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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鄒淑芬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慶云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凍結之帳戶,被告早巳向原審陳報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依該表可知,除編號l、4、5及7之帳戶內有部分係傳銷銷售骨灰罐之價款外,其餘帳戶均係被告之一般存款戶或辦理現金增資之存款戶,故被告遭凍結之帳戶顯然並非均與本件被告與陳慶雲、鄒淑芬等人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有關,因強制處分對人民之權利妨害甚鉅,故檢察官凍結被告帳戶自應依遵循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得於與犯罪有關之範圍內辦理之,至於其他與被告所涉犯罪顯然無關之帳戶,自非檢察官所得任意予以凍結。本件被告遭到凍結之帳戶,是否與被告被訴之骨灰罐傳銷有關,原審本僅須稍加調查被告之銀行往來紀錄及被告之帳冊資料即可釐清資金往來之關係,迺原審竟絲毫不願進行調查,即率爾駁回被告之聲請,容任檢察官凍結被告名下與本案純然無關之帳戶,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㈡、進言之,被告除骨灰罐之傳銷事業以外,尚有合法之生前契約業務及禮儀服務業務,而被告目前遭到扣押凍結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因其中部分款項係來自被告銷售生前契約之收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l項規定,被告須在消費者付款至上開帳戶後,提撥75%之款項匯至被告開設於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然因被告開設於彰化銀行之上開帳戶遭到扣押之緣故,被告無法將消費者所繳付之生前契約費用如期匯至上開信託專戶,造成被告被迫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情形,而今苗栗縣政府業以103年11月28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被告之生前契約預收款項有未足額提撥信託之情形,請被告儘速改善,故被告本屬合法之生前契約業務自可能因此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而對被告科處高額罰鍰,並命暫停銷售業務,甚或遭到廢止經營許可之處分,查被告乃一合法之殯葬業者,且被告辦理之信託款項撥付攸關眾多消費者權益,被告更須依生前契約之約定提供殯葬服務,故無論本案被告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然就生前契約之信託款項既與多層次傳銷無關,自絕無因本案之偵辦或審理,而導致被告之合法業務亦受禁止之理,被告合法之業務實仍應受法令保障,尤其,此一生前契約業務非僅涉及被告一人之利害,更牽涉眾多消費者、被告員工及合作廠商之權益與生計,倘因帳戶凍結,使被告此一業務亦遭無端連累,其日後影響顯極龐雜,更絕非符合法制國原則。迺原裁定不察,逕自駁回被告之聲請,顯有違誤,是懇請鈞院體察被告上開所陳,撤銷原裁定,並准於必要範圍內解除被告部分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㈢、又查傳銷商加入被告後,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本可隨時解除或終止傳銷契約,辦理退出退貨,被告並應於30日內完成退款,不得加以阻撓,此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均需依法辦理退費,此乃傳銷商之合法權利。而自本案偵查時起,被告即已陸續接獲上百名傳銷商要求退費,人數仍持續增加中,且依被告公司人員與公平會人員即公平競爭處賴科長多次聯繫結果,公平會人員均一再表示近來有許多傳銷商向公平會反映被告無法辦理退出退款,要求被告務必依法辦理,否則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公平會將依法限期改正,並科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按次連續處罰。然查,被告實非不願辦理退款,而係被告目前帳戶均遭凍結,並無資金可茲辦理退款,檢察官雖以被告涉嫌不法,而將被告之相關帳戶予以凍結,但對該等依法本可辦理退出之傳銷商而言,其退出退款之權利卻反而受害,被告對此亦深感無奈,縱欲依法配合辦理亦不可得,且被告更可能因此再遭公平會處罰。為此,益徵本案實有將被告部分帳戶在原審監督之下先予解凍,俾辦理退款,以確保該等傳銷商之合法權利之必要。㈣、且依法務部103年10月20日之新聞稿可知,被告之員工前因被告帳戶遭到凍結導致其薪資遲無著落乙事,已有多人向法務部陳情,且被告現已拖欠諸多合作廠商大筆費用,該等款項亦同樣攸關廠商之生計,故被告實無長期拖欠上開款項之理,且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下,被告實仍須維持最基本之營運,是上開費用勢必持續產生,而有支付之必要,此部分被告業已向原審陳報最新之必需支付款項明細。迺原裁定未能綜合審酌各方之利害,而將與被告之傳銷事業無關之款項均一體予以凍結,自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是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確有依法辦理信託及退費之需求,且有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費用之急迫性,以維持其基本經濟生活等情,撤銷原裁定,並請准解除被告部分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被告願意在原審監督之下,辦理信託及付款事宜,只求能夠讓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可以遵循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信託、退款、付款事宜,以照顧生前契約業務之消費者、員工、合作廠商以及傳銷商之合法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核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即被告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應係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後段及第3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然該等規定中並無受處分人得請求救濟之相關規定。而觀諸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被告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先予敘明。

三、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有無扣押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號等帳戶,業經檢察官函請各該金融機構予以凍結,有安泰商銀作業服務部103 年10月2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3份、彰化商銀竹南分行103年10月29日彰竹南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苗栗分行103年10月6日彰苗字第0000000A號函暨所附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存款存單帳戶資料查詢、元大商銀103年10月8日元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3年10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政劃撥儲戶對帳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46至52、55至61頁、6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卷八第34至35、38至142頁、卷八之二第344至408、443至545頁、卷九第1至131頁),上開扣案之帳戶,既經檢察官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且有必要,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23號、4474號),現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之共犯陳慶云、鄒淑芬雖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辯稱公司之營運均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若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屬非法,應通知被告云云。惟被告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行,業據被告之契約部經理李如嵐、財物部經理徐玉芳、組訓部經理賴蕙鈴等人於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銷售的骨灰罐為虛化商品,且該骨灰罐之成本不到銷售價格的百分之五;被告之講師林定娟、營業處處長黃家興並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的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為了架構自己的通路來賺錢,購買骨灰罐並非基於殯葬使用之目的,而是為了領取獎金的手段等語,足見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涉嫌重大。且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是否屬被告及共犯陳慶雲、鄒淑芬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待調查確認,且有可能為追繳之客體,況且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究竟為何,尚屬不明而須經審理確認,故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禁止處分。又若該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被告及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故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既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押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為犯罪所得?被害人為何人?自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且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關於被告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均有繼續禁止其處分之必要。復以扣押物係現金而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日後將衍生爭議,恐有礙將來案件審理及判決執行之虞。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累計骨灰罐銷售金額達79億2621萬5千元,相對於被告帳戶內遭扣押之金額為5億8709萬8784元,地檢署扣押被告之帳戶亦不違比例原則。至於抗告意旨謂上開帳戶遭凍結將影響被告傳銷商退款、生前契約消費者、員工及往來廠商等依法可請求及被告維持合法生前契約業務營運所需之款項與被告依法須提撥生前契約業務所收取款項之75%款項等,尚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禁止被告處分上開帳戶所應考量之因素,況關於抗告意旨所謂被告依法須提撥生前契約業務所收取款項75%之問題,苗栗縣政府亦謂如被告有改善困難,亦請詳述理由,俾利其陳報內政部知悉,有苗栗縣政府103年11月28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抗證1號),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遭地檢署扣押之緣由向苗栗縣政府陳報,由苗栗縣政府判斷被告帳戶遭扣押與其無法提撥生前契約業務所收取款項75%是否相關及是否裁罰即可;另被告其餘應支付之款項,由被告現行繼續營運所收取之現金支付是否不足,而需解除被告遭扣押之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亦有斟酌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解除禁止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