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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巡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害尊親屬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張子巡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巡(下稱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即民國105年1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緊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血腫,轉至加護病房接受鎮靜劑治療,並發出病危通知,經本院於同年2月1日裁定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甦醒後,由南投縣政府移往新泰宜婦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經本院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可否出庭應訊、於庭訊中能否自由表達其意識而接受審判之能力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失語症、器質性腦徵候群(腦部出血),從精神狀態檢查、案情部分、心理測驗結果等推估被告目前因無法對自己最大之利益或相關義務能力做出判斷與認知覺察,目前無法出庭應訊、於庭訊中無法自由表達其意識,且無接受審判之能力,有該院105年11月18日回函及檢附之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