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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交上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平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木工裝潢用品至工作地點,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木工裝潢業務之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行駛,途經東山路一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乙○○原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在經過旱溪東路後之東山路路段略呈左彎,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欲超越王森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路口動態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王森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王森亦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在經過旱溪東路後之東山路一段略呈左彎之情形,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身偏往內側車道行駛,未讓上開交岔路口內直行在內側車道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側中間處與王森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導致王森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接近東側行人穿越道附近倒地,王森並倒臥在上開輕型機車前方約3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術後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外傷性腦傷合併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無法完全治癒之後遺症,而於身體上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將車往前開後停於路旁,走回並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與王森發生擦撞,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森之子甲○○代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206 條在內(見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原審法院囑託該校鑑定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害人王森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均係醫院醫師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員警針對本案個別情形,及根據車禍現場相關人員之陳述所記載而成,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頁、第141至142頁),被告乙○○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裝潢所用物品欲前往工作地點,於穿越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以下稱車禍路口)時,有與王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穿越車禍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伊超越王森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一半時,是王森來撞伊,並非伊撞擊王森,發生擦撞時伊不知道,係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經由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伊當時也不確定是否有人與伊擦撞到,伊猶豫之後就停下來幫忙,伊是被撞,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與被害人王森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車禍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鋪裝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車禍路口,現場並無何被告難以注意行車狀況之情形,堪予認定。

⒊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由臺中市○○區○○○路口向東山路一

段路口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卷附光碟內檔名:0000-00- 00-00-00-00-C-Camera Name3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

⑴畫面中是一個十字路口,檔案畫面時間14:29:41至14:29

:44先有2台腳踏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然後順著道路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面。

⑵時間5月4日14:29:45秒起至14:29:46秒,有一輛摩托車

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在該摩托車後方緊接著有一輛自用小貨車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之後該自用小貨車開到摩托車左方,且與摩托車之間距越來越接近,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⑶時間5月4日14:29:53秒,有一台救護車經過,時間5月4日

14:29:55秒至14:29:59秒,有2台淺色車子經過。⑷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穿越車禍

路口之際,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車輛間距逐漸縮小,且依原審勘驗時所擷取之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於穿越車禍路口且接近東側行人穿越道時,距離已甚為接近。

⒋原審另當庭勘驗當日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許晉福所駕駛之救

護車車頭前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卷附光碟內檔名:223-P6_00000000_1155_35_ch3 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第137頁):

⑴檔案畫面時間5月4日14:32:02秒時,救護車一直始終處

於鳴救護鈴之狀態,行車紀錄器拍到前方有3輛淺色車子,在3輛淺色車子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小貨車前方有2台腳踏車,及1台機車。而小貨車及機車,均沿東山路一段道路弧度行駛。

⑵時間5月4日14:32:04秒時,小貨車及機車發生碰撞,碰

撞當時小貨車周圍並無其他機車行駛,僅前方有2台腳踏車。

⑶時間5月4日14:32:05秒時,機車倒下,小貨車繼續沿東山路一段行駛。

⑷時間5月4日14:32:10至14:32:14小貨車直行快至下一

路口時,往右靠至路邊並在馬路口前斜停放下來,救護車隨後也在該路口停下來。

⑸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

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周圍並無其他機車同向行駛之情形。

⒌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

禍之路口,自臺中市○○區○○路一段穿越旱溪東路時,道路係呈略為左彎之情狀,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則綜合以上情狀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穿越旱溪東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車輛間距既甚為接近,而周圍並無其他機車同向行駛,車禍路口又呈略為左彎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處確有長達105公分之擦痕(見原審卷第16頁),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尾端亦有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塗料相同之藍色微物跡證轉移情形(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則被告應係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臺中市○○區○○路一段道路有略為左彎之情形,而於穿越車禍路口後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未保持安全之行車間隔,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處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尾端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⒍另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為(見原審卷第44至62頁):

⑴甲車駕駛乙○○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中市○○

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乙車亦由臺中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甲、乙二車於東山路西端路肢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甲車在乙車之左後方方位之相關位置下,進入該行車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甲車之速度略高於乙機車,兩車車身由「左後右前」之相關位置,逐漸變成「呈併行狀態」時,由於該路口東山路東端路肢呈向左前方位微轉折之路型狀態,因甲車未注意右前之乙車行車狀態,導致引生甲車右側車身中間位置之貨車框與乙機車左把手端部位發生接觸碰撞,導致乙機車與騎士均倒地,騎士受傷之肇事,甲車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

⑵乙車騎士王森騎乘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臺中市○

○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甲車亦於臺中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甲、乙二車於東山路西端路肢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乙車在甲車之右前方位之相關位置下,進入交岔路口之過程中,甲車之速度略高於乙機車,兩車車身由「左後右前」之相關位置,逐漸變成「呈併行狀態」時,由於該路口東山路東端路肢呈向左前方位微轉折之路型狀態,乙機車於慢車道直行進入路口之際,車身有偏往東山路東端路肢快車道方位行駛時,未讓進入路口內直行於快車道方位之甲車先行,導致甲車右側車身中間部位之貨車框與乙機車左把手端部位發生接觸碰撞,乙車騎士受傷之肇事,乙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

⑶由前揭中央警察大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

結果可知,亦認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穿越車禍路口時,因臺中市○○區○○路一段穿越旱溪東路時略呈左彎之情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呈併行狀態之際,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行車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處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尾端發生擦撞,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

⒎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係直線行駛,係車禍路口設計不良,

且被害人機車偏左行駛角度過大,未注意相關路面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顯係苛責伊,伊遵守交通規則在車道行駛,依交通信賴原則並無任何過失,是被害人騎車變換車道時,未讓伊之自用小貨車先行,才導致本件車禍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

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使用人必須先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已盡其注意義務後,方得依信賴保護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未注意其行經之道路略

呈左彎之情狀,且未注意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併行之間距,而具有過失,則被告既未先行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未盡其行駛於道路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前所述,自無法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⑶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森駕

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由慢車道變換駛入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認王森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則與本院認定相同。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02738號覆議意見書認為本案被告無肇事因素(參偵卷第50頁),惟其忽略於該路口東山路東端路肢呈向左前方位微轉折之路型狀態,且忽略被告未注意原在其右前方之乙車行車狀態,亦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故為本院所不採,亦附此敘明。

⒏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其行經之道路略呈左彎之情狀,且未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距之過失。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執行業務:

⒈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另被告平日以該小貨車載運花卉至夜市出售維生,其駕駛行為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伊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平常工作

均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木工裝潢所需之工具,車禍發生當天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係載運水槽及木料,要前往業主工地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第144頁),則被告雖係以經營木工裝潢為其主要業務,然平日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反覆載運木工裝潢所需之工具前往工地工作,則被告應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既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所需之水槽、木料欲前往工地施工,是以應為執行其附隨業務,故為執行其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有業務上之過失,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經送急診救治後,初期之傷害為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鎖骨骨折,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慈濟醫院)10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經住院治療後,仍存有水腦術後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外傷性腦傷合併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亦有台中慈濟醫院102年8月19日及103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79頁)。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經檢察官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後,據該院函覆:因被害人腦外傷引起之併發症「水腦症」,使被害人大腦能更進一步退化,產生失智現象,導致說話口齒不清,步態不穩而無法行走且大小便失禁,雖經手術治療,但被害人認知功能仍舊無法回復原先狀態,故判斷被害人之認知功能障礙為永久性機能障礙而為難治之傷害,此有上開台中慈濟醫院102年11月22日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40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函詢台中慈濟醫院確認,該醫院亦函覆: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水腦症所致之後遺症,屬無法完全治癒傷害,此亦有台中慈濟醫院103年12月15日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從而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⒊綜合上情,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先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後再因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後遺症「水腦症」而導致外傷性腦傷合併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已如前述,依前揭所述,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上開業務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另質疑告訴人於民事庭所提賠償金額過高,而聲請調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有無類似提告案件,惟依上開所述,本案應屬意外,被告上開聲請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將車往前開一小段後方停於路旁,惟亦有走回並停留在現場,並於負責處理之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表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頁),依前揭所述,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代行告訴人雖質疑被告係被許福晉所駕駛之救護車攔下,應非自首,惟證人許晉福所駕駛之救護車係於被告停車後3至4秒方停止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旁,難謂被告係被許福晉所駕駛之救護車攔下(此部分詳下述),且許福晉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則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與王森發生擦撞,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木工裝潢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本即須於駕駛時善盡注意義務並小心駕駛,然仍未能注意道路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益甚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甲○○並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均未探視被害人,且未有向被害人道歉等語,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及被告自稱其職業為木工裝潢、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檢察官所指,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審量處上開刑期,難謂有何失輕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王森受傷後,竟未停留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之車禍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前行離去,迨至前行約70、80公尺遠之次一路口(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同路段147 巷口)時,因聽聞後方由許晉福所駕駛救護車之警笛聲,發現許晉福駕駛救護車追趕攔截,始減速並斜停在接近路口之慢車道位置,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晉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晉福所駕駛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GOOGLE地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穿越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與王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王森發生碰撞時,伊並不知情,伊係聽聞機車滑倒的聲音,且由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伊當時不確定被害人是否有與伊摩擦到,所以伊猶豫是否停下來幫忙時有往前開動,後來才停下來幫忙,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許晉福歷次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許晉福於警詢證稱:伊於車禍當天係駕駛救護車載送病

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有看見本件車禍,但伊沒有看見車禍全程發生經過,伊看見被害人已倒地,然被告仍駕駛自小貨車繼續往前行駛,伊就踩油門追上去,後來被告往前行駛約40公尺後有停靠在路邊,伊停在被告旁邊對被告表示其撞到人了,還要跑,但被告表示其已經停車沒有肇逃,伊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逃逸之情,伊也沒有向被告嚇阻停車,伊當時有開警報器蜂鳴聲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沒有停下來,伊就追趕,後來該車往前開40公尺,有停在路邊,至於被告為何要停,伊無法判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到路口時,被告的車子已經停住,被告係在很接近車禍現場的下一路口時,才突然從內線道切到外線道,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有追趕他,但伊駕駛之救護車一直處於鳴笛前進之情形,伊未停在被告旁邊之前,並無打開車窗喊叫被告停車,伊係在被告停車後才喊叫被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⒉依證人許晉福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許晉福所駕駛之救護車係

0直處於鳴笛之狀態,並非係為追趕被告方打開蜂鳴器,而依常情,救護車鳴笛係為警示前方車輛,請前方車輛禮讓通過,協助傷患之救治,一般人通常並不認為救護車係為追趕自己而鳴笛之可能,且證人許晉福於追趕被告時,並未喊叫被告下車,而被告係先停在路邊,證人許晉福方將所駕駛之救護車停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旁,證人許晉福亦無法確認被告為何停車,從而自證人許晉福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係於肇事後即行逃逸,迄於聽聞證人許晉福鳴笛追趕後,方於車禍現場之次一路口前停止之情。

㈡卷內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當天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許晉福所駕駛之救

護車車頭前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卷附光碟內檔名:9223-P6_00000000_1155_35_ch3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第137頁):

⑴檔案畫面時間5月4日14:32:02秒時,救護車一直始終處

於鳴救護鈴之狀態,行車紀錄器拍到前方有3輛淺色車子,在3輛淺色車子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小貨車前方有2台腳踏車,及1台機車。而小貨車及機車,均沿東山路一段道路弧度行駛。

⑵時間5月4日14:32:04秒時,小貨車及機車發生碰撞,碰

撞當時小貨車周圍並無其他機車行駛,僅前方有2台腳踏車。

⑶時間5月4日14:32:05秒時,機車倒下,小貨車繼續沿東山路一段行駛。

⑷時間5月4日14:32:10至14:32:14小貨車直行快至下一

路口時,往右靠至路邊並在馬路口前斜停下來,救護車隨後也在該路口停下來。

⒉復經原審補充勘驗同一檔案,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第139頁):

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檔案時間14:32:03至04秒間倒地(檔案是以秒來切割畫面)。

⑵於檔案時間14:32:10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仍直行在道

路上,於14:32:10至14:32:11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向右前方轉出,是在下一路口的停止線前。

⑶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檔案時間14:32:13至14秒間停止於下一路口的停止線前。

⑷證人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檔案時間14:32:17至18秒間停止於下一路口的斑馬線上。

⒊原審另當庭勘驗當天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許晉福所駕駛之救

護車車頭左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卷附光碟內檔名:9223-P6_00000000_1155_35_ch2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⑴救護車沿著馬路直行,檔案畫面時間5月4日14:32:04至

14:32:10秒時救護車車頭前有一白色畫面,向左倒下,在倒下的同時,有一台小貨車往前開,並有2台腳踏車騎在小貨車的右方。之後,救護車繼續沿著馬路直行,在5月4日14:32:17秒時救護車將車子偏向右方在馬路口前停下。

⑵時間5月4日14:32:21秒時救護車司機喊話稱:「撞倒人你還走」(台語)。

⑶時間5月4日14:32:24至14:32:26秒時救護車司機再次喊話稱:「你撞到人了啦」(台語)。

⑷時間5月4日14:32:27至14:32:28秒被告稱:「我剛才聽到聲音時我才會停下來」(台語)。

⑸時間5月4日14:32:29至14:32:35秒被告稱:「我想說

奇怪,怎麼突然聽到聲音時...(聽不清楚)我會走,我會走我還停在這裡」(台語)。

⑹時間5月4日14:32:41秒有男生聲音稱:「你先給人家顧好」(台語)。

⑺時間5月4日14:32:42至14:32:50秒之後,救護車司機

打開駕駛座的門,然後走下車,將駕駛座的門關好,然後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畫面。

⑻時間5月4日14:33:33秒時,有另一名救護人員出現,並

往駕駛座走打開駕駛座門,再關上駕駛座門,將救護車停在更靠路邊的地方,然後下車。

⒋自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前直行6至7秒,隨後即開始向外線道駛出,並於2至3秒後即行停止,而證人許晉福係於被告停車後3至4秒方停止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旁,故由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係因證人許晉福追趕後,方行停止;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後,即向證人許晉福表示其係聽見聲音才停下來,且其若有逃逸,則不會停在該處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從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再原審另行發函請員警協助至車禍現場測繪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地點至次一路口之實際距離,雖於原審函請員警協助測繪之際,臺中市○○區○○路一段之車道已改變,然旱溪東路與次一路口即倡和巷(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東山路一段同路段147 巷口)距離並未改變,大約為61至62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 年1 月9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現場圖1 份(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綜合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向前直行6至7秒開始向外線道駛出,而被告向前直行之際,道路右側仍有路邊停放之空間(見原審卷第32頁勘驗當天目擊車禍事故之證人許晉福所駕駛之救護車車頭右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即卷附光碟內檔名:9223-P6_00000000_1155_35_ch1之檔案〉),則被告縱有未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立即煞車停止車輛之情,然被告既於車禍發生後向前直行6至7秒、行駛約60公尺後即停止車輛,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無法確認係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思考是否欲停車之可能,且衡諸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駕駛之距離,若計入煞車所需距離及煞車反應時間,尚非距離車禍現場甚遠,從而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

中間處確有長達約105公分之明顯擦痕,可見兩車擦撞之時間並非僅為瞬間接觸,因摩擦所生之聲響亦非微弱,且擦撞起點之位置距離車頭保險桿僅為183公分,距離駕駛座之位置非遠,則被告應可清楚聽聞兩車發生擦撞之聲響,佐以證人許晉福駕駛救護車從後方追趕而至時,證人許晉福將救護車停放在距離被告車輛約2、3部車之距離時,在救護車內向被告喊話稱:「撞倒人你還走」、「你撞到人了啦」,被告斯時尚乘坐在車內未下車,其可於下車時回應「我剛才聽到聲音時我才會停下來」、「我想說奇怪,怎麼突然聽到聲音時,我會走、我會走我還停在這裡」一情,則被告對於證人許晉福之喊話聲可清晰聽聞,進而應答證人許晉福之質問,而衡諸常情,兩車摩擦所發生之刮擦聲響之音量應遠大於人聲,則足資推認被告應可聽聞兩車發生擦撞時所發出之刮擦聲響,可認被告應於兩車擦撞之時即知其駕車肇事;另依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若行車時速為40、50公里,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至多僅需16.6公尺至23.2公尺之距離,然被告猶往前駕駛約45.8公尺至38.8公尺,足認被告於察知發生碰撞後,確未停車留在現場,仍駕車往前駛離,直至證人許晉福駕駛救護車從後追趕而至時,被告始急忙由內線車道切向外線車道準備停車,難謂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惟查,本案兩車擦撞處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起點之位置距離車頭保險桿為183公分,並非係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且係以「擦撞」之方式接觸,與一般碰撞後產生車身凹陷之情形有別,足見兩車接觸之力道非巨,所發出之聲響亦不致於太大,則被告辯稱其於第一時間無法確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碰撞被告之機車,尚難謂有違常情。至於證人許晉福將救護車停放在距離被告車輛約2、3部車之距離時,在救護車內向被告喊話,而被告斯時尚乘坐在車內未下車,但可於下車時回應,蓋此時被告既已察覺有異而停車,並欲走回去查看,則在證人許晉福將救護車停放在距離被告車輛約2、3部車之距離時,自會注意證人許晉福之喊話,焉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於第一時間即明知其有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再被告既未於第一時間即確信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係聽聞機車滑倒的聲音,且由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方猶豫是否停下來幫忙時有往前開動,後來方停下來,此與一般人目睹車禍發生之反應並無不同,且既非第一時間即停車,則自須將車安全地停於路旁,以免造成雍塞或危險,亦難以此苛責被告。再被告係先將車停妥後3至4秒,證人許晉福始將救護車停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旁,自無法認定被告係因證人許晉福追趕後方停止;且被告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即坦承其與被害人有發生擦撞,自首並接受裁判,則何能謂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仍有向前直行6 至7 秒、約60公尺之情,然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逃逸,並因證人許晉福追趕後方停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從而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