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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益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娟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39 號、第2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正益犯強制罪(共2 罪)及陳麗娟部分及林正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正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娟無罪。

林正益其他上訴駁回。

林正益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奇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區○○路○○○ 號開設「○○租車行」,從事汽車貸款及汽車買賣業務,尤瑞豐自民國101 年8 、9 月起,在該車行負責向前來車行購車之客戶介紹貸款以賺取佣金,然於101 年10月至11月期間,尤瑞豐介紹之客戶均因信用問題而未能順利辦理貸款,李奇龍竟以此為藉口,認尤瑞豐應負擔「○○租車行」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明知尤瑞豐並未積欠其債務,先於101 年12月

5 日下午5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瑞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尤瑞豐到「○○租車行」協商雙方合作及相關賠償等事宜,尤瑞豐依約抵達該車行後,李奇龍、王中緒(綽號「凸仔」)、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以上4 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即共同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出手毆打尤瑞豐等方式要求尤瑞豐應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應在12月底前交出40萬元業績,尤瑞豐因遭毆打致傷,因而先行答應李奇龍上開要求後,始得於當(5 )日下午10時許,由友人載離該車行。李奇龍明知尤瑞豐並未積欠其50萬元之營業損失,竟與林正益為下列行為:

㈠李奇龍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瑞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尤瑞豐恐嚇稱:下午6 時前沒看到錢,叫你跟家人趕快搬走,不然被我遇到,我就開槍把你們打死等語,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尤瑞豐,使尤瑞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尤瑞豐於遭李奇龍上開言詞恫嚇後,因心生畏懼而將行動電話關機,致李奇龍無法聯絡尤瑞豐,李奇龍乃於同(16)日下午8 時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尤瑞豐姊姊尤○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尤○君恫嚇稱:找不到尤瑞豐,如果讓伊找到尤瑞豐,就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你娘家的人也快跑,伊一個也不會放過等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尤○君,使尤○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奇龍此部分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尤○君隨即聯絡尤瑞豐,並促請尤瑞豐出面與李奇龍協商,尤瑞豐乃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0 時許,以公用電話聯絡李奇龍,雙方並約定至李奇龍所經營之「○○租車行」見面。尤瑞豐嗣於同(17)日凌晨某時許抵達「○○租車行」後,李奇龍仍要求尤瑞豐賠償營業損失,其並與林正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益取出空白本票交予李奇龍,並由李奇龍對尤瑞豐恫嚇稱:趕快簽一簽,不然一槍打死你等語,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尤瑞豐之方式,迫使尤瑞豐簽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7日之本票1 紙,尤瑞豐受此恐嚇後,只好簽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7日之本票1 紙,並將之交付李奇龍,李奇龍隨即將該紙本票交予林正益保管,李奇龍、林正益即以前開恐嚇方式取得尤瑞豐交付之本票1 紙。

㈡嗣尤○君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4 分許起至2 時26分許止,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奇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約定於同(17)日下午2 時許至「○○租車行」協商尤瑞豐之糾紛事宜,尤○君、尤瑞豐2 人依約到達「○○租車行」後,李奇龍(此部分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林正益2 人明知此事與尤○君無關,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李奇龍向尤○君恫稱:「尤瑞豐以租車行名義借款造成租車行受有名譽損失50萬元,你弟弟的債務就是要由你背書,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以加害尤○君自由之事恐嚇尤○君,脅迫尤○君在尤瑞豐所簽發之前開本票背面背書,尤○君受此恐嚇後,不得已只好在該本票背面背書後,並將之交付李奇龍後,始得與尤瑞豐一同離開「○○租車行」,李奇龍、林正益乃以上開恐嚇方式,取得尤○君在尤瑞豐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奇龍分別於102 年1 月6 日、

7 日指示林正益撥打電話予尤瑞豐,要求尤瑞豐先清償3 萬6,000 元,尤瑞豐遂持尤○君所有神岡豐洲郵局局號:0000

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2 年1 月7日、同年月11日,跨行轉帳2 萬元及1 萬6,000 元至李奇龍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二、李奇龍於101 年11月間某日,以共同開設餐廳為由,邀約在「○○租車行」內擔任秘書之秦祖鈴挹注資金參與投資,秦祖鈴即自101 年12月間起,陸續交付合計約100 萬元之投資款予李奇龍,李奇龍乃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

0 號開設「薇○複合式餐飲」及「莎○專業檳榔」。秦祖鈴之配偶劉志偉於102 年1 月底某日,獲悉秦祖鈴上開投資款項之用途、所佔股份多寡及如何分紅等情事均約定不清,部分款項更遭挪用為陳宏榮辦理易科罰金使用,乃要求秦祖鈴拿回投資款,且不得繼續在「○○租車行」工作而與秦祖鈴在「薇○複合式餐飲」門口發生爭執。李奇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隔日得知上開情事後,即與王中緒(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林正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奇龍約秦祖鈴及劉志偉前往「薇○複合式餐飲」內協商前開投資事宜,秦祖鈴及劉志偉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依約前往,劉志偉即向李奇龍表示秦祖鈴已沒有資金而不再出資,李奇龍便對劉志偉恐嚇稱:「你一直在踩我的底線,我已經放過你好幾次了,我已經忍不住了」等語,劉志偉回稱:「不是說好要做茶行嗎?為什麼花的錢都不是花在店裏,我只是想瞭解資金到底花到那邊去……」等語,李奇龍竟拿出手槍

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店內角落開槍,對劉志偉恐嚇稱:「我做什麼事情不用向你交代,店裏的事你不要管了,不然下次不只這樣了……」,王中緒、林正益則亦在旁幫腔,並對劉志偉表示:「大哥在做事你不要管這麼多」等語,李奇龍、王中緒、林正益即共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志偉,使劉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志偉見狀即向李奇龍道歉後,隨即帶同秦祖鈴與小孩離去。

三、案經劉志偉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正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且檢察官、被告林正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則坦承被害人即證人尤瑞豐於

101 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證人李奇龍所經營之「○○租車行」時,伊有在場將空白本票拿給證人李奇龍,再由證人李奇龍將本票拿給證人尤瑞豐簽,且之後證人李奇龍有要求伊打電話給證人尤瑞豐,要證人尤瑞豐先清償36,000元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即證人尤○君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尤○君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到「○○租車行」那段,伊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正益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核與證人尤瑞豐、尤○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第1990號他卷第52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60頁、第67至68頁、第203 至205 頁、第213 至214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2 份(指認人:

尤瑞豐,見第1990號他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指認人:

尤○君,見第1990號他卷第208 至212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7539 號偵卷㈡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人尤○君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第23184 號偵卷㈠》第

151 至154 頁)、證人尤瑞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第23184 號偵卷㈠第156 至162 頁)、被害人尤○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第23 184號偵卷㈠第163 至168 頁)各一件在卷可憑。又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自白,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第1990號他卷第73至74頁、第84至85頁、原審卷㈤第173至175 頁)、證人秦祖鈴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第1990號他卷第93至95頁、第98頁、第141至143 頁、原審卷㈤第154 至156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劉志偉,見第1990號他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影本(指認人:秦祖鈴,見第1990號他卷第97頁、第99至101 頁)、證人秦祖鈴手繪現場圖影本(見第1990號他卷第102 頁背面)、發票、收據、出貨單影本(見第1990號他卷第145 至193 頁)各1 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薇○複合式餐飲」現場照片

6 張(見第23184 號偵卷㈠第11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正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尤瑞豐於警詢時證述:伊確定在證人李奇龍開設之○○

車行有簽下50萬元本票的時間是101 年12月17日凌晨(見第1990號他卷第60頁);是證人李奇龍有恐嚇伊「你再不聽我的話把事情辦好,我就把你打死!」、「把錢還我」等語,伊與證人尤瑞豐沒有債務關係,是因伊替證人李奇龍辦理車輛買賣,剛開始都有如期辦妥,直到101 年10月開始至11月底證人李奇龍交給伊辦理車貸的件,沒有辦理成功,所以證人李奇龍就將10-11 月份的營業損失都算在伊身上,恐嚇伊簽50萬元本票以賠償證人李奇龍所損失,伊與證人李奇龍根本沒有債務關係(見第1990號他卷第55至56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1 年12月16日證人李奇龍用他777 那支打到我的電話,約在下午6 點,說如果沒看到錢,叫伊跟家人趕快搬走,不然被他遇到他就開槍把我們打死。102 年12月17日凌晨,證人李奇龍用門號777 那支行動電話打到證人尤○君門號909 那支行動電話,證人尤○君跟伊說證人李奇龍在電話中說叫伊出來講清楚,他不會對伊怎麼樣,證人尤○君就建議伊出來講清楚,伊就打電話給證人李奇龍說要去租車行找他,到了以後有7 、8 人在場,李奇龍、王中緒、馬子棫、林正益等人在場,證人李奇龍拿出空白本票叫伊簽50萬元本票,說「趕快簽一簽,不然一槍打死你」,伊只好簽本票,簽完以後證人李奇龍就打電話給證人尤○君,要證人尤○君明天跟伊一起到租車行,由證人尤○君在本票後面背書;隔天證人尤○君就去租車行,李奇龍、王中緒、馬子棫、林正益等人在場,證人李奇龍說如果證人尤○君不簽的話就要找伊的家人,所以證人尤○君才會背書;之後證人李奇龍不斷打給伊和證人尤○君,要伊支付3 萬6000元的紅包,伊是以證人尤○君豐洲郵局帳戶匯到證人李奇龍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語(見第1990號他卷第68頁)。

㈢證人尤○君於警詢時證述:於101 年12月16日20時許,證人

李奇龍以他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說他找不到證人尤瑞豐,叫伊找證人尤瑞豐,伊說找不到,證人李奇龍就說如果找不到證人尤瑞豐,對伊稱「如果讓他找到,就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我娘家的人也快跑,他1 個也不會放過」,伊就開始找證人尤瑞豐,後來證人尤瑞豐有與伊電話連絡,證人尤瑞豐說沒有欠證人李奇龍錢,但證人李奇龍一直找人要抓他,直至17日2 時許伊與證人李奇龍連絡,證人李奇龍告訴伊說證人尤瑞豐在他那裡了,伊就與證人李奇龍約在17日14時許,到證人李奇龍開設的○○車行談,伊就與證人尤瑞豐14時許到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證人李奇龍的車行,伊等進去與證人李奇龍談,證人李奇龍就藉故說證人尤瑞豐亂向客人借錢,辦理車貸都辦不過害他們公司損失等藉口,還說別人打證人尤瑞豐他出面解圍要伊等包3 萬6 的紅包給他,逼迫證人尤瑞豐簽立50萬元的本票,並叫伊背書,才讓伊等離開;後來證人尤瑞豐就以伊的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轉帳至證人李奇龍的帳戶內等語(見第1990號他卷第203至204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李奇龍於101年12月16日打電話給伊,因為證人李奇龍找不到證人尤瑞豐所以才找伊。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伊主動聯絡證人李奇龍,主要目的係告知證人李奇龍,關於證人尤瑞豐的事情不要牽扯到伊家人,也跟證人李奇龍說證人尤瑞豐的說法是沒有欠錢;證人李奇龍即與伊約定在當日下午由伊陪同證人尤瑞豐至車行商談,證人尤瑞豐於凌晨時是在證人李奇龍那裡,後來有先回來,下午時再載伊前往車行,到達車行時約有7、8人在場,除證人李奇龍外,其他人伊並未特別注意。證人李奇龍直接說50萬元,沒有詳細說明從那裡算出來,後來伊與證人尤瑞豐要離開時,有一名綽號「阿益」的男子走進車行,並拿證人尤瑞豐之前所簽好的50萬元之本票,要求伊在本票後面背書,這時伊才知道證人尤瑞豐早在凌晨已經簽了本票,後來伊就在本票後面背書,否則不能離開,伊認為證人李奇龍或綽號「阿益」的男子要伊在本票後背書已違反伊之意願等語明確(見第1990號他卷第213至214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緒於偵訊時證稱:於101 年12月17日,

證人李奇龍打電話叫證人尤瑞豐去車行,問證人尤瑞豐欠款如何解決,證人尤瑞豐到場後,證人李奇龍跟證人尤瑞豐說債務的事情,叫證人尤瑞豐還錢,否則要找證人尤瑞豐家人,證人尤瑞豐即表示其會去籌錢,證人李奇龍說籌錢有依據是不是要簽本票,本票是證人李奇龍叫林正益或誰拿出來的,證人尤瑞豐應該有簽本票,金額為何伊不清楚,簽完之後證人李奇龍叫被告林正益把本票收到抽屜,證人尤瑞豐就先回去了。下午證人尤○君和尤瑞豐又來車行,證人李奇龍問證人尤○君是否要幫證人尤瑞豐擔保,證人尤○君回答說沒有辦法,但是會盡量幫證人尤瑞豐籌錢,後來證人尤○君有背書等語(見第17539 號偵卷㈢第140 至141 頁)。

㈤經核上開證人尤瑞豐、尤○君、王中緒等人證述之情節,互

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尤○君於檢察官偵訊時更陳述其沒有要提出告訴(見第1990號他卷第214 頁),顯無攀誣被告林正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王中緒則是同案被告,平日是在幫證人李奇龍做中古車貸款業務,被告林正益則是擔任證人李奇龍之司機(見第17539 號偵卷㈡第209 頁),亦無攀誣被告林正益之必要,所為證言應為可採。且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尤瑞豐與證人李奇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是如何於101 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遭證人李奇龍恐嚇,始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且當時被告林正益亦在場;及於同日下午證人尤瑞豐與尤○君再前往證人李奇龍之車行,由證人李奇龍恐嚇證人尤○君,脅迫證人尤○君在證人尤瑞豐所簽發本票背面背書,且當時被告林正益亦在場;及其後證人尤瑞豐有轉帳3 萬6,000 元給證人李奇龍等事實,亦核與被告林正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證人尤瑞豐簽發之本票,是由其將空白本票交付證人李奇龍,再由證人李奇龍拿給證人尤瑞豐簽發者;之後,復由其打電話給證人尤瑞豐要求證人尤瑞豐還錢等情相符。可認被告林正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證人李奇龍共同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尤瑞豐簽發交付本票,及使證人尤○君在證人尤瑞豐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之犯行;被告林正益既於證人李奇龍以前揭恐嚇方式脅迫證人尤瑞豐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時在場,自可知悉證人尤瑞豐並無簽發該本票之義務及意願,是遭證人李奇龍恐嚇始為之,其竟參與取出空白本票交予證人李奇龍脅迫證人尤瑞豐簽發,事後並保管該紙本票;又於證人尤○君到場後,在證人李奇龍以前揭恐嚇方式脅迫證人尤○君背書時,取出證人尤瑞豐所簽發之本票予證人尤○君背書,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林正益雖辯稱證人尤○君到場時伊不在現場,但查證人尤○君已於偵查時證述是一名綽號「阿益」的男子拿證人尤瑞豐之前所簽好的50萬元之本票,要求伊在本票後面背書;參以當日凌晨證人尤瑞豐簽妥本票後,證人李奇龍是交給被告林正益保管之事實,應認證人尤○君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為屬可採;被告林正益辯稱其不在場等語,顯非可採。另查被告林正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事後證人李奇龍有打電話要求伊向證人尤瑞豐要錢,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753

9 號偵卷㈡第232 頁)在卷可稽;若非被告林正益有參與其事,且保管證人尤瑞豐交付之本票,證人李奇龍何以要求被告林正益向證人尤瑞豐要錢。再者,被告林正益於案發約1個月後之102 年1 月28日,與同案被告李奇龍、王中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如下通話「李奇龍:阿豐的本票什麼有在你這邊嗎。林正益:有在我這邊。李奇龍:所有的都在你那兒?林正益:ㄟ,他那天所寫的都在我那邊。…李奇龍:阿豐他姐姐的電話你有嗎。林正益:ㄟ。李奇龍:你打給他,你跟他講,要藏就要藏好喔。林正益:好。李奇龍:ㄟ阿。林正益:阿豐那個本票我先整理起來。李奇龍:就是錢一樣要還啦。」(見第17539 號卷㈡第233 頁正面)、「王中緒:本票呢?你要拿給我還是怎樣。林正益:拿給你啊,這兩天怕有人會報啊。今天有去阿豐那邊鬧他,你知道嗎?王中緒:ㄟ。林正益:怕說有人去點還是怎樣?」(見第17539號偵卷㈡第234 頁),顯可認證人尤瑞豐所簽發並由證人尤○君背書之該本票,始終是由被告林正益保管者;且由其與證人李奇龍對話中稱「他(指證人尤瑞豐)那天所寫的都在我那邊」等語,益見其有參與本案犯行;若非被告林正益與證人李奇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何以是由被告林正益拿空白本票交付證人李奇龍,再由證人李奇龍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尤瑞豐簽發,及於證人李奇龍恐嚇證人尤○君時,將本票交給證人尤○君背書,其後並負責保管該本票,且證人李奇龍亦一再指示被告林正益向證人尤瑞豐、尤○君催討本票款項,是被告林正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馬子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尤○君去○○租車行時,沒有看到被告林正益在場;然查其對當時究竟是何時看到證人尤瑞豐、尤○君前往○○租車行所為證述之情節前後有悖,且稱證人李奇龍與證人尤○君等人商談時,其是在小房間內,中間只有出來1 次,不記得是白天或晚上,過程中是否有其他人進出,其亦不知情等語,顯見因時間之經過,證人馬子棫之記憶早已模糊,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欠明確,非無瑕疵可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林正益事實認定之依據。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正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林正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尤○君,以證證人尤○君去證人李奇龍車行時,被告林正益是否有無在場,及是何人請證人尤○君在本票上背書等情。然查證人尤○君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自屬不能調查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尤瑞豐僅是證人李奇龍所設○○租車行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車行客戶車輛買賣及貸款等業務,並從中賺取佣金,只是車行之員工,縱有車行客戶因信用問題而未能順利辦理貸款,證人尤瑞豐至多不能取得業務獎金,豈有應負之車行營業損失之責;且證人尤瑞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始終證述其與證人李奇龍並無債務關係;而證人尤○君亦證述證人李奇龍只是假藉證人尤瑞豐向○○租車行之客人借錢,辦理車貸都辦不過等藉口,並沒有說是如何計算的,就脅迫證人尤瑞豐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等;再者,觀之證人李奇龍於101年12月5 日,在○○租車行與同案被告王中緒、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等人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出手毆打證人尤瑞豐時,證人李奇龍先是要求證人尤瑞豐返還1 萬2,000 元,嗣於毆打恐嚇證人尤瑞豐後,由同案被告林偉敬對證人尤瑞豐恫嚇要求包個紅包3 萬6,000 元給大哥(即證人李奇龍)賠不是,嗣證人李奇龍又脅迫證人尤瑞豐應賠償車行營業損失50萬元,並應於同年12月底交付40萬元之業績等情,證人李奇龍等人一下子要求證人尤瑞豐包3 萬6,000 元紅包賠不是,嗣又脅迫證人尤瑞豐賠償營業損失50萬元及40萬元之業績,索取之金額及範圍不一,全憑證人李奇龍一人之意,任意定之,顯可認證人李奇龍無非以證人尤瑞豐在○○租車行之業務未順利完成為藉口,而欲以恐嚇脅迫方式,使證人尤瑞豐交付財物;再者,證人尤瑞豐在○○租車行之工作,亦與其姐即證人尤○君無關,且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證人尤○君與李奇龍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可言,證人李奇龍除恐嚇證人尤瑞豐交付50萬元之本票外,另又以加害證人尤○君自由之事恐嚇證人尤○君,脅迫證人尤○君在證人尤瑞豐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背面背書,可認證人李奇龍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票因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正益與證人李奇龍明知證人尤瑞豐、尤○君並未積欠證人李奇龍50萬元之債務,竟共同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尤瑞豐交付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使證人尤○君在該本票上背書;是核被告林正益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

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認被告林正益僅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分別該當於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已如前所述。惟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正益與證人李奇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證人尤瑞豐簽發本票及證人尤○君在證人尤瑞豐簽發之本票上背書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林正益與證人李奇龍二人間,就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

得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正益與證人李奇龍、王中緒三人間,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正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告林正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林正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正益與證人李奇龍明知證人尤瑞豐僅為○○租車行之業務人員,與證人李奇龍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共同以恐嚇脅迫方式,使證人尤瑞豐交付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及恐嚇方式,使證人尤○君在證人尤瑞豐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背面背書,可認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林正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應分別該當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原審認被告林正益所為,均僅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林正益上訴意旨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時、地在場,且將空白本票拿給證人李奇龍,再由證人李奇龍將本票拿給證人尤瑞豐簽發,及其後證人李奇龍有要求伊打電話給證人尤瑞豐,要證人尤瑞豐先清償36,000元之事實;但否認有於證人李奇龍恐嚇證人尤○君時在場之事實,而否認有恐嚇證人尤○君之犯行;惟查被告林正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李奇龍共同以恐嚇使證人尤瑞豐簽發交付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以恐嚇使證人尤○君在證人尤瑞豐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林正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林正益因擔任證人李奇龍之司機,而參與恐嚇證人尤瑞豐簽發本票及證人尤○君在本票上背書之行為,其因犯罪對證人尤瑞豐、尤○君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林正益僅於證人李奇龍要求時,拿出空白本票交付證人李奇龍轉給證人尤瑞豐簽發,及將本票拿給證人尤○君背書,嗣後並保管該本票,其所參與之程度與證人李奇龍相較,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並斟酌被告林正益之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被告林正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與證人尤瑞豐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證人尤瑞豐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惟尚未與證人尤○君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正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正益因證人李奇龍與證人劉志偉間之投資金錢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竟率而參與證人李奇龍恐嚇證人劉志偉之行為,使證人劉志偉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林正益均否認犯行,未與證人劉志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參以被告林正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正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在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劉志偉達成和解,指摘原審於量刑時誤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且未予審酌被告林正益已與證人劉志偉和解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林正益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最後1 次審判庭時,就審判長訊問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辯稱伊也是受害者,因為跟伊沒有關係,只是剛好在場,且沒有說話及幫腔等語,可認被告林正益於原審審判時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正益上訴意旨稱已在原審坦承犯行,應非可採。另查原判決已經以被告林正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不當。而原審就被告林正益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參酌被告所犯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至於被告林正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經與被害人即證人劉志偉達成和解等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然查被告林正益係於原審於104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7日與證人劉志偉和解,並於同年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況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縱再予斟酌被告林正益此部分與證人劉志偉達成民事之和解之情狀,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林正益提起此部分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

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正益所犯強制罪(共2 罪),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林正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林正益犯罪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被告林正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全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毌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林正益任職證人李奇龍所營之○○租車行後,於短時間內即反覆參與多次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恐嚇危害安犯行,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況查被告林正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98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迄100 年12月14日始緩刑期滿,有被告林正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林正益仍未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於短時間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麗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奇龍(所涉共同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初某日,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忠勇聊天時得知證人許忠勇欲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即向證人許忠勇表示可透過綽號「阿嫂」之被告陳麗娟仲介出賣系爭房地,並會盡量拉高成交價等語。後被告陳麗娟於102 年1 月31日告知證人李奇龍金主願以260 萬元買房且要下訂金,要證人李奇龍趕快處理好,證人李奇龍為賺取佣金,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許忠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稱幫忙拉高價錢至200 萬元,證人許忠勇回稱他老闆要買該房屋並幫忙解決債務,將房屋賣給老闆,證人許忠勇還可承租該房屋,不願將房屋賣給證人李奇龍仲介的金主,證人李奇龍見證人許忠勇不願出售房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旋於同日20時24分許,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證人許忠勇上開門號,恐嚇稱:「你房子如果賣給別人,拎爸絕對一槍把你打死啦…輸贏啦,我絕對一天到晚去你家開槍。」、「小棫阿,人都找一找…衝過去,看到就打,腳骨把他買起來……我現在叫人家過去,最好你全家都不要在啦,要不然我全部的腿都打斷…,拎爸如果沒有把你怎樣,拎爸不叫奇龍…很會是嗎,拎爸槍帶著啦,你最好報警啦,…拎爸『起肖』阿啦…,我等一下就把你開槍了,…我一定殺了你,…玩我…全家都崩掉」等語,證人李奇龍又於同日20時3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至證人許忠勇上開門號,證人許忠勇表示人在公司,證人李奇龍復恐嚇稱:「我現在已經出動所有部隊在抓你了啦」等語,致證人許忠勇心生畏懼,同意以180 萬元出售房屋予證人李奇龍仲介的金主,證人李奇龍再於同日20時42分,以上開門號撥打至被告陳麗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陳麗娟:伊恐嚇證人許忠勇出售房屋,並要被告陳麗娟過來簽約等語,被告陳麗娟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租車行協助證人許忠勇完成出售房屋簽約事宜,證人李奇龍與被告陳麗娟並於同日22時26電話中分討論如何分配售屋利潤,以此等方式共同使證人許忠勇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麗娟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娟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奇龍及證人許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102年3月25日普登字第00000號買賣登記案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麗娟坦承有仲介證人許忠勇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仲介劉先生向證人許忠勇買系爭房地,帶看系爭房地後才與證人李奇龍聯絡,至簽約時才與證人許忠勇見面,證人李奇龍是如何跟證人許忠勇講的,伊不清楚,並未與證人李奇龍共同對證人許忠勇犯強制罪等語。經查:⒈證人李奇龍於102 年1 月初某日與證人許忠勇聊天時得知

證人許忠勇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即向證人許忠勇表示可透過綽號「阿嫂」即被告陳麗娟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會盡量拉高成交價等語;又被告陳麗娟於同年1 月31日下午8 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證人李奇龍已有買方願以26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欲先給付訂金,要求證人李奇龍趕快聯絡證人許忠勇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證人李奇龍隨後於同日下午8 時42分,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麗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被告陳麗娟,證人許忠勇已經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要求被告陳麗娟過來簽約等語,被告陳麗娟仍應證人李奇龍之要求前往「○○租車行」與證人許忠勇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之簽約事宜等事實,為被告陳麗娟於偵、審所坦承不諱者。又證人許忠勇係因遭證人李奇龍恐嚇脅迫後,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者,並據證人李奇龍於警詢(見第17539 號偵卷㈡第36-37 頁)供述明確,且此部分事實復與證人許忠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第1990號他卷第250 至

252 頁、第269 至270 頁、原審卷㈤第144 至146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7539 號偵卷㈡卷第298至316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8日清地一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見第17539 號偵卷㈡第126 至139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見第23184 號偵卷㈡第244 至247 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同案證人李奇龍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查被告陳麗娟既否認犯罪,且打電話予證人許忠勇而以恐嚇脅迫方式強迫證人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地之人復為證人李奇龍,則本案尚應審究者,應係被告陳麗娟就以恐嚇脅迫方式強迫證人許忠勇行無義務之事,而出售系爭房地,與證人李奇龍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⒉又查證人李奇龍所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陳麗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許忠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31日雖有下列證人李奇龍恐嚇、脅迫證人許忠勇出賣系爭房地之通話,惟由其通話之內容及過程觀之,適可證明被告陳麗娟對於證人李奇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簽約之前,並不知道證人李奇龍有對證人許忠勇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之恐嚇、脅迫言詞;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㈡第138 至139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7539 號偵卷㈡第298 至316 頁)附卷可稽。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錄如下:(通話日期為102 年

1 月31日)┌────┬──────┬───────────────────────┐│通話時間│通話電話門號│ 通話內容 │├────┼──────┼───────────────────────┤│下午5 時│門號00000000│陳麗娟:說買主要去看房子。 ││40分34秒│00號與門號00│ ││ │00000000號 │ ││ │ │ │├────┼──────┼───────────────────────┤│下午5 時│門號00000000│李奇龍:勇哥,人家晚上8點要過去看房子可以嗎? ││41分52秒│00號與門號00│許忠勇:8點喔,嗯…可以啦。 ││ │00000000號 │李奇龍:他們只是大致上看一下而已,我這邊動作很││ │ │ 快啦,我已經幫你每天在推了啦,你不用緊││ │ │ 張啦。 ││ │ │ (以下略) │├────┼──────┼───────────────────────┤│下午7 時│門號00000000│李奇龍:勇哥。 ││57分20秒│00號與門號00│許忠勇:你不是說要看房子嗎? ││ │00000000號 │李奇龍:等一下啊,等買方來,阿輝那邊我有先跟你││ │ │ 開口了,我叫他先幫你墊…… ││ │ │許忠勇:我跟你講,你可不可以跟阿勳講可以緩一下││ │ │ ,我的房子如果沒有過戶等話,我也是沒有││ │ │ 錢可以拿給他…… ││ │ │ (以下略) │├────┼──────┼───────────────────────┤│下午8 時│門號00000000│李奇龍:阿嫂,你現在人在那兒? ││6 分13秒│0號與門號00 │陳麗娟:我在000巷外面呢,我要直接進去看是嗎? ││ │00000000號 │李奇龍:你直接進去看,他知道了。 ││ │ │陳麗娟:10號嗎? ││ │ │李奇龍:你看怎麼樣,我人在新店這邊。 │├────┼──────┼───────────────────────┤│下午8 時│門號00000000│李奇龍:勇哥,人家要過去看房子了喔? ││7 分24秒│號與門號00 │許忠勇:等一下,我跟你講一下。 ││ │00000000號 │李奇龍:ㄟ。 ││ │ │許忠勇:我現在就是,剛剛我董事長來跟我講了啦。││ │ │李奇龍:ㄟ。 ││ │ │許忠勇:我董事長說他要買我的房子了啦。「阿勳」││ │ │ 那邊,我董事長說他會拿錢出來。 ││ │ │李奇龍:什麼時候,什麼時候? ││ │ │許忠勇:最近丫。 ││ │ │李奇龍:最近。 ││ │ │許忠勇:ㄟ阿。 ││ │ │李奇龍:你老闆要多少買你的房子? ││ │ │許忠勇:我們總ㄟ,董事長是還沒講啦,因為我是跟││ │ │ 他講,確切等金額…… ││ │ │李奇龍:勇哥你要確定呢,到時候你回頭求我的時候││ │ │ 我是沒有辦法幫你喔?你才剛剛跟我掛掉,││ │ │ 你又這樣子,我跟你講…… ││ │ │許忠勇:我剛剛在那邊講電話…… ││ │ │李奇龍:人家買主現在進去看你的房了呢。 ││ │ │許忠勇:我也是在這邊跟你講電話完,我董ㄟ就來了││ │ │ 阿。 ││ │ │李奇龍:ㄟ。 ││ │ │許忠勇:他就跟我講說,好,我買。 ││ │ │李奇龍:他要買喔,可以喔,到時候他那邊談不隴的││ │ │ 話我是沒辦法你了喔。 ││ │ │許忠勇:好的。也不要為難到你了。 ││ │ │李奇龍:我是比較沒有差啦。因為阿勳這邊你要處理││ │ │ 好。 ││ │ │許忠勇:好。 ││ │ │李奇龍:你阿勳處理好,沒關係我再叫阿勳打給你好││ │ │ 了,還是你叫阿輝打給我好了。 ││ │ │許忠勇:好。 │├────┼──────┼───────────────────────┤│下午8時 │門號00000000│李奇龍:阿嫂,他(按指許忠勇)現在說什麼他董ㄟ││12分12秒│00號與門號00│ 要跟他買房子啦,你看房子了嗎? ││ │00000000號 │陳麗娟:有啊,現在已經在樓上了。 ││ │ │李奇龍:沒關係,那你們這邊先看啦,看到時候這邊││ │ │ 出的價錢和他董ㄟ有不一樣嗎? ││ │ │陳麗娟:好。 │├────┼──────┼───────────────────────┤│下午8時 │門號00000000│陳麗娟:260(按指260萬元)好呢,馬上下訂金。 ││17分31秒│00號與門號00│李奇龍:260。 ││ │00000000號 │陳麗娟:你那邊呢?快處理喔。 ││ │ │李奇龍:好。 │├────┼──────┼───────────────────────┤│下午8 時│門號00000000│李奇龍:勇哥,我那個金主他房子看完了。 ││18分2秒 │00號與門號00│許忠勇:嗯。 ││ │00000000號 │李奇龍:我幫你拉高價錢,他200 萬現金要買,你要││ │ │ 不要賣? ││ │ │許忠勇:我董ㄟ就要買了阿。 ││ │ │李奇龍:不是,他現在200 萬現金要買,他現在馬上││ │ │ 下訂金,他現在就要下訂金了喔。 ││ │ │許忠勇:嗯。 ││ │ │李奇龍:現在就要下喔,你看要不要賣? ││ │ │許忠勇:我董ㄟ要買,因為我賣了那個房子,我還要││ │ │ 住那裡ㄟ。 ││ │ │(以下略,李奇龍不斷勸說許忠勇賣房子,但許忠勇││ │ │ 不斷以伊董事長要買為由拒絕,此時李奇龍並無恐││ │ │ 嚇脅迫之言詞) │├────┼──────┼───────────────────────┤│下午8時2│門號00000000│李奇龍:勇哥。 ││4分15秒 │00號與門號00│許忠勇:ㄟ。 ││ │00000000號 │李奇龍:我這兩天一直跟你確定,你說確定要賣… ││ │ │許忠勇:沒有,你那天問我說到底要不要賣?我說我││ │ │ 沒有辦法,我說,我頭都這樣子了。 ││ │ │李奇龍:哇靠,你我講這樣子,我真的想衝過去找你││ │ │ 了,真的啊。 ││ │ │許忠勇:喔,幹嘛啦。 ││ │ │李奇龍:我現在想衝過去找你耶,真的啊。 ││ │ │許忠勇:嗯。 ││ │ │李奇龍:你是把拎爸當做「空仔」(臺語發音)在玩││ │ │ 是嗎? ││ │ │許忠勇:沒有啦,奇龍,你不要生氣嘛! ││ │ │李奇龍:乾脆「輸贏」好了啦。 ││ │ │許忠勇:你不要生氣嘛! ││ │ │李奇龍:找找啦,大家找找啦,幹×娘×××。叫你││ │ │ 老闆也出來啦,幹×娘×××。 ││ │ │ 我今天就要,我今天就要,我今天就要,我││ │ │ 今天就要,幹×娘××,你在玩拎爸是嗎?││ │ │ 臭雞×。 ││ │ │ 幹×娘×××,你在跟拎爸玩是嗎?幹×娘││ │ │ ,你在那邊等我,你不要走。 ││ │ │ 幹×娘雞×,不生氣沒事情啦。幹×娘××││ │ │ ×,拎爸現在就「賭爛」了啦。 ││ │ │許忠勇:好啦。 ││ │ │李奇龍:兄弟也不用做啦,幹×娘,輸贏啦。 ││ │ │許忠勇:哦。 ││ │ │李奇龍:你房子如果賣給別人,拎爸絕對一槍把你打││ │ │ 死啦。你要信嗎? ││ │ │許忠勇:好啦。知道啦。 ││ │ │李奇龍:你要不要賣啦,一句話就好。幹×娘,你膽││ │ │ 敢把房子賣給別人,我跟你講,輸贏啦,我││ │ │ 絕對一天到晚去你家開槍。信不信。 ││ │ │ 你要賣嗎?(大聲喊)有要賣嗎? ││ │ │ 你現在馬上跟我講,有要賣嗎。幹×娘××││ │ │ 。 ││ │ │許忠勇:我這樣無麼跟你回答啦。 ││ │ │李奇龍:幹×娘××,拎爸現在就過去,幹×娘××││ │ │ 。 ││ │ │ 「小域」啊,人都找一找。 ││ │ │ 幹×娘××,衝過去,看到就打,「腳骨」││ │ │ 把他買起來。 ││ │ │ 我現在叫人家過去,最好你全家都不要在啦││ │ │ ,要不然我全部的腿都打斷啦。幹×娘××││ │ │ ×。 ││ │ │許忠勇:不要這樣子。 ││ │ │李奇龍:幹×娘××。不要這樣,我現在再給你一次││ │ │ 機會。你賣還是不賣。 ││ │ │許忠勇:我等一下回給你好嗎? ││ │ │李奇龍:不要,你現在就回答我。「要」和「不要」││ │ │ 就好。拎爸也不跟你囉唆了啦。拎爸只要從││ │ │ 開始有叫出來幫你講話的人,我待會都會一││ │ │ 個一個叫出來處理。 ││ │ │ 你娘咧,奇龍今天一定跟你們玩到底了。你││ │ │ 娘臭××。 ││ │ │ 你在就告訴我,你是要賣還是要還57萬就好││ │ │ 了。 ││ │ │ 你要不要賣一句話就好,要不要賣就好了。││ │ │ 我馬上就到你那邊,我五分鐘後就到你那邊││ │ │ 。 ││ │ │ 臭雞×。拎爸不要跟你講了。拎爸出發了,││ │ │ 你現在電話不要掛(來,人CALL CALL耶, ││ │ │ 你們坐一下,嫄阿人你幫我按耐一下),你││ │ │ 現在是要賣還是不要賣啦。 ││ │ │許忠勇:我現在就是跟你講我待一會馬上回給你。 ││ │ │李奇龍:不用。不用了,我現在直接過去你那邊。幹││ │ │ ×娘,拎爸就不相信,拎爸如果沒有處理你││ │ │ ,拎爸不叫奇龍。 ││ │ │ 拎爸如果沒有把你怎樣,拎爸不叫奇龍。 ││ │ │許忠勇:喂喂,可以啦。 ││ │ │李奇龍:你娘老××,不用走,幹×娘×××,你不││ │ │ 用走了啦(吼叫)。 ││ │ │許忠勇:好啦,我就說好了咩。 ││ │ │李奇龍:很會是嗎,拎爸槍帶著啦,你最好報警啦,││ │ │ 幹×娘×××,拎爸「起肖」(臺語發音)││ │ │ 啊啦。 ││ │ │ 拎爸「起肖」啊啦,我等一下就把你開槍了││ │ │ 。 ││ │ │許忠勇:我答應了咩。 ││ │ │李奇龍:拎爸「起肖」啊啦,我等一下就把你開槍了││ │ │ 。你看看,我一定殺了你,幹×娘×××,││ │ │ 玩我。 ││ │ │許忠勇:好好講咩,我就說OK了。 ││ │ │(以上係節錄,李奇龍不斷以恐嚇言詞,脅迫許忠勇││ │ │出賣系爭房地) │├────┼──────┼───────────────────────┤│下午8時3│門號00000000│李奇龍:你在那裡? ││8分46秒 │00號與門號00│許忠勇:我在公司啊! ││ │00000000號 │李奇龍:我在你家啦。 ││ │ │許忠勇:喔。喔。喔。好啦,我跟你講賣給你了咩。││ │ │ 喔,不要生氣咩。 ││ │ │李奇龍:沒關係我現在殺過去,我現在殺過去,我在││ │ │ 殺過去吉利,幹×娘,你們一個都不要跑。││ │ │ 你老闆在不在? ││ │ │ 幹×娘,你老闆是存心跳出來要跟我玩是嗎││ │ │ ? ││ │ │ 幹×娘雞咧,你真「敖」(台語)。 ││ │ │ 我跟你講我現在已經出動所有部隊在抓你了││ │ │ 啦! ││ │ │許忠勇:我就答應你了。你這樣...。 ││ │ │李奇龍:不用,不用,不用,我還要你答應喔。阿!││ │ │ 許忠勇,拎爸還拜託你喔。 ││ │ │許忠勇:沒,沒拜託,沒有拜託。是我拜託你。 ││ │ │李奇龍:那你等一下過來簽合約。 ││ │ │許忠勇:你不要生氣嘛。 ││ │ │李奇龍:你只要肯賣我就不生氣。好不好。 ││ │ │ 不要再玩我了喔。 ││ │ │許忠勇:好好好。 ││ │ │(以上係節錄,許忠勇一直叫李奇龍不要生氣,表示││ │ │伊同意賣屋,是伊拜託李奇龍) │├────┼──────┼───────────────────────┤│下午8時4│門號00000000│李奇龍:喂,阿嫂。 ││2分56秒 │00號與門號00│陳麗娟:有好嗎? ││ │00000000號 │李奇龍:他要賣了。 ││ │ │陳麗娟:OK了喔。 ││ │ │李奇龍:190喔,他要190。 ││ │ │陳麗娟:他要190喔。 ││ │ │ 沒關係反正我把他開260 ││ │ │李奇龍:這樣你現在可以來店裡這邊嗎? ││ │ │陳麗娟:要帶去店裡那兒嗎? ││ │ │李奇龍:他原本是跟我講說他董ㄟ要買去,我剛剛就││ │ │ 一直「飆」他,我說叫他董ㄟ接電話,我說││ │ │ ,拎爸在幹×娘×××,要跟拎爸比錢多是││ │ │ 嗎,拎爸這陣子賺很多了啦。 ││ │ │陳麗娟:ㄟ。 ││ │ │李奇龍:你真的不知道最近拎爸真的有財團在支持呢││ │ │ 。 ││ │ │陳麗娟:ㄟ。 ││ │ │李奇龍:我說你現在要買是嗎?你如果買他的房子,││ │ │ 我就買你的命。 ││ │ │陳麗娟:喔,這樣喔。 ││ │ │李奇龍:就縮回去了。 ││ │ │陳麗娟:最後他… ││ │ │李奇龍:我就問許忠勇,許忠勇你到底要賣嗎?你如││ │ │ 果要賣你總ㄟ,你差我的57萬馬上還我,我││ │ │ 現在就要,我現在就要。你房子不賣嘛,來││ │ │ 57萬還我。 ││ │ │陳麗娟:ㄟㄟㄟ,最後… ││ │ │李奇龍:最後就縮回去了。 ││ │ │陳麗娟:最後就縮回去了。 ││ │ │李奇龍:我就問許忠勇你到底要賣嗎? ││ │ │陳麗娟:ㄟ。 ││ │ │李奇龍:他說好,要賣,我就叫他馬上過來店裡。 ││ │ │陳麗娟:好,那我們現在… ││ │ │李奇龍:我在店裡這兒。 ││ │ │陳麗娟:我們過去那兒找你喔。 ││ │ │李奇龍:好。 │├────┼──────┼───────────────────────┤│下午9時2│門號00000000│李奇龍:阿嫂,怎樣? ││9分27秒 │00號與門號00│陳麗娟:許忠勇知道我們要賣多少錢嗎?他知道嗎?││ │00000000號 │李奇龍:不知道。不知道。 ││ │ │陳麗娟:不知道,那這樣,到時候他如果知道呢?他││ │ │ 會有什麼反應嗎? ││ │ │ 有什麼要注意的嗎? ││ │ │李奇龍:閃一下就好了。 ││ │ │陳麗娟:閃一下就好了?問題是這樣... ││ │ │李奇龍:反正簽名蓋章就好了。我叫他簽名蓋章就好││ │ │ 了。好嗎? ││ │ │陳麗娟:好啦。 ││ │ │李奇龍:我他簽名蓋章就好了,剩下的給你填。 ││ │ │陳麗娟:剩下的我再處理。 ││ │ │李奇龍:這邊是190,我們是190決定就好了。 ││ │ │陳麗娟:對啦。這個老闆員工六、七十個,很有錢。││ │ │ 所以他一毛都沒出啊。 ││ │ │李奇龍:我知道。我剛剛有講啊,這一個「吉利」的││ │ │ 吳總我這幾天叫人家斷他的經濟一下。 ││ │ │陳麗娟:哈哈。 ││ │ │李奇龍:是啊,真的叫人家斷他的經濟一下。當做很││ │ │ 有錢的樣子。 ││ │ │陳麗娟:對啊,黑白來。 ││ │ │李奇龍:他不知道我們這陣子在弄土地弄得這樣。 ││ │ │陳麗娟:是啊。 ││ │ │李奇龍:阿嫂,等一下他(按指許忠勇)就單純簽名││ │ │ 、蓋章就好了。剩下的就交給你這樣。 ││ │ │陳麗娟:好。 │└────┴──────┴───────────────────────┘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順序觀察,可知:

⑴被告陳麗娟於103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40分許打電話予

證人李奇龍表示買方要看房子後,證人李奇龍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打電話詢問證人許忠勇晚上8 時是否可以過去看房子,證人許忠勇表示可以;再於同日下午

7 時57分許,證人許忠勇仍打電話與證人李奇龍商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證人許忠勇甚至詢問「你不是說要看房子嗎?」。迄同日20時7 分許,證人李奇龍與證人許忠勇通話時,證人許忠勇才向證人李奇龍表示「等一下,我跟你講一下」,剛剛伊董事長有來跟伊講要買伊的房子,是伊與證人李奇龍講完電話董事長就來了,跟他說要買。可認證人李奇龍是到此時才由證人許忠勇告知伊董事長要買伊的房子之情形。

⑵而被告陳麗娟與證人李奇龍於同日20時12分、17分許雖

有通話,但僅是說她已經在樓上看房子了,並且告知證人李奇龍買方同意以2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且馬上可以下訂;證人李奇龍雖有告訴被告陳麗娟表示證人許忠勇說他的董ㄟ要跟他買房子,並問被告陳麗娟是否在看房子,被告陳麗娟向證人李奇龍表是「有阿,現在已經在樓上了」,證人李奇龍即向被告陳麗娟表示「沒關係,那你們先看…」,此時證人李奇龍並未萌生以恐嚇之言詞脅迫證人許忠勇之出賣系爭房地之意,且當時被告陳麗娟既帶買方在看證人許忠勇的房子,顯未與證人李奇龍在同一處所。

⑶之後證人李奇龍於同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許忠

勇表示伊的金主看完房子,要以200 萬元現金買受系爭房地,問證人許忠勇要不要賣,證人許忠勇則不斷的說伊董事長要買,伊賣予房子還是要繼續住;證人李奇龍則不斷勸說證人許忠勇出賣系爭房地,並表示其可賺之差價10萬元也給證人許忠勇,要以21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語。惟因證人許忠勇始終表示伊董事長要買,不願賣給證人李奇龍仲介之人,證人李奇龍始於再於同日下午8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許忠勇並開始以粗鄙言詞辱罵證人許忠勇,並為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恐嚇言詞,脅迫證人許忠勇出賣系爭房地,且於同日下午8時24分許、38分許各撥打1 通電話予證人許忠勇,而為恐嚇之言詞,脅迫證人許忠勇出賣系爭房地。

⑷也就是說在被告陳麗娟與證人李奇龍於當日20時17分許

通話完畢後,接著證人李奇龍仍於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許忠勇試圖說服證人許忠勇賣屋,且交談了一段時間,但證人許忠勇始終表示因伊董事長要買,不願給證人李奇龍賣,證人李奇龍才在與被告陳麗娟通話約7分鐘後(20時24分許)開始以言詞恐嚇證人許忠勇,脅迫其出賣系爭房地;由此事件之經過觀之,證人李奇龍顯是因證人許忠勇原先答應要給其賣屋,卻臨時因其董事長之介入表示願向證人許忠勇買屋,且證人許忠勇將其房屋賣予其董事長後,仍可繼續居住而反悔,證人李奇龍因此感到生氣,始出言恐嚇證人許忠勇;而自證人許忠勇告知證人李奇龍伊董事長要買伊房地的102 年1月31日下午8 時7 分許之通話,迄同日20時24分許證人李奇龍開始言詞恐嚇證人許忠勇之時間經過僅約20分;且在此過程中,證人李奇龍雖有告知被告陳麗娟證人許忠勇可能不賣,但被告陳麗娟並未與證人李奇龍就恐嚇證人許忠勇出賣系爭房地有聯繫的情形,難認被告陳麗娟與證人李奇龍就恐嚇證人許忠勇出賣系爭房地一事,事前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⒊證人李奇龍雖於同日20時42分打電話給被告陳麗娟告知其

處理之情形,而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但被告陳麗娟僅是被動受告知處理之情形,且依該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李奇龍亦是告訴被告陳麗娟其是跟證人許忠勇的董事長稱「他原本是跟我講說他董ㄟ要買去,我剛剛就一直飆他,我說叫他董ㄟ接電話,我說,拎爸在幹×娘×××,要跟拎爸比錢多是嗎,拎爸這陣子賺很多了啦。」、「我說你現在要買是嗎?你如果買他的房子,我就買你的命。」,然後「我就問許忠勇,許忠勇你到底要賣嗎?你如果要賣你總ㄟ,你差我的57萬馬上還我,我現在就要,我現在就要。你房子不賣嘛,來57萬還我。」,被告陳麗娟則只是回簽「喔,這樣喔」、「最後就縮回去了。」等語,可認當時證人李奇龍是向被告陳麗娟表示其辱罵恐嚇之對象為證人許忠勇之董事長,並非直接恐嚇證人許忠勇,則被告陳麗娟是否可於接獲該通電話時,即可明確知悉證人李奇龍有對證人許忠勇為如前所述之恐嚇脅迫之言詞,並非無疑,而難認與證人李奇龍有犯意之聯絡。

⒋又證人許忠勇於案發當日受證人李奇龍之恐嚇脅迫而前往

與被告陳麗娟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是前往買方之公司簽約,在簽約前證人許忠勇並不知道被告陳麗娟有參與本案其房屋買賣仲介之事,只聽過證人李奇龍講綽號「阿嫂」的人會幫忙找買主,簽約時被告陳麗娟是辦理過戶方面的事情,只有證人李奇龍對其為恐嚇脅迫,被告陳麗娟沒有對其為恐嚇脅迫等語,業據證人許忠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除證人李奇龍於上揭通話時有恐嚇脅迫證人許忠勇外,其後於辦理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期間,證人許忠勇並無再受恐嚇脅迫之情事;而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麗娟於證人李奇龍為上揭恐嚇脅迫之行為時,於事前、事中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於案發當日證人許忠勇前往買方公司與被告陳麗娟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證人李奇龍對證人許忠勇之恐嚇脅迫行為已經結束,自亦難認有何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⒌被告陳麗娟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李奇龍、許忠勇

;然查證人李奇龍、許忠勇已經原審於104 年3 月25日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陳麗娟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被告陳麗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再行聲請詰問證人李奇龍、許忠勇,但聲請詰問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待證事實並無不同(見本院卷81頁背面),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由證人李奇龍、許忠勇及被告陳麗娟等人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察,難認被告陳麗娟就證人李奇龍恐嚇脅迫證人許忠勇一事,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麗娟確有與證人李奇龍共同使證人許忠勇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麗娟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麗娟犯罪。從而,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陳麗娟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陳麗娟上訴意旨否認強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麗娟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麗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