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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均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被告吳均廷機車行向及被害人劉懋步行方向,皆應更正為「由北向南」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代理人劉明哲原先要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要求被告賠償45萬元加上第三人責任險之賠償金額,惟被告與保險理賠員張松琳於調解時,提供不實資訊,使告訴代理人劉明哲誤以為車禍理賠金僅有20萬元,而以65萬元與被告和解,事後才得知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有50萬元,造成和解金額短少30萬元。已構成前開民法得撤銷之事由及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事由。經查,被告與富邦產險理賠員張松琳在調解會上,提供不實資訊(張松琳說被告的第三人責任險金額理賠只有20萬),被告又說家貧,最後達成保險賠20萬元,被告自行賠45萬元,共65萬元,結果是富邦產險賠50萬元等語,因告訴人依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與之達成調解,法院因雙方成立調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似有違誤之處云云。

三、經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係轉介由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雙方於10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0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同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均僅就被告本件車禍所駕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是否包含於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加以確認陳述,並無以被告所另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額係20萬元為調解成立之前提。則上訴意旨任指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誤導告訴人與之達成調解,已難遽採。再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被告保險理賠之專員張松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我們核算理賠金額時,我們願意幫保戶支付20萬元,損害賠償的和解金額是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商談的結果,實際上保險公司的理賠金額是50萬元,我們一開始的賠償金額跟後來實際賠償的金額不一定一樣」等語。是被告顯難認有以詐欺或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同意為調解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事後片面陳述其認知之調解前提,與實際調解內容有異,即指摘被告涉嫌以詐騙或提供不實訊息之方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進而認原審法院係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係有違誤,自無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