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燦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燦毓與王燦穎(其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兄弟關係,均曾受僱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包廠商,負責位於苗栗縣頭份地區台電公司配電設備之修繕或新設等工作。嗣其二人因細故而對台電公司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燦穎駕駛向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八達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王燦毓,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地點,接續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台電公司所設置之亭置變電箱上簡易鎖後,再切開氣封開關,或將變壓器過載熔絲筒抽走,造○○○區○○○○路燈停電等妨害公眾正常使用電氣之事,亦使台電公司所有之簡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電公司苗栗地區營業處巡修課技術員范懷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述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燦毓固承認有於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至3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為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毀損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王燦穎開車,伊坐在車內,期間伊因酒醉而昏睡在車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課技術員范懷湧於103 年
2 月27日警詢時陳稱:台電公司頭份地區配電設備於103 年
2 月16日遭到破壞,103 年2 月16日約3 時許○○○鎮○○里○○○路東北角餐廳旁,地下配電線小環路200A氣封開關被切開,造成區域104 戶停電(即附表編號②),同日約3時20分○○○鎮○○里○○路吉緣飯店對面,亭置變壓器167KVA過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域低壓欠相,致使1 戶停電(即附表編號③),同日約3 時45分○○○鎮○○里○○路○○○ 號滿足養生館對面,亭置變壓器100KVA(燈用)、50KV
A (路燈用)過載熔絲筒被抽走○○○區○○○○路燈停電,停電戶數26戶(即附表編號④),同日約3 時55分○○○鎮○○路台企銀旁,亭置變壓器167KVA過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域低壓戶欠相,致使1 戶停電(即附表編號①),同日約4 時許○○○鎮○○里○○路與信東路口,亭置變壓器50KVA (路燈用)過載熔絲筒被抽走,造成區域路燈停電(即附表編號⑤)等語(見103他308卷第21頁背面)。佐以卷附證人范懷湧所提出之「頭份地區配電設備被破壞停電一覽表」(見103他308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即簡易鎖遭到破壞、過載熔絲筒被抽走等,見同上他字卷第72頁至第79頁)等資料,可知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至4時許,台電公司頭份地區位於附表編號①至⑤之配電設備,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亭置變電箱簡易鎖後,再切開氣封開關,或將變壓器過載熔絲筒抽走,導○○○區○○○○路燈等停電之事實。
㈡警方獲報後,即調取附表編號②、⑤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103 年2 月16日2 時50分28秒至29秒,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東北角餐廳旁;2 時50分31秒至48秒,系爭車輛停放於東北角餐廳前;2 時50分57秒至51分12秒,可見有2 人一前一後走向東北角餐廳旁之台電公司配電設備,並將該設備木門開啟;2 時55分21秒至28秒,其2 人併行走回系爭車輛停放位置;2 時55分59秒至56分2 秒,系爭車輛駛離東北角餐廳」、「103 年2 月16日3 時7 分41秒至46秒,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及信東路口;3時7 分50秒,系爭車輛向右停靠於自強路上東園飯店前;3時7 分59秒至3 時8 分,可見有1 人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走向自強路中央分隔島變電箱;3 時8 分54秒至9 分,可見該人往回走向系爭車輛。」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證(見103他308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光碟於置底證物袋內),足知破壞附表編號②、⑤台電公司配電設備之人,係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
㈢再以車找人結果,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八達租車公司,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3他308卷第23-1頁)可參。
依證人即八達租車公司負責人張道遠於警詢時證稱:5632-UU號自小客車係0達租車公司租賃車輛,該車於103年2月15日17時10分有出租予客人,總共出租3天,於103年2月18日19時20分歸還,當日係李筱婷、王燦穎2人前來承租的,王燦穎說李筱婷是他的嫂子,車子後來是由王燦穎歸還,我有核對李筱婷的證件,該車有裝設衛星定位系統,我已將行程表資料提供予警方,另王燦穎歸還該車時,車內很髒有泥巴、雜草,王燦穎則身穿類似台電的工作服等語(見103他308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張道遠所提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03年2月16日衛星定位系統行程報表各1份附卷(見103他308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係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103偵2108卷第39頁、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上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係被告2人無誤。
㈣另據前開衛星定位系統行程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
GOOGLE地圖等資料(見103他308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以勾稽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即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至3時7分許之行蹤如下:
⒈103年2月16日2時26分至2時30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鎮○○路,並在信義路上停留約4分鐘。
⒉103年2月16日2時50分至2時56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鎮○○○路,並在公北二路上停留約6分鐘;其中2時50分57秒至51分12秒,公北二路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2人一前一後走向東北角餐廳旁台電公司所有之配電設備,嗣於2時55分21秒至28秒,渠等2人併行走回原車輛停放位置;2時55分59秒至56分2秒駛離東北角餐廳。
⒊103年2月16日2時57分至2時59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鎮○○○街,並在公園七街上停留約2分鐘。
⒋103年2月16日3時2分至3時3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行○○○鎮○○路,並在和平路上停留約1分鐘。
⒌103年2月16日3時7分許,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行○
○○鎮○○路,並在自強路上停留約1分鐘;另3時7分50秒,自強路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右停靠在東園飯店前,嗣於3時7分59秒至3時8分,同案被告王燦穎(此參見同案被告王燦穎自白,見刑案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9頁)下車,走向自強路中央分隔島變電箱。
從而可知,被告等2人使用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7分,分別行經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地點,並停留約1至6分鐘等時間,而台電公司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55分、3時、3時20分、3時45分及4時許,發現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地點附近之配電設備均遭人破壞(此參照卷內證人范懷湧警詢筆錄及其提供「頭份地區配電設備被破壞停電一覽表」,見103他308卷第21頁背面、第66頁、第71頁),意即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2人前開於103年2月16日凌晨在苗栗縣頭份地區短暫停留之地點,恰與台電公司配電設備遭到破壞之地點,均屬一致。
㈤以本案犯罪手段而論,除附表編號②係以切開氣封開關方式
外,其餘編號①、③至⑤等部分,均係以將變壓器過載熔絲筒抽走。而據證人范懷湧於警詢證稱:過載熔絲筒用途如電壓過高,熔絲會熔斷造成停電,類似保險絲一樣的作用,所以過載熔絲被抽走,就會造成區域停電等語(見103他308卷第66頁)。是合理研判,本案行為人應係具有此部分專業,或曾修繕台電公司配電設備之人,方知悉過載熔絲筒之作用,且將之抽走○○○區○○路燈停電之結果。查被告王燦毓於103年3月前即受僱於統鑫公司,負責台電公司外包工程修復及新設工程,同案被告王燦穎亦曾擔任台電公司外包廠商員工,其2人亦均知過載熔絲筒之用途,此有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之警、偵訊筆錄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16頁、103他308卷第90頁背面)。則綜觀被告2人均曾受僱於台電公司外包廠商之工作經歷,暨前開衛星定位資料、監視器拍攝影像之分析,佐以同案被告王燦穎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播放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50分至56分東北角餐廳監視錄影畫面讓你檢視,該2名男子是何人?)走在前面戴帽子的男子有點像我哥哥王燦毓。」(見103他308卷第61頁),暨於原審供承附表編號⑤部分係伊所為等語,堪認本案係同案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燦毓,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破壞台電公司配電設備,造○○○區○○路燈停電等妨害公眾正常使用電氣,亦使台電公司所有之簡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等節,均堪認定。
㈥被告王燦毓雖辯以:其於被告王燦穎駕駛系爭車輛之期間,均因酒醉而昏睡在車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詹益松於偵查時證稱:王燦毓、王燦穎是我之前在鑨達
、上源工作的老闆,是做台電外包商,爬電桿裝電線及電箱,後來因為王燦毓經營不善,這二家公司就被統鑫公司合併,我有聽王燦毓說過他被台電罰錢,103 年2 月16日半夜是因為我在頭份、竹南附近施工,因為工作上的事,才以電話與王燦毓聯絡,我打過去時,王燦穎說王燦毓有喝酒等語(見103偵2108卷第60頁),於原審亦證稱:(提示偵字卷第31頁)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王燦毓的,103年2月16日係我和被告王燦毓互相打來打去,是在講工作上的事情,因為被告王燦毓是老闆兼派工,他派工作給我們,我是帶員工出去工作,現場工作狀況怎樣要跟他回報,當時我聽被告王燦毓的聲請好像是喝醉了,他當天講的很含糊,所以我才會一直打電話給他,因為他講一講就斷掉,當天和他溝通完工程上的事情之後,我們還是有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另參照卷附被告王燦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證人詹益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103偵2108卷第31頁)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詹益松分別於103年2月16日凌晨零時3分、零時17分、1時38分、1時55分、3時14分、3時26分、3時34分、3時37分及3時42分等進行通話,及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前一晚在家裡喝高梁酒,喝到已經酒醉了云云,倘其所辯為真,證人詹益松豈會於被告酒醉狀態下,於上開時間密集與被告通電話溝通工作上之問題?是被告王燦毓於本院上開所辯及其辯稱伊於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因酒醉而昏睡等語,顯然違反常理,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燦穎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王燦毓於
103年2月16日凌晨約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碰面,當時是王燦毓先駕駛系爭車輛開到麥當勞,我在那邊等他,後來就換我開,我們就在那後庄那邊繞,一直到3點多左右,又開回頭份交流道麥當勞對面,他叫我下車,然後自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被告王燦毓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一個人從新竹開系爭車輛到頭份,出門前有約王燦穎到頭份喝酒,約23時許我到頭份交流道的麥當勞等王燦穎,不久王燦穎來了,我就把車給王燦穎開等語(見103偵2108卷第51頁背面)。則被告王燦毓雖有飲酒,但從其仍可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抵達頭份,嗣於凌晨3、4時許同案被告王燦穎下車後,被告王燦毓再自己駕車駛離頭份等情,可推知被告王燦毓當時意識仍然相當清楚。再者,依前開系爭車輛衛星定位行程報表(見103他308卷第25頁至第28頁)所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18分始抵達苗栗縣○○鎮○○路(即頭份交流道附近麥當勞),此時同案被告王燦穎才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其後渠等2人即○○○鎮○○路開往信義路,於2時26分許在信義路停留4分鐘為附表編號①破壞行為,嗣於2時50分許至3時7分許,分別駛至公北二路、公園七街、和平路、自強路等處,並停留6分、2分、1分、1分等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②至⑤等破壞行為,嗣系爭車輛於5分鐘後即3時13分許已開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山高113公里處)往台中方向行駛,則倘被告王燦毓於案發時因酒醉而不醒人事,所飲用又係高粱酒,豈有可能於短短幾十分鐘後即清醒,並能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更何況,依附表編號②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已清楚拍到被告王燦毓於2時50分許,出現在公北二路東北角餐廳旁台電配電設備,然從畫面中均未見被告王燦毓有因酒醉嘔吐或步履不穩等情(見103他308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王燦毓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燦毓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破壞台電公司所有配電設備等犯行,應依法論科。至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應係台電公司發現其配電設備遭破壞之時,而非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實際為破壞行為之時間,此參見證人范懷湧所提之「頭份地區配電設備被破壞停電一覽表」、系爭車輛衛星定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即明,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時間」欄所載,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燦毓、王燦穎於附表編號①至⑤等處,先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台電公司亭置變電箱上簡易鎖後,再切開氣封開關,或將變壓器過載熔絲筒抽走,造成路燈停電及附近停電用戶共計132 戶,則其2 人所為已達危害不特定(即用路人)或特定多數(即132 用戶)之公眾使用電氣之利益,亦使台電公司所有之簡易鎖、過載熔絲筒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是核被告王燦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王燦毓與同案被告王燦穎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王燦毓及同案被告王燦穎2人係於102年2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至同日3時7分許,在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地點,接續破壞台電公司亭置變電箱之簡易鎖或過載熔絲筒,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其等主觀上應有自始至終密接為毀損上開設備而妨害供公眾電氣事業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僅論以單一毀損罪及妨害公用事業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毀損罪與妨害公用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處斷。
三、原審調查審酌本案卷內上開證據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且敘明被告王燦毓與同案被告王燦穎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及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妨害公用事業及毀損行為,構成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處斷。復審酌被告王燦毓正值壯年,竟僅因細故對台電公司心生不滿,即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地,破壞台電公司亭置變電箱之簡易鎖或過載熔絲筒,造○○○區○○路燈及總計132用戶停電,致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之公眾不便,並使台電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狡卸,態度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僅係將氣封開關切開及變壓器過載熔絲筒被抽走等方式,而非大規模破壞台電公司配電設備,造成台電公司受有鉅大損失,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學齡中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猶執上開陳詞置辯,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破壞標的及方式 │妨害結果│├──┼──────┼────────┼────────┼────┤│①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變壓器167KVA過載│停電戶數││原起│日2時26分許 │路台企銀旁 │熔絲筒被抽走,造│1戶 ││訴書│(起訴書誤載│ │成區域低壓戶欠相│ ││附表│為3 時55分許│ │ │ ││編號│) │ │ │ ││4 │ │ │ │ │├──┼──────┼────────┼────────┼────┤│ ②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公北│地下配電線路小環│停電戶數││原起│日2 時50分許│二路東北角餐廳旁│路200A氣封開關被│104 戶 ││訴書│(起訴書誤載│ │切開,造成區域停│ ││附表│為3 時許) │ │電 │ ││編號│ │ │ │ ││1 │ │ │ │ │├──┼──────┼────────┼────────┼────┤│ ③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變壓器167KVA過載│停電戶數││原起│日2 時57分許│路吉緣飯店對面 │容絲筒被抽走,造│1 戶 ││訴書│(起訴書誤載│ │成區域低壓戶欠相│ ││附表│為3 時20分許│ │ │ ││編號│) │ │ │ ││2 │ │ │ │ │├──┼──────┼────────┼────────┼────┤│ ④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和平│變壓器100KVA、25│停電戶數││原起│日3 時2 分許│路228 號滿足養生│KVA 過載熔絲筒被│26戶 ││訴書│(起訴書誤載│館對面 │抽走,造成區域及│ ││附表│為3 時45分許│ │路燈停電 │ ││編號│) │ │ │ ││3 │ │ │ │ │├──┼──────┼────────┼────────┼────┤│ ⑤ │103 年2 月16│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變壓器25KVA過載 │停電戶數││ │日3 時7 分許│路與信東路口附近│容絲筒被抽走,造│0 戶,但││ │(起訴書誤載│之自強路上中央分│成路燈停電 │造成路燈││ │為4 時許) │隔島 │ │停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