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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8、940、941、9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0、1205、1804號、10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51、第5552、第6685號,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420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622號、第16173號、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九編號1、3、4、13、14、36部分暨其定應執行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鄭博謙犯如附表九編號1、3、4、13、14、3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3、4、13、14、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鄭博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對陳昭佑有好感,欲與之交往,便向陳昭佑稱其為愛之味第三代,有意從事慈善工作,嗣陳昭佑與之交往成為朋友,雙方交往過程中,陳昭佑自行交付以其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鄭博謙使用。二人於交往期間,多次外出均由鄭博謙支付費用,惟鄭博謙實際上僅於三立電視台擔任行政人員,並無豐厚資力,竟未經陳昭佑同意,利用代陳昭佑繳交停車費帳單、罰單及二人偶有同住之機會,擅自取得陳昭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鄭博謙明知其未經陳昭佑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電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分別致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電話,向客服人員佯稱其為陳昭佑本人,透過電話語音操作,委請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陳昭佑因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留存於各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個人檔案資料,更改如附表一更改項目欄所示之資料,而將帳單地址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或將帳單地址由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或將原本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或將聯絡手機號碼由「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或將電子郵件信箱由「dior9945@ya hoo. com.tw」更改為「[email protected] .tw」,重新設定電話理財密碼或快速驗證碼,復分別於102年7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8月3日及103年1月8日,另行以掛失或卡片毀損等事由,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至前述變更後之地址,且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陳昭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辦理掛失止付(以上信用卡銀行、時間及更改項目,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致前述銀行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誤認鄭博謙係陳昭佑本人,因而將陳昭佑上開儲存於各銀行電腦主機內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且使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信用卡,致妨害陳昭佑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無法正確收受帳單資料、銀行之相關通知及補發之信用卡,或無法以遭掛失之金融卡進行存款、提款,足生損害於陳昭佑本人。

(二)鄭博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1、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提供陳昭佑之個人資料與上開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核對,並提供偽以陳昭佑名義申請或變更之服務確認碼及電話理財密碼,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昭佑本人親自以電話申請預借現金,因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

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昭佑在兆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鄭博謙提領使用。

2、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7、8所示時間,持用前開冒名掛失補發申請之附表三、四所示之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7、8「金額」欄所示現金。

3、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3、32、33、40所示之時間,持用前開冒名掛失補發申請之附表四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上開附表編號「店名」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以晶片卡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前揭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高鐵車票、不詳商品、台鐵車票),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4、於102年7月28日,與陳昭佑共同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0號之「老英格蘭莊園」投宿,於陳昭佑在用餐時,鄭博謙逕自持用陳昭佑所申請之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結帳櫃臺,並在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上簽立「鄭博謙」之簽名,交付該民宿職員,使前揭民宿職員誤信係鄭博謙獲得陳昭佑本人授權而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提供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即附表五編號9部分)。

(三)鄭博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8日、同年月17日申請補發而收受上開冒名掛失或佯稱毀損補發之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及附表五所示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旋即分別在該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陳昭佑」之署名(係屬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檢察官原起訴包括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因鄭博謙未持至實體商店刷卡消費,此部分尚難證明有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立「陳昭佑」之署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並:

1、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7月9日起,於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47、51、63、64(其中編號41、47、51、63、64為同一次之刷卡犯行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6至8所示之時間,持用如附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47、51、63、64(編號41、47、51、63、64為同一次之刷卡犯行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6至8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臺出示上開已於背面偽簽「陳昭佑」署名之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28「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之持卡人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簽帳單有一式二聯,持卡人簽於至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存根聯未具有複寫功能,故持卡人存根聯上並未有署名之複寫),而偽造「陳昭佑」本人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交付該等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陳昭佑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

2、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7月9日起,於附表四編號9、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4、5、12所示之時間,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以數據傳送之方式,持用如附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9、19至25(原審誤載至21,應予更正)、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4、5、12所示之APPLE ITUNES STORE軟體、智慧型手機臺灣高鐵購票APP軟體、臺灣高鐵購票網站、智慧型手機LINE APP軟體、遠傳電信公司網路儲值系統網站、願境網訊公司所架設之KKBOX網站、智慧型手機LucidDreams APP軟體、臺灣大哥大網路付費系統網站、PCHOME購物網站及瓏山林網路訂房系統,向臺灣蘋果公司、臺灣高鐵公司、LINECorp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願境網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

Lu cidDreams公司、瓏山林旅館等公司,告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思,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或以APP軟體支付系統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或電信傳輸系統之方式,傳送予上開公司以行使之,致使上開公司誤認係陳昭佑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購買音樂或貼圖、給付電信費用、購物或訂房,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提供與前揭消費金額等值之住房服務,鄭博謙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服務;而鄭博謙於102年7月23日後之不詳時間,承前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犯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5所示於PChome網站上所訂購之貨物寄送至其所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時,在「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共2紙之收貨人欄位上偽造「陳昭佑」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係陳昭佑本人收受貨物之意思表示,再將交貨單交付送貨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與上開公司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3日,在郵購傳真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陳昭佑聯邦銀行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及持卡人陳昭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惟不需持卡人簽名),偽造成該簽帳單之準私文書,再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持向唐綾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唐綾公司)行使,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陳昭佑訂購貨物並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唐綾國際有限公司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即附表五編號3、11部分)。

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偽以陳昭佑之名義,於聯邦銀行信用卡「開運發財金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書之申請人確認簽名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1枚,而偽造係「陳昭佑」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意思之私文書,並以傳真方式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黃玉如,用以主張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行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鄭博謙並於同年月25日,再將匯款入行帳戶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傳真與上開行員,致黃玉如及聯邦銀行申請核貸之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月29日將申貸之金額4萬元匯入鄭博謙所使用、陳昭佑申設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聯邦銀行關於核發貸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五編號10部分)。

5、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偽以陳昭佑之名義,於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姓名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甲方簽名欄,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之本人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共9枚,而偽造係「陳昭佑」本人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行員,用以主張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行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致花旗銀行申請核貸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月22日將申貸之金額32萬2千元匯入鄭博謙所使用、陳昭佑申設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花旗銀行關於核發貸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6、鄭博謙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方式共計詐得118萬5456元。

(四)陳昭佑嗣於102年9月間,因接獲銀行通知而發覺鄭博謙以上開方式,持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話或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或盜刷信用卡購物消費,或假冒陳昭佑名義申辦貸款後,即與鄭博謙及其母陳雨嫻聯繫,要求鄭博謙返還上開盜刷金額及盜借之預借現金或貸款,鄭博謙為避免陳昭佑或銀行報警處理而應允之,惟嗣後因無力繳交龐大本息,雙方感情因而決裂,陳昭佑亦刻意遠離鄭博謙,鄭博謙本即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此龐大精神及經濟壓力下,1、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七編號1至25、27至48、51所示之時間,以手機傳送簡訊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加害陳昭佑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訊息之方式,恐嚇陳昭佑或陳昭佑之父親陳金郎,均致陳昭佑或陳金郎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陳昭佑或陳金郎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2、鄭博謙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網咖內,以2千元為代價,雇用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該名男子至陳昭佑、陳金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對大門處丟擲雞蛋,並致門口上方之神像手部斷裂而毀損(即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犯行);3、鄭博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50所示之時間,攜帶紅色油漆及冥紙,至陳昭佑及陳金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朝上開住處鐵門正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而毀損該處之鐵門,並以該方式為加害陳昭佑、陳金郎生命、身體之惡害之通知,致陳昭佑及陳金郎心生畏懼,並足以危害於陳昭佑、陳金郎生命、身體之安全(即附表七編號50所示之犯行);4、於附表七編號49所示之時間,尾隨陳昭佑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5樓第122號停車位,待陳昭佑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妥於該處後,鄭博謙即將前揭陳昭佑所有之自小客車輪胎4個予以洩氣(輪胎充氣後還可使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尖銳物品將陳昭佑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板金烤漆刮損而毀損該處之板金烤漆,並在鑰匙孔內注入瞬間膠致該鑰匙孔無法插入鑰匙而致該自小客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即附表七編號49所示之犯行)。

(五)鄭博謙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1、其明知陳昭佑並未將陳昭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供李先生或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明知其於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款5千元至陳昭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遭李先生或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應徵酒店少爺須先匯款西裝治裝費後,始能安排面試等語之方式所詐得之金錢,而係其先前向陳昭佑所借取款項之還款,竟於10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指訴:

伊於10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看報紙找工作,有應徵酒店少爺一職(應徵地址是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伊就打報紙上的電話00-00000000號去應徵,一位自稱姓李的先生接電話告訴伊要先匯1筆西裝治裝費5千元才能安排面試,對方說等收到伊的匯款後會立即與伊聯絡安排面試,伊不疑有他,就在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轉存1筆5千元到對方指定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但過了數日後仍遲遲等不到對方的通知,伊持續打電話(00-00000000)給對方一直沒人接聽;伊遭一位自稱李先生的人詐騙,伊要對詐騙伊的李先生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使陳昭佑遭到偵查機關之調查,並致陳昭佑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陳昭佑被訴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復明知於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款5千元至陳昭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先前向陳昭佑所借取款項之還款,竟於103年8月6日寄送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伊於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委託陳昭佑代為購買手提音響,伊將音響費用5千元存入陳昭佑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陳昭佑卻遲未幫伊購買所需之產品,且不斷推拖拒不還款等語,而對陳昭佑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上開陳昭佑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六)鄭博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加重誹謗之犯行:

1、於103年4月4日晚間9時2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我今天已收到臺中地檢署的判決書事實證明我沒盜刷陳昭佑信用卡!全部都是那對父子在自導自演!」等不實內容之訊息至陳昭佑周遭10餘位友人,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陳昭佑、陳金郎前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鄭博謙盜刷其信用卡之具體事件係屬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誣告,皆為陳昭佑、陳金郎自行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陳昭佑、陳金郎名譽。

2、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事實證明我沒盜刷信用卡、我已收到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證明『陳』就是在說謊」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予陳昭佑週遭10餘位友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陳昭佑前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鄭博謙盜刷其信用卡之具體事件係屬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誣告,係陳昭佑自行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而說謊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陳昭佑之名譽。

3、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此人陳昭佑,竊取三立工作人員電話簿,騷擾藝人,已有多人反應」等語,並包含陳昭佑之大頭照至陳昭佑周遭所有朋友之行動電話,且又接續張貼「此人超級夜總會男舞蹈師,竊取三立員工手機電話簿電話四處打電話給藝人及三立員工騷擾!請各部門同事注意!如有發現請向主管或法務反應」等語之文章並附有陳昭佑之大頭照至陳昭佑周遭朋友之臉書個人網頁,指摘陳昭佑有竊取他人電話簿藉以騷擾他人之不實事項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陳昭佑之名譽。

二、嗣經陳昭佑接獲前述銀行通知繳交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金額及信用貸款之帳單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據報後,於102年11月15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4樓之鄭博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昭佑、陳金郎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委任之蕭森元、余思賢、李誠益及呂少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51號、5552號、6685號案件,就被告鄭博謙如本判決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4、12、13、附表二至五各編號、犯罪事欄一(三)5.及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之之犯行提起公訴後,復經該署檢察官於原審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一)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6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16及附表七編號48至51所示之犯行;(二)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17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誣告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三)於原審104年2月9日審理庭時,以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104年度蒞字第888號)追加起訴書,當庭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1、14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程序上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證人廖美玲、蕭森元、李誠益、翁維江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偵26363卷第61頁、第96至98頁;偵5551卷第41至43頁;偵12622卷第88至89頁;偵16173卷第104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陳昭佑、陳金郎、蕭森元、李誠益、翁維江復經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證人廖美玲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放棄對其之對質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警局中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0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見偵12622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第61頁)、臺中市消防局通話記錄報表、火災案件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一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14091卷第4頁、第96至100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至於電話查詢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見偵12622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85至188頁、第194頁),則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另線上訂房資料、住宿旅客登記影本、住宿旅客名單(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197至198頁、第201至208頁),則係旅館住宿業者為記錄旅客資料及正確收取住宿費用,而以書面或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亦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警0000000000卷一第8頁至第9頁反面),均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見偵5551卷第54至56頁),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易57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鄭博謙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以102年2月2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意見,已就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鑑定結果」等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所提供被告以電話變更告訴人陳昭佑信用卡個人資料之電話錄音資料,及臺中市消防局所提供之102年11月6日之電話報案紀錄,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及10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勘驗錄音光碟,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7至5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39至第250頁;原審卷三第175至17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錄音光碟內之人確實其之話語,又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APP訊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稱:被告於警詢中之筆錄,雖有片段被告之精神狀況有點疲勞,但未至不正訊問之程度,尚可回答員警之問題,故不爭執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鄭博謙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至於其餘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4犯行,其固自承其先前有因告訴人陳昭佑委託其繳納停車費帳單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且係由其撥打各信用卡公司之電話以語音方式變更告訴人陳昭佑之手機電話、帳單地址、電子郵件信箱、重新設定電話理財密碼及其中附表一編號2、11、13並補發信用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陳昭佑之信用卡要集點,始將所申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借予伊使用,以方便繳款,才會授權伊以告訴人之名義去作信用卡個人資料之變更云云。經查:

1、被告鄭博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電話,以語音方式為附表一各編號「更改項目欄」所示之告訴人陳昭佑個人資料之變更等情,為被告鄭博謙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原審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呂少祺於警詢、證人台新銀行職員翁維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蕭森元、花旗銀行職員李誠益、聯邦銀行職員余思賢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詳細卷證所在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所在」欄),且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所提供之電話語音錄音光碟,亦經原審分別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及10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屬實,並將該等錄音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至53頁、第239至第250頁;原審卷三第175至178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2月11日國世金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語音操作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人資料、花旗銀行發給告訴人陳昭佑之簡訊影本、花旗銀行103年3月4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負之通聯譯文、花旗銀行104年2月5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5040卷第5頁、第12至30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三第174頁),是上開事實已堪以認定。至於104年度訴字第1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原審附表一編號7於更改項目欄,雖列有申請補發好事多聯名卡之事,惟依102年9月25日中國信託與被告的錄音檔所示,該好事多聯名卡,中國信託依合約規定與好事多聯名卡配合至102年12月底,故客服人員係好意通知有此事而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冒名更改此項目,是此部分尚屬贅列,對於原判決並無影響,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為了信用卡集點,才會借信用卡給伊使用,並且為了繳納帳單的方便,始授權給伊作信用卡個人資料之變更等語。查:

(1)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稱:伊與陳昭佑是同志情人關係,信用卡寄送是伊冒用陳昭佑名義,以電話向銀行變更帳寄地址,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帳單地址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都是伊自己以電話向銀行變更的,當初是陳昭佑因為要繳罰單,故給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資料,而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則是陳昭佑主動給伊,後來伊再私下冒陳昭佑之名向各銀行客服中心變更帳單地址及申請補發信用卡,收到信用卡後伊再進行盜刷,確實有這件事,但這期間伊已經陸陸續續還他約4、5萬元等語(見警740卷第9至11頁)。

(2)被告嗣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之上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所否認,證人陳昭佑迭次與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從未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伊是接到銀行之帳單及電話通知,才知道被告假冒伊的名義向銀行申請變更伊的銀行資料並申請補發信用卡,再以伊名義預借現金及辦理個人信貸,並持銀行補發之信用卡進行刷卡購物等語(見警740卷第15至19頁;偵26363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三第14至19頁、第26至30頁背面)。

(3)由被告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變更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電話語音錄音譯文可知:

①被告於102年6月4日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將告訴

人陳昭佑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改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並於變更上開聯絡行動電話後,於同一通電話通話中向客服人員表示:其家人都會查詢信用卡帳單,希望聯絡之行動電話變更不要被家人知道,要求更改行動電話不需再傳送簡訊至原先留存之行動電話,並要求查詢102年5月31日之消費內容,且鎖定客服人員為指定之代號人員與其聯繫。

②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先逐

筆查詢當日之消費記錄,嗣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是卡片不見,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因未申請即時簡訊,客服人員即稱可以設定E-mail之成交回報,可以將所有消費在隔一天中午前發E-mail免費通知,被告即表示要將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email protected],且在確認帳單寄送日期後,亦表示確認更改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③被告於不詳時間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詢問告訴人陳昭佑所持用之0933行動電話有無來電客服中心。

④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撥打

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要求確認當日最後一筆消費或預借現金。

⑤被告於不詳時間,致電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因為3

次服務確認碼輸入錯誤而失效,要求變更服務確認碼。⑥而告訴人陳昭佑於102年9月間某日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

服電話,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且個人資料遭到更改,要求傳真信用卡帳單,且詢問客服人員遭盜預借現金之5萬元係匯到何戶頭,經客服人員告知係匯到兆豐銀行之戶頭後,告訴人陳昭佑又詢問客服人員如透過電話預借現金是否需要認證,客服人員則告知電話預借現金會做資料上之確認,如有設定密碼,也會進行密碼之確認;嗣告訴人又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表示其個資及帳號、卡號對方都知道,因信用卡被電話預借現金成功,故詢問金融卡是否可以預借現金,客服人員則表示需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分行辦理換發新卡;另告訴人再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要求鎖住預借現金功能。

⑦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將告

訴人陳昭佑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聯絡行動電話由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變更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並於變更上開聯絡行動電話前,先行向客服人員查詢最近二日有無刷卡紀錄,並向客服人員表示因為其有錄影,錄影時有將信用卡放在公司,懷疑遭他人盜刷,故查詢最近幾日之刷卡紀錄。

⑧被告於不詳時間,復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又更

改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陳昭佑,因為先前刷卡集點,將信用卡借朋友消費,以致有所誤會,現在因朋友有意償還債務,所以不用再進一步走法律程序。

以上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檔案①「102年6月4日變更行動至0983」、②「102年6月19日變更EM AIL至akftva」、③「00000000000.wav」、④「00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 00.wav」、⑤「00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00 .wav」、⑥「00000000000本人.wav」、「00000000000本人.wav」、「00000000000本人.wav」、⑦「00000000000.wav」、⑧「陳X佑.wav」經原審勘驗之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背面、第243頁背面至第245頁、第32頁、第33頁及其背面、第34頁及其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4)由被告撥打花旗銀行之變更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電話語音錄音譯文可知:

①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撥打花旗銀行之客服電話,因多次輸

入快速驗證碼錯誤而導致密碼失效,要求重新設定快速驗證碼。

②被告於102年7月9日撥打花旗銀行之客服電話,查詢最後

一筆消費,並詢問預借現金之額度、利率、撥款是否可到另外一個信用卡帳戶,另要求更改E-mail帳號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email protected],及變更帳單地址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被告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且取消家用市內聯絡電話00-00000000。

③被告於102年8月3日撥打花旗銀行之客服電話,表示卡片

磨損到後面識別碼不見,客服人員隨即表示如因毀損補發新卡,則不需任何費用,被告隨即表示欲補發新卡,確認寄送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3樓,並同時查詢該期帳單金額、最後一筆刷卡、詢問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且欲預借現金5萬元。

④被告於102年8月5日撥打花旗銀行之客服電話告知客服人

員要申請預借現金密碼,客服人員建議目前有滿福貸之貸款專案,利率較低,可以考慮。

⑤被告復於103年1月20日撥打花旗銀行之客服電話,重新設

定電話理財密碼、將行動電話由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將住家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且將地址由臺中市大里區之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又稱其將出國一陣子,要求客服人員於過年後再以手機聯絡,及佯稱其母親會叫其弟弟幫忙查詢,故如未輸入電話理財密碼,勿讓他人查詢,並詢問最後一次進線查詢之日期及進線查詢之項目。

以上有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檔案①「000000000

0.17本人來電說是否有更動他的資料因電話理財密碼按錯了言收到資料變更簡訊.wav」、「00000000_2329-1-非本人進線說快速與驗證錯誤,要確認帳款,最後重設T-PIN.wav」、②「00000000_非本人來電查最後一筆交易及預借現金辦法,並要求更改地址及E-MAIL.wav」、③「00000000 _非本人來電說卡片毀損要補發並確認地址寄送至桃園.wav」、④「00000000_21.05.40非本人透過IVR進線告知要申請預借現金密碼.wav」、⑤「Call1_1」、「Call1_2」、「Call1_3」經本院勘驗之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176至178頁)。

(5)由被告撥打台新銀行之變更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電話語音錄音譯文可知:

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撥打台新銀行之客服電話,先行查詢

最後一筆消費,及最近一、二個月之消費,確認最後一筆消費為102年6月27日,再往前則於98年11月12日為倒數第二筆消費,另詢問消費總額度、消費餘額、預借現金額度、申請之流程、利率、匯款帳戶後,客服人員詢問該信用卡背面之授權碼,被告稱信用卡放在老家,需經確認後始可回覆,被告嗣更改手機號碼由0000-000000為0000-000000。

②被告於102年7月6日撥打台新銀行之客服電話,更改帳單

地址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並取消00-00000000家用電話,並向客服人員表示,一定要通過其設定之認證密碼始可核對個人資料。

此部分有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檔案①「00000000陳昭佑0000000 變更聯絡電話電話錄音.mp3」、②「00000000陳昭佑0000000變更帳單地址電話錄音.mp3」經原審勘驗之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

(6)由被告撥打聯邦銀行之變更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電話語音錄音譯文可知:

①被告於102年7月15日撥打聯邦銀行之客服電話,更改09

33之電話為0000-000000,並且確認最後一筆帳單資料為99年7月,此張卡已很久沒有使用,然後更改帳單地址由臺北市○○區○○路○○弄○號5樓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並設定快速驗證碼為1616,且詢問關於預借現金之申請。

②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撥打聯邦銀行之客服電話,詢問出國

是否可以使用該卡、可否預借現金,如果要預借現金要如何辦理,並且向客服人員表示因剛搬家,還在整理東西,卡片在台北遺失,因而辦理卡片之掛失,但是因為其要於7月19日晚上出國二、三週,是否可以在7月19日前收到補發之卡片,經客服人員表示無法於7月19日之前將補發之卡片寄到。

③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多次撥打聯邦銀行之

客服電話,詢問如何由信用卡之額度撥出部分額度作分期貸款,經客服人員表示聯邦銀行之該信用卡目前無法作預借現金,只能作貸款,且貸款需要填寫書面申請書,客服人員介紹目前聯邦銀行有一「開運發財金」之活動,需要填寫申請書、傳真信用卡以及匯款銀行之存摺來作申請,如果申請通過當天下午4點半即會撥款,目前該信用卡最高申請額度為12萬元,而被告申請7萬元之額度,並將相關申請書、信用卡及匯款存摺傳真至銀行申請後,被告又向客服人員表示,因為匯款存摺在其母親處,母親都會拿存摺去刷,如果撥款入該匯款帳戶,存摺上是否會有「小額貸款」之註記?如何註記?經客服人員確認後表示存摺上僅會有「聯邦商業銀行」之註記。最後因為被告陸續於申請期間均有刷用信用卡之情形,影響貸款之額度,故銀行7月29日以4萬元之貸款核撥,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已撥款。

④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撥打聯邦銀行之客服電話,將手機電話由0000-000000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

⑤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撥打聯邦銀行之客服電話,表示服

務密碼忘記,要重新設定,並詢問目前可以刷的額度剩餘多少。另又於同日撥打聯邦銀行之客服電話,先詢問客服人員其於102年10月28日進線時是如何向客服人員表示帳目的問題,又向客服人員表示目前帳目問題已經釐清,不需要交由銀行處理後續問題,自己會請相關單位追查,並且於近期之內會將20餘萬元之帳目結清。

⑥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撥打聯邦銀行之客服電話,表示帳

單沒有任何問題,帳目已經與朋友核對好,只在等結帳日核算利息,並一再要求客服人員不要主動與其聯繫,因為其上班不方便接通手機,如果有問題會主動與客服人員聯絡等語。

以上有聯邦銀行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檔案①「陳昭佑00000000非本人變更手機1.wav」、「陳昭佑00000000非本人變更手機2.wav」、「陳昭佑00000000非本人變更帳址1.wav」、「陳昭佑00000000非本人變更帳址2.wav」、②「陳昭佑00000000-0非本人掛失補卡.wav」、「陳昭佑00000000-0非本人掛失補卡.wav」、③「陳昭佑7.23-1.wav」「陳昭佑7.23- 2.wav」、「陳昭佑7.24-1.wav」、「陳昭佑7.24-2.wav」、「陳昭佑7.24-3.wav」、「陳昭佑7.24-4.wav」、「陳昭佑7.25-1.wav」、「陳昭佑7.25-2.wav」、「陳昭佑7.25-3.wav」、「陳昭佑7.25-4.wav」、「陳昭佑7.26-1.wav」、「陳昭佑7.29-1.wav」、「陳昭佑7.29-2.wav」、④「陳昭佑00000000非本人變更手機.wav」、⑤「陳昭佑-1030-冒用者進線.mp3」、「陳昭佑-1030-2冒用者進線.mp3」、「陳昭佑-00000000-0冒用者進線.mp3」、「陳昭佑-00000000-0冒用者進線.mp3」、⑥「陳昭佑-00000000-0冒用者進線.mp3」、「陳昭佑-00000000-0冒用者進線.m p3」經原審勘驗之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及其背面、第52頁及其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7)綜合上開被告撥打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客服電話內容可知,被告除更改告訴人留存於各該銀行之聯絡手機電話、帳單地址、聯絡室內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尚分別於102年8月3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7日要求掛失補發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並將重新補發之信用卡寄至其位於桃園市之地址,並且於輸入語音理財密碼時,因多次錯誤而使密碼失效而重新設定,且多次查詢最後一筆消費,又多次要求客服人員勿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或詢問0933電話是否曾與客服人員聯絡、聯絡之內容為何,或貸款核撥至帳戶時存摺上是否會顯示「小額貸款」字樣,或要求客服人員一定要對方輸入語音密碼之後才可以核對其個人資料,而於告訴人陳昭佑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或遭其預借現金而向銀行反應後,甚且再度佯稱其為陳昭佑而向銀行人員表示帳目已釐清,銀行不必追究等情,足見被告於變更告訴人信用卡個人資料,使用該等信用卡刷卡及預借現金或貸款時,著實十分小心翼翼,除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確認係告訴人多年未使用之卡片,始進一步詢問預借現金之方法,就該等銀行之刷卡記錄均多次以電話查詢,以確認帳單金額,且時時掌握寄帳單時間、帳單地址、及貸款撥款時間、存摺上之註記,深怕遭他人察覺有變更資料或使用該等信用卡之情形,實與變更個人資料或使用信用卡業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不相符合。況倘被告確實係因告訴人陳昭佑為信用卡之集點而經告訴人陳昭佑之授權而使用上開信用卡,則被告應知告訴人陳昭佑本人先前所設定之電話語音密碼或服務確認碼,且由告訴人陳昭佑本人以其名義變更個人資料或由告訴人陳昭佑本人致電銀行表示授權被告變更資料即可,實無必要由被告佯稱其為告訴人本人而變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所辯上情,為告訴人陳昭佑所否認,已如前述,其除己身之辯詞外,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與上開各該銀行所提出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內容相左,足見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即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三)5.所示之犯行)之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小額貸款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有以告訴人陳昭佑之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為附表二、三所示之預借現金,且附表四、五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及刷卡均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①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之2次預借現金時,告訴人陳昭佑均在身邊,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陳昭佑所取走,6萬元則是由被告交給告訴人。②附表三所示花旗銀行之預借現金雖為被告所提領,但均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附表三編號1-3、6、9-11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消費。

③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之刷卡消費部分,附表四編號3-6、

10、12、16-21、28-31、34、41、43、44、47均為與告訴人一同消費,其餘才是自己之消費。④附表五所示聯邦銀行之刷卡消費部分,附表五編號6至9、12是與告訴人一同消費,其餘才是自己消費部分。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陳昭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電話語音(即附表二編號1至

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或至附表二、三「店名」、「地址」欄所示之ATM提款機(即附表三編號2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7、8所示之犯行),預借如「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以陳昭佑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①至附表四、五「店名」、「地址」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欄所示之持卡人欄上,簽立「陳昭佑」之署名(詳見附表六),並將上開簽帳單交付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即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47、51、63、64【編號41、47、51、63、64為同一次之刷卡犯行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6至8所示之犯行),②或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以數據傳送之方式,至購票網站、購物網站、付費網站、APP付費軟體之相關網頁或頁面上,填載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相關資料後,將線上刷卡付款或以APP軟體支付系統付款之電磁紀錄透過網路或電信傳輸系統之方式,傳送予上開公司以行使之,致使上開公司誤認係陳昭佑本人使用信用卡,而分別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即附表四編號9、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

4、5、12所示之犯行),並於附表五編號4、5所示於PChome網站上所訂購之貨物寄送至其所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時,在「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共2紙之收貨人欄位上簽立「陳昭佑」之署押各1枚,再將交貨單交付送貨人而行使之,③或以在郵購傳真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陳昭佑聯邦銀行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及持卡人陳昭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惟不需持卡人簽名),再以傳真之方式,持向唐綾國際有限公司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之消費而允其消費交付商品(即附表五編號3、11部分),④或於附表四編號13、32、33、40所示之時間,至上開附表編號「店名」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以晶片卡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前揭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見警740卷第8至14頁;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三第219頁),並有如附表二至五「證據所在」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2、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以陳昭佑之名義,於聯邦銀行信用卡「開運發財金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書之申請人確認簽名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1枚,並以傳真方式將上開申請書暨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黃玉如,使前揭行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再於同年月25日,再將匯款入行帳戶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傳真與上開行員,致黃玉如及聯邦銀行申請核貸之行員均誤認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月29日將申貸之金額4萬元匯入鄭博謙所使用、陳昭佑申設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即附表五編號10之犯行);且於102年8月20日,復以陳昭佑之名義,於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姓名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甲方簽名欄,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之本人欄上簽立「陳昭佑」之署名,並將上開文書均交付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行員,用以主張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行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致花旗銀行申請核貸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月22日將申貸之金額32萬2千元,亦匯入鄭博謙所使用、陳昭佑申設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即犯罪事實欄一(三)5.所示之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所肯認(見警740卷第8至14頁;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三第219頁),核與證人余思賢、李誠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765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28頁及其背面、第30頁、第98頁及其背面、第100頁),且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開運發財金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書、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臺灣)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臺灣)銀行「花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740卷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5頁;偵26765卷第32頁;發票卷第17頁)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3、且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撥打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客服電話,更改告訴人留存於各該銀行之聯絡手機電話、帳單地址、聯絡室內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尚私自申請掛失或毀損補發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並逕自要求銀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至被告之住處由被告收受,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而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本即可疑。

4、再由被告歷次之供詞可知:

(1)被告曾於102年11月16日警詢中自承稱:伊與陳昭佑是同志情人關係,信用卡寄送是伊冒用陳昭佑名義,以電話向銀行變更帳寄地址,而當初是陳昭佑因為要繳停車費及罰單,故自行給伊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伊再私下冒陳昭佑之名向各銀行客服中心變更帳單地址及申請補發信用卡或金融卡,收到信用卡後伊再進行盜刷,或以帳單隨附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申請書,以陳昭佑之名義預借現金及辦理個人信貸,伊曾冒填陳昭佑資料回傳花旗銀行辦理信貸28萬2千元,2天後花旗銀行回撥伊所持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對保,伊以陳昭佑名義繼續騙取花旗銀行之信任,再2天後花旗銀行撥款至陳昭佑日前給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確實有這等事,而警方在伊家中查獲之字跡是伊所簽立,仿冒陳昭佑之簽名是因為當初辦卡時銀行要核對筆跡,伊才練習假冒陳昭佑親筆簽名,但這期間伊已經陸陸續續還他約4、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2)被告雖於102年11月16日偵訊時翻異前詞供稱:伊與陳昭佑為同志情人關係,當初陳昭佑說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的卡要給伊刷,他說他有集點的習慣,之前也有用相同方式給朋友刷,所以這些消費幾乎每筆都是經過陳昭佑之授權,且有的是他跟伊一起刷,如果伊要買的話,也會問過陳昭佑,他都說好等語(見偵26765卷第10至12頁)。

(3)被告又於102年12月9日偵訊中供稱:當初陳昭佑對伊表示他使用之上開信用卡都有在集點,伊與他共同外出消費時,因伊現金沒有帶那麼多,有徵得陳昭佑同意刷卡消費,陳昭佑當時都在場。不久,陳昭佑對伊表示他找不到台新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要求伊以他名義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至於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伊並未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伊雖有以陳昭佑名義以電話向該四間信用卡公司申請變更帳單地址至伊住處,但此部分陳昭佑知情且同意。關於中國信託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當時預借現金時陳昭佑都在伊身邊,預借現金5萬元後是告訴人取走,至於預借現金6萬元則是伊個人使用;關於花旗銀行部分,附表三編號1、6、9-11部分(即臺北市大同區、大安區、臺中市烏日區之消費)為伊與陳昭佑共同前去消費,其餘為伊自己消費,而以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之32萬2千元,是因為陳昭佑對伊表示他想出國,二人協商出國費用一人一半,才協議由伊以該信用卡辦理借款;關於附表四台新銀行部分,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消費是伊與陳昭佑共同消費,其餘皆是伊個人消費;另關於附表五聯邦銀行部分,附表五編號9、12去老英格蘭莊園及瓏山林蘇澳冷泉度假飯店是伊與陳昭佑共同消費,其餘均為個人消費等語(見偵26363卷第59至60頁)。

(4)被告於原審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又供稱: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刷卡及預借現金都是伊所為,但是都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關於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部分,該2次電話預借現金時,告訴人都在場,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取走,6萬元是由伊交給告訴人;花旗銀行之預借現金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6、9-11部分為伊與告訴人共同消費,其餘為自己消費;關於附表四台新銀行消費部分,編號3-6、9、12-13、15、19、20-24、31-34、37、44、46、47、50、52是伊與告訴人一同消費,其餘皆是自己消費;關於附表五聯邦銀行消費部分,編號6至9、12是與告訴人一同消費,其餘均為自己個人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及其背面)。

是由被告以上之供詞可知,被告於警詢之供詞及與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相逕庭,且其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上開刷卡及預借現金均經過陳昭佑之同意或授權,然對於刷卡之內容究何部分係個人自己之消費、何部分係與告訴人共同之消費,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因為當初辦卡時銀行要核對筆跡,伊才練習假冒陳昭佑親筆簽名等語,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之模仿筆跡紙2紙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上開自白之情節應非虛妄。

5、反觀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歷次之證詞:

(1)證人陳昭佑於102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伊是三立電視台之同事,原本並無結怨,是伊發現被告假冒伊名義向銀行申請變更伊銀行資料及申請補發信用卡,再以伊名義預借現金及辦理個人信貸,並拿銀行補發之信用卡進行刷卡購物一事,之後就陸續以電話騷擾恐嚇伊,並叫葬儀社至伊住處,使伊與家人心生畏懼,伊才會報案請警方偵辦(見警740卷第15頁背面)。

(2)於102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好朋友關係,他向伊表示他希望募集善款可以做善事,但是他母親會查他的帳,要求伊提供伊個人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伊就將以伊名義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交給被告使用,但是伊並未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也未向伊要求要借信用卡使用,伊之後接獲銀行告知,才知道被告冒用伊名義向四間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並重新申請補發信用卡,且變更帳單地址等語(見偵26363卷第58頁背面)。

(3)於103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家裡當時經營宮廟,被告到伊家拜拜,表示他是腦癌末期,生前最大心願要蓋大廟做善事,想以伊帳戶籌蓋廟之基金,伊便將兆豐銀行之帳戶交給他,當時伊交帳戶給被告時,裡面沒有錢,伊後來將蓋廟基金6千元給被告後,有看到帳戶內有6千元,至於後來該帳戶之運用伊便沒有過問。在102年7月至9月間,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都在伊這裡,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都有持續使用,所以放在伊皮夾內,其他二家銀行之信用卡放在伊臺北家中,但是伊並未請被告幫伊去刷這四家銀行信用卡或預借現金,幫伊累積紅利積點,也未授權被告辦理伊國泰世華銀行之掛失止付,伊於花旗銀行有設定服務確認碼,其他銀行則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因為該卡片在伊身上由伊持續使用,只有預借現金是被告所為,其餘刷卡都是伊日常消費,預借現金5萬元部分,伊原先並不知情,是中國信託銀行寄帳單給伊的時候,伊才知道,並不是伊借的,至於預借現金6萬元部分,當時被告有傳如原審卷二第166頁之簡訊給伊,向伊認錯表示要還伊錢,所以伊才會在102年9月26日在被告還伊兆豐銀行金融卡時,至該行提領6萬元;台新銀行部分,附表四編號5之I do汽車旅館、編號31、34之風緻精品旅館、編號43之函園旅館,伊未與被告一起消費,原審卷二第198頁函園旅館住宿登記簿上陳昭佑之簽名及年籍資料並非伊所書寫,編號12之綠波廊民宿,是伊與被告一起消費,由被告支付款項,伊不知被告如何支付,因為被告都會叫伊把行李箱推到大廳等他,由他至櫃檯付款,其餘消費伊都沒有在現場消費;聯邦銀行部分,附表五編號3、4、5、11的消費不是伊與被告一起消費,也不是伊的筆跡,附表五編號9部分老英格蘭莊園之住宿,雖然伊有與被告一同住宿,但是此部分費用是經過這次盜刷事件後,伊打電話去老英格蘭莊園求證,才知道事被告在伊用餐時,私自到樓上櫃臺刷卡消費,伊並不知情,附表五編號12部分瓏山林蘇澳冷熱泉渡假飯店,伊有與被告一同投宿,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是用何種方式付費,其餘消費伊都沒有在現場消費,一直到102年9月初,伊先接到聯邦銀行的電話,伊才知道被告有盜刷伊聯邦銀行信用卡的事情,先將聯邦銀行的卡掛失,後來伊懷疑其他銀行也有問題,故陸續到各銀行櫃臺去將消費明細列印出來,中國信託銀行第一筆預借現金5萬元,伊在第二筆預借現金前收到帳單就知道了,所以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要鎖住預借現金功能,但是銀行客服人員說要回撥給伊卻沒有回撥,所以可能因為如此沒有真的鎖住預借現金功能,後來伊就債務問題有找被告母親商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及背面、第15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29至30頁)。

足見其指證被告盜用其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或冒用其名義預借現金及小額貸款之情,歷次之證詞均屬相符。況告訴人陳昭佑曾於102年9月間某日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且個人資料遭到更改,要求傳真信用卡帳單,且詢問客服人員遭盜預借現金之5萬元係匯到何戶頭,經客服人員告知係匯到兆豐銀行之戶頭後,告訴人陳昭佑又詢問客服人員如透過電話預借現金是否需要認證,客服人員則告知電話預借現金會做資料上之確認,如有設定密碼,也會進行密碼之確認;嗣告訴人又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表示其個資及帳號、卡號對方都知道,因信用卡被電話預借現金成功,故詢問金融卡是否可以預借現金,客服人員則表示需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分行辦理換發新卡;另告訴人再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要求鎖住預借現金功能,經客服人員表示稍後,告訴人則要求客服人員稍後回撥電話,惟客服人員並未回撥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檔案「00000000000本人.wav」、「00000000000本人.w av」、「00000000000本人.wav」經原審勘驗之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及其背面),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發現中國信託遭冒用預借現金5萬元時,有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鎖住預借現金功能,惟嗣後客服人員並未回撥情節相符;又證人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25日有電話通知伊,並於同年月26日傳簡訊表示要還伊6萬元,故伊才在102年9月26日自兆豐銀行之帳戶內提領6萬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該簡訊內容稱:「鄭博謙3:我有用我房子辦信貸出來處理所以到底裡面的錢你全部幫我領出來六萬你的,其他請你還給我,還有簿子我找到我再拿給你,上次下臺中去對帳應該放在聯聚」,復與證人陳昭佑之證詞互核相符,應見證人陳昭佑之證詞較為真實可採。

6、另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簡訊對話之內容可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扣案之HTC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LG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217頁),足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使用,先予敘明。

(2)由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不詳時間、102年11月14日下午1時5分至翌日凌晨0時13分,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來電3通,來電時間為11/14,13:05,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關於中信、花旗、聯邦、台新信用卡一事,當初也是你同意要和解,該我付的我一定會付,不該我付的,我不要當冤大頭,大家朋友一場,到時我會告你誣告、妨礙名譽、毀謗等,一旦我反擊提出這些刑事案件,我就不會撤銷告訴,你自己考慮好清楚,你要三思!你提供的資料我也請教過我們律師及相關人事,請你自知法律!」、「我願意跟你談,我媽媽這幾天又住院了,我想作乖小孩,我知道我不對,我願意明天去下跪道歉。週四,20:40」、「可以嗎?我願意去你家跟爸媽下跪。週四,20:41」、「我錯了。週四,20:41」、「我不想讓我爸媽不要我放棄我。週四,20:41」、「對不起我不該侮辱你們。」、「哥哥,我拜託你接,不然我真的無法面對我家人跟你。週四,22:28」、「我願意把錢還你。週四,22:28」、「我很擔心你信用。週四,22:28」、「...我看到我媽為我擔心,我想到你,所以將心比心,哥原諒我好嗎?週四,23:10」、「我沒有要跟你吵架或爭什麼?我媽又入院了,我要解決,請你接電話好嗎?00:

13」、「對不起,我錯了,我錯了。00:13」、「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45通,來電時間為11/15,03:30,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740卷第116至117頁)。倘若被告所言為真,其係經過告訴人陳昭佑之授權始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或預借現金,則其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之情應為告訴人知之甚詳,被告又何需苦苦央求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原諒,並一再表示其犯錯,願意下跪道歉?實與業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常情不相符合。

7、被告雖辯稱有與告訴人共同消費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證稱僅附表五編號9、12為一同前往住宿旅館投宿,惟並不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而其餘之消費則為告訴人否認係共同消費,已如前述,本院衡諸上開二筆消費均為住宿類型之消費,衡諸常情,其結帳方式為付款人前往旅館櫃臺結帳或於網路線上訂房之方式結帳,則其餘同住之房客於看管行李、前往開車或並未於線上訂房時同在一處等情形下,實無法確知付款人係以何種方式結帳,故除付款人得以證明確實獲得持卡人之授權,則倘付款人私自持持卡人之信用卡前往櫃臺或以網路結帳,自無礙於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而難謂係共同消費而無所謂盜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上情,縱屬真實,尚無解於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

8、綜上所述,既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電話語音方式更改告訴人信用卡之個人聯絡資料及服務確認碼,而被告所辯上情,除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反觀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之證述,非但前後相符,其亦提出相關之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且與原審之勘驗譯文互核一致,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對話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信,而應認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9、雖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①告訴人陳昭佑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曾對伊說他有中度身心障礙卡,坐高鐵可以半價等語,而謂告訴人陳昭佑早已知悉被告為禁治產人,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始授權被告使用其自行申辦之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②證人即陳昭佑對於為何交付兆豐銀行金融卡及被告存摺予被告,前後說詞反覆矛盾,不可採信,亦可間接證明陳昭佑與被告係因同性伴侶之男女朋友身分交往過程中,因親密及信任關係,陳昭佑願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使用,包含授權被告得以使用本件被訴之信用卡刷卡及預借現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警詢中證稱:「(鄭博謙是否有精神

或其他方面疾病?)他跟我說他有中度身心障礙疾病卡,坐高鐵可以半價,但是跟他言談之間都很正常,對答如流,實在看不出他有什麼疾病。」等語(見警740卷第19頁),其於原審103年12月5日審理時復結證稱:認識被告期間,不知道被告有何特殊疾病,也不知道被告是禁治產人無法辦理信用卡,但是被告告訴伊他是腦癌末期,要放棄治療,被告亦曾告知伊他坐高鐵半價,他說是他申請的,但是以何方式及理由去申請,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是由上開證人陳昭佑歷次之證詞,雖可推知告訴人陳昭佑知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疾病卡且坐高鐵半價,但並無從據此推知告訴人陳昭佑即知被告係禁治產人,況證人陳昭佑證稱因被告曾告知陳昭佑被告已為腦癌末期,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雨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陳昭佑有打電話給伊,向伊抱怨被告都一直打電話給他,伊有跟陳昭佑說被告有躁鬱、憂鬱症,有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以前就有看醫生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背面及第192頁背面),且被告鄭博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有情緒較易波動之情形外,對於各項犯罪事實之過程及答辯均清楚陳述及適切表達己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足見其於日常生活對談及行為舉止在一般非受精神刺激之狀況下尚可清楚對談及表達,實難認證人陳昭佑即可推知被告遭受禁治產之宣告,更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陳昭佑即有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之情事。

⑵雖原審辯護人認告訴人陳昭佑對於為何交付兆豐金融卡及存

摺予被告前後說詞反覆矛盾,無非係以證人陳昭佑於警詢、偵訊、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係以:被告要做慈善款,被告表示本身在做壽桃、壽麵生意,希望募集善款做善事,被告以臺北松山慈佑宮辦理慈善活動之名義,被告想要蓋大廟為其心願,始將兆豐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被告等語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即陳昭佑之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交付兆豐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予被告之目的,均係因被告表示想要從事慈善工作募集善款之故,實難僅就善款用途稍有不同(蓋廟、慈佑宮辦理慈善活動等)而遽認證人陳昭佑之證詞即有反覆矛盾不可採信。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以證人陳昭佑既提供自己兆豐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被告使用,據以推論證人陳昭佑業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使用本件之信用卡刷卡及預借現金之情,亦嫌率斷,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友人或親人使用,倘該帳戶內原先僅存小額存款,出借帳戶予友人及親人供其存款、匯款及提領款項使用,尚不致使自己需付任何清償債務之責,核與出借信用卡、授權他人以其名義預借現金,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負有給付信用卡款或擔負清償責任之情形大不相同,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一般常情及論理法則自不相符。

10、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復以:告訴人陳昭佑於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時,第一時間是找被告母親商討如何還錢,並非立刻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甚至中國信託信用卡一直均在告訴人皮包隨身保管下,於陳昭佑發現其信用卡遭冒用預借現金5萬元後,被告尚可於102年9月25日再預借現金6萬元,告訴人陳昭佑並於102年9月25日被告歸還兆豐銀金融卡之同日,將上開預借現金之6萬元自兆豐銀行帳戶內領出,甚至中國信託之銀行之交易明細單上更同時有與被告對帳之字跡與陳昭佑之字跡存在,足見告訴人意授權被告使用其中國信託信用卡,且事後與被告對帳其信用卡刷卡之消費數額等語。查告訴人陳昭佑於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遭他人冒用預借現金5萬元時,即撥打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查詢上開預借現金5萬元匯入之銀行帳戶,客服人員告知係匯入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後,告訴人並向客服人員表示因為其個人資料及帳戶遭對方知悉而被盜電話預借現金成功要如何辦理,並要求要鎖住預借現金功能,客服人員表示稍後,經陳昭佑表示要客服人員回撥,惟客服人員嗣後並未回撥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拿到帳單後,發現這5萬元並非伊所預借,所以有打三通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處理,當時伊有向客服人員表示要鎖住預借現金,銀行人員說要回撥給伊,但是客服人員並未回撥,伊覺得可能沒有真的鎖住預借現金功能等語在卷外(見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且有原審勘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檔案「00000000000本人.wav」、「00000000000本人.wav」、「00000000000本人.wav」之勘驗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客服人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預借現金之5萬元是匯入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告訴人之帳戶後,因告訴人確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借予被告使用乙節,亦如前述,是告訴人因此知悉係被告冒用其名義預借現金而與被告及其母親聯繫要求還款乙情,應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陳昭佑於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要求鎖住預借現金功能,客服人員表示稍後,惟嗣後因客服人員並未回撥乙節,復詳述如上,是自難因預借現金功能嗣後並未遭鎖住而認被告自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均經告訴人之授權。又告訴人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片當時係在陳昭佑之皮包內,由陳昭佑持續在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第26頁),是告訴人陳昭佑發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冒用預借現金後,因被告鄭博謙為其友人,故第一時間並未報警處理,而要求被告鄭博謙將冒用其名義預借現金之金額返還,惟因上開卡片尚由告訴人持有使用中,是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帳單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二人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帳單進行對帳,釐清何部分為告訴人之消費,何部分為被告所冒用之金額,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亦難遽認此一對帳行為即為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表示。

11、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以:告訴人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均在其皮包內為其所持用,且該信用卡有設定服務確認碼乙情,既然服務確認碼為陳昭佑自行設定,可合理懷疑陳昭佑之花旗信用卡,係因其授權被告補卡並使用後,由被告再歸還陳昭佑,否則,豈有可能陳昭佑花旗信用卡遭掛失補卡後,仍有可能再使用?且於被告之家中並未扣得陳昭佑之花旗信用卡,更可佐證被告於補發花旗信用卡後,取得陳昭佑花旗信用卡後,持以預借現金,係經由陳昭佑之授權與同意,且之後將信用卡返還陳昭佑。綜此,均得證明被告使用陳昭佑之花旗信用卡均得陳昭佑之同意與授權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撥打花旗銀行之客服電話,經客服人

員要求輸入電話理財密碼,惟因被告輸入錯誤之電話理財密碼,導致電話密碼失效,客服人員因此要求作人工資料之核對,經被告提供告訴人之畢業小學、服務公司核對正確後,被告即要求重新設定電話理財密碼之情,業據證人李誠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99頁),並有原審勘驗花旗銀行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足見告訴人陳昭佑雖先前有設定電話理財密碼,惟因被告輸入錯誤導致該密碼失效,而經人工核對個人資料正確後,由被告重新設定電話理財密碼乙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復於102年7月9日將告訴人留存於花旗銀行之電子郵

件信箱更改為被告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單地址變更為被告之住址,並取消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乙節,亦如前述,是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帳單以及補發之卡片,均會寄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

⑶又被告於102年8月3日再度進線客服電話,表示其因花旗

銀行信用卡之卡片遭到磨損而要求補發,而補發之地址確認為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而由於被告是以卡片毀損來申請補發,故補發之信用卡之卡號為未補發之前之卡號之情,除據證人李誠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勘驗花旗銀行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⑷綜上所述,倘果被告係獲得告訴人陳昭佑之同意來使用花

旗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則告訴人授權被告預借現金時,理應將其所設定之電話語音理財密碼告訴被告知悉,何以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撥打花旗銀行語音客服電話,客服人員要求被告輸入原先告訴人所設定之電話語音密碼時,尚因輸入錯誤而導致密碼失效,必須以人工核對個人資料之方式由被告重新設定電話語音密碼?況被告係以原卡片毀損為由申請補發新卡,並非就原卡片掛失申請補發,是補發之卡片卡號於原先信用卡之卡號相同,且原卡片亦可使用,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基礎。至於被告家中雖未扣得補發之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然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業已將上開卡片返還被告,更難憑此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及預借現金即經由告訴人之授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1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又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刷卡簽帳單,諸多為告訴人陳昭佑之字跡,且證人陳昭佑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曾送他一支HTC ONE之手機,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曾與被告共同至墾丁綠波廊住宿,故上開消費並非全然皆被告一人享受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雖否認其就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偽造文書等罪名,惟觀其辯解之內容係辯稱上開消費均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一部份消費是與告訴人共同消費,並未爭執刷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為告訴人所為(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及其背面),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部分之刷卡簽帳單為告訴人之簽名,然此部分之辯護除與被告之辯解不相符合,應以被告之辯解為準,且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主張何部分之簽帳單為告訴人所為,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告訴人陳昭佑於原審復證稱上開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為被告私自冒名所為,亦如前述,自難憑此空言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基礎。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消費或被告持卡購物致贈禮物予告訴人部分,復難即認此部分之刷卡即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由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不另贅述。

13、聯邦銀行信用卡之部分,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老英格蘭及瓏山林部分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去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所自承,且有瓏山林飯店線上訂房資料在卷可稽,而老英格蘭莊園簽帳單上之簽名,竟係簽「鄭博謙」之名義,而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上之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貨人「陳昭佑」之簽名,係屬被告陳昭佑自己之筆跡,足徵被告使用陳昭佑聯邦信用卡時,陳昭佑在旁授權與同意,是被告自無盜刷與冒用之不法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一同至老英格蘭莊園及瓏山林飯店共同住宿,惟此部分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即為告訴人授權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詳述如上;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上之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貨人「陳昭佑」之簽名,係屬被告陳昭佑自己之筆跡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

1、附表七編號1至11、13-25、27至47、49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40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第219頁背面、第221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卷二第43頁),且有附表七編號1至11、13-25、27至47、49「證據所在」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附表七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七編號12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昭佑及陳金郎恐嚇云云。惟查:

(1)證人陳金郎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為何要打電話向你恐嚇3千萬元?)鄭博謙告訴我,我兒子陳昭佑打他耳光,他要求我賠他3千萬元。」等語(見偵26363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在102年10月16日晚上8時至晚間10時50分許,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伊並要求伊給付3千萬元,當天鄭博謙打電話過來要伊在3天內準備3千萬元,伊問他什麼理由,被告說是伊兒子打他,伊打電話給伊兒子,伊兒子說沒有,伊跟被告說你叫你父母過來拿,伊認得那是被告鄭博謙的聲音,因為他打電話給伊時,伊已經認識他大約9個月左右,他有來伊這邊拜天公祝壽約3、4次,伊也有請他去吃日本料理、什錦麵等,而且被告常常打電話來,所以伊認得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2)證人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2年10月16日晚上,伊於臺中住處家中,接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的電話,剛開始是伊接的,後來是伊父親接的,被告當天晚上總共撥了8通,內容是恐嚇伊父親說伊打他耳光,要求付款3千萬元,他有說他是鄭博謙,他不會放過伊等語,當時他打電話的時候,伊與伊父親就知道打電話的是被告鄭博謙,伊與父親接到電話之後非常恐慌,伊父親還因此住院等語(見原審卷三卷第31頁)。

(3)證人廖美玲於偵訊中則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打電話恐嚇3千萬元,否則要斷手斷腳,因為被告曾於今年(102年)10月中旬親自在電話中告知伊他確實有這樣做,因為他想報復陳昭佑等語(見偵26363卷第94頁)。

(4)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況被告復自承曾於102年10月1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七編號19至22、24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陳昭佑,足見於此部分犯罪行為時(102年10月16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所持用當中,被告空言以上詞否認,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附表七編號26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七編號26之犯行。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40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26363號卷第11頁、第60頁),並有附表七編號26「證據所在」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於警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要無足採。

4、附表七編號48、51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曾於附表七編號48、51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陳金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告訴人陳金郎、陳昭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其辯稱:附表七編號48部分,是因為當時告訴人陳昭佑一直將此事PO網,造成伊、伊友人及家人困擾,且陳昭佑父親陳金郎出來作偽證,故伊只是表示他們做壞事會遭天譴,沒有恐嚇的意思;至於附表七編號51部分,伊只有向陳金郎說:你兒子在外面一直給我PO網,你要如何處理等語,並未說你該死了等語。經查:

(1)被告鄭博謙曾於附表七編號48、51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陳金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告訴人陳金郎、陳昭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情,業據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且被告持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均為被告所申請,而於附表七編號48、51之時間,上開行動電話確實分別有傳送簡訊至陳金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撥打陳金郎、陳昭佑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乙節,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來電顯示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15040卷第15至29頁;偵12622卷第42頁、第45至47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2)且被告於附表七編號48所示時間,傳送之簡訊內容為「你會不得好死」予告訴人陳金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據證人陳昭佑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金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見偵12622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三第33頁、第94頁、第199頁及其背面),並有103年1月28日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15040卷第34頁)。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詛咒他們會遭天譴,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被告前於102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多次傳送內容含「我等等就請一車的人每20分,輪流去大里按門鈴,你要不要試試看」、「....,不然下週你家人準備被指指點點,我24小時奉陪,你有沒有本錢跟我玩嗎ㄚ?」、「你不接沒關係,明天的事我就讓澎哥跟銀行去圍剿你。」、「你給我接電話,不然家裡電話響別人打的我可不負責。」、「你爸別激怒我,不然他會提早離開人世間,到時被斷手斷腳我可不能保證,別逼我結合台客及其他道上青面獠牙的兄弟,小心有人的長輩被斷手斷腳,等台客發兵就開戰了。」、「你家人的性命安危我無法擔保,他已經在籌備下去很恐怖,他要我轉告你,他在暗你家人在明。別一直要嗆要走司法,也要看有沒有性命再玩下去,我怕他動下去有人要辦喪事。」、「再不接到時候幾十通不一樣的電話到大?他們的手癢起來我可無法幫忙說話停止發話喔,還是我直接請人跟你爸媽談,到時候兩人腦充血你可別怪我,我已經再拿我中山北別墅出來抵押五千萬,錢可以助人也會害人,等等花圈花籃罐頭塔就送到了,要不要回去看看。別逼我打給高雄、臺中、臺北的你的朋友喔!最好快接!....你已經惹毛我!你到時候絕對是拿白旗,你最好在大里不要出門。」、「...你媽最好都不用走路、騎腳踏車出門。還有那兩個帶眼睛在讀書的也一併遭殃,打斷她們手腳看以後誰敢娶。」、「.. .你最好保證你爸媽長命百歲,我看你爸媽怎麼應付那些人,喪事圖像,這組很適合你老母,我們被關,我們也不會讓你們好過,要玩,我們奉陪到底!」、「...我會讓全部的人知道你避不見面不處理逼死我的,我說的到做的到。」等簡訊或LINE訊息,已如前述,其內容均以具體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安全之事告知告訴人陳昭佑,以逼迫陳昭佑接聽其電話與其聯繫,足見其並非僅止於單純之詛咒而已,應有恐嚇之意思,而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亦因此心生畏懼,復據證人陳昭佑分別於偵訊、審理時及證人陳金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12622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三第33頁、第90至91頁、第9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背面),是其於103年1月28日再度以手機傳送內容為「你會不得好死」之簡訊予陳昭佑之父親陳金郎,除被告主觀上應非單純僅止於詛咒告訴人及其家人遭天譴外,上開內容亦足以使告訴人陳金郎心生畏懼,業據證人陳金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94頁),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足採。

(3)證人即陳金郎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11日上午3時59分左右,被告撥打2次電話,第一次沒有說話就掛掉,之後又打第二次,伊說喂喂喂,被告就說「你該死了」然後就掛掉了,伊認得被告的聲音,伊覺得被告是要對我斷手斷腳,讓我提早離開人世,我們全家人都很怕等語(見偵12622卷第85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5月11日伊在家中有接獲被告之電話,一通伊兒子接的,一通伊接的,內容是說「你該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及其背面),其證詞除與證人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3年5月11日當天下午被告有撥打家中室內電話稱「你該死了」,是伊父親陳金郎所接,父親接到電話後有馬上跟伊反應,伊便翻拍市話之來電顯示等情節相符外(見原審卷三第34頁),且卷附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622卷第46頁)亦顯示:於103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28秒、同日同時分5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且通話時間分別為1秒、7秒之情,復與證人陳金郎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郎、陳昭佑上開證詞並非虛妄,被告辯稱:是對陳金郎說要陳昭佑在外面一直PO網,而要求陳金郎要陳昭佑出面處理云云,除與證人陳金郎、陳昭佑上開證詞相互齟齬外,亦與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十分短暫之通話秒數不相符合,自難採信。

5、附表七編號50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七編號50之犯行,其辯稱:那不是伊弄的,那天是後來伊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30日接到伊父親陳金郎打電話給伊說家裡外面的鐵門遭人潑灑紅色油漆、冥紙,經伊調閱住家外面之監視器,發現前來潑灑紅色油漆、冥紙之人只有一人,其身型、臉型及走路方式與被告鄭博謙非常相似,且沒有其他共犯,再加上伊先前告鄭博謙恐嚇、偽造文書之官司被檢察官起訴,所以伊想鄭博謙應該是要挾怨報復並藉此警告伊,看伊會不會對他撤銷告訴,這些行為讓伊及伊父母親心生畏懼,後來伊調閱現場錄影畫面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12622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51至53頁),其於偵訊中復結證稱:伊在103年5月5日有去霧峰分局報案,說伊家被潑油漆、灑冥紙,103年4月30日監事器畫面上之男子即為被告鄭博謙,伊於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偵12622卷第85頁及其背面)。

(2)且由告訴人陳昭佑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2622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可知,由該潑灑紅色油漆、冥紙男子之身型,確實與卷附告訴人陳昭佑之5108-TJ號自小客車遭嫌疑人毀損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622卷第32至35頁)中被告鄭博謙之身型相似,又依卷附被告鄭博謙頭帶白色棒球帽之照片(見偵12622卷第41頁)顯示,上開潑灑紅色油漆、冥紙男子之側臉形象亦與被告鄭博謙類似,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亦迭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鄭博謙。

(3)復佐以被告前於102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多次傳送內容含「我等等就請一車的人每20分,輪流去大里按門鈴,你要不要試試看」、「....,不然下週你家人準備被指指點點,我24小時奉陪,你有沒有本錢跟我玩嗎ㄚ?」、「你不接沒關係,明天的事我就讓澎哥跟銀行去圍剿你。」、「你爸別激怒我,不然他會提早離開人世間,到時被斷手斷腳我可不能保證,別逼我結合台客及其他道上青面獠牙的兄弟,小心有人的長輩被斷手斷腳,等台客發兵就開戰了。」、「你家人的性命安危我無法擔保,他已經在籌備下去很恐怖,他要我轉告你,他在暗你家人在明。別一直要嗆要走司法,也要看有沒有性命再玩下去,我怕他動下去有人要辦喪事。」、「....你已經惹毛我!你到時候絕對是拿白旗,你最好在大里不要出門。」、「...你媽最好都不用走路、騎腳踏車出門。還有那兩個帶眼睛在讀書的也一併遭殃,打斷她們手腳看以後誰敢娶。」、「...你最好保證你爸媽長命百歲,我看你爸媽怎麼應付那些人,喪事圖像,這組很適合你老母,我們被關,我們也不會讓你們好過,要玩,我們奉陪到底!」等之簡訊或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昭佑,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告訴被告鄭博謙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551、5552、6685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既於上開簡訊內容中嗆告訴人不要走司法途徑,否則將對其不利,家中會有人要辦喪事等語,而於該案起訴後繫屬原審法院之時,至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之住處該潑灑紅色油漆及冥紙,亦與其先前所傳送之恐嚇簡訊內容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係其所為,尚難足採。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誣告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宗第15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三第22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938號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偵詢、偵訊時所證述及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091卷第28頁及其背面;偵20778卷第40頁及其背面、第50頁及其背面),且有鄭博謙於103年1月17日警詢報案筆錄、鄭博謙於103年8月6日之告訴狀、中國信託銀行102年8月7日晚間10時20分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鄭博謙誣告陳昭佑詐欺之已變更經營者之服裝店址、上開地址服裝店內部一角場景、被害人母親楊碧雲位於臺北市大直區住家樓下一樓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樓大直分行照片共4張、戶籍謄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納書、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0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5827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偵14091卷第4頁、第94至100頁、第113頁;偵16173卷第87至88頁;偵20778卷第6至9頁、第14頁、第53至7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五)2.所示之犯罪事實向臺中地檢署遞出刑事補充告訴狀之真意,在於提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積極偵辦,此由被告當時向地檢署查詢前案誣告進度,經服務處人員告知偵查案號後,被告始於刑事補充告訴狀上填載案號後遞出,未料,地檢署不察,竟以新案件方式分案,曲解被告之真意,足見此部分不應單獨論以一罪云云。惟查:⑴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如就不同事實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則不得論以一個誣告罪,而應以數誣告罪論處。⑵被告於103年8月6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遞狀時,雖於第一頁狀頭上書寫「告訴狀補充狀」,並書寫「103年度偵字第14091號」,惟其第二頁則載稱「刑事告訴狀」,內容記載「詐欺事由一: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晚上22時20分委託被告陳昭佑代為購買手提音響,並將音響費用5千元存入被告陳昭佑指定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予被告,然而被告卻遲遲未幫告訴人購買所需之產品,事後卻一直推拖不還款,但於事後又不理不睬,也不願意將5千元還予告訴人鄭博謙;....三、告訴人為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故先前於臺北市內湖文德派出所提告製作之內容筆錄,不能認定為誣告等刑責,被告是在無精神意識清楚情形下製作筆錄,也未經監護人或律師到場看過筆錄,在行提告,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等情,有卷附之告訴狀補充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20778卷第6至9頁),而對照被告於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稱:伊於去(102)年8月7日上午7時許看報紙找工作,有應徵酒店少爺一職(應徵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伊就打報紙上之電話00-0 0000000去應徵,一位自稱為姓李的先生接電話告訴伊要先匯一筆西裝治裝費5千元才能安排面試,對方說等收到伊匯款後會立即與伊聯絡安排面試,所以伊不疑有他便在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號1樓)轉存一筆5千元到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但過了數日仍遲遲等不到對方通知,伊持續打電話(00-00000000)給對方一直沒人接聽,後來伊將這事詢問朋友,朋友告訴伊可能是詐騙,才來報案,伊要對詐騙伊的李先生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15827卷第4頁及其反面)。是由上開之告訴狀補充狀上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均顯與被告於臺北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陳述之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顯不相同,況被告於告訴狀補充狀內亦陳稱:因為伊為禁治產人,故否認其於警局中所告訴之效力,表示要再行提告等語,亦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有就不同之犯罪事實再行提告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分別以至警詢製作筆錄及提出告訴狀之方式,分向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應分屬二不同之誣告罪,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足採。

(五)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六)1.、2.及3.前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宗第15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三第222頁背面;本院938號卷二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六)3.後段所示張貼訊息至臉書個人網頁之犯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偵訊中結證及證人廖美玲於偵訊中陳述屬實(見偵16173卷第103頁背面),且有被告鄭博謙所發送之LINE、臉書文字訊息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16173卷第56頁、第60頁),而LINE通訊軟體、臉書社交軟體上暱稱為「小鄭」、「世均」、「jerry」之人即為被告鄭博謙之情,亦有被告鄭博謙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網頁及對話記錄、What app通訊軟體個人網頁、We Chat通訊軟體個人網頁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參(見偵16173卷第118至12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張貼內容如「此人超級夜總會男舞蹈師,竊取三立員工手機電話簿,賜處打電話給藝人及三立員工騷擾!請各部門同事注意!如有發現請向主管或法務反應」之文章於陳昭佑友人臉書網頁上云云,惟上開張貼之情事,有上開臉書網頁上之文字及陳昭佑照片之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16173頁第60頁最右邊),而張貼上開臉書網頁上之上開文字,與被告張貼於LINE通訊軟體其暱稱為「jerry」個人網頁上之文字內容「此人陳昭佑,竊取三立工作人員電話簿,騷擾藝人已有多人反應,請各位同事...」大部分均屬一致,而張貼於前接臉書網頁上之陳昭佑照片,復與被告張貼於LINE通訊軟體其暱稱為「jerry」個人網頁上前揭文字旁之陳昭佑照片均屬同一,足見此部分臉書網頁上之文字及照片應為被告所張貼,否則何以文字內容及陳昭佑之照片會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其暱稱為「jerry」個人網頁上之文字及照片如此同一?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2、雖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六)1.至2.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僅能認為乃被告澄清自己受刑事審判之自我解釋之辯解,而屬於善意之發言,並未詆毀告訴人陳昭佑之名譽,且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六)3.所示臉書上評論告訴人陳昭佑騷擾演藝人員之事時,目的在於提醒臉書上之朋友小心陳昭佑之行為,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犯意,且陳昭佑因騷擾行為遭三立冷凍無法工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4日晚間9時29分、103年4月24日中

午12時39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今天已收到臺中地檢署的判決書事實證明我沒盜刷陳昭佑信用卡!全部都是那對父子在自導自演!」、「事實證明我沒盜刷信用卡,我已收到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證明『陳』就是在說謊!」等語之訊息(即犯罪事實欄一(六)1.2.部分),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陳昭佑告訴被告鄭博謙盜刷其信用卡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51號、5552號及6685號案件偵查,於103年4月15日向原審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8日繫屬於原審乙節,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8日中檢秀叔103偵5551字第042615號函文上之原審收狀章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至17頁)。足見被告並未收受臺中地檢署之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無盜刷信用卡之事實至明,而上開言論之內容,係被告明知為虛構之具體事實而為傳播,並指射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虛偽編造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顯係「自編自導自演」及「說謊」,亦如前述,上開字樣自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之名譽,被告既用通訊軟體以文字之方式加以傳述,本即應就所傳播之事實盡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明知行為時其並未收受臺中地檢署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卻以此虛偽之具體情事,傳送於他人,並指射足以影響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名譽之「說謊」、「自編自導自演」等字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免除其加重誹謗罪責。

⑶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個人網頁上傳送

及張貼「此人陳昭佑,竊取三立工作人員電話簿,騷擾藝人,已有多人反應」等語,並包含陳昭佑之大頭照至陳昭佑周遭所有朋友之行動電話,且又接續張貼「此人超級夜總會男舞蹈師,竊取三立員工手機電話簿電話四處打電話給藝人及三立員工騷擾!請各部門同事注意!如有發現請向主管或法務反應」之文章並附有陳昭佑之大頭照至陳昭佑周遭友人之臉書個人網頁之情,亦如前所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及個人社交網頁傳送或張貼上開文字,本即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本,該該證據本並未具體指證其就「被告陳昭佑竊取三立工作人員電話簿及騷擾藝人」之具體事實有負任何查證之作為,即率爾透過通訊軟體及社交網頁傳送及張貼,而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陳昭佑有竊盜及騷擾之情事,從一般之社會觀念觀之,業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一33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縱其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難以控制其情緒或行為,然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程度,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先前已因告訴人陳昭佑告訴其擅自更改其銀行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及偽以告訴人名義預借現金提出刑事告訴一事,與告訴人發生不悅乙情,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自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證相符,而其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及同法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罰金刑為1萬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台幣3萬元,均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30萬元為低,足見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上開涉犯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五、論罪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末按信用卡卡號,足以表彰並識該該持卡人之資料,並且每信用卡卡號不同,事實上足以彰顯每一持卡人之權利和義務,且有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被告以「陳昭佑」之名義,以郵購方式,向唐綾國際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填寫信用卡卡號傳真訂購商品,並填寫持卡人之姓名「陳昭佑」及其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通訊地址、持卡人電話等個人資料,表示「陳昭佑」本人向上開商家,確認該筆信用卡郵購交易,上開商家得據以請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項之意旨,其偽造並郵寄上開訂購單之性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故核被告鄭博謙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11、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台新、花旗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其餘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附表三編號2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3、就附表四編號13、32、33、4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附表四編號3、4、6、10、11、14至

18、26至27、38至39、41至42、44、47、51、63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5、12、31、34、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9、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3、附表五編號3、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1、4、附表五編號2、6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附表五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4、附表五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附表五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八)就犯罪事實欄一(三)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九)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附表七編號1至48、51所為(編號26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2、附表七編號26所為,係犯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4、附表七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3、附表七編號5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十)就犯罪事實欄一(五)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十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1.至3.所示之上開言論,其文義內容已逸出抽象謾罵或嘲弄,而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十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12、31、34、43所示之犯行,因其所詐得者均為住宿之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9、19至25、28至

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4、5所示之犯行,因其係以網路交易或以APP軟體交易而取

得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犯行,雖被告係於實體商店刷卡交易,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係簽立「鄭博謙」之姓名,亦有刷卡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並無偽簽告訴人「陳昭佑」之姓名於該刷卡單上,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於線上訂房系統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將其刷卡取得住宿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已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十三)被告於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毀損犯行,係由其以2千元之代價雇用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並致門口之神像手部斷裂而毀損,是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憑藉撥打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及其所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向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欲變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使上開不知情之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話內容及錄音檔為據,將不實之內容輸入各該銀行客戶資料之電腦系統而為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自均屬間接正犯。

(十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一編號9至11、16;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均分別應論以一接續犯之理由即被告分別基於同一妨害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管理個人資料之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一編號9至11、16;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先後分別以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之方式,數度未經告訴人陳昭佑之同意擅自變更原屬告訴人所申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屬個人資料之帳單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其多次更改告訴人所留存於同一銀行個人資料等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其分別所侵害告訴人及各銀行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3;編號4、5;編號7、8、編號9至11,及附表四編號1、2;編號7、8應分別論以一接續犯之理由即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3;編號4、5;編號7、8;編號9至11,及附表四編號1、2;編號7、8所示於各該ATM向花旗銀行、台新銀行預借現金之犯行,分別均於同一日所為,且係於同一日之提領行為相隔僅約1、2分鐘,提領地點所利用之AIM係屬同一,且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7、18;編號19至21、28、29;編號22至25;編號26至27;編號31、34;編號35、37;編號38、42;編號41、47、51、63、64;編號52至58;編號59至62,及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犯行應分別論以一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理由即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7、18;編號19至21、28、29;編號22至25;編號26至27;編號31至34;編號35、37;編號38、42;編號52至58、編號59至62,及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同一日,至同一商店或旅館,或分別以APP交易及網路交易方式,未經告訴人陳昭佑之同意或授權,持同一告訴人所申請之台新銀行或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其上開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其分別所侵害告訴人、各特約商店、銀行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附表四編號41、47、51、

63、64所示之犯行,均為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同一日,至大同訊電西園站之該特約商店,以分五期之方式分期付款刷卡消費共5080元,故上開各次犯行亦應僅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4、被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4、5;6至12;13至25;27至28;29至30;31至33;34至36;37至44所示之犯行應分別論以一接續犯之理由即被告於附表七編號4、5;6至12;13至25;27至28;29至30;31至33;34至36;37至44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同一日,各以傳送LINE簡訊或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送含有恐嚇內容之訊息至告訴人陳昭佑所持用之手機內,核其上開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其分別所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十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上開冒名掛失或佯稱毀損補發之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在該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昭佑」之簽名1枚及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或PC-h ome開店-訂單明細表收貨人欄上,或聯邦銀行信用卡「開運發財金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書申請人確認欄上,或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姓名欄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甲方簽名欄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本人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已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為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附表四編號41、47、51、63、64部分,僅有一次之刷卡行為,惟分期扣款】,附表五編號2、4、3至8、10及犯罪事實欄一(三)5.部分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於附表四編號9、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4、5、12所示,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透過網路或電信公司傳送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五編號3、11所示,偽造表示為持卡人陳昭佑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郵寄或傳真予唐綾公司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十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1、依前開說明,⑴被告在上開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補發信用卡之背後(原審誤載並於花旗銀行背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即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附表四編號41、47、51、63、64部分,僅有一次之刷卡行為,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6至8)之商店簽帳單原本存根聯上偽簽「陳昭佑」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各該商店行使之目的,均係向各該商店詐得財物或詐取利益為目的;⑵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為(即附表四編號9、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4至5、12),以電腦設備或手機APP上網之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之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各該公司之網站或線上付款系統之目的,亦均係為取得財物或獲得服務等利益;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3.(即附表五編號3、11)所為,在郵購傳真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以持卡人陳昭佑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偽造成該簽帳單之準私文書,再以郵寄或傳真之方式,持以向唐綾公司行使之目的,亦在向唐綾公司詐得財物;⑷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4.5.所為,於附表六編號29、30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昭佑」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各持以向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行使,其目的亦為據以向各該銀行詐取貸款之財物,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3、4、6、10、11、14至18、26至27、38至39、41至42、44【附表四編號41、

47、51、63、64部分,僅有一次之刷卡行為,惟分期扣款】,附表五編號2、4至8,及犯罪事實欄一(三)4.5.部分);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附表四編號5、12、31、34、43部分);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

9、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3、11部分);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4、5所示);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附表五編號2、4至8及犯罪事實欄一(三)4.5.部分)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附表四編號9、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3、11至12部分)處斷。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11、13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3至10、12、14至16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處斷。3、被告於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於同一日接續撥打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位於臺中住處之室內電話,先後由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接聽,被告以一接續之行為對其等恐嚇3千萬元,致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均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等價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4、被告於附表七編號50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位於臺中之住處,以一對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位於臺中住處門口撥灑紅色油漆及冥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並致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二人均心生畏懼,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5、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以一誹謗之行為,同時散布足以 妨害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名譽之文字,係以一誹謗行為同時誹謗陳昭佑、陳金郎二人,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範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十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1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1號案件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略為:(一)綜觀鄭員(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病史,被告持續有間歇性幻聽、妄想存在,其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精神病症狀長期影響被告之注意力和工作能力;(二)由被告之病史顯示,被告為精神分裂症發病超過10年以上之病人,造成被告認知功能有明顯抽象思考缺損、判斷力減退。...。被告描述事件經過,對於事物推論有過於簡化之現象。被告鑑定時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對一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判斷較弱,並且容易有似是而非的想法與推論,此外被告主觀知覺到的情緒、人際關係及精神症狀的困擾相當高。由綜合以上判斷,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30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5551卷第54至5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雨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躁鬱、憂鬱症,從89年就開始在省署看了,也有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而被告確實因精神分裂症之疾病,自91年6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並曾於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3月13日止因此住院治療之情,亦有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發票卷第80至112頁),均核與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述被告之情形相符,且上開鑑定意見書形式上復無其他不當或明顯錯誤之情形,應認為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五)1.2.之行為為虛偽之陳述(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宗第15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三第222頁及其背面),雖被告自白時,陳昭佑所涉前開罪嫌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14091號、第207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16173卷第87至88頁;偵20778卷第53至72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本不相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1.2.所示之犯行,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減,而後遞減之。

七、審理範圍擴張部分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12、13部分提起公訴,及就附表一編號1、6至11、14至16之部分,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18號追加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4、6、7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附表一編號5、8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而附表一編號2、11、13及15、16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八、附此敘明部分

(一)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原起訴書附表1-3編號9、49、56),被告於102年7月9日(起訴書附表1-3編號49誤載為7月19日)於協訊通信連鎖-三星大特約商店分別刷卡1萬4千元,係屬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附表1-3編號3)所示被告於102年7月9日至上開協訊通信連鎖-三星大通訊行刷卡4萬2千元之分期款(共分3期),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犯行與其所起訴附表四編號3之犯行係屬同一次之犯行;而附表十編號4至8所示(原起訴書附表1-3編號10、50、57、70、72),被告於102年7月10日至新光三越特約商店分別刷卡1,545元,則屬附表四編號6(起訴書附表1-3編號6)所示被告於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至新光三越刷卡消費9,270元之分期款(共分6期),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與其所起訴附表四編號6之犯行亦屬於同一次之犯行。

(二)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犯行(原起訴書附表1-3編號13)被告於102年7月10日至桃園I do頂級汽車旅館刷卡2,200元之犯行,與附表四編號5(原起訴書附表1-3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屬同一次之犯行。

(三)被告所冒用告訴人陳昭佑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所出具之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檢察官於附表1-1誤書為卡號末四碼8763,應予更正。

九、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4、13、

14、36部分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4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尚犯有詐取台新、花旗或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等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認,自有未洽;⑵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3、14所示之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犯行,均為同一日期、地點,且在時間上各相差一分,核其上開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將附表三編號9、10認係一罪,另將附表三編號11亦認為一罪,自為未洽;⑶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6,其中附表四編號32,於犯罪事實欄一(二)3記載為係犯詐欺取財,於理由欄亦認係犯詐欺取財,然於主文欄又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誤認此部分與附表四編號35、37為接續犯,顯屬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下述之理由上訴(詳下述),雖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九編號1、3、4、13、14、36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而原判決關於拘役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鄭博謙與告訴人陳昭佑本係親密好友關係,二人多次共同出遊,被告並對告訴人多有好感,故多次外出均由被告支付費用,惟被告實際上僅於三立電視台擔任行政人員,並無豐厚資力,竟未經陳昭佑同意,利用代陳昭佑繳交停車費帳單、罰單及二人偶有同住之機會,擅自取得陳昭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後,向台新、花旗及聯邦銀行變更陳昭佑留存於銀行之個人資料,並以掛失或毀損為由申請補發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本院審酌信用卡、現金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冒用他人名義變更個人資料並申請補發信用後,持以消費自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九編號1、3、4、13、14、36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4因與編號13為接續犯,自應併入本判決決附表九編號13:另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2係犯詐欺取財罪,為獨立成罪,將之列置於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4)並與下述之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含附表九編號63),其中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見上訴駁回之說明)則併執行之。

十、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附表九編號1、3、4、13、14、36部分外,其餘附表九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鄭博謙與告訴人陳昭佑本係親密好友關係,二人多次共同出遊,被告並對告訴人多有好感,故多次外出均由被告支付費用,惟被告實際上僅於三立電視台擔任行政人員,並無豐厚資力,竟未經陳昭佑同意,利用代陳昭佑繳交停車費帳單、罰單及二人偶有同住之機會,擅自取得陳昭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後,先行向銀行變更陳昭佑留存於銀行之個人資料,並以掛失或毀損為由申請補發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法院審酌信用卡、現金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冒用他人名義變更個人資料並申請補發信用卡後,持以消費或預借現金,滿足個人對物質之慾望,已相當程度對此項制度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昭佑及銀行之龐大財物損失,實屬不該,且被告於上開犯行遭發覺後,雖與告訴人陳昭佑商談和解事宜,惟因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竟心生不滿,非但以簡訊、電話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昭佑及其父親陳金郎,再誣指告訴人陳昭佑犯罪而提出告訴,及散布影響告訴人陳昭佑名譽之不實文字至陳昭佑友人之電話或網頁中,以報復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等人對本案提出告訴,且被告於犯後僅坦承少部分之犯行,暨考量被告冒名盜刷、盜借現金之各該金額非低,原審終結前仍積欠多家銀行未償還(中國信託銀行11萬元、花旗銀行60萬2千元、台新銀行226,273元、聯邦銀行247,183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九編號1、3、4、13、14、36除外)。並說明沒收部分:

1、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附表四編號41、47、51、63、64部分,僅有一次之刷卡行為,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4至8、10、犯罪事實欄一(三)5.所示之犯行中,所偽造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上之「陳昭佑」署押,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之收貨人欄上,及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告知書等文件原本上申請人簽名欄、本人簽名欄所偽造之「陳昭佑」署押,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附表四編號41、47、51、63、64部分,僅有一次之刷卡行為,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4至8、10、犯罪事實欄一(三)5.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書、告知書等文件,因已交付被害人即特約商店或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所偽造之文件均不另宣告沒收。

2、被告在如附表六編號31、32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在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陳昭佑」之署押1枚,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第一次於實體商店出示各該信用卡簽帳刷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故上開如附表六編號31、32所示偽造「陳昭佑」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而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附表四編號41、47、51、63、64部分,僅有一次之刷卡行為,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6至8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得利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4、另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模仿筆跡紙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辦理信用卡且盜刷所練習模仿陳昭佑親筆簽名所用;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HTC手機1支,為被告鄭博謙所有,且為其持用作為附表七編號1至25、27至

48、51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740卷第10頁;原審卷三第217頁);③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唐綾經典名牌二手專賣信用卡簽帳單,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附表五編號11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①附表四編號3至6、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附表四編號41、47、51、63、64部分,僅有一次之刷卡行為,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4至8,②附表七編號1至25、27至48、51及③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告訴人陳昭佑所有之物(如陳昭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信用卡寄卡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或為被告母親所有之物品(如IPHONE手機、皮爾卡登手機),或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如陳昭佑照片),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6至217頁),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及6、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下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至於附表有部分誤繕之處,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並據本院更正,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有前科紀錄,顯然係素行不良之人,本件眾多犯罪均為累犯,且犯後態度不良,實應加重本刑至1/2而不宜輕判,容任其再有機會危害社會,是法院輕判恐難收矯正教化之效。2、原審認被告為一33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縱其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難以控制其情緒或行為,然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刑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程度,對其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旋又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同常人或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並未將被告送往醫療機構鑑定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且欠缺立論基礎。

3、被告所犯共87罪,原審判處拘役部分為24罪,判處拘役日數共計740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62罪,其有期徒刑共計168月,然僅定其應執行刑僅為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上開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次數,相當每一拘役犯行僅判處拘役5日;每一有期徒刑之罪僅判處不足1月,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所違誤。(四)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庭時,矯飾詭辯且曾當庭以筆記本朝告訴人席丟擲,並命中告訴人陳昭佑之頭部,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法杜絕其再犯之虞,原審僅判處主文所示之輕刑,顯難收矯治之效。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1、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既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上情,而分別量處被告除附表九編號1、3、4、13、14、36以外所示之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原審審酌之理由及本院審酌之上開各節,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關於本件所處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酌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上情,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2、檢察官雖質疑原審認「被告為一33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縱其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難以控制其情緒或行為,然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刑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程度,對其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旋又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刑法第19條關於責任能力即被告精神狀態,有二種態樣,分別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檢察官上開所稱之前段,原審係在說明被告尚未達「不能辨識其刑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程度,對其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即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仍有主觀犯意;而檢察官上開所稱之後段,原審係在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之事由,二段之論述,並無任何矛盾可言。

3、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原審並未將被告送往醫療機構鑑定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判決理由欠缺立論基礎云云。惟查,原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之事由,乃依憑被告於102年1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1號案件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雨嫻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等資料,據以認定,檢察官上訴認關於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原審欠缺立論基礎云云,尚實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以電話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語音電話,將告訴人陳昭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個人資料部分,更改聯絡地址由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為臺中市○○路○○○巷○○號3樓,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被告於收取花旗銀行另行補發之信用卡後,在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造「陳昭佑」之署名,因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1、證人蕭森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240至241頁背面勘驗譯文附件)這通102年3月25日變更地址之電話應該是告訴人陳昭佑本人所變更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且原審依職權勘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其勘驗之結果,上開102年3月25日變更地址之臺中檔案內之客戶聲音經核對確實為告訴人陳昭佑之聲音無誤,亦有上開檔案之勘驗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背面),況上開變更後之地址為告訴人陳昭佑本人之住址臺中市○○路○○○巷○○號3樓,而非變更為被告之住所,足見此部分之變更地址應為告訴人陳昭佑所親為無誤,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人雖謂被告於補發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惟並未舉出任何具體實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該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未扣案,況被告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僅係以語音預借現金或ATM預借現金之方式盜用,並未持以至任何實體商店刷卡消費,故亦無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以供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信用卡背面署名部分是否與簽帳單上之署名相同之必要,此部分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1-2編號2部分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如前所述,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5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恐嚇、毀損及誹謗罪等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更改各銀行信用卡資料)┌─┬───────┬───┬──────┬───────────┐│編│信用卡 │時間 │更改項目 │證據所在 ││號│ │ │ │ │├─┼───────┼───┼──────┼───────────┤│1 │台新商業銀行信│102年6│手機號碼由09│(一)供述證據 ││ │用卡(卡號4380│月28日│33變更為0970│①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0000-0000-000│ │613791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5) │ │ │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追加起訴: │ │ │ 見該卷第36頁) ││ │104 年度訴字第│ │ │②證人翁維江於104年1月││ │118 號追加起訴│ │ │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書附表編號1) │ │ │ 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96││ │ │ │ │ 頁;結文見該卷第104 ││ │ │ │ │ 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①00000000陳昭佑(1020││ │ │ │ │ 628 變更聯絡電話電話││ │ │ │ │ 錄音).MP3之勘驗譯文││ │ │ │ │ (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 ││ │ │ │ │ 反面) ││ │ │ │ │②台新銀行103 年9 月18││ │ │ │ │ 日陳報狀(見原審卷二││ │ │ │ │ 第84頁) │├─┼───────┼───┼──────┼───────────┤│2 │台新商業銀行信│102年7│①帳單地址由│(一)供述證據 ││ │用卡(卡號4380│月6日 │ 臺北市中山│①證人呂少祺於102年11 ││ │-0000-0000-00○○ ○ 區○○路63│ 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 │5) │ │ 0巷25弄7號│ 見偵26765卷第48頁反 ││ │ │ │ 5樓變更為 │ 面) ││ │ │ │ 桃園縣桃園│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 │ │ 市○○路11│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0巷77號3樓│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 │ │②取消022532│ 見該卷第36頁) ││ │ │ │ 1239號家用│③證人翁維江於104年1月││ │ │ │ 電話 │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 │ │③申請補發信│ 審卷三第96頁;結文見││ │ │ │ 用卡並於同│ 該卷第104頁) ││ │ │ │ 年月8日前 │(二)非供述證據 ││ │ │ │ 核發 │①00000000陳昭佑(1020││ │ │ │ │ 706變更帳單地址電話 ││ │ │ │ │ 錄音).MP3之勘驗譯文││ │ │ │ │(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及 ││ │ │ │ │ 反面) ││ │ │ │ │②台新銀行103 年9 月18││ │ │ │ │ 日陳報狀(見原審卷二││ │ │ │ │ 第84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102年6│更改聯絡電話│(一)供述證據 ││ │行信用卡(卡號│月4日 │,由0000-000│①證人蕭森元於102 年11││ │0000-0000-0000│ │239變更為098│ 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 │-8760) │ │0-000000 │ 26765 卷第23至25頁)││ │ │ │ │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 │ │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 │ │ │ 見該卷第36頁) ││ │ │ │ │③證人蕭森元於104年1月││ │ │ │ │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 │ │ │ 審卷三第97頁;結文見││ │ │ │ │ 該卷第105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 │ │ │ │ 陳報狀檢附錄音光碟(││ │ │ │ │ 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 ││ │ │ │ │ 228頁之1) ││ │ │ │ │②102年6月4日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電話錄音譯文││ │ │ │ │(見原審卷二第242頁 ││ │ │ │ │ 至第243頁反面)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 │ │ │ │ 控管科偽冒調查組蕭先││ │ │ │ │ 生所出具之函文1 紙(││ │ │ │ │ 見原審卷三第17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102年6│①更改電子郵│(一)供述證據 ││ │行信用卡(卡號│月19日│ 件信箱,由│①證人蕭森元於102年11 ││ │0000-0000-0000│ │ dior9945@y│ 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 │-8760) │ │ ahoo.com. │ 26765卷第23至25頁) ││ │ │ │ tw變更為ak│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 │ │ ftva@yahoo│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com.tw │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 │ │②確認更改聯│ 見該卷第36頁) ││ │ │ │ 絡地址為臺│(二)非供述證據 ││ │ │ │ 北市中山區│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北安路630 │ 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 │ │ │ 巷25弄7號5│ 陳報狀檢附錄音光碟(││ │ │ │ 樓 │ 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 ││ │ │ │ │ 228頁之1) ││ │ │ │ │②102年6月19日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電話錄音譯文││ │ │ │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 ││ │ │ │ │ 反面至第245頁)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 │ │ │ │ 控管科偽冒調查組蕭先││ │ │ │ │ 生所出具之函文1 紙(││ │ │ │ │ 見原審卷三第173頁)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1││ │ │ │ │月5日陳報狀(見原審卷 ││ │ │ │ │ 二第227至228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時│變更服務確認│(一)供述證據 ││ │行信用卡(卡號│間 │碼 │①證人蕭森元於104年1月││ │0000-0000-0000│ │ │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8760) │ │ │ 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 │ │ │ │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 │ │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卷三第25頁;結文││ │ │ │ │ 見該卷第36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①00000000000000.wav ││ │ │ │ │ 00000000000000.wav之││ │ │ │ │ 勘驗譯文(見本院卷二││ │ │ │ │ 第34頁及其背面) │├─┼───────┼───┼──────┼───────────┤│6 │中國信託商業銀│102 年│①手機號碼由│(一)供述證據 ││ │行信用卡(卡號│9 月17│ 0000000000│①證人蕭森元於102年11 ││ │0000-0000-0000│日 │ 變更為0973│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8760) │(追加│ 124626 │ 見偵26765卷第23至25 ││ │(追加起訴: │起訴書│②開通簡訊刷│ 頁) ││ │104 年度訴字第│誤載為│ 卡通知功能│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118 號追加起訴│102 年│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書附表編號3) │11月11│ │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 │日) │ │ 見該卷第36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①00000000000.wav之勘 ││ │ │ │ │ 驗譯文(見原審卷二第││ │ │ │ │ 31頁反面) ││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 │ │ │ │ 控管科偽冒調查組蕭先││ │ │ │ │ 生所出具之函文1 紙(││ │ │ │ │ 見原審院卷三第173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102年9│①申請提前扣│(一)供述證據 ││ │行信用卡(卡號│月25日│ 款並從總金│①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0000-0000-0000│ │ 額扣款最低│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8760) │ │ 應繳金額 │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追加起訴: │ │②申請帳款分│ 見該卷第36頁) ││ │104 年度訴字第│ │ 期繳納(六│(二)非供述證據 ││ │118 號追加起訴│ │ 期) │①102年9月25日中國信託││ │書附表編號2) │ │③更改地址至│ 商業銀行電話錄音譯文││ │ │ │ 桃園縣桃園│(見原審卷二第246頁 ││ │ │ │ 市○○路11│ 至第250頁) ││ │ │ │ 0巷77號3樓│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 │ │ │ │ 控管科偽冒調查組蕭先││ │ │ │ │ 生所出具之函文1 紙(││ │ │ │ │ 見原審卷三第173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時│更改行動電話│(一)非供述證據 ││ │行信用卡(卡號│間 │由0000000000│①陳X 佑.wav之勘驗譯文││ │0000-0000-0000│ │變更為097890│ (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 │-8760) │ │5111 │ 面至第35頁)。 │├─┼───────┼───┼──────┼───────────┤│9 │花旗商業銀行信│102年5│重新設定電話│(一)供述證據 ││ │用卡(卡號4311│月29日│理財密碼 │①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0000-0000-000│ │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 0) │ │ │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追加起訴: │ │ │ 見該卷第36頁) ││ │104 年度訴字第│ │ │②證人李誠益於104年1月││ │118 號追加起訴│ │ │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書附表編號4) │ │ │ 審卷三第99頁;結文見││ │ │ │ │ 該卷第106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①00000000_2329-1-非本││ │ │ │ │ 人進線說快速與驗證錯││ │ │ │ │ 誤,要確認帳款,最後││ │ │ │ │ 重設T-PIN.wav之勘驗 ││ │ │ │ │ 譯文(見原審本院卷二││ │ │ │ │ 第37頁) │├─┼───────┼───┼──────┼───────────┤│10│花旗商業銀行信│102年7│①電子信箱由│(一)供述證據 ││ │用卡(卡號4311│月9日 │ dior9945@y│①證人李誠益於102年11 ││ │-0000-0000-000│ │ ahoo.com.t│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 0) │ │ w變更為akf│ 見偵26765卷第39至40 ││ │(追加起訴: │ │ tva@yahoo.│ 頁) ││ │104 年度訴字第│ │ com .tw │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118 號追加起訴│ │②帳單地址由│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書附表編號5) │ │ 臺北市中山│ 原審卷三第25頁、第28││ ○ ○ ○ 區○○路63│ 頁反面至29頁;結文見││ │ │ │ 0巷25弄7號│ 該卷第36頁) ││ │ │ │ 5樓變更為 │③證人李誠益於104年1月││ │ │ │ 桃園縣桃園│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 │ │ 市○○路11│ 審卷三第99頁;結文見││ │ │ │ 0巷77號3樓│ 該卷第106頁) ││ │ │ │③取消022532│(二)非供述證據 ││ │ │ │ 1239號家用│①00000000_ 非本人來電││ │ │ │ 電話 │ 查最後一筆交易及預借││ │ │ │ │ 現金辦法,並要求更改││ │ │ │ │ 地址&E-MAIL.wav 之勘││ │ │ │ │ 驗譯文(原審卷二第37││ │ │ │ │ 至39頁) │├─┼───────┼───┼──────┼───────────┤│11│花旗商業銀行信│102年8│①申請補發信│(一)供述證據 ││ │用卡(卡號4311│月3日 │用卡並於同年│①證人李誠益於103年3月││ │-0000-0000-000│ │月6日核發 │ 6日偵訊時之證述(見 ││ │0) │ │ │ 偵5551卷第39頁反面;││ │(追加起訴: │ │ │ 結文見該卷第43頁) ││ │104 年度訴字第│ │ │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118 號追加起訴│ │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書附表編號6) │ │ │ 原審卷三第25頁、第28││ │ │ │ │ 至29頁;結文見該卷第││ │ │ │ │ 36頁) ││ │ │ │ │③證人李誠益於104年1月││ │ │ │ │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 │ │ │ 審卷三第98頁反面至99││ │ │ │ │ 頁;結文見該卷第106 ││ │ │ │ │ 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①00000000_ 非本人來電││ │ │ │ │ 查最後一筆交易及預借││ │ │ │ │ 現金辦法,並要求更改││ │ │ │ │ 地址&E-MAIL.wav 之勘││ │ │ │ │ 驗譯文(見原審卷二第││ │ │ │ │ 39頁) │├─┼───────┼───┼──────┼───────────┤│12│聯邦商業銀行信│102年7│手機號碼由09│(一)供述證據 ││ │用卡(卡號4579│月15日│33變更為0970│①證人余思賢於102年11 ││ │-0000-0000-000│ │613791 │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6) │ │ │ 見偵26765卷第28頁) ││ │ │ │ │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 │ │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 │ │ │ 見該卷第36頁) ││ │ │ │ │③證人余思賢於104年1月││ │ │ │ │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 │ │ │ 審卷三第100頁反面至 ││ │ │ │ │ 101頁;結文見該卷第 ││ │ │ │ │ 107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①陳昭佑00000000非本人││ │ │ │ │ 變更手機1.wav 之勘驗││ │ │ │ │ 譯文(見原審卷二第48││ │ │ │ │ 頁反面) │├─┼───────┼───┼──────┼───────────┤│13│聯邦商業銀行信│102年7│①帳單地址由│(一)供述證據 ││ │用卡(卡號4579│月15日│ 臺北市中山│①證人余思賢於102年11 ││ │-0000-0000-000│、○○ ○ 區○○路63│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6) │17日 │ 0巷25弄7號│ 偵26765卷第28頁) ││ │ │ │ 5 樓變更為│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 │ │ 桃園縣桃園│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 ││ │ │ │ 市○○路11│ 見原審卷三第16頁、第││ │ │ │ 0巷77號3樓│ 25頁;結文見該卷第36││ │ │ │②設定快速驗│ 頁) ││ │ │ │ 證碼為1616│③證人余思賢於104年1月││ │ │ │③申請補發信│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 │ │用卡並於同年│ 審卷三第100頁反面至 ││ │ │ │月23日核發 │ 101頁;結文見該卷第 ││ │ │ │ │ 107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①陳昭佑00000000非本人││ │ │ │ │ 變更帳址1.wav 之勘驗││ │ │ │ │ 譯文(見原審卷二第49││ │ │ │ │ 頁) ││ │ │ │ │②陳昭佑00000000非本人││ │ │ │ │ 變更帳址2.wav 之勘驗││ │ │ │ │ 譯文(見原審卷二第49││ │ │ │ │ 頁及反面) │├─┼───────┼───┼──────┼───────────┤│14│聯邦商業銀行信│102年9│①手機號碼由│(一)供述證據 ││ │用卡(卡號4579│月27日│ 0000-000000│①證人余思賢於102年11 ││ │-0000-0000-000│ │ 變更為0981│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3) │ │ -120357 │ 偵26765 卷第28頁) ││ │(追加起訴: │ │ │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104 年度訴字第│ │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118 號追加起訴│ │ │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書附表編號7) │ │ │ 見該卷第36頁) ││ │ │ │ │③證人余思賢於104年1月││ │ │ │ │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 │ │ │ 審卷三第101頁;結文 ││ │ │ │ │ 見該卷第107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①陳昭佑00000000非本人││ │ │ │ │ 變更手機.wav之勘驗譯││ │ │ │ │ 文(見原審卷二第51頁││ │ │ │ │ 反面) │├─┼───────┼───┼──────┼───────────┤│15│國泰世華銀行金│103年1│掛失金融卡 │(一)供述證據 ││ │融卡(卡號1105│月18日│ │①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月││ │-0000-0000) │ │ │ 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追加起訴: │ │ │ 警15040卷第1至2頁) ││ │103 年度訴字第│ │ │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6月││ │120 號追加起訴│ │ │ 12日偵訊時之證述(見││ │書犯罪事實一(│ │ │ 偵12622 卷第85至87頁││ │一) │ │ │ ;結文見該卷第88頁)││ │ │ │ │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 │ │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 │ │ │ 見該卷第36頁) ││ │ │ │ │(二)非供述證據國泰世華││ │ │ │ │ 銀行103年2月11日國世 ││ │ │ │ │ 金服字第000000000號 ││ │ │ │ │ 函(主旨:提供本行帳││ │ │ │ │ 號金融卡掛失資料)(││ │ │ │ │ 見警15040卷第12頁) ││ │ │ │ │ 檢附: ││ │ │ │ │①語音操作記錄(見警15││ │ │ │ │ 040卷第13頁) ││ │ │ │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含申││ │ │ │ │ 請人資料)(見警1504││ │ │ │ │ 0 卷第14至29頁) │├─┼───────┼───┼──────┼───────────┤│16│花旗商業銀行信│103年1│①設定電話理│(一)供述證據 ││ │用卡(卡號4311│月20日│ 財密碼 │①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月││ │-0000-0000-000│ │②手機號碼由│ 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0) │ │ 0000000000│ 警15040卷第1至2頁) ││ │(追加起訴: │ │ 變更為0933│②證人陳昭佑於103年6月││ │103 年度訴字第│ │ 240550 │ 12日偵訊時之證述(見││ │120 號追加起訴│ │③住家電話由│ 偵12622 卷第85至87頁││ │書犯罪事實一( │ │ 00-000000 │ ;結文見該卷第88頁)││ │二)) │ │ XX更改為02│③證人陳昭佑於103年12 ││ │ │ │ -00000000 │ 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④帳單地址由│ 原審卷三第25頁;結文││ │ │ │ 臺中市大里│ 見該卷第36頁) ││ ○ ○ ○ 區○○路29│④證人李誠益於104年1月││ │ │ │ 1巷32號變 │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 │ │ 更為臺北市│ 審卷三第99頁;結文見││ │ │ │ 中山區北安│ 該卷第106頁) ││ │ │ │ 路630巷25 │(二)非供述證據 ││ │ │ │ 弄7號5樓 │①花旗銀行發給告訴人陳││ │ │ │ │ 昭佑之簡訊影本(見警││ │ │ │ │ 15040卷第5 頁) ││ │ │ │ │②花旗銀行103年3月4日 ││ │ │ │ │ (103)政查字第0000000││ │ │ │ │ 100號函及函附之通聯 ││ │ │ │ │ 譯文(主旨:提供持卡││ │ │ │ │ 人陳昭佑於103年1月20││ │ │ │ │ 日20時14分致電變更資││ │ │ │ │ 料之語音檔資料)(見││ │ │ │ │ 警15040 卷第32至33頁││ │ │ │ │ ) ││ │ │ │ │③花旗銀行104 年2 月5 ││ │ │ │ │ 日(104 )政查字第00││ │ │ │ │ 00000000號函文(見原││ │ │ │ │ 審卷三第174頁) ││ │ │ │ │④本院104 年2 月5 日上││ │ │ │ │ 午9 時30分勘驗筆錄暨││ │ │ │ │ 其附件之2014年1 月20││ │ │ │ │ 日晚上8 時14分被告與││ │ │ │ │ 花旗客服人員對話語音││ │ │ │ │ 檔之勘驗光碟譯文(見││ │ │ │ │原審卷三第175至178 ││ │ │ │ │ 頁) │└─┴───────┴───┴──────┴───────────┘附表九┌─┬───────┬──────┬────────┬──────────────────┐│編│犯罪事實 │刷卡或預借現│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金金額(單位│ │ ││號│ │;新臺幣/元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2│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鄭博謙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累犯,處││1 │ │ │42條、刑法第359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條、修正前刑法第│仟元折算壹日。 ││ │ │ │339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號3至8│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鄭博謙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累犯,處││2 │ │ │42條、刑法第359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條 │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編號9至 │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鄭博謙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累犯,處││3 │11、16 │ │42條、刑法第359 │拘役肆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條、修正前刑法第│仟元折算壹日。 ││ │ │ │339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號12至│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鄭博謙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累犯,處││4 │14 │ │42條、刑法第359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條、修正前刑法第│仟元折算壹日。 ││ │ │ │339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號15 │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鄭博謙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累犯,處││5 │ │ │42條、刑法第359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條 │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1 │ 5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 │ │條第1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附表二編號2 │ 6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 │ │條第1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附表三編號1 │ 5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 │ │條第1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附表三編號2、3│ 5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9 │ │ │條之2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編號4、5│ 4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10│ │ │條之2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編號6 │ 2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11│ │ │條之2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編號7、8│ 4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12│ │ │條之2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編號9、 │ 6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13│10、11 │ │條之2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編號32 │ 335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14│ │ │條第1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附表三編號12 │ 2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15│ │ │條之2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編號1、2│ 3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 339│鄭博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16│ │ │條之2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編號3 │ 42,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17│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翔 ││ │ │ │ │浩通信行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造之「陳昭佑」署名及如附表六編號31所││ │ │ │ │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4 │ 47,9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18│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 │ │ │ │STUDIO-A西門店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 │ │ │ │本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5 │ 2,2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19│ │ │210倏,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2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精 ││ │ │ │ │湛頂級會館有限公司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聯原本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 │ │ │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6 │ 9,27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20│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 新││ │ │ │ │光三越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造││ │ │ │ │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扣案如附││ │ │ │ │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7、8│ 3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21│ │ │條之2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編號9 │ 18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22│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10 │ 3,97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23│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 統││ │ │ │ │領百貨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造││ │ │ │ │之「陳昭佑」署名壹故沒收之。扣案如附││ │ │ │ │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 11 │ 9,58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24│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法第339條第1項 │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春日 ││ │ │ │ │寵物用品佳誠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 │ │ │ │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扣││ │ │ │ │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12 │ 8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25│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瞥壹仟││ │ │ │法第339條第2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7所示綠波廊誠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 ││ │ │ │ │本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壹故沒收之。││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13 │ 27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6│ │ │條第1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27│附表四編號14 │ 3,400元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華 ││ │ │ │ │納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造││ │ │ │ │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扣案如附││ │ │ │ │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15 │ 1,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28│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華 ││ │ │ │ │納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造││ │ │ │ │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扣案如附││ │ │ │ │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16 │ 4,78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29│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老││ │ │ │ │行家-臺中三民店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原本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17、│ 16,53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30│18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 │ │ │ │示怡臻秀精品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造之「陳昭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扣││ │ │ │ │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19至│ 1,82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31│21、28、29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22至│ 204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32│25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26、│ 4,096元 │刑法第216條 、第│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33│27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3、14所││ │ │ │ │示春日寵物用品-佳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原本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共貳枚均沒││ │ │ │ │收之。 │├─┼───────┼──────┼────────┼──────────────────┤│ │附表四編號 30 │ 27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34│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31、│ 3,33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35│34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2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5、16所││ │ │ │ │示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刷卡簽帳單││ │ │ │ │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 │ │ │ │共貳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35、│ 54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36│37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33 │ 1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37│ │ │條第1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附表四編號36 │ 5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38│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法第339條第2項 │ │├─┼───────┼──────┼────────┼──────────────────┤│ │附表四編號38、│ 1,08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39│42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7、18所││ │ │ │ │示經邦國際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 │ │ │ │本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 39 │ 2,08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40│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豐││ │ │ │ │興餅舖中華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造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扣案如││ │ │ │ │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 40 │ 426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1│ │ │條第1項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附表四編號41、│ 5,08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42│47、51、63、64│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大││ │ │ │ │同訊電西園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造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扣案如││ │ │ │ │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 43 │ 2,1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43│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2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函││ │ │ │ │園旅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造之「││ │ │ │ │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 │ │ │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44 │ 1,49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44│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愛││ │ │ │ │買大直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造之││ │ │ │ │「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 │ │ │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編號45 │ 149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45│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46 │ 53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46│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 刑│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48 │ 149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47│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 49 │ 52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48│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50 │ 3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49│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帶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什元折算壹日。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52至│ 389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50│58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59至│ 21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51│62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五編號1 │ 17,808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52│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五編號2 │ 1,8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53│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台││ │ │ │ │哥大-桃園中正二營業處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聯原本上及附表六編號32所示聯邦銀行信││ │ │ │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昭佑││ │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五編號 3 │ 32,755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54│ │ │210條、第220條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1項,修正前刑 │仟元折算壹日。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附表五編號4、5│ 65,775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55│ │ │210條、第220條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第2項、第216條、│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4、25所││ │ │ │第210條,修正前 │示「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原本共貳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紙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五編號6 │ 77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56│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臺││ │ │ │ │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簽帳││ │ │ │ │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造之「陳昭佑」署││ │ │ │ │名壹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附表五編號7 │ 1,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57│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7所示台││ │ │ │ │哥大-桃園中正三營業處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聯原本上偽造之「陳昭佑」署名壹牧沒收││ │ │ │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五編號8 │ 54,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58│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美││ │ │ │ │夢成真精品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造之「陳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扣案如││ │ │ │ │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五編號 9 │ 17,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 │鄭博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9│ │ │條第2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附表五編號10即│ 40,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60│犯罪事實欄一㈢│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4. │ │法第339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聯││ │ │ │ │邦銀行信用卡「開運發財金專案」申請書││ │ │ │ │暨契約書原本申請人確認欄上偽造之「陳││ │ │ │ │昭佑」署名壹枚沒收之。 │├─┼───────┼──────┼────────┼──────────────────┤│ │附表五編號11 │ 4,175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61│ │ │210條、第220條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項,修正前刑法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 ││ │ │ │第339條第1項 │之物沒收。 │├─┼───────┼──────┼────────┼──────────────────┤│ │附表五編號12 │ 12,1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62│ │ │210條、第220條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項,修正前刑法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項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322,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 │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63│5. │ │210條,修正前刑 │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花││ │ │ │法第339條第1項 │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 │ │ │書原本上申請人姓名欄、滿福貸個人信用││ │ │ │ │貸款約定書原本甲方簽名欄上、蒐集、利││ │ │ │ │用及處理個人資料告知書原本本人欄上偽││ │ │ │ │造之「陳昭佑」署名共玖枚均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1 │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64│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附表七編號2 │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65│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附表七編號3 │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66│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附表七編號4、 │ 無 │刑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67│5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附表七編號6至 │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68│12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13至│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69│25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26 │ 無 │刑法第354條 │鄭博謙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0│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附表七編號27、│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71│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8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附表七編號29、│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72│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30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附表七編號31至│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73│33 │ │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34至│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74│36 │ │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繁臺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37至│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75│44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45 │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76│ │ │ │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 46 │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77│ │ │ │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47 │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78│ │ │ │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48 │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79│ │ │ │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附表七編號49 │ 無 │刑法第354條 │鄭博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80│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七編號50 │ 無 │刑法第305條、第 │鄭博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81│ │ │354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七編號51 │ 無 │刑法第305條 │鄭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82│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犯罪事實攔一㈤│ 無 │刑法第169條第1項│鄭博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83│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犯罪事實攔一㈤│ 無 │刑法第169條第1項│鄭博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84│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無 │刑法第310條第2項│鄭博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85│1.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無 │刑法第310條第2項│鄭博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86│2.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無 │刑法第310條第2項│鄭博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87│3.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附表十:附此敘明部分┌──┬───────┬─────┬─────────┬───┬────┐│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新臺│店名 │備註 │原起訴書││ │ │幣:元) │ │ │附表編號│├──┼───────┼─────┼─────────┼───┼────┤│ 1 │2013年7月9日 │1,4000 │協訊通信連鎖-三星 │刷卡 │附表1-3 ││ │ │ │大第01/03期 │ │編號9 │├──┼───────┼─────┼─────────┼───┼────┤│ 2 │2013年7月19日 │1,4000 │協訊通信連鎖-三星 │刷卡 │附表1-3 ││ │ │ │大 第02/03期 │ │編號49 │├──┼───────┼─────┼─────────┼───┼────┤│ 3 │2013年7月9日 │1,4000 │協訊通信連鎖-三星 │刷卡 │附表1-3 ││ │ │ │大 第03/03期 │ │編號56 │├──┼───────┼─────┼─────────┼───┼────┤│ 4 │2013年7月10日 │1,545 │新光三越男性商品第│刷卡 │附表1-3 ││ │ │ │01/06期 │ │編號10 │├──┼───────┼─────┼─────────┼───┼────┤│ 5 │2013年7月10日 │1,545 │新光三越男性商品第│刷卡 │附表1-3 ││ │ │ │02/06期 │ │編號50 │├──┼───────┼─────┼─────────┼───┼────┤│ 6 │2013年7月10日 │1,545 │新光三越男性商品第│刷卡 │附表1-3 ││ │ │ │03/06期 │ │編號57 │├──┼───────┼─────┼─────────┼───┼────┤│ 7 │2013年7月10日 │1,545 │新光三越男性商品第│刷卡 │附表1-3 ││ │ │ │04/06期 │ │編號70 │├──┼───────┼─────┼─────────┼───┼────┤│ 8 │2013年7月10日 │3,090 │結清-新光三越男性 │刷卡 │附表1-3 ││ │ │ │商品 第05/06期 │ │編號72 │├──┼───────┼─────┼─────────┼───┼────┤│ 9 │2013年7月10日 │2,200 │I DO頂級汽車旅館 │刷卡 │附表1-3 ││ │ │ │TAOYUA/TW │ │編號13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