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隆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邱炎興、張世冠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20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承攬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金馬門市部「屋頂採光浪板更換及對流器安裝工程」之事業單位甲○○所僱勞工鄭世益發生墜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9張及勘(相)驗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說明本件被告甲○○為本案屋頂採光浪板更換及對流器安裝工程工作場所之雇主,其雇用被害人鄭世益為上開作業時,因屋頂之屋架上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確實使被害人鄭世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不僅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鄭世益踏穿塑膠採光浪板,自距地面高度約5.7公尺處墜落地面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確實使被害人鄭世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賠償200萬元,並於103年10月底前給付40萬元,其後按月給付1萬元,但因被告家境不好,且需單獨扶養二子(分別為小五及小六),一次給付40萬元,實有困難,目前被告已給付11月之1萬元,並四處借貸,努力籌措剩餘部分,請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其僱用被害人在上開地點高約5.7公尺處之屋頂進行工程作業,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被告雖於施工現場有提供安全帽,但未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帽,使被害人在全無防護措施下進行高處作業,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傷重不治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並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動工作謀生之經濟狀況、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判決兼以具體及概括描述方式表述量刑事項,並就被告上訴所指其未為必要防止高處作業勞工墜落、崩塌之虞等安全設備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照養等情均已審酌在內,原審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其未使被害人使用必要安全防護之過失情節應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按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而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所應斟酌者,既屬刑罰應否即行執行之事項,自以有罪判決宣告時被告之各種情狀(如犯罪是否輕微、有無再犯之虞、有無自力自新之可能性等)執為判斷之依據,同理,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亦以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為其判斷時點,凡於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前已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乃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規定適用之前提,更堪認定。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裁判時既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開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本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以,本件被告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條件,被告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對於緩刑規定之認知尚屬有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所執各項上訴理由,僅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或就不得宣告緩刑而為爭執,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