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庭萱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庭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庭萱(下稱被告)係邱德祥之妻,2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結婚,被告與告訴人邱德祥(下稱告訴人)自婚前即共同合夥經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象屋美食館」餐廳,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告則負責該餐廳之會計、出納及人事等業務,告訴人並提供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商銀苗栗分行)申請使用戶名為「象屋美食館 邱德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乙活儲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等物品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簽發與上開餐廳營運有關債款之支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款事宜。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與上開餐廳營運有關債款之事項,始獲授權以「象屋美食館 邱德祥」名義簽發支票,竟於101年1月2日,利用其至渣打商銀苗栗分行辦事之機會,先自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1萬1162元至支票帳戶,於領取新空白支票簿後,未經邱德祥同意及授權,即在前開支票簿第一張票號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1年1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後,再盜蓋「象屋美食館 邱德祥」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內,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而逾越授權範圍冒用「象屋美食館 邱德祥」名義,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上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旋即於同日,攜帶至南投縣南投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在該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而兌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象屋美食館會計林青凌之證詞,及象屋美食館之支票存根、付款簽收簿、應付未付明細,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存入丙帳戶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婚前即合夥經營象屋美食館,餐廳之存款帳戶及支票是均係伊在管理使用,象屋美食館之盈餘均存入乙帳戶,用以支付餐廳開銷及家用,伊在餐廳管理帳目、會計、人事業務已經2、3年。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結婚時,告訴人有同意並簽立內容為「本人邱德祥同意與廖庭萱結婚後,婚前和婚後名下所有財產各擁有50%的擁有權」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於100年年底時,告訴人向伊表示年底將屆,要結算象屋美食館之盈餘,一人一半,並讓伊處理分配盈餘事宜,伊於101年1月2日至銀行領取新空白支票簿時,將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二分之一即138萬元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之苗栗縣西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伊分得之部分,因丙帳戶之存摺放在南投娘家,伊不知帳號,無法把錢匯到丙帳戶,乃向告訴人表示伊分得之部分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伊係經由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出資於95年間經營象屋美食館,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告訴人之姊姊江邱甘妹則擔任合夥人,告訴人復於97年7月22日簽訂借據向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由被告之姊姊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8年8月間認識被告,其二人自同年9月起同居生活於苗栗市○○里○○街382之10號6樓租屋處,並於100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期間於98年11月23日象屋美食館之合夥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惟被告未實際出資,僅協助管理會計、出納及人事等,仍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告訴人亦於99年2月12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變更由被告擔任上開西湖鄉農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陸續以象屋美食館之營收清償借款,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商業登記抄本(見第4069號偵卷第2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號請求離婚事件影卷(下稱第7號婚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再告訴人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等物品予被告保管,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向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申請空白支票1本(即100張),並於101年1月2日前往該行領取空白支票1本(共100張,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後,在新領空白支票簿第一張票號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1年1月2日、票面金額為138萬元後,再蓋上「象屋美食館 邱德祥」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內,據以完成系爭支票後,即於同日,攜帶至南投縣南投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在該分行所申辦之丙帳戶兌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之正背面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下稱第4069號偵卷》第12頁)、票根(見第4069號偵卷第22頁)、甲支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第4069號偵卷第13至15頁)、對帳單(見第4069號偵卷第17頁)、渣打銀行苗栗分行102年1月8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1020000001號函(見第4069號偵卷第10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2177號函及所附甲支存帳戶、乙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背面)、104年9月21日渣打商SCBCL字第1041013687號函及所附支票申請、領取文件(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年12月30日合金投存字第1030000093號函暨檢送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固亦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被告進行分配100年度盈餘之事實,然查: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⑵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結婚當天,告訴人曾簽立
內容為:「本人邱德祥同意與廖庭萱結婚後,婚前和婚後名下所有財產各擁有50%的擁有權。」之承諾書,且被告於100年年底時,計算盈餘276萬元後,遂於101年1月2日與告訴人各得138萬元,除將其自己分得之138萬元開立系爭支票在入丙帳戶兌領外(此部分已詳述如前),且於同日將告訴人分得之138萬元匯至告訴人申辦之丁帳戶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告訴人亦自承有出具一份承諾書給被告,允諾被告有告訴人財產二分之一之權利之事實(見第4069號偵卷第33頁、第42頁、第7號婚字卷三第116頁背面),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2177號函及所附甲支存帳戶、乙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背面)、西湖鄉農會104年1月6日西鄉農信字第10400000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第7號婚字卷第12頁)。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08月16日晚上10:24之簡訊內容:
被告->告訴人「你要說啥就說啥?不要拐彎抹角?138加138多少?不會算喔。」;告訴人->被告:「各自138是店的,之前都在妳戶頭還多少?」(見第4069號偵卷第69頁),可知告訴人並不否認告訴人與被告分配各138萬元係象屋牛排店之盈收,足徵被告所辯其開立支票係因與告訴人分配100年度之盈餘各138萬元一節,即非無據。至告訴人雖曾爭執上揭承諾書與其平常簽名不同(見第4069號偵卷第34頁),然告訴人既承認有簽立承諾書之事實,且觀之告訴人於本案、離婚事件等案件中,歷經長時之訴訟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曾否認有承諾給被告一半財產權之事實,則告訴人雖曾爭執該承諾書之簽名不像其簽名一情,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⑶再告訴人授權被告可以開立象屋美食館之支票,除支付象
屋美食館之貨款外,亦有用於支付告訴人私人債務、設計師費用等,並非僅限於象屋美食館之貨款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第4069號偵卷第34頁);再衡諸被告與於婚前即已與告訴人同居,進而為象屋美食館之合夥人直至婚後,被告基於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於生活、工作上之密切關係,及被告使用象屋美食館之帳戶、支票之情狀觀之,實可認定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支票、印鑑章等物之意至明。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支票除支付貨款外,其餘要經其特別授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第4069號偵卷第32頁),且告訴人所稱此對其有利之陳述,尚乏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其真實性;再本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前至婚後均為同居共財之關係,則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所支應之款項,除貨款外,是否仍須逐筆經過被告之同意,已有疑問;況且,其二人間之關係非如一般之事業合夥人或一般之親友,而存在親密之情感關係,則衡諸常情,被告既負責綜理象屋美食館及家庭財務事項,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告訴人之授權顯不可能逐一出具書面同意書給被告,而告訴人有無特別同意告訴人開立貨款以外之支票,倘只能取決於告訴人一方之證詞,顯非事理之平,且有害交易安全。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因感情生變,渠二人間,除本案外,另有前述離婚事件、保護令事件及妨害自由之案件興訟,此有前述第7號婚字卷(卷內附有妨害自由案件調卷資料)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影卷可考,足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際,其與被告二人間之感情已嚴重破裂,自無從期待告訴人為有利被告部分之陳述;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是因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才會不甘心要告被告一情在卷(見第4069號偵卷第116頁),已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充滿報復心態,是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不僅無法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甚至不排除有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可能,故本院自無法僅以告訴人片面所稱被告開立貨款以外之支票均需經過伊同意,系爭支票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開立云云,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於101年8月10日被告離家後
始知悉被告簽發支票之事(見第4069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然依據告訴人之陳報狀提出與被告之往來簡訊內容所示,101年6月6日,告訴人即傳簡訊予被告提及之前二人分配盈餘之情事(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卷《下稱第176號偵卷》第150、151頁)。再者,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知道廖庭萱領了138萬元?)在廖庭萱開票後約1星期至10天左右等語(見第176號偵卷第130頁);可知,告訴人就其知道被告立系爭支票之時間,有前後指訴明顯不一之瑕疵可指。參以,證人林青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即向其查詢象屋美食館被領取138萬元支票之事(見第176號偵卷第72頁),佐以告訴人亦自承於101年1月24日即已收到被告寄送之乙活儲存摺、印章、空白支票簿一節明確(見第176號偵卷第70頁),並有宅急便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第4069號偵卷第16頁);而系爭支票既係上述新領空白支票簿第一張,且依卷附之系爭支票票根所示,其上確有記載被告名字(見第4069號偵卷,第22頁),則告訴人顯可輕易發現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從而,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陳於101年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開立管爭支票領取138萬元之事,較為可採,故告訴人顯非101年8月10日後才知悉,是其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據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101年8月10日離家一去不返,
且被告於104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告訴人於101年3月至同年5月間仍將上開空白支票之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開票給付貨款一情,並未為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有104年9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307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53頁)。而告訴人早在101年1月間即知被告有開立系爭支票兌領之事,如告訴人認被告於101年1月2日盜開系爭支票;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01年6月6日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所示「從妳提領那款項開始夫妻間的信任就裂痕了」(見第176號偵卷第151頁),告訴人既表示對被告領取138萬元之事嚴重影響夫妻間之信任,衡情,應無可能再將支票簿、印章交由被告使用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分配100年度盈餘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一情,尚非不可採信。
⑸又告訴人雖提出象屋美食館之記帳資料(見第4069號偵卷
第128至144-1頁、本院卷第182至195頁),以資證明因被告擅自領取138萬元,造成資金缺口之事實;然查象屋美食館於每月10日左右或月底均有收入存入乙活儲帳戶內,每月均有八、九十萬元以上之收入,100年12月22日有282萬9177元之存款,101年1月2日又有100年12月之收入70萬6557元,至101年1月2日時,其帳戶餘額有353萬5734元,有乙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第176號偵卷第139至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將象屋美食館100年度之盈餘結算,確已預先扣除應支付之人事、水電、租金、進貨等成本後,而有276萬元之盈餘,二人各為二分之一,且為支付被告應分得之138萬元及象屋美食館後續到期之其他應支付票款,而將191萬1662元匯入甲支存帳戶內,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第176號偵卷第144頁背面),可見被告已將盈餘預先扣除開銷77萬5734元(計算式:353萬5734元-276萬元)後,始分配盈餘。再者,象屋美食館於正常經營下,每月10日及月底合計約有八、九十萬元以上之收入(如101年1月10日、31日分別有19萬7650元、91萬1718元,同年2月29日有99萬3280元,同年3月12日、4月2日、10日、30日分別有27萬9897元、55萬7730元、15萬3786元、62萬6766元,同年5月30日有99萬6112元、同年7月2日、20日分別有有89萬6770元、81萬4644元、同年8月31日有89萬8655元),加上預先扣除開銷77萬5734元,故被告與告訴人於分配合夥利潤後,應無不能支付101年度開銷之情形。況且,被告匯入告訴人之丁帳戶138萬元後,丁帳戶有147萬5422元,之後,丁帳戶除固定每月扣款繳納貸款本息外,僅零星轉出,直至101年9月24日仍有存款餘額98萬6031元,有此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益證,象屋美食館顯無因該次分配盈餘而有資金不足之情形。至證人林青凌雖證述:象屋美食館100年12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本應於農曆年前發放,但此次於101年農曆年後才發放等語(見第176號第71至72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農曆除夕前發生不愉快,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欲返回娘家時,遭告訴人毀壞所駕車輛後視鏡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4069號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77頁),並有車損照片影本(見第7號婚字卷一第13頁)、被告與證人蘇玉燕之電話譯文(見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其因此不敢回家一節,未悖於常情;而象屋美食館之出納等事項既係一向由被告負責,且存摺、印章等物在被告處,致一時未能按照往常時間發放,即屬當然,況依前述,被告隨即於101年1月23日委託宅急便將存摺、印章、支票等物,於101年1月24日寄達告訴人,則證人林青凌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至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為了資
金的需求,所以把投保了21年的保險都解約了,解約領了40幾萬元,用小朋友的保單借了39萬元,還跟朋友借了45萬元,湊了1百多萬元來支應被被告領走的那些錢,付的是員工的薪水、年終獎金及12月及部分年度的貨款,如果我應該要給被告這些錢,為何還要去解約籌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惟查,依卷附之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現金解約通知書可知,告訴人係於102年8月9日解約(見原審卷第79、80頁),與系爭支票係於101年1月2日兌領,時間上已距離約20個月,若告訴人有造成資金缺口,衡情不可能於20個月後才需填補;況且依乙活儲帳戶或甲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揭保險解約金並未入告訴人名義之相關帳戶內,則告訴人所指因本案造成資金缺口,將保險解約用以支應員工薪資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告訴人所提出借據,其內容係記載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借款45萬元,然依卷附乙活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該筆款項匯至乙活儲帳戶,則告訴人有無向他人借款,及借款之用途為何均有疑義。再經比對上揭乙活儲帳戶及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結果,象屋美食館於告訴人正常經營下,象屋美食館於101年1月至同年8月期間,每月10日及月底合計約有八、九十萬元以上之收入,已如前述;惟乙活儲帳戶於101年11月,密集將存款133萬1955元領出,僅餘440元,且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僅有入帳6萬元,而丁帳戶101年10月9日提領現金90萬元,同年月12日轉帳8萬5000元,致丁帳戶僅餘1031元,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月,即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幾乎領光;參之卷附之簡訊照片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月8月間,即已密集談論離婚之事(見第176號偵卷第170至184-1頁),告訴人並於101年9月2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說明將訴諸法律途逕,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第4069號第18頁);佐以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顯然告訴人已預期對被告興訟,則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月將上揭帳戶存款幾乎領完,迴異於以往該2帳戶之收支情形,且距101年1月2日已半年以上,顯難排除係告訴人個人之用錢規畫,尚難以告訴人有上揭借款之情形,即遽認象屋美食館有資金缺口,或象屋美食館所產生之資金缺口,與被告兌領系爭票據有何關聯,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至於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雖有告訴人向被告催討138
萬元等內容,然該等內容均為告訴人之片面所言,而被告就簡訊之回應,均未曾坦認過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開系爭支票之事,自無足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開系爭支票事實之證據。再者,象屋美食館於100年1月10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100張空白支票使用,而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申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100張空白支票前,所使用之支票簿票號係0000000至0000000號,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1日渣打商SCBCL字第1041013687號函及所附支票申請、領取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可知,象屋美食館使用大量支票進行交易,且於100年12月26日已使用至票號0000000號,足證被告所辯象屋美食館之空白支票簿即將用完,因此被告再另行聲請空白支票簿,並非被告為盜取138萬元始於101年1月2日領取空白支票簿一節,並非不可採信。末查,依卷內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告訴人均係精通會計、法律之人,則關於合夥盈餘之結算,未必能清楚相關之法律規定,其二人以何方式、標準備決定盈餘分配,縱未符合嚴謹之盈餘分配定義,仍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為本案開立系爭支票分配盈餘之犯行自明。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上揭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開立系爭支票,因取決於告訴人之承認與否,致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6條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