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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岳杰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岳杰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岳杰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對於認定被告確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被告路邊停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及被告所辯被害人大腦之前開過刀,是否因此才引起視野缺損的云云,如何顯非可採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突啟之車門倒地,造成身體多處挫傷外,頭部亦受創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有卷附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及病歷記載明確。本院再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被害人於103年9月7日至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其中「雙眼左側視野全喪失」,病情說明「其因外傷引起之視野缺損,無法完全恢復,因其原因來自腦部受損,可達難以治癒之情」,請惠予說明肇致其視野缺損之「腦部受損」是否為該次外傷所造成及其腦部受損之狀況為何等情,台中慈濟醫院亦函覆說明:被害人於103年9月7日車禍來院,右側大腦挫傷出血,於104年7月28日核磁共振發現右側大腦、顳頁及視區受損,經檢查有左側視野缺損,經一年治療,仍未痊癒,參照其大腦受損區域,可認為其不易恢復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上訴意旨猶謂被害人受傷後之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被害人有「腦部受損」之情事,爭執被害人受重傷之原因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即難採憑。本件被害人所受重傷係因此次碰撞頭部受創而造成,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被害人10年前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指摘原審判太重,徒以先行給付被害人住院醫藥費5萬元(未來復健及其他損害尚未達成和解)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前於90年12月9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105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調解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居臺中○○○區○○路○段○○○號1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杰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岳杰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停車後,當其左前駕駛座開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周遭往來之車輛與行人,禮讓其先行,待無影響他人往來通行之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來車之情,即貿然開啟車門時,適有林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岳杰所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處左後方行駛而來至其所駕車輛左側車旁時,見陳岳杰突然開啟車門,頓時閃避不及,即撞上陳岳杰所駕上揭車輛之左側車門,致林中人、車倒地,受有蜘珠網膜下腔出血、臉、頭皮、頸之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及雙眼左側視野喪失之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所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左側車門開啟時,被害人林中正從被告車輛左後方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而來,迎面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門而倒地之情,業據被告陳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16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等件可查。

二、次查,被害人林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頭皮、頸之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全喪失)等傷害,有卷附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又本件被害人林中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雙眼左側視野喪失之傷害乙節,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醫院並經回覆略稱:「病人(即被害人林中)於104年7月24日至眼科門診初診,之前無本院眼科就診紀錄。

在之前住院時,於103年9月23日有會診眼科,但因臥床無做視野檢查。於104年7月24日來院時有做視野檢查,確有雙眼左側視野缺損情形。病人於103年9月至104年7月止經過近1年仍無恢復,臨床上此類病人視野恢復機會甚小,常見終生仍有視野缺損之症狀。」、「病患林中於住院期間未接受手術。其因外傷引起之視野缺損無法完全恢復,因其原因來自腦部受損,可達難以治癒之情」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8月27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等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害人林中雙眼左側視野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三、再查,告訴人林中於本院陳稱:伊之前只有高血壓,都在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林中之女林宛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父親林中在本案發生前,只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之病史,未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多年前曾因鎖骨骨折、輸尿管結石及腦部微血管滲血需引流血塊而住院開刀過,惟伊父親在開刀引流血塊後,四肢均正常,仍可從事水電工作,伊父親的眼睛亦無發生障礙,仍可從事設計裁縫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參以前揭病情說明書已明載「之前無本院眼科就診紀錄」及「因外傷引起之視野缺損」等情,堪認被害人林中雙眼視野缺損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甚明。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前,林中大腦有開過刀,是否因如此才引起的云云,顯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上述行車規範,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林中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見他卷第19頁)。又本件被害人林中前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按刑法所稱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受有如前揭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之情,業如前述,然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害人受有雙眼左側視野喪失之傷害,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雙眼左側視野缺損」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有變更後之條文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岳杰,除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過失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行為自屬失當,且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兼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範圍、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