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雄財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雄財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雄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過失犯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事故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有該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9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背面)。縱該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罪責。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調解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雄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雄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雄財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登記其妻羅翊瑄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瑄,沿臺中市○○區○○○路大甲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甲溪橋北上第六燈桿處時,該自用小客車冷氣突然發出怪異聲響(尚能行駛),其本應注意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並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大甲溪橋北上第六燈桿旁達2分鐘,仍未下車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王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溪橋機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追撞張雄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該機車及王志強之身體旋即著火,致王志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雙下肢燒傷第二至三級約18%、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3年7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因頭部及腹部創傷性內出血、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雄財(起訴書誤載為王志強)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王志強之母王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明惠及證人羅翊瑄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雄財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雄財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明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羅翊瑄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志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雙下肢燒傷第二至三級約18%、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大甲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甲溪橋北上第六燈桿處時,該自用小客車冷氣突然發出怪異聲響(尚能行駛),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大甲溪橋北上第六燈桿旁達2分鐘,仍未依規定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溪橋機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王志強,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著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雙下肢燒傷第二至三級約18%、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腹部創傷性內出血、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志強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於禁止停車之橋樑上臨時停車,復未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王志強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過失情形、所生危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