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湘璇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湘璇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湘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因缺錢花用,見鄰居黃阿美為獨居老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下午6 、7 時許,前往黃阿美位於臺東縣○○鎮○○路○○○○ 號住處,向黃阿美借錢未果,仍滯留不肯離去,而趁黃阿美如廁之際,伺機進入黃阿美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黃阿美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床上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皮包後,猶不滿足,仍一再向黃阿美索借金錢,迨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黃阿美見曾湘璇仍不肯離去,恐其所戴黃金耳環遭曾湘璇拉下取走,遂將該耳環(價值約1 萬元)取下放入胸前口袋,曾湘璇見狀,乃提昇為強盜之犯意,持黃阿美所有置於客廳桌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抓住黃阿美肩膀,對黃阿美恫稱:「如果不給我,我要殺你」等語,復推撞黃阿美,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黃阿美不能抗拒,將其胸前口袋之黃金耳環
1 對交付予曾湘璇,並因此強暴而受有肩部及背挫傷、左上臂及左臂瘀傷之傷害。曾湘璇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黃金耳環典當得款花用。嗣經黃阿美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阿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阿美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28 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告訴人黃阿美於警詢中之供述外,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128頁反面至129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湘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伊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許,至上址其鄰居即告訴人黃阿美住處,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告訴人因而從胸前口袋拿出黃金耳環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犯行,辯稱:伊到告訴人住處是想跟告訴人借錢,但告訴人一直說沒有錢可以借伊,伊就盧告訴人借錢,後來伊發現告訴人把耳環拿下來放在口袋,伊就叫告訴人拿給伊,告訴人不同意,伊就恐嚇告訴人說如果不把黃金耳環給伊,就要把她綁起來,伊自己拿,講完後,告訴人從胸前口袋拿出耳環給伊,伊拿到耳環立刻離開,伊離開時約是晚上11、12點,伊沒有強盜告訴人的耳環,且伊在告訴人住處期間,告訴人沒有去上廁所,伊也沒有偷告訴人的皮包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僅指稱係皮包及耳環遭竊,卻於第2 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才指稱係遭被告持刀強盜黃金耳環,其前後指述矛盾,顯有瑕疵,且於案發4 日後始至醫院驗傷,故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非無疑問,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解。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阿美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被告在102 年5 月25日是否有到你家?)有,晚上約
7 時,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我怕被他搶,所以我將我耳朵上的耳環拔下放到身上口袋,他抓著我的肩膀說如果你不給我,我要殺你,我很害怕就拿給他耳環,他還要我準備錢,我說我沒有錢叫他不要再來,後來他離開,我請鄰居叫警察來。」、「(問:是否還拿走其他東西?)我晚上上廁所後,我找不到我的小皮包,裡面有現金1 千元,小皮包我原本放在房間,他趁我上廁所時拿走的。」、「(問:為何第1 次在警察那邊是說他到你房間偷,第2 次卻說是他拿刀威脅你的?)我上完廁所我還不知道他拿走我的皮包,然後他跟我要耳環,耳環是黃金的,價值約1 萬元。
」、「(問:是否有拿水果刀?)我的水果刀放桌子上,他有拿起刀恐嚇我,不給錢就殺了我,我很害怕。」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5 號卷(下稱他
305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當天與被告會面的過程?)當天下午6 點,被告敲我家的門,進來向我要錢,如果不給他錢的話,他就一直賴著不走。」、「(問:被告說一直賴著不走,你何時給被告錢?)大約晚上11點,被告一直跟我要錢,被告看到我的黃金耳環,我擔心被告將耳環拉下來,所以我就把耳環拿下來放在口袋,卻被被告看到,被告就向我要,我害怕就拿來給他。」、「(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被告一直跟我要錢,如果我不給錢的話,要把我拉出去殺掉,被告就拿起我放在吃飯桌上的刀子,準備把我拉出去。(後又改稱)我說的順序有點不同,應該是被告跟我要耳環的時候,就已經拿起客廳的刀子,並說如果我不給錢的話,要把我拉出去殺掉。」、「(問:客廳吃飯桌的刀子,被告是於何時拿起,何時放下?)11點左右當我拿下黃金耳環的時候,被告拿起刀子,直到要走的時候,被告才把刀子放下來。」、「(問:過程中,被告有無接觸到你的身體?)過程中,我說我要去睡覺,請被告出去,但我走到床前的時候,被被告推倒到床上。」、「(問:這個動作是在幾點鐘發生的事情?)剛好在晚上12點的時候,我進去臥室的時候被推倒的。」、「(問:剛才你說被告有推倒你,是推你身體何部位,身體有無受傷?)被告2 隻手推我的2 個肩膀,我倒下來,我的背部有瘀青。」、「(問:被告是推你的正面還是背面?)正面。」、「(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把你綁起來?)沒有。」、「(問:你所提出102 年5 月29日的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兩手抓住我的雙肩,把我推到床上造成的。」、「(問:為何相隔4 天之後,才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第1 次我作筆錄時,一開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後來我發現有瘀傷,第2 次我作警詢筆錄時,才告訴警察說我的背部有瘀傷,警察才叫我去醫院驗傷,有沒有提出診斷書,我不清楚。」、「(問:去年你於臺東地檢署作證時稱,你把黃金耳環2 個放在口袋時,被告有抓著你的肩膀,被告說如果不把黃金耳環2 個給他的話,要殺你,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是否於這個時候將黃金耳環2 個交給被告?)是的。」、「(問:承前,這是在被告將你推到床上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之前。」、「(問:請證人比畫被告拿刀的模式?)《證人當庭持麥克風摸擬當作刀子,以麥克風的頭為刀尖、麥克風的尾為刀柄》證人起立右手正握持刀,刀尖向上。」、「(問:被告拿刀大約拿多久,是否拿到系爭黃金耳環之後,才把刀放回去?)被告拿刀很久,拿到黃金耳環之後,才放下刀子。」、「(問:可否確定你的皮包於何時不見?)我確定是在我上完廁所回來之後,就不見了。」、「(問:你上廁所的時間,當時被告是否已經拿刀向你要錢了?)是的。」、「(問:當時你的皮包是放在房間還是放在客廳?)確定在房間的床上。」、「(問:你上完廁所之後,被告才抓著你的雙肩膀,要求你把黃金耳環2 個拿給他?)是的。」、「(問:被告除了要你拿黃金耳環2 個時,有2 手抓著你的肩膀外,另外在你要去睡覺的時候,還有抓著你的肩膀將你推倒在床上,被告究竟係抓你的肩膀1 次或2 次?)被告要拿黃金耳環2 個的時候,就有1 手抓著我的肩膀,另於我要睡覺的時候,有再用兩手抓著我的肩膀,這2 個動作相距的時間有隔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
㈡經核證人黃阿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於案發當
日下午6 、7 時許,前往黃阿美住處向黃阿美借錢未果後,仍賴著不走,於於趁黃阿美如廁之際,竊走置於床上之皮包,又見黃阿美將黃金耳環取下置於胸前口袋時,即手持水果刀,抓住黃阿美之肩膀,並對黃阿美恫嚇稱如果不把耳環給被告,將把黃阿美殺掉,黃阿美心生畏懼,遂將耳環交予被告,而於被告離去後發現皮包遭被告偷走等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又證人黃阿美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自小學時起常到黃阿美住處走動,彼此間並無仇怨,此為被告及證人黃阿美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47頁),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情,證人黃阿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無傷害自己以捏造傷勢構陷被告之必要;且依證人黃阿美於案發當時已高齡78歲(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之年籍資料),倘非親身經歷,因而受有相當之衝擊,焉能屢次指證前揭遭被告強盜黃金耳環、竊取皮包之過程。又依被告自承當日下午6 、7 時許起,前往黃阿美住處向黃阿美索借金錢未果後,仍滯留該處一再向黃阿美索借金錢,且抱定未取得值錢財物,即不離開黃阿美住處之決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需款孔急,則被告豈有於黃阿美如廁期間,靜待等候,而未伺機四處尋找財物之可能。是證人黃阿美所述,應非虛構,堪以採信。雖證人黃阿美於原審中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抓住其肩膀之次數、黃阿美發現其皮夾遭竊之時間點係在被強盜耳環之前或之後,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查,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而證人黃阿美於102 年10月29日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約半年,記憶應較為清晰,僅證稱被告僅有抓住其肩膀1 次,且稱其係在被告持水果刀要其交付耳環之前上廁所,被告係趁其上廁所時拿取其放在床上之皮包等語,而其於103 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半之久,其記憶難免亦趨模糊或混淆,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拿到黃金耳環後即離開黃阿美住處(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阿美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取黃金耳環後即離去乙情相符,是黃阿美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於強盜黃金耳環後,另以雙手抓住其肩膀要錢及推撞之行為,雖與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02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含傷勢照片,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37頁),其上記載黃阿美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左上臂及左背瘀傷等傷害乙節相符,堪以採信,然其證稱係在被告強盜得黃金耳環後隔一段時間方對其為此部分行為,恐係因被告在其住處待了5 、6 小時之久,因而對於被告對其為強盜耳環時之細節或先後順序混淆所致,應以黃阿美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強盜耳環過程中抓住其肩膀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㈢又依被告於原審中已自承案發當晚伊在黃阿美住處時,黃阿
美有去上廁所及伊有拿起原本放在黃阿美住處客廳桌上的水果刀,也有看見黃阿美把耳環拔下來放在胸前口袋內,及黃阿美將口袋內之黃金耳環取出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原審第2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天下午6 時許,伊至鄰居黃阿美住處想要跟她借錢,黃阿美一直說沒有錢可以借伊,伊就盧她借錢,後來伊發現黃阿美把耳環拿下來放在口袋,伊就叫黃阿美拿給伊,黃阿美不同意,伊就恐嚇黃阿美說如果不把黃金耳環給伊,就要把她綁起來,伊自己拿,講完後,黃阿美從胸前口袋拿出耳環給伊,伊拿到耳環立刻離開,伊離開時約是晚上11、12點。伊當天是抱定沒有拿到錢或值錢的東西就不離開黃阿美家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核與證人黃阿美前開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
6 、7 時許,前往黃阿美住處向黃阿美借錢未果後,仍賴著不走,於趁黃阿美如廁之際,竊走置於床上之皮包,又見黃阿美將黃金耳環取下置於胸前口袋時,即手持水果刀,抓住黃阿美之肩膀,並出言脅迫黃阿美交出耳環,且推撞黃阿美,至使黃阿美心生畏懼,遂將耳環交予被告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黃阿美前開證稱,確有所本,應堪信實。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第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黃阿美家中客廳桌上取得之水果刀1 把,為前端尖銳之金屬鐵器,有照片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38頁),顯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日不斷向黃阿美索借金錢未果後,於深夜時分見黃阿美取下耳環置於胸前口袋時,即手持原本放置於客廳桌上的水果刀,抓住黃阿美之肩膀,並出言脅迫黃阿美交付黃金耳環,且推撞黃阿美之客觀情狀觀之,一般人對於被告此等行為勢必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之威脅,更遑論黃阿美為高齡78歲之獨居老嫗,豈能抗拒斯時年滿20歲正值青壯之被告,此由證人黃阿美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指證因害怕而將黃金耳環交付被告等語可明,顯見被告此舉已使黃阿美之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內心極度恐懼情況而不敢抗拒,方將黃金耳環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所為顯足以抑制黃阿美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加重強盜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僅是恐嚇黃阿美交出黃金耳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黃阿美於第1 次警詢時僅指稱被告係竊取
其內有1 千元之皮包及黃金耳環等語,於第2 次警詢後,才指證被告係持水果刀強取其黃金耳環等語,足見黃阿美前後指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等語,為被告置辨。證人黃阿美於
102 年10月25日第1 次警詢時雖係陳述放置皮包內之現金1千元、黃金耳環1 對失竊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23頁),於同年月28日第2 次警詢時始補充陳明黃金耳環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強盜之細節(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然獨居之證人黃阿美係於案發後早上方委請鄰居報案,員警陳大中於接獲報案前往黃阿美住處將其帶回派出所,對黃阿美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黃阿美並無任何親人陪同製作筆錄,後來派出所才聯繫黃阿美的親戚等情,業據證人陳大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一般受害人在遭受持刀強盜驚嚇且無家人陪同安慰之情況下,本就難以期待受害人能完整陳述案發經過,遑論期待已78歲高齡且目不識丁、僅諳阿美族語之黃阿美,在此情況下,能完整陳述案發經過並明確區分所損失之皮包、黃金耳環係「竊盜」或「強盜」之法律用語。是尚難以證人黃阿美此2 次警詢所證不一,而認其於偵訊及原審中之指證有所瑕疵。況證人黃阿美於上開警詢中就其遭被告竊走皮包、持水果刀強盜黃金耳環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之證述,均與其在偵訊、原審中之證述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是辯護人以證人黃阿美之警詢證述前後不一,而認其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云云,要無足取。
㈥辯護人另以證人黃阿美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日期為
102 年5 月29日,距離案發時已間隔4 日,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然經原審質之證人黃阿美何以如此,其已明確證稱:「第1 次我作筆錄時,一開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後來我發現有瘀傷,第2 次我作警詢筆錄時,才告訴警察說我的背部有瘀傷,警察才叫我去醫院驗傷,有沒有提出診斷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黃阿美之女兒黃心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朋友及派出所通知就從臺北趕回家,伊母親說她的黃金耳環被搶,伊母親說她有受傷,伊就帶她去臺東成功分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大致相符,且觀諸證人黃心美係於10
2 年5 月28日陪同其母親黃阿美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及照片,明顯可見黃阿美身體有多處大面積之瘀傷,遍及手臂、肩膀及背部,佐以受有瘀傷時多不會於身體遭受撞擊或捏壓後立即出現,往往於相隔數日後始行浮現,且黃阿美年歲既高、又不識字,對於法律程序並不瞭解,須待他人告知後方能知悉,故黃阿美於102 年5 月29日始由自臺北返家之女兒黃心美陪同至醫院驗傷,因而與案發日期有所間隔等情,洵屬合理。況經本院將證人黃阿美前開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⑴以告訴人之肩背(左背)及上臂(左上臂)之傷勢顯示傷口已有暈開及局部下出血即呈淤傷之班塊狀;⑵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臂、左上臂班塊支持為同一時間損傷之同樣色澤表徵;⑶此類傷勢顯示有皮下出血性淤傷已呈皮下出血之血球暈開,雖無法分辨血紅素暈開後血線素分布情形,似支持受傷之傷勢可為4 天以上之傷勢,似可符合受傷時間為102 年5 月25日凌晨時間所受之傷勢,亦有該研究所104 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顯見證人黃阿美證稱該傷害係被告對其強盜黃金耳環過程中所造成,確屬真實。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竊盜罪間,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
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一點,兩者並無差異,故竊盜犯在同一盜所先後竊得部分財物後,繼續其一貫行竊時,雖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盜,乃僅犯意之昇高,而只應論以強盜一罪,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40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黃阿美上廁所時,行竊告訴人之皮包後,變易其竊盜犯意而手持刀水果刀,並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對其恫稱:「如果不給我,我要殺你」等語,復推撞告訴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其胸前口袋之黃金耳環1 對交予被告,被告此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目的均在獲取他人財物,則前之竊盜行為已吸收於嗣後較重之加重強盜犯行中,自應依其新犯意即加重強盜論處。是核被告曾湘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於實施強暴之過程中,因抓住告訴人肩膀、推撞告訴人而傷及告訴人之行為,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係於向告訴人黃阿美借錢未果後,先趁告訴人如廁之際,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後,並抓住告訴人肩膀,對其恫稱:「如果不給我,我要殺你」等語,復推撞告訴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其胸前口袋之黃金耳環1 對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論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於持水果刀強盜告訴人之黃金耳環後,再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再抓住告訴人之肩膀推撞,且認被告先強盜黃金耳環後,再竊取皮夾為加重強盜之一部行為,均有未洽。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於案發當時年滿20
歲,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反動念向告訴人強盜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參酌其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關係,竟不尊長者且不念情誼,反藉由告訴人獨居之機會,竊取皮包後,提昇為強盜犯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告訴人黃金耳環,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多處傷害外,其內心之恐懼及驚嚇更難以言喻;兼衡被告因本件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