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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源信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維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靖達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源信、林志維、鄭靖達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源信、林志維、鄭靖達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謝源信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意圖勒贖擄人而故意殺人等罪、被告林志維、鄭靖達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嫌疑重大,被告謝源信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被告林志維、鄭靖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情形,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咸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羈押,至104年11月30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本院於 104年11月11日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至105年1月31日延長羈押二月之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至105年3月31日延長羈押之期間又將屆滿。

二、茲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謝源信、林志維、鄭靖達 3人上開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皆應自民國105年4月 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