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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玲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淑玲係游建賜之妻,2人育有2子游○鈞、游○閔,而游建賜與前妻張春美則生有子女游勝全、游秀涓,嗣游建賜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因足部三度燙傷、足部外傷,引發外傷性潰瘍、敗血症死亡,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71萬8027元等遺產。周淑玲明知游建賜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存款,係游建賜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游建賜所有繼承人(即周淑玲、游○鈞、游○閔、游勝全、游秀涓)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周淑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有游建賜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0年12月19日10時2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並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271萬8000元,盜蓋「游建賜」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游建賜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合作金庫埔里分行職員行使,以詐領該帳戶內271萬8000元存款,致該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認係游建賜同意領款後,並依周淑玲指示將提領款項轉帳存入周淑玲之同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淑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至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並在取款憑條上填載並提領系爭帳戶所產生之利息及餘款共4649元,盜蓋「游建賜」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游建賜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合作金庫埔里分行職員行使,以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4649元,致該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認係游建賜同意領款後,由周淑玲提領該4649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游建賜遺產之共同繼承人游勝全、游秀涓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游勝全、游秀涓辦理共同繼承財產分割而調閱存款資料時,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游勝全、游秀涓委由告訴代理人楊淑琍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撤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9、40頁)。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告為提領存款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游建賜生前授權之認知而為,認其為有權為之,法律上沒有構成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雖對告訴人之特留分有所侵害,但此部分屬民事範疇,被告所為均是游建賜生前授權,且均在授權範圍,雖然游建賜後來死亡,但是依據委任事務性質,依照民法規定,其委託應不會因為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所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可證其並無刑法上偽造文書的犯意。關於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被告生前債務,依法本應自被告遺產支付,被告為支付上開費用,基於游建賜授權而提領並支付上開費用,主觀上應無詐欺罪不法所有的犯意;再者,被告於處理游建賜喪葬事宜完畢後,亦委請代書據實申報被繼承人游建賜所涉案帳戶之存款,若被告有隱匿意圖,不可能做此申報,益證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繼承人游建賜所涉帳戶存款,於游建賜生前是與被告所共有,其兩人財務互通,於游建賜過世後,被告對於此部分遺產,依法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主張云云。

三、查被告周淑玲係游建賜之妻,2人育有2子游○鈞、游○閔,而游建賜與前妻張春美則生有子女游勝全、游秀涓,游建賜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因足部三度燙傷、足部外傷,引發外傷性潰瘍、敗血症死亡。而被告於游建賜死亡後,未經游勝全、游秀涓之同意,先於100年12月19日10時2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並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271萬8000元,並蓋上「游建賜」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游建賜名義向合作金庫埔里分行職員提領該帳戶內271萬8000元存款,並將該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同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1年4月5日,被告再至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並在取款憑條上填載並提領系爭帳戶所產生之利息及餘額共4649元,蓋上「游建賜」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游建賜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內現金4649元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2年5月31日合金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傳票影本(以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7頁至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曾以其提領存款係游建賜所授權,游建賜之委任不會隨游建賜之死亡而消滅,被告係為支付喪葬費、醫療費及游建賜生前債務,始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支付上開費用。又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被告與游建賜共有,被告對此部分之遺產,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主張等語置辯,並以證人林瑞謄為證。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依證人林瑞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為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181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均係游建賜生前與證人林瑞謄談論自己身體不好、死後財產如何處理等語,應是游建賜生前與其親人聊天之性質,擔心自己的身體,死後小孩之教養及扶養等問題為廣泛交談,並非交待證人林瑞謄關於遺產之分配,況證人林瑞謄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現金部分留給前妻的孩子們,伊並不瞭解游建賜是否要將全部之遺產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無法由證人林瑞謄之證述認定游建賜有授權被告單獨處理其遺產之事宜(並包括提領存款之證明)或要將所有之遺產留被告,且游建賜生前縱曾委任被告提領存款,然該等委任事務並無不能消滅之性質,俱因游建賜於100年12月19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游建賜死亡後,自不得再以游建賜之名義提領存款至明。再者,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參照)。游建賜死亡時,游建賜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縱使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得於財產分配時為此之主張,且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應於通知告訴人後共同負擔或經所有繼承人授權後由被告前去提領屬遺產性質之系爭帳戶款項去支付上開費用或由被告自行負擔後再由遺產之分配中先獲分配,而非被告得自行決定提領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以支付上開費用,即就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游建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於生前屬游建賜與被告之共同財產,然於游建賜死亡後,即屬遺產性質,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其2子及告訴人游勝全、游秀涓共同承受,亦即僅於被告及游勝全、游秀涓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並非被告為支付喪葬費、醫療費及游建賜生前債務之理由,即可私自提領該存款。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游勝全、游秀涓)之同意,將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存款)提領,並匯入自己之帳戶而使該存款成為被告之財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實非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其已將上開存款申報為游建賜之遺產,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如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依據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游建賜死亡後,若欲提領游建賜所遺存款,應依上述程序,並檢附所需文件向銀行辦理,否則銀行於知悉存款戶已死亡之狀態下,即不得接受任何人蓋用存款戶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受理帳戶之提款。被告明知游建賜已死亡,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游建賜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款,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帳戶,顯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且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得游建賜之授權而交付上開存款至被告帳戶或由被告提領,非惟影響上開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可能因被告冒用游建賜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被告所為確實造成實質損害,所為確符合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要件。而游建賜死亡後,被告固有申報游建賜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上開偵字第1818號卷第38頁),然現今個人銀行存款、股票紅利、孳息及不動產登記均在稅捐、地政機關等國家機關電腦存檔,並非須靠繼承人之申報,稅捐機關始得知悉,是被告雖將游建賜之存款申報為游建賜之遺產,然依上所述該等財產自會經稅捐單位所記錄,並作為查核是否課以遺產稅之證明,並非須被告之申報始得知,是被告辯稱已將上開存款申報游建賜之遺產,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六、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游建賜業已死亡,仍以游建賜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文書並持之行使,且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明知游建賜業已死亡,竟未告知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此一事實,而盜蓋游建賜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係得游建賜之授權前來提款相關事宜,而如數交付款項及轉匯,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是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游建賜」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次偽造取款憑條並提領存款之時間相隔達逾3月,尚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是被告所為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

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辦理游建賜身後事宜而便宜行事,可責性非高,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2紙已為行使,並已交付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其於2紙取款憑條上盜蓋之「游建賜」印文各1枚,均屬盜蓋之印文,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足認被告並無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