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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原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仁裕

王景輝陳振東江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被 告 沈春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4967、4968、5832、5833、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諭知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沈春輝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就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未實際受讓公司之股份、訂立公司之章程及擔任公司之董事,僅以提供其身分證件充作人頭資料,而分別在原審104年3月6日及同年月30日之判決如附表甲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代辦人員蓋章,虛偽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成為各該公司董事,並交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被告鄭志麟(原審審理中,係「信虹會計室物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孫芝萍(已歿,係鄭志麟之員工)、陳敬華(原審審理中)等人持之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此為原審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上述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確屬各該公司經營業務暨其申辦登記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是被告等人所為,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上2人均在原審審理中)、卓萃(原審審理中,係史松林之配偶)、鄭志麟、陳敬華等人,除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被告等人均明知其等係遊民、無資力之人,亦可預見無故交付、出售自己之身分證件,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可能以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渠等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逃漏稅捐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而提供其等身分證件充作人頭資料,分別在原審104年3月6日及同年月30日之判決如附表甲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代辦人員蓋章,虛偽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分別成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共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等人利用上開公司名義偽作該等公司之黃金出口買賣之營業人,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均經被告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原審104年3月6日及同年月30日之判決如附表甲所示不實文書及如附表乙所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與稅捐稽徵單位核定各該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所為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㈢綜上,原審未究明上開如附表甲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確屬被告等人與共同被告鄭志麟、孫芝萍、陳敬華、李金池、史松林等人就各該公司經營業務暨其申辦登記業務上作成並行使之不實文書;又被告等人均擔任人頭分別成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之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共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等人利用上開公司名義偽作營業人,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得逞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就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科,而就所犯與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部分之犯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等人虛偽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成為各該公司董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內,被告等人所為除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等人提供其等身分證件充作人頭資料,分別在原審104年3月6日及同年月30日之判決如附表甲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代辦人員蓋章,虛偽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分別成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共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等人利用上開公司名義偽作該等公司之黃金出口買賣之營業人,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云云。惟查,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判決理由略為:⒈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組織與章程等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文書,固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惟按被告陳振東、汪仁裕、江民、王景輝、沈春輝等人於主管機關分別核准變更登記成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均尚非當時現任之各該公司負責人,自無從事各該公司業務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等人,均非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無公司業務之身分關係,則本件原審104年3月6日及同年月30日之判決如附表甲所示變更登記時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書,自非業務上之文書,尚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復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並無偽造之可言,是如上開附表甲所示變更登記時所製作行使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惟均屬有權製作,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等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63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納稅義務人無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手段申報,或縱有之而未提出結算申報,抑或未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事實,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⒊復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等4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於分別擔任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於申報如原審104年3月6日及同年月30日之判決附表乙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有「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之情形(各詳如上開附表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欄所示),惟查,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有虛報情形,應取得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被告等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單以上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此節,推論上開公司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又如原審104年3月6日及同年月30日之判決附表乙所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均因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供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核,即無從查明是否有虛列情事,經財政部所屬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而依查得之資料,採同業利潤標準或營業淨利率依法核定之方式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如原審104年3月6日及同年月30日之判決附表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納稅義務人淳溱公司、盈昇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欣達公司前開申報有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據此,原審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不過純係所持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經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以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未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