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源信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維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靖達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盛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07、22381、2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綽號「阿信」、「豬仔〈臺語音譯〉」)自民國10
0 年間起,受僱經營啟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睦公司,起訴書原載啟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啟家公司〉,應予更正)等事業之丙○○擔任司機,並住在啟睦公司之宿舍內。於10
3 年2月底或3月初,因財務狀況不佳,計畫以對丙○○擄人勒贖方式獲取財物。先於103年4月 7日至103年4月10日出境至中國香港地區,以壬○○名義向匯豐銀行、中國銀行、大新銀行、恆生銀行開設帳戶並均設定網路交易功能;又於103年5月25日至103年5月28日出境至柬埔寨,以壬○○名義向柬埔寨加華銀行、馬來西亞大眾銀行開設帳戶,並在馬來西亞大眾銀行帳戶設定網路交易功能;再於103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 4日出境至中國香港地區,而於103年6月30日以壬○○名義向花旗銀行開設帳戶(起訴書原載係於103年4月 7日至104年4月10日間開戶,應予更正)並設定網路交易功能,用以作為擄人勒贖收取贖金後轉帳之帳戶;復於103年4月間某日及103年6月間某日,分別委託同事許凱琳(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電擊棒1支及2支(下稱上開電擊棒 3支);再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同布莊購買迷彩帆布、黑色布料,並委託臺中市○區○○街○○○ 號明宏縫紉店製成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迷彩行軍袋(下稱上開迷彩行軍袋)及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黑色頭套(下稱上開黑色頭套);並於不詳日期購買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手銬1副(下稱上開手銬),如附表六編號㈡所示之腳鐐1副(下稱上開腳鐐)。後得悉丙○○於103年8月11日將出境前往美國,返國日期未定,認為時機成熟,先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路口之土地公廟,詢問表哥黃明傑(已於104年5月31日歿,被訴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是否參與擄人勒贖並幫忙開車,黃明傑因罹癌生病而拒絕;壬○○復於103年8月10日下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黃明傑住處,徵得黃明傑同意出借國民身分證與中華民國護照,黃明傑乃當場將其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交付給壬○○用以申辦新護照,壬○○則現場給付 5,000元作為報酬。壬○○旋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上午 8時39分許,持黃明傑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以黃明傑名義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在其上黏貼黃明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然換貼壬○○照片,據以行使而申請更換新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承辦人誤認係「黃明傑」本人申請,在實質審核後,於103年8月12日據以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姓名「黃明傑」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壬○○並於103年8月15日上午 8時49分許,於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領取如附表十編號㈦所示黏貼壬○○照片之「黃明傑」護照 M本(下稱上開「黃明傑」之護照)。壬○○另於103年8月12日、1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福斯廠牌廂型車(登記車主為徐德言,由丙○○交由擔任司機之壬○○使用,下稱上開福斯廂型車)循國道1號南下前往臺南市○○○區○○○號鄉道實際勘查犯罪行進路線;並於103年8月15日南下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巷 0○00號之五德殿,於103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向五德殿宮主己○○(綽號「阿狗」)表示,請其幫忙尋找身材壯碩之年輕人協助控制他人行動自由(起訴書原載係委託己○○幫忙尋找身材壯碩之年輕人從事擄人勒贖犯行,應予更正),約定己○○可獲得介紹費50萬元,協助控制他人行動自由者可各獲得 100萬元,己○○應允後即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46秒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廖薰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綽號「阿樂」)所持用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並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46秒至103年8月16日下午 3時10分間某時,與辛○○見面時表示,請辛○○幫忙壬○○討債,將有30萬元之報酬,經辛○○允諾;己○○復於103年8月16日晚間 7時許前之某時,對向其租屋同住在屏東縣鹽埔鄉○○巷 0○00號之甲○○(綽號「大維」)表示,請甲○○幫忙壬○○討債,將有30萬元之報酬,經甲○○允諾。己○○於103年8月16日晚間 7時許,乃介紹甲○○、辛○○與駕駛上開福斯廂型車前往五德殿之壬○○碰面認識,並要甲○○、辛○○隨同壬○○前去。甲○○、辛○○不知壬○○之真正目的係擄人勒贖,乃本於與壬○○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6日晚間 7時30分許,由壬○○駕駛上開福斯廂型車搭載甲○○、辛○○前往臺南市康樂隊酒店、華爾滋大舞廳飲酒作樂並投宿臺南市御宿汽車旅館, 3人於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共駕乘上開福斯廂型車循國道 1號南下,在仁德交流道附近,由壬○○將上開「黃明傑」之護照交給不具犯意聯絡之王文宏保管,並向王文宏借款 5千元;後於103年8月17日下午1時餘許,抵達臺中市○○區市○○○路○○○號春風汽車旅館 602號房(下稱春風旅館)。壬○○隨即離開春風旅館返回啟睦公司之宿舍收拾行李,並將行李及上開迷彩行軍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丙○○之配偶丁○○,偶由丁○○使用,壬○○可從啟睦公司辦公室拿到鑰匙,下稱上開賓士小客車)車後座,並將上開賓士小客車停放在春風旅館附近停車格,再於103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福斯廂型車攜帶上開電擊棒3支返回春風旅館,並交待甲○○、辛○○如何分工控制丙○○,且由壬○○交付上開電擊棒 3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壬○○於103年7月31日〈起訴書原載103年7月1日,應予更正〉以其名義申請使用,未扣案)予甲○○、辛○○;並向甲○○、辛○○表示,往後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後壬○○搭乘計程車返回啟睦公司之宿舍。壬○○復於103年8月18日凌晨 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豐田廠牌休旅車(登記車主為丙○○之兒子乙○○所經營之啟家公司,實際交由擔任司機之壬○○使用以接送客人,下稱上開豐田休旅車),並攜帶型別不詳之刀械 1支(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下稱上開刀械)、P22型式玩具槍1支(未扣案,下稱上開玩具槍)、上開手銬1副、上開腳鐐1副、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上開黑色頭套 1個,前往春風旅館,要甲○○、辛○○共駕乘上開福斯廂型車尾隨其所駕駛之上開豐田休旅車後方,壬○○並將上開電擊棒 3支置放在上開豐田休旅車內。一行先後沿國道 1號北上前往湖口休息站南下休息區停車場休息等待;期間壬○○將上開玩具槍 1支、上開手銬1副、上開電擊棒2支交予甲○○、辛○○,並約定會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壬○○於99年間以其名義申請使用,未扣案)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辛○○「自機場出發」及以鈴響未接方式暗示「抵達休息站」; 3人復進一步討論具體控制丙○○行動自由之分工細節。壬○○於103年8月18日凌晨 4時許,駕駛上開豐田休旅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6時44分許,接載到自美國返臺之丙○○,隨即沿國道1號駕駛上開豐田休旅車南下,途中2度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辛○○,告知其已自機場出發及暗示抵達休息站。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7時16分許,壬○○搭載丙○○抵達湖口休息站,將上開豐田休旅車停放在大型停車場右側圍牆旁,壬○○先與丙○○在車內發生扭打;甲○○則持上開電擊棒 1支、上開手銬1副與辛○○持上開電擊棒1支、上開玩具槍 1支,自停放上開福斯廂型車處跑步前往壬○○停放上開豐田休旅車處;辛○○先自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繞到丙○○後方抓住丙○○雙手、勒住丙○○脖子與揮拳毆打丙○○嘴巴;甲○○隨後自同處進入車內與壬○○合力將丙○○銬上手銬,甲○○又將丙○○銬上腳鐐並套上上開黑色頭套;辛○○、甲○○見丙○○掙扎,辛○○持上開玩具槍將槍口抵住丙○○左肩,再以膝蓋跪在丙○○胸部側面,甲○○則以腳踩住丙○○小腿以防止丙○○起身,共同壓制丙○○在第 2排座椅間走道地板上,丙○○因而受有胸骨柄骨折之傷害。壬○○隨即駕駛上開豐田休旅車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7時19分離開湖口休息站進入國道 1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後下臺中交流道沿臺灣大道進入臺中市;途中甲○○、辛○○遇丙○○稍有反抗,即分持上開電擊棒電擊丙○○數次並持上開玩具槍敲擊丙○○頭部成傷,使丙○○放棄反抗。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8時36分許,壬○○將上開豐田休旅車駛至春風旅館
602 房車庫內,壬○○與辛○○拉扯丙○○下車並沿樓梯進入 602號房間內,命令丙○○坐在房門口旁椅子上。壬○○因擔心上開豐田休旅車裝有GPS系統,於103年8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將上開豐田休旅車駛離春風旅館至附近路邊停車格停放,欲更換上開賓士小客車返回春風旅館車庫。期間,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見丙○○已不能抗拒,乃自行將丙○○所隨身攜帶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含其內之物品,下稱上開黑色側背包)從上開豐田休旅車內取走,而強盜上開黑色側背包(含其內之物品)得手。壬○○將上開賓士小客車駛至春風旅館 602房車庫後;壬○○、甲○○、辛○○旋將丙○○拖下房間樓梯,壬○○將丙○○塞入後車廂,辛○○則將丙○○之手銬與腳鐐間鏈條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春風旅館毛巾束緊,使丙○○身體捲曲無法踢打汽車鈑金,壬○○並以內褲(未扣案)塞住丙○○嘴巴後將後車廂蓋關上。壬○○隨即於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搭載甲○○、辛○○離開春風旅館房間,行至國道 1號高速公路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灣大道;壬○○乃請甲○○、辛○○從上開黑色側背包內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皮夾內取出現金清點;經甲○○、辛○○清點其中新臺幣部分為2萬元,壬○○乃先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內將該2萬元交給辛○○,旋又要回其中 5千元(甲○○、辛○○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指示甲○○、辛○○下車後前往湖口休息區將上開福斯廂型車駛離湖口休息區以免停車過久遭警懷疑,且相約之後在臺南見面。甲○○、辛○○隨即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道與黎明路交岔口附近下車,轉搭乘不知情之鄭奕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北上;辛○○乃在該計程車上將其中 1萬元交給甲○○,並約定由甲○○負擔該計程車車資。壬○○於辛○○、甲○○下車後,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由臺中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經王田-彰化系統至埔鹽系統,再連接臺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行經彰化縣○○鎮○○○○○道,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9時37分許,行駛至高登汽車旅館休息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啟睦公司會計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與庚○○對話並告知其被人抓走,壬○○即切斷通話,庚○○回撥該門號不通;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9時4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接起電話因電話收訊不良,要庚○○等15分鐘,其再打給庚○○;壬○○乃讓丙○○躺回後車廂,蓋上後車廂蓋後乃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離開高登汽車旅館,並前往彰化縣○○鄉○○路 ○○○號好來屋汽車旅館101號房;壬○○再陸續於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載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撥打至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該電話交給丙○○,由丙○○於電話中告知庚○○其遭到綁架,對方要求 5千萬元,要庚○○於上午11時之前先將 3千萬元匯入壬○○指定帳戶,放人之後再匯 2千萬元等語。壬○○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0時 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明以壬○○名義申設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載帳號 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 5個銀行帳戶之簡訊至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庚○○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0時7分8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 3千萬元如何匯入 5個帳戶;壬○○乃於電話中要求庚○○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前各將 1千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庚○○經與丙○○之大兒子乙○○商議後;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分別匯款各 1千萬元至上開 3個帳戶。之後壬○○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將丙○○束縛在後車廂內,由雲林系統連接臺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經由嘉義縣○○鄉○○○○道駛離高速公路,沿 175號縣道往臺南市○○○區○○號鄉道行駛,沿途多次停頓地處偏僻、人煙稀少處,壬○○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械刺砍躺在後車廂內丙○○之頭、下巴、左頸、左肩、左後背、腰部、左腳等處,使丙○○受有24處銳器傷(包括21處穿刺傷及3處切割傷,詳如附件所載之 ⒈穿刺傷情形)等傷害,丙○○因遭刺穿左頸動脈、胸腔、橫膈膜、肝臟、脾臟、腸繫膜之多重性外傷而引發氣胸、血胸、腹血等大量出血死亡。壬○○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 號鄉道轉入臺南市○○區○○○○道路,將丙○○之屍體上半身以上開迷彩行軍袋包裹,棄置在照豐產業道路旁草叢。復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往臺南市新市區行駛,途中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銀行,欲將所獲贖金款項先轉美金再轉帳至其上開中國○○○區○○○○○路銀行操作發生異常無法匯款。壬○○遂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於103年8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欲臨櫃將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存款兌換為美金及旅行支票,並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之中國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因行員要求查驗身分證,壬○○以為東窗事發,即於103年8月18日下午 1時10分許匆忙離開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與不知情之王文宏相約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碰面,而先將上開賓士小客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 ○○○號LIFE生活廣場前停車場內;再搭乘不知情之柯文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向赴約之王文宏借款並取回王文宏保管之上開「黃明傑」之護照,隨即搭乘同一臺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易飛網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購買飛往泰國曼谷之機票,復搭乘另一臺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桃園青埔站;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壬○○臺胞證、護照撕毀,連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附表三編號㈤、㈥、㈩、至
、、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品丟棄在高鐵桃園青埔站垃圾桶內;再搭乘接駁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於103年8月18日晚間6時38分許,持用上開「黃明傑」之護照通關,於103年8月18日晚間8時5分,搭乘泰國航空TG635號航班班機,由桃園機場出境飛往泰國曼谷,於10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泰國曼谷後入境潛逃。而甲○○、辛○○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9時55分許至湖口休息站殘障車位標示牌轉彎處下車,依壬○○指示駕駛上開福斯廂型車由湖口休息區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建功二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將上開福斯廂型車停放在新竹市○道○路○段○○○號附近;甲○○、辛○○並均戴手套將車內指紋以抹布擦拭用以湮滅證據而躲避查緝。甲○○、辛○○旋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搭乘自強號火車南下,於103年8月18日下午 2時12分許抵達臺南火車站,並於103年8月18日下午 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旁統一便利商店前,搭乘不知情之朱純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東門圓環愛買商場購買衣物;復於103年8月18日下午 3時30分許,又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夏都汽車旅館休息更衣。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羅浮宮理容院按摩,等待壬○○前來臺南市會合以交付約定之報酬並交還上開福斯廂型車之鑰匙。其後辛○○接獲高鐵警察電話告知在高鐵站垃圾桶拾獲壬○○所丟棄物品(高鐵桃園青埔站清潔員係於103年8月18日晚間 6時25分許,在高鐵桃園青埔站垃圾桶內拾獲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一編號㈠至、附表三編號㈤、㈥、㈩、至、、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品)。甲○○、辛○○擔心是否已遭人發覺,旋於103年8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在羅浮宮理容院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回到夏都汽車旅館拿取物品後前往臺南火車站;於103年8月18日晚間 7時50分許搭乘火車南下,期間辛○○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丟棄在臺鐵鳳山站垃圾桶內;於103年8月18日晚間 7時59分許,甲○○、辛○○抵達屏東火車站;再搭乘不知情之陳永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巷○○○ ○號對面下車後, 2人各自離開。而庚○○匯款後未見丙○○返回亦無法聯繫,旋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向警方報案。
之後警方於103年8月18日晚間 9時許,勘驗上開豐田廂型車時,在其內發現如附表二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於103年8月20日凌晨 0時許,勘驗上開賓士小客車時,在其內發現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3年8月21日發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凍結壬○○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又於103年8月24日下
午 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旁草叢發現丙○○之屍體,而在丙○○身上發現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血衣、血褲、迷彩行軍袋、旅店浴巾、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手銬、腳鐐,及法拉利牌手錶1支(於103年10月 9日已發還丙○○之兒子乙○○)。之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並於103年8月25日下午 3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巷0號拘提甲○○到案,於103年8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甲○○同意後,在屏東縣鹽埔鄉○○巷 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於103年8月25日晚間7時38分許,在國道1號西螺休息站南下男廁內拘提辛○○到案;於103年8月25日晚間 8時29分許,經辛○○之母親陳姵榛同意後,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 2搜索扣得辛○○所有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復經辛○○提出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再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於103年8月26日下午 2時40分許,提供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壬○○冒名填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1份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警察科與泰國警方協助,於103年9月 4日,在泰北邊境逮捕壬○○後搭乘中華航空C10836號航班;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 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由警方於103年9月 5日晚間10時58分許拘提壬○○到案;並於103年9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經壬○○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㈠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 103年9月 6日、103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3年8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 103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103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渠等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另證人甲○○於 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人辛○○於103年 8月26日偵查中;證人己○○於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則均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甲○○、辛○○、己○○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證人甲○○、辛○○、己○○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壬○○、甲○○、辛○○、己○○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壬○○、甲○○、辛○○、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復按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為之(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381號卷〈下稱103偵22381卷〉第146、170頁),於測試時業經被告甲○○、辛○○同意,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於測謊前亦已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或隨時要求中止測試,且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係經良好之訓練與具相當經驗之專業測謊人員,並於鑑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之規定具結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另測謊係採用 Lafayette LX-5000測謊儀器施測,而被告甲○○、辛○○接受測試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再實施主測謊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被告甲○○、辛○○簽具測謊同意書,表明睡眠及身體等狀況,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此有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簡歷及資格證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等件在卷可憑(見103偵22381卷第146至192頁),經核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測謊應具備之基本程式要件,且合於前揭鑑定相關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及被告壬○○、甲○○、辛○○、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冒用共同被告黃明傑名
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拿刀刺被害人丙○○之腳部、背部等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4、205頁、本院105年4月 1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於103年1月7日欠伊4,875萬元之六合彩彩金,伊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係要向被害人丙○○索討六合彩彩金,且伊將被害人丙○○放在草叢旁邊時,其還沒有死亡,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強擄被害人丙○○後,係欲向其索討所簽賭中獎而被害人丙○○一直未付之六合彩彩金,經被害人丙○○允諾先給付 3千萬元後,即由被害人丙○○自行打電話告知其公司會計庚○○,讓庚○○先匯款至被告壬○○銀行帳戶內,被告壬○○並未有勒贖之行為,亦無殺害被害人丙○○或讓其死亡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0頁、本院105年4月1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有參與控制被害人丙○○之行
動等情;惟辯稱:伊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是要幫被告壬○○壓制被害人丙○○,被告壬○○之前向渠等表示係幫忙討債及押人,而 1萬元是被告壬○○拿給被告辛○○,被告辛○○再拿給伊,伊不了解被告壬○○係從何處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
20 4、205頁、本院105年4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坦承係基於幫助被告壬○○討回債務之意而為擄人行為,未涉有勒贖之行為,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且被告甲○○不知財物係出自被害人丙○○之皮夾,非但不具有加重強盜之意圖,亦無從與被告壬○○、辛○○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2頁、本院105年4月1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有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
由等情;惟辯稱:被告壬○○向伊與被告甲○○表示係要討債,伊與被告甲○○係與被告壬○○一起去討債,而渠等拿到的錢是被告壬○○從口袋拿出來給渠等,不是被害人丙○○皮夾內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204、205頁、本院105年4月 1日審判筆錄)。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係基於幫助被告壬○○討回債務之意始同意一同前往幫忙處理,過程中縱有控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皆與擄人勒贖無涉,縱依起訴書所指事實,被告等人趁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際,取走皮夾內之財物,該犯罪事實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罪,被告辛○○亦無成立刑法第 330條加重強盜罪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3頁、本院105年4月 1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幫助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
被告壬○○於103年8月15日來找伊時,係表示要找 2個人幫其討債,伊說問看看而已,其他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204、205頁)。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壬○○於103年8月15日至屏東縣鹽埔鄉○○巷 0○00號之五德殿找被告己○○,係向被告己○○稱有人積欠其債務欲追討,希望找 2個體格比較好的人陪其一同前往為其助勢討債,並未提及擄人勒贖,被告己○○始介紹被告甲○○與被告壬○○認識,至被告辛○○則非被告己○○所介紹予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78、79頁、本院105年4月1日審判筆錄)。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其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其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被告壬○○冒用名義申請護照部分:
被告壬○○上開冒用原審同案被告黃明傑名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15、116頁、本院105年4月 1日審判筆錄),復有原審同案被告黃明傑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07號卷〈下稱103偵21507卷〉一第114至119頁、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5364號卷〈下稱 103他5364卷〉一第94至99頁),並有證人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之承辦人劉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149號卷〈下稱103偵28149卷〉一第150、151頁),又有被告壬○○冒名填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見103偵28149卷二第194、195頁)、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之103年8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103年 8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8149卷一第244、245頁、 103偵28149卷一第244、245頁)、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4年6月 2日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六第78至80頁)、被告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3偵21507卷一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偵21507卷一第42至44頁)、外交部104年5月19日外授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六第43頁)、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六第69頁)、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4年6月 2日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8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分局簽收單(見原審卷六第78至80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十編號㈦、㈨、㈩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幫助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壬○○於103年8月15日晚間至五德殿找被告己○○幫忙
介紹 2名年輕人,嗣於103年8月16日晚間駕駛上開福斯廂型車至五德殿搭載被告甲○○、辛○○北上等情,業據被告壬○○(原審卷四第116、117頁)、己○○(見原審卷三第97、99、100 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又有上開福斯廂型車之103年 8月15日、16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交易明細(見103偵28149卷一第179、18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見103偵28149卷一第200、201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壬○○於103年9月6日偵查中稱:「我是從103年 8月15
日到屏東宮廟那裡,看阿狗幾個人在喝酒,我是在阿狗管訓回來時因為賭博認識阿狗,那天打招呼以後,閒聊之後把阿狗帶到旁邊,說我在臺中做六合彩做的不錯,問他有無年輕人要賺錢,說有老闆要漏氣另一個老闆,阿狗問我說要漏氣到什麼程度,要不要帶東西,我說不用,只是要將人帶給另一個人而已,阿狗問我時間多久,我說 2天就好,之後阿狗自己去找人,我在16日就去屏東接阿狗找到的辛○○與甲○○,因為會計跟我說老闆會在18日早上 6點回來,跟我原本想說老闆會在19日回來,有提早回來,我原本不認識他們 2人,我跟阿狗說過阿狗可以分得50萬元,他們2人 1人各100萬元,但阿狗並沒有將話轉告給辛○○與甲○○,我原本就是計畫有拿到錢的話確實會給他們這樣的金額。……」等語(見103偵21507卷二第24頁);於原審103年9月 6日訊問時稱:「我是找他們大哥綽號『阿狗』說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控制人(即指押人),但沒有講說要做什麼。本來我向阿狗說17要去搭載人,但後來提前16日提前去找阿狗,說可以提前,阿狗當場就叫甲○○、辛○○跟我一起去」、「……我是答應給阿狗 250萬元,當時我跟阿狗說你找兩個人,我給你50萬元,兩個人,一個人一百萬元,但阿狗沒有跟甲○○、辛○○說這件事情,阿狗只跟甲○○、辛○○說我如果給他們錢,要拿回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羈字第600號卷〈下稱103聲羈字600號卷〉第7至9頁);於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稱:「(問:是否認識在場的己○○?)認識,最後一次見面就是 8月16日,就是接甲○○跟辛○○來臺南那天,當天我見到己○○是在五德殿,我有約己○○去臺南喝酒但他不要,其他還有沒有講什麼我要再想。8月15日也是在五德殿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 4、5個,至於甲○○跟辛○○都不在場,我跟己○○問有沒有人要賺錢,己○○說要幹什麼,我說老闆要給另一個老闆漏氣,他就說要問看看,我說17日之前要找到,但我沒有說要討債或押人,也沒有說到事成之後可以分到多少錢,己○○叫我隔天再去看看,所以我16日晚上過去,己○○說找到人了,辛○○是騎機車來的,甲○○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還有在宮裡面坐了10分鐘才去臺南」、「(問:對於己○○說15日有講到要討債押人,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103偵21507卷二第10
0 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稱:「(問:壬○○說有叫你找體格粗壯的人,是否如此?)是」等語(見103偵21507卷二第93、9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他來的時候,就在那邊閒聊,大家在聊天的過程中,他才說他有一筆帳要討,看有沒有二個年輕人,要壯一點,和我作伴一起去,我說我不知道人家要不要跟你一起去,我這邊也沒人,他說不然拜託我幫他問一下,我說好,我幫你問問看,我問的過程中,被告壬○○說不然我明天再過來看有沒有,明天就是隔天16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5頁)。可見,被告壬○○已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明確陳稱其係請被告己○○找 2個人幫忙其去控制他人之行動自由,並允諾給被告己○○50萬元之報酬,給參與之2人每人各1百萬元之報酬。核之被告己○○亦自陳被告壬○○有請其找體格粗壯之年輕人
2 人一同前往,足堪佐證,被告壬○○當時確係請被告己○○幫忙找2位年輕人與其一起去控制他人之行動自由。
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壬○○當時係表示找
兩個人幫其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然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法院103年9月 6日訊問時全無提及有討債之事,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壬○○沒有說何人欠他,亦無拿出對方欠債之相關證明,其亦沒有問係欠多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6頁)。則被告壬○○當時倘確係向被告己○○表示係要找人幫忙討債,被告壬○○與己○○豈會全無談及該債務之情形,是被告己○○辯稱被告壬○○係請其找人幫忙討債,應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固改證稱:其係向被告己○○表示是否有2個人可以幫忙去要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頁),然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述,應係配合其就自己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係向被害人丙○○索討賭債(詳如後述),及迴護被告己○○之詞,並不足採。
⒋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壬○○於103年8月
15日晚間來找伊,表示有一筆賭債要處理,拜託伊問看看有無 2位年輕人與其一起去處理,伊說好,而被告甲○○坐在旁邊聽到伊與被告壬○○之談話,自己表示要與被告壬○○一起去,看能否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7、98、102、
103、104、105 頁)。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於103年8月15日晚間 8時餘許,被告己○○有介紹被告壬○○是他朋友,就是朋友互相認識、打招呼而已,並無提到被告壬○○需要找人幫其做事,伊在五德殿有看到被告壬○○與被告己○○在談話,當時伊與朋友在喝酒,錢正義坐在伊旁邊跟伊喝酒、聊天,伊離被告壬○○、己○○很遠,沒有聽到被告壬○○向被告己○○表示其要去討債,請被告己○○幫忙找人等事,係103年8月16日晚間伊下班後,被告己○○問伊是否與被告壬○○一起去討債,事後有30萬元,伊就答應,被告己○○並無提及討什麼債及債務之金額、對象,被告壬○○從來沒有向伊說過要去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8、109、110、111頁、原審卷五第144、145頁)。且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8月15日在場有多人,被告己○○幾乎都有介紹他們與伊打招呼,被告甲○○當時坐的地方距離伊隔一張長寬各約 2公尺左右之四方桌,在那邊伊與被告甲○○應該沒有講話,於103年8月16日晚間至五德殿之前,伊完全沒有跟被告甲○○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134頁)。則互核被告甲○○與壬○○之上開陳述,可見,係被告己○○自行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與被告壬○○一起去討債,經被告甲○○允諾後,被告己○○才將被告甲○○介紹給被告壬○○,並非被告甲○○主動向被告己○○或被告壬○○表示要參與。
⒌至證人錢正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3年8月間,被告壬○
○來找被告己○○,當時五德殿有近10人在場,被告己○○有介紹渠等認識,他們談起要處理債務之問題,之後伊就和旁邊的人講話,被告己○○有交代被告甲○○去處理該筆債務,被告甲○○表示好,當時被告壬○○在場,被告壬○○與被告己○○談了 1、20分鐘後離開,被告甲○○還在該處坐,伊只見過被告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122、123、126至129 頁)。然證人錢正義所證述被告己○○係於被告壬○○在場時,當場交代被告甲○○去處理債務之情形,核與被告己○○辯稱及被告甲○○、壬○○上開所陳述情形均不相同,實無足採。
⒍又觀之被告辛○○於103年8月16日下午 3時10分起至同日下
午 3時40分許,與其胞姐鄭品瑑以Line對話之內容如下:「被告辛○○:姐被告辛○○:錢的事情,不要太操心被告辛○○:我應該有辦法幫鄭品瑑 :?被告辛○○:不過我要出一趟遠門鄭品瑑 :錢的是可以稍微按緩…被告辛○○:我只有跟你說被告辛○○:不可以讓別人知道鄭品瑑 :錢的事先慢點…被告辛○○:還是要先準備啊被告辛○○:事情辦妥,會分紅鄭品瑑 :?鄭品瑑 :先不用!!被告辛○○:(噓之表情符號)鄭品瑑 :錢的事有些眉目了!被告辛○○:我這幾天不會在家……鄭品瑑 :所以你先不用出去!被告辛○○:還是要出去被告辛○○:答應人家了……被告辛○○:是去幫忙被告辛○○:然後事成分最少30鄭品瑑 :幫忙?!……」,有Line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103偵22381卷第136頁),足見,被告辛○○於103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之前已與人談妥答應要參與,且事成至少分30萬元,應堪認定。
⒎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辯稱:被告辛○○係被告甲○
○邀其加入,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然證人即被告辛○○於103年8月26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壬○○係透過被告己○○找其去幫忙討債,可得報酬亦係被告己○○所告知等語(第56、5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係被告己○○以電話請伊去找其,渠等是當面談,被告己○○表示要伊幫忙討債。伊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己○○就本案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伊,103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46秒該通電話就是被告己○○使用其太太的電話打給伊約見面,當時是被告己○○找伊去幫忙討債,被告己○○講到會有報酬30萬元,伊與被告己○○見面後才傳Line給伊姊姊。警卷第57、58頁Line通訊翻拍照片是從伊手機上翻拍下來,此是伊與伊姊姊於103年8月16日下午的對話。被告己○○要伊當天晚上即103年8月16日晚間過去五德殿,伊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己○○及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113頁、原審卷五第 193、194、195、198、199、207、208頁)。可見,證人辛○○已明確證述係被告己○○先打電話約其見面後,當面詢問其是否願意幫忙去討債。參之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配偶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4年3月2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四第76、78、7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46秒許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40秒,據此足堪作為證人辛○○上開證述之佐證。
⒏至被告甲○○於103年 8月26日偵查中固稱被告壬○○於103
年 8月15日晚間至其住處約其與被告辛○○隔天去喝酒,其問被告辛○○是否一起去,被告辛○○表示好等語(見 103偵 22381卷第29頁),然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3年8月16日晚間下班後,被告己○○說跟被告壬○○一起去討債,事後有30萬元,伊答應後就去洗澡,洗澡完出來就看到被告辛○○在五德殿,伊不知道係何人找他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1頁、原審卷五第145、146頁)。且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辛○○係於103年8月16日晚間在五德殿才見到,其不知道係何人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稱103年 8月15日被告壬○○至五德殿找伊時,被告辛○○並沒有在五德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可見,被告甲○○於103年 8月26日偵查中所述,與被告壬○○、己○○上開所述情形均不相同,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實不足採。
⒐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103年8月16日晚間在吃飯時
,被告己○○說跟被告壬○○一起去討債,被告壬○○會給30萬元,沒有說一個人30萬元或 2個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118頁)。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己○○與伊見面時有說30萬元,伊不清楚是一個人各30萬元,還是2個人分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9頁)。然被告己○○於 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稱:「壬○○有說30萬元,但我跟甲○○和辛○○說一人5萬元」、「……16日晚上8點多在五德殿壬○○說如果討到債會給甲○○和辛○○30萬元,我跟甲○○說一人 5萬元」、「(問:為何壬○○願意給30萬元,你卻降成 5萬元?)我是想要把剩下的25萬元拿給甲○○的媽媽,甲○○長期住在外面,甲○○的媽媽很辛苦」、「我有私底下問壬○○如果討的到錢是否要給一些報酬,壬○○有說30萬元,我才跟甲○○說你留 5萬元,25萬元給媽媽」等語(見 103偵21507卷二第95、100頁)。據此可知,被告甲○○、辛○○雖均稱不知被告己○○所告知之報酬30萬元是1個人30萬元或2個人分30萬元,然被告己○○既稱其向被告甲○○表示,一人 5萬元,剩下的25萬元拿給被告甲○○的母親,且被告辛○○與其胞姐鄭品瑑於103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間之Line對話中亦表示「事成分最少30」(見警卷第57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己○○當時告知被告甲○○、辛○○,及被告甲○○、辛○○所認知之情形,均應係被告甲○○、辛○○每人可分得30萬元。
㈣被告壬○○擄人勒贖及被告甲○○、辛○○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壬○○自 100年間起受僱於被害人丙○○擔任司機之情
,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3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壬○○於上開時間至中國香港地區、柬埔寨開設上開帳戶,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購得上開電擊棒 3支、手銬1副、腳鐐1副,購買迷彩帆布、黑色布料製成上開迷彩行軍袋與頭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能使用上開福斯廂型車、上開賓士小客車、上開豐田廂型車,並於103年8月12日、14日實際勘查犯罪行進路線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3偵21507卷一第31、33頁、103偵21507卷二第
23、24頁、原審卷四第 112、113、114頁);復有證人許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129頁)、證人即大同布莊服務人員吳貞慧於警詢之陳述(見103偵21507卷二第 116頁)、證人即明宏縫紉店負責人廖惠美於警詢之陳述(見 103偵21507卷二第119頁)等情節可證;並有被告壬○○之出入境紀錄(見103偵28149卷二第178頁)、103年4月7日、103年5月25日、103年6月30日出境班機艙單之顯示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8149卷二第179至182頁)、上開電擊棒 3支之照片(見警卷第132頁)、上開迷彩行軍袋照片(見103偵21507卷二第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4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3偵21507卷二第122、12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103偵28149卷一第187頁)、上開福斯廂型車之103年 8月15日、16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交易明細(見 103偵28149卷一第178至18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見 103偵 28149卷一第193至201頁、警卷第231至237頁)、上開豐田廂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見 103他5364卷一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4年2月 5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賓士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原審卷二第154、1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2月9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暨檢送之上開福斯廂型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原審卷二第160、163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壬○○於103年8月16日晚間 7時30分許從五德殿搭載被
告甲○○、辛○○北上後,其 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直至被告甲○○、辛○○於103年8月18日上午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灣大道下車等情事,業據被告壬○○於警詢(見103偵21507卷一第31至34頁)、偵查(見103偵21507卷二第26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25、140、141、145頁、原審卷五第176頁);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查(見103偵22381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五第146至150、167至173、176至183頁);被告辛○○於警詢(見警卷第43至48、51、52頁、103偵22381卷第93頁)、偵查(見103偵22381卷第56至59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五第173至175、177、209至211 頁)自陳明確;並有證人王文宏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 81至100頁)、證人即正忠排骨東興店之人員陳美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見103偵22381卷第72頁)可資參酌;又有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42頁)、104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6頁)、五德殿於103年8月16日晚間 7時許起至7時30分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8149卷一第254至256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被告壬○○於103年8月17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南路路口之正忠排骨東興店購買 3個便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03偵22381卷第73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4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104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及上開豐田廂型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66至94頁)、104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四第9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103偵28149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一第182頁)、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見103偵28149卷一第20
6、207頁)、上開福斯廂型車之103年8月16日、18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交易明細(見103偵28149卷一第179、180、18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見103偵28149卷一第200、201頁、103偵21507卷一第 139至188頁、103他5364卷一第 4至10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見103他5364卷一第4至10頁)、春風汽車旅館之103年8月17日晚間 9時5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8149卷一第240頁)、被告壬○○於103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國道 1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廁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103偵28149卷一第236頁)、被害人丙○○搭機自美返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6時42分許,通關入境之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189頁、103偵28149卷一第234頁)、被告壬○○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6時44分許,駕駛上開豐田休旅車在桃園國際機場航廈乘車處,協助搬運行李、搭載被害人丙○○之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189頁、見103偵28149卷一第234、235 頁)、上開豐田休旅車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6時45分許,駛離桃園國際機場航廈之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190頁、103偵28149卷一第160頁)、上開豐田休旅車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7時16分許,行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進入湖口休息站及於103年8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駛離湖口休息站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之翻拍照片(見103偵 21507卷一第190頁)、上開豐田休旅車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8時38分13秒往國道匝道出口方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3偵28149卷一第160頁)、上開豐田休旅車於103年8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8149卷一第160頁)、春風旅館103年 8月18日上午8時35分、8時36分、8時43分、8時4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190頁、103偵28149卷一第240、242、243頁)、被告壬○○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8時51分許,徒步在春風汽車旅館入口處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191頁、103偵28149卷一第241頁)、上開豐田休旅車之103年8月18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交易明細(見103偵28149卷一第 158頁、見103他5364卷一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103偵28149卷二第3至112頁)、偵辦丙○○遭擄人勒贖案勘察現場採獲證物送驗情形(見警卷第218至230頁、103偵 28149卷二第126至139頁)、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見103偵28149卷二第140至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偵 28149卷二第152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偵28149卷二第160至166頁)、0818專案現場指紋及DNA鑑定情形(見103偵 28149卷二第167、168頁)、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上開刀械圖案(見原審卷四第 164頁)、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被害人丙○○在上開豐田廂型車車內示意圖(見原審卷六第18
0 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⒊而稽之被告甲○○於103年8月26日偵查中稱:「(問:為何
要請你們幫忙押人?)壬○○說他老闆要他做,幫他押那個人,我不知道押人要做什麼,押到人後就交給壬○○」、「(問:壬○○有無說他的老闆是誰?)幫阿(音譯)。我不知道幫阿是誰」、「壬○○叫我跟被害人說『幫阿在找他』,叫我這樣跟被害人說,為何這樣說我也不知道」、「(問:這段期間被害人跟壬○○都沒有說話或吵架?)都沒有。壬○○只有叫我跟被害人說他老闆幫阿找他」等語(見 103偵22381卷第31、33頁);於 10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當時壬○○只說要綁人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下稱103聲羈577卷〉第 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與被告壬○○出去時均未提到債務之事情,103年8月18日凌晨,我們去湖口休息站時,被告壬○○說等一下他會把人載來,要我跟被告辛○○負責幫他押人就好,被告壬○○叫我們壓制被害人丙○○時,向其說有一個叫『阿邦』的人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6、150頁)。核之證人即被告辛○○於103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他(按指被告壬○○)說,……,上頭套後,要我們跟丙○○說『邦仔』找你,『邦仔』應該是丙○○的老大,但我不清楚詳情,至於如何壓制丙○○,他當時沒有講清楚,這是我們原初的計畫。實際上,……我叫丙○○不要動了,我說『邦仔找你』,丙○○說『阿信,我這麼信任你』,壬○○說『我不要命了』,丙○○好像說『要錢看是要多少』,此時,丙○○原本是坐在右後座,壬○○叫我們把丙○○壓制在後座二個位置的中開車子地板,……」等語(見103偵22381卷第57頁);於10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問:壬○○有無跟你說要跟丙○○說他們老大何人找他?)有。當時壬○○是叫我們跟丙○○說,是『幫仔』(臺語)要找他,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問:丙○○被你們押走後,有人打電話給其家屬?)不清楚。我們押走丙○○後,我們沒有讓丙○○碰到電話。我沒有聽到丙○○打電話給家屬的內容」等語(見103聲羈577卷第10頁)。佐之被告壬○○於103年9月 6日偵查中稱:「(問:你特別跟甲○○跟辛○○說『邦仔在找你』,這句話是何意思?)被害人在幾年前就被邦仔的小弟綁走,被害人請四海幫的人出來協調,後來有協調完成,邦仔的賭場是在泰國跟柬埔寨,被害人的賭場是在柬埔寨跟越南,雙方互相用駭客攻擊彼此的網站,所以我想要藉著邦仔的名聲去嚇被害人,被害人很怕邦仔,確實跟邦仔沒關係」等語(見103偵21507卷二第27、28頁);於103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問:有無跟甲○○、辛○○說明何種行動?)沒有」、「(問:既然這樣為何要找他們?)我是找他們大哥綽號『阿狗』」說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控制人(即指押人),但沒有講說要做什麼。本來我向阿狗說17要去搭載人,但後來提前16日提前去找阿狗,說可以提前,阿狗當場就叫甲○○、辛○○跟我一起去」、「(問:如何交代甲○○、辛○○?)我交代他們一個上車後控制人,另一個上手銬及頭罩」、「(問:甲○○、辛○○有無詢問你被害人最後要如何處理?)我只有跟他們講說,我們只是負責把被害人交給其他人,其他沒有我們的事情」等語(見103聲羈600卷第7、8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壬○○僅係交代被告甲○○、辛○○壓制被害人丙○○,並請被告甲○○、辛○○向被害人丙○○稱「幫仔」(臺語)要找他,被告甲○○、辛○○並不知悉被告壬○○要向被害人丙○○勒贖金錢之事。
⒋被告壬○○將被害人丙○○壓制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後車廂後
,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讓被告辛○○、甲○○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灣大道下車後,於上開時間,先後將被害人丙○○載往上開各地點,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啟睦公司會計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害人丙○○於電話中告知庚○○其遭到綁架,對方要求 5千萬元,要庚○○於上午11時之前先將 3千萬元匯入壬○○指定帳戶,放人之後再匯 2千萬元等語。被告壬○○再以行動電話傳送載明以被告壬○○名義申設 5個銀行帳戶之簡訊予庚○○,要求庚○○於103年 8月18日上午11時前各將1千萬元匯入壬○○名義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庚○○經與丙○○之大兒子乙○○商議後,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分別匯款各1千萬元至上開3個帳戶;而被告壬○○因網路銀行操作發生異常無法匯款,遂至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辦理轉帳、轉匯,然未成功即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見103偵21507卷一第34、35頁)、偵查(見103偵21507卷二第26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126、127頁)陳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啟睦公司會計庚○○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行員高銘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偵28149卷一第 145頁)在卷可證,並有被告壬○○傳送給庚○○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4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見103偵28149卷一第21
1 至214頁)、上開賓士小客車行經彰化員林-北斗監視器調閱情形之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見103偵21507卷二第1至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103偵28149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一第182頁)、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103偵28149卷一第193至204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103偵28149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一第190頁)、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19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87頁、原審卷二第138、139頁)、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93頁)、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193頁)、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會計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9時40分18秒、9時55分15秒、9時58分49秒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 103偵28149卷一第20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見103偵21507卷二第17、18頁、103偵28149卷一第222至226頁、103他5364卷一第45、46頁)、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網路銀行之IP資料(見 103偵28149卷一第216至221頁、103他5364卷一第33、36、37頁)、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確認書、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3偵28149卷一第229至232頁)、玉山銀行鹽行分行之103年8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193、194頁)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⒌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害人丙○○於電
話中告知其被綁架,對方要求5千萬元,表示先匯3千萬元,放人後再匯 2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134頁)。而被告壬○○於103年9月 6日警詢時自陳:「(問:你與被害人丙○○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有無仇隙結怨或金錢糾紛?)我認識。他是雇請我當他司機及公司一般員工。都沒有」、「大約在今(103)年 2月底、3月初的時候,就想說要從我老闆丙○○身上多得到一些錢。……這期間,我因一直找不到人手幫忙作案,所以曾想過是要用綁架手法,還是於載公司會計小姐去銀行提領現金時趁機捲款逃逸,……」、「……我就1個人開7699-LA賓士轎車由中港交流道上國 1公路南下,至國1公路員林交流道下左轉,找尋汽車旅館,在第1間(不知名)汽車旅館處,我先上樓房間冰箱內取出 1瓶礦泉水,然後將後車廂打開,丙○○就坐起來先喝那瓶礦泉水後就問我『你到底是有什麼困難?有什麼事情?你講出來,我幫你處裡啦!不要這樣啦!』,我回答他『我也不知道!』,之後我跟他開口說要新臺幣 5仟萬元,他說『公司現在沒那麼多現金, 2仟比較合理。』,我說『不行啦,我一定要 5仟才夠啦!』,他說『不然我先問公司會計看現在現金有多少可動用?』,……在進入西螺鎮第二家汽車旅館(店名不詳)後,我已經和丙○○達成支付新臺幣 3仟萬贖金的協議,就由丙○○親自再以不清楚之公司內線撥打給公司會計,叫公司會計匯新臺幣 3仟萬元進我的帳戶,……」等語(見103偵21507卷一第31、34、35頁);於103年9月 6日偵查中稱:「(問:你和被害人有無冤仇?)沒有」、「(問:為何要求贖金 5,000萬元?是積欠什麼錢?)我沒有積欠什麼錢,沒什麼特殊原因,我是想要有很多錢放在身邊,我想說拿個幾千萬還有可能,拿太多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問:從何時開始計畫犯案?)103年2月底 3月初開始有這樣的想法,但沒有實際上的動作,為何在這樣的時間點有這些想法我也不清楚」、「……我對被害人沒有怨恨……」等語(見103偵21507卷二第25、26、28頁)。可見,證人庚○○已明確證稱被害人丙○○於電話中已告知其係被綁架,對方要求5千萬元,表示先匯3千萬元,放人後再匯 2千萬元,佐之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再陳稱其與被害人丙○○並無冤仇及金錢糾紛,只是要向被害人丙○○要求 5千萬元,足認,被告壬○○確係對被害人丙○○擄人勒贖。
⒍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傑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時稱:「(問
:你是否曾經到臺中找壬○○?見面之時間、地點為何?)有。於103年7月中旬我有來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美村社區)土地公廟附近見面」、「(問:你與壬○○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美村社區〉土地公廟究竟談論內容為何,並不是你所說問候我及聊天,你是否願意據實告知警方,真實談話內容為何?)我願意。當時壬○○是要約我綁人賺錢,叫我負責開車部分,我就跟他說我人生病沒有辦法,壬○○就叫我幫他找 1個他可以信任的人接替我綁人開車部分,但是因為我沒有朋友,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因此103年8月初在我接受化療住院時,壬○○當我面詢問我女兒黃家慧有無認識未滿18歲體格壯碩之男性少年,我女兒就問壬○○要做何事,壬○○就跟我女兒說要給男性少年賺錢」、「(問:是否知道上述綁人賺錢就是擄人勒贖行為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103偵21507卷一第116、117頁)。佐之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於103年7月間有請原審同案被告黃明傑幫伊開車,原審同案被告黃明傑表示其罹患癌症,沒有辦法開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5頁)。益徵,被告壬○○本係對被害人丙○○擄人勒贖。
⒎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3年1月初向被害人
丙○○簽賭六合彩,被害人丙○○欠其六合彩彩金 4,800多萬元,其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係要向被害人丙○○索討六合彩彩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原審卷二第24頁)。惟查: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固提出被告壬○○所
記載其向被害人丙○○簽賭六合彩過程之信函(見103偵21507卷二第107至110頁),且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其所中彩之期別為103年1月 7日該期,中彩之號碼為09、16、30、38、41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頁),與被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103年1月 7日六合彩中獎號碼列印資料相符(見原審卷四第 16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壬○○知悉103年1月 7日該期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向被害人丙○○簽賭且中彩。是被告壬○○聲請原審調查香港六合彩於103年1月 7日之中獎號碼(見原審卷四第 159頁),誠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其向被害人丙○○簽賭六合彩,完全沒有單據或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24頁)。且證人即啟睦公司之會計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聽說過被告壬○○與被害人丙○○有何債權或債務糾紛,其從來沒有聽過被告壬○○有向被害人丙○○簽賭六合彩之事(見原審卷三第131、133、134、137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負責聯繫被害人丙○○私人投資六合彩網路賭博之事情,伊不知道被告壬○○有無向被害人丙○○簽賭,伊沒有聽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137頁)。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實無足採。
⑵再者,被告壬○○固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案發前從五德殿出發
後就有向被告甲○○、辛○○表示要去討債,惟沒有講討債之對象及債務之種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原審卷四第 117頁)。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壬○○從來沒有向伊說過要去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1頁、原審卷五第 162頁)。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壬○○只說被害人丙○○到的時候,渠等就上車押他,沒有說到要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4頁)。足見,被告壬○○並未曾向被告甲○○、辛○○表示係要去討債。況證人即被告甲○○於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整個伊有參與接觸之過程中,都沒有聽到被告壬○○有向被害人丙○○催債、索討金錢,被告壬○○係向被害人丙○○說「邦仔」在找他,都沒有講到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66頁),及被告壬○○於103年9月6日警詢時自陳:「下國4公路後在平面道路亂繞,詳細路線我忘記了,我並唆使甲○○、辛○○ 2人想辦法制止被害人丙○○繼續呼救,後來不知為什麼丙○○就降低許多,丙○○有問甲○○及辛○○說『你們到底要做什麼、你們要多少錢』,辛○○就回答他說『我們沒有要錢,我們只負責押人而已』,於是我就重返國4公路轉進國1公路,由中港交流道下開往『春風汽車旅館』」等語(見103偵21507卷一第34頁)。益徵,被告壬○○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並非向其索討六合彩彩金。
⒏基上可知,被告壬○○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丙○○,
然其僅告知被告甲○○、辛○○要押人,並僅交代被告甲○○、辛○○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告甲○○、辛○○在場時,並未曾向被害人丙○○或被害人丙○○之家屬勒贖金錢,而被告甲○○、辛○○所參與之部分,係從臺中市駕駛上開福斯廂型車尾隨在被告壬○○所駕駛之上開豐田休旅車後方,前往湖口休息站等待,待被告壬○○將被害人丙○○以上開豐田廂型車從桃園國際機場載至湖口休息站後,再至上開豐田廂型車車內共同壓制被害人丙○○,之後將被害人丙○○載回其等原出發地臺中市之春風旅館換車為上開賓士小客車,而被告壬○○係直至被告甲○○、辛○○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灣大道下車後,才開始對被害人丙○○勒贖及撥打電話給庚○○,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辛○○有與被告壬○○共同勒贖被害人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其等拘束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僅係將被害人丙○○從湖口休息區載回其等原出發地臺中市之春風旅館換車,並非在他處繞行或一再更易藏匿被害人丙○○之地點,是難認被告甲○○、辛○○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有勒贖之意圖或知悉被告壬○○係意圖勒贖。
㈤被告壬○○強盜部分:
⒈被告壬○○於103年9月 6日警詢時稱:其將被害人丙○○押
到春風旅館房間樓梯入口處階梯坐著後,就將上開豐田休旅車開出春風旅館,將上開豐田休旅車停放在春風旅館對面之路邊殘障停車位後,將被害人丙○○之隨身黑色側背包拿著等語(見103偵21507卷一第34頁);於103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問:在何時拿被害人的東西?)應該是從豐田廠牌更換另一輛車時,我就順便拿過去另一輛車」、「(問:被害人包包裡面有多少東西?)應該是有現金臺幣 2萬元左右、美金不超過一百元」、「(問:這些金錢如何分配?)都是我拿走。後來甲○○、鄭靖遠下車時,我拿1萬5千元給他們二人坐車,但他們不知道這些錢是被害人的錢」等語(見103聲羈600卷第8頁);於104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害人丙○○之隨身黑色側背包係我在春風旅館對面換車時,從上開豐田休旅車拿到上開賓士小客車上,放在副駕駛座之椅子上,皮夾是從該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拿出來,側背包內還有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護照、信用卡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頁、原審卷五第186頁)。可見,被告壬○○在擄綁被害人丙○○以勒贖之過程中,見被害人丙○○已不能抗拒,乃自行將被害人丙○○所隨身攜帶之上開黑色側背包(含其內之物品)從上開豐田休旅車內取走,而強盜上開黑色側背包(含其內之物品)得手。
⒉至被告甲○○於偵訊時;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固均稱
:被告壬○○載渠等至臺中交流道附近之途中,要渠等翻找被害人丙○○隨身側背包內之皮夾,及清點被害人丙○○皮夾內之款項後交給被告壬○○,並由被告壬○○將其中之新臺幣2萬元交給被告辛○○,之後旋取回其中之新臺幣5千元,之後被告辛○○在計程車上再將其中之 1萬元交給被告甲○○等語(見103偵22381卷第30、59頁、警卷第47、50頁);及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告壬○○係將新臺幣2萬元交給伊,之後旋取回其中之新臺幣5千元,之後伊在計程車上再將其中之 1萬元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然此核屬被告壬○○強盜被害人丙○○之側背包含其內之款項及物品得手後,被告甲○○、辛○○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甲○○、辛○○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係與被告壬○○結夥強盜被害人丙○○。
㈥被告壬○○殺人部分:
⒈被告甲○○、辛○○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9時餘許,搭乘被
告壬○○所駕駛之上開賓士小客車在臺中市○○○道與黎明路交岔口附近下車後,自行搭車前往湖口休息區處理上開福斯廂型車,之後先至臺南,再回屏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32頁)、偵查(見103偵22381卷第30、31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5頁);被告辛○○於警詢(警卷第47頁)、偵查(見103年度偵字第22381卷第59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自陳明確,且被告壬○○於103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問:你跟甲○○、辛○○何時分開?)從春風汽車旅館出來後,搭載他們直到中港路過黎明路口讓他們下車,然後我就將車輛開走」、「(問:有人看到你動手殺害被害人?)沒有,當場就只有我一個人」、「(問:甲○○、辛○○是否知悉你會殺害被害人?)不知道」等語(見103聲羈600卷第8頁),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鄭奕上於警詢(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朱純志於警詢(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之證述在卷可查,又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8月18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道與黎明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191、205頁)、新竹火車站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205頁、103偵28149卷一第259頁)、臺南火車站出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103偵21507卷一第206頁)、台南火車站旁統一超商前103年 8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103偵21507卷一第196頁)、被告甲○○、辛○○於103年8月18日晚間 7時5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售票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 198、199頁、103偵28149卷一第258頁)、屏東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103偵28149卷一第260頁)、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8月18日晚間9時59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 2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4年2月10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4、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0818專案主席裁示事項分辦管制表(見原審卷二第 198頁)、被告甲○○、辛○○在屏東火車站等候及搭乘陳永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202頁)、103年8月18日晚間10時17分、18分許屏東縣○○鄉○○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3、204頁)、上開福斯廂型車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尋獲之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 200頁、103偵28149卷一第184、185頁)、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89、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0至193、197至200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208、209頁、103偵28149卷一第110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見103偵28149卷二第119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偵28149卷二第152至159頁)在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㈡至㈥、附表八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壬○○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行駛之路線及持刀械刺砍被
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並致被害人丙○○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離開好來屋汽車旅館後,沿路有停車拿刀刺被害人丙○○,先刺小腿、臀部、背部,之後才是右肩部,除其有拿刀刺被害人丙○○外,沒有其他人拿刀刺被害人丙○○,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丙○○之刀傷均係其所造成,對被害人丙○○係因該等刀傷因而死亡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原審卷四第125、126、144頁)。又有上開賓士小客車之103年8月18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交易明細(見103偵28149卷一第163頁)、上開賓士小客車於103年 8月18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見103偵28149卷一第164至176頁)、103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見103相1050卷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103相1050卷第4至24頁)、勘驗筆錄(見 103相1050卷第25、26頁)、解剖筆錄(見103相1050卷第28頁)、相驗照片(見103相1050卷第55至95頁)、被害人丙○○屍體之照片(見警卷第245至25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9月 4日南檢玲定103相1050字第55219號函(見103他5364卷二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見 103他5364卷二第64至9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3他 5364卷二第9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3他5364卷二第96、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3相1050卷第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3他 5364卷二第 136、1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103他5364卷二第1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 103他5364卷二第125至1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103他5364卷二第130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南相字第10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103他5364卷二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103偵28149卷二第3至112頁)、偵辦丙○○遭擄人勒贖案勘察現場採獲證物送驗情形(見103偵28149卷二第126至139頁)、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見103偵28149卷二第140至144頁)、履勘現場筆錄(見103偵21507卷二第36至43頁)、103年9月17日職務報告及照片(見103偵21507卷二第56至5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⒊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將被害人丙○○放在草
叢旁邊時,其還沒有死亡,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然被告壬○○於103年9月 6日警詢中稱:「……我本來是計劃要將丙○○藏匿於那幾間空屋內,但是當我停車打開後車廂後發現丙○○已死亡,我就自後車廂內將其軀體拖出放置於地上,……」等語(見103偵21507卷一第35頁);於103年9月6日偵查中稱:「……繼續開車 0、700公尺就沒有聽到聲音了,我感覺不對勁就把車停下來打開行李箱的門,被害人沒有呼吸了,當時被害人的姿勢是頭在車子的右側,臉朝車頭,所以我就將被害人扶坐起來,從腋下拉著被害人把他拉出來放在地上,我確定被害人沒有呼吸了,我嚇一跳,……」等語(見103偵21057卷二第27頁),可見,被害人丙○○確係遭被告壬○○持刀械刺砍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死亡。
⒋又被害人丙○○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解剖之外傷證
據如附件所示)後,研判被害人丙○○雙手及雙腳遭手銬腳鐐禁錮,身中24處銳器傷(包括頭、下巴、左頸、左肩、左後背、腰部、左腳21處穿刺傷與 3處切割傷),胸骨骨折,因穿刺傷刺穿左頸動脈、胸腔(5處)及橫膈膜(4處)、肝臟、脾臟及腸繫膜,多重性外傷(包括氣胸及血胸、腹血、大量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 103他5364卷二第136、1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103他5364卷二第125至1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 103他5364卷二第130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南相字第10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他5364卷二第 139頁)。足認被害人丙○○確係遭被告壬○○以利刃刺入致死,可見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壬○○對被害人丙○○刺砍24刀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至被害人丙○○胸骨柄骨折部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
4年5月8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害人丙○○胸骨柄骨折為鈍力傷(blunt force injury),其上方皮膚無銳器傷口,研判應非由銳器之刀刃或刀尖所造成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0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對被害人丙○○持刀刺砍所造成。然被告壬○○既有與被害人丙○○在車內發生扭打,且被告辛○○復以膝蓋跪在丙○○胸部側面,是可認應係被告壬○○與被害人丙○○扭打及被告辛○○復以膝蓋跪在丙○○胸部側面造成被害人丙○○胸骨柄骨折。
⒍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被告甲○
○、辛○○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員經被告甲○○、辛○○同意測謊後,以「區域比對法」及「刺激測試法」對被告甲○○、辛○○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 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顯示:受測人即被告甲○○對於:「(一)你們事先有沒有討論要殺死那個人(丙○○)?(答:沒有)」、「(二)你們事先曾討論要殺死那個人(丙○○)?(答:沒有)」問題之鑑定結果,均無法鑑判;受測人即被告辛○○對於上開 2問題之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103年11月26日2014C0051號測謊鑑定書、103年11月26日2014C0052號測謊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103偵22381卷第146至192頁)。可見,就被告甲○○之鑑定結果無法鑑判,而依上開測試詢問被告辛○○之問題,僅詢問被告辛○○事先有沒有討論或曾討論要殺死丙○○,被告辛○○之回答固呈不實反應,惟被告辛○○縱使曾與他人討論,討論之結果究係為何並不明確,自難據上開測謊鑑定認被告辛○○就本件殺害被害人丙○○之行為,有參與謀議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併予敘明。
㈦而被告壬○○於103年9月 6日偵查中稱:「……我感覺不對
勁就把車停下來打開行李箱的門,被害人沒有呼吸了,當時被害人的姿勢是頭在車子的右側,臉朝車頭,所以我就將被害人扶坐起來,從腋下拉著被害人把他拉出來放在地上,我確定被害人沒有呼吸了,我嚇一跳,就將帆布袋拿出來從頭套下去,拉到胸口下緣就拉不下去了,我就再把被害人拖到更裡面的地方,頭向裡面腳向車子的方向,之後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問:你說你將被害人從後車廂拉出來,並且拖到草叢丟棄,是否記得你拖住多長距離?)大約 3、4步而已」等語(見 103偵21507卷二第27、28頁),可見,被告壬○○發現被害人丙○○沒有呼吸後,將被害人丙○○之屍體拖3、4步後放置在草叢之行為,尚難認已屬將屍體遺棄他處之移動屍體行為,應不構成遺棄屍體罪,附此敘明。
㈧而被告壬○○於案發後潛逃至泰國,嗣經逮捕後返國拘提到
案之情形,有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憑(見 103偵 21507卷一第35、36頁),復有證人王文宏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86、96頁)、證人即易飛網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人員張淑雅於警詢之陳述(見 103偵28149卷一第147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柯文可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62至164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賓士小客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 ○○○號流行生活館賣場前停車場內經尋獲之照片(見103偵21507卷一第195、200頁、103偵28149卷一第249頁)、103年8月18日下午1時28分至33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103偵28149卷一第248頁)、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103偵21507卷一第195頁)、被告壬○○之出入境紀錄(見103偵28149卷二第178頁)、103年8月18日出境班機艙單之顯示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8149卷二第 179至182頁)、被告壬○○從桃園機場飛往泰國曼谷之電子機票影本(見警卷第168頁)、被告壬○○於103年8月18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28149卷一第246頁)、被告壬○○於103年8月18日以被告黃明傑名義出境班機查詢畫面(見警卷第239頁)、班機日期:103年8月18日,來往地:曼谷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飛航臺灣班機時刻表之翻拍照片(見103偵28149卷二第182至186頁)、被告壬○○於103年8月18日入境泰國海關查驗通關之翻拍影像(見103偵21507卷一第20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證日期103年9月4日之入國證明書(見103偵21507卷二第11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103偵21507卷二第10頁)、中華航空網站訂位紀錄電子機票確認信列印資料(見103偵21507卷二第1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103偵28149卷第53頁)附卷可參。
㈨此外,並有「0818專案」偵辦丙○○被擄人勒贖案時序表(
見103偵21507卷一第129至136頁)、時序總表(見103偵28149卷二第202至226頁)、證物採驗照片(見警卷第254至290頁)、門號基本資料(見 103偵21507卷一第138頁)、通聯紀錄(見103偵21507卷一第139至1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見103偵21507卷二第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53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物交存簽收單及照片(見103偵28149卷二第187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四第54至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103偵21507卷二第59頁)、臺中地檢署 103年8月21日中檢秀龍103偵21507字第140629號函稿、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 103年8月29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103年8月21日中檢秀龍 103偵21507字第140630號函稿、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103年8月21日中檢秀龍103偵21507字第140631號函稿(見103他5364卷一第111至115頁)、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2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 4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
149、15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
1、21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103他5364卷二第5
7、60 頁)可資參酌。另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扣案或發現之地點詳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丙○○之兒子乙○○(詳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亦附此敘明。
㈩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害人丙○○生前有投
資六合彩網路簽賭,被害人丙○○曾請徐德言帶被告壬○○至大陸地區海南島之銀行開戶,而將該帳戶提供給大陸地區之股東經營使用在六合彩網路簽賭之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137、141、142頁)。則被告壬○○請求傳喚蔡振能、徐德言,暨將被告壬○○及庚○○送測謊,以查明被害人丙○○生前是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見原審卷四第
158 頁),核已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壬○○聲請原審向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調取蔡振能、嚴惠美、蔡行一於102年1月 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紀錄及相關匯款領款憑證,以證明庚○○親自至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為洗錢作業(見原審卷四第 158頁),核與本案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皆已經原審論述甚詳,本院併再敘明。
綜上,被告壬○○上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人、強盜犯行;被告甲○○、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由黃明傑當場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交付給壬○○用以申辦新護照,……壬○○旋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8時3
9 分許,持該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其上換貼壬○○照片,據以行使而申請更換新護照」等語,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僅記載護照條例第23條第 4項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次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供參)。又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即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918號判決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625號判例可參)。
被告甲○○、辛○○固有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辛○○有與被告壬○○共同勒贖被害人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甲○○、辛○○上開行為應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又按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09號判決參照)。復按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且強盜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為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57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71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 947號判決參照)。又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為結合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衹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罪即成立,其殺害之原因如何及已否得贖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79號判決參照)。而按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因結合犯之基礎犯罪僅有一個,應依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論處,並與強盜罪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五、並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壬○○將被害人丙○○捆綁置於上開賓士小客車之後車廂後,多次以刀械刺砍被害人丙○○之之頭、下巴、左頸、左肩、左後背、腰部、左腳等處,使被害人丙○○受有24處銳器傷(包括21處穿刺傷及 3處切割傷,詳如附件所載之1.穿刺傷情形)等傷害,被害人丙○○因遭刺穿左頸動脈、胸腔、橫膈膜、肝臟、脾臟、腸繫膜之多重性外傷而引發氣胸、血胸、腹血等大量出血死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壬○○下手時之力道甚猛,已有取人性命之意思,足認被告壬○○顯有殺人犯意至明,並已為殺人之行為,且達於既遂之程度。
六、且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 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固因被告壬○○允諾給付報酬而介紹被告甲○○、辛○○予被告壬○○以協助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被告己○○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七、被告壬○○、甲○○、辛○○、己○○所犯罪名部分: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人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 4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壬○○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且原審與本院皆已告知被告壬○○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六第96頁、本院105年4月 1日審判筆錄〉,對被告壬○○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就強盜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與本院亦均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六第96頁、本院105年4月 1日審判筆錄〉,對被告壬○○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壬○○冒用身分而使用原審同案被告黃明傑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舉動,係為達取得護照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 4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處斷。而被告壬○○所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與本院皆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六第96頁、本院105年4月 1日審判筆錄),對被告甲○○、辛○○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09號判決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及辛○○與被告壬○○間就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辛○○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數個,惟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甲○○、辛○○為達控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徒手或以槍托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以腳跪踩被害人丙○○之頭部、身體等傷害行為,應為被告甲○○、辛○○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而不另論罪。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0818」專案偵查報告記載:「查在逃兩名共犯逃逸最終畫面係步出屏東火車站,顯見兩嫌極有可能即為與屏東有地緣之人,此時除即刻投入大量警力前往屏東地區尋求當地警方幫助,持共犯影像請求當地警方協助,……,借屏東警方地緣關係之便,訪查派出所員警後得知在逃共犯影像中平頭男子即為甲○○,旋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最終順利於103年8月25日下午 3時,在屏東縣鹽埔鄉○○巷 0號拘提林嫌到案。初步詢問結果,詢據林嫌坦承涉案,另供稱在逃共犯為辛○○……」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甲○○、辛○○均是在警方已查悉其等二人涉嫌本案,並追緝至屏東縣鹽埔鄉以後,方才分別到案甚明,足認被告甲○○、辛○○均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
1 項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六第96頁、本院 105年4月1日審判筆錄),對被告己○○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原審以被告壬○○、甲○○、辛○○、己○○四人前揭各項事證均極為明確,引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 4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2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4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分別:
㈠我國於98年 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必須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審酌(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壬○○為00年 0月生,正值壯年,原係受僱被害人丙○○擔任司機,竟先冒用共同被告黃明傑名義申請護照,嗣利用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丙○○之機會,對被害人丙○○擄人勒贖,復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之後竟持刀殺死被害人丙○○,並於案發後立即持冒用共同被告黃明傑名義所申請之護照潛逃出國,惡性重大,應予嚴厲之非難,然被告壬○○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擄人勒贖及故意殺人,辯稱係其係為索討被害人丙○○積欠其之六合彩彩金,且其將被害人丙○○放在草叢旁時,被害人丙○○尚未死亡云云,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丙○○之家屬,而檢察官以被告壬○○至今無悔改之意,已經泯滅人性,教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請求處以極刑(見原審卷六第 175頁):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對於量刑部分尊重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六第176頁),惟被告壬○○於案發後之103年9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警察科與泰國警方協助,在泰北邊境遭逮捕後搭飛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由警方拘提到案後,於最初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至現場模擬以釐清案情,復於103年9月 5日書寫自白書表示「……這案子對被害人的死亡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無法補償的傷害,深深的對不起,最不能釋懷是人放在草叢裡任其腐爛,更罪大惡極,回國後求盡速判處死刑,返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一個公道」等語(見103偵21507卷一第40頁);於103年9月 6日偵查中稱:「我對被害人與他的家人都深深對不起,我最過意不去的是我將被害人丟在路邊,任他腐爛,我犯下大錯,請儘速起訴處以極刑,還給被害人家屬一個交代,並給社會公平正義。」、「(問: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嫌擄人勒贖、殺人、加重強盜等,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等語(見103偵21507卷二第28頁),已表達悔意,嗣參以被告壬○○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由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壬○○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衡諸被告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丙○○之關係為受僱被害人丙○○擔任司機,且其將申辦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借予被害人丙○○提供予投資六合彩網路簽賭之資金調度使用,及被告壬○○本案所為對被害人丙○○之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以彌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 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㈡審酌被告甲○○為00年00月生;被告辛○○為00年 0月生,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被害人丙○○素不相識,並無冤仇糾紛,竟貪圖不法報酬,聽從被告壬○○之指示,以上開殘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應予相當之非難,而被告甲○○、辛○○犯罪後均已自白主要犯行,惟迄原審審結前並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丙○○之家屬,而檢察官以被告甲○○、辛○○至今無悔改之意,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六第 175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六第 176頁),暨衡諸被告甲○○、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甲○○、辛○○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辛○○之手段較被告甲○○更為殘暴,又被告甲○○經警查獲後並供出另名共犯為被告辛○○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辛○○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己○○為00年00月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幫助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應予相當之非難,而被告己○○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原審審結前並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丙○○之家屬,而檢察官以被告己○○至今無悔改之意,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六第 175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六第 176頁),暨衡諸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九、原審復就沒收部分,論以: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告壬○○冒名填載之「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1份,係被告壬○○冒名填載據以行使而申請更換新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業據被告壬○○持以行使交付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已非屬被告壬○○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㈦所示之被告壬○○冒名申請之「黃明傑
」護照 M本,係被告壬○○因本案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所得之物,屬被告壬○○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㈨、㈩所示之光碟、照片,被告壬○○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且其本案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所用之照片即係從如附表十編號㈨所示之被告壬○○證件照光碟沖洗出來,復係從如附表十編號㈩所示之被告壬○○證件照片隨機取用(見原審卷六第 140頁),應認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㈨所示之被告壬○○證件照光碟係被告壬○○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㈩所示之被告壬○○證件照片係供被告壬○○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壬○○所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之主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
㈡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且為被告壬○○、甲○○、辛○○本案控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43、146、147、151、1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主刑項下;被告甲○○、辛○○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刑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該門號申辦人資料
,為李孟庸所申辦(見103偵28149卷一第 191頁),而被告壬○○陳稱係公司所有,並非其所有(見原審卷六第 15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旅店浴巾,固有用於本案,然被告壬○○、甲○○、辛○○均稱並無取得該旅店浴巾所有權之意思(見原審卷六第153、15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㈣、㈧、㈨、㈩、、、至所示之物,被告壬○○稱於本案並無用到(見原審卷六第 151頁),是前揭物品自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附表二編號㈠、㈡、㈥、㈦、附
表十編號㈠至㈥、㈧、至、附表十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物,被告壬○○稱均係其所有,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六第138至143、147至154頁),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至㈦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前揭物品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害人丙○○穿著於
身上之血衣、血褲;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㈢所示之車鑰匙,係上開福斯廂型車之車鑰匙,均非被告壬○○、甲○○、辛○○、己○○所有,是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
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 136頁),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㈡、㈢所示之車票,係被告甲○○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後,被告甲○○事後所搭乘之火車車票,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㈣至㈥所示之衣褲鞋子,固係被告甲○○
所有且係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所穿,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六第 136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㈡、㈣所示之衣褲鞋子,固係被告辛○○所有且係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時所穿,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六第 137頁),惟均與一般人所穿之衣褲鞋子無異,是均尚難認係供被告甲○○、被告辛○○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㈤所示之車票,係被告辛○○犯本案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後,被告辛○○事後所搭乘之火車車票,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有,
業據被告辛○○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 137頁),而被告己○○固係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約被告辛○○見面,然被告己○○於電話中僅係約被告辛○○見面,並無談及本案之事,是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自共同被告黃明傑處所扣
得;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㈨、如附表十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自王文宏處所扣得,而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對正犯即被告壬○○、甲○○、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十、經核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皆尚稱妥適,被告壬○○提起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殺被害人之犯行,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辛○○二人提起上訴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己○○提起上訴則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就被告壬○○、己○○上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另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認:
㈠本件被害人丙○○自 100年起僱用被告壬○○擔任司機,均
善待被告壬○○,彼此並無嫌隙。被告壬○○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覬覦被害人財富,即忘恩負義,起心謀財害命。經其縝密計畫,自103年4月間起預備犯罪及隱匿身分逃亡之各項工具,陸續出國辦理銀行開戶、網路轉帳手續,購置電擊棒、手銬、腳鐐、形似真槍之玩具槍、利刃及以迷彩帆布製成之行軍袋、以黑色布料製成之頭套,許以高額報酬誘使被告己○○幫助仲介年輕力壯之被告甲○○、辛○○參與擄人行為。於汽車內擄獲被害人後,將被害人雙手反銬、上腳鐐、套上黑色頭套,已足控制被害人行動,卻仍以殘忍、侮辱方式,將被害人用力踩踏於車內第2排座椅間走道地板上,致被害人胸柄骨骨折之程度,將被害人視同牲畜對待;更換汽車時,又將被害人之手銬與腳鐐間鏈條以大條毛巾束緊,如綑綁牲畜般使被害人身體捲曲無法動彈,並以內褲塞住被害人嘴巴,抬入後車廂蓋關上。勒得3000萬元贖款後,即至偏僻處以刀械刺砍、切割後車廂內之被害人頭部、下巴、左頸、左肩、左後背、腰部、左腳等24處,幾近凌遲,使被害人因遭刺穿左頸動脈、胸腔、橫膈膜、肝臟、脾臟、腸繫膜等多重性外傷,引致氣胸、血胸、腹血,痛苦而亡。其擄人、殺人時之手段兇殘,毫無人性。被告壬○○於審理時又翻供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更見其人性已經泯滅。原審理應從重量刑,但卻從輕處刑。量刑自非妥適。
㈡本件依原審認定被告壬○○請託被告己○○幫忙尋找身材壯
碩之年輕人協助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約定被告己○○可獲得介紹費50萬元,協助控制他人行動自由者可各獲得 100萬元。被告己○○立刻於翌日找到被告辛○○、甲○○,各允以30萬元報酬,要求幫忙被告壬○○討債即可。依此事實,被告己○○只需介紹身材壯碩之年輕人協助控制他人行動自由,即可獲得介紹費50萬元,此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所託之事,絕非僅止於協助控制他人行動自由而已。被告壬○○願付高額之費用,係其自信擄人勒贖可獲得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贖款。而被告己○○只介紹被告辛○○、甲○○與被告壬○○,即可獲得50萬元報酬,其是否可預見被告壬○○欲從事擄人勒贖犯罪情事,而有認識之可能,自應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查高報酬伴隨高風險,係一般經濟法則,被告己○○社會生活經驗豐富,自有認識高風險之可能。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參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純粹之妨害自由行為無法獲得經濟收益,必須結合強盜財物或恐嚇取財才可獲得經濟收益。被告己○○行簡易之事即可獲得50萬元報酬,足以預見被告壬○○所將從事之犯罪行為,預期可獲得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經濟收益。亦即足以認識被告壬○○將從事之犯罪行為,除妨害自由外,也結合強盜、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己○○對於被告壬○○將從事擄人勒贖行為,可得預見並有認識之可能,自應論以幫助擄人勒贖罪。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細推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衡以:原審認定被告辛○○、甲○○同意跟隨被告壬○○從事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以獲取各30萬元之報酬。然就勒贖部分是否在其 3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審並未依照前述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辛○○、甲○○同意聽從被告壬○○指示押人討債,於國道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協助被告壬○○一起制伏坐在後座之被害人丙○○時,應可知被告壬○○駕駛汽車附載之人係被告壬○○之老闆,並非債務人。其 3人所稱討債,顯係逃避重罪刑責之飾詞,無可採信。且由新竹縣湖口休息站一路壓制被害人於車內座椅間走道地板上,至臺中市春風汽車旅館換車,改由被告壬○○單獨開車載走被害人止,期間未嘗言及債權、債務之事。原審輕信被告等人卸責之託辭,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甲○○、辛○○、己○○三人皆不知被告壬○○乃欲對被害人丙○○擄人勒贖一情,亦已詳如前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僅以前開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各項均已經原審詳為審酌之各項事證,主張原審在此等部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誤,顯皆不足採憑。又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壬○○、甲○○、辛○○、己○○等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與被告壬○○、甲○○、辛○○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 件: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解剖研判之外傷證據:
1.穿刺傷:死者總計身中頭、下巴左側、左頸、左肩、左後背、腰部、左腳24處銳器傷(包括21處穿刺傷,3 處切割傷),穿刺左頸動脈、胸腔與橫膈膜( 4處),肝臟、脾藏、腸繫膜,造成氣胸及血胸,大量出血,為致命傷。依序編號如下,編號不代表穿刺傷順序:
⑴右頭頂後方3處穿刺傷(ST1-ST3),皆為刺穿顱骨進入顱內。
ST1:傷口長1.5公分,深1.7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點鐘與10點鐘方向。
ST2:傷口長2.5公分,深1.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點鐘與10點鐘方向。
ST3:傷口長2.5公分,深1.3公分,傷口兩端位於6點鐘與12點鐘方向。
⑵下巴左側1處穿刺傷(ST4)
ST4:傷口長3.5公分,深7.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點鐘與10點鐘方向,傷口與下方ST5相連。
⑶左頸部2處穿刺傷(ST5-ST6),刺穿左頸動脈
ST5:位於左頸部中段,傷口長 3.2公分,深7.5公分,傷口兩
端位於4點鐘與10點鐘方向,傷口與下邊 ST4相連,刺穿舌頭頭左側邊緣及左頸動脈。
ST6:位於左頸部下段,傷口長 2.6公分,深3.7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8點鐘方向。
⑷左肩部3處表淺性切割傷(ST7-ST9)ST7:傷口長2.7公分,深0.1公分。
ST8:位於左肩與左頸交界處,傷口長3.8公分,深0.4公分。
ST9:傷口長1.3公分,深0.1公分。
⑸左後背部至左腰12處穿刺傷(ST10-ST21),其中ST10-ST14刺
穿胸腔及橫膈膜,ST17-ST21 刺入後腹腔,造成氣胸及血胸(左邊較明顯),肝臟、脾臟及腸繫膜遭刺穿,大腸外露,腹腔出血。
ST10:位於左上背部,傷口長 5.3公分,深14公分,傷口兩端
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下往上,由右往左,刺穿第7肋間。
ST11:位於左背部,傷口長2.7公分,深5.8公分,傷口兩端位
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下往上,由右往左,刺穿第9肋骨及第9肋間及橫膈膜。
ST12:位於左背部,傷口長3.0公分,深至少6.3公分,傷口兩
端位於 6點鐘與12點鐘方向,進入胸腔,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右往左,垂直刺入,刺穿第9肋間及2處橫膈膜。
ST13:位於左背部,傷口長3.3公分,深6公分,傷口兩端位於
1點鐘與7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穿第11肋骨及橫膈膜。
ST14:位於左背部,傷口長3.0公分,深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
1點鐘與7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穿第11肋間。
ST15:位於背部中央,傷口長3.1公分,深6.8公分,傷口兩端
位於 4點鐘與10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下往上,由右往左,刺到脊椎。
ST16:位於左下背部,傷口長6公分,深至少7公分,傷口兩端
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下往上,由左往右。
ST17:位於左下背部,傷口長4.7公分,深至少9.9公分,傷口
兩端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下往上,由左往右,刺入後腹腔。
ST18:位於左下背部,傷口長4.6公分,深至少9公分,傷口兩
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下往上,由右往左,刺入後腹腔,刺穿脾臟。
ST19:位於左下背部,傷口長4.9公分,深至少9.5公分,傷口
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半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下往上,由右往左,具拖刀痕,抽出刀後再刺入,刺入後腹腔,刺穿肝臟左葉。
ST20:位於後腰部中央,傷口長4.3公分,深6.5公分,傷口兩
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左往右,水平方向,刺入後腹腔,刺穿腸繫膜。
ST21:位於後腰部右側,傷口長7.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
與 9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由上往下,刺入後腹腔,刺穿腸繫膜,大腸外露。
⑹左腳3處穿刺傷(ST22-ST24)
ST22:位於後左大腿內側,傷口長2.5公分,深2.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點鐘與8點鐘方向。
ST23:位於後左大腿內側,傷口長6.5公分,深至少7.3公分,
傷口兩端位於 4點鐘與10點鐘方向,刺傷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
ST24:位於後左膝下方,傷口長4.5公分,深5公分,刺傷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
2.骨折:胸骨柄骨折。
3.因屍體腐敗無法確認的黑色傷痕:⑴右手腕尺側皮膚 1處有黑色不規則無法辨識傷痕,1.7乘1.0公分。
⑵右膝後外側皮膚 2處黑色不規則傷痕,分別為1.3乘0.8公分與
1.2乘0.9公分,相距1.8公分。附表一┌─┬──────────────┬──┬────────────┐│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彰化銀行支票 │1張 │ │├─┼──────────────┼──┼────────────┤│㈡│壬○○身分證 │1張 │ │├─┼──────────────┼──┼────────────┤│㈢│壬○○健保卡 │1張 │ │├─┼──────────────┼──┼────────────┤│㈣│壬○○信用卡(花旗3張、玉山2│6張 │ ││ │張、匯豐1張) │ │ │├─┼──────────────┼──┼────────────┤│㈤│壬○○汽車駕照 │1張 │ │├─┼──────────────┼──┼────────────┤│㈥│壬○○priorty pass │1張 │ │├─┼──────────────┼──┼────────────┤│㈦│壬○○COSTCO會員卡 │1張 │ │├─┼──────────────┼──┼────────────┤│㈧│10元硬幣 │1個 │ │├─┼──────────────┼──┼────────────┤│㈨│壬○○匯豐銀行帳號卡 │1張 │ │├─┼──────────────┼──┼────────────┤│㈩│水發停車場卡 │1張 │ │├─┼──────────────┼──┼────────────┤││國泰銀行金融卡 │1張 │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 │├─┼──────────────┼──┼────────────┤││SIM卡(香港地區門號及泰國門 │2張 │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11至113││ │號) │ │頁 │├─┼──────────────┼──┼────────────┤││護身符 │1張 │ │├─┼──────────────┼──┼────────────┤││中華電信裝SIM卡之空卡 │3張 │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0││ │ │ │頁 │├─┼──────────────┼──┼────────────┤││發票 │1張 │ │├─┼──────────────┼──┼────────────┤││紙條 │1張 │ │├─┴──────────────┴──┴────────────┤│⒈編號㈠至在桃園高鐵站垃圾桶內拾獲(臺灣高鐵證物交存簽收單見 ││ 103偵28149卷二第187、1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報告書││ 及證物採驗照片見警卷第253至2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 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53頁;臺中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六第59頁;104年6月2日偵查報告見原審卷六第82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編號17(詳細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二 ││ 第226頁) │└────────────────────────────────┘附表二┌─┬──────────────┬──┬────────────┐│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壬○○臺胞證 │1本 │已撕毀 │├─┼──────────────┼──┼────────────┤│㈡│壬○○護照 │1本 │已撕毀 │├─┼──────────────┼──┼────────────┤│㈢│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含 │1支 │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內發現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㈣│衛星導航器 │1個 │在被害人丙○○車內發現 │├─┼──────────────┼──┼────────────┤│㈤│電擊棒 │3支 │在上開豐田廂型車內發現 │├─┼──────────────┼──┼────────────┤│㈥│褐色手提袋 │1個 │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內發現 │├─┼──────────────┼──┼────────────┤│㈦│口罩 │5個 │在上開福斯廂型車內發現 │├─┼──────────────┼──┼────────────┤│㈧│雨傘 │2支 │在上開福斯廂型車內發現 │├─┼──────────────┼──┼────────────┤│㈨│木棍 │1支 │在上開福斯廂型車內發現 │├─┼──────────────┼──┼────────────┤│㈩│童軍繩 │1捲 │在上開福斯廂型車內發現 │├─┼──────────────┼──┼────────────┤││壬○○冒名填載之「中華民國普│1份 │ ││ │通護照申請書」 │ │ │├─┼──────────────┼──┼────────────┤││遮陽紙 │1個 │在上開福斯廂型車內發現 │├─┼──────────────┼──┼────────────┤││滑鼠 │1個 │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內發現 │├─┼──────────────┼──┼────────────┤││丙○○血衣 │1件 │ │├─┼──────────────┼──┼────────────┤││血褲 │1件 │ │├─┼──────────────┼──┼────────────┤││綑綁丙○○行軍袋 │1個 │ │├─┼──────────────┼──┼────────────┤││旅店浴巾 │1條 │ │├─┼──────────────┼──┼────────────┤││監視器主機 │1組 │ │├─┼──────────────┼──┼────────────┤││監視器主機 │1組 │ │├─┼──────────────┼──┼────────────┤││臺鐵車票 │1包 │ │├─┼──────────────┼──┼────────────┤││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藍 │1支 │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內發現,││ │色,含澳門電訊之SIM卡1張) │ │照片見原審卷五第59、60頁│├─┼──────────────┼──┼────────────┤││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含 │1支 │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內發現,││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 │照片見原審卷五第59、61頁││ │支 │ │ │├─┼──────────────┼──┼────────────┤││Moto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中│1支 │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內發現,││ │國移動之SIM卡1張) │ │照片見原審卷五第59、62頁│├─┴──────────────┴──┴────────────┤│⒈編號㈠、㈡部分在桃園高鐵站垃圾桶內拾獲(臺灣高鐵證物交存簽收單││ 見103偵28149卷二第187、1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報告││ 書及證物採驗照片見警卷第253至290頁); ││⒉編號㈢至㈩、、、至部分係警方勘察人員在上開車內發現(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偵28149卷二第4頁;臺中市政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 審卷四第53頁;偵辦丙○○遭擄人勒贖案勘察現場採獲證物送驗情形見 ││ 警卷第218至225頁); ││⒊編號為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所提供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外交││ 部中部辦事處104年6月2日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簽收單見 ││ 原審卷六第78、80頁); ││⒋編號至查獲地點為臺南市○○區○○○○道路旁被害人丙○○身上││ (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103相1050卷第26頁); ││⒌編號、係於天上人間KTV內查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 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53頁;扣押 ││ 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四第68頁); ││⒍編號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予警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104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53頁)││ ; ││⒎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編號18至32、46至51 │└────────────────────────────────┘附表三┌─┬──────────────┬──┬────────────┐│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丙○○中華民國護照 │1本 │ ││ │(號碼:000000000號) │ │ │├─┼──────────────┼──┼────────────┤│㈡│丙○○美國旅行護照 │1本 │ ││ │(號碼:000000000號) │ │ │├─┼──────────────┼──┼────────────┤│㈢│丙○○臺胞證 │1本 │ ││ │(號碼:00000000號) │ │ │├─┼──────────────┼──┼────────────┤│㈣│丙○○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1本 │ ││ │號碼:T00000000) │ │ │├─┼──────────────┼──┼────────────┤│㈤│丙○○身分證 │1張 │ │├─┼──────────────┼──┼────────────┤│㈥│丙○○健保卡 │1張 │ │├─┼──────────────┼──┼────────────┤│㈦│丙○○汽車駕照 │1張 │ │├─┼──────────────┼──┼────────────┤│㈧│丙○○美國綠卡 │1張 │ ││ │(號碼:000-000-000號) │ │ │├─┼──────────────┼──┼────────────┤│㈨│丙○○美國加州汽車駕照 │1張 │ ││ │(號碼:00000000號) │ │ │├─┼──────────────┼──┼────────────┤│㈩│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丙○○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丙○○花旗銀行大來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丙○○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丙○○臺新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丙○○臺新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丙○○ANZ旅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丙○○清泉崗高爾夫球會員卡 │1張 │ ││ │(卡號:Z000000000號) │ │ │├─┼──────────────┼──┼────────────┤││丙○○長榮航空公司俱樂部會員│1張 │ ││ │卡(卡號:0000000000GC號) │ │ │├─┼──────────────┼──┼────────────┤││丙○○銀行優越會會員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號) │ │ │├─┼──────────────┼──┼────────────┤││丙○○南航明珠俱樂部會員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丙○○長榮航空公司俱樂部會員│1張 │ ││ │卡(卡號:0000000000GC號) │ │ │├─┼──────────────┼──┼────────────┤││丙○○中華航空翡翠卡 │1張 │ ││ │(卡號:CT0000000號) │ │ │├─┼──────────────┼──┼────────────┤││澳門航空澳尊會會員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號) │ │ │├─┼──────────────┼──┼────────────┤││丹鳳白露酒店多分樂積分卡 │1張 │ ││ │(卡號:DFL000553號) │ │ │├─┼──────────────┼──┼────────────┤││機場貴賓室專用卡 │1張 │照片見警卷第268頁 ││ │(priorty pass,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機場貴賓室專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澳門LANDMARK賭場會員卡 │1張 │ │├─┼──────────────┼──┼────────────┤││澳門勵駿會會員卡 │1張 │ │├─┼──────────────┼──┼────────────┤││烏克蘭會員卡 │1張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1張 │ ││ │照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1張 │ ││ │照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1張 │ ││ │照 │ │ │├─┼──────────────┼──┼────────────┤││行動電源 │1個 │ │├─┼──────────────┼──┼────────────┤││血糖機 │1臺 │ │├─┼──────────────┼──┼────────────┤││LV牌長皮夾 │1個 │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內發現 │├─┼──────────────┼──┼────────────┤││藥物 │1包 │ │├─┼──────────────┼──┼────────────┤││GIVENCHY牌包包 │1個 │在上開賓士小客車內發現 │├─┴──────────────┴──┴────────────┤│⒈編號㈤、㈥、㈩、至、部分為在桃園高鐵站垃圾桶內拾獲(臺灣││ 高鐵證物交存簽收單見103偵28149卷二第187、1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採驗報告書及證物採驗照片見警卷第253至29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六第59頁;104年6月2日偵查報告見原審卷六第82頁); ││⒉編號㈠至㈣、㈦至㈨、、至、至部分為於103年8月19日在被││ 害人丙○○車內所發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26日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六第59頁;104年6月2日偵查報 ││ 告見原審卷六第82頁); ││⒊附表三編號㈠至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丙○○之兒子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四第54至56頁) │└────────────────────────────────┘附表四┌─┬──────────────┬──┬────────────┐│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 │1張 │104年6月2日偵查報告記載 ││ │ │ │已由家屬領回,惟無法提供││ │ │ │發還之證明(見本院卷六第││ │ │ │82頁); ││ │ │ │告訴代理人具刑事陳報(二││ │ │ │)狀稱:據被害人家屬施佑││ │ │ │典告稱不能確認有無發還(││ │ │ │見本院卷六第32頁) │├─┴──────────────┴──┴────────────┤│查獲地點:桃園高鐵站(臺灣高鐵證物交存簽收單,見103偵28149卷二第││187、188頁) │└────────────────────────────────┘附表五┌─┬──────────────┬──┬────────────┐│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編號10黑色頭套 │1條 │在上開豐田廂型車車內發現│├─┼──────────────┼──┼────────────┤│㈡│編號14口罩 │1件 │在上開豐田廂型車車內發現│├─┼──────────────┼──┼────────────┤│㈢│編號17口罩 │1件 │在上開豐田廂型車車內發現│├─┼──────────────┼──┼────────────┤│㈣│編號C1-1帽子 │1件 │在上開福斯廂型車車內發現│├─┼──────────────┼──┼────────────┤│㈤│編號C11-1童軍繩 │1件 │在上開福斯廂型車車內發現│├─┼──────────────┼──┼────────────┤│㈥│編號C12手套 │1件 │在上開福斯廂型車車內發現│├─┼──────────────┼──┼────────────┤│㈦│編號D1-1口罩 │1件 │在上開賓士小客車車內發現│├─┴──────────────┴──┴────────────┤│⒈編號㈠至㈦部分係警方勘察人員在上開車內發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偵28149卷二第4、5頁;偵辦丙○○遭擄人勒贖案││ 勘察現場採獲證物送驗情形見警卷第218至225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偵28149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附表六┌─┬──────────────┬──┬────────────┐│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手銬 │1副 │ │├─┼──────────────┼──┼────────────┤│㈡│腳鐐 │1副 │ │├─┴──────────────┴──┴────────────┤│查獲地點:臺南市○○區○○○○道路旁被害人丙○○身上(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103相1050卷第26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附表七┌─┬──────────────┬──┬────────────┐│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㈡│臺灣鐵路局車票(新竹至苗栗)│1張 │ ││ │103.8.18 │ │ ││ │《11:10開11:36到自強117次 │ │ ││ │》 │ │ │├─┼──────────────┼──┼────────────┤│㈢│臺灣鐵路局車票(苗栗至臺南)│1張 │ ││ │103.8.18 │ │ ││ │《11:38開14:12到自強117次 │ │ ││ │》 │ │ │├─┼──────────────┼──┼────────────┤│㈣│黑色T恤 │1件 │ │├─┼──────────────┼──┼────────────┤│㈤│藍色牛仔褲 │1件 │ │├─┼──────────────┼──┼────────────┤│㈥│黑色球鞋(NIKE) │1雙 │ │├─┴──────────────┴──┴────────────┤│持有人:甲○○ ││扣押地點:屏東縣鹽埔鄉○○村○○巷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編號39至40 │└────────────────────────────────┘附表八┌─┬──────────────┬──┬────────────┐│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上衣(adidas) │1件 │ │├─┼──────────────┼──┼────────────┤│㈡│褲子(米色七分褲) │1件 │ │├─┼──────────────┼──┼────────────┤│㈢│車鑰匙《福斯(含遙控器)》 │1把 │ │├─┼──────────────┼──┼────────────┤│㈣│鞋子(victory) │1雙 │ │├─┼──────────────┼──┼────────────┤│㈤│火車車票 │2張 │ │├─┴──────────────┴──┴────────────┤│持有人:陳姵榛(被告辛○○之母親) ││扣押地點:屏東縣○○鄉○○路○○巷○○號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0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編號34至38 │└────────────────────────────────┘附表九┌─┬──────────────┬──┬────────────┐│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持有人:辛○○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5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編號33 │└────────────────────────────────┘附表十┌─┬────────────┬─────┬───────────┐│編│名稱 │數量 │備註 ││號│ │ │ │├─┼────────────┼─────┼───────────┤│㈠│泰幣(口袋) │122,400銖 │ │├─┼────────────┼─────┼───────────┤│㈡│泰幣(行李) │1,850銖 │ │├─┼────────────┼─────┼───────────┤│㈢│新臺幣(口袋) │130元 │ │├─┼────────────┼─────┼───────────┤│㈣│港幣(口袋) │48元1毫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48││ │ │ │元(104年3月27日職務報││ │ │ │告書見原審卷四第86頁)│├─┼────────────┼─────┼───────────┤│㈤│泰幣(口袋) │1銖 │ │├─┼────────────┼─────┼───────────┤│㈥│人民幣(口袋) │2元 │ │├─┼────────────┼─────┼───────────┤│㈦│被告壬○○冒名申請之「黃│1本 │ ││ │明傑」護照 │ │ │├─┼────────────┼─────┼───────────┤│㈧│謝源慶臺胞證 │1本 │ │├─┼────────────┼─────┼───────────┤│㈨│壬○○證件照光碟 │1片 │ │├─┼────────────┼─────┼───────────┤│㈩│壬○○證件照片 │4張 │ │├─┼────────────┼─────┼───────────┤││壬○○兒子照片 │1張 │ │├─┼────────────┼─────┼───────────┤││謝源慶證件照光碟 │1片 │ │├─┼────────────┼─────┼───────────┤││謝源慶證件照片 │8張 │ │├─┼────────────┼─────┼───────────┤││ ASUS行動電話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持有人:壬○○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偵21507號卷一第43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㈠、㈡、㈣至㈥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5頁編號1至14; ││編號㈢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5頁編號6;編號㈦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編1至8 │└────────────────────────────────┘附表十一┌─┬──────────────┬──┬────────────┐│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短褲(黑、紅、綠) │3件 │ │├─┼──────────────┼──┼────────────┤│㈡│內褲 │3件 │ │├─┼──────────────┼──┼────────────┤│㈢│上衣(灰、黑) │2件 │ │├─┼──────────────┼──┼────────────┤│㈣│口罩(未使用) │3個 │ │├─┼──────────────┼──┼────────────┤│㈤│盥洗用具 │1袋 │ │├─┼──────────────┼──┼────────────┤│㈥│拖鞋 │1雙 │ │├─┼──────────────┼──┼────────────┤│㈦│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廠牌為││ │ │ │ASUS(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一分局104年3月16日中市警││ │ │ │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 ││ │ │ │函見原審卷四第53頁) │├─┼──────────────┼──┼────────────┤│㈧│皮夾(空) │2個 │ │├─┼──────────────┼──┼────────────┤│㈨│皮帶 │1條 │ │├─┼──────────────┼──┼────────────┤│㈩│背包(黑) │1個 │ │├─┼──────────────┼──┼────────────┤││行李袋(黑) │1個 │ │├─┴──────────────┴──┴────────────┤│持有人:壬○○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偵21507號卷一第44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編號9至16 │└────────────────────────────────┘附表十二┌─┬──────────────┬──┬────────────┐│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 │ │ │ │├─┼──────────────┼──┼────────────┤│㈠│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 │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持有人:黃明傑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辦公室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5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編號41 │└────────────────────────────────┘附表十三┌─┬──────────────┬──┬────────────┐│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花旗銀行提款卡(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㈡│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機票│1張 │ ││ │號碼:0000000000000) │ │ │├─┼──────────────┼──┼────────────┤│㈢│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機票│2張 │ ││ │號碼:0000000000000) │ │ │├─┼──────────────┼──┼────────────┤│㈣│牛仔褲《含LV皮帶一條》 │1件 │ │├─┼──────────────┼──┼────────────┤│㈤│短袖T恤 │1件 │ │├─┼──────────────┼──┼────────────┤│㈥│鞋子 │1雙 │ │├─┼──────────────┼──┼────────────┤│㈦│背包 │1個 │ │├─┼──────────────┼──┼────────────┤│㈧│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1本 │ │├─┼──────────────┼──┼────────────┤│㈨│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1本 │ ││ │:00000000) │ │ │├─┼──────────────┼──┼────────────┤│㈩│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警卷第107頁 ││ │000000000000000) │ │ │├─┴──────────────┴──┴────────────┤│持有人:王文宏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5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編號42至45(編號㈩已發還) │└────────────────────────────────┘附表十四┌─┬──────────────┬──┬────────────┐│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㈠│Appl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㈡│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 │├─┴──────────────┴──┴────────────┤│持有人:王文宏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四第90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四第15頁編號4、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