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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原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文桂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清文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忠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淑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5號、第40號、第41號、第98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併案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6號、第7號、第9號、第10號、第19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酉○○、癸○○、壬○○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叄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捌仟元與丑○○連帶沒收。

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叄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與丑○○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辛○○係參選103年臺中市第2屆巿議員選舉之第16選舉區(範圍:臺中巿之山地原住民)候選人林榮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嗣經本院選舉法庭於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前山後援會(含達觀里、自由里、中坑里)主任委員,其為圖林榮進能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時順利當選,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辛○○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未扣案)委由丑○○代為蒐集買票對象,並先行交付3千元予丑○○;嗣丑○○向辛○○回報已找到28票後,辛○○接續於103年11月中旬之同月13日以前某日,在上開丑○○住處,交付丑○○3萬元,其中2千元係委由丑○○發放賄款之報酬(俗稱走路工,未扣案),辛○○同時得知丑○○戶內3人(即丑○○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家屬李碧英、陳林阿菊)具有投票權,即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要求丑○○於上開巿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林榮進,丑○○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榮進,並基於與辛○○共同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收受其餘款項後,由其出面交付予如附表一收賄人欄所示之子○○等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使子○○等人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榮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子○○等收賄人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榮進(子○○等人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行賄之時間、地點、收賄人姓名、交付作為代價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辛○○接續於上開交付丑○○3萬元之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

以前之1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初),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壬○○住處,交付壬○○2萬2000元,其中4千元係辛○○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壬○○戶內4人(即壬○○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家屬午○○、藍朱雪梅、藍若水)於上開巿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林榮進,壬○○明知辛○○所交付此部分現金4千元,係要求其與戶內家人投票支持林榮進競選上開巿議員之賄賂,猶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榮進;復基於與辛○○共同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收受其餘款項,由其出面交付予如附表二收賄人欄所示之巳○○等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使巳○○等人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榮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巳○○等收賄人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榮進(巳○○等人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行賄之時間、地點、收賄人姓名、交付作為代價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酉○○係上開臺中巿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榮進前山後援會婦女團團長羅花美之胞弟,其擔任臺中市政府市立和平幼兒園(下稱和平幼兒園)達觀分班司機,與任職和平幼兒園幼保員之壬○○為同事關係,為圖林榮進能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時順利當選,竟基於與壬○○共同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和平區○○○區○○○路旁,交付壬○○2000元,推由壬○○出面交付予庚○○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辰○○(庚○○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使庚○○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榮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壬○○旋持上開賄款於同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寅○○住處巷口,透過有共同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面交付上開金額予庚○○,庚○○收受該2千元後允諾投票予林榮進。

三、癸○○為圖103年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區長選舉候選人林建堂能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丑○○共同基於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5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間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丑○○住處,交付丑○○1萬6千元,其中2千元係委由丑○○發放賄款之報酬(俗稱走路工,未扣案),其餘1萬4千元係推由丑○○出面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使如附表三收賄人欄所示丁○○等人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區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建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丁○○等收賄人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建堂(丁○○等人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行賄之時間、地點、收賄人姓名、交付作為代價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於103年12月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在丑○○上開住處房間內電視桌桌布下扣得癸○○所交付上開賄款中之6000元,並經陸續到案之子○○、己○○、丙○○、丁○○、林吉星、戊○○、乙○○、巳○○、寅○○、未○○○、申○○、壬○○、卯○○、庚○○、辰○○分別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款查扣在案,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共同被告丑○○、寅○○、壬○○等人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酉○○、癸○○之訴訟權,其等分別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丑○○分別與本案被告酉○○、癸○○具共犯關係,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訊、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原審法官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其等所為有關被告本人以外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具結作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酉○○、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示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其中經本案收賄人繳回之賄款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均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壬○○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被告酉○○、癸○○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酉○○辯稱伊未交付2000元賄款予壬○○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未交付金錢給丑○○云云。

二、經查:㈠案外人林榮進係登記為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第16選

舉區候選人;案外人林建堂則係103年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區長選舉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上開區長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87至312頁)。又被告辛○○係擔任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榮進前山後援會主任委員,被告酉○○為該前山後援會婦女團團長羅花美之胞弟,且為和平幼兒園達觀分班之司機,亦據被告辛○○、酉○○陳明無訛,並有該前山後援會成立大會文宣影本在卷可憑(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而被告壬○○、同案被告丑○○、寅○○及如附表一、二、三收賄人欄所示子○○等人及備註欄所示之其等家屬均為山地原住民,於上開選舉前已設籍臺中縣和平鄉,且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均為上開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6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被告辛○○、壬○○如何為上揭投票行賄、被告壬○○如何

為上揭投票收賄等犯行,業據其2人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收賄人子○○、己○○、丙○○、丁○○、戊○○、乙○○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65至67頁、第129至130頁背面、第154至156頁、第135至136頁背面、第183至184頁、第148至149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收賄人巳○○、未○○○、申○○、卯○○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歷歷(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6頁背面、第67至68頁背面、第61至62頁背面);證人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如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使庚○○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榮進、伊收受該2千元後允諾投票予林榮進等情(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51頁背面至55頁)。此外並有被告壬○○主動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4千元、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收賄人及證人庚○○主動繳回之賄款扣案可證(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第59頁、第45頁、第51頁、第73頁、第66頁;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4頁、第60頁、第53頁、75頁、第85頁、第67頁;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堪信被告辛○○、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酉○○如何為上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詳述如下:

⑴證人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如何接受壬○○

請託、如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使庚○○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榮進,而庚○○收受該2千元後允諾投票予林榮進等情,業據證人寅○○、庚○○證述明確,亦據共同被告壬○○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參與上開等人的競選活動?)我有參加過林榮進的,是以前在幼兒園的同事林羅花娘找我去」、「(問:本次選舉中,酉○○有無請託你拿2000元給何人?)有,他要我拿給庚○○」、「(問:你有無親手將錢拿給庚○○?)沒有,因為我與他不是很熟,我是拜託寅○○拿過去」、「(問:酉○○為何要叫你拿錢輾轉交給庚○○?)今年11月中旬,我在雙崎社區的路上遇到酉○○,酉○○要我拿2000元給庚○○,並要我轉達庚○○要投票給林榮進」、「(問:酉○○拿2000元給你時,是否就有指明要你拿給庚○○?)是」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同日偵訊中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你剛才的供述是否都有據實回答?)是」、「(問:酉○○請你轉交2000元給庚○○時,你是否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說了什麼?)他看到我後,就叫我過去一下,當時在雙崎的大馬路上,我在那裡走路運動,時間是在11月中旬的某日傍晚,他先拿出2000元給我,並請我拿給庚○○,還說這個錢是要幫林榮進的,我當下想說幹嘛找我,我想說是同事就幫他」、「(問:你於答應酉○○後,為何會再去找寅○○來幫你轉交這筆錢?)我想說寅○○與庚○○是親戚,我與庚○○雖都住在同一社區內,但沒有這麼熟」、「我剛好要出去,寅○○在門口灑水,我就過去跟她說,這2000元是酉○○要我拿給庚○○,說要幫林榮進的」、「(問:寅○○當時的反應如何?)她說好,並將錢收下來」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第10至13頁);繼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有坦承曾替酉○○轉交2000元給寅○○,寅○○再轉交給庚○○,請庚○○投票支持林榮進,是否屬實?)是」、「(問:你給寅○○轉給庚○○的2000元是誰給你的?)酉○○」、「(問:你當時為何願意幫酉○○把錢轉交給庚○○?)因為我跟酉○○是同事」、「(問:酉○○在哪裡給你2000元?)馬路上」、「(問:當時酉○○怎麼說?)他說,這2000元給庚○○,請他投票支持林榮進」、「(問:你曾替酉○○轉交2000元給寅○○,寅○○再轉交給庚○○,請庚○○投票支持林榮進,是否屬實?)是」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再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酉○○是否請你把2000元轉給庚○○做為買票支持林榮進的錢?)是」、「(問:你跟酉○○的關係為何?)同事。很好的同事」、「(問:酉○○當時有跟你說這2000元是要請庚○○支持林榮進的?)是」、「(問:酉○○為何敢在路上直接給你2000元買票錢,要你轉給庚○○?)因為我們很熟」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第83至84頁)。

⑵核證人壬○○與被告酉○○均任職和平幼兒園,2人係交誼

良好之同事,且壬○○與擔任上開臺中巿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榮進前山後援會婦女團團長、被告酉○○之胞姊羅花美亦有同事之誼,此據壬○○、酉○○供述明確,證人壬○○自不致故為不利被告酉○○之陳述;而證人壬○○為成年人,認知功能正常,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其前述親自參與見聞之行賄過程具體明確,且其所為前開陳述,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除對被告酉○○不利外,亦令自己觸犯共同投票行賄之刑事罪責,足認證人壬○○上開陳述具憑信性。堪信被告酉○○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⑶至證人壬○○於原審104年2月16日審理時改稱「被告酉○○

其實是在教室拿錢給我,他在教室拿2000元給我。他那天酒醉…他拿一個信封袋裡面放2000元,就說這個錢是他哥哥羅清輝有選代表,這錢要交給庚○○…說妳還是要支持林榮進。…那2000元是被告酉○○幫他哥哥羅清輝買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正背面),其就被告酉○○於何時、在何地交付2000元、及被告酉○○究竟為何人買票等情,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不一,惟證人壬○○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憑信性,且與被告酉○○均任職和平幼兒園,2人交誼良好,而壬○○與被告酉○○之胞姊羅花美亦有同事之誼,已詳見前述,倘被告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壬○○之2千元係「幫他哥哥羅清輝買票」,則依壬○○與酉○○間之交誼程度,應不致將「羅清輝」誤指為「林榮進」,況依一般人之記憶力,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即距離事件發生時日愈久,記憶應會愈加模糊,更易有誤記情事,則證人壬○○於104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酉○○當時交付2千元係為其哥哥羅清輝買票云云,已距離案發時間達3個月以上,自難認其於審理時所述符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

㈢被告癸○○如何為上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詳述如下:

⑴證人丑○○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如何接受被告癸

○○請託、如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使如附表三所示收賄人丁○○等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支持林建堂,而丁○○等人收受該賄款後允諾投票予林建堂等情,業據證人丑○○、丁○○、辰○○、卯○○證述明確,亦據共同被告丑○○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中供稱「(問:你給丁○○的3000元是誰給你的?)癸○○給我的。是於11月中、下旬給我,他說這個錢要給我舅舅,請他投票支持林建堂」、「(問:癸○○怎麼知道你舅舅家有三票?)我是第七鄰,癸○○是第四鄰」、「(問:癸○○要你轉交給你舅舅3000元,就是要買你舅舅戶內的三張票嗎?)是」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同日偵訊中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你剛才所做的供述是否真實?)真的」、「(問:是否同意將剛才所述陳述均引為證言,並擔保其真實性?)同意」、「(問:癸○○請你幫林建堂買過幾票?)除了丁○○3票外,還有4張,但是癸○○已經送1萬6000元給我,我跟癸○○報了14張票,每票1000元,另外2000元是給我的走路工,我已經發了4票,庚○○、鐘菊蘭、陳孟棋、卯○○,剩下8、9000元,因為有時我拿去用,我放在家裡電視桌的桌墊下面」等語;繼於103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癸○○的奶奶跟我父親是姐弟」、「(問:癸○○何時跟你說請你幫他為林建堂買票?)103年11月中下旬,在我家,我跟他討論是說要挺林建堂。然後就把我們認為可能會支持林建堂的人算進去要給錢的名單」、「(問:癸○○何時給你錢?)103年11月20幾日,在我家給我1萬6000元,2000元是走路工,買票錢是1萬4000元」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02至104頁、第169頁背面至170頁背面);復於原審104年2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癸○○有無恩怨?)沒有」、「(問:你不會故意去栽贓他?)不會」、「(問:在本屆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的區長的選舉中,被告癸○○是否有交付你金錢,請你為候選人林建堂買票、交付錢給投票權人,請他們來投票支持林建堂?)是」、「(問:被告癸○○交給你多少錢?)1萬6000元」、「(問:1萬6000元有包括哪些部分,他要你用這1萬6000元是以每一票多少錢來買票?)1000元」、「(問:其中有無要給你個人的報酬?)2000 元」、「(問:你有向那些買票的對象交付這些錢?)林柏山、林吉光、林吉星、庚○○、辰○○、陳夢琪、卯○○」、「(問:林柏山部份,你給他多少錢?)3000元」、「(問:是因為他家有幾票?)3票」、「(問:包括林吉星跟林吉光?)是」、「(問:庚○○跟辰○○的部份,你是交給?)辰○○」、「(問:交給她多少錢?)2000元」、「(問:是因為她跟?)庚○○」、「(問:

卯○○的部份你交給他多少錢?)2000元」、「(問:這2000元是包括卯○○跟?)陳夢琪」、「(問:因為你之前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被告癸○○給你個人的走路工、個人報酬的部份是2000元,但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詢問過你一樣的問題,你說是涼水費1000元?)是」、「(問:他給你個人的報酬部份是2000元的走路工還是1000元的涼水費?)2000元」、「(問:是2000元這個才對?)是」、「(問:剩下的這些錢你放在哪裡?)我放在家裡…電視機底下」、「(問:電視機底下有一個桌墊有一個布?)是」、「(問:後來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有查獲?)是」、「(問:查扣的錢就是你買票剩下的錢?)是」、「(問:被告癸○○是在什麼時間、地點交給你這1萬6000元?)11月中旬,確切日期我忘了,地點在我家」、「(問:當時還有誰跟你在場?)沒有」、「(問:只有你在?)是」、「(問:他是怎麼跟你說?)他是希望我幫忙一下」、「(問:幫忙一下是去買票這些?)發給左右的那些親戚」、「(問:所以你發的這些人都是你的親戚朋友?)對,都是我的長輩、親戚」、「(問:你是否記得你在103年11月27日,在調查局調查員有詢問你,你說被告癸○○有交給你3000元,要你交給你的親戚,包括舅舅林柏山、表弟林吉星、林吉光等等,你有無這樣說過?)有」、「(問:那一天你說被告癸○○交給你3000元的情況,可否再詳細說明,幾月幾號、大概是早上還是晚上哪個時間點、當時的狀況可否再說明一下?)在11月中旬,大概11月15日到20日,確切的日期我不知道」、「(問:11月15 日至20日之間?)對,大概上午7到8點左右這時候。…他叫我起來的時候,他就從口袋裡拿1萬6000元」、「(問:…請你確認到底那一天被告癸○○交付給你多少錢?)他給我1萬6,是叫我3千塊…我在調查站是說交付我1萬6000元,3000元是要給我舅舅丁○○這樣」、「(問:被告癸○○要交錢給你之前,有無先詢問你說你這些親戚他們的投票的意願是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有,他有叫我問有無意願支持林建堂。…我說是」、「(問:你說你的親戚都會支持林建堂?)對」、「(問:所以被告癸○○講完給你錢之後,你後續做了哪些事情?)我去發」、「(問:去發放金錢?)是」、「…當初不敢承認,所以我才會編那個理由,我很害怕不敢承認。…因為我很害怕,後面那1萬6000元才是真的,前面那邊我很害怕,因為沒有經過這個地檢署」、「(問:他交給你1萬6000元的時間,是否在早上8點多?)大約是7 點半到8點這之間」、「(問:你當時人是否很清醒?)清醒」、「(問:他是拿到家裡來給你?)是」、「(問:是否是你先報14票給他?)是」、「(問:你何時報14票給他?)應該是在15日以前,我就有跟他講」、「(問:在103 年11月15日之前?)對」、「(問:

那2000元是走路工?)是」、「(問:1萬4000要給14個人?)是」、「(問:1人1000元,是否如此?)是」、「(問:被告癸○○為何會找你發這個錢?)因為我們那時候碰到時,我有提說我本來就是要支持林建堂這個候選人」、「(問:所以你願意幫他這個忙?)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9背面)。

⑵核證人丑○○與被告癸○○間有旁系血親之親誼關係,自不

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癸○○之陳述;而證人丑○○為成年人,認知功能正常,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其前述親自參與見聞之行賄過程具體明確,就賄款資金來源、交付地點、買票對象等關鍵內容均始終一致,雖證人丑○○曾於本案調查之初否認投票行賄犯行,惟證人丑○○已供明其因害怕致不敢據實陳述,嗣後所為前開陳述,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除對被告癸○○不利外,亦令自己觸犯共同投票行賄之刑事罪責,此外復有被告癸○○交付予丑○○之賄款6千元扣案可證,足認證人丑○○上開陳述具憑信性。堪信被告癸○○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㈣此外並有證人庚○○及如附表三所示受賄人主動繳回之賄款

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壬○○、酉○○、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叄、論罪之說明: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辛○○、壬○○、酉○○、癸○○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壬○○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等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酉○○、壬○○與同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就同一選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付

賄賂行為,被告壬○○就同一選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所示交付賄賂行為,均為使103年臺中市第2屆議員候選人林榮進能當選;被告癸○○就同一選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賄賂行為,為使103年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區長選舉候選人林建堂能當選,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壬○○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6號、

第7號、第9號、第10號、第19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5號移送關於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所示交付賄賂行為,被告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賄賂行為,其等交付之賄賂均分別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收賄人繳回扣案;又被告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交付賄賂行為,亦經受賄人庚○○繳回扣案,而上開收賄人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等賄賂迄今並未另經法院裁定沒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該收賄人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法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等人所犯之主文項下諭知將上述扣案賄款宣告沒收,原審卻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於法未合。被告辛○○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2年期間過長;被告酉○○、癸○○提起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辛○○、壬○○、酉○○、癸○○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因各候選人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被告辛○○、壬○○、酉○○、癸○○均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自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其等屬意之候選人助選,竟捨此不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交付之賄賂金額、行賄對象人數、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賄人子○○、己○○、丙○○、丁○○、林吉星、戊○○、乙○○、巳○○、寅○○、未○○○、申○○、壬○○、卯○○、庚○○、辰○○分別主動繳回查扣之賄款,及於103年12月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在同案被告丑○○上開住處房間內電視桌桌布下扣得之賄款6千元,分別係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所示、被告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等犯行用以交付之賄賂,均經各該收賄人取得賄款後加以保持未予返還,而上開收賄人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等賄賂迄今並未另經法院裁定沒收等情,已見前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予同案被告丑○○用以行賄之款項,其中8千元並未扣案;被告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付予同案被告丑○○用以行賄之款項,其中1千元並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應對被告辛○○、癸○○分別諭知與丑○○連帶沒收。另被告辛○○向丑○○行賄而交付之3千元,並未扣案,其中1千元業經原審對丑○○宣告沒收,依照前揭說明,尚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其餘2千元仍應宣告沒收。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丑○○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用以行賄而交付壬○○之賄款4千元,均經壬○○取得後加以保持未予返還,復經壬○○於案發後繳回扣押在案,自應於壬○○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辛○○交付予同案被告丑○○代為蒐集買票對象及發放賄款之報酬共計4千元,及被告癸○○交付予同案被告丑○○發放賄款之報酬2千元,並非被告辛○○、癸○○分別交付之賄賂,而均係同案被告丑○○因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個人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坦認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壬○○所犯危害選舉風氣,為促使被告壬○○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壬○○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沒收均屬從刑,刑法第34條第1、2款亦規定甚明,故上開對被告壬○○所宣告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對被告壬○○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 點 │交付之金額│收賄人│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1千元 │子○○│左列金額業經子○○繳││ │21日上午 │○路0段00000號│ │ │回。 ││ │10時許 │丑○○住處 │ │ │ ││ │ │ │ │ │ ││ │ │ │ │ │ │├───┼─────┼───────┼─────┼───┼──────────┤│ 2 │103年11月 │己○○菜園(臺│2千元 │己○○│左列金額係交付予林相││ │中旬某日 │中市和平區雙琦│ │ │義向其本人及不知情之││ │ │社區某處) │ │ │家屬陳惠芳行求之賄賂││ │ │ │ │ │,均經己○○繳回扣押││ │ │ │ │ │在案。 ││ │ │ │ │ │ ││ │ │ │ │ │ │├───┼─────┼───────┼─────┼───┼──────────┤│ 3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1萬2千元 │丙○○│左列金額係交付予吳進││ │中旬某日 │○路00000號丑 │ │ │財向其本人及不知情之││ │ │○○住處 │ │ │家屬吳佳嫺、吳道文、││ │ │ │ │ │吳伊柔、吳張秀妹、趙││ │ │ │ │ │裕東、趙裕丞、林進銀││ │ │ │ │ │行求之賄賂,均經吳進││ │ │ │ │ │財繳回扣押在案。 │├───┼─────┼───────┼─────┼───┼──────────┤│ 4 │103年10月 │臺中市和平區○│3千元 │丁○○│所交付金額其中1千元 ││ │18日或19 │○路0段00000號│ │ │係丁○○有投票權人收││ │日晚間 │丁○○住處 │ │ │受之賄賂;另1千元經 ││ │某時 │ │ │ │丁○○轉交予有投票權││ │ │ │ │ │人林吉星收受;其餘1 ││ │ │ │ │ │千元經丁○○告之有投││ │ │ │ │ │票權人林吉光後遭拒,││ │ │ │ │ │均經丁○○及林吉星繳││ │ │ │ │ │回扣押在案。 │├───┼─────┼───────┼─────┼───┼──────────┤│ 5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1千元 │戊○○│左列金額業經戊○○繳││ │22日晚間 │○路0段00000號│ │ │回。 ││ │某時 │丑○○住處 │ │ │ │├───┼─────┼───────┼─────┼───┼──────────┤│ 6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1千元 │乙○○│左列金額業經乙○○繳││ │22日下午某│○路0段00000號│ │ │回。 ││ │時 │丑○○住處 │ │ │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 點 │交付之金額│收賄人 │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9千元 │巳○○ │左列金額係交付予巳○○││ │中旬某日晚│○○路0段00號 │ │ │向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家屬││ │間某時 │藍文明住處前 │ │ │藍文德、藍文仁、藍張阿││ │ │ │ │ │花、藍柏偉、藍柏恩、藍││ │ │ │ │ │柏怡、藍林阿英、林建文││ │ │ │ │ │行求之賄賂,均經巳○○││ │ │ │ │ │繳回扣押在案。 │├───┼─────┼───────┼─────┼────┼───────────┤│ 2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1千元 │寅○○ │左列金額業經寅○○繳回││ │中旬某日 │○路0段00號處 │ │ │。 ││ │ │所寅○○住處前│ │ │ │├───┼─────┼───────┼─────┼────┼───────────┤│ 3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2千元 │未○○○│左列金額係交付予藍陳阿││ │中旬某日 │○路0段00號藍 │ │ │秀向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家││ │ │陳阿秀住處 │ │ │屬藍進明行求之賄賂,均││ │ │ │ │ │經未○○○繳回扣押在案││ │ │ │ │ │。 │├───┼─────┼───────┼─────┼────┼───────────┤│ 4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自│4千元 │申○○(│左列金額係交付予申○○││ │中旬某日 │由國小附近 │ │起訴書附│向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家屬││ │ │ │ │表誤載為│王進國、王致妤、王致家││ │ │ │ │藍惠英)│行求之賄賂,均經申○○││ │ │ │ │ │繳回扣押在案。 │├───┼─────┼───────┼─────┼────┼───────────┤│ 5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2千元 │卯○○ │由壬○○透過有共同投票││ │22日某時 │○路0段00號處 │ │ │行賄犯意聯絡之寅○○出││ │ │所寅○○住處前│ │ │面交付予卯○○向其本人││ │ │ │ │ │及不知情之家屬陳夢琪行││ │ │ │ │ │求之賄賂,均經卯○○繳││ │ │ │ │ │回扣押在案。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 點 │交付之金額│收賄人│ 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3千元 │丁○○│所交付金額其中1千元係林 ││ │22日下午5 │○路0段00000號│ │ │伯山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 │、6時許 │丁○○住處 │ │ │;另1千元經丁○○轉交予 ││ │ │ │ │ │有投票權人林吉星收受;其││ │ │ │ │ │餘1千元經丁○○告之有投 ││ │ │ │ │ │票權人林吉光後遭拒,均經││ │ │ │ │ │丁○○及林吉星繳回扣押在││ │ │ │ │ │案。 │├───┼─────┼───────┼─────┼───┼────────────┤│ 2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2千元 │辰○○│左列金額係交付予辰○○向││ │中旬某日下│○0段00000號辰│ │ │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家屬林瑞││ │午 │○○住處 │ │ │秀行求之賄賂,均經辰○○││ │ │ │ │ │繳回扣押在案。 │├───┼─────┼───────┼─────┼───┼────────────┤│ 3 │103年11月 │臺中市和平區○│2千元 │卯○○│左列金額係交付予卯○○向││ │中旬某日 │○路00000號卯 │ │ │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家屬陳夢││ │晚間7、8時│○○住處 │ │ │琪行求之賄賂,均經卯○○││ │許 │ │ │ │繳回扣押在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