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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原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建祥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巫銓梓(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關係。巫銓梓明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乃詐欺集團成員,且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詐騙不特定人牟利,竟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款項3%為報酬,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之統一超商,自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及新臺幣3,000 元後,再與乙○○、少年陳○睿(86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相約見面。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許起,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刑警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證件遭冒用,須凍結銀行帳戶,並將其帳戶內之60萬元交付監管,應於同日15時至15時30分許交付3 個穿便衣之替代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慌亂下答應領款,詐欺集團成員遂再撥打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話指示巫銓梓前往領款。巫銓梓接獲指示後,乃告知乙○○、少年陳○睿,其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將前往霧峰區向丙○○收取60萬元款項一事,並獲乙○○、少年陳○睿應允,3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25分許,自彰化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並依指示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巫銓梓請少年陳○睿負責列印,並交付工作機予少年陳○睿,由少年陳○睿以之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資料後,依螢幕畫面顯示之文件內容,點選列印出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乙○○因在旁觀看,見狀即自影印機取出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予巫銓梓,再由巫銓梓至櫃台結帳,3 人旋依指示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大坑巷丙○○住處準備取款,嗣因丙○○察覺有異未出面交付款項而未遂。巫銓梓等3 人因久候未果,於同日16時15分搭乘計程車離去,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與柳豐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問:對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是否認罪或有何意見?)對於客觀事實全部承認」、「(問:對於本案,有何辯解?)我認罪…」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53頁),核與證人巫銓梓證稱「(問:你與陳○睿、乙○○碰面後,你有告知他們要做何事嗎?)我有跟他們講要做的事情」、「(問:做什麼事?)取款的事」、「(問:陳○睿、乙○○他們2 人知道是要去被害人住處取款嗎?)知道」、「(問:你有告訴乙○○說要去做什麼?)在去霧峰的路上,我有跟乙○○透露說要去跟人家拿錢」、「(問:乙○○、陳○睿陪同你去可以拿多少報酬?)我不知道,當時還沒講好,我想說拿到後再回去談,本來聽到是可以拿領得款項的3%」、「(問:乙○○、陳○睿知道如順利拿到款項他們會分到錢?)是」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陳○睿證述「(問:巫銓梓跟你講霧峰還有地方要騙的時候,當場乙○○是否在旁邊?)在」、「(問:所以是否乙○○知道你們去霧峰也是又要騙?)對」、「一開始是在討論誰要去跟被害人拿錢,我們剛到的時候,門牌沒有找到,我們就先在大坑巷裡面討論誰要去拿錢,後來我們出大坑巷之後,在出去大馬路的時候,巫銓梓說等計程車等很久,不如這次約被害人出來,原本是到她家,後來巫銓梓就說要等被害人出來,就是約地點,然後乙○○就走進去幫巫銓梓看門牌」、「(問:本次你與乙○○在霧峰分別擔任何種角色?如何分工?)我跟乙○○幫巫銓梓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 頁,警卷第31頁)、證人丙○○證稱:其於104 年7 月1 日10時許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證件遭他人冒用,需將銀行存款60萬元領出並交與3名便衣替代役男,否則帳戶將遭凍結,其深感害怕,便答稱會依照指示照辦,且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臺灣銀行準備提領現金,但途中察覺有異而未提款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並與巫銓梓等人共同持之前往指定地點,伺機找尋地址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則被告與巫銓梓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被告未親自冒充刑警隊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或僅與巫銓梓、陳○睿等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構成詐欺罪幫助犯語,尚有誤會。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本質,係一定思想的表現,自須有一定的意思表示,且文書之內容,須得為證明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本件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均在說明被害人丙○○因涉犯罪而遭偵查、行政執行等法律訴追,自屬公文書無誤。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件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產生誤信之危險,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上開偽造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巫銓梓、陳○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中所實施,屬於法律上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將財物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查巫銓梓係在與被告、陳○睿見面後始告知2 人將前往霧峰區向被害人丙○○收取款項,而經被告、陳○睿應允後,其2 人始萌生與巫銓梓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睿在此之前分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銓梓聯繫碰面,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上開行動電話2 支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共犯巫銓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本件犯行無關,亦經其供稱「只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我自己在使用,其餘的是我要詐欺人家取款時要用到的」、陳○睿亦供述巫銓梓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智慧型手機,而巫銓梓均是以一般舊式按鍵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30頁背面),則原審判決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併予諭知沒收,容有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所為係幫助詐欺未遂而非正犯等事由而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於本案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並非主謀或核心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而上揭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公印文,因屬於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前因本案而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受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1 │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 張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1 張 │├──┼────────────────────────────┤│ 3 │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支(均含SIM 卡各1 張)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