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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重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37至2546、2548至2550號、100年度偵字第1299、1523、1524、17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關於連續殺人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殺人部分撤銷。

陳勇志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口徑九MM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勇志(綽號阿源或阿志)曾於民國77、78年間,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7月8日,嗣於83年4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與王川和、陳志雄、朱建州、楊爵豪、吳俊和、陶宗禮等人,於87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路○段○○號之「路易十三KTV」620號包廂飲酒作樂。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等4人,亦至上開「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內飲酒。因周忠永得知陶宗禮等人在620號包廂,乃囑坐檯小姐請陶宗禮至618號包廂見面,陶宗禮遂邀王川和陪同前往,雙方會面後,周忠永乃提及於85年間吳俊和曾積欠伊友人即綽號「阿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僅償還5萬元現金,尚有20萬元之票款到期後未清償,且該支票係經陶宗禮背書等語。陶宗禮先口頭承諾將於15日內處理後,即與王川和一同返回620號包廂。其後王川和又自行至618號包廂,並與周忠永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論,並在618號包廂內遭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等人圍毆。陳勇志聞訊後心生不滿,遂持前於86年12月間取得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及子彈8顆(持有前揭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進入第618號包廂內,詎陳勇志一進入618號包廂後,旋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手槍連續朝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鴻謨等4人之胸、腹部及腿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8槍,隨後迅速逃離現場。黃宏茂、許隆喬、陳鴻謨、周忠永等人均中彈後,經送醫急救,黃宏茂因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受有心臟破裂大出血,肺臟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傷害及出血之傷害;陳鴻謨因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併臟器破裂之傷害;許隆喬因左上腹部中彈,傷及大小腸(多處大小腸穿孔)及肝臟撕裂傷;周忠永亦因胸部及右手3處中彈,致右側血胸與右手尺骨骨折。黃宏茂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其已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陳鴻謨亦因上開槍傷於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許隆喬、周忠永則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後,始倖免於死。其後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彈殼6顆及彈頭2顆。嗣陳勇志於92年間潛逃至大陸地區時,將上開手槍交予綽號「目仔興」之林振興,迄今仍未能扣得上揭供犯罪所用之制式手槍。

二、案經黃宏茂之父黃榮勇及陳鴻謨之父陳嘉明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隆喬業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許隆喬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至證人周忠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復經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然此均不影響證人周忠永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從而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勇志供承確有於前揭時間,持上開制式手槍及8顆子彈,在上址「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內,開槍擊中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周忠永、許隆喬4人,其中被害人黃宏茂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其已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陳鴻謨亦因上開槍傷於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則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後,始倖免於死等情,雖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殺人意圖,王川和跟我也沒有直接關係,我看到王川和被打,有救人的意圖,我一進去他們突然衝過來,喝酒喝多了,忽然受到驚嚇,我沒有行刑式殺人,行刑式殺人是朝心臟或頭部,看彈道也知道沒有要槍擊要害,我跟他們也沒有深仇大恨,我對我以前年輕所做的錯誤非常後悔,我在裡面每天都懺悔,念經迴向給被害人及其家屬,現在年紀大了,家裡剩一個小兒子和兩個外孫女,請庭上給我一個機會,跟家人團聚,我若有機會回復社會,我會把餘生奉獻給社會,做公益善事,請庭上明察,我已經四、五十歲,請庭上給我機會等語。

二、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要旨略稱:本件就客觀事實,被告當時有連續開槍,造成黃宏茂、陳鴻謨死亡,周忠永、許隆喬受傷的事實,被告都坦承不諱,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部分,被告有無殺人的意圖,有無故意殺人的犯意;第二部分,如果有殺人的犯意,其動機是否出於正當防衛,犯罪的情狀是否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還是連續殺人。鈞院前審及一審均採信被害人說詞,認為王川和當時已經被打到在地,所以認定被告辯詞不可採,但根據王川和證述被害人看到槍就衝過來,吳俊和則證稱被告進去之後,看到王川和被打就開槍,他來不及制止,就發生這個事情,是被告所辯有防衛過當的狀況,應該可採。另被告於案發前酒喝的很多,吳俊和告訴他們說這是臺中來的朋友,說要把他灌醉,所以當時被告已經喝了非常多的酒,那時候因為酒喝多,判斷力比較差。又從被害人所受之槍傷可知,如果是行刑式槍決,被告有槍,被害人沒有槍,在那種狀況下,被告很容易命令被害人跪下來一個一個槍決,這才叫行刑式的槍決,可是本案被害人的槍傷,有的是背後貫穿,有的是腹部,其實都沒有在頭部或頸部的部分來開槍,所謂行刑式的槍決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在本案係被告於酒後發生衝突的狀況下,連續開槍,如果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頂多構成連續犯的行為。被告進入監獄執行後,在監獄信佛教,每天都念經迴向給被害人及家屬,另從被告與兒子、孫女書信的對話,可知被告應該確有悔悟,如果被告本案被判無期徒刑,於假釋時應該已是六、七十歲的老人,人生已經到了黃昏時期,也不可能再危害社會,且被告亦表示如果有機會重出社會,願意把餘生奉獻給社會,從事公益。再對照政府簽署兩公約的立法精神及規定,任何人都沒有權利去剝奪另外一個人的生命,雖然被告確曾剝奪別人的生命,但是當時是事出突然,事後已經表現出後悔的誠意,目前刑事政策上,除非行為人真的泯滅天良,毫無人性,才有處以極刑的必要,本案被告不至於須處以極刑,如果認為被告係故意殺人之連續犯,請撤銷原判決,諭知無期徒刑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隆喬證述之內容如下:⒈於87年3月17日警詢中證稱:「(你因何傷勢入院?)因我

與友人一同至南市路易十三KTV店喝酒,遭人持槍射擊致傷而入院。」、「(你傷及部位、傷勢如何?)我左腹部中1槍,子彈傷及大腸及肺部器官(按:應係肝臟之誤,詳後敘述),經醫院開刀手術,昏迷4天,於昨(16)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於何時?在何地?受到槍傷?)於87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地點為台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十三KTV店618號包廂內。」、「(與何人在618號包廂唱歌飲酒?其他人傷勢如何?)當晚在凌晨0時,我與周忠永、陳鴻謨、黃宏茂4人在南市○○路一處友人家打撲克牌後,相邀至路易十三KTV唱歌,是由周忠永駕車載我們3人的,當晚受到槍擊後,經警方人員告知黃宏茂、陳鴻謨2人已當天不治死亡,另周忠永與我均在成大醫院救治。」、「(持槍槍殺你們4人之嫌犯,你可認識?持用何種型槍枝?)該名持槍射擊我們4人之男子,我不認識,沒見過,所持用之槍枝是乙把銀白鐵色90手槍的樣式槍枝。」、「(嫌犯站於何位置持手槍射擊你們4人?)該名持槍射擊我們的男子是站在電視畫面前,…,另乙名外號叫『小武』男子(指王川和)先前已被我們4人聯手打倒在地上。槍擊我們的男子是右手單手持槍朝我們4人開槍的。」、「(何人先中槍?)我印象中,依位置,應是黃宏茂第一個中槍,再來是我(按:許隆喬),接著是周忠永,最後是陳鴻謨。」、「(你與周忠永、黃宏茂、陳鴻謨4人為何要動手打綽號『小武』之王川和男子?之前經過情形如何?)我與對方之人完全不熟識,未發生事情前,是在約2~3時左右,在我們包廂坐檯的小姐,言談中有向周忠永提到乙位綽號『陶仔』男子坐在620號包廂與友人喝酒,所以周忠永方要該小姐去找『陶仔』來我們包廂,而該名綽號『陶仔』(指陶宗禮,下同)亦帶同該名綽號『小武』男子一同進入包廂,當中,周忠永便說之前阿和有積欠乙位『欽仔』之友人25萬元債務,而已支付5萬元,另開乙張20萬元支票已到期,且由『陶仔』背書,將如何處理一事,該名『陶仔』亦當場口頭承諾要在半個月內負責償還,之後雙方相互與我們敬酒離開618號包廂,不久便叫服務生送了乙箱啤酒過來表示要請我們,但被周忠永拒收退回,不久『陶仔』與『小武』又到我們618號包廂,『陶仔』表示給他面子,周忠永方同意收下該箱啤酒,結果該名綽號『小武』卻口氣不善的對周忠永說,該筆帳他們會處理,但事後仍會找『欽仔』之友人算帳,語畢周忠永聽了很不高興,便對他們2人說,如不處理此筆帳也不行,之後在『陶仔』與『小武』2人離開包廂,周忠永便要所有坐檯小姐先離去,我們4人有話要說,之後要算帳買單,但該名綽號『小武』之男子在小姐離開包廂後而闖了進入包廂,且有醉意的說『欽仔』之一些事,而引起周忠永不悅而動手打他,而我們另3人見周忠永動手方一起動手打的。」、「(黃宏茂、陳鴻謨2人是否認識『陶仔』及『小武』2人?)他們2人亦不認識『陶仔』及『小武』。…」、「(受到槍擊時有無其他坐檯小姐在場?)沒有。」、「(持槍射擊你們的男子特徵如何?)當時包廂內光線略暗,我有看見他有戴乙頂便帽(似棒球帽),身材高壯,其他穿著已無印象,因當時他進入開槍至離去,沒有1、2分鐘時間。」等語(87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

⒉於88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有無在路易十三KTV

內?)有,當時我在618廂房內。」、「(對方先找你們打?是幾人?)2個人。」、「(打之後情形?)有2個人過來,1個人被我們打,另1個人跑回去他們包廂,後來他們有2個人進來,其他的好像有人都在外面看,陳勇志進來時,我有看到他將槍拿出來,…陳某槍拔出來時,我一看到,就馬上趴下來,本來想伺機跑出去,但他們有6、7人在外面,接著中槍了。」等語(8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85頁)。

⒊於101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7年3月12日凌晨3

、4點的時候,有沒有其他包廂的人到你們的包廂找你們?)應該有。」、「(為什麼在當天凌晨3、4點的時候,綽號小伍的王川和到你們包廂,會與你們起爭執?)應該是他們有金錢上的糾紛,…」、「(你當天有沒有被槍擊?)有。」、「(還有印象當時的情形嗎?)就有人進來槍擊,我原來在沙發那邊,有人進來槍擊,然後就送醫院了。」、「(你是否記得當時槍擊你的人,是走到什麼位置,然後是如何持槍對你射擊?)應該在門邊對我射擊。…電視是在沙發的正面,當時我在門進來面對裡面的左手邊。…」、「(開槍的人朝包廂裡面開了幾槍?)3、4或4、5槍。」、「(你當時是哪裡中槍?)腹部。…」、「(你中槍的時候,你是站著中槍還是坐著中槍?)坐著。」、「(當天被告手持手槍進入618包廂時,包廂內除了你,或是其他人,有無站立起來,要對被告為反擊的動作?)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反面至164頁)。

⒋於103年6月3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勇志當

時拿著手槍是在你看得到的地方嗎?)我有看到。」、「(你看到被告陳勇志拿手槍時,被告當時站在哪裡?)他站在門的外面。」、「(你看到被告陳勇志拿槍時,你的反應為何?)趴下來。」、「(你在偵訊中說,本來想伺機跑出去。請問你當時是有站起來要跑出去的動作嗎?)我聽到槍聲有趴下,當時第一時間有想要跑,但因為中槍無法跑出去。」、「(你有真的跑1、2步這個動作嗎?)沒有,我當時只是想要跑出去,但因為我中槍所以無法跑出去。」、「(你是先中槍後才倒在地上?還是先趴下去後才中槍?)我忘記了。」、「(你是否記得有人有跑出去?)沒有。」、「(你是否有想要奪被告陳勇志的槍?或做任何反制動作?)沒有,因為我跟被告陳勇志有隔一段距離,所以不可能跑去奪他的槍,我只是想要閃而已,所以才趴下去。」、「(他們是在跑的過程中才中槍嗎?)他們都沒有跑,因為沒有機會跑。」、「(為何你們沒有機會可以跑?)因為被告陳勇志在門口,那只是2、3秒的時間而已。」、「(你當時是往門口看,想著要往門口跑,但無法跑嗎?)對。」、「(你是第幾個中槍?)應該是第1個。」、「(被告陳勇志是否一進去618號包廂就開槍射擊?)應該是。」、「(你是否確定黃宏茂是第1個被打,接著就是你?)我沒有印象。」、「(你們當時看到被告陳勇志持槍進來時,有無要制止他?或奪他的槍?或要逃跑出去?)沒有。」(你是否記得是你先中槍?還是黃宏茂先中槍?)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192至198頁)。

⒌於106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陳勇志進

來的時候,你們還有在毆打王川和嗎?沒有。」、「(被告陳勇志進來的時候情況為何?)他進來就開槍了,當時我有喝酒,我忘記當時的情形了。」、「(你剛才說被告陳勇志一進來就開槍,被告陳勇志是否有警告你們?)我印象中沒有。」、「(你們4個人是不是看到被告陳勇志一進來就衝出去要打他?)沒有,根本來不及。」、「(你們4個人並沒有衝向被告陳勇志的動作,是否如此?)對,當時只有2、3秒鐘的時間而已。」、「(被告陳勇志一進來什麼都沒說就直接開槍了,是否正確?)對。」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忠永證述之內容如下:⒈於87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你今因何事在成大醫院785

B號病房接受警方調查筆錄?)因昨(12)日凌晨4時左右在台南市○○路○段○○號(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遭人持槍射殺,所以警方至醫院對我製作筆錄。」、「(請你詳述案發當時情形?)昨(12)日凌晨0時左右我先和陳鴻謨及許隆喬至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喝酒消費,然後黃宏茂再至該包廂找我們,大約2~3時左右,有小姐告訴我『陶仔』…在隔壁包廂(620)坐,我就請小姐至620號請『陶仔』過來我們包廂坐,後來陶仔就和『小武』…過來我們包廂敬酒,我就告訴陶仔上次阿和(即吳俊和)向我朋友『欽仔』借25萬元,阿和只先付5萬元新台幣,另開了一張20萬元支票(87年2月底到期),已到期沒有處理,而該20萬元支票是你背書,你要怎麼處理,陶仔告訴15天以內一定會處理,然後我們就在包廂喝酒、唱歌,過了約30分鐘,『陶仔』就和『小武』先回他們包廂,過了一會『陶仔』和『小武』就叫服務生送了一箱啤酒至我們包廂,他們2人又過來我包廂坐,坐了又一會,他們2人又回620號包廂,再過了一陣子(約20至30分鐘),小武自己一個人過來我們包廂,好像喝醉了,就開始跟我爭論,說那20萬支票的事,他們一定會處理,不過他們要事後要找我朋友『欽仔』算帳,我聽了之後就很生氣,就叫坐檯小姐全部出去包廂外,我們4人就在包廂內開始打『小武』,...一位戴鴨舌帽男子衝進來我們的包廂,該戴鴨舌帽(男子)就持槍對我們4人開槍,當時一片混亂,我只知道我中槍倒地,呼吸很難過,我就從地下爬至椅子休息,等人來救護。」、「(該戴鴨舌帽之男子對你們是如何開槍?)他是一進來見到我們,就對我4人身上開槍。…我只聽到好多槍聲。我只知道是白色手槍。…開槍的都是戴鴨舌帽之男子。」、「(當時行兇之歹徒是如何對你們開槍?)他一進入包廂就持手槍由右向左開槍,第一個中槍的是黃宏茂,接著是許隆喬,再來是我(按:周忠永),最後則是陳鴻謨。」等語(87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42至43頁)。

⒉於87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開槍時誰在包廂內?)王川

和、吳俊和和開槍的人,王川和之前已被我們打倒在地上。」、「(當時在618你們的位置?)我坐在電視之正前面,右手邊牆角是陳鴻謨,王川和在我左手邊,左手邊之牆角點唱機那一排是黃宏茂與許隆喬,許隆喬在點唱機旁,開槍者在電視前…開槍者先往許隆喬(筆錄誤載為許鴻喬)、黃茂宏開槍,我反應過來時我已經中槍,最後是陳鴻謨中槍。」等語(87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72頁)。

⒊於88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陳勇志到618包廂開槍時

,吳俊和有無在場?)有。」、「(他有無說什麼?)他沒有說什麼,我好像有看到他在那邊比,陳勇志進來就開槍。」、「(有無聽到他說把他們都打死?)他用比的,意思就是把我們全部都打死。」、「(打王川和的是誰?)我們都有打他。」、「(為何打他?)他當時去的時候酒醉,在那邊ㄏㄨㄟ,一直的ㄏㄨㄟ。ㄏㄨㄟ的結果大家都打起來,因為當時大家都有一些醉意。」(8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96頁至97頁)。

(三)證人王川和證述之內容如下:⒈於87年3年12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當時情形為何?)

當時路易十三KTV電視螢幕打出我有訪客,我就走出620包廂時,遇到店裡小姐,說我有朋友在618包廂,請我過去,我到618包廂時,我就看到周忠永找我,見面時就先聊天互相敬酒,忽然有一位周忠永朋友叫所有坐檯小姐通通出去,然後他們4個就聯手毆打我,我就不支倒地,等到我聽到槍聲時,他們才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當時毆打你的人總共有幾人,你是否認識?)當時有4人一起毆打我,其中我只認識周忠永,其他3人是警方告訴我,我才知他們3人叫黃宏茂、陳鴻謨、許隆喬。」、「(他們4人為何要毆打你?)我也不知道。」、「(開槍當時,你們總共有幾人在618包廂?)當時有我及吳俊和及綽號(阿源)、周忠永、陳鴻謨、黃宏茂、許隆喬7人在618包廂裏面。」、「(當時何人開槍射殺周忠永、陳鴻謨、黃宏茂、許隆喬4人?)是綽號『阿源』開槍射殺他們4人,因為當時我爬起來時,綽號『阿源』手裏還拿著手槍。」、「(綽號『阿源』、吳俊和進入618包廂時,有無與周忠永等4人互相毆打?)沒有。

進來時,綽號『阿源』就直接開槍射殺周忠永等4人。」等語(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132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⒉於87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你被毆打時,是何人

進入618包廂內幫你的?)我只看見吳俊和及『阿源』2個人而已。」、「(他們2個人各有何動作?)我在被毆打當中,忽然聽到數聲槍聲,對方倒地,我抬起頭看見『阿源』手上有拿著槍,另外吳俊和只是站在一邊沒有動作。(你共聽到幾聲槍響?)不肯定,但是最少也有7聲槍響。」等語(同上警卷第5頁)。

⒊於87年3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法官訊問時

供稱:「(殺黃宏茂、陳鴻謨之槍枝是何人的?)『阿源』。男性約22歲,不知其真姓名。」、「(為何事起爭執?)剛開始我在包廂中並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只認識周忠永。」、「(周忠永是否知『阿源』之姓名?)不知道。陶宗禮、吳俊和應該知道『阿源』之姓名,因他們是朋友。」、「(『阿源』為何會在現場?)陶宗禮叫他來的。」、「(開槍的人是誰?)開完槍我才爬起來,開槍時我倒在沙發上,起來時看到『阿源』拿著槍。」、「(槍聲有幾響?)約6、7響。」等語(87年聲羈字第10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⒋於88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跟周忠永發生爭執的是你

嗎?)是的。」、「(發生爭執時有無打架?)有的。」、「(怎麼會起衝突?)是他們先出手的,可能是周某身旁的那個人聽我說話聽的不高興,就用酒瓶打我,我就趴在沙發上,後來陳勇志就過來開槍。」、「(陳勇志怎麼會知道過來過來618?)我那時不知道,後來知道是有一個小姐有聽到酒瓶破的聲音,她打開包廂看一下,剛好吳俊和、朱建州上廁所告訴他們的。」等語(8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⒌於100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進入618包廂發

生什麼事情?)跟他們發生扭打。」、「(他們是指誰,對方有幾個人?)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4個。

」、「(你進去多久以後就發生扭打事件?)幾分鐘而已。…最後應該是變成4個人打我。…」、「(陳勇志進入618包廂的時侯,你人是在618包廂的哪裡?)當時我應該是躺在地上。」、「(你說你躺在地上,是包廂的何處?)沙發前面。」、「(你是躺在沙發前面還是坐在沙發?)躺在沙發前面。」、「(人就不在沙發上面?)對。」、「(你當時有無受傷?怎麼受傷?)有,被打受傷。」、「(你當時有沒有受到槍傷?)沒有。」、「(依你剛剛所繪製的位置圖,你跟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4人站的位置,最近的相距多遠?)就在旁邊,差不多40公分左右。」、「(最遠距離多遠?)離我最遠的應該有1公尺左右。」、「(為何陳勇志開槍的時候,你跟其他人相距這麼近,其他4人均有受到槍傷,只有你沒有?)我也不知道。」、「(陳勇志是否認識你?)我們見過幾次面而已。…」、「(你是被打在地上的時候他們繼續打嗎?)對。(既然你是被打在地上繼續打的話,那打你的人照理應該也會屈著身子,不大會站起來?)應該是,最起先我是躺在沙發上的,後來我才從沙發上被打到掉下去。(被打之前就掉下去,還是被打後才掉下去?)…是被打之後才掉下去。…」、「(4個人都一起聯手打你嗎?)對。」、「(4個人聯手打你,4個人就算無法併排,應該也都是在你周圍?)對。」等語(原審卷㈡第72至78頁)。

⒍於103年4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看到被

告陳勇志開槍的情況?)沒有。」、「(是否知道被告陳勇志朝哪邊開槍?)我不清楚。」、「(為何你之前所述,與今日辯護人詰問時答稱有看到4個人撲上去搶槍之情節顯然不同?)因為之前的筆錄沒有問到當時有無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上開告以要旨之筆錄內容問得很清楚、你也講得很清楚,就這一點為何會不一致?)『未答』」、「(你之前是否證稱你被打後就趴著,然後聽到6、7聲槍響,吳俊和扶你起來,你才清醒,你並沒有看到開槍之情形?)是,我剛才也說我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204至207頁)。

(四)證人吳俊和證述之內容如下:⒈於88年5月20日偵查訊問中供稱:「(87年3月12日有無跟陳

勇志在路易十三KTV喝酒?)有的。」、「(人是誰殺死的?)陳勇志。」、「(你當時在幹什麼?)當時王川和被打,我要回包廂告訴陶宗禮王川和被打,因為那個包廂只有陶宗禮認識。陳勇志聽到就衝過去,我也隨後跟去,就聽到槍聲。」、「(他開槍時你有無進去?)我在門口,因為走進去還要有一個走道,才可以看到包廂裡面的情形。」、「(陳勇志為何開槍?)我不知道。」、「(你怎麼會知道回包廂通知陶宗禮、王川和被打?)我要上廁所看到裡面小姐跑出來,我就問他為什麼,就聽到裡面有打鬥聲音。後來有一位小姐去探頭,就向我說你朋友被打。」、「(你回包廂時陶宗禮人呢?)大家都有起來,只有他一個人在那裡睡覺。因為大家要走的時候,他還有點剛睡醒問我發生什麼事。」、「(陳勇志誰帶去喝酒?)我。」、「(你為何帶他去?)那天我在家裡,陶宗禮叫我過去。陳勇志也剛好打電話說他人在台南,我想說是朋友,就帶他一起過去。」等語(8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47至49頁)。

⒉於106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進去的時候

,看到的狀況,是否是王川和仍然在被毆打的狀況,還有無印象?)沒有。」、「(你是沒有印象,還是?)我是隨後才進去的,後面進去的。」、「(你是在開槍之前,還是之後進去的?)之後。」、「(你到底是在被告開槍前,你就在618號包廂,還是被告開槍後,你才進去618號包廂?)我還沒走到包廂,就已經聽到槍聲了。」、「(為何與你警詢所述不同?)『未答』)」、「(你進入包廂的時候,看到陳勇志已經開槍了,聽到還是看到?)聽到槍聲。」、「(你先聽到槍聲,還沒看到他開槍?)是,聽到槍聲。」、「(所以在陳勇志開槍的時候,你還沒有看到618包廂裡面的情形,是否如此?)是。」、「(所以他開槍那個瞬間,槍擊發的時候,618包廂的情形你到底有無看到?)沒有。」、「(<提示8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予證人吳俊和閱覽>你於這天的警察局問你的時候,你是講說,我怕阿源太衝動,馬上跟進去,沒想到阿源進入後,看到王川和正被對方數人聯手毆打的這句話,是你當時自己的感受,還是你親眼目睹的?因為你進去,照剛才審判長問你的,你先聽到槍聲,才進入包廂,所以陳勇志在擊發第一槍的時候,你並無在場,是否如此?)是。」、「(所以你又跟警察說,沒想到阿源進入後,看到王川和正被對方數人聯手毆打,這件事情你應該沒有看到,因為這是發生在槍響之前,是否如此?)是。」、「(這句話當時的情形,是你自己想的,還是你確實有目睹?這句話是否你當時自己想的,因為你先聽到槍聲,所以槍聲響之前的事情,你都沒有看到?)是。」、「(陳勇志到底看到什麼,你也不知道,是否如此?)是。」、「(所以這句話是否是你自己的感受,你自己想的應該是這樣,你沒有親眼看到陳勇志到底看到什麼,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五)綜觀上開相關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案發之前於「路易十三KTV」618包廂內包括有證人王川和及被害人周忠永、陳鴻謨、黃宏茂、許隆喬等5人。其後係被告先進入618號包廂開槍,證人吳俊和則於聽到槍聲後始進入618包廂一節,亦據證人吳俊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在聽到被告開槍之聲音後才進入618包廂等語,核與被告於證人吳俊和在本院證述完畢後,亦供承係伊已經開了4、5槍後,吳俊和才進來,伊跟吳俊和說人帶著可以走了,對方4個人已經趴在地上了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吳俊和確實係於聽見被告之開槍聲響後才進入618包廂無訛。基此,證人吳俊和既係於聽到被告開槍之聲音後才進入628包廂,自無從知悉被告在開槍前之618包廂內情形,而觀諸被告於甫進入該618包廂旋即開槍,連隨行在後之吳俊和都來不及進入618包廂,即已聽見被告之開槍聲,顯見當時身處618包廂內之被害人周忠永、陳鴻謨、黃宏茂、許隆喬等人,對於被告之槍擊行為,根本沒有時間反應即已分別中彈,遑論有何衝向前方欲奪取被告手中槍枝之舉,其理甚明。至於證人吳俊和於警詢時雖曾一度證稱:伊沒想到『阿源』進入後看到王川和正被對方數人聯手毆打,相當氣憤,二話不說,忽然掏出手槍朝對方連開好多槍云云,惟查此部分證詞業據證人吳俊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自己的感受,是自己想的等語,而被告亦供承係伊已經開了4、5槍後,吳俊和才進來,均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吳俊和確實係於聽見被告之開槍聲響後才進入618包廂無訛,是其前揭警詢所為證詞僅屬個人猜測之詞,並非親眼所見,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另證人許隆喬、周忠永、王川和等人雖亦曾提及案發當時證人吳俊和亦在618包廂內,惟因被告一進入618包廂隨即開槍,而證人吳俊和係緊跟在後,於聽見槍響後隨即進入618包廂內,兩者相隔時間甚短,證人許隆喬、周忠永、王川和於618包廂內突遭被告闖入連續開槍,於驚恐之餘,恐難明確分辨證人吳俊和實際進入618包廂之時間究竟係在槍響前或槍響後,是證人許隆喬、周忠永、王川和等人前開證詞就證人吳俊和進入618包廂之時點,與證人吳俊和其後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不符部分,尚無足採。

(六)另被告雖以被害人當時一起衝向伊並試圖搶槍,伊為嚇阻他們才開槍云云置辯,且證人王川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度證稱:他們好像要上去搶槍云云。然查證人王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當時已被打倒在地,開完槍其才爬起來,開槍時是倒在沙發上,起來時看到被告拿著槍,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陳勇志開槍當時,你是否清醒?)應該是喝醉了,等到都全部停下來了,我才起來的。」(本院前審卷㈡第201頁反面)。「(你剛才說搶槍是否你自己主觀的認為?)是。」(本院前審卷㈡第206頁)。由此觀之,證人王川和一方面證稱:已被打倒在地、等全部停下來,伊才起來。另一方面又證稱:被害人等好像要上去搶槍云云,足見證人王川和關於被害人等4人,於案發當時是否上前搶取被告陳勇志所持之槍枝,所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尚非可採,自難依證人王川和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即認被害人4人有向前搶取被告所持手槍之動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

(七)又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另以本件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情狀存在置辯,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事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進入包廂後,隨即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並無被害人一起衝向被告並試圖搶槍之情狀,已如前述,被告在客觀上並未遇有現在之不法侵害,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別;另證人王川和係因與被害人黃宏茂等人發生爭執而遭毆打,且毆打行為於被告進入618包廂時業已結束,客觀上亦無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情事存在,且亦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核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核無可採。

(八)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已處於酒後迷醉的狀態,已呈現精神耗弱之情況置辯,惟查本院前審就被告陳勇志於行為時,是否因酗酒呈現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或精神疾病?是否因此,導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或明顯受損其行為是否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項,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3年7月7日以院精字第103000788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鑑定結果:...⒉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意識清醒,態度被動合作,可維持眼神接觸,注意力可專注,情緒平穩,只有在討論到兄弟濫用非法物質時有情緒起伏激動之情形,否認有幻聽幻覺,現實感以及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⒊案情部分:依卷宗所訴,路易十三KTV槍擊案有在飲酒後下開槍射擊,惟飲酒完後對於判斷及認知能力影響不大,譬如無明顯酒精戒斷症狀;陳員亦否認有幻聽幻覺影響;...。陳員飲酒的狀況以及飲酒對於自己本身身體疾病、社會功能的影響,依據初步評估可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制定的『酒精濫用,已緩解』的判斷標準(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IV-TR)。...⒋心理測驗:⑴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無智能障礙(語文智商94,作業智商91,全量表智商92)且現實感良好。⑵綜合會談資料及自填式量表分析結果判斷,個案過去應有酒精濫用的問題。結論:綜合以上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陳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於一部分案發時雖有可能受酒精使用影響情緒、衝動控制,但應不完全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現實感的表現是一致的。本院認為陳員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顯著意識障礙或精神病症狀,並無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以現況推估陳員並無家族性遺傳精神疾病;陳員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酗酒呈現明顯意識障礙或精神疾病症狀。陳員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酒精濫用,已解緩」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開槍射殺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時,雖有飲酒之情形,然並未影響被告之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亦同無足採。

(九)復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應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2號、94年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台上字第5170號、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係從門口進入KTV包廂內開槍,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於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根本來不及閃避,且被告持用之槍枝係制式手槍,加以近距離射擊,其威力當然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明知此節,為圖迅速解決王川和遭毆打事宜,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連續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鴻謨等4人開槍射擊,致黃宏茂因遭槍擊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而死亡;另致陳鴻謨因遭槍擊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而死亡。又倖免於死之許隆喬、周忠永2人於遭槍擊後,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發現許隆喬左上腹有1槍傷入口,經緊急處理後,先後接受2次緊急開腹手術,第1次手術發現許隆喬有多處大小腸道穿孔與肝臟撕裂傷,腹腔中有2000多CC的出血,手術切除2段小腸(每段約20公分),並縫合及大腸穿孔修補。第2次手術再度發現2處大腸穿孔與腹內再度出血約1900CC,且施行大腸穿孔修補術。而周忠永部分發現胸部與右手有3處槍傷口,診斷有右側血胸與右手尺骨骨折,經緊急胸管置入,引流出400CC的血水,隨後立即接受緊急手術(胸腔、腹腔探查及右手清創與異物取出),有該醫院102年3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020003194號函與所附該院病患許隆喬、周忠永的診療摘要及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206至230頁)。綜觀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受槍傷位置,除被害人黃宏茂有右大腿中彈、周忠永有右手槍傷外,黃宏茂在左肩背部(子彈貫穿至心臟)、陳鴻謨在左上腹及右下腹、許隆喬在左上腹、周忠永在右胸部均受有槍傷,而人體肩部以下以及胸腹部位,乃人體器官所在位置,倘受有槍傷,極易大量出血死亡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持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許隆喬、周忠永之肩、胸、腹部射擊,且依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槍傷入口研判,被告共開8槍,足見其殺意甚堅,顯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要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十)再者,被害人黃宏茂因遭槍擊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受有心臟破裂大出血,肺臟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傷害及出血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其已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87年度相字第425號卷第7、13、

15、25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劉景勳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2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87年度相字第425號卷第39至46頁)。又被害人陳鴻謨因遭槍擊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併臟器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87年度相字第425號卷第9、16、17至22頁)。被害人許隆喬因遭槍擊左腹部中彈,傷及大腸及肝臟器官(許隆喬在警詢誤述為「肺部」,詳參前開診療摘要及病歷資料);被害人周忠永亦因右胸中彈而受傷等情,亦分據許隆喬、周忠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87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

38、42頁)。足見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所受傷害,均確係遭被告開槍射擊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十一)末查警方於本件案發現場扣得彈殼6顆、彈頭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送鑑彈殼陸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分別為"ACP 97 LUGER 9MM"(參顆),"ACP 96 9mm"(貳顆)、"*p*9mm"(壹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同壹支槍所擊發。送鑑彈頭貳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頭,具陸條右旋來復線,經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同壹支槍所擊發。送鑑彈頭貳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彈頭之鉛心。本案送鑑彈殼陸顆,經與本局涉槍檔案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87年3月7日中分四刑字第14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曾明娟被槍擊案之彈殼參顆及嘉義市警察局8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24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謝勝平被槍擊案之彈殼壹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壹支槍所擊發」(87年偵字第3551號卷第93至94頁)。

再參以前開金錢豹曾明娟被槍擊案,現場所遺留之3顆彈頭、8顆彈殼,其中3顆彈殼與嘉義市警察局87年1月26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另案謝勝平被槍殺案其中1顆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有該局87年4月3日刑鑑字第22563號函(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87頁),復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民國87年3月台南市路易十三KTV持槍殺人致死案,你當時你持有之巴西製92手槍,現於何處?)普羅酒店槍擊致死案與台南市路易十三KTV持槍殺人致死案都是同一把巴西製92手槍,民國89年以漁船偷渡大陸時,我交給林振興(目仔興)。」(99年偵緝字第2537號卷第89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持上揭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手槍射殺本件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無訛。

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周忠永,然證人周忠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後復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證人周忠永到庭,據復被拘提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7日南檢文術106助464字第59033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暨拘票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足見證人周忠永已行方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被告上開槍殺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之殺人既遂犯行,及槍殺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之殺人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修正後須數罪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就無期徒刑減輕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前開相關修正前、後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持槍、彈(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射殺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持槍、彈射殺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另被告先後開槍射殺黃宏茂、陳鴻謨2人既遂,及開槍射殺許隆喬、周忠永2人未遂,係以數個開槍行為實施射殺數人之犯行,侵害數個法益,其數個開槍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一罪,並除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犯罪之實行,因緊急送醫治療後,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均倖免於死,而屬殺人未遂犯,惟因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與所犯殺人未遂罪核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依法係從一重論處殺人既遂罪,自無就殺人未遂部分再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連續殺人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勇志係持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A槍射殺本案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然查本案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彈殼6顆、彈頭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彈殼6顆,經與該局涉槍檔案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87年3月7日中分四刑字第14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曾明娟被槍擊案之彈殼3顆及嘉義市警察局8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24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謝勝平被槍擊案之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1支槍所擊發,且被告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民國87年3月台南市路易十三KTV持槍殺人致死案,你當時你持有之巴西製92手槍,現於何處?)普羅酒店槍擊致死案與台南市路易十三KTV持槍殺人致死案都是同一把巴西製92手槍,民國89年以漁船偷渡大陸時,我交給林振興(目仔興)。」,足見被告陳勇志並非持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之A槍用以槍殺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真正用以犯案之制式手槍並未扣案,乃原審未詳為比對上開槍、彈鑑定報告,遽認被告係持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A槍犯案,顯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殺人即於「路易十三KTV」槍殺黃宏茂等4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之罪,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不違背「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係因朋友之友人王川和遭被害人黃宏茂等毆打,即持制式手槍射殺被害人等4人,且被告犯罪之手段係持制式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開槍射殺,於短時間內以極為暴力之方式開槍殺人,造成2死2傷,另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程度,又被告於77、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定應執行刑為7年3月,於83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6月26日,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自86年12月13日至87年4月28日,短短4個月之期間內,先犯下「金錢豹夜總會」共同槍殺被害人曾明娟案(已判決無期徒刑確定);隨即又單獨犯下本案槍殺黃宏茂、陳鴻謨、周忠永、許隆喬案,造成2死2傷;其後復另犯下「普羅酒店」共同槍殺被害人陳詠吟案(已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其中曾明娟、黃宏茂、陳鴻謨、陳詠吟等4人,均因此死亡,被告所犯本案一次剝奪2人之生命,自屬前揭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

(三)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及理由,並審酌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僅因朋友之友人王川和遭被害人圍毆成傷,即持槍近距離連續朝被害人等4人射擊,致2死2傷,其手法兇殘,足見被告將人命視若草芥,對國家刑事法律之制裁毫無忌憚,主觀惡性極其重大。再者,被告持對人體極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之身體重要致命部位連開數槍射殺,其殺人過程手段殘酷、殺意甚堅,顯示被告已泯滅人性,喪盡天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犯後雖已有悔意,惟仍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其罪行深重,無從寬恕,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且被告另涉「金錢豹夜總會」共同槍殺被害人曾明娟案、「普羅酒店」共同槍殺被害人陳詠吟案,其於各該案件槍殺1人致死,即已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本案被告係一次開槍射殺4人,並致2死2傷,其殺人犯行罪大惡極,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將無法貫徹公平正義之理念,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認檢察官求處死刑,核屬罪刑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射殺黃宏茂、陳鴻謨、周忠永、許隆喬等4人之制式手槍1支,雖未扣案,惟係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上開制式手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應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