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娟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淑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5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向豐原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 635號前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無號誌缺口處,欲向西迴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此時適有趙敦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向臺中市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並因張淑娟有前揭之疏失,致趙敦浩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傾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張淑娟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趙敦浩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下頷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肝臟撕裂傷,並造成終身型神經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張淑娟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敦浩告訴及其父趙鐸慶、母張秀美委由賴淑惠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 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趙鐸慶、張秀美及告訴代理人賴淑惠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0 -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5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稽(他字卷第6-8、12-14、20 -26頁背面、第47頁);且告訴人趙敦浩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下頷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肝臟撕裂傷,受傷程度嚴重,會造成終身型神經功能障礙,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1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他卷第
6、8頁、原審卷第32頁),堪認告訴人趙敦浩之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之要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他卷第13頁),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無號誌缺口處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趙敦浩閃避不及,人車倒地碰撞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無號誌缺口處,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 -12頁、原審卷第33頁)。告訴人趙敦浩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趙敦浩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㈢再告訴人趙敦浩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其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當可注意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無號誌缺口處迴轉之動態,及早反應減速避免碰撞,堪認告訴人趙敦浩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上訴意旨雖以:依民間監視器「000000000_21h40mch_09 」,顯示被告於同日21時41分37秒駕車行駛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暫停,僅待快車道淺色汽車通過後,旋起步迴轉,此時告訴人趙敦浩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監視器畫面,兩車相距甚短,於21時41分40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燈亮起(按中山路豐原往臺中方向路旁停有車輛,被告轉向不足,橫越直行車道),幾於同時21時41分41秒告訴人趙敦浩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以致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告訴人趙敦浩反應時間不足
1 秒,且案發時為晚間,被告駕駛之車輛復為黑色,光線昏暗之際橫越直行車道,兼之雙方距離甚短,告訴人趙敦浩猝不及防而煞車倒地滑行,應認告訴人趙敦浩已充分採取避免發生事故之作為,仍無從避免與違規逕行迴轉之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趙敦浩對於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惟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㈡CH09:監視器畫面時間21:41:37被告車輛開始轉入缺口,
21:41:40被告車輛橫在路中,有亮剎車燈,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21:41:41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被告及被害人的機車均有開啟大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同日21:41:37即出現於上開路段缺口處,並有暫停,雖當時係夜間,被告駕駛之車輛為黑色,然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有開啟大燈,告訴人趙敦浩並非不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其得以反應之時間顯然非僅 1秒,若其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當可注意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無號誌缺口處暫停欲迴轉之動態,及早反應減速避免碰撞,應屬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無號誌缺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煞車失控滑倒而肇事,為肇事之次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趙敦浩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趙敦浩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潭子小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17頁),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會計,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多元,家中成員有先生及 2個小孩,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趙敦浩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趙敦浩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惟告訴人趙敦浩就本件事故發生確與有過失,業如理由欄貳、㈢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至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趙敦浩因本件事故肢體癱瘓,幾成植物人,治療迄今年逾,家庭成員身心俱疲,醫療看護等支出費用甚鉅,被告肇事後未曾聞問,迄今分文未償,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教化之功,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所受創傷,難謂妥適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合於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如上,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度之量定,本院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係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2 號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詳下述),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曾聞問,迄今分文未償,毫無悔意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4年4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趙敦浩35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並當場交付支票2紙,金額共計200萬元,其履行方式為告訴人同意於收到前開200萬元款項後3日內,聲請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執字第2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被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行、臺中四張犁郵局之存款債權扣押執行程序,被告應於前開啟封公文送達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行、臺中四張犁郵局後7日內,給付15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趙敦浩,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1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頁),辯護人於本院104年4月30日審理時陳明:簽和解筆錄時已當場交付200 萬元支票給被害人,被害人昨天來電已收到,解除銀行存款扣押,解除假扣押後,被告就可以再給付 1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於104年5月21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另告訴人代理人張秀美並來電表示已收到被告所給付之350 萬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被告匯款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全部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堪認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