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豐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60 號、第27253號、第29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需駕駛登記車主為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8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內側車道,於行經民權路靠近梅亭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文生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方,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即自李文生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追撞,致使李文生彈起並撞擊該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3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2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生之配偶蔡雅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論函,係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而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胡順前相驗被害人李文生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1 份,既屬該院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醫師法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光碟影像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在前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文生,致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是被害人跑進來的,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李文生發生碰撞肇事前,被告駕駛上開營
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處之內側車道,又該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且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遭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機車後方追撞,致使於被害人彈起撞擊該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103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2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3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 張(見相驗卷第10至
14、25至40、43至45、49、54至6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37、39至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依被告營業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所示(畫面時間5 時31分5 秒至碰撞時之5 時31分10秒,見相驗卷第36至40頁),被害人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方,未見被害人係肇事時才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被害人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才肇事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向前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被告駕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且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委不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所行駛之路段,僅有雙向各2 線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該路段亦無機車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之標誌或標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參,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且毋庸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之內側車道,自無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李文生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4 年
4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之1 至46之3 頁),另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並說明被害人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無違反規定,有該處10
4 年6 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 份卷可佐(見原審卷第第83頁)。另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逢甲大學鑑定及函請交
通部解釋上開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外側車道之機車可否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調查事項。惟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示明確,自無再函釋之必要;另本案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已有助於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釐清,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需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4至45頁),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因業務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3年
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履行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