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伯豪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伯豪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上午7 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路○段○○○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50至7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駕車前行(當地時速限制為40公里),此時適有何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兒童林崴右(00年0 月生),沿大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讓廖伯豪之車先行即逕駛入路口,兩車因之避煞不及,廖伯豪所騎前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何清美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何清美、林崴右因而人車倒地,何清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葉腦內出血、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臉、左足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林崴右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何清美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3月3日晚間5 時57分許,因該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廖伯豪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清美之配偶張正義及林崴右之母張晴菁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何清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伯豪(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負責為何清美及林崴右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就被害人何清美屍體進行檢驗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46至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1頁)各1 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47、61頁,原審卷第19、92頁,本院卷第24、53頁背面),並據被害人何清美於警詢、林崴右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曾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現場看到有一名婦人倒地,廖伯豪在路邊扶著死者的機車,到現場時廖伯豪所行車道交岔路口前右方轉角處沒有停放任何車輛等語(偵查卷第60-61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3-30、39-40頁)。再被害人何清美因本件車禍,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葉腦內出血、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臉、左足及左肩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崴右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另被害人何清美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3月3日晚間5時57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參(相驗卷第12、49-50、46-48、45、53-56、63-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適當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號誌暨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永平路一段與大勇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減速接近,且貿然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為:「一、何清美駕駛輕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伯豪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原審卷第46 -48頁),告訴人張正義對上開意見不服,經原審法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何清美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伯豪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審卷第81頁),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1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48、81頁),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何清美、林崴右分別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清美死亡、被害人林崴右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已如前述,被害人何清美亦為已考領適當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號誌暨安全規則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何清美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由大富街沿大勇街行駛至永平路一段與大勇街之閃紅燈交岔路口,而大勇街行向屬支線道,被害人何清美駛抵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卻未依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冒然騎乘機車穿越該路口,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何清美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而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此觀諸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害人何清美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明(原審卷第46-4
8、81 頁)。告訴人張正義就此於原審雖具狀表示:以被告行車70至50公里之時速,及被害人何清美行車10至20公里之時速,換算被害人何清美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距該交岔路口尚有40至25公尺遠,被害人何清美實無禮讓被告優先通行之必要等語。惟上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規定,乃係責令行向為「閃光紅燈」之駕駛人必需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自不得因「主觀上」認為不致於發生碰撞,即可任意行進或轉彎,是縱被告當時確實距該交岔路口40至25公尺,被害人何清美仍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附此敘明。又被害人何清美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得以此即阻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無從徒以被害人何清美同有疏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3頁),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何清美死亡、被害人林崴右受傷,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何清美亦與有過失;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被告所投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已先行理賠本件強制責任保險新臺幣200萬元,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來仍可藉由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彌補其損害,再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技術維修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據被害人何清美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林崴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害人何清美於閃光紅燈路口有先暫停,確定左右沒有來車始繼續前行,並非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又依被害人何清美每小時20公里之時速換算,其每秒約行進5.6 公尺,而自大勇街北側停等線起算至兩車停放中間位置約為15.4公尺,被害人何清美約使用2.75秒進入撞擊位置,被告以行車50至70公里之時速計算,其每秒約行進13.89公尺至19.4 公尺。則被害人何清美進入路口前,被告以每秒13.89公尺至 19.4公尺之速度行駛,扣除自永平路西側停等線起算至兩車停放中間位置約為12.5公尺,被告尚離事故路口25.7公尺至40.85 公尺,換言之,被害人何清美進入路口時,被告尚離路口 25.7公尺至40.85公尺,若被告未超速速行駛,被害人何清美本應可安全通過路口,且事故路口並非筆直路段,被告自彎曲路段超速前行,實無從期待被害人何清美預見被告車速自其左側行駛而來,是原審認縱被告當時尚距路口40至25公尺,被害人何清美仍應讓行駛於幹線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等語,並未審認被告若未超速行駛,是否仍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即要求被害人何清美須百分之百確定路口淨空始得通行,實逾越一般人正常合理之預見可能性,從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與被害人何清美過失責任之比例,對被告之量刑自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害人何清美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認定,並經本院說明如理由欄貳、㈢所示,況若照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害人何清美何清美進入路口時,被告尚離路口約25.7公尺至40.85 公尺,衡情此一距離並非極遠,且依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50至70公里之行進速度,一般人應極為容易注意到被告車輛即將快速行駛而來,則被害人何清美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尚非不能注意,亦可明顯判斷此時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非安全,惟被害人仍疏未注意及此,實難認其並無過失。另被害人何清美因違反上開交通號誌暨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被告是否超速無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若未超速速行駛,被害人何清美應可安全通過路口等語,仍難執為認定被害人何清美並無過失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公訴檢察官聲請依上訴書所載之上開理由,聲請再送逢甲大學再做模擬鑑定部分,自亦失其必要性,併予敘明。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屬自首,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又被害人何清美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常良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僅「尚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合於自首條件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如上,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度之量定,難認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難遽指為違法,是本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上情,亦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