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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交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達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達隆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7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

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張達隆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

5 月29日下午,無照駕駛其不知情友人李維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區○○路○○○ 號前方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正在該車道施作工程之余隆池而肇事,致使余隆池受有右側多處、胸部、肘、前臂、小腿、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因余龍池撤回告訴,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張達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余隆池受有上開傷害,雖下車察看,但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余隆池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其他在場施作工程人員拍攝取得張達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將之提供予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隆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參照)。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24頁),係被害人余隆池前往就診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依法定程序拍攝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自具有證據能力。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頁反面、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達隆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車道,不慎碰撞被害人余隆池而肇事,其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留在現場約7、8分鐘,並請被害人站起來跳一跳,且掀開衣服察看,被害人身上沒有任何傷勢,伊有問被害人是否要去醫院,被害人說不要,就大家講講沒事就算了,伊才離開,伊並無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15時42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方車道,不慎碰撞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多處、胸部、肘、前臂、小腿、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 份、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固辯稱被害人並未受傷,車禍到報案經過很長時間,若被害人有受傷,應會馬上報警云云。然而,被害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9日因車禍外傷急診送醫,受有右側多處、胸部、肘、前臂、小腿、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復經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綦詳(見偵卷第24頁),而上開診斷書係該院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製作,堪可採信,且依該診斷證明書的記載,顯示被害人所受傷勢遍佈全身,顯非事後為誣衊被告所臨訟製造,並核與被害人指訴遭撞倒致全身會與地面接觸、摩擦而產生的傷勢狀況吻合,是關於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乙節,至為灼然。復對照證人即施工現場工頭黃進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當天的領班,伊沒有看到撞擊的情形,是聽到撞擊聲回頭看到余隆池屁股著地,坐在地上。伊等扶余隆池到旁邊坐時,他的表情看起來好像他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67頁),及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詹正合證稱:伊到場時,余隆池已經到醫院去了,沒有在現場了。伊確定余隆池當天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交訴緝字第18號(下稱原審訴緝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並參酌被告於原審中自承被害人曾說會痛之情形(見原審訴緝卷第94頁),且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該局救護車於當日下午3 時48分抵達現場,被害人余隆池背部、四肢疼痛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見本院卷第4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亦記載「現場1 人受傷送東勢農民醫院,傷者係余隆池年籍同上」(見原審訴緝卷第80頁),更見被害人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並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治無訛。再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顯示消防局於當日下午3 時42分33秒許接獲報案,同時42分52秒派遣救護車出勤,並於同時43分37秒通報支援單位(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黃進賢工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撞到被害人,伊同事就馬上報警,警察來時被告已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於當日下午3 時42分許發生後立刻報警處理,亦無被告於本院所稱車禍係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間發生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自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㈡又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確認被害人安全

無虞,且未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自己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訴緝卷第30頁、第69頁、本院卷第30、62頁),並經被害人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黃進賢工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下車察看後,有問被害人要不要緊,被害人說要先坐著休息看情況怎樣,隔沒多久被告就直接上車,沒人意識到被告是要開車離開,以為被告是要去車上拿東西,結果被告就開車離開。被告沒有留下姓名資料、車牌號碼就離開,約停留差不多5 分鐘以上,沒有超過10分鐘。是伊等將被告車牌記下並告訴警察。伊沒有聽到被告問說有沒有叫救護車或問被害人是否被告可以先離開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被告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停留5 至10分鐘,然並未善盡救護或照顧受傷被害人之責,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而有逃逸之行為,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有留在現場十多分鐘云云,要難採信。況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當屬逃逸之行為,縱有短暫下車察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雖被告另辯稱不知被害人受傷,且離開有經過被害人同意,

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警詢中先供稱:「我見對方沒有受傷又怕發生衝突,所以就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見偵卷第20頁),於102 年9 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有一直跟對方強調,問對方有無事,也有說如果對方不理我,我就要離開,但對方還是沒有理我」(見偵卷第48頁反面),繼而於103 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辯稱:「我離開時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請他站起來跳一跳,告訴人都沒有事情,而且我有請他掀開衣服,掀開看的結果,告訴人身上都沒有任何的傷勢」(見原審訴緝卷第90頁),後又改稱「…我想說告訴人既然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他等於是默認我離開…我擔心告訴人有內傷,叫他跳一跳,看他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都不理我」(見原審訴緝卷第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說沒怎樣的話,我要走了,他一直罵,我就走了」(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有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都不回答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有無理會其問話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偵查及原審中其餘之歷次陳述,均是陳稱被害人不理會其問話,並於本院中陳稱:「叫被害人起來跳一跳,被害人沒有跳,只有一直罵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害人亦指稱當時因受傷不舒服沒有回答被告什麼話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況當時尚有被害人之同事在場攙扶被害人至路邊休息並關心其有無受傷,是否要就醫等情,亦據證人黃進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顯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固有回應問話,但並未表示其未受傷,更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或配合被告指示跳躍及掀衣之要求,因此,被告辯稱「我撞到他,我覺得他沒有怎樣,他自己也沒覺得怎樣,所以我問他是否要去醫院,他才說不要,好像大家講講沒事就算了的意思」(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純屬虛言,要無足取。再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見狀立刻煞車來不及就直接擦撞對方…」、「當時我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直接擦撞對方屁股」、「當時車速約55公里,我只知道碰撞後當時速度很慢」、「當時約4 公尺前發現對方施工人員。我看見施工人員採取立刻煞車反應措施。來不及按喇叭警示」(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及於原審中供稱「…後來告訴人說他會痛…」(見原審訴緝卷第94頁),並曾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表示被害人不理會其問話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理,被告應可知悉以時速55公里左右行進之自用小客車,縱然於4 公尺前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直接撞擊人體之力道必然不輕,會直接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有擦傷、挫傷,甚或內部出血之傷害;而一般人會有疼痛感,通常是因身體受傷導致,並因受傷不適以致無法正常回應他人之問話,可佐案發當時被告顯然知悉被害人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且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這時我突然後面被撞然後人彈飛起來直接掉落在地上,倒地後我人無法起身站立由旁邊工作人員將我扶起來至路旁休息,當時對方有下車一直問我有沒有受傷,因為當時我人受傷不舒服沒有回答他什麼…」(見偵卷第17頁),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可知悉人體彈飛撞擊或摩擦地面,常會發生受傷之結果,而被害人倒地後更需旁人攙扶至路旁休息,應是身體受有傷害以致無法自己行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傷,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又證人黃進賢業已證稱:被告下車察看後,隔沒多久被告就直接上車,伊以為被告是要去車上拿東西,結果被告上車就直接開車走掉,被告沒有留下姓名資料、車牌號碼就離開之情形,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顯有逃逸之故意,否則豈會於離開時未留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即趁機逕自駕車離去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肇事,明知被害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於偵查及審理中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與擔任印刷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