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交上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志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明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登記所有人:

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搭載助手黃啟恭,載運飲品貨物從臺南市新市區出發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交貨,於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黃啟恭即在駕駛座後方之空間睡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43.5公里(苗栗縣通霄鎮路段)時,葉志明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超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志明於該路段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高奇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車尾(登記所有人: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按該車有車尾燈,亦未因載運鋼筋超長而遮蔽車尾後端之燈光。),且因葉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超載(核定聯結重量35公噸,實際裝載總重37.5公噸),造成其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前車車尾後往後擠壓,及其後方營業拖車車身重力往前推壓,致使當時正在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未繫安全帶之黃啟恭遭極大重力夾擠,而受有顏面裂傷、軀幹嚴重夾擠傷合併多發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並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葉志明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幹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葉志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葉志明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黃啟恭之妻傅盛娣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志明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相驗卷第79-80頁、第108-109頁、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高奇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7-10頁、第39頁、第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相驗卷第15頁、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驗卷第16-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相驗卷第19頁)、現場照片16張(相卷第25-3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相驗卷第3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相驗卷第3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驗及採證照片68張(見相驗卷第43-77頁)等附卷足稽。又被害人黃啟恭確因車禍致受有顏面裂傷、軀幹嚴重夾擠傷合併多發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並因傷重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8頁、第42頁、第87-92頁),是事證至為明確。

㈡按「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

重量係依曳引車行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疑義乙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於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於MVDIS監理法規檢索系統)業已闡名,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7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提供葉車(即被告車)之479-XW營業大貨曳引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16-WR營業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總聯結重量38.5公噸」,故葉車之半聯結車裝載總聯結中量限制應採計較小者為35噸,而葉員於警訊自承其車總重37.5公噸,由於葉車之裝載總重「37.5公噸」>「35公噸」(核定聯結重量),因此葉車裝載總重超過核定聯結重量,故葉車有超載之違規,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479-XW營業大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16-WR營業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6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裝載總重為37.5公噸(見相驗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益見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超載之違規情形甚明。

㈢又證人即案發後曾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鼎翔於偵查時到庭結

證稱:「我任職小隊長一年多,之前在國道一、三隊服務共22年。本件車禍肇事後,我有至現場處理,肇事後葉志明與高奇攸之車輛都沒有移動,我拍照時,高奇攸之車輛帆布沒有掀開,是拍照後,再掀開帆布拍裡面的情形。當時高奇攸的車輛並未發現有警示燈的裝置,可能沒裝,可能有裝但撞飛。經查閱卷附第29頁照片,不管是正後方或從側面過來的車子,不是很近的距離,應該都看得到高奇攸車輛的車尾燈,紅白反光板貼在正後方,側面也有貼。至於高速公路行駛中的監視錄影,我有去調閱,但因夜間燈光不足,晝面看不出來,且距離較遠,車牌也看不到。另匝道只有紅綠燈儀控,沒有監視器。遠通的感應器也只照車頭,沒照車尾。」等語(見相驗卷第109頁-110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2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證人林鼎翔出具之10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亦載明「2、當時現場經查看419-GU(23-BL)營半結車所載發現之鋼筋超過車架長,目視尚未有因超長而遮蔽車尾後端燈光情形。」、「3、有關419-GU(23-BL)營半結車所載發現之鋼筋超過拖車架長度,是否加設警告燈部分,職目視因該車被撞擊後無法查看是否有另外裝設警告燈光,但有發現遭撞擊後損壞懸掛拖車尾端之電線(按此處所指之電線,依證人林鼎翔於偵查時所述,應不是警示燈之電線,因該線比較粗)。」、「4、有關419-G U(23-BL)營半結車,其拖車架末端有黏貼反光標識。」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2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00-101頁)。參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綜合證人林鼎翔之上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所載,應可確認本件肇事後,高奇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因未能發現其所指警示燈遺留之有關跡證,是無從認定高奇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有加裝警示燈之事實,惟該車輛尾端確有車尾燈,且未有因載運鋼筋超長而遮蔽車尾後端燈光情形。」等情,因而對高奇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4567號偵查卷第2-3頁),足徵本件證人高奇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確有車尾燈,且未有因載運鋼筋超長而遮蔽其車尾後端燈光之情形,亦堪認定。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見相驗卷第17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肇事路段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相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開高速公路行駛時竟違規超載,且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超載且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97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啟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查本件被告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載運貨物行經上開地點而肇事,顯係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較一般人擔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使被害人黃啟恭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而人命無價、無可回復,是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停留在現場並向警方自首,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始終坦承犯行,然雙方雖歷經多次商談,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按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業經賠付新臺幣20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但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亦有違規定,暨衡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需扶養其母親及3位在學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故不宜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