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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達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達冠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許達冠明知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監理機關為註銷之處分,其亦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照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其過失行為及加重其刑事由,至為灼然。相較於被害人林淑華之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為重大。再且,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悲痛莫名,而被告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與其等達成和解,對於和解金額除一再表示欲分期付款外,並無展現其和解之誠意,更加深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在上訴書中所指「被告無照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與其等達成和解」等各節之上訴理由,已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原審判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而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又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於104年7月14日與被害人家屬蔡安哲、蔡建發、蔡安邦、蔡安婷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由其等訴訟代理人黃柏霖律師代理),其內容略以:「被告除之前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奠儀貳萬柒仟元以外,願再給付原告(按:即蔡安哲、蔡建發、蔡安邦、蔡安婷)等四人共伍拾萬元整。並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四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建發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原告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擔保金拾貳萬元,並聲明對前揭提存物不保留任何權利。原告同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99號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四人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第一項之內容,且尚未履行之部分,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被告許達冠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前開和解筆錄第一項) │├────────────────────────────┤│被告除之前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貳佰萬元及奠儀貳萬柒││仟元以外,願再給付原告蔡安哲、蔡建發、蔡安邦、蔡安婷等4 ││人共伍拾萬元整。並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4人指定之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建發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達冠 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達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達冠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4年6月27日遭監理機關註銷,仍於103年7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文昌街與新生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林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冒然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林淑華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於103年7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不治死亡。

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許達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達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蔡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蔡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103相1169卷第16頁至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103相1169卷第21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103相1169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6日相驗筆錄(見103相1169卷第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相1169卷第36頁)、檢驗報告書(見103相1169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03相1169卷第46頁至第48頁)、刑事相驗照片11張(103相1169卷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之處分,迄今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103相1169卷第29頁),竟仍駕車上路,且因過失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相1169卷第15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而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且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