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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原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路靜川共 同 馬潤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璇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亦德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103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路靜川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任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業於103年1月1日由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環境保護警察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高屏溪流域專責警力等機關及任務編組單位整合成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為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則編制為第五大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之隊員,於100年8月25日至102年8月26日擔任警務佐,於102年8月27日調任小隊長(雪霸警察隊編制下有4個小隊,分別為隊部小隊、機動小隊、武陵小隊及觀霧小隊),黃明璇、許亦德均係雪霸警察隊隊部小隊之隊員,其等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路靜川並為黃明璇之妹夫,楊喜樂(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則為黃路靜川之國中同學。緣因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為激勵所屬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之士氣,於88年所頒「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一覽表」,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之方式,鼓勵所屬積極偵辦刑案。惟因雪霸警察隊雖負責轄區內保育巡察與各類刑事案件之取締及偵辦,但並無刑事案件移送權,需將其偵辦或協辦之刑事案件,交由轄區內所屬分局撰擬刑事案件報告書或移送書,移送各轄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故為詐領前開工作獎勵金或檢舉獎金,黃路靜川與黃明璇2人或黃路靜川與楊喜樂2人或黃路靜川、黃明璇與許亦德3人,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路靜川及黃明璇2人明知未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下稱和平分局)所偵辦之徐兆松、徐兆河竊佔等案件,竟為詐領工作獎勵金,於100年7月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路靜川聯絡不詳之和平分局人員,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後,黃路靜川遂在本無雪霸警察隊參與偵辦之移送書上,將原為「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發現上情後,通知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人到場說明並調查呈報。」之記載內容,變造加註為「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及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發現上情後,通知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人到場說明並調查呈報。」之不實內容後,再將前開變造後之移送書交給不知情之雪霸警察隊內勤人員簡巧婷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簡巧婷遂於100年7月19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霸警察隊人員曾實際參與案件而核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由黃路靜川及黃明璇各因而詐領得1000元,其餘金額則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

㈡黃路靜川及黃明璇2人明知未參與和平分局所偵辦之葉凱倫

違反森林法案件,竟為詐領工作獎勵金,於100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路靜川聯絡不詳之和平分局人員,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後,黃路靜川遂在本無雪霸警察隊參與偵辦之移送書上,將原為「案經本分局員警查獲,並調查呈報。」之記載內容,變造加註為「案經本分局偵查隊、桃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員警循線查獲並調查陳報。」之不實內容後,再將前開變造後之移送書交給不知情之雪霸警察隊內勤人員乃德全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乃德全遂於100年9月30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霸警察隊人員曾實際參與案件而核發3000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黃路靜川及黃明璇各因而詐領得1000元,其餘金額則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

㈢黃路靜川明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於103年1月1日整編

歸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森警隊)東勢分隊所偵破之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情資來源並非由其國中同學楊喜樂所提供,竟與楊喜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由黃路靜川聯絡不知情之森警隊東勢分隊隊員李滄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雪霸警察隊內勤人員王培軒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並指示王培軒於獎勵金申請表中註明該案係因轄區居民線報所查獲,王培軒遂於101年1月30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案確有檢舉人而核發1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另核撥5000元之工作獎勵金,共計2萬元匯入雪霸警察隊帳戶),黃路靜川隨即聯繫楊喜樂至雪霸警察隊隊部,由黃路靜川指導楊喜樂撰寫不實之檢舉書(係屬私文書)作為依據,憑此向雪霸警察隊詐領得1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

㈣黃路靜川、許亦德及黃明璇3人為詐領工作獎勵金,或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黃路靜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獨犯意及許亦德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單獨犯意,而由許亦德於102年3月29日同時製作⑴彭超鳳、羅明球、洪嘉宏、徐偉勛、徐偉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⑵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案件;⑶古文達、李彥松、陳德明、陳德興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3份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同時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其行為態樣如下:

⒈黃路靜川、許亦德及黃明璇3人明知未參與新竹縣警察局橫

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森警隊新竹分隊所偵破之彭超鳳、羅明球、洪嘉宏、徐偉勛、徐偉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竟為詐領工作獎勵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路靜川聯絡不知情之橫山分局員警曾有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復由許亦德向不知情之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趙金明借取該案之卷宗,許亦德再將彭超鳳、徐偉勛、羅明球調查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欄位上之其他單位員警簽名,以立可白塗銷後再影印,由許亦德分別蓋上自己及代黃明璇蓋上黃明璇之職章,並由許亦德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加簽許亦德及代黃明璇簽上黃明璇之署押,再由黃路靜川將移送書交付予許亦德,許亦德即檢附該移送書及上開變造後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物,於102年3月29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在獎勵金申請表上虛偽登載「本隊同仁由警務佐黃路靜川帶班,隊員許亦德及黃明璇配合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於102年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於新竹縣○○鄉○○村○○○○○段○○○○號,查獲犯罪嫌疑人彭超鳳、羅明球、洪嘉宏、徐偉勛、徐偉均等5人…」等語,經黃路靜川審核及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霸警察隊曾實際參與案件而核發2萬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黃路靜川因而詐領得4668元,許亦德及黃明璇亦各詐領得4666元,其餘金額則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

⒉許亦德雖有參與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

森警隊新竹分隊、雪霸警察隊(參與人員為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所共同偵辦之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然未製作該案證人之調查筆錄,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不知情之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趙金明,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及卷證,許亦德再將證人羅玉財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證人徐清鏡調查筆錄之紀錄人欄、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蓋上其職章(森警隊所留存之該案調查筆錄,於前開欄位均未有詢問、紀錄之員警蓋章、簽名),並將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上紀錄人欄位之隊員陳建國簽名,以立可白塗銷後再影印,由許亦德代黃明璇蓋上其職章,再由許亦德檢附移送書及變造後之調查筆錄等物,於102年3月29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團體工作獎勵金,致生損害於上開調查筆錄之正確性。

⒊許亦德於102年1月16日前往參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森

警隊新竹分隊、雪霸警察隊(參與人員為許亦德、黃明璇)所偵破之古文達、李彥松、陳德明、陳德興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明知其並未製作該案證人黃耀恒之調查筆錄,竟於取得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黃耀恒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位上之其他單位員警簽名,以立可白塗銷後,再影印蓋上自己之職章後,許亦德遂於102年3月29日檢附移送書及變造後之調查筆錄等物,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致生損害於上開調查筆錄之正確性。嗣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該案之工作獎勵金1萬5000元至雪霸警察隊帳戶後,黃路靜川明知其於102年1月16日當日擔任常訓教官,並未參與古文達等人案件之偵辦,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雪霸警察隊分配、核發該案獎金之人員,佯稱其有參與該案之偵辦,致雪霸警察隊分配、核發該案獎金之人員陷於錯誤,黃路靜川因而詐領得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曾有發、周嘉憲、陳秋全、謝濬紘、楊志學及林聰吉於警詢或調查站之證述,既經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文誠、簡巧婷、陳秋全、林聰吉、王培軒、曾有發、甘志明、趙金明及卓青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原審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廖文誠、簡巧婷、陳秋全、林聰吉、王培軒、曾有發、甘志明、趙金明及卓青義到庭作證,使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等人及其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經當庭提示其等供述筆錄內容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等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雖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並未指出、釋明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到庭為證,使被告黃明璇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路靜川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以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及許亦德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固坦承其等均任職於雪霸警察隊而有公務員身分,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各有領得10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黃路靜川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到任後針對專案有跟楊志學小隊長聯絡,而我經常在辦理破壞國土的案件,就跟小隊長林峰全報告,有排勤務去支援,支援前我有跟黃明璇說要帶齊全裝備,看他們怎麼安排,到了和平分局後我跟楊志學小隊長聯絡,楊志學小隊長叫我找另一位同事接洽案件,我就找曾維民同事,對方說筆錄部分已經問好,給我移送書正本後,我就離開,移送書上面記載「雪霸警察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發現上情」,這句話不是我記載的,我拿到移送書後就離開,沒有仔細看移送書上面記載的內容,我後來有將該份移送書交給雪霸警察隊的內勤人員簡巧婷是要敘獎,不是要申請獎勵金,獎勵金部分我不清楚團體與個人獎勵金,而申請獎勵金是由人事及隊長作決定,所以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報獎勵金,後來去申報獎勵金是隊長陸俊仁決定的云云;被告黃明璇則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不知道有申請工作獎勵金,我不清楚怎麼申報工作獎勵金,我領到的獎金是隊部發的,當時不知道有這個獎勵金,我以為是隊部發給我的獎金,因為有參與案件偵辦,以前我在外面時,有分局發給破獲的獎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均任職於雪霸警察隊,且均為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因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而分別領有1000元獎勵金之事實,為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3年11月17日保七五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A卷四第3頁)、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C卷第32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C卷第32頁背面)、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見C卷第33、34頁)、雪霸警察隊100年8月3日簽呈影本1份(見C卷第35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雖辯稱其2人有參與上開徐兆松等人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偵辦,惟證人即曾任和平分局偵查佐之謝濬紘(原名謝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係與我同小組之偵查佐彭國書刑責區內的案件,我與彭國書一同去勘查,該處是國有地且徐兆松等人開墾未經申請,因此依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將徐兆松等人移送,現場會勘是我與彭國書,還有派出所管區,從我偵辦到移送此一案件,都是和平分局在進行,無其他外單位人員參與,雪霸警察隊所檢附之該案移送書影本有經過變造,因為該份移送書「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人涉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罪案,業經調查完畢,認應移送偵辦,茲將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是置於「犯罪事實」之下,以及我製作之移送書在犯罪事實二沒有「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我所製作之移送書並非蓋用「分局長曹晴輝」之長條戳章,而是蓋用分局長的四方形小官章,所以該份移送書顯然經過變造等語(見B卷二第

78、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左右,有移送1件徐兆松、徐兆河的案子,來源是跟我同小組的同事彭國書的刑責區有一個互告檢舉的案件,然後我們上去查才發現有違反水保法還有坍方的事情,之後我們再蒐證偵辦,這個案子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是和平分局偵查隊承辦的,沒有其他單位協助偵辦,雪霸警察隊沒有參與,B卷二第75頁的移送書是我移送的,沒有其他的單位來協助,如果有其他的團隊來的話,我一定會附註在裡面,因為以後配分什麼的都會有影響,B卷二第76頁的報告書,我一眼就發現不是我原來製作的原本,其上分局長的章也跟我所製作之移送書原本上所蓋用之分局長章不同,因為我給法院或地檢署都會以上行文的手法蓋小官章,不會用橫條戳等語(見A卷二第113至115頁),顯見雪霸警察隊之人員並未參與上開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偵辦甚明。

㈢又關於本件之移送書為何分局長之印章係以四方形的小官章

,而非橫條戳章,證人謝濬紘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因為自從縣市合併以後,我還是覺得地檢署和法院是上行單位,我覺得用小官章比較有尊敬的意思,所以我都會特別跟收發室說請幫我沿用以往的小官章等語(見A卷二第118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和平分局用印人員)劉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蓋過小方章,也有蓋過簽名章,蓋簽名章或小方章,我是看他們當時來怎麼打,我就怎麼蓋,臺中地檢好像是因為上行單位,所以分局長要用小官章,如果承辦人跟我講這個是小官章,我就蓋小官章,小官章是對上行單位、簽名章是對平行單位等語相符(見A卷四第97頁)。又依卷附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件影本1份(見C卷第31頁)觀之,該案係經和平分局偵查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而查獲,其上關於「分局長曹晴輝」部分係蓋用四方形小官章,載明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抄送和平分局偵查隊;而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見C卷第33、34頁),其上記載樣式,與和平分局所製作之移送書原件有下列歧異之處:⑴加註「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而查獲;⑵其上「分局長曹晴輝」部分係蓋用長條戳章;⑶副本抄送對象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⑷移送書上記載犯罪時間「98年12月底迄今」,而報告書上記載犯罪時間「098年12月底」;⑸移送書上記載到場地點「臺中市和平分局偵查隊」,而報告書上記載到場地點「臺中市和平分局辦公室」;⑹在該報告書「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人涉嫌山坡地保育條例及竊佔罪案,業經調查完畢,認應移送偵辦,茲將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前確實有「犯罪事實:」5字,與證人謝濬紘所製作之前開移送書顯有不同,是足認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

㈣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⑴被告黃路靜

川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路靜川於專案期間會以電話與和平分局小隊長楊志學聯絡,尋求2單位合作偵辦案件之可能性,楊志學於電話中曾表示有一濫伐案件可以合作,而於和平分局查獲徐兆松、徐兆河案件前,被告黃路靜川即曾3次以電話與楊志學聯繫,並按其指定時間到達和平分局,惟到達時嫌疑人已詢問完畢。被告黃路靜川主觀上認其有參與,故並無詐取獎勵金之犯意,且其初至雪霸警察隊,對於獎勵金申請一事一無所知,該獎勵金之申請係由簡巧婷按其提供之移送書主動申請,其本意係為申請行政獎勵,而非獎勵金,且移送書確係和平分局所提供等語。⑵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明璇於100年4月25日經由隊上編排勤務,與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協助偵辦,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可查,當日與黃路靜川攜帶雪霸警察隊偵辦案件小型電腦、隨身碟、相機、錄音機及各項應勤設備前往協助,被告黃明璇對於移送書所載內容為何及團體獎勵金申報程序並不知情,領取之獎勵金認為是隊部發給參與該案之獎金,被告黃明璇係奉命參與該項勤務,自始無詐領工作獎勵金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均供稱:我與黃明璇並

未參與徐兆松等人案件之任何偵查作為等語(見B卷三第24、30頁背面);另被告黃明璇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針對徐兆松等人案件亦均供稱:我曾經陪同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但並未參與任何偵查作為及製作筆錄等語(見B卷二第173頁背面、194頁)。又證人即曾任和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楊志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未找黃路靜川他們參與該案之偵辦等語(見B卷三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偵辦徐兆松、徐兆河的案件,我提供給其他參與協辦的單位,不會提供不一樣內容的不同文字移送書,B卷二第255頁與256頁兩份關於徐兆松、徐兆河之移送書及報告書,時間一個是「12月底迄今」,一個是「12月底」,地點一個是「臺中市和平分局偵查隊」,一個是「臺中市和平分局辦公室」,完全不一樣,所以該兩份移送書是不一樣的等語(見A卷三第69頁背面、72頁)。另證人即於100年4月至9月間曾任和平分局偵查佐之曾維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承辦徐兆松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沒有印象在100年4月25日有看過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偵辦該案件等語(見A卷二第142頁)。是被告黃路靜川辯稱:是楊志學找我參與該案件,且曾維民給我該案移送書正本云云,顯均不可採。

⒉關於被告黃路靜川所辯將移送書交給簡巧婷是要申請行政獎勵,而非申請獎勵金部分:

⑴證人即於102年間曾任雪霸警察隊隊長之林清波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刑事獎勵金的申請跟行政獎勵的申請不一樣,行政獎勵是另外簽上來,也一樣由參與辦案的人把資料收集以後提供給人事,人事就依據規定看是嘉獎一次、兩次或者是給予什麼嘉勉,逐級簽上來,行政獎勵記功以上才要簽到大隊去,一般嘉獎的話不用,嘉獎隊長可以直接核,不可能說要報行政的獎勵,結果人事拿去報刑事獎勵金,因為人事要報嘉獎,不會簽到說獎勵金多少,只會簽什麼案子要記嘉獎一次還是嘉勉優績這樣而已,不會提到錢的問題,兩個是不同的等語(見A卷二第230、231頁);,核與被告黃路靜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作獎勵金提供給人事的部分,是由偵破案子的人來報給人事等語(見A卷三第112頁),及證人即徐兆松等案件之雪霸警察隊人事承辦人簡巧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隊上同仁拿資料給我時,會說清楚要請領獎勵金還是行政獎勵,因為這兩個請領方式是分開的等語(見B卷三第6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曾任職於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擔任人事資訊交通承辦人員,我是團體獎勵金業務承辦人,如果有人把相關的案件交給我,然後請我幫他申請的話,我就按照他檢附給我的一些附件,幫他繕打申請表,送給隊上長官核章之後,再送到大隊去,對方會告訴我是要申請獎勵金或行政獎勵,我是根據對方講的去申請獎勵金或行政獎勵,獎勵金或行政獎勵兩個方式是不一樣的,我不會自己決定是不是要申請獎勵金等語(見A卷三第77至79頁)相符。

⑵又上開徐兆松等案申請行政獎勵之人為黃路靜川、黃明璇

及王培軒,有雪霸警察隊100年5月26日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報單(見A卷四第4、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並無將行政獎勵與獎勵金弄錯之可能;雖被告黃路靜川針對為何王培軒僅有行政獎勵卻無獎勵金部分,辯稱:因為當時我是機動小隊也是業務單位,所以我報行政獎勵的時候,當時我記得我有報移送書給人事,人事是負責獎勵金的部分,要不要報獎勵金都要經過隊長,是否要報個人或團體獎勵金都是由人事室去跟隊長接洽,發下來的部分也是由隊長來決定。行政獎勵的部分是我報的,所以我把黃明璇跟王培軒都一起報進去,獎勵金不是我報的,是承辦人簡巧婷等語(見A卷四第113頁背面、114頁),然行政獎勵既係由被告黃路靜川自行申報,僅獎勵金部分係由人事承辦人簡巧婷申報,則既係由不同人員承辦,不可能將究係要申請行政獎勵或獎勵金弄錯,是被告黃路靜川辯稱係要申報行政獎勵,而人事誤報為獎勵金,洵無足採。至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團體獎勵金之申請並非其個人,而係承辦人以雪霸公園警察隊之名義提出申請,其僅提供資料給承辦人,並無施用詐術使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人員陷無錯誤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三第130至134頁);惟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實際上既未參與上開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偵辦,其等若以不實之移送書資料交予承辦人員代為向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獎勵金,難謂無利用不知情之人施用詐術,及使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黃路靜川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另證人簡巧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行政獎勵規定要在一個

月裡面申請,不然就不能申請,獎勵金的部分,我記得好像是3個月的樣子等語(見A卷三第79頁背面);而證人即徐兆松等案件之雪霸警察隊隊長陸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實際出力人員我會詢問人事,然後再問承辦人員,我會問他說這個案子他們大概辦理的情況,是實際出力的還是實際去勘驗的或是說協助參與的等語(見A卷二第208頁),則證人陸俊仁既會詢問實際承辦案件之人員出力情形為何,而申報獎勵金之日期與辦案之時日又非相隔久遠,且被告黃明璇既已於100年5月26日先接獲雪霸警察隊針對徐兆松等案之行政獎勵(見A卷四第4、5頁),顯見被告黃明璇應知情所領取之獎勵金係為何案件及究能否領取獎勵金,故其辯稱:對於移送書所載內容為何及團體獎勵金申報程序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關於上開系爭移送書變造部分,證人謝濬紘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他人要取得我製作的移送書有很多途徑,因為只要我們製作移送書完畢以後,就會上傳到刑事警察局的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裡面,我們也可以參考全國的任何移送書,其他人偵辦的案子我們可以上去閱覽它,然後也可以下載製作再變更,比如說詐欺的或什麼案件,我沒有偵辦過,我可以在這個資料庫裡面去找到詐欺案相關的來參考,再揣摩人家移送的程序,只要有下載刑事製作系統的程式,其實是可以看的到的。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我有做過承辦人,移送書系統沒有那麼複雜,沒有像說要閱覽前科紀錄什麼的,要有自己的密碼或怎樣,這個只是一個帶入式的製作系統而已,沒有說要誰的密碼才有辦法去閱覽,只要下載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然後懂得途徑去拉資料庫下來,對方就會有跟我移送書一樣的資料,我就是怕會一模一樣,所以我在移送書內會留下伏筆,系統帶入下來的就會直接出現「犯罪事實」,而我在犯罪事實欄的上方,會特別加註說這個犯嫌犯了什麼案子,詳細事實如下這一句話,這些在刑事製作系統上面是不會出現的等語(見A卷二第116、117頁)。另關於上開移送書之用印部分,證人謝濬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移送書的用印,是分局長批示完了以後,我們拿分局長批示的稿,然後去收發室,由收發室的人用印等語(見A卷二第11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刑案紀錄承辦人通常跟我們要移送書,但也有可能他自己從系統中把移送書拉出來,若自己列印移送書出來,還是可以自行拿去蓋大印,可以說是已經移送的案件,因為業務或報獎的需要而要蓋印等語(見B卷三第115頁),核與上開證人劉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卷三第162頁和平分局的機關章、騎縫章、分局長曹晴輝的印章伊在退休前,是由我一人在管,公文發文的流程是只要承辦人拿來,我看分局長批完了我就蓋章,我退休前一天蓋很多章,我真的不知道哪一份是我蓋的,因為早上8點我去勤務中心拿印章由我保管,下午5點以後我就送回勤務中心了,所以下午5點以後要蓋章的話,就要去勤務中心蓋章等語相符(見A卷四第96頁),顯見上開系爭移送書確係遭變造至明。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函覆稱: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並無權限進入其「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僅刑事人員有此系統權限,且各分局承辦人僅能閱覽、變更該分局之移送書資料,原承辦人僅得更正自己製作之移送書內容等語,有該局104年8月11日刑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然本件系爭移送書內容,可因業務上辦案參考之需要,經由帶入式之製作系統,在已上傳存檔之「資料庫」內下載,再予以修改變更即可,業據上開製作系爭移送書之證人謝濬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難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作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黃路靜川雖提出100年4月25日之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勤務分配表,而被告黃明璇雖提出100年4月25日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均欲證明有參與徐兆松等人之案件;惟上開徐兆松等人之案件,嫌疑人之到場時間係100年4月24日,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稱之100年4月25日有出勤務無關,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提出之上開出勤證明,亦無法看出係為何案件,是上開資料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之證明。

㈤又證人即100年至102年間曾任新竹分局警員之葉婉青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事發後曾基於關心立場而與楊志學見面,楊志學表示會幫忙被告黃路靜川,且與楊志學、曾維民一起吃飯時,其2人均表示會幫忙案件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惟證人楊志學、曾維民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述並未參與上開徐兆松等人案件之偵辦,亦未找或看過被告黃路靜川參與該案件之偵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葉婉青亦證述:對被告黃路靜川過意不去,應該要幫助被告黃路靜川等語(見本院第158頁正面),是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黃路靜川之嫌,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之認定,併此敘明。㈥綜上,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既知未參與偵辦徐兆松等人之

案件,依法不得請領獎勵金,卻以提供變造移送書之施用詐術方式,行使變造公文書以領取獎勵金,其2人均有詐欺意圖及行為甚明,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黃路靜川所提供之和平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收之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即B卷三第54頁及第56頁背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2份移送書上分局長曹晴輝之長條戳章是否同一,及2份移送書格式是否相同、能否加註或予以變造文字,欲證明移送書係由和平分局提供,而非被告黃路靜川偽變造。經查,原審業已檢送被告黃路靜川所提出之報告書正本函詢和平分局,該局並未主張被告黃路靜川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關防、騎縫章及分局長曹晴輝職銜簽名章為偽造,有該局103年12月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A卷四第44頁至46頁),且被告黃路靜川所提出據以申請獎勵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分局長曹晴輝之長條戳章與證人謝濬紘製作之上開移送書上關於分局長曹晴輝部分係蓋用四方形小官章顯有不同,該報告書確係經變造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主張上開報告書上分局長曹晴輝之長條戳章印文係偽造,是無將該部分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對證人楊志學送測謊鑑

定,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報告書係由楊志學交代所屬傳真予被告黃路靜川(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另請求對證人曾維民送測謊鑑定,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路靜川確有協力參與及該案件之報告書正本係由曾維民所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證人楊志學、曾維民就上開待證事項於原審均已到庭證述明確,其2人亦均表示不願意再去測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且該部分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是並無對證人楊志學、曾維民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領得10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黃路靜川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也是我打電話給楊志學小隊長,說有一件森林法的案件可以配合,要我編排勤務,我有編排勤務去,隊長批准之後就執行,就開車到桃山派出所,碰到楊志學及其小組的曹恩智、曾維民等人,由我與曾維民在派出所問嫌疑人筆錄,曾維民是詢問人也是紀錄人,我本來有問是否由我來打筆錄,曾維民說沒關係,讓我在旁邊戒護,派出所還有一位值班(代理副所長楊泱清),黃明璇與曹恩智去林務局拿東西,黃明璇、曹恩智、楊志學就先離開去別的地方蒐證,問到下午曹恩智與黃明璇回來,那時曹恩智不舒服,曾維民筆錄也打好,就讓嫌疑人自行回去,我跟黃明璇就返回隊部,移送書是楊志學打電話給我,說要傳真移送書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問同事有沒有收到,同事說有,然後當天就報專案的績效,移送書上面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員警循線查獲並調查陳報」,不是我記載的,是我收到傳真上面就有的,我不知道誰打的,我沒有拿該份移送書申請工作獎勵金,我也是報行政獎勵部分,那時候好像是小隊長乃德全去申報,後來我跟黃明璇有領到1000元云云;被告黃明璇則辯稱: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不知道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移送書上面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員警循線查獲並調查陳報」之事,應該是和平分局傳真到隊部,裡面的內容我沒有看,不知道這件有申請工作獎勵金,我是參與配合,申報獎金我不清楚,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我跟黃路靜川去和平分局,黃路靜川跟曾維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與曹恩智到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去查證,拿到資料回到派出所,戒護人犯、製作筆錄完畢,我就跟黃路靜川回到隊部,這件是黃路靜川說有與和平分局聯絡,我被編排勤務才去參加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因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而分別領

有1000元獎勵金之事實,除為被告2人所自承外,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C卷第37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C卷第37頁背面)、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見C卷第38頁)及領取清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C卷第39頁)。

㈡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雖辯稱其2人有參與上開葉凱倫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偵辦,惟證人即曾任和平分局偵查佐之陳秋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9月8日和平分局移送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是和平分局桃山派出所警員林聰吉、陳榮靜共同承辦,我是移送案件之人,林聰吉、陳榮靜是據民眾報案有車輛停放很可疑,車上有牛樟木,他們兩人在現場埋伏而查獲,並無其他單位協辦等語(見B卷二第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間葉凱倫的案子,是桃山派出所員警抓到的,桃山派出所的員警先發現好像車子裡面有木頭,然後就在那邊埋伏等嫌犯出現再把他逮捕,他們辦一辦把案子送到偵查隊來,我負責移送,因為我是值日,雪霸警察隊沒有參與這個案子等語(見A卷二第122、123頁)。核與證人曾任和平分局桃山派出所警員之林聰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之職務報告書及偵訊筆錄是我親自製作,我有實際參與查緝及偵辦,筆錄及呈報單是我報到偵查隊,移送書則由偵查隊製作,該案我是承辦人,案件來源是當天早上6點多民眾向派出所報案,說有人在盜採牛樟木,由我受理後與另一名同事到現場埋伏而查獲,本件只有我跟我同事到場逮捕,雪霸警察隊所檢附移送書與我原始的移送書上拘捕時、地都不對,移送日期也不同,移送單位多了內政部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等字眼等語(見B卷二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間我有承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的案子,當時我是值班,接獲民眾報案,我就報告所長,然後所長下來值班,我跟另外一位同事陳榮靜就前往報案地點去埋伏,我只記得林務局有到派出所協助辦案,黃路靜川、黃明璇我沒有印象有去協助,桃山派出所沒有跟其他單位有交換情資的狀況,我們就是以現行犯攔查或是說有民眾報案我們去查等語(見A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90頁)相符。是依上開證人陳秋全、林聰吉之證詞可知,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確實未參與上開葉凱倫違反森林案件之偵辦甚明。

㈢又關於本件移送書部分,證人陳秋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

檢視雪霸警察隊所檢附之移送書影本,與我製作之移送書,有以下之出入處:⑴發文日期應係100年9月8日,但卻登載為100年9月19日;⑵證人蘇界元(偵訊筆錄誤載為蘇源凱)應記載電話號碼,卻未登載;⑶拘捕地點也與我所製作之移送書不同等語(見B卷二第7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B卷二第69頁的移送書不是我製作的,跟我製作的移送書差別在發文日期,我的移送書發文日期是9月8日,該份移送書是9月19日,我寫的犯罪時間是100年9月8日11點,該份移送書是100年9月7日18點,我的拘捕時間是100年9月8日11點,拘捕地點是在東崎路一段桃山巷60-1號停車場旁邊,該份移送書的拘捕時間是100年9月8日13時30分,拘捕地點是在桃山派出所,該份移送書的犯罪事實欄部分,多了雪霸警察隊,副本也多了雪霸警察隊等語(見A卷二第123頁背面至125頁),並有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件影本1份(見B卷二第68頁),其上載明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8日11時00分許」,拘捕時間為「100年9月8日11時00分許」,拘捕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旁停車場」,並載明該案係經和平分局警員於拘捕時、地執行埋伏勤務時,當場查獲葉嫌所駕駛之CR-9731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牛樟木1塊而據以偵辦,及副本抄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桃山派出所;而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見B卷二第69頁)其記載樣式,與和平分局所製作之移送書有下列歧異之處:⑴載明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7日18時0分」,拘捕時間為「100年9月8日13時30分」,拘捕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桃山派出所)」;⑴載明該案係經和平分局警員於100年9月8日通知葉嫌到案說明,並由葉嫌帶同警方前往扣得做案用之CR-9731號自小貨車及牛樟木1塊而據以偵辦;⑶載明該案係經由和平分局偵查隊、桃山派出所、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員警循線查獲並調查陳報;⑷副本分別抄送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桃山派出所。是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與和平分局所製作之上開移送書顯有不同,足認該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移送書確經變造,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

㈣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⑴被告黃路靜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路靜川於查獲葉凱倫案件前曾以電話與楊志學小隊長聯繫2次,楊小隊長請其於隔天至桃山派出所,待其到場時,現場已有一犯罪嫌疑人,而其係於現場擔任戒護工作,所以被告黃路靜川主觀上認其戒護行為係參與或協助前述案件之進行,其無詐取獎勵金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黃路靜川100年9月23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登載「執行山地清查」為佐證。⑵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明璇於100年9月23日經由隊上編排勤務,與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協助偵辦,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可查,當日配合和平分局楊志學小隊長及偵查佐曹恩智開車外出至大湖工作站查證相關物證後,返回派出所戒護人犯,俟偵查佐曾維民製作筆錄完竣後返隊,被告黃明璇對於移送書所載內容為何及團體獎勵金申報程序並不知情,領取之獎勵金認為是隊部發給參與該案之獎金,被告黃明璇係奉命參與該項勤務,自始無詐領工作獎勵金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黃路靜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9月8日

(即指葉凱倫案件和平分局移送書上所載之犯罪時間、拘捕時間及發文日期)我與黃明璇沒有去和平分局參與辦案等語(見A卷三第114頁);另被告黃明璇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均供稱:我並未實際參與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之任何偵查作為及製作筆錄,但有陪同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或桃山派出所,我不知悉黃路靜川有無參與實際偵查作為等語(見B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94頁背面)。又證人即曾任和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楊志學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具結證稱:我沒有承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是偵查佐陳秋全所承辦,我並未提供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之移送書給雪霸警察隊人員,並未找被告黃路靜川共同偵辦該案等語(見B卷二第253頁、第259頁背面、B卷三第5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偵辦葉凱倫的案件等語(見A卷三第7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和平分局偵查佐之曾維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承辦葉凱倫的案件等語(見A卷二第142頁背面);另證人即曾任和平分局偵查佐之曹恩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承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的案件等語相符(見A卷二第143頁背面),且依前所述,承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偵查佐係陳秋全,亦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稱之曾維民、曹恩智等人無關,顯見被告黃路靜川所辯:是楊志學找我參與該案件及傳真該案移送書給我云云,及被告黃明璇所辯:該案黃路靜川跟曾維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與曹恩智到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去查證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黃路靜川雖另辯稱:將移送書交給乃德全是要申請行政

獎勵,而非申請獎勵金等語。惟查,行政獎勵與刑事獎勵金申請之流程不同,業據證人林清波證述如前,而上開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均已另行申請行政獎勵,有雪霸警察隊100年10月11日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A卷四第7頁)可參;且行政獎勵是由個人自行申報,刑事獎勵金是由人事承辦人申報,兩者不可能弄錯,亦經證人乃德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A卷二第119、220頁),則既係由不同人員承辦,不可能將究係要申請行政獎勵或獎勵金弄錯,是被告黃路靜川辯稱係要申報行政獎勵,而人事誤報為獎勵金,洵無足採。至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團體獎勵金之申請並非其個人,而係承辦人以雪霸公園警察隊之名義提出申請,其僅提供資料給承辦人,並無施用詐術使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惟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實際上既未參與上開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偵辦,其等若以不實之移送書資料交予承辦人員代為向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獎勵金,難謂無利用不知情之人施用詐術,及使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黃路靜川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另被告黃路靜川雖提出100年9月23日之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勤務分配表,而被告黃明璇雖提出100年9月23日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均欲證明有參與葉凱倫案件之偵辦;,惟上開葉凱倫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犯罪時間、拘捕時間及移送書之發文日期均為100年9月8日,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稱之100年9月23日有出勤務無關,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提出之上開出勤證明,亦無法看出係為何案件,是上開資料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之證明。⒋又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黃明璇係於100年9

月23日經由雪霸警察隊編排勤務,與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協助偵辦案件,而請求向和平分局函調該分局桃山派出所於100年9月23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小隊長楊志學、偵查佐曹恩智於該日承辦案件之移送書,並請求傳喚證人楊泱清欲證明被告黃明璇於100年9月23日有至桃山派出所協辦案件。經查,和平分局於103年11月11日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0年9月23日楊志學小隊長等未有移送案件,並檢附刑事案件登記簿1幀為證(見A卷三第199、200頁);且證人楊泱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黃路靜川、黃明璇,就算他們那天如果有來的話我也沒有記憶,因為太久了,並非我的同仁,所以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來等語(見A卷四第91頁),是證人楊泱清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之認定。況雪霸警察隊針對葉凱倫案,向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所檢附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日期係100年9月19日,亦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上開主張協助偵辦案件之日期100年9月23日不同,是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係誤認葉凱倫之案件為另一件黃國士之案件所致云云。惟查,關於另案黃國士涉犯毒品案件,曹恩智、曾維民均有參與,且該案件於100年9月20日經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於同年9月23日由楊志學小隊長帶領曹恩智、曾維民前往桃山派出所後續製作黃國士之訪談筆錄,而當時雪霸警察隊有兩個人在場,包括黃路靜川及另一位可能是黃明璇等情,雖據證人曹恩智、曾維民、楊志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至164頁、本院卷三第122頁),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4年11月6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移送案件明細、該分局104年12月30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關於黃國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移送卷宗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三第22至35頁);然本件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申請獎勵金之案件係犯罪嫌疑人葉凱倫涉犯森林法案件,而被告2人所稱誤認之另案係犯罪嫌疑人黃國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無論犯罪嫌疑人或案件性質均有不同,且移送之發文日期亦有不同,被告2人應無誤認案件申報獎勵金之可能;參以被告2人簽收領取獎勵金之領取清冊上亦明確載明「查獲葉○倫違反森林法」,有該領取清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C卷第39頁),益證被告2人無誤認案件之情形,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既明知未參與葉凱倫違反森林

法案件之偵辦,依法不得請領獎勵金,且被告黃明璇應知情所領取之獎勵金係為何案件及究能否領取獎勵金,業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述,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卻以提供變造移送書之施用詐術方式,行使變造公文書以領取獎勵金,其2人均有詐欺意圖及行為甚明,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㈦另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對證人楊志學送測謊鑑

定,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移送書係由其親自以傳真傳真方式所交予被告黃路靜川(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另請求對證人曹恩智送測謊鑑定,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路靜川確有協力參與及該案件之移送書正本係由楊志學所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惟證人楊志學、曹恩智就上開待證事項於原審均已到庭證述明確,其2人亦均表示不願意再去測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該部分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是並無對證人楊志學、曹恩智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黃路靜川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案被告楊喜樂有拿到1萬5000元檢舉獎金,另外核發5000元工作獎勵金,共計2萬元匯入雪霸警察隊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犯意,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指示王培軒在獎勵金申請表中註明該案是因轄區居民線報所查獲,我跟隊長講有檢舉人,由隊長裁示,隊長說我們報報看,事後是由人事王培軒再跟隊長陸俊仁協商,我沒有指導楊喜樂撰寫不實之檢舉書,確實楊喜樂有檢舉,我只有寫A1的姓名對照表,楊喜樂只有簽名而已,沒有檢舉書,只有口頭陳述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喜樂因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而領取1萬5000元檢舉獎金之事實,除為同案被告楊喜樂所自承外,復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101年1月31日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黏貼憑證暨領據影本、案件移送書影本、照片影本各1份(見B卷一第11至14頁)、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付款憑單影本及明細科目清單影本(見B卷一第10頁)、楊喜樂於101年4月11日所簽之領據影本及楊喜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B卷一第15頁)、雪霸警察隊101年3月30日簽呈影本(見C卷第46頁背面)及101年現金帳影本1紙(見C卷第45頁)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路靜川雖辯稱:未指導楊喜樂寫不實檢舉書,楊智培

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楊喜樂確實有檢舉云云,惟證人即曾任森警隊東勢分隊隊員李滄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楊英豪、楊智培、陳治誠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是我與同事賴易伸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現場查獲,是以現行犯逮捕,無線報來源等語(見D卷第139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同仁賴易伸擔任巡邏勤務,在泰安鄉梅象橋下方100公尺處發現楊英豪等3人,因為他們是在林班地下方,我們懷疑他們涉及不法,就開車過去,發現他們背著槍枝,我們請他們把槍枝放下,發現他們背的麻布袋上有血跡,請他們打開後發現保育類動物山羌,而且他們所持槍枝明顯非傳統獵槍,是土造槍枝,我們就請隊裡面的同事過來支援,帶回隊部偵辦,當天我們巡察範圍本來就有包括案發地點。黃路靜川在案發前幾天有跟我說梅象橋可能會有案件,如果我有去巡邏的話要注意一下,可能會有犯行,但沒說具體的對象及時間等語(見D卷第14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0年12月份由森警隊東勢分隊所偵破的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我主辦的,因為前幾天黃路靜川小隊長有跟我說那邊可能有人進去梅象橋上方,可能會有案件,叫我說如果有去那邊巡邏的話,可以過去梅象橋那邊注意一下,我就循著以前我們巡邏的路線,然後在另外一邊繞過去梅園那邊,在上面監控,就發現約凌晨過後,有人從大安溪的上游走下來經過梅象橋,我就上去盤查,發現楊智培等3人持有槍械跟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梅象橋那邊是我平常巡邏的路線,上面設有巡邏箱,黃路靜川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過去看一下,只說如果有過去的話,晚上的話可以去注意一下,黃路靜川跟我講的時候沒有講的很仔細,沒有講具體的哪些人會去犯罪,沒有講犯什麼案件,只是跟我講說可能會有案件而已,沒有告訴我誰跟他檢舉的等語(見A卷二第221頁背面至222頁背面、224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李滄智之證詞可知,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森警隊東勢分隊隊員李滄智、賴益伸執行巡邏勤務現場查獲的,雖證人李滄智亦證述被告黃路靜川於案發前幾天曾告知梅象橋可能會有案件等情,惟證人即曾任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大隊長之王榮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只是說苗栗縣南庄某某森林區這個月會有人去盜採牛樟木,那太空泛,一定要有一個描述,線索一定要有人、事、地、物,線索提供以後,主辦單位隊長他一定要開始處置,但是處置時說這個線索還不會很具體,就派警在附近用蒐證的方式、偷怕、偷錄還有查訪,很多種方法,線索要成為一個具體的破案關鍵的話還要經過很多程序等語(見A卷四第88、89頁)。是被告黃路靜川僅單純向李滄智告知梅象橋可能會有案件,而未說明案件之任何內容,則其既未告知證人李滄智具體之人、事、地、物,顯然並不符合檢舉之要件。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喜樂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楊英

豪、楊智培及陳治誠等人被逮捕後,黃路靜川才要求我去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書寫書面檢舉資料,我並不知悉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3人有前往大安溪上游從事違法行為,是被告黃路靜川叫我去當檢舉人,說有檢舉獎金1萬5000元可領,我當時根本不知是什麼事情,還跟黃路靜川推辭,但黃路靜川說我家境不好,可以補貼,且保證寫那些資料不會有問題,我就去做檢舉人,在檢舉資料上所填載之內容都是被告黃路靜川指示我書寫的,並非我親身經歷之事項,後來黃路靜川就拿1萬5000元給我,該案件不是我檢舉,並不是因為有我親戚涉入,而不敢承認是我提供情資等語(見D卷第106頁背面、第107、108、112頁背面、B卷三第84頁背面、1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調查局時稱有向黃路靜川提起我鄰居楊英豪、楊智培有計畫要去大安溪上游之事,並不實在,楊英豪這個案子不是我去檢舉的,會去領取檢舉獎金是因黃路靜川一直打電話給我,並說沒有問題,我才會去領等語(見A卷三第139、141頁背面),顯見證人楊喜樂就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實際上並未檢舉,且證人楊喜樂若真有向被告黃路靜川提及楊英豪、楊智培等人有計畫要去大安溪上游之事,為何被告黃路靜川未向證人李滄智提及楊英豪、楊智培等人?況證人楊喜樂既已領取1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其自承並無檢舉之事實亦致自身受到刑責,倘若真有檢舉之事,何以楊喜樂不承認以脫免罪責?參以證人楊喜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黃路靜川是國中教會一起住宿的等語(見A卷三第138頁),足見證人楊喜樂並無誣陷被告黃路靜川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上開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非因同案被告楊喜樂檢舉而查獲之案件,而係證人李滄智、賴益伸執行巡邏勤務現場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之案件,被告黃路靜川卻授意同案被告楊喜樂擔任檢舉人以領取檢舉獎金,足徵被告黃路靜川指導楊喜樂撰寫不實之檢舉書而詐領1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甚明。

㈣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偵破楊英豪等3人之情資

來源係由楊喜樂所提供,而楊喜樂因擔心身分曝光不願領受檢舉獎金一事,被告黃路靜川曾向隊上警務員、副隊長及隊長報告並上簽稿,擬將大隊已核發之檢舉獎金15000元退回,經雪霸警察隊以101年3月12日雪警行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文大隊(見A卷三第23頁),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嗣以101年3月16日公園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核發線民獎金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及核發秘密證人檢舉獎金相關保密規定卓處。」(見A卷三第24頁),雪霸警察隊辦理人事之隊員王培軒依該回函,並於該函上簽具擬辦意見「一、依規定辦理。二、本案係刑事案件獎勵金,擬請會刑事承辦人知照,並協助辦理獎勵金發放事宜。」而分別經警務員、隊長同意後發放。由上開檢舉獎金發放過程,可知被告黃路靜川曾欲退回,並告知隊上長官,經大隊及隊上長官指示後,方依規定發放,故是否發放檢舉獎金,並非被告黃路靜川所能決定,且該項過程隊上長官均知悉,足證被告黃路靜川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必要,可證明被告黃路靜川並無偽造檢舉書私文書以詐領1萬5000元檢舉獎金等語。然依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於101年3月16日以公園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上註明「本案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與該隊警務佐黃路靜川電繫告以:本案確有檢舉人屬實,爰再函該隊依相關規定卓處」(見A卷四第56頁背面),足認係因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承辦人員有再與被告黃路靜川電話聯繫確認,然被告黃路靜川仍告知確有檢舉人,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因而函覆雪霸警察隊「有關核發線民獎金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及核發秘密證人檢舉獎金相關保密規定卓處。」,惟被告楊喜樂既未檢舉,即不可請領檢舉獎金,是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函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之認定。況同案被告楊喜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舉獎金是黃路靜川叫我領的,我說我不要領,因為不是我報的,我沒有講過因為怕身份曝光而不要去領,確實不是我報的,我怎麼可能會去報我自己的姪兒,都是我自己人等語(見A卷四第104頁),益證上開檢舉獎金係被告黃路靜川指導楊喜樂撰寫不實之檢舉書而詐領,至為明確。

㈤又證人即100年至102年間曾任新竹分局警員之葉婉青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後來楊志學有帶我去楊喜樂家,因為楊喜樂是他弟弟,我問楊喜樂,楊智培案的線索是否他給的,他跟我說只要是黃路靜川的線索幾乎都是他給的,我問楊喜樂為何後來又突然說不是,楊喜樂說他在做筆錄的過程中,調查站有找比較大的官出來嚇他,跟他說黃路靜川都承認了,他還不承認,當時他想不要害同學,就照著檢調的話去走,但是他們兩兄弟當時跟我講的很明確的,一個說線索幾乎都是他給的,一個說移送書都是他給的,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惟楊智培等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森警隊東勢分隊隊員李滄智、賴益伸執行巡邏勤務現場查獲,並無線報來源,且同案被告楊喜樂並未就該案件檢舉或提供線報予被告黃路靜川,分別據證人李滄智、楊喜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葉婉青亦證述:對被告黃路靜川過意不去,應該要幫助被告黃路靜川等語(見本院第158頁正面),是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黃路靜川之嫌,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黃路靜川既明知同案被告楊喜樂就上開楊智培等

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未提供情資及檢舉,依法不得請領檢舉獎金,卻以提供偽造之檢舉書之施用詐術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領取檢舉獎金,被告黃路靜川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㈦另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對同案被告楊喜樂送測

謊鑑定,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線報來源係由同案被告楊喜樂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惟同案被告楊喜樂就上開待證事項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且其亦表示不願意再去測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該部分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是並無對證人楊喜樂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訊據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各有領得4668元、4666元;另被告許亦德固坦承其任職於雪霸警察隊而有公務員身分,及就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有領得4666元之事實,且就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犯行認罪。惟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許亦德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黃路靜川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因之前有集團的案件,跟新竹縣同仁一起偵辦,在101年10月31日、11月29日我有去現場,10月31日小隊長有提供集團的名冊,我放在辦公室抽屜,檢調搜索之後,我有找這份資料與檢舉人楊喜樂信封袋,但是全部不見了,不知道誰拿走了,當時我要提供資料給法官,這是集團案件,我一直有在配合,彭超鳳案本來是102年1月4日要執行,但是甘志明忘了告訴我,我跟黃明璇一起去橫山分局,那時甘志明跟我說橫山分局已經查獲,叫我與黃明璇到第2個搜索點,我不知道許亦德有將彭超鳳等案件詢問人及紀錄人欄位上之其他單位員警簽名,以立可白塗銷蓋上其職章,也不知道許亦德與黃明璇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獎勵金申請表所記載的內容不是我記載,是許亦德所記載的云云;被告黃明璇則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彭超鳳案件黃路靜川跟新埔分局有聯繫,那天有3張搜索票要配合執行,隊部剛好勤務編排到我,我跟黃路靜川去執行,到橫山分局門口,黃路靜川接到新埔分局甘志明小隊長打電話來說,橫山分局這個案子已經查獲,叫我與黃路靜川不要過去,叫我們到關西執行搜索,跟著新埔分局偵查隊、竹東森警隊執行搜索的時候,查獲謝芳松收購贓物,等我們執行完畢帶謝芳松製作筆錄,然後回到隊部,彭超鳳案在101年10、11月間,我們有與新埔分局一起去共同會勘,我沒有在彭超鳳、羅明球、徐偉勛筆錄蓋上職章,那時隊部清查時,我才發現是許亦德拿我的職章去蓋的,那不是我自己蓋的,當時我不清楚,塗改部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的職章是放在值班臺的抽屜,是許亦德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拿我的職章去蓋,我不清楚許亦德為何要這麼做,我沒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不知道是誰幫我簽名云云;被告許亦德則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因為彭超鳳這個案子是小隊長黃路靜川與新埔分局甘志明合作,從101年開始我也有參與偵辦,也有查獲集團成員,這件我確實與黃路靜川、黃明璇有參與,本案是在102年1月4日查獲,但是在102年1月3日甘志明就有申請搜索票,因為甘志明約好1月4日要去執行,但是1月4日凌晨時,橫山分局因為接獲檢舉就先破獲,前面的偵查、現場會勘我都有去,我在1月3日有跟趙金明小隊長去查獲現場,我認為我沒有詐領,而且在101年我已與甘志明小隊長配合查獲這個集團其他成員云云。經查:

㈠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

請表為被告許亦德所製作,及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因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2萬元團體工作獎勵金予雪霸警察隊,被告黃路靜川領得4668元、被告黃明璇、許亦德各領得4666元獎勵金,其餘金額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之事實,除為被告3人所自承外,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B卷一第56頁、C卷第55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B卷一第55頁)、付款憑單影本1份(見B卷一第53頁)、現金帳資料影本2份(見D卷第16頁)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雖辯稱其3人有參與上開彭

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偵辦,惟證人即曾任橫山分局偵查佐之曾有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彭超鳳案件是我接獲線民舉報,由我及另位隊員、田俊忠小隊長及分隊長前往埋伏守候而查獲,當天並未通知雪霸警察隊人員支援,且雪霸警察隊人員也沒來搜索現場,實際上當天有參與的單位是我橫山分局、森警隊新竹分隊、林務局竹東工作站、新埔分局及那羅派出所,許亦德有打電話跟我要移送書,我應該是傳真移送書給許亦德等語(見D卷第210至2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月間在橫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彭超鳳等人的案件是我的案子,在案發前一天接近傍晚時,有線民舉報在尖石鄉高台山那邊有人在吸毒及搬運牛樟木,我就跟我的小隊長田俊忠報告,然後小隊長再跟隊長報告,就變更勤務上去山上埋伏,在山上埋伏時,我們分兩個小組,另外一組是在尖石鄉錦屏村那羅第一部落,那邊有一個出入口,有一座橋,那邊是唯一要接到大馬路的,那裡有一組同事就在那邊埋伏,我是在上方拿望眼鏡看山上,看車燈有沒有下來,那時候已經埋伏到晚上去了,我們那一天整晚都沒有睡覺,埋伏之後因為他們那一票人整個晚上都沒下山,一直到大概是6、7點,就是抓人的那一天早上,清晨6、7點的時候我就沒有在那個點埋伏了,就下去跟下面的長官他們會合,會合之後就恰巧碰到新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甘志明,甘志明小隊長就講說他要去執行搜索,問我們在辦什麼案子,我說山上有幾個人都是平地人在那邊偷木頭,甘志明小隊長有拿搜索票給我小隊長看,甘志明小隊長就說執行對象都一樣,可是我們不曉得,因為我是接獲線民舉報,我們才發動這個案子,然後甘志明小隊長也有跟我們上山,上山之後我跟詹桂炎偵查佐是守在山路的一個小岔路口,其他人就上去了,之後沒有多久有一個嫌疑人騎摩托車,踏板上面有放一塊牛樟木,然後田小隊長抓住他以後就交給我們,後來上去之後,這5個嫌疑人都在山上工寮,同時也把第一個被逮捕到的那個嫌疑人以走路方式帶上去,中間新竹的森警隊有上去,然後也請森警隊通知林務局上去把牛樟木拍照存證,之後就全部帶到分局做筆錄。前一天晚上去埋伏,沒有去勘驗,因為高台山就唯一那一條路上下,前一天晚上我去埋伏時,沒有叫許亦德去,我沒有通知雪霸警察隊,B卷一第32頁的搜索扣押筆錄,我對森警隊部分有印象,是田俊忠小隊長通知森警隊趙巡佐趙小隊長,搜索扣押筆錄上面前兩位是我們橫山分局的,後面都是森警隊的,新埔分局沒有,新埔分局只是協助一下就離開,另外去執行搜索,我不曉得為何B卷一第86頁背面的搜索扣押筆錄會跑出許亦德、黃明璇的名字等語(見A卷二第191、192、193頁背面、194頁)。另證人田俊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月4日查獲彭超鳳案是因曾有發接獲線報稱高台山有人在竊取木頭,是偶發性的,有通知森警隊,新埔的甘志明小隊長當時在森警隊,甘志明有來,我沒有通知雪霸警察隊,行動當天也沒有看到在庭的3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至166頁)。是依證人曾有發、田俊忠所證述關於上開彭超鳳案之偵辦過程,參與之單位係橫山分局、森警隊新竹分隊、林務局竹東工作站、新埔分局及那羅派出所,並未通知雪霸警察隊到場協助,足認雪霸警察隊之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確未參與該案件之偵辦。

㈢又證人即曾任橫山分局偵查隊隊長之謝奇光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彭超鳳的案件是由田俊忠小隊長跟他的隊員曾有發承辦的,查獲後是在我們橫山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我印象有在後面停車場遇到許亦德,當時許亦德跟我講說新埔分局這一件他們也有共同偵辦,問我需不需要留下來幫忙,我跟許亦德回答說這個案件我們大概處理的差不多了,請許亦德過去新埔分局,因為我們知道新埔分局好像還有幾個搜索點要去執行,我請許亦德過去那邊支援就好了等語(見A卷二第129頁背面、130頁)。另證人即曾任新埔分局小隊長之甘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獲當日,橫山分局的田俊忠小隊長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高台山偷林木,我就帶我小隊過去會合,並逮捕嫌犯,黃路靜川並未到查獲現場等語(見D卷第207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月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完高振凱、張金福搜索票之後,差不多下午5、6點就通知森警隊跟國家公園,我那時候就跟他們講說我票已經准了,約他們4日8點開始執行,也通知橫山分局的田俊忠小隊長,還有森警隊的趙金明小隊長跟國家公園的黃路靜川小隊長,但是那時我們都已經下班回去,是1月4日的凌晨田小隊長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對象已經在高台山上那邊開始去揹木頭,要運木頭下來,這個應該是他們橫山分局的情資,我4點就帶著我的兩個偵查佐,直接到那羅那邊高台山底下那羅部落,跟橫山分局會合,我們才一起全部以現行犯逮捕他們,我跟黃路靜川約好說8點要執行,我到現場的時候,差不多5點多快6點打給黃路靜川小隊長說我們已經開始執行了,因為人已經在那邊開始揹運木頭,叫他們趕快上來,那時他們人還沒有到,然後差不多8點多,我才去關西,我就聯絡國家公園的說上來關西這邊,黃路靜川沒有到尖石,因為凌晨的時候突然橫山分局就說高台山那邊有狀況,我們的對象有狀況了,所以我們凌晨4點就進去,我5點多打給黃路靜川說我們已經開始執行了,叫黃路靜川趕快過來,我們差不多8點張金福執行完畢之後,黃路靜川他們說他們快到橫山分局,我就跟黃路靜川講說直接到關西會合執行等語(見A卷三第36頁背面至38頁、43頁背面)。再證人即曾任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之趙金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逮獲該案被告5人之現場並未看見雪霸警察隊人員,我後來有影印該案之全案卷宗資料予被告許亦德等語(見D卷第82頁背面、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月4日5、6點搜索時,雪霸警察隊沒有人到場支援,現場是橫山分局、新埔還有森警隊3個單位,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沒有到場,彭超鳳等案件是臨時性的案件等語(見A卷二第100、109頁背面)。又證人即森警隊警員陳建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4日查獲彭超鳳案,是新埔分局偵查隊、橫山分局偵查隊還有森警隊共同承辦,查獲時雪霸警察隊沒有一起去等語(見A卷二第135頁背面)。由參與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偵辦之上開證人謝奇光、甘志明、趙金明、陳建國之證詞更明確可知,雪霸警察隊之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均未參與該案件之偵辦。

㈣至彭超鳳等人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雖有載明「案經本分局

會同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員警」(見C卷第56頁),惟證人即製作該案移送書之曾有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隊長謝奇光跟我講說雪霸警察隊早上有到分局,要配合新埔分局去執行搜索,要我把雪霸警察隊的單位名稱打上去等語(見A卷二第194頁背面、195頁),則雪霸警察隊既係跟隨新埔分局,而該份報告書上並無新埔分局之名稱,卻有雪霸警察隊,自難以該報告書上有雪霸警察隊之單位名稱,即認定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有參與彭超鳳等案件之偵辦。此外,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黃明璇並未參與彭超鳳案之會勘、搜索、扣押勤務及製作詢問筆錄之事實,亦有會勘紀錄原件影本1份(見B卷一第40頁背面)、彭超鳳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見B卷一第31頁背面、32頁)及彭超鳳、徐偉勛、羅明球之詢問筆錄影本各1份(見B卷一第16頁至18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在卷可證;而被告黃路靜川等3人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彭超鳳案搜索扣押筆錄與橫山分局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人員名單有所出入(即增列被告許亦德、黃明璇),顯係遭到變造及所檢附之該案件彭超鳳、羅明球、徐偉勛之調查筆錄遭變造之事實,亦有被告黃路靜川等3人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該案被告彭超鳳、羅明球、徐偉勛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B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及彭超鳳(見B卷一第60至65頁)、羅明球(見B卷一第66至70頁)、徐偉勛詢問筆錄影本(見B卷一第77至79頁)各1份在卷為憑。

㈤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雖以前詞置為辯;另⑴

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具狀提出雪霸警察隊101年10月3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執行08-20查緝刑案至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85號,查訪森林法嫌疑人未果」、101年10月31日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5人勤務分配表記載黃路靜川「巡邏、刑案查察」、101年11月29日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4人勤務分配表,記載黃路靜川「偵辦刑案」(見A卷一第154至156頁),欲證明被告黃路靜川事前至犯罪相關地點偵查;並提出102年1月4日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機動小隊6人勤務分配表,登載黃路靜川「偵辦刑案」(見A卷一第157、159頁),另提出黃路靜川及黃明璇所寫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證(見A卷一第160、161頁),欲證明彭超鳳案與謝芳松案具有關連性等語。⑵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明璇確實沒有製作彭超鳳的筆錄,至於獎勵金申請表所附彭超鳳筆錄變造、塗改及蓋用黃明璇之職名章部分是許亦德自行變造、塗改,並擅自從值班臺拿黃明璇之職名章蓋用,被告黃明璇並不知情,許亦德是辦理申請獎勵金之人,其如何取得移送書、筆錄,如何變造、塗改,及申請書如何填寫,被告黃明璇並不知情;被告黃明璇於102年1月4日與黃路靜川配合新埔分局甘志明小隊長執行搜索任務,查獲之彭超鳳案與謝芳松案當時認為係同一集團所犯案件,主觀上認欲領取之獎勵金是隊部發給參與該案之獎金,被告黃明璇是奉命參與該項勤務,自始無詐領工作獎勵金之犯意等語;並提出102年1月4日被告黃路靜川及黃明璇所寫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A卷一第199、200頁),欲證明被告黃明璇於102年1月4日與黃路靜川配合新埔分局執行搜索,查獲森林法通緝案件,嫌疑人張金福公共危險通緝,鍾瑞龍森林法、謝芳松、張進義及證人羅玉財等人,偵辦後移送新竹地檢,另被告黃明璇於102年1月4日確有與新埔分局、森林警察隊共同偵辦毒品、公共危險通緝、森林法、竊盜案及贓物案件,查獲張金福等5名。⑶被告許亦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亦德於102年1月4日上午6時30分雖未參與查獲彭超鳳等人,惟被告許亦德於上開查獲時間前即提供相關情資、前往現場事先查勘等工作,依規定屬共同出力之單位,被告許亦德向所屬機關申報工作獎金並無不法,且101年11月29目,新埔分局會同雪霸警察隊,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集團成員之一高梅秋竹東住所搜索,被告許亦德有參與搜索,並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高梅秋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卷一第171、172頁),及被告許亦德於101年10月31日,與被告黃路靜川等人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煤源85號等地調查之相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佐證(見A卷一第87至91頁)。然查:

⒈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時業已供稱:我確實沒有參與彭超鳳

案之勘查、搜索、詢問,就彭超鳳案而言,我未實際出力,不該請領獎金等語(見D卷第147頁背面);被告黃明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橫山分局所偵辦的彭超鳳違反森林法案等語(見D卷第131頁);被告許亦德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雪霸警察隊於彭超鳳等案當日執行逮捕時沒有實際派員參與,彭超鳳等案之調查筆錄中,我變造彭超鳳、羅明球、徐偉勛3份筆錄,在詢問人與紀錄人欄位上蓋上我與黃明璇之職章,彭超鳳搜索扣押筆錄是由我簽署我及黃明璇之名字,而我與黃明璇事實上並未參與該案之搜索扣押行動,黃明璇之職章是我從值班臺取得用印,我於102年1月4日當天排定輪休等語(見B卷三第4頁背面、5頁背面、6頁),並有隊部小隊102年1月4日6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C卷第83頁)。又被告許亦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明璇知道我有在報獎勵金,我有跟黃明璇講,我說我有報獎金,我不管跟誰報,像我的同事我報他的,我就跟他講說我有申請獎勵金,我把資料送出去之後,就會跟他講說他這個案子我有幫他申請團體工作獎勵金,我講的時候,獎勵金還沒下來,彭超鳳這個案子我也有跟黃明璇講等語(見A卷三第136頁背面、137頁);且證人林清波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隊部會每月公告現金帳在隊部公告欄供隊員知悉等語(見D卷第118頁背面),足見黃明璇應知悉其所領取為何案之獎勵金。況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於102年9月24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申請獎勵金案自首(此部分未符合自首之規定,詳後述)時,被告許亦德供稱:彭超鳳等5人案件,我在空白筆錄上蓋我的職名章,我沒有製作詢問筆錄,就跟黃路靜川報告,黃路靜川就說錢要退還等語(見D卷第32頁背面);被告黃明璇則供稱:許亦德跟我說彭超鳳案件本來是不要申報獎勵金,後來是失誤才蓋上去的等語(見D卷第33頁);被告黃路靜川則供稱:因許亦德跟我報告之後,我就跟分隊長報告,就把102年申報獎勵金案件全部清查,就發現跟許亦德所說在報領獎勵金時,蓋章有誤,再請示大隊,確定許亦德跟黃明璇有在筆錄上蓋章,所以就來地檢署自首等語(見D卷第33頁)。依上可知,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亦均知悉其等不能請領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獎勵金。

⒉至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

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機動小隊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欲證明被告黃路靜川事前至犯罪地相關地點偵查及其關連性,惟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看出為何案件,且所載執行勤務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31日與同年11月29日,距上開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查獲時間102年1月4日有所間隔;且證人甘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月29日是執行余克勤的案子等語(見A卷三第42頁背面),顯見與上開彭超鳳等5人之案件係不同案件。另被告黃路靜川與許亦德之辯護人所提出之101年10月3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面係記載「執行08-20查緝刑案至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85號,查訪森林法嫌疑人未果」,除顯示該次勘查並無結果外,亦可得知前去勘查之人員除黃路靜川、許亦德外,尚有林峰全及蔡志亮;而證人即曾任雪霸警察隊隊部小隊之小隊長林峰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31日我有與許亦德及蔡志亮配合甘志明去尖石鄉訪查嫌疑人等語(見A卷二第212頁),證人甘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月31日當天,雪霸警察隊的阿亮(即蔡志亮)也有去等語(見A卷三第42頁背面);又被告黃路靜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所謂有功人員是指只要有參與、有前往、有一些會勘、有出力的,這個案子只要有沾到邊的就是算有出力人員,開車的司機也算,有前往當然算等語(見A卷三第117頁背面),且證人即雪霸警察隊出納人員劉金祥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領取團體工作獎勵金後,我就上簽會刑事或人事,由他們簽報出力及有功人員,我會看報出力人員的名字等語(見B卷三第122頁、A卷三第54頁),足見刑事負責人被告黃路靜川還要簽報出力人員,若依被告黃路靜川所證稱之標準,只要有前去勘查即係有功人員,然何以被告黃路靜川未簽報林峰全、蔡志亮?且若依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所辯,因該次有參與勘查即可請領獎勵金,何以同樣參與勘查之林峰全及蔡志亮,卻未獲分配獎勵金?被告黃路靜川於原審審理中針對為何蔡志亮沒有工作獎勵金部分,證稱:彭超鳳案件,之前有搜索1次,蔡志亮有開車來勘查,但是在辦案過程沒有,彭超鳳或是謝芳松的案子,蔡志亮沒有申請團體工作獎勵金因為主辦案件不是他,他只是幫忙排勤務上班、開車,他也不知道案子怎麼樣,因為都是我跟甘志明在聯絡等語(見A卷三第123、124頁),顯見依被告黃路靜川此部分之證詞可知,雖之前有到現場,亦不可以領取獎勵金,是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又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雖提出102年1月4日員警出入及領

用登記簿及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6人勤務分配表,登載黃路靜川「偵辦刑案」,然依該份勤務分配表,被告黃路靜川於102年1月4日上午8時至12時,係「值班」,下午12時至20時始偵辦刑案(見A卷一第159頁),而彭超鳳案之犯罪時間係102年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見C卷第47頁),謝芳松案才是上午11時許(見C卷第65頁),是上開資料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黃路靜川有參與上開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偵辦之證明。

⒋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黃路靜川所寫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係記載:「執行12-21時偵辦刑案至新竹配合新埔分局執行搜索之處所,查獲森林法通緝、毒品等案件,嫌疑人張金福公危通緝,鍾瑞龍森林法,謝芳松、張進義及證人羅玉財等人,偵辦後移送新竹地檢」(見A卷一第199頁)及黃明璇所書寫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11-22時與新埔分局、森警隊共同偵辦毒品、公危通緝、森林法、竊盜案及贓物案案件,共查獲張金福等5名」(見A卷一第200頁);,然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之時間,均係謝芳松案之辦案時間,而非彭超鳳案,故僅足證明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有參與謝芳松案件之偵辦,並無法證明係彭超鳳案件與謝芳松案件係集團性案件,且縱為集團性案件,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既已申請謝芳松案之獎勵金,對於未參與偵辦之彭超鳳案件,仍不可請領獎勵金。

⒌被告許亦德之辯護人雖提出高梅秋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欲證

明高梅秋與彭超鳳等人係同一集團,其亦有參與該集團之偵辦;然證人甘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B卷二第21頁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其中提到「三環幫」成員綽號阿智之男子黃珈豪,他的集團成員有30幾個,10月31日與11月29日有與雪霸警察隊追查該集團不法事證,101年11月29日在竹東搜索高梅秋案,是許亦德與我的兩個偵查佐查獲的,高梅秋案不是黃珈豪案件而偵破,高梅秋是之前收余克勤跟黃陽光案件,那是前面的案子等語(見A卷三第41、42、46頁背面、50頁背面),足見該案之犯罪嫌疑人係高梅秋,與上開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案無關,是難憑該搜索扣押筆錄認被告許亦德有參與上開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偵辦。

⒍被告許亦德雖辯稱:事先有提供相關情資、前往現場勘查,

屬共同出力單位云云;而證人趙金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102年1月3日晚上8點多左右許亦德來找我,我就帶一個同事陳建國與許亦德到高台山履勘,車子停在下面,走大概5到10分鐘,然後就下來等語(見A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另證人陳建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許亦德有於查獲彭超鳳案前一天,與我及趙金明去尖石鄉高台山區勘查等語(見A卷二第135頁背面、136頁)。然查:

⑴證人即曾任雪霸警察隊隊長陸俊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

果只有去勘查,沒有跟隊上報告,沒有做任何出勤紀錄之類的,只有去現場勘查5分鐘、10分鐘,不能報刑事獎勵金,若只是案子還沒發生之前,到現場去勘查地形,我得知了也不會准申請獎勵金等語(見A卷二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背面、209頁);另證人即於101年11月6日起任雪霸警察隊隊長之林清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實際出力人員就是實際有去參與,比如說刑案就實際去參與這個辦案的人員,隊員只有去現場勘查10分鐘,若申請獎勵金,我會退回去,還是要看他的結果,比如說有實際抓到什麼才有,只有去現場勘查10分鐘,雖然認定他參與,但不會讓他報獎勵金等語(見A卷二第227、230頁);又證人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大隊長王榮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行前的蒐證及地形勘查也是屬於出力有功人員,如果一個警員他輪休,到其它單位去泡茶,剛好其它單位要去現場勘查,他就跟著去,去了10分鐘就回來,其它的他都沒有出力,沒有做其它偵查作為,這種臨時性的,我們一般辦案是有事先簽准,今天假定事先簽准我要辦這個案,主管都知道了,尤其刑案偵查也沒有今天輪休就不能做刑案偵查,我今天輪休剛好沒事,我跑到原來合作單位去,不管泡茶也好、交換情資也好,這樣的話,他們說對你今天這個案子我這邊正在辦,那我們一起去看不管幾分鐘,可能關鍵的一分鐘,這個案子就能破,所以不是時間的久暫,而是你今天這個作為對破案有無直接的關聯性,是不是輪休、是不是去10分鐘,而是他對此破案有無直接的關聯來認定,如果事先沒有簽辦,就很難認定,要先簽後辦、先立案,假定情況許可,可以電話通知主管說我在辦這個案子等語(見A卷四第82頁)。依上開證人陸俊仁、林清波、王榮忠之證詞可知,刑事案件若僅事先單純勘查,並未簽辦立案,亦無出勤紀錄,並無法申請獎勵金,是被告許亦德雖有於查獲上開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前一天,至尖石鄉高台山區勘查,仍不得請領獎勵金。

⑵況被告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雪霸警察隊警員配

合其他警察單位調查違反森林法等類案,若僅於事前從事現場勘查或於執行當日到場未參與筆錄製作,且未破獲該案,我認為是不符合實際出力規定等語(見D卷第145頁背面);且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雪霸警察隊警員配合其他警察單位現場勘查,如果未事前向主管報備,事後也未製作現場勘查紀錄及錄影,並不能算是業務上現場勘查行為,也不符實際出力之規定,據我瞭解,並無作業規定明定現場勘查需做成紀錄,但實務上,現場勘查之後會將勘查之經過與結果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等語(見D卷第146頁;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據許亦德於102年9月24日在本站供稱,他於102年1月4日輪休日和森林警察隊竹東分隊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事前未向你報告,事後也未製作書面紀錄及錄影等蒐證資料,是否算是實際出力?可否請領團體工作獎勵金?)我認為,依上述情形,縱使有破案,許亦德也不可算是實際出力,當然不可以請領團體工作獎勵金。」等語(見D卷第14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問:如果說是在執行當日未參與執行及筆錄製作,而僅是事前勘查,是否符合『實際出力』的定義?)我認為這還是有一點瑕疵,如果只有事前勘查而沒有參與執行或筆錄製作,就不具正當性。」等語(見D卷第152頁背面)。益證被告許亦德雖有於查獲上開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前一日至尖石鄉高台山區勘查,仍不得以此請領獎勵金至明。

㈥綜上,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既明知未參與彭超鳳

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當天之偵辦,依法不得請領獎勵金,且被告黃明璇應知情所領取之獎勵金係為何案件及究能否領取獎勵金,業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述,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卻以提供變造移送書之施用詐術方式,行使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以領取獎勵金,其3人均有詐欺意圖及行為甚明,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訊據被告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將上開謝芳松違反森林法案件中,關於證人羅玉財、張進義之調查筆錄詢問人變造為被告許亦德,將證人徐清鏡之調查筆錄紀錄人變造為被告許亦德,及將證人張進義之調查筆錄紀錄人變造為被告黃明璇,並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用以行使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玉財(見B卷二第205、206頁)、徐清鏡(見B卷二第209、210頁)、張進義(見B卷二第213、214頁)之調查筆錄原件影本各1份,及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該案證人羅玉財(見B卷二第207、208頁)、徐清鏡(見B卷二第211、212頁)、張進義(見B卷二第21

5、216頁)之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許亦德就該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訊據被告黃路靜川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有領得3500元,且於102年1月16日擔任常訓教官,沒有參與古文達、李彥松、陳德明、陳德興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偵辦之事實;另被告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犯行認罪。惟被告黃路靜川矢口否認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辯稱: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是因許亦德跟我說這個案件我有參與辦理,我只是行政上疏忽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路靜川因古文達等4人違反森林法案件,領有3500元

獎勵金之事實,除為被告黃路靜川所自承外,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B卷一第99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B卷一第99頁背面)、付款憑單及明細科目清單影本1份(見B卷一第98頁)、現金帳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B卷一第129頁);又被告許亦德任職於雪霸警察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為被告許亦德所自承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3年11月17日保七五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A卷四第3頁)可稽,被告許亦德將該案證人黃耀烜之調查筆錄詢問人由「黃順光」變造為「許亦德」之事實,為被告許亦德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黃耀烜之調查筆錄原件影本1份(見B卷一第94、95頁)及被告黃路靜川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該案證人黃耀烜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B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2頁)可憑;另被告黃路靜川於102年1月16日排定常訓,並未參與古文達案件偵辦之事實,除為被告黃路靜川所自承外,並有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102年1月16日勤務分配表1份(見B卷三第119頁)、森林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件影本各1份(見B卷三第97頁)、會勘紀錄原件影本1份(見B卷一第114頁背面)可參,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古文達一案獎勵金之申請

,係由許亦德填寫,而許亦德亦曾向被告黃路靜川表示其有參與該案帶隊或協助偵辦,且該獎勵金之發放對象係由隊長所批示,由總務發放,是被告黃路靜川並無詐領獎勵金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林清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雪霸警察隊關於獎勵金的審

核程序是由辦案人員把相關的事證拿回來交給承辦人,承辦人再做初審,然後再給警務員副隊長,一直送上來到隊長,然後行文大隊去報核,黃路靜川曾擔任刑案的承辦人等語(見A卷二第226頁背面、227頁),則被告黃路靜川既曾擔任刑案之承辦人,被告黃路靜川對於案件曾做過初審,其對於古文達案其究能否請領獎勵金,應甚為清楚,且當日被告黃路靜川又受常訓,不可能參與偵辦,此有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102年1月16日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參(見B卷三第119頁),足見被告黃路靜川知悉其就古文達等4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依法不能領取獎勵金。

⒉又證人即被告許亦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古文達案幾乎雪

霸的很多人都有參與過,每次去那邊會勘都有黃明璇、蔡志亮、我的小隊長林峰全,還有我們黃路靜川,因為前前後後會勘太多次,我在報古文達案的時候,我有跟黃路靜川講說這一件都是黃路靜川帶班去會勘,我只是跟黃路靜川講說這個我先報,因為獎金怎麼分我是不清楚,只是跟黃路靜川講說這個我們都有參與,我們好幾個人,不是只有我,不是只有黃明璇,因為我們去會勘了好幾次,我只是報,只是說沒有掛到黃路靜川的名字而已等語(見A卷三第126、127頁)。然證人許亦德既證稱上開古文達案件雪霸警察隊曾去會勘之人甚多,則若曾去會勘即可請領獎勵金,何以證人許亦德所提到曾去參與會勘之蔡志亮、林峰全,卻無分配到獎勵金?是證人許亦德此部分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之認定。參以被告許亦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常訓就是打靶等基礎訓練,通常耗時全天,黃路靜川又是教官,所以他應該沒有參加偵辦古文達等人違反森林法案等語(見B卷三第9、20頁背面),且被告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沒有參與古文達該案等語(見B卷三第28頁背面),是被告黃路靜川於查獲當天確未參與上開古文達等4人違反森林案件之偵辦甚明。

㈢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護稱:被告黃路

靜川就古文達等人案雖查獲當日因公務未參加,然其之前有參加佈線、埋伏及巡守等勤務等語。惟證人即曾任森警隊代理小隊長林治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范建華有參與古文達等4人案件之偵辦,我有請范建華聯絡雪霸警察隊到場支援,這個案子是偶然破獲的,之前與雪霸警察隊在庭上之3位被告有一起去巡山,但沒有針對特定案件巡邏,巡查當時被告黃路靜川沒有一起巡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另證人即曾任森警隊新竹分隊警員范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文達等人案是我承辦查獲的,參加的單位有森警隊新竹分隊、蓬萊派出所、國家公園警察隊,雪霸警察隊是查獲後通知他們來協助偵辦,而雪霸警察隊之前有參加例行性的巡邏,包括在場的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當時沒有鎖定古文達等人案,就是一般的巡邏,而巡視員黃耀烜在之前半個月就說林班地發現有盜伐,但沒有說是誰盜伐,也不知道是誰,之後我們和雪霸警察隊到現場勘查、守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顯見被告黃路靜川僅係參與古文達等4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前之例行性巡邏。又依上開犯罪事實一㈣⒈證人陸俊仁、林清波、王榮忠之證詞可知,刑事案件若僅為例行性一般巡邏,並無特定案件對象,並無法申請獎勵金,是被告黃路靜川於上開古文達等4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前雖有參與例行性巡邏,仍不得請領獎勵金。

㈣綜上,被告黃路靜川既明知未參與古文達等4人違反森林法

案件之偵辦,依法不得請領獎勵金,卻領取獎勵金,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凡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黃路靜川、楊喜樂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黃路靜川就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變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路靜川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⒈所為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⒉、⒊所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利

用不知情之簡巧婷及乃德全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路靜川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王培軒代為申請檢舉獎金,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間接正犯。㈤再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以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黃路靜川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係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一㈢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同案被告楊喜樂雖非雪霸警察隊隊員,然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路靜川共同詐取檢舉獎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就犯罪事實一㈣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㈣⒈、⒉、⒊部分,起訴書雖主張為數罪,然核

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之製作人員均為被告許亦德,申請日期均為102年3月29日(見C卷第55、70、79頁),且被告黃路靜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許亦德一次請領3件案件等語(見D卷第45頁背面、51頁),足見犯罪事實一㈣⒈、⒉、⒊部分僅為一行為,而被告黃路靜川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一㈣⒈、⒊部分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事實一㈣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犯罪所得較多,情節最重);被告黃明璇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許亦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一㈣⒈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罪事實一㈣⒉、⒊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犯罪事實一㈣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㈧被告黃路靜川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⒈部分,4次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被告黃明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⒈部分,3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雖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之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之102 年9月24日至苗栗地檢署主張自首,此部分雖不構成自首之認定(如後述),然均曾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之犯行(見D卷第32至33頁),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復於偵查中自動將該部分詐取所得之財物4668元、4666元、4666元繳回雪霸警察隊,雪霸警察隊並將所領取之2萬元團體工作獎勵金,繳回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有雪霸警察隊102年10月2日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匯款條1紙、收款證明書影本3紙附卷可參(見B卷二第11至15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所為上開犯行詐取之財物,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就否認部分,於犯後業已全部繳交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B卷三第97、99頁),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係一時失慮,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較屬輕微,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黃路靜川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㈣

⒈關於彭超鳳等人案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既已於102年8月12日接獲檢舉,被告3人涉嫌彭超鳳等5人違反森林法案、謝芳松等違反森林法案及古文達等違反森林法案,涉嫌浮報獎勵金,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D卷第5、6頁),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證後,於102年9月18日以苗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員黃路靜川等員涉嫌詐領工作獎勵金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依法偵辦,有該函在卷可查(見D卷第4頁),而被告3人係於102年9月24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彭超鳳等5人案件申請獎勵金案自首,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D卷第32、33頁),是被告3人就彭超鳳等5人案件自首之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對被告3人已有涉嫌詐領獎勵金之合理懷疑,是被告3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黃明璇3人,明知被告許亦德未參與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森警隊新竹分隊、雪霸警察隊(參與人員為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偵破之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被告許亦德聯絡不知情之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趙金明,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及該案之卷證,被告許亦德再將證人羅玉財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證人徐清鏡調查筆錄整紀錄人欄、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蓋上其職章(森警隊所留存之該案調查筆錄,於前開欄位均未有詢問、紀錄之員警蓋章、簽名),並將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上紀錄人欄位之隊員陳建國簽名,以立可白塗銷後再影印,由被告黃明璇蓋上其職章,再由被告黃路靜川檢附移送書及變造後之調查筆錄等物,在獎勵金申請表上虛偽登載「…本隊同仁由警務佐黃路靜川帶班,隊員許亦德及黃明璇,…於102年01月04日上午11時許,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000000號,查獲犯罪嫌疑人謝芳松…以新臺幣2萬元向同案共犯張進義,收購從國有林班地盜採之牛樟木,案經本隊同仁及友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證人徐清鏡,循線依其指證將其逮捕…」等語,向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許亦德曾實際參與案件而核發5000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被告許亦德因而詐領1166元(被告許亦德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3條(起訴書誤載為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卓青義、廖文誠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金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謝芳松違反森林法案之被告謝芳松、證人羅玉財、徐清鏡、張進義之調查筆錄原件影本各1份、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黃明璇憑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該案被告謝芳松、證人羅玉財、徐清鏡、張進義之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案件報告書(含謝芳松、徐清鏡、張進義、羅玉財之筆錄影本)各1份及現金帳資料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路靜川辯稱:我不知道許亦德有將證人羅玉財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證人徐清鏡調查筆錄整紀錄人欄塗改,蓋上自己職章,不知道張進義調查筆錄上面有遭黃明璇塗改蓋上職章的事情,獎勵金申請表記載內容不是我記載,是許亦德打的,經由小隊提報等語;被告黃明璇辯稱:我跟黃路靜川去執行搜索的時候,剛好查獲謝芳松說他有買木頭,就等於在現場查獲收購贓物,執行完畢之後就回到隊部,許亦德執行搜索時沒有去,好像我們去製作筆錄時候,有看到許亦德在分局,我沒有在證人筆錄蓋上我的職章,因為我的職章是放在值班臺的抽屜,是許亦德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拿我的職章去蓋等語;被告許亦德則辯稱:謝芳松的案件我確實有參與幫忙整卷,且申報獎金時是我自己去申報的,但獎金是由隊長分配,隊長分配我多少我就領多少,實無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⒈被告許亦德因謝芳松違反森林法案件領有1166元獎勵金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為其所製作之事實,除為被告許亦德所自承外,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C卷第70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C卷第70頁背面)、現金帳資料影本1紙(見C卷第76頁),堪信屬實。⒉證人甘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芳松案搜索的時候,黃路靜川跟黃明璇有到場,因為我是主要承辦人也是小隊長,到新埔分局,我就分配每一個單位跟嫌犯誰製作,我統籌整個案子,國家公園部分是我叫他們去新埔分局有一個資訊室去做筆錄,下午3、4點還是4、5點時,有看到許亦德來我辦公室,我跟許亦德說他們在資訊室,移送到新竹地檢署已經很晚了等語(見A卷三第38、39頁、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曾任謝芳松案之新埔分局偵查佐卓青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芳松案在新埔分局做筆錄時,我在下午時有看到許亦德等語(見A卷三第65頁背面至66頁);被告黃路靜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謝芳松案件,我在新埔分局有看到許亦德等語(見A卷三第116頁背面);證人即曾任森警隊新竹分隊警員陳建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謝芳松案,黃路靜川及黃明璇有在場,我大概傍晚時,有看到許亦德在新埔分局偵查隊那邊弄資料,是謝芳松案的資料,因為我們在那邊做筆錄等語相符(見A卷二第137頁背面至138頁)。另證人陸俊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到分局去協助辦理案子的話,不管是問筆錄也好或是說是戒護的也好,只要有實際到分局參與的話,就可以報獎勵金,整理卷也可以,因為一個案子下來要問筆錄,一定不可能大家都參與,那有些人他是做其他的事情,做影印或是說做什麼的事情,也是屬於參與的範圍裡面,我們是這樣認定的等語(見A卷二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是由上開證人甘志明、卓青義、黃路靜川、陳建國、陸俊仁之證詞可知,既然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有參與該案,被告許亦德確實也有到新埔分局整理謝芳松案之卷宗,雖被告許亦德有變造該案證人羅玉財、徐清鏡、張進義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或紀錄人欄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許亦德既有參與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獎勵金申請表即非虛偽填載,被告許亦德領取工作獎勵金亦非詐取財物。⒊雖公訴意旨認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上紀錄人欄位係由被告黃明璇蓋上其職章;然查,被告許亦德於偵查中供稱:張進義筆錄中的記錄人欄位原本是陳建國,我以立可白塗改後蓋上黃明璇的職名章等語(見B卷三第19頁背面);於本原審理中亦證稱:C卷第75頁張進義的詢問筆錄,紀錄人隊員黃明璇,這個黃明璇的職章是我蓋的,我事先沒有告知黃明璇,我蓋黃明璇的章是因為黃明璇有參與等語(見A卷三第129頁背面、130頁背面)。又被告黃明璇之職章確實置於值班臺抽屜內,亦有苗栗縣調查站於102年10月3日搜索時,針對隊部小隊林峰全小隊長及隊員許亦德、黃明璇、蕭旭堯、蔡志亮、賴柏霖、徐傑英等7人職章樣式之扣押物封條影本在卷可參(見B卷一第93頁)。是不能逕以張進義調查筆錄上紀錄人欄位變造為被告黃明璇之名義,即認被告黃明璇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⒋又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見D卷第14頁),僅能證明雪霸警察隊有申請謝芳松案之團體工作獎勵金,現金帳影本1紙(見D卷第16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許亦德於102年4月27日領到工作獎勵金。謝芳松案之證人羅玉財、徐清鏡、張進義詢問筆錄,僅能證明訊問人欄或紀錄人欄有遭變造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認定被告許亦德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證人廖文誠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詞及劉金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有本件犯行。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任職雪霸警察隊,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領用國家俸祿,應有為有守,竟不思謹守法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不實之移送書、詢問筆錄及登載不實公文書,詐領工作獎勵金,被告黃路靜川並與同案被告楊喜樂共同偽造檢舉文書,詐領檢舉獎金,嚴重破壞國家典章,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雖曾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㈣⒈自白犯罪,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均否認犯罪,並考量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所詐領財物之金額及於偵查中已繳還所得款項,暨衡酌被告黃路靜川自述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五專四年級及國小五年級之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卷四第109頁);被告黃明璇自述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一年級之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卷四第110頁背面),暨衡酌被告許亦德自述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為大兒子等當兵及就讀大學二年級、國中一年級之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卷四第111頁背面、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就被告黃路靜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黃明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黃路靜川與同案被告楊喜樂共同偽造之檢舉書,業已提出向雪霸警察隊行使,已非屬被告黃路靜川、楊喜樂所有,爰不宣告沒收。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交、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5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均已將所詐取之款項繳回雪霸警察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已前前述,可認定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於犯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該條例再予追繳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九、又㈠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上訴,除就被告許亦德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認罪外,其餘均執前詞否認犯行,而認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⒈、⒊均有參與案件之偵辦,且犯罪事實一㈢同案被告楊喜樂確有檢舉,均無上開犯行。然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確有上開犯行,均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執詞否認,該部分上訴均無理由。㈡另被告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⒊行使變造公文書認罪部分,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云云。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許亦德就原審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無理由。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許亦德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被告許亦德就其上開犯行並未全部認罪,本院亦認不宜予以緩刑,是被告許亦德上開緩刑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原審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A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 │B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號卷 │C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66號卷 │D卷 │└────────────────────────┴──┘附表二:

┌─┬────┬───────┬───────────────────┐│犯│共同正犯│時間(民國)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罪│ ├───────┤ ││事│ │犯罪所得(新臺│ ││實│ │幣) │ ││一│ │ │ │├─┼────┼───────┼───────────────────┤│㈠│黃路靜川│100 年7 月19日│⑴黃路靜川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黃明璇├───────┤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黃路靜川1000元│⑵黃明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黃明璇1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㈡│黃路靜川│100 年9 月30日│⑴黃路靜川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黃明璇├───────┤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黃路靜川1000元│⑵黃明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黃明璇1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㈢│黃路靜川│101 年1 月30日│⑴黃路靜川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楊喜樂├───────┤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楊喜樂15000 元│ ││ │ │ │ │├─┼────┼───────┼───────────────────┤│㈣│黃路靜川│102 年3 月29日│⑴黃路靜川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許亦德├───────┤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含│、黃明璇│黃路靜川8168元│⑵黃明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⒈│ │(即4668元加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500元,等於81│⑶許亦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⒉│ │68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黃明璇4666元 │ ││⒊│ │許亦德4666元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