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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棨傑

王薇涵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弘斌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順泰

顏張文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春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敏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5號、104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76號、第8118號、第8244號、第8413號、第850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部分均撤銷。

施棨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薇涵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弘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順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顏張文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春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敏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顏順泰(綽號「大仔」)、顏張文翠(綽號「姐仔」)、顏春生及李敏郎(綽號「茶壺」)、楊哲賢(綽號「阿賓」,另案通緝中)及綽號「黑剛(臺語發音)」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4月間,先由楊哲賢指示施棨傑、王薇涵2人安排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施棨傑乃於同年6月上旬間,透過顏順泰及顏張文翠夫婦安排顏順泰之弟顏春生,由後者駕駛連財盛號漁船負責中段接運,赴大陸地區外海某經緯度向楊哲賢安排之前段大陸地區漁船接運毒品。施棨傑、王薇涵復委託李敏郎及「黑剛」2人安排末段接運船筏,俟顏春生所駕駛中段漁船返航接近臺灣本島後,赴臺灣沿海某經緯度將顏春生之漁船毒品接運上岸。

二、施棨傑為籌措運毒前金,除向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牛」之不知情友人籌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另由王薇涵向姓名年齡不詳之友人借款40萬元,施棨傑再向楊弘斌拿取20萬元及記載經緯度之紙條、100元紙鈔半張後,由施棨傑及王薇涵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之慶安宮,交付30萬元運毒前金、記載經緯度之信封袋予李敏郎及「黑剛」,由「黑剛」安排另2名姓名年齡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船筏接運顏春生所駕駛中段漁船之毒品。施棨傑另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麥當勞,交付40萬元運毒前金、記載經緯度之紙條、100元紙鈔半張予顏順泰。顏順泰再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交付28萬元運毒前金及記載經緯度之紙條、100元紙鈔半張予顏春生,供後者準備漁船油料、辨識毒品接運海域及船隻人員身分。施棨傑完成交付上開運毒前金後,即向楊哲賢回報臺灣負責中段接運毒品船隻之顏春生將於103年6月19日夜間出海。嗣顏春生駕駛之中段接運漁船,於103年6月22日19時許與大陸地區某船隻完成毒品接駁。

三、楊弘斌、張順凱即於103年6月23日上午,同赴臺南市歸仁區之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毒品上岸後載運之用。同日13時許,楊弘斌偕張順凱駕駛上開租賃車,先後赴高雄市及嘉義市某麥當勞,分別向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各拿取150萬元現鈔,合計300萬元,預備作為運毒尾款之用。翌(24)日6時許,李敏郎及「黑剛」安排之末段船筏與顏春生駕駛之中段漁船完成接運毒品;同日19時許,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4人與李敏郎相約在臺南市西港區之慶安宮會面,由楊弘斌將300萬元現鈔交予施棨傑與王薇涵,張順凱偕同「黑剛」駕駛上開租賃車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某處魚塭旁載運毒品。王薇涵由李敏郎駕車往臺南市北門區、將軍區一帶繞行;施棨傑、楊弘斌則於慶安宮等候張順凱、王薇涵返回,俟王薇涵確認張順凱取得該批毒品後,隨即在李敏郎車內交付運毒尾款150萬元予李敏郎,由李敏郎交由「黑剛」107萬元,餘由李敏郎取得(連同前金30萬元,合計為73萬元),李敏郎再將王薇涵載返慶安宮與施棨傑、楊弘斌、張順凱等人會合後,即駕車離去。後由楊弘斌、王薇涵乘坐施棨傑駕駛、其不知情之弟施俊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順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同時往國道8號方向行駛,二車抵達國道8號公路臺南支線匝道入口前,於臺19線路旁停靠,改由楊弘斌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張順凱。

四、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專案組人員於103年3、4月間開始對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等人實施監控。嗣專案組人員見時機成熟,於103年6月24日20時50分許,在國道8號臺南支線與臺19線省道交叉口附近,同步攔阻前揭2車,分別將施棨傑、王薇涵、張順凱、楊弘斌依法拘提、逮捕,再循線依序拘提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嗣再借訊於另案羈押中之李敏郎而查獲上情。案經中機站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及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927號卷一第143至14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調查官對於如理由欄二(一)所述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如理由欄二(一)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927號卷一第143至147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即被告施棨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時關於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內容(見理由欄二、(二)、1、⑴、⑶所述),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不符(見理由欄二、(二)、4、⑴所載),然觀之證人施棨傑於調查官詢問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證人施棨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有受到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堪認證人施棨傑此部分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認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該2份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施棨傑復與被告顏張文翠間並無怨隙,是足認證人施棨傑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施棨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概迴護或稱已忘記,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是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施棨傑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依上述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七)有關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八)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物品照片等,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40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同上卷二第89頁)。另被告顏張文翠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辯稱:其有幫其先生顏順泰打電話跟施棨傑聯絡,幫他們約在麥當勞見面,他們在談事情時,顏順泰叫其進去買東西,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云云。其之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依同案被告顏順泰於103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及被告施棨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施棨傑是為尋找買賣船隻之對象,經由其友人提供被告顏張文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顏張文翠聯繫後,才與被告顏順泰商議協助購船事宜,後來因為被楊哲賢逼急了,才改請被告顏順泰協助找船負責毒品中段之運輸,且被告施棨傑討論毒品中段運輸之對象為被告顏順泰,而非被告顏張文翠,焉能認被告顏張文翠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本案被告施棨傑是於103年5月間撥打被告顏張文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明欲購買船隻事由後,才相約至被告顏張文翠、顏順泰工作之高雄市前鎮魚市場碰面,初次見面時被告施棨傑主要目的,是為請被告顏順泰協助介紹其購買船隻,因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為夫妻,且被告顏順泰並未告知被告施棨傑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故被告施棨傑日後欲尋找被告顏順泰見面時,均係撥打被告顏張文翠之行動電話。又被告施棨傑共邀約被告顏順泰至高雄市小港區之麥當勞見面3次,該3次被告施棨傑邀約被告顏順泰至麥當勞見面時,被告顏順泰因年邁視力不佳不便駕車,而均由被告顏張文翠駕車載被告顏順泰前往,第1次是討論購買船隻事宜,第2次才遊說被告顏順泰找船運輸毒品,並與被告顏順泰討論運輸毒品細節及報酬,該次係另找座位單獨與被告顏順泰謀議,被告顏張文翠並未參與亦未在場聽聞,且被告顏順泰就其同意找其胞弟顏春生為施棨傑載運毒品之事,並未告知被告顏張文翠,後者根本不知情,第3次則是於103年6月19日交付40萬元運輸前金與被告顏順泰,被告施棨傑係將40萬元包覆於紙袋內,事後被告顏順泰向被告顏張文翠告稱該40萬元係購買船隻之訂金,故被告顏張文翠對於被告施棨傑、顏順泰與顏春生共同運輸毒品情事根本不了解。原判決雖節錄部分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顏張文翠絕非聽命於被告顏順泰而傳話而已,然被告顏順泰與被告施棨傑達成共同運輸毒品謀議後,曾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施棨傑,惟被告施棨傑聯絡方法仍習慣撥打被告顏張文翠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對此被告顏順泰於103年6月19日收受被告施棨傑交付之運毒前金時,有提醒被告施棨傑盡量直接與其聯絡,勿再透過顏被告張文翠聯繫,此觀103年6月21日8時53分被告顏順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施棨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按:見理由欄二、(二)、3、⑴所載),足證被告顏順泰與施棨傑達成共同運輸毒品聯繫後,即改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施棨傑聯絡,目的係不讓被告顏張文翠知悉其與被告施棨傑共同運輸毒品事宜。再者同日14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棨傑於撥打顏順泰之行動電話不通時,才改撥打被告顏張文翠持用之電話,斯時被告顏張文翠與顏順泰並未在一起,而要求被告施棨傑改撥打被告顏順泰之電話,之後同日17時3分、17時5分、18時1分、18時10分,被告施棨傑與顏順泰間均係直接聯繫,並未再透過被告顏張文翠聯絡,是以,苟如原審認定被告顏張文翠對於運輸毒品之事相當之主導性,並有決定權,被告施棨傑對於運輸毒品事宜大可直接告知被告顏張文翠,又何須於聯繫不到被告顏順泰時,僅請被告顏張文翠代為聯繫被告顏順泰而未告知事由?基此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足證被告顏張文翠對於被告施棨傑、顏順泰共同運輸毒品之事,確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部分,除有渠等自白外,且經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互核一致,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3月31日至103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同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同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同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6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同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同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同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3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同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4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同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4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以上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調查卷〕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施棨傑使用)103年5月12日至103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薇涵於103年6月5日與船筏船長「茶壺」(即被告李敏郎)見面之現場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見調查卷二第7至9頁、第33至35頁、第99頁)、被告顏春生之船員資料、船員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103年6月19日蒐證照片影本2張、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調查卷三第6、36頁、第8至13頁、第28至33頁、第34頁、第35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6月3日至103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3月31日至103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楊弘斌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20日之出入境資料、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20日之出入境資料(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73至95頁、第141至190頁、第257至258頁、第273至276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6176號卷三第21至2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6月23日至103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3年8月5日岸檢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顏春生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9月2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顏春生所有漁船僱用之漁船船員及該船自103年1月1日起迄查詢日之進出港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3年10月14日岸檢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顏春生所屬作業船筏及船載人員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見偵字第8244號卷第17至20頁、第44至45頁、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被告李敏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4月8日、自103年6月17日至103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721號卷第58至6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第35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春生及李敏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6人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顏張文翠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棨傑有關被告顏張文翠參與部分之陳述,分列如下:

⑴其於103年6月25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今年4、5月間透

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具漁船運輸路線之綽號『阿郎』男子(按:即被告李敏郎),當時『阿郎』向我表示,他只有辦法負責臺灣沿海到上岸後之後段運輸,所以我再度透過友人而認識綽號『大仔』及『姐仔』(按:即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由他們負責廣東外海到臺灣沿海之中段運輸,至於由大陸地區出港至廣東外海部分之前段運輸,則由『阿斌』(按:即共犯楊哲賢)負責,待前述前中後段運輸皆安排妥定後,『阿斌』才告知我係要走私運輸愷他命毒品100公斤。」、「我原先是向負責中段運輸之『大仔』、『姐仔』及後段運輸『阿郎』表示以每1公斤愷他命1萬元代價,由其等負責運輸,但他們認為價格太低,經過討價還價之後,最後以每公斤1萬5千元談妥,而當時預計運輸愷他命數量為100公斤,所以中段運輸及後段運輸費用各為150萬元,另由於運輸過程會產生油資費用問題,所以他們各別要求在運輸之前額外支付費用,故我在上個星期(詳細日期已忘)至高雄市小港機場旁的麥當勞交付40萬元前金予負責中段運輸之『大仔』及『姐仔』,另30萬元前金則是在臺南市西港七股地區的一問宮廟交予後段運輸之『阿郎』。」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至3頁)。

⑵其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誰負責聯繫中段運輸顏順泰、顏張文翠及後段運輸的李敏郎?)主要都是我負責聯繫,之前我有交代一些簡單的事情讓王薇涵去聯繫後段運輸。」等語(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34頁背面)。

⑶其於103年7月25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後來到了5月底

或6月初,我又透過一位在金門的朋友介紹『茶壺』(按:即被告李敏郎),原本與『茶壺』講好,由『茶壺』負責整條運輸路線,當天我指示王薇涵拿了15萬元及用紅包袋裝有記載接駁經緯度的便條紙及撕成半張的百元鈔給『茶壺』,但是因為『茶壺』說時間還不確定,只拿走15萬元及記載接駁經緯度的便條紙。也就是這樣,『茶壺』並沒有跟我確定走私的時間,在受到大陸『阿賓』的催促壓力之下,我只好又再透過朋友,聯繫一名綽號『蔡仔』,在臺南地區活動的男子,看看若是『茶壺』沒辦法成行的話,還可以再透過『蔡仔』安排走私。但是『蔡仔』講了好久,也沒下文,他一時之間也找不到合適的人選可以出海。由於『茶壺』跟『蔡仔』遲遲沒給我確定的答案,所以『茶壺』將原本的15萬元訂金退給我。但是過了不久『茶壺』又跟我說他可以安排,但是只能配合後段運輸,所以我又再去找『姐仔』跟『大仔』(已於6月25日調查筆錄中指認過)安排中段運輸來配合『茶壺』。由於運輸部分已談妥由『姐仔』、『大仔』及『茶壺』負責,所以就沒再找『蔡仔』。」等語(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138頁)。

⑷其於103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

開始是一個朋友介紹其認識「姐仔」,其是先跟「姐仔」聯繫,「姐仔」跟「大仔」他們是在一起的,其聯繫他們是要他們負責中段運輸,交付40萬元定金前,其有跟「姐仔」聯絡等語(見偵字第6176號卷三第19頁背面)。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棨傑之上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

處。綜合其之陳述,其先是找被告李敏郎負責整段之運輸,但因被告李敏郎未同意,僅答應負責後段運輸毒品之過程,被告施棨傑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顏張文翠,且其與被告顏張文翠、顏順泰接觸之目的,就是要尋找可以接運中段運輸毒品之船隻。

2、原審於104年1月20日就被告施棨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顏張文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6月18日至103年6月22日期間有關本案通訊監察內容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282頁背面至288頁),茲摘錄與此部分有關勘驗內容如下,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⑴103年6月18日16時57分許之對話(即同案被告顏春生出海

之前1日):「施棨傑:姐啊…顏張文翠:嘿,你好!施棨傑:還是我們明天約早一點,我人不舒服。

顏張文翠:好啊,沒關係。

施棨傑:明天約早一點好嗎?顏張文翠:看你幾點,沒關係!施棨傑:我都可以,明天我都OK,不然我們早一點好了,好嗎?顏張文翠:早一點看是要幾點?施棨傑:不然中午來我請你吃飯,吃一下麥當勞,你想呢?顏張文翠:好。

施棨傑:你那邊,你朋友沒……顏張文翠:OK了。

施棨傑:好好,瞭解,好好」(見同上卷第283至284頁)⑵103年6月19日10時18分許之對話(即同案被告顏春生出海

當日之上午):「施棨傑:姐啊…顏張文翠:12點喔。

施棨傑:12點喔。

顏張文翠:喔…我那個…施棨傑:好。

顏張文翠:都準備好了!施棨傑:在麥當勞喔。

顏張文翠:嘿啊。

施棨傑:我等下馬上打給你。

顏張文翠:好啊。」(見同上卷第284頁)⑶103年6月19日22時35分許對話(即同案被告顏春生出海後

不久):「施棨傑:不好意思,怕你在睡覺,打一下機子而已。

顏張文翠:不會。

施棨傑:正常正常嗎?顏張文翠:嗯!施棨傑:好。

顏張文翠:好好。」(見同上卷第285頁背面至286頁)⑷103年6月22日19時7分許對話(即同案被告顏春生與前段

大陸地區某漁船完成毒品接駁):「施棨傑:說吃飽了。

顏張文翠:吃飽了呢,等一下。

顏順泰:喂。

施棨傑:大仔,說吃飽了。

顏順泰:我跟你說,明天中午來漁港。

施棨傑:好啊。

顏順泰:明天中午12點。

施棨傑:好。」(見同上卷第286頁)⑸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施棨傑就邀約見面之時間、地

點,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顏張文翠均能毫不遲疑回答,且對話內容均未有「我先生說」、「我先生要我跟你說」或「你等一下,我問我先生」等語,即無需詢問被告顏順泰即可回答,足證關於與被告施棨傑洽談之事項,被告顏張文翠知悉且明瞭,並非僅聽命於被告顏順泰而傳話而已。是其辯稱:其僅係幫顏順泰傳話,顏順泰叫其講啥內容伊就照著說,或講電話時顏順泰就在旁邊,其都是問過顏順泰才回答云云(見原審卷第795號卷二第218頁),顯非事實。又關於上開相當隱喻之對話內容,即於103年6年18日16時57分許(即同案被告顏春生出海前一日),被告施棨傑詢問:「你那邊,你朋友沒……」,被告顏張文翠立即回稱:「OK了」等語;再於103年6年19日10時18分許(即同案被告顏春生出海日之上午),被告顏張文翠主動陳稱:「我那個…都準備好了。」;又於103年6年19日22時35分許(即同案被告顏春生出海後不久),被告施棨傑詢問:「正常正常嗎?」,被告顏張文翠馬上「嗯」;另於103年6月22日19時7分許(即同案被告顏春生與大陸地區某船隻完成毒品接駁),被告施棨傑詢問:「說吃飽了」,被告顏張文翠立即回答:「吃飽了呢」,被告施棨傑再向被告顏順泰詢問「說吃飽了」,被告顏順泰即回稱:「明天中午來漁港」,被告顏張文翠之直接答覆內容,與被告顏順泰稍後回答之內容互有關連。且被告顏順泰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3年6月22日19時7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吃飽」,意指大陸船隻已經將毒品交給顏春生等語(見調查卷三第3頁),則被告顏張文翠能直接回答「吃飽了」,顯然知悉同案被告顏春生與大陸地區某船隻完成毒品接駁。是以,被告顏張文翠及施棨傑均能瞭解彼此所指何事,被告顏張文翠並能毫不遲疑地直接答以「OK了」、「好」、「嗯」、「吃飽了」,且其內容亦與同案被告顏順泰出海、完成接駁之時間相當,更足證被告顏張文翠對於被告施棨傑與顏順泰洽談運輸毒品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參與。

3、再者,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0至199頁),被告顏張文翠、顏順泰、施棨傑間另有下列之通訊內容,亦足佐證被告顏張文翠對於本案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⑴被告顏順泰於103年6月21日8時5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棨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棨傑:喂。

顏順泰:還在睡喔?施棨傑:誰啊?顏順泰:我那個。

施棨傑:喔。

顏順泰:你有沒有空啊?我想跟你聊天一下。

施棨傑:喔,好,現在嗎?顏順泰:嘿啊,嘿啊,你看多久到麥當勞那?施棨傑:到魚市啊?顏順泰:要去魚市場也好,要去麥當勞也好。

施棨傑:魚市好了。

顏順泰:魚市那啊,多久到?施棨傑:我差不多20分鐘啦。

顏順泰:喔,好。」(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2頁背面)⑵被告顏張文翠於103年6月21日9時28分許,使用被告施棨

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顏春生配偶陳秋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被告顏春生配偶陳秋燕傳送「昇仔」(按:即被告顏春生)之電話號碼,至該支被告施棨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顏春生配偶陳秋燕乃於同日9時36分許,以上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短訊內容「00000000000」(按:即被告顏春生持用之衛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該短訊漏傳後4碼「9293」)至被告施棨傑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顏春生配偶陳秋燕即於同時分以上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與被告顏張文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顏張文翠:喂,好了嗎?陳秋燕:好了。顏張文翠:他在用的那支吶?陳秋燕:我知道啦。顏張文翠:好。」被告施棨傑則自同日9時58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先後撥打8通至上開顏春生所使用之衛星電話門號,惟均未接通。其間被告顏張文翠於同日10時13分許再以上開電話門號與陳秋燕聯絡:「陳秋燕:喂。顏張文翠:不通的樣子喔。陳秋燕:不通?顏張文翠:沒信號啊…如果在外面有通,叫他打回來給你二兄啦。陳秋燕:我知道,我叫他打了,好啦。」(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2頁背面至193頁)⑶被告施棨傑於同日(即103年6月21日)14時27分許,再以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顏張文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顏張文翠:喂。

施棨傑:姐仔。

顏張文翠:嘿。

施棨傑:不通厚?顏張文翠:應該有吧。

施棨傑:有嗎?我打就不行吶。

顏張文翠:應該有啊,他剛才打回來問我看那支那支特仔號碼幾號啊。

施棨傑:哇,我不是叫你跟我聯絡一下?顏張文翠:他一去,他有沒有我不知道啊,有沒有通我不知道啊,他還沒有回來,不然我打看看。

施棨傑:嘿啊,不然你馬上打給我。

顏張文翠:沒啦,你的電話就有他的電話了,0917那支是我老公的,早上打的那支。

施棨傑:喔,打給你老公嗎?顏張文翠:嘿啊,你問他比較快。

施棨傑:好。」(見本院924號卷一第193頁背面)⑷被告施棨傑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顏順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顏順泰:喂。

施棨傑:老大,我聽姐仔說有聯絡啊?顏順泰:沒咧,沒開還聯絡不到哩。

施棨傑:嘿,是啊。

顏順泰:不然你就拖後啦。

施棨傑:我講給你聽啦,那個啦,不就吃晚餐啦。

顏順泰:嘿啦,嘿啦。

施棨傑:你跟他講一聲,如果他有打給你,你跟他說吃晚餐啦。

顏順泰:好啦。

施棨傑:確定啦。

顏順泰:好啦。」(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3頁背面至194頁)⑸被告顏張文翠於同日14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顏順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顏順泰:喂。

顏張文翠:還沒要還回來啊?顏順泰:還沒。

顏張文翠:還沒聯絡上啊?斷訊。」(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4頁)⑹之後被告施棨傑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顏順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多通聯絡,被告顏順泰告知被告施棨傑有關目前被告顏春生之狀況(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並提及:

因天氣狀況很差,無法吃晚飯,明日早上一大早看能不能吃飯等語(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5頁)。至103年6月22日16時58分許,被告顏順泰以被告顏張文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施棨傑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施棨傑:喂,姐仔怎麼樣?顏順泰:喂,你現在跟你朋友講啦,叫他現在馬上叫朋友聯絡啦,說可以開桌了。

施棨傑:好啦,好。

顏順泰:他說他現在在等啦。

施棨傑:好。」(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5頁背面)之後,被告施棨傑再與被告顏順泰聯絡,表明「怎麼打了是空號啊?」、「電話打能抄錯了,不然好幾個打都打不通,你可以麻煩他老婆再傳一次給我」(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6頁)。被告顏春生配偶陳秋燕乃於同日18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短訊內容「000000000000000」(按:此才是正確之衛星電號碼)。嗣後被告顏順泰再於同日(即103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以被告顏張文翠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施棨傑聯絡,被告施棨傑表示「有啊,我打會通,我有跟他講了,說馬上到了。」等語(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6頁背面)。最後於同日19時7分許,被告施棨傑向被告顏張文翠詢問是否「吃飽了」,被告顏張文翠回稱「吃飽了」(其通話內容詳見上述理由欄二、(二)、2、⑷所載)。

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發生在被告顏春生出海與前段

大陸地區漁船接運毒品期間。綜合前述之內容可知,於被告顏春生出海後,被告顏順泰先與被告施棨傑聯絡約其見面,且該通電話僅係要約見面,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要求儘量直接與被告顏順泰聯繫之情事。之後被告顏張文翠使用被告施棨傑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顏春生配偶陳秋燕聯絡,要後者傳送被告顏春生之衛星電話門號,足見被告顏順泰與被告施棨傑見面時,被告顏張文翠亦在現場,是辯護意旨所稱:此時被告顏張文翠並未與被告顏順泰在一起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顏張文翠此時當知悉被告顏春生已出海,否則無向陳秋燕特別強調「他在用的那支吶」之必要。且在被告施棨傑向其反應無法接通該衛星電話門號時,被告顏張文翠即要被告施棨傑直接與被告顏順泰聯絡,之後,被告顏張文翠再向被告顏順泰聯絡,詢問是否已接通,顯然被告顏張文翠亦關心被告顏春生出海後是否可聯絡上之事,且其最後直接回稱「吃飽了」,表示已接駁完成,而無須向被告顏順泰詢問,此均足認其知悉本案之情節。此部分之中段船隻接駁運送毒品之情形,雖主要由被告顏順泰負責安排及進行,但被告施棨傑先與被告顏張文翠聯絡,且前者與被告顏順泰討論時其全程在場,再參酌被告施棨上開陳述:其與被告顏張文翠、顏順泰接觸之目的,就是要尋找可以接運中段運輸毒品之船隻等語,可認被告顏張文翠知悉本案係要運送毒品,且於被告顏春生出海後,其負責與被告施棨桀聯絡,並聯繫傳送被告顏春生之衛星電話門號,足認被告顏張文翠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4、被告顏張文翠及其之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順泰於103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

:「(問:施棨傑為何會找上你載運毒品?)他是透過『白賊仔』認識我,拜託我幫他找船。」云云(見偵字第8118號卷第18頁背面);同案被告施棨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的顏張文翠?)認識。」、「(你如何認識?)透過一個澎湖朋友介紹認識。」、「(問:當時是介紹『姐仔』還是『姐仔』的老公?)是我先聯絡她才叫她老公跟我認識的。」、「(問:你聯絡『姐仔』什麼事情?)就要找船隻,要買船隻。」、「(問:你那時候是跟『姐仔』這樣講?)就叫她老公出來跟我講。」、「(問:所以後來都是誰出來跟你接洽?)都是她老公。」、「(問:你都跟顏順泰說什麼事情?)就找船隻,那時候就在急了,我被楊哲賢也是逼的沒辦法了,說想要買船的時候就難找,後來才進一步難能不能負責載這愷他命。」、「(問:所以你意思是說你本來是要買船,結果買的過程中有困難,才換成說看他要不要載?)是。」、「(問:你本來是要買船,後來變成是要教顏順泰去載柬西,叫顏順泰去載東西的事情顏張文翠是否知道?)不知道。」云云(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166頁背面至167頁),被告施棨傑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其與被告顏順泰提及要運輸毒品時,被告顏張文翠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第924號卷二第27至32頁)。然依證人施棨傑、顏順泰之上開證述,被告施棨傑一開始固有可能係以買船作為聯絡試探之管道,但之後其提及運輸毒品時,被告顏張文翠不在場云云,顯與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述:其與被告顏張文翠、顏順泰接觸之目的,就是要尋找可以接運中段運輸毒品之船隻等語相悖,亦與前述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合,是證人施棨傑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

⑵被告顏順泰於103年6月21日8時53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施棨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理由欄二、(二)、3、⑴所載),其目的僅係要與被告施棨傑約見面,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並無要後者改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之意思。況如前所述,依理由欄二、(二)、3、⑵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顏張文翠使用被告施棨傑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顏春生配偶陳秋燕聯絡,要後者傳送被告顏春生之衛星電話門號,足見被告顏順泰與被告施棨傑見面時,被告顏張文翠亦在現場,且被告顏張文翠當知悉被告顏春生已出海。其後因陳秋燕誤傳衛星電話門號,被告施棨傑無法與被告顏春生聯絡上,而再與被告顏張文翠聯絡,衡諸上開通話內容,當時被告顏順泰已外出負責主導、聯絡中段運輸之情事,故被告顏張文翠告知被告施棨傑要其與被告顏順泰直接聯絡,之後被告顏張文翠再向被告顏順泰聯絡,詢問是否已接通,顯然被告顏張文翠亦關心被告顏春生出海後是否可聯絡上之事,且其最後並直接向被告施棨傑回稱「吃飽了」,表示已接駁完成,是被告顏張文翠雖非中段接駁運送毒品之主要角色,但其對運輸毒品之情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參與聯絡之行為,被告顏張文翠及其之辯護人否認被告顏張文翠有犯意聯絡云云,自難憑採。

⑶另證人即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之女兒顏雅玲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曾於103年6、7月間某日吃飯後,聽聞其父親提及幫人介紹買漁船、可賺10萬元仲介費,其母親也表示「有聽說」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206頁背面)。然被告顏張文翠亦陳稱:一般介紹漁船買賣,行情是2、3萬元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214頁),顯然與被告施棨傑交付之前金40萬元,並不相當,足認被告顏張文翠應知悉被告施棨傑所洽談者乃運輸毒品而非購買漁船。又一般而言,為人父母者對其子女隱瞞其等從事違法運毒乙事,乃屬常情,則縱然被告顏順泰曾對其女兒顏雅玲表示有仲介買賣漁船一事,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顏張文翠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毒品,係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入境,故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又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限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是核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該被告7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綽號「黑剛」及楊哲賢等人(含負責前段運輸之大陸地區漁船人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稱「私運」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之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而言,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其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則「運輸」與「私運」之意義既不相同,難謂運輸行為本身,即含有私運行為。故行為人運輸毒品時,苟因有他項目的而為運輸,該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如僅審理中自白者,而於偵查中未自白者,亦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就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顏順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顏順泰於103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即供稱負責中段運輸者其為胞弟顏春生,且被告顏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拘提到案後,先是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經提示被告顏順泰之筆錄後,始承認其有應其哥哥顏順泰之要求,出海接運一批貨物回來,是被告顏春生是被告顏順泰之供述而查獲到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6月25日所提出之簡易移送報告書第伍點所載(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2至4頁),足認偵查機關查獲本案時,對於被告顏春生係本案負責毒品中段運輸之正犯一節,尚不知情而未查獲,又被告顏春生係於被告顏順泰於103年8月28日供述後,始於同年月31日遭警員逕為逮捕到案,足證被告顏春生於被告顏順泰供述前,根本未被認定為共犯云云。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⑴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詢,該工作

站函覆:「二、有關顏春生涉犯運輸毒品等情,由本站於103年6月22日截獲之主嫌施棨傑與顏春生配偶陳秋燕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已顯示顏春生參與運輸毒品嫌疑重大,且由103年6月23、24日李敏郎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亦截獲顏春生持用衛星電話聯繫之通話音檔,均足以比對證明顏春生涉嫌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實。三、本站103年6月25日簡易移送書內容所載,係該日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等嫌犯拘提到案後之供述,其中顏順泰、顏張文翠及李敏郎等人雖未到案,然本案於偵查過程中,佐以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作業,均已明確掌握其等真實身分及涉案情節,且亦與施棨傑、王薇涵供述內容吻合,故列於『犯罪嫌疑事實』欄內,另本案偵查過程中,雖自通訊監察已掌握顏春生配合駕船接運毒品之涉案嫌疑,惟因中間人顏順泰、顏張文翠及船長顏春生尚未到案,故未於該報告書中詳述。」等語,有該工作站104年8月25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及其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89至199頁),而該函所附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述。⑵被告顏順泰之選任辯護人復質疑上函,認為該工作站無法

藉由「000000000000000」之衛星電話門號即查知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顏春生云云,本院再依其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詢,該工作站函覆:「二、本站係於103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22日期間,依據施棨傑、顏張文翠、陳秋燕及顏順泰等4人連續通訊監察資料,彙研查悉000000000000衛星電話為顏春生所持用。(詳見本站104年8月25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P6至P13)

三、前揭000000000000門號,係漁民常用之海事衛星電話門號,因於國內並無固定之代理業者,難以調閱查詢申辦紀錄或實際使用者資訊,故本站未進行查詢作業。」此有該工作站104年9月11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24號卷二第68頁)。

⑶綜合上述,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2函及前

揭理由欄二、(二)、3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工作站已掌握衛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且門號係由被告顏春生之配偶陳秋燕所傳送,再參酌被告顏張文翠與陳秋燕於103年6月21日9時28分許、同日10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理由欄二、(二)、3、⑵所載),已出現「昇仔」(與被告顏春生之「生」同音)、「叫他打回來給你二兄啦」,可知該實際負責中段運輸毒品之人與其2人及被告顏順泰間具有親密之親屬關係,並大致可特定其姓名,另對照被告顏春生與被告李敏郎自103年6月23日23時6分許至同年6月24日6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第924號卷一第198至199頁),足認該工作站函所稱:彙研查悉該衛星電話為顏春生所持用等情為可採,是該工作站調查官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顏春生係實際負責中段運輸毒品之人。至於被告顏春生被捕逮之過程,係因檢察官對被告顏春生實施出入境管制,經鹽埔安檢所於103年8月31日11時許,查覺被告顏春生準備駕船出海,經通報該工作站,由調查官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被告顏春生拘提到案,查扣上開衛星電話1支等情,有該工作站103年9月1日調振緝字第103年00000000號刑事案件簡易移送報告書、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244號卷第2至5頁、第23至26頁),亦與被告顏順泰之上開供述無關。是以,被告顏順泰之供出其他正犯顏春生,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之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之間,並不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在被告顏順泰供述之前,該工作站調查官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顏春生係負責中段運輸毒品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顏順泰之供述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被告施棨傑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於103年6月25日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顏順泰、顏張文翠及李敏郎等人,並使檢警因而查獲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55頁);被告王薇涵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於103年6月25日警詢中有供出船筏船長李敏郎之車號並為指認,使檢警人員查獲共犯李敏郎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61頁),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本案係檢警於103年6月24日查獲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前,即已先對被告施棨傑等人發動偵查並實施通訊監察,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鎖定相關共犯及各階段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因而一舉查獲,此由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見調查卷一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本案檢警知悉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並非因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2人於警詢時供出才知悉,故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與本案檢警查獲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之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嚴予非難,且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達100公斤,數量鉅大、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毒害數量恐不計其數,所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7人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為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等人就運輸毒品之情節,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併予論罪科刑,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不當(理由詳後後述之理由欄五所述)。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原審就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因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取得之運毒前金40萬元,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即被告李敏郎及「黑剛」等人取得之運毒前金30萬元、尾款150萬元,總計180萬元部分,認為雖均未扣案,惟既是渠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應與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以及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即被告李敏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含插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李敏郎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之聯繫所用(見偵字第10721號卷第58頁、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39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即被告顏春生所有、用以中段接運大陸船隻所運毒品之連財盛漁船(編號:CT0000000),認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應與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云云(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核與上開最高法院最近所改採之「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不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施棨傑、王薇涵上訴否認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即屬有理由,被告楊弘斌請求從輕量刑亦屬可採,至於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之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沒收部分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7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7人,知悉本案之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擅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且數量高達百餘公斤且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則毒害所及,不惟國人多數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免受損,更符合立法上原先欲從重處罰之暴利特質,即非一般少量小額之販賣、運輸所能比擬,及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角色及行為分擔、造成之損害、獲得之利益等情狀;另衡酌被告施棨傑於本案居於相互連結各被告之核心地位,其惡性最重,被告王薇涵輔助被告施棨傑而惡性次之,被告楊弘斌則係聽命於共犯楊哲賢,其惡性再次之,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係聽命而實際實施運輸毒品行為之人,其4人惡性又較前3人為低,再兼衡各被告之品行,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已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不予科刑上之酌減,以符平等原則),及下列各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1、被告施棨傑自述:其是國中畢業,有消防配管及公共環境證照,入監前是受僱他人做消防配管,月薪約7、8萬元,與王薇涵同住,給母親的錢沒有固定,主要是負擔家中貸款及雜支,之前在大陸投資被騙了4、5千萬元,因為楊哲賢出面幫其處理大陸的債務,變成其欠楊哲賢1千萬元,所以才會犯下本案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47頁背面)。

2、被告王薇涵自述:其是高商畢業,有公共安全環境證照,入監前與施棨傑同住,晚上在KTV工作,月薪約3、4萬元,假日會回父母家住,因為我要照顧就讀國小5年級的小孩,他有過動情形,原本有做復健治療,但其入監後就中斷了,其每月會固定給父母親1萬元,還要支付小孩的安親、才藝及補習費用,這些支出差不多是其1個月的薪水,父母親身體不好,因為其入監,弟弟、妹妹多少會幫忙照顧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47頁背面)。

3、被告楊弘斌自述:其是高職畢業,有工業電子、電腦維修證照,曾在手機店及順發3C當過店員,月薪約2萬多元,居住的房子是其與太太、小舅子合租,月租金8千元,母親1個人住,每月會給她生活費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48頁)。

4、被告顏順泰自述:其沒有讀過書,也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從小就是在捕魚,與母親、太太及孫子同住,房子是租的,月租金約7千元,母親80幾歲,1星期要洗腎3次,其有3個兒子、3個女兒,3個兒子都在海外漁船上工作,女兒各自有家庭,其中1個在監所,現在年紀大了,不好找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就靠其跟太太一起去做海產生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48頁)。

5、被告顏張文翠自述:其只讀到國小3年級,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現在在家照顧3個孫子,以前家裡有船時,會拿魚貨去賣,家裡每月開銷約2、3萬元,兒子會每月給其2萬元家用(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48頁)。

6、被告顏春生自述:其只讀到國小2年級,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與太太及3個小孩一起居住,最小的只有5、6歲,房子是租的,月租金約5、6千元,家中開銷靠其出海捕魚,好的時候1個月有2、3萬元,也可能完全沒有,船是其自己的,價值約有1、20萬元,曾因修船跟銀行貸款2、30萬元,至今還沒有還清,目前家中經濟很困難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49頁)。

7、被告李敏郎自述:其是國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與父親、太太及2個分別就讀國小6年級及國中2年級的小孩同住,房子是父親的,其目前在養殖牡蠣,養殖數量約

2、3萬條,冬天的收入會比較好,夏天其還會去搭鐵皮屋,全部收入每月約6、7萬元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48頁)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顏張文翠上訴否認犯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理由欄二、(二)所述)。又被告顏順泰、顏春生、李敏郎上訴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有如前述,且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達100公斤,數量鉅大、純度甚高,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原審對該被告4人之科刑仍屬中、低度以下之科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其3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257至258頁、同卷二第9至10頁)。

其中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00包,為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等人所犯罪名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述被告7人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難於其7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例如依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施棨傑及

王薇涵所有,要用以交付被告顏順泰及顏張文翠之運毒尾款;編號2所示被告施棨傑inmarsat衛星電話、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編號3所示被告王薇涵所有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筆記本1本;編號4所示被告楊弘斌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編號5所示被告張順凱所有之三星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編號6所示被告顏順泰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及顏張文翠所有之LG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編號7所示顏春生所有之inmarsat衛星電話1支,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30頁背面、第48、58、68頁、第73頁背面、第287頁),既分別為各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張順凱、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李敏郎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顏順泰、顏春生因參與本案

運輸毒品取得之運毒前金40萬元,據被告顏春生於000年0月0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其哥哥顏順泰有拿28萬元前金給其等語(見偵字第8244頁第15頁背面),則其餘12萬元應為被告顏順泰所取得,上開金額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分別於被告顏順泰、顏春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12萬元、28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顏張文翠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取得該部分之現金,且本案就中段運輸毒品部分,被告顏順泰居於主導地位,復為一家之主,是該12萬元均由被告顏順泰取得尚屬合於一般事理,是於被告顏張文翠主文項下自無庸再為沒收或連帶抵償之諭知,併予敘明。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即被告李敏郎及「黑剛」等人取得之運毒前金30萬元、尾款150萬元,總計180萬元部分,據被告李敏郎於103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施棨傑交付之價金中,「黑剛」取走107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721號卷第72頁背面),則被告李敏郎取得之部分為73萬元,上開金額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於被告李敏郎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73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上述之說明,附表三之部分,自不得於未分受所得之其他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即被告李敏郎持用之行動電話(含

插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李敏郎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之聯繫所用(見偵字第1072號卷第58頁、原審第795號卷三第139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即被告顏春生所有、用以中段接運大陸船隻所運毒品之連財盛漁船(編號:CT0000000),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分別於被告李敏郎、顏春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被告施棨傑所有記事本1本、製毒配方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衛星電話+000000000000號碼紙1張等物;被告王薇涵所有現金20萬元;被告楊弘斌所有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張、統一發票1張、第一銀行存摺及收據1本、現金7萬8千元、斜背包1個、護照M本、臺胞證1本、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被告顏張文翠所有之記事本1本、小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分別係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張文翠所有之物,惟各該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30頁、第48頁、第73頁背面、同上卷三第138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就上開運輸毒品之情節,亦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施棨傑、王薇涵、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均堅決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⑴被告施棨傑辯稱:其承認有運輸愷他命,但其否認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走私的船家顏順泰及李敏郎他們,都不要做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施棨傑於本案毒品運輸過程中,均無法接觸毒品,實無從得知所運輸之毒品中被夾帶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施棨傑接觸之船家亦均供稱僅知有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施棨傑主觀上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⑵被告王薇涵辯稱:其知道有第三級毒品,但是不知道有第二級毒品,當時聯繫的內容是要運輸第三級毒品,其不知道船上有夾帶第二級毒品,因一開始李敏郎就堅決拒絕運輸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在其與楊哲賢的通聯紀錄中可以看到,楊哲賢有說價錢如果不滿意的話,可以再給他,其有告訴楊哲賢說李敏郎堅決不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由103年6月6日被告王薇涵與楊哲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王薇涵確實不知悉本次所運輸之毒品中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犯意應僅及於運輸愷他命,本次查獲約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共犯楊哲賢私自夾帶,被告王薇涵並不知情等語。⑶被告顏順泰辯稱:其所知道的要運送是第三級毒品而已等語。⑷被告顏張文翠辯稱:其不知道這件事云云。⑸被告顏春生辯稱:其只知道是要運送第三級毒品等語。⑹被告李敏郎辯稱:介紹「黑剛」給施棨傑認識時,其有聽到他們說要運輸第三級毒品,不知道有第二級毒品等語。⑺另被告楊弘斌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表示認罪,惟其後仍稱:103年5月間其答應楊哲賢時,他有提到運輸之毒品包括第二、三級毒品,後來跟施棨傑見到面開始談時,才說沒有要載第二級毒品,只有第三級毒品,後來扣案物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無法跟楊哲賢對質,所以才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一開始答應要參與本案犯行是有要運輸第二級毒品,但後來確定要開始進行時,是沒有要運輸第二級毒品,可是到最後被查獲時,警察才告訴其說裡面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第924號卷二第40頁背面)。

(四)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部分: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被告張順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間,其與楊弘斌去找楊哲賢玩,跟他見面,是楊哲賢跟其聯絡找楊弘斌去,其2人去1天、是當天來回,其與楊弘斌、楊哲賢3人都在一起聊天,那次從澳門回來,其就答應要參與本案毒品運輸,約於同年4、5月時,楊弘斌跟其說要載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楊弘斌一開始跟其講是要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來是租好車,要去接貨的當天,在車上楊弘斌跟其說,船隻不載甲基安非他命,只要載愷他命,被查獲時,其發現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覺得意外,因為之前就說了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155至158頁)。又被告楊弘斌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一開始楊哲賢跟其確認時,是包括第二、三級毒品,之後查獲到第二、三級毒品,就跟之前知道的時候一樣,所以就本案犯行其就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49頁)。足認,本案共犯楊哲賢一開始計畫運輸之毒品種類,即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依被告王薇涵與共犯楊哲賢於103年6月6日19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88頁背面),被告王薇涵一再向共犯楊哲賢表示:「…我忘記說要附10個葷的便當,結果我後來再講的時候,他說先慢點,他們說只有做素食的,他們沒有做到那個。」、「…後來我說不然再請你另外幫我做10個便當,看要加多少錢,你知道嗎?重點是他不要,你就再多給他,他就不要。」、「他堅持不要,我就已經有打算會虧錢也要叫他做那10個便當幫我們送,他就不肯。」、「有啦,100個是有確定了。」、「我跟你說,這點是確定,問題是他不要再送那10個便當。」等語。再依同日23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楊哲賢亦向被告王薇涵表示:「…那些肉就不要,都素食的就好了啦,都有跟他講好了。」、「說素食就好,有說了」、「老闆都講好了,現在就剩看便當幾點時候要送。」等語(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91頁背面)。此核與被告王薇涵所辯:雖然共犯楊哲賢曾要求追加運送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李敏郎拒絕,其便向共犯楊哲賢反應,稍後共犯楊哲賢亦表示大陸地區貨主同意僅運送愷他命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後來是租好車要去接貨的當天,在車上楊弘斌跟其說,船隻不載甲基安非他命,只要載愷他命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158頁背面),此亦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綜上,可認本案被告王薇涵、楊弘斌在其主觀認知中,均認為本次運輸之毒品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有關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⑴有關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施棨傑

於103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提示103年6月17日上午1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誰通話?意思為何?)我跟大陸『阿賓』即楊哲賢通話。是在確認臺灣的船主從這邊出發時間。」、「(問:你說『不是他有加一點砂石下去』楊哲賢說『他沒說阿』你說『嘿呵』楊哲賢說『不行這樣喔』你說『我想說單純喔』楊哲賢說『你有跟他碰面喔』你說『怎麼沒有,我今天跑兩趟,為了這個跑一趟,又跑上去一趟』?)楊哲賢介紹的這個朋友要另外加安非他命,不知道是要湊10個安非他命還是加到1百公斤,『砂石』就是指安非他命,是楊哲賢在臺南的朋友跟我聯絡的,是楊哲賢把我的電話給那個人,我為了這件事跑去臺南歸仁找楊哲賢年約30幾歲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問:楊哲賢說『好,我明天給你消息,我跟他說,如果沒抽掉就不要,如果沒抽掉,你可以的話就幫他用,如果不行就不要』,你說『不是啦』,楊哲賢說『我覺得不行』,你說『怎麼說』,楊哲賢說『你加砂石要坦白說』你說『他有坦白跟我說,他等於82加10』,楊哲賢說『92而已喔』,你說『嘿啦,等於全部要切四十五,問題全程石頭下去,我算一下差不多要四十九』?)楊哲賢的朋友如加安非他命運費也要45000元,我算一下運費要49000元。」、「(問:為何加安非他命運費就要提高到49000元?)我也不清楚,運費是楊哲賢叫我算,船長沒有說要加,是我自己故意提高,我是要發牢騷給楊哲賢聽。」、「(問:楊哲賢說『要坦白說,不能這樣啊』,你說『我下午去又回頭找妳朋友,我有叫他跟他說』,楊哲賢說『不行啦,應該怎樣就怎樣』,你說『你跟他說,要的話,因為這邊都可以進行』,楊哲賢說『同時喔』,你說『不同路』,楊哲賢說『這樣要彈性嗎?還是怎樣?』,你說『不同路耶,沒差啦,那都沒影響』,楊哲賢說『這樣到底要開多少』,你說『因為算一算一定要四十八多』,楊哲賢說『四十九啊』,你說『你跟他說阿,要的話我就趕快來用』楊哲賢說『好,我跟他說,我明天給你消息』?)我本來安排蔡董、『茶壺』同時運輸,後來蔡董跟我說他不行,我跟他說可以加砂石同時進行是我應付楊哲賢的,因為他常吵我導致我不堪其擾。」等語(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255頁背面至25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述內容亦陳稱:「裡面就是他介紹一個朋友,然後他當初意思是說有機會叫我幫我做,就是幫他運輸,但是他愷他命的數量,人家準備這些認為不夠他不要,但是他要摻「砂石」進去,他要摻加安非他命下去。」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170頁)。是依上所述,被告施棨傑與共犯楊哲賢在上開電話通話中,互相討論是否要幫另一名在臺南地區、年約30歲之貨主,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⑵有關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施棨傑

於103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提示103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誰通話?意思為何?)我跟楊哲賢通話。楊哲賢朋友說要做82公斤K他命,一公斤運費45000元,我增加運費到49000元,他朋友可能說運費太多,後來他說安非他命不要。」等語(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256頁背面)。有關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施棨傑於103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提示lO3年6月17日下午4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誰通話?意思為何?)我跟楊哲賢通話。意思噸數不到一百公斤船長不願意做,他講的是我們這次成功後他們要接著做的事,跟本次查獲無關。」、「(問:103年6月24日查獲這次怎麼會加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看是否是楊哲賢偷加的,海上運輸、路上運輸我都沒有碰到沒有參與,他們接到毒品他們去賣我也不知道到底是運何種毒品,是他報給我數量我幫他做而已,我知道我是要運K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256頁背面)。再參酌在該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已提及「砂石不要加下去」,可知被告施棨傑與共犯楊哲賢有討論,此次運送不要再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⑶有關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施棨傑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但是你講的運送的這件事就是要讓他加安非他命在裡面?)他要加,原本他是說80公斤,但是人家船不要載。、「(問:80公斤是愷他命?)沒有錯,他要加10幾公斤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人家給他開的價錢太高,他這件事情就都沒做了。」、「(問:為何下面你跟楊哲賢二個說噸數不夠,好啦。是什麼,那不就是愷他命噸數不夠,讓你拿安非他命來湊?)不是。」、「(問:那個部分你們不是另外算錢嗎?)不是。這噸數不夠就是顏順泰跟我講的,說他所派的船隻在7、8噸,所以會比較小隻,所以開會比較慢,這部分可以問顏順泰。」、「(問:所以這個講的是這件的運送?)應該是。」、「(問:所以噸數不夠不是在講要託運的愷他命噸數不夠,願意讓他再用安非他命去弄就對了?)不是。」、「(問:〔提示中機組譯文卷第35頁〕既然講的噸數不夠是講顏順泰那隻船的噸數不夠,為何說好,就是要跟他說

0.3,0.3收到再來說時間,這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講到這0.3是什麼,0.3是楊哲賢講的。」、「(問:這是你們二個在討論的,是你跟他講噸數不夠,為何他還要跟你講0.3,還是這個根本就是在講另外多載安非他命的部份?)這個噸數也不是船的。」、「(問:那是什麼?)這應該是在說他後來介紹的這個朋友噸數不夠,確實應該是這個沒錯。」、「(問:就是在說剛才那個愷他命80幾公斤要加安非他命的那個?)是。」、「(問:所以這通電話是在說安非他命的部分,0.3是什麼,那是你們怎麼跟人家收錢的?)也沒有收錢,1公斤0.3就是1公斤3萬元。

」、「(問:就是包括運送的時候1公斤3萬元?)是。」、「(問:那個安非他命的部份?)愷他命,這沒有安非他命,這哪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第170至171頁)。被告施棨傑此部分陳述之內容,有所反覆或語意不清,但參酌此通及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可認此時被告棨傑與共犯楊哲賢仍在討論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之事。

⑷有關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施棨傑

於103年7月25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譯文第98、99頁,103年6月19日19時47分,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請問該通電話中,係你與何人通話?內容是否正確?所指何意?這是我與大陸『阿賓』的通話,譯文內容正確。當初我與大陸『阿賓』講好,要走私100公斤的愷他命,後來大陸『阿賓』又要追加10公斤的安非他命,但『茶壺』不同意,他只願意接受走私100公斤的愷他命,所以最後我回報大陸『阿賓』,說還是走私100公斤愷他命就好。然而大陸「阿賓」在最後還是多夾藏了5公斤的安非他命。其中『捻成整數』(音譯)的意思是將毒品整理成總數是100公斤、『督』(音譯)的意思在這通內容是指之前跟『蔡仔』洽談運輸毒品時,對方曾提出的合作模式,『蔡仔』要以大陸的價錢加購毒品,一起運回臺灣,但是後來沒跟『蔡仔』談成。」等語(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138頁)。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施棨傑所說「把他捻個整數好不好?」、「就一百」,而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100包,重量約為100公斤,數目與被告施棨傑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數字相符,應可認被告施棨傑與負責運送之其他被告聯絡確認,得知他們不願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詳見理由欄五、(五)所述),因此告知共犯楊哲賢只要運輸100公斤的愷他命,是可認被告施棨傑上開之辯詞應可採信,亦即其於被告顏春生於000年0月00日要出海之際,最後告知共犯楊哲賢本次運送不要加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被告施棨傑在其主觀認知中,認為本次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五)有關被告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部分:

1、被告施棨傑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一開始找「姐阿」顏張文翠及她先生顏順泰找船隻……後來差不多在

4、5月時,改成請他們運輸愷他命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二第167至168頁)。稽之被告王薇涵與共犯楊哲賢有關103年6月6日19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理由欄五、(四)、2所載)。就此,被告王薇涵於偵訊中亦證稱:這是其跟阿賓即楊哲賢的對話,因為楊哲賢之前要施棨傑幫他運送100個愷他命、10個甲基安非他命,其去跟「茶壺」李敏郎講的時後,只有講到100個愷他命,漏掉10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其再跟李敏郎講,他說他只運愷他命、不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176號卷一第115頁)。顯然,被告王薇涵與被告李敏郎接洽運輸毒品之內容,確實僅有愷他命而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2、又被告顏順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跟弟弟顏春生說,對方要載愷他命而已等語(見原審第795號卷二第222頁背面);被告顏春生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大哥只跟其說那是愷他命而已等語(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233頁)。又被告李敏郎供稱:當時王薇涵跟其說運送的是110公斤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第35號卷第26頁),並於偵訊中證稱:當初講要運110公斤愷他命,1公斤1萬2千元等語(見第10721號偵卷第72頁背面)。是可認在其4人主觀認知中,均認為本次運輸之毒品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犯他罪,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上開被告施棨傑、王薇涵、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之供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7人主觀上對於渠等參與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所認識,其7人主觀上既然認為係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事實上雖含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7人所犯顯然重於所知,依上開說明,應依其7人主觀上所認識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不得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顏順泰、顏張文翠、顏春生及李敏郎等人,主觀上僅知悉渠等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7人確實知悉本次運輸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7人僅能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約49 │於楊弘斌、張順凱駕駛之││ │46公克,純度94.6﹪,純質淨重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4678.9公克) │車車上扣得 │├──┼───────────────┤扣押物編號A-5-12至A-5-││2 │愷他命100包(合計淨重約100075 │16 ││ │公克,純度91.17﹪,純質淨重約 │扣押物編號A-1-1至A-6-9││ │91238.4公克)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1 │要交付予顏順泰、顏張文翠夫婦之│施棨傑、王薇涵所有 ││ │運毒尾款150萬元現金。 │ │├──┼───────────────┼───────────┤│2 │inmarsat衛星行動電話1支、 │施棨傑所有 ││ │SONY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 ││ │995602)、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3 │筆記本1本、 │王薇涵所有 ││ │HT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4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楊弘斌所有 ││ │號SIM卡1張)、 │ ││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 │50號、 │ ││ │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 ││ │4)。 │ │├──┼───────────────┼───────────┤│5 │三星雙卡手機1支(序號:0000000│張順凱所有 ││ │00000000)、 │ ││ │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0│ ││ │)。 │ │├──┼───────────────┼───────────┤│6 │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顏順泰、顏張文翠所有 ││ │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 ││ │834)、 │ ││ │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 ││ │7)。 │ │├──┼───────────────┼───────────┤│7 │inmarsat衛星電話1支(含門號870│顏春生所有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 │相關被告之分配所得 │├──┼───────────┼─────────────┤│1 │現金40萬元(運毒前金)│顏順泰分得其中12萬元,顏春││ │ │生分得其中28萬元。 │├──┼───────────┼─────────────┤│2 │現金180萬元(含30萬元 │「黑剛」分得其中107萬元, ││ │前金及150萬元尾款) │李敏郎分得其中73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李敏郎所有 ││ │816、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2 │連財盛漁船(編號:CT0000000) │顏春生所有、用以海上運││ │ │輸毒品 │└──┴───────────────┴───────────┘附表五:

┌────┬─────┬─┬─────┬───────────────────────┐│ 時間 │監聽電話A │ │對方電話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 │ │ │A:喂。 ││103.6.17│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 01:16 │356 │ │930 │A:什麼怎樣? ││ │施棨傑 │ │阿賓(楊哲│B:你不是要給我電話? ││ │ │ │賢) │A:有嗎? ││ │ │ │ │B:你不是10點過去要給我電話?你沒有過去嗎? ││ │ │ │ │A:我沒有過去?我沒過去會散嗎? ││ │ │ │ │B:講得怎樣? ││ │ │ │ │A:19看何時出門再跟你說。 ││ │ │ │ │B:確定我就要說了。 ││ │ │ │ │A:19號阿,我可以出門。 ││ │ │ │ │B:吃飯喔。 ││ │ │ │ │A:看幾點我明天跟你說。 ││ │ │ │ │B:ok好。 ││ │ │ │ │A:你朋友那個要幫他用嗎? ││ │ │ │ │B:用阿,看你阿。 ││ │ │ │ │A:不是,我算一算,哭杯,沒什麼空間。 ││ │ │ │ │B:那怎麼辦?跟他說了,4分半利息跟他說了。 ││ │ │ │ │A:不是,他還有加一點砂石下去。 ││ │ │ │ │B:他沒說阿。 ││ │ │ │ │A:嘿阿。 ││ │ │ │ │B:不行這樣喔。 ││ │ │ │ │A:我想說單純。 ││ │ │ │ │B:你有跟他碰面喔。 ││ │ │ │ │A:怎麼沒有,我今天跑兩趟,為了這個跑一趟,又 ││ │ │ │ │ 跑上去一趟。 ││ │ │ │ │B:好,我明天給你消息,我跟他說,如果沒抽掉就 ││ │ │ │ │ 不要,如果沒抽掉,你可以的話就幫他用,如果 ││ │ │ │ │ 不行就不要。 ││ │ │ │ │A:不是啦。 ││ │ │ │ │B:我覺得不行。 ││ │ │ │ │A:怎麼說? ││ │ │ │ │B:你加砂石要坦白說。 ││ │ │ │ │A:他有坦白跟我說,他等於82加10。 ││ │ │ │ │B:92而已喔。 ││ │ │ │ │A:嘿拉,等於全部要切四十五,問題全程石頭下去 ││ │ │ │ │ ,我算一下差不多要四十九。 ││ │ │ │ │B:要坦白說,不能這樣阿。 ││ │ │ │ │A:我下午去又回頭找妳朋友,我有叫他跟他說。 ││ │ │ │ │B:不行這樣,應該怎樣就怎樣。 ││ │ │ │ │A:你跟他說,要的話,因為這邊都可以進行。 ││ │ │ │ │B:同時喔? ││ │ │ │ │A:不同路。 ││ │ │ │ │B:這樣要彈性嗎?還是怎樣? ││ │ │ │ │A:不同路耶,沒差啦,那都沒影響。 ││ │ │ │ │B:這樣到底要開多少? ││ │ │ │ │A:因為算一算一定要四十八多。 ││ │ │ │ │B:四十九阿。 ││ │ │ │ │A:你跟他說阿,要的話我就趕快來用。 ││ │ │ │ │B:好,我跟他說,我明天給你消息。 ││ │ │ │ │A:我是叫他抄電話給我,錢他先下。 ││ │ │ │ │B:要電話我跟他說阿。 ││ │ │ │ │A:你跟他說。 ││ │ │ │ │B:好阿,我跟他說,明天給你電話。 ││ │ │ │ │A:中午,中午我還要上去一趟。 ││ │ │ │ │B:好阿,我明天中午過後給你電話。 │├────┼─────┼─┼─────┼───────────────────────┤│ 2 │ │ │ │A:妳朋友說怎樣? ││103.6.17│0000000000│→│0000000000│B:哪一個? ││ 14:36 │356 │ │930阿賓 │A:你昨天說的。 ││ │施棨傑 │ │(楊哲賢)│B:他還沒回,我昨天有跟他說,他還在睡,晚一點 ││ │ │ │ │ 。 ││ │ │ │ │A:好。 │├────┼─────┼─┼─────┼───────────────────────┤│ 3 │ │ │ │A:喂。 ││103.6.17│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你說,他有回電話了。 ││ 16:10 │施棨傑 │ │930阿賓 │A:你說什麼? ││ │ │ │(楊哲賢)│B:我說這邊朋友有回電話,他說沒辦法,他說82看 ││ │ │ │ │ 好不好?等於砂石不要加下去,他說差一百多, ││ │ │ │ │ 他現在裡面沒那麼多,他不敢答應,要做那個沒 ││ │ │ │ │ 把握就不要答應,不然就累了,你看呢? ││ │ │ │ │ (斷訊) │├────┼─────┼─┼─────┼───────────────────────┤│ 4 │ │ │ │B:喂。 ││103.6.1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說他砂石不要加下去? ││ 16:13 │施棨傑 │ │930阿賓 │B:對,單純不要加砂石,沙子就好,不要加石子。 ││ │ │ │(楊哲賢)│A:這樣他噸數也不夠。 ││ │ │ │ │B:這樣就是噸數不夠要我跟他談看看。 ││ │ │ │ │A:我朋友差不多8點才會到。 ││ │ │ │ │B:這樣他那邊還不能確定? ││ │ │ │ │A:我等下…應該是l9出門。 ││ │ │ │ │B:對阿,明天出門,看幾點? ││ │ │ │ │A:後天啦。 ││ │ │ │ │B:今天17。 ││ │ │ │ │A:19耶。 ││ │ │ │ │B:對啦,我弄錯了。 ││ │ │ │ │A:我跟你說,那噸數不夠,不知道… ││ │ │ │ │B:現在就是要跟他商討,說白一點,賺還是要賺, ││ │ │ │ │ 幫忙的性質比較重,聽懂嗎?我這邊要你確定幾 ││ │ │ │ │ 號?出門,哪時候要請臺北吃飯,你要確定,不 ││ │ │ │ │ 要碰到週六、週日到時候出差錯,我就暈了。 ││ │ │ │ │A:這樣沒關係。 ││ │ │ │ │B:不是沒關係,他叫我今天晚上趕過去他那邊,他 ││ │ │ │ │ 現在人在草地(鄉下)下去市區,明天隨時回草 ││ │ │ │ │ 地,他叫我一定跟他見面,如果我明天一早過去 ││ │ │ │ │ 來不及回來,後天就變成週四,我怎麼跟人開口 ││ │ │ │ │ ,來不及耶,聽懂嗎?我提早跟人說,不然現金 ││ │ │ │ │ 到後要拿來不及。 ││ │ │ │ │A:我跟你說,你跟你朋友說,如果那邊可以叫他下 ││ │ │ │ │ 一點訂。 ││ │ │ │ │B:是我這邊還誰? ││ │ │ │ │A:你朋友啦。 ││ │ │ │ │B:現在我噸數部分可以說好,82不足如果可以接受 ││ │ │ │ │ 一定要抽掉,現在就看你那邊可不可以接受,可 ││ │ │ │ │ 以接受,我馬上回,叫他準備。 ││ │ │ │ │A:你大概跟他說一下,你多少要給中間這個,叫他 ││ │ │ │ │ 拿多少? ││ │ │ │ │B:你聽我說,現在我們就知道噸數不夠,如果要就 ││ │ │ │ │ 收,他們要抽多少就多少,現在收下去,到時候 ││ │ │ │ │ 噸數不夠又不要,那不行。 ││ │ │ │ │A:是這樣沒錯。 ││ │ │ │ │B:這不一樣,朋友歸朋友,但是後面有公司,面對 ││ │ │ │ │ 這個就複雜了,所以你那邊先說好,如果OK,噸 ││ │ │ │ │ 數不夠,要,沒關係,那就收了,你就給我,你 ││ │ │ │ │ 哪時候給我消息? ││ │ │ │ │A:他7點半才會回來,他到高雄剛好7點半。 ││ │ │ │ │B:這樣你趕一下。 ││ │ │ │ │A:我上去順便用一用。 ││ │ │ │ │B:我要跟人拿後面,我今晚一定要跟人說,我明天 ││ │ │ │ │ 不在,後天回來會來不及。 ││ │ │ │ │A:好。 │├────┼─────┼─┼─────┼───────────────────────┤│ 5 │ │ │ │A:晚上吃飯時間。 ││103.6.17│0000000000│→│0000000000│B:幾點吃飯? ││ 20:34 │356 │ │930阿賓 │A:6點,晚上吃飯時間,因為跟我喬到後來,我沒辦││ │施棨傑 │ │(楊哲賢)│ 法提早,為什麼?因為他回頭回來要禮拜二早上 ││ │ │ │ │ ,閃阿兵哥的縫。 ││ │ │ │ │B:禮拜二早上。 ││ │ │ │ │A:嘿阿,我本來說19,後來要來山上這個說禮拜二 ││ │ │ │ │ 早上,我想說讓他出去5天不知道要晃去哪,禮拜││ │ │ │ │ 天晚上吃飯時間。 ││ │ │ │ │B:禮拜天晚上吃飯時間。 ││ │ │ │ │A:就6點。 ││ │ │ │ │B:這樣我禮拜一跟人拿就好,就不用讓人賺那麼多 ││ │ │ │ │ 。 ││ │ │ │ │A:對阿,禮拜一晚。 ││ │ │ │ │B:吃禮拜二。 ││ │ │ │ │A:但是你朋友那個,好啦。 ││ │ │ │ │B:噸數不夠,好喔。 ││ │ │ │ │A:但是他的時間可能會延一天。 ││ │ │ │ │B:沒有,延多久不要跟他說,收到再說,這樣比較 ││ │ │ │ │ 穩。 ││ │ │ │ │A:但是我剛剛叫小朋友去拿牽牛的問題。 ││ │ │ │ │B:沒關係,朋友那邊說好就好,問題是收到後再來 ││ │ │ │ │ 說時間。 ││ │ │ │ │A:但是我有跟他說,他們那邊碰面,如果天氣好, ││ │ │ │ │ 一個禮拜以內,我是這樣說。 ││ │ │ │ │B:現在他就還沒出來,跟他說這個有什麼意義。 ││ │ │ │ │A:因為我剛剛跟另外這個說,他說好。 ││ │ │ │ │B:對,人家說OK好就好,我們就有底。 ││ │ │ │ │A:這樣你就要跟朋友說,看怎樣,最好是明天,明 ││ │ │ │ │ 天我會上來一趙。 ││ │ │ │ │B:我聽懂,叫他們準備好拿給你就算。 ││ │ │ │ │A:不是,我明天上來是要處理你朋友的問題。 ││ │ │ │ │B:喔, ││ │ │ │ │A:嘿啦,我們的就確定禮拜天晚上吃飯。 ││ │ │ │ │B:聽懂,噸數的部份你現在有跟他說好了嗎? ││ │ │ │ │A:好了。 ││ │ │ │ │B:好就是要跟他說0.3。 ││ │ │ │ │A:是阿。 ││ │ │ │ │B:0.3收到再來說時間,沒收到都不要說。 ││ │ │ │ │A:因為要上去山上都是同一人。 ││ │ │ │ │B:那都沒關係。 ││ │ │ │ │A:我跟你說,所以說要出門會慢我們兩天出去,這 ││ │ │ │ │ 樣才能銜接,我大概說給你聽,看明天叫他把那 ││ │ │ │ │ 邊電話給我。 ││ │ │ │ │B:你怎麼跟那邊說,我不管,朋友這邊介紹歸介紹 ││ │ │ │ │ ,我的看法,我介紹就我介紹,竟然條件都是這 ││ │ │ │ │ 樣,不要造成後面的困擾。 ││ │ │ │ │A:但是你那個朋友要跟這個朋友見面,我問他,他 ││ │ │ │ │ 說不要,怎麼辦? ││ │ │ │ │B:那不用見面阿,有什麼關係,那後面的工作。 ││ │ │ │ │A:你那邊的朋友說要見面要了解一下,我剛剛有問 ││ │ │ │ │ ,人家主事要跟他見面,他說對我就好。 ││ │ │ │ │B:那我等下跟他說。 ││ │ │ │ │A:我要回去囉。 ││ │ │ │ │B:好,那我這邊就報囉。 ││ │ │ │ │A:好,報下去。 │├────┼─────┼─┼─────┼───────────────────────┤│ 6 │ │ │ │A:你在那邊嗎? ││103.6.19│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怎樣你說。 ││ 19:47 │356 │ │930阿賓 │A:他有另外一支電話,我有抄給你朋友。 ││ │施棨傑 │ │(楊哲賢)│B:還要換電話?拜託一下,要不要緊阿? ││ │ │ │ │A:我跟你說,提早6小時。 ││ │ │ │ │B:變哪時候? ││ │ │ │ │A:一樣那天的中午。 ││ │ │ │ │B:原本就說中午。 ││ │ │ │ │A:原本是下午,原本不是跟你說6點,現在改12點。││ │ │ │ │B:好,回去呢? ││ │ │ │ │A:禮拜二,那事情我又談到出錯了? ││ │ │ │ │B:出什麼錯? ││ │ │ │ │A:我不管你怎樣捻(臺語音),你把他捻個整數好 ││ │ │ │ │ 不好? ││ │ │ │ │B:多少? ││ │ │ │ │A:就一百。 ││ │ │ │ │B:我聽不懂意思。 ││ │ │ │ │A:那不是一百加十? ││ │ │ │ │B:哭夭不可能,你不要弄這個,不好玩,不要弄這 ││ │ │ │ │ 個工作,你昨天坐的時候說沒問題就是這樣,現 ││ │ │ │ │ 在又要我弄要弄什麼?我這邊都講好的事情,現 ││ │ │ │ │ 在是什麼意思? ││ │ │ │ │A:你讓我說。 ││ │ │ │ │B:你說,我聽。 ││ │ │ │ │A:現在巴士是我找的,你朋友那邊我是按(音,指 ││ │ │ │ │ 計畫)後面那個。 ││ │ │ │ │B:現在換一開始討著要督(音),現在換他不要督 ││ │ │ │ │ ,你的意思是兩個對換嗎? ││ │ │ │ │A:沒督,我沒讓他作.... ││ │ │ │ │B:那都說好的事情,你昨晚都不講。 ││ │ │ │ │A:剛剛算好而已。 ││ │ │ │ │B:現在我跟他說了,你現在要我換。 ││ │ │ │ │A:我再打給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