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一良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卓一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一良於民國102年 5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居仁街時,亦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清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第 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治療後,於同年 5月20日出院。嗣因楊清海於同年5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經送醫急救後,因左下肢靜脈血栓致肺動脈血栓栓塞症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尚無證據證明死亡結果與上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詳後論述)。卓一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2年5月10日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清海之弟楊清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10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選任並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許倬憲就被害人楊清海的屍體進行檢驗解剖鑑定,並由其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解剖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59頁至第469頁),則亦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簽名製作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上開檢驗員及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解剖及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述所引用之103年1月27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與103年 5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111頁),及中山醫學大學104年12月18日中山醫大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委託結果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則係原審與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卓一良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正面、第 223頁正面至第 227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233至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一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楊清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第 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中醫院治療後,於同年 5月20日出院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突然切入內車道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依信賴利益,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卓一良於102年 5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楊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清海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醫院治療後,於102年 5月20日出院之事實,業據被告卓一良於警詢、檢察官相驗訊問庭、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16頁、第17頁、相卷第97頁正面、原審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第 22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海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發生及所受體傷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亦有102年5月22日及102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害人死亡照片 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解剖筆錄及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相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被告卓一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案發前
係由臺中市○區○○路沿自由路往民生路之內側車道上直行,因被害人楊清海騎乘之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轉居仁街,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清海於警詢中證稱:伊由民權路沿自由路左轉居仁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往民生路直行,肇事後被告右前車身損,伊係左車身遭撞擊等語(見相卷第27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子吳韻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在自由路內線道,伊看到被害人機車在伊右邊兩點鐘方向1、2公尺,一直靠過來,伊和被告說機車一直過來的,被告同時就踩剎車,機車就衝上來;伊和被告說的時候,感覺車子好像已經停了,伊覺得被告已經踩煞車了,然後被害人機車才撞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大致相符。顯見本案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於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因被害人左轉欲進入居仁街行駛,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
⒉酌以證人吳韻如就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方向燈破損等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此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 229頁正面);及依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9頁),於上開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方向燈破損暨右前方向燈下方之車身擦撞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毀損等情可知,因保險桿係裝置於車身前方,位置較右前車燈為前,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係右前車頭之保險桿及車燈部分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
⒊稽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電話紀錄表所示(見
相卷第25頁、原審卷第 159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臺中市○區○○路一段南向車道係兩線車道,內側車道寬3.2公尺,外側車道寬6.7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斜向停於路口內、內車道延伸處(右側車身右距內外車車道分隔線1.2公尺、0.7公尺),車後遺有兩道順向東西平行之煞車痕,長分別為4.2公尺、4.1公尺,起迄點均位於路口內,內車道延伸處;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則左倒於路口內、內外車道分隔線延伸處,前車輪左距內外車道分隔線延伸處 0.4公尺,後車輪右距內外車道分隔線延伸處0.1公尺,車後遺有刮地痕4公尺,起點位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靜止處右前車輪附近,呈順向延伸,終止於其倒地處等情。足徵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駕駛、騎乘之車輛係於行駛逾臺中市○區○○路一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後,始於該路段與居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位於自由路一段內側車道延伸處,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係於內車道延伸處內距內外車車道分隔線1.2公尺處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⒋基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分別沿臺中市○區○○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臺中市○區○○路○段○居○街○○號誌交岔路口內時,因被害人欲左轉進入居仁街行駛而左偏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南向內側車道延伸處行駛,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之保險桿及方向燈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車身於交岔路口內之內側車道延伸處發生碰撞。至告訴人楊清餘雖指稱:被害人於行經於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臺中市○區居○街行駛時,應係兩段式左轉,即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自由路一段路邊後,復穿越自由路一段南向車道欲直行駛入居仁街等情。惟酌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之保險桿及方向燈發生碰撞,及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停倒於被告駕駛車輛之西南方,及機車之刮地痕略呈東北─西南走向等情,堪認二車並非垂直發生碰撞。復依前述,被害人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表示其係由民權路沿自由路左轉居仁街等情,此情亦核與被告及證人吳韻如所述情節相符。另經原審就「被害人有無可能係先行於自由路與居仁街交岔路口待轉,而於機車起步往居仁街前行至路口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乙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案本會研判二車相對動態之依據,係就二車肇事後受損部位情形(呈有角度而非橫向穿越之撞擊)、肇事後二車停倒於現場相關位置與煞車痕及刮地痕走向位置、再佐以雙方當事人警訊自承肇事過程認定。」等語,此有103年9月 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8 頁),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業詳前述,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卷第22頁),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由民權路沿自由路往民生路直行,伊有注意到右邊的摩托車,速度差不多一樣等語(見相卷第32頁);於偵查中亦稱:伊和被害人是同向,被害人本來在伊右前方,他偏左要轉到工作地方,伊眼尾有看到對方的車速,但因為他跑到伊前面,伊無法判斷他的車速等語(見相卷第97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伊眼角有瞄到機車在旁邊,距離差不多 1公尺多,印象中是左邊黃色的護欄還在,該部機車漸漸偏過來時,當時是雙黃線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暨依前述,證人吳韻如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看到被害人係在副駕駛座右邊兩點鐘方向1、2公尺,一直靠過來等情結證明確,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於內車道延伸處內距內外車車道分隔線 1.2公尺處,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足徵被告於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未逾該路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即已注意被害人行駛於其右前方車道上,且有往左偏移之情形,則於被害人騎機車自右方左偏朝被告車道偏移時,被告已足預見兩車有發生碰撞之可能,然其自斯時起至二車於逾上開停止線 1.2公尺止於上開路段前行及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未即時採取如減速、按喇叭警示或往左偏行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能減速慢行致於被害人之車輛向左偏移至其行車路線之右前方前煞停,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有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至明。是被告所辯其無過失,尚難憑採。
⒍證人即被告之妻子吳韻如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被
害人機車在伊右邊兩點鐘方向1、2公尺,一直靠過來,伊和被告說機車一直過來時,伊覺得車子已經沒有在動了,然後被害人機車才撞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正面)。惟依前述,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後遺有兩道順向東西平行之煞車痕,長分別為4.2公尺、4.1公尺,起迄點均位於路口內,內車道延伸處;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車後遺有刮地痕 4公尺,刮地痕起點位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靜止處右前車輪附近,呈順向延伸,終止於其倒地處等情以觀。足徵本案被告踩煞車後,車輛未能完全靜止而仍往前前行約 4公尺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之機車於碰撞後再往前滑行 4公尺。則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前行之距離,堪認二車於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仍有前行之動力,而非完全靜止,是證人吳韻如此部分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由被告於踩煞車後,車輛仍未能完全停止,並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將車速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益徵被告確有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至明。
⒎告訴人楊清餘在原審及本院雖另質疑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惟查:
⑴本案車禍現場之市區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一節,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
而被告就其車禍發生前之車速,於警詢中自承為 35公里/小時(見相卷第31頁正面);復衡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後,其右側輪胎所遺留之煞車痕為4.1公尺、左側輪胎所遺留之煞車痕為4.2公尺,且車禍現場為柏油、瀝青路面,參照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數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一般車輛時速20公里以上至30公里間之煞車距離約介於2.3至5.9公尺之間,至於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輛,其最短之煞車距離則至少為11.5公尺,足認被告車禍當時之車速應約為時速20公里至30公里間,而未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超速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
⑵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03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該監視器(下稱 A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2/5/10 18:31:53」,嗣於行經距A監視器79公尺處之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另一監視器(下稱 B監視器)時,B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2/5/10 18:31:56」,於兩監視器之錄影時間相吻合之情形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時速約為95公里(計算式:0.079公里/3秒X60X60=95公里/時,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惟因B監視器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尚有54公尺之距離,且兩監視器之錄影時間是否密切吻合亦無從確認,是上開資料,僅能作為認定被告通過A、B監視器間路段之可能行車速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車禍發生前通過臺中市○區○○路與居仁街交岔路口車速之依據。是告訴人以被告行經A、B監視器間路段之時速,質疑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尚難憑採。
⑶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示,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難認
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然依前述,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應將車速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其自仍有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此部分過失核與其是否超速行駛無涉,是自不得以被告已依速限行駛,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附此敘明。
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楊清海騎乘機車行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居仁街時,本應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居仁街,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南向內側車道延伸處發生碰撞,故足認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依其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判斷,被害人之上開過失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縱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另被告雖以:依被害人之病歷記載,其有在服用精神科之長期慢性處方簽,解剖結果中亦載明被害人遺體抽取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多種精神病症、巴金森氏症及止痛藥物,而該等藥物均有致其精神不濟之可能,故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似有受藥物影響等語置辯,併提出2012年全國藥品年鑑之常用藥物治療手冊中相關藥品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5頁)。惟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遺體則係於102年5月27日接受解剖及抽取血液送驗,二者相距已逾10餘日,則被害人遺體於102年5月27日血液中經檢驗出之藥物成分反應,自無從真實反應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服用藥物情形;再者,縱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服用上開藥物,然服用藥物後對患者之影響程度,除因人而異外,亦與服用藥物後之代謝情形相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有因受藥物影響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自難逕以此,推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有因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
⒐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其鑑定意見表示:「①楊清海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內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卓一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研議結論為: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楊清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卓一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就上開覆議研議結論之判斷標準,另函覆略以:「依卷附現有跡證資料,二車碰撞地點位置係在岔路口內,就卓一良駕車,其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確定(與本案之肇事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且法規意旨,駕駛人駕車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謹慎駕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防範事故之發生」等語,此有 103年1月27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3年5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 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正面、第111頁、第148頁),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有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至堪明確。又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固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36頁),惟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並未說明研判分析之依據及所憑之事證,且該分析所認尚未發現被告之肇事因素乙節,業經本院在前開理由中逐一分析而與卷證資料所示結果不合,自非可採。是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意見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⒑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完全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如欲主張藉由「信賴原則」理論據以免責,即應以己方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始得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然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案發路段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
㈢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第 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就被害人楊清海死亡之結果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鑑定結果,經該大學以 104年12月18日中山醫大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本院卷第215至228頁)鑑定結果為:楊清海的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臟血管疾病引發猝死。
㈠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表』生化檢驗,可測知楊男因為心臟血管疾病導致機能受損。
⒈依據為:楊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所抽血的
《生化》檢驗報告中證實。楊男血液的肌酸磷化脢數值為237
,肌酸磷酸脢CK-MB數值為33。CK與CK-MB兩種數值為醫學臨床上檢驗心臟血管疾病之依據,兩種數值過高,在急診臨床上應為心臟血管疾病併發機率極高的表徵(附件文獻1、2)。
(正常值:肌酸磷化脢CK 23-180IU/L肌酸磷酸脢CK-MB 0-24IU/L) (附件文獻3)⒉肌酸磷化脢CK與肌酸磷酸脢 CK-MB之數值,於急救過程中或
剛死亡受檢驗之檢體,檢體是不會被干擾的,所以可推測得知楊男應死於心臟血管疾病。
㈡由檢附的解剖記錄中,肺部的證據照片居多,應該會推測死
亡原因為左小腿傷口造成肺栓塞或下肢深層靜脈栓塞,這種死亡原因是錯誤的判定。因為忽略了楊男當時死亡後,有遭受到CPR心肺復甦術的急救所造成的變化。
⒈若因小腿傷口造成肺栓塞或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必定可在於
楊男的大、小腿發現水腫或、明顯腫脹的特徵,但於楊男的大腿部,並無發現腫脹特徵(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1、03、0
4、06。),而且解剖照片所見,小腿內的血塊並非在血管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14、15、16。)⒉若楊男為肺栓塞或下肢深層靜脈栓塞死亡,必定可在肺葉下
枝部阻塞或發現很嚴重性的血栓。肺栓塞的血栓必定不會在肺動脈發現大量血栓,而且下枝肺葉無大量血栓。(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2),所以楊男並非因為肺栓塞或下肢深層靜脈栓塞所造成的死亡。
⒊楊男的肺動脈血栓,應為心肌梗塞或心臟血管疾病病發後瀕
死時,遭受 CPR急救按壓,導致心臟血液凝塊大量跑至肺動脈。所以可知肺動脈的血栓是來自上述病發症後滯留於的心臟血液所導致的血液凝塊。
⒋如果依肺動脈栓塞之栓塞血液凝塊做檢驗報告,其報告一定
是一種正常的血液凝塊而已,而非所謂的栓塞凝塊,其差別在於凝塊內如果有白血球與吞噬細胞的存在才是栓塞凝塊。⒌楊男急診時楊男的體溫記錄約35.3℃,代表已死亡超過半小
時,若此時施予 CPR急救至少30分鐘,因身體機能已停止,遭受按壓,心臟血液必會滯留於兩肺,且多數血液會卡於肺動脈。
㈢依楊男的『現場勘驗』的編號7與編號8照片所示,可知楊男
身前應有『菸、酒』不良習慣,外加本身心臟血管疾病,於醫學上的確可造成極高的猝死機率。
㈣以上總結為,被害者楊清海的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死因
應為:心臟血管疾病引發猝死。被害者生前車禍所受的傷害與本次的死亡是無任何的關係。主要原因是在於楊男本身有嚴重的心血管疾病所導致的死亡。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楊清海嗣發生死亡結果,顯與上揭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明。因之,本件核被告卓一良就駕駛車輛,因過失傷害被害人楊清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卓一良對被害人楊清海前開所犯為刑法第 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然因被害人楊清海前揭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是本件應認被告卓一良對被害人楊清海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本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台上字第 8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卓一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5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對本件犯行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卓一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本件被告卓一良之過失傷害行為,雖致本案被害人楊清海受有左足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第 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然被害人楊清海經送醫治療後,業已出院;其後雖另因其他病症,致生死亡之結果,然因該死亡結果與本件前揭交通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已詳如前所論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本件被告卓一良對被害人楊清海所為係犯過失致死之罪責,即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卓一良業已與被害人楊清海家屬楊清餘、林楊日桂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楊清餘、林楊日桂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 35號和解筆錄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各一紙附卷可考)等犯後情狀,亦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楊清餘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卓一良於案發後一再提出辯解否認犯罪,其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不該當,且迄原審判決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等情;及被告卓一良執前詞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與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然被告另執上開與告訴人楊清餘、林楊日桂已成立和解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關於被告卓一良對被害人楊清海所犯罪名認定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楊清海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本案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事;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經濟狀況小康、曾經營藥局及已10年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232頁背面);被害人楊清海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與被害人楊清海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卓一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且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深表悔悟;告訴人楊清餘復向本院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卓一良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