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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凱夫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凱夫於民國99年3月13日自臺灣地區出境至大陸地區四川省從事代客操作股票業務,於99年6月間因涉及詐欺取財等案件(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3年上易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遭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通緝,鄭凱夫為躲避通緝而決意採取非法入境之方式,於99年7月8日至同月15日間某日上午某時,以人民幣15至17萬元之報酬僱用不知真實姓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漁民,使該漁民駕駛漁船搭載鄭凱夫,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磴島岸際抵達臺灣地區金門縣金沙鎮岸際,讓鄭凱夫得以涉水上岸偷渡入境,而使該大陸地區之漁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鄭凱夫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不知鄭凱夫已循上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101年4月16日依兩年內未入境之規定在鄭凱夫戶籍資料上註記「遷出國外」,鄭凱夫為恢復戶籍於102年1月17日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說明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夫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鄭凱夫護照簽證等相關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凱夫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鄭凱夫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鄭凱夫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凱夫(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僱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漁民駕駛漁船搭載伊,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磴島岸際抵達臺灣地區金門縣金沙鎮岸際,使伊涉水上岸偷渡入境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的立法目的係在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明文禁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僅係請求大陸船家協助被告返還臺灣,因被告當時在客觀上無法依正常程序返回臺灣,因而請該名大陸地區人士協助被告返回臺灣,並非被告基於主導地位「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之行為應未該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99年7月11日從大陸大嶝島海邊搭乘大陸小舢舨到金門金沙海邊上岸,同年7月12日用身分證到金門機場買機票坐立榮航空飛機返回台中。」、「我是7月11日早上從廈門坐車到大磴,我到大磴島不知名的岸際,那裡可以直接看到金門,是該島離金門最近的地方,我透過大陸朋友找到一艘大陸漁船,由一個大陸人開那艘船載我到金門,上船的時間大約是早上9點多,我付給他5萬元的人民幣,他有跟我說如果被捉到要自己負責,那船漁船就載我到金門離大磴島最近的地方上岸。」、「我當時都是配合船長的指示,船長有先拿一袋魚倒在船上水桶,拿一根魚竿給我,我就假裝在釣魚,還叫我換衣服,說我穿運動服太休閒,換穿他的內衣,破破的,船就在小嶝島旁的小島前方海域,已經接近金門了,我就是在那邊看到你們的船,我們船就假裝一般的作業漁船,你們的船就很正常的開過去了,你們的船走了之後,他就用很快的速度,直接將船開到金門的海邊。」等語(見海巡署卷第3、4、9頁);被告於偵訊供稱:「大陸的漁船載我到金門的,我給了大陸漁船的船長人民幣約15萬到17萬元左右代價載我到金門,我是在廈門付錢給船長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862號卷第2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要用非法偷渡的方式回台?)因為我炒股票遇到雷曼兄弟而賠錢,被投資人跨省從山東到四川找公安偵辦而被通緝,四川的公安反而叫我趕快走,我第一時間找律師,律師跟我說趕快回臺灣,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所以我才用這樣的方式回臺灣。」、「(你搭大陸漁船載你到金門金沙鎮岸邊,你才涉水上岸,是否如此?)對,那個漁民放我下船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此外,復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內頁載簽證出入境紀錄)、臺胞證影本(內載來往大陸簽注)、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海巡署卷第14至16頁、102年偵字第385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客觀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里之海域,復經政府明令在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查,本件被告供承係以金錢僱用大陸地區漁民駕駛漁船搭載其進入臺灣地區海域,方得涉水登上金門沿岸順利返回臺灣本島,是該大陸地區漁民本無動機靠近臺灣地區沿岸,係因被告給付高額之報酬誘使該大陸地區漁民冒險接近臺灣地區沿岸;況該大陸漁民對此行為亦有違法之認識,始會向被告聲明若經查獲被告要自行負責,並要被告偽裝為漁民以躲避海巡署公務船之查緝,被告若未以高額報酬收買該大陸地區漁民,即難誘使該大陸地區漁民鋌而走險協助偷渡,被告自無法順利返回臺灣地區,是被告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況本件係被告基於主動之地位使大陸地區漁民進入臺灣地區,縱然被告係因遭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通緝而無法正常入境,惟此亦不能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即不能因被告個人之自身利益而將臺灣地區之安全安定棄之於不顧,且若如此,日後所有通緝要犯皆以此作為偷渡之合法理由,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縱係出於欲供自己返臺之動機,仍不影響「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辯護人所主張無法為被告脫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2年1月17日自行主動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到案說明上開事實,予以自首乙節(見海巡署卷第2至6頁);足見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品行、自稱因遭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通緝係遭冤枉,且因自身疾病問題需要返國等動機,迫不得已方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此方式返國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及就事實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本罪雖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然此非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而不予諭知於主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