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念婷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念婷任職於聯棧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棧公司)擔任企劃職務,負責活動執行、企劃提案、聯絡等工作,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忠達),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搭載其公司同事黃慧中(坐副駕駛座)及短期兼差之公關行銷人員楊文月(坐左後座)、詹雅惠(坐右後座)及林佩蓉(坐後座中央)等人,由三重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臺中市為品牌行銷護膚產品。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40公里(苗栗銅鑼交流道),因油料不足,欲從苗栗銅鑼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加油,其行駛至苗栗銅鑼交流道匝道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時速限制在40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120至130公里之時速駛入匝道,致而因車速過快過彎不及而使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擦撞苗栗銅鑼交流道南向匝道旁之水泥護欄,車輛再失控彈到往銅鑼○○○區○○○○○道上始行停止。黃慧中因而受有右腳擦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楊文月受有頭部及手指損傷之傷害,詹雅惠受有左後腰、右手肘、背部及右鼠蹊髖挫傷等傷害(前開3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曾念婷自己則受有雙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林佩蓉則因彈飛出車外,受有頭顱破裂合併嚴重腦挫傷、肢體多處外傷,經送往苗栗大千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胸腹部挫傷休克,於同日13時51分左右不治死亡。曾念婷駕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許仕賢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佩蓉之父林慶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慶全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念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念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慧中、楊文月、詹雅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判決誤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此更正】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之出口匝道速限為40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7月13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19頁),被告曾念婷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原審卷第5頁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上開高速公路交流道駛入匝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120至13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而因車速過快過彎不及而擦撞護欄,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被害人林佩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破裂合併嚴重腦挫傷、肢體多處外傷,經送往苗栗大千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胸腹部挫傷休克,於同日13時51分左右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等在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曾念婷雖任職於聯棧公司擔任企劃職務,負責活動執行、企劃提案、聯絡等工作,於本件車禍當日駕車南下之目的,係為聯棧公司執行品牌行銷護膚產品之事宜,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尚難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被告係聯棧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聯棧公司仍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許仕賢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許仕賢出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相驗卷第24頁)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此移送併辦部分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曾念婷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嗣於原審調解時曾與告訴人林慶全達成就被告個人部分應負責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共識,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給付告訴人200萬元之支票1張(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並參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證人詹雅惠於警詢時證稱出發前發現被害人並未繫安全帶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及告訴人意見、告訴人等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業已對告訴人為上揭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六、本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林慶全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曾念婷固前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並當庭交付告訴人200萬元之支票,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被告與聯棧公司連帶賠償400萬元」,聯棧公司卻未於指定期日給付200萬元,被告亦無履行連帶責任等情,認被告此舉令其感覺受騙,故未同意予被告緩刑,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言而無信之態度更致原已傷痛不已之告訴人及其家屬二次傷害。是以,被告實不應獲刑罰寬典,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符,甘難信服,而認原審判決同時宣告緩刑,容屬不當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原審並已審酌被告上開情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之量刑不當之情形。復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苟法院已斟酌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對其為緩刑之諭知,亦屬下級審是否諭知緩刑之職權行使,如別無其他原因,上級審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查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8日與被告進行調解時,已同意由被告之公司負責200萬元、被告個人部分負責200萬元,被告個人賠償部分200萬元部分當場交付同面額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原告欄位簽名確認,此有該日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就其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盡力而為(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26日審理時,稱上開支票仍於其保管中,尚未兌現)。復告訴人林慶全與其妻於原審103年10月8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僅就被告部分請求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就聯棧公司請求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依勞保條例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被告與聯棧公司連帶賠償400萬元」一節,容有誤會。又證人即聯棧公司行政經理郭祖輝於本院104年3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103年10月8日調解時其在場,當天調解時,聯棧公司有授權其可以200萬元和解,但勞保部分,告訴人希望把勞保寫在和解書裡面。這部分聯棧公司認為可能會有問題,所以不同意寫進去(因聯棧公司認為被害人林佩蓉是外包個人,為聯棧公司之承攬人),目前公司要等法院之民事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顯見聯棧公司係就告訴人所請求勞保給付部分,認被害人並非其員工,勞保給付部分會有問題,始不同意賠償,此部分並非被告本人所能左右,自不能以聯棧公司拒絕賠償告訴人勞保給付部分,即認被告言而無信,而予撤銷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況聯棧公司嗣於104年4月2日與告訴人林慶全及其妻溫玉貞達成和解,各給付100萬元之支票,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支票影本2紙可稽,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緩刑之諭知不當,其所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