧、陳美鈴授權其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之要約,未為承諾,該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無拘束力而已,惟被告癸○○於102年6月2日股東協議後,嗣委託證人謝明慧居間協調告訴人寅○○讓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乙事,前已敘及,被告癸○○此舉顯然係事後已承諾上開股東授權其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之要約,被告癸○○與「山姆雷克餐廳」股東彼此間意思表示嗣已達合致,股東協議書(草案)內容第一點告訴人寅○○、證人謝明慧、陳美鈴委任被告癸○○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之協議應已生效力,告訴人寅○○自應受拘束。

⑷從而,縱股東協議書(草案)名為「草案」,惟告訴人寅○

○、證人謝明慧、陳美鈴於股東協議時彼此間對於股東協議書(草案)第一點「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經營管理公司,股東不得干涉公司之營運管理。」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確實均同意委任被告癸○○、丁○○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被告癸○○嗣亦對於上開股東協議內容之要約予以承諾,則股東協議書(草案)第一點關於告訴人寅○○、證人謝明慧、陳美鈴授權被告癸○○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之協議內容已生效力,自無因其名為草案而異其效力,被告癸○○要求告訴人寅○○履行協議內容,乃權利之行使。準此,被告癸○○、丁○○、甲○○3人雖均明知告訴人寅○○嗣已反悔不願讓與「山姆雷克餐廳」之全部經營權,仍以上開恫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寅○○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癸○○,手段縱有不法,惟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退步言之,姑不論股東協議書(草案)之效力為何,然「山姆雷克餐廳」股東協議時,證人謝明慧、陳美鈴既均同意將「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管理授權被告癸○○、丁○○,不再干涉,告訴人寅○○協議之初固有掙扎,不同意該事項,經證人陳美鈴遊說後亦已在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名,被告癸○○、丁○○、甲○○主觀上認告訴人寅○○已於股東協議時同意授權被告癸○○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認告訴人寅○○應受協議之拘束,基此,被告癸○○、丁○○、甲○○3人以上開恫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寅○○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癸○○,以履行業已簽署之股東協議書(草案),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難以該罪相繩。

⑸準此,遍觀全卷,復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

、丁○○、甲○○為上開恫嚇行為迫使寅○○簽署同意書時,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癸○○、丁○○、甲○○係基於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得利罪之意圖,而為上開恫嚇逼迫寅○○簽署同意書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癸○○、丁○○、乙○○、己○○、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接續以毆打、毀損、推拉等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辛○○到「山姆雷克餐廳」,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其中傷害及毀損部分,因告訴人辛○○遲至102年8月8日始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故核被告癸○○、丁○○、乙○○、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癸○○、丁○○、甲○○、丙○○,除接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寅○○致生危害安全外,更以此脅迫手段為挾,迫使告訴人寅○○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癸○○、丁○○、甲○○、丙○○之接續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均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被告癸○○、丁○○、甲○○、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以被告癸○○、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固認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罪嫌,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癸○○、丁○○及甲○○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癸○○、丁○○及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丁○○及甲○○有強盜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均已詳述如前,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並已分別當庭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亦有未恰,惟起訴書就被告丙○○強制犯行部分亦已有敘及,原審及本院並已分別當庭告知所犯罪名,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法院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癸○○、丁○○、乙○○、己○○、庚○○與卯○○及其他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被告癸○○、丁○○、甲○○、丙○○與其餘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癸○○、丁○○、乙○○、己○○、庚○○與卯○○及其他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先後2次以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辛○○到「山姆雷克餐廳」,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於時間密接、同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7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癸○○、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次強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決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觀諸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辛○○、寅○○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可佐。被告以言詞恫嚇方式迫使寅○○簽署同意書,手段雖有不當,然本案係告訴人寅○○擔心畢生心血化為烏有,而毀約在先等情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癸○○、丁○○、甲○○之犯行,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依他人指示行事之乙○○、己○○、庚○○及丙○○之量刑,均稍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癸○○、丁○○、甲○○等人僅論處強制罪,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另被告等人均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等人辯稱無強迫行為為由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部分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及股東間之協議經過等情狀,非無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丁○○、甲○○、丙○○、乙○○、己○○、庚○○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癸○○、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丁○○僅因友人前往消費偶發之糾紛,即指示被告乙○○、己○○、庚○○與卯○○及其餘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毆打、砸店及推、拖等強暴行為,強令辛○○至「山姆雷克餐廳」,壓抑辛○○之意思自由,而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辛○○身心受有創傷;另被告癸○○、丁○○與甲○○既明知寅○○事後業已反悔,無意履行股東協議書,仍與被告丙○○及其餘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寅○○簽署同意書,壓抑寅○○之意思自由,均屬漠視他人尊嚴及自由意志,縱令係告訴人寅○○事後反悔無意履行股東協議書內容在先,被告所為仍均應予以非難;且兼衡被告癸○○、丁○○2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均聽命於被告癸○○、丁○○2人,且居於重要輔助角色,被告乙○○、己○○、庚○○、丙○○則係單純聽從指揮之配角,及癸○○、丁○○、乙○○、己○○、庚○○已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本案之主導者即被告癸○○、丁○○亦已出面與告訴人寅○○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均有調解成立筆錄、所附協議書、山姆雷克建設及物品清冊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175、原審卷二P170-172),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知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彼此主導、分工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癸○○、丁○○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被告丁○○為被告癸○○女友,而被告卯○○、甲○○分別為被告癸○○、被告丁○○所雇用之員工,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壬○○、被告己○○為被告癸○○之友人,丙○○則為甲○○之女友。被告癸○○、被告丁○○為取得辛○○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 號「磐石露營區」之經營利益,及與「磐石露營區」相鄰、由寅○○出資之「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利益,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壬○○、被告己○○及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小弟基於傷害、毀損(傷害、毀損均已逾合法告訴期間)、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9日16時許,由被告卯○○以辛○○拍打被告卯○○之友人車子為由,夥同被告己○○、被告庚○○及3 、4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到「磐石露營區」毆打辛○○,之後返回「山姆雷克餐廳」。於同日18時許,又由5 、6 名不知名之人到「磐石露營區」先毆打辛○○後,再把辛○○強推至「山姆雷克餐廳」,以此強暴手段使辛○○行到「山姆雷克餐廳」之無義務之事。抵達「山姆雷克餐廳」後,被告卯○○對辛○○說:「用我的地方為何沒跟我說,現在這一場是我在圍事的。」,並當著被告癸○○、戊○○面前,對辛○○說:「你對吳佳玲不敬,把被告癸○○看得很扁。」,隨即命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壬○○、己○○及20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接續以木棍、鋁製椅子毆打辛○○,先帶到廁所前毆打後,又帶回到被告卯○○面前毆打,來回重複毆打數次。另有

5 、6 名不詳姓名之人到「磐石露營區」,要辛○○之女友A3(年籍詳卷)到「山姆雷克餐廳」觀看,A3到場後,被告卯○○要A3、辛○○坐在「山姆雷克餐廳」圓桌上,被告卯○○問辛○○有無拍打被告卯○○友人之車子,辛○○回答沒有,被告卯○○又叫其他人開始毆打辛○○,如此詢問、毆打反覆數次。過程中,被告丁○○對寅○○說:「早就應該對他(指辛○○)處理,不是現在。」,被告癸○○也對寅○○說:「安琪(寅○○之暱稱),你會怕嗎?」、「我這樣處理剛剛好而已。」。辛○○伺機逃回「磐石露營區」後。於同日20時許,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壬○○、己○○及20幾名小弟到「磐石露營區」,以棍子、球棒砸毀店內電燈、冰箱、電視、電腦等物品,並把監視器拔起後丟棄,再以棍棒、鋁製椅子毆打辛○○後,把辛○○強行拖至「山姆雷克餐廳」,以此強暴手段使辛○○行到「山姆雷克餐廳」之無義務之事。到「山姆雷克餐廳」後,被告卯○○責罵辛○○,再叫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壬○○、被告己○○及20餘名小弟以棍棒、鋁製椅子毆打辛○○,寅○○對被告卯○○說「我好怕,好恐怖,阿維不要再打了。」,被告丁○○則對卯○○說:「要把他(指辛○○)處理好。」。辛○○遭毆打後,被告乙○○怕辛○○傷勢過重,乃帶辛○○回「磐石露營區」,辛○○因當日之毆打而受有胸部挫傷、左眼眶瘀青、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員警司俊彥獲報到「磐石露營區」處理,司俊彥數次詢問辛○○發生何事及是否提告,辛○○因害怕而不敢提告只想立即離開「磐石露營區」,乃由司俊彥開警車護送辛○○及證人曾妙妃離開,辛○○再到高雄榮總台南分院就醫,於10

1 年9 月30日急診入院,101 年10月3 日始出院。辛○○因上開被毆打一整天後,而至使不能抗拒不敢回「磐石露營區」,由癸○○、被告丁○○、被告卯○○取得「磐石露營區」每月約16萬元之經營利益。因認被告子○○、被告壬○○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壬○○均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子○○辯稱:101 年9月29日約16時許,當時伊在「磐石露營區」廚房內上班,有看到約10多人在打架,因為現場伊客人用餐中,伊在廚房忙,沒有出去看,伊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三P6、8);被告壬○○則辯稱:當天伊不在那裡,伊在水社碼頭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三P176反面)。經查,告訴人辛○○固於警詢時證稱:子○○,伊有看到他在伊被打的第三批人當中,壬○○應該有到場等語(見他卷一P152),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稱:伊知道子○○是誰,第三次在「山姆雷克餐廳」的現場,伊有看到他,但伊不記得他有無打伊。因為太多人了,當天壬○○有沒有來伊也沒有印象,壬○○確定沒有打伊等語(見原審卷四P22);證人曾妙妃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那天伊沒看到壬○○,因為人很多。伊對子○○有無在場動手打人或砸店沒印象,因為人實在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四P149反面-150);證人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有在場,但伊沒看到他打人,壬○○不在場,沒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三P175反面);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壬○○,要他過來幫忙相挺,但他說他在上班沒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三P181反面-182),是由以上證人證述內容雖可證明被告子○○當時在現場,但並無證據可證其有參與上開強暴行為,自難僅依其在場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卯○○等人上揭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無證據可認被告壬○○當時在場,自難令其擔負共犯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壬○○、子○○所舉之證據方法,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已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此犯罪,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壬○○、子○○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