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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森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森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固以:本件被告劉森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秋菊發生車禍,經原審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先往右停靠再起步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告訴人至今仍未完全恢復,無法工作,家境清苦,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損害賠償金,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頁)、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而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復未逾法定刑度,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係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其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以新臺幣65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已悉數給付予告訴人收受,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森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森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森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 號附近外側車道路邊,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內側車道,至路口閃光黃燈處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左轉朝北往斗煥國小方向行駛。適劉秋菊無照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鍾○○(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沿中正二路由西向東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處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劉秋菊受有右股骨陳舊性骨折及鋼釘存留併再骨折、右側內踝骨折、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1 公分、右手撕裂傷

3 公分、臉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少年鍾○○則受有右膝多處擦傷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車禍發生後,劉森明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秋菊、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7 頁、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均相一致(偵卷第8 至11頁、第31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劉秋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急診及出院病歷(他卷第15至24頁)、鍾○○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他卷第26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劉森明、劉秋菊(偵卷第16、1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劉森明(偵卷第1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劉秋菊(偵卷第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22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

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劉秋菊騎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劉秋菊亦有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2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劉森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先往右停靠再起步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秋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11月18日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偵卷第46至48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2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2 人受傷,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惟已賠付新臺幣76260 元(本院卷第22頁),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劉秋菊係肇事次因,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現從事電子業、須扶養小孩及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